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即 參 與人代 表 人 陳政隆上列第三人因被告梁培華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培華被訴自民國89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9 日止,受僱於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任職於燃油設備事業處之科材地材課,期間並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理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理柏公司)經理,統籌理柏公司高架地板之代理、國內業務取得、銷售、安裝及售後服務,明知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之臺南S3廠
B 棟3 樓藍光製程區高架地板更換工程(下稱S3廠地板工程)、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測公司)之二廠2 樓C/
F 高架地板工程(下稱二廠地板工程)分別係由所羅門公司、巨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漢公司)所承攬,所羅門公司、巨漢公司均未將上述工程發包予益靖有限公司(下稱益靖公司)、億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輝公司)施作,詎梁培華竟意圖為所羅門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理柏公司,偽造理柏公司向益靖公司承攬晶元公司S3廠地板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之私文書回傳報價單,持之向理柏公司行使,致理柏公司誤信有承攬上述S3廠地板工程,因而購置施工材料及派遣人員至晶元公司臺南S3廠B 棟3 樓施作藍光製程區高架地板更換工程,足以生損害於益靖公司及理柏公司;梁培華又於100 年5 月3 日,在上址理柏公司,偽造記載業務承辦:邱韋欽,億輝公司負責人「吳孟恩」於100 年5 月11日簽名及蓋有「億輝公司」圓戳章之理柏公司向億輝公司承攬上述聯測公司之二廠地板工程總價230 萬元之私文書回傳報價單,持之向理柏公司行使,致理柏公司誤信有承攬聯測公司上述二廠地板工程,因而購置施工材料及派遣人員至聯測公司施作二廠2 樓C/F 高架地板工程,足生損害於吳孟恩、億輝公司及理柏公司,經由理柏公司施作上述2 工程完工後,使不知情之所羅門公司於
100 年12月23日獲聯測公司給付工程款20萬7,000 元,於10
1 年4 月30日獲晶元公司給付工程款222 萬3,480 元,嗣理柏公司分別向益靖公司、億輝公司請款,卻未獲付款,受有損害,並發現益靖公司、億輝公司均未向所羅門公司、巨漢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始知受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梁培華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等罪嫌,是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使不知情之所羅門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獲聯測公司給付工程款20萬7,000 元,於101 年4 月30日獲晶元公司給付工程款222 萬3,480 元等情,則若被告成立前揭犯罪,所羅門公司獲得上開工程款,可能係因被告犯罪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則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所羅門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7 號案件,已定110 年1 月15日上午
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所羅門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