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仲凌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黃慶鴻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被 告 林定淵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成本鈞律師楊舒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S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8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因需款孔急,得悉網路認識之友人甲○○(馬來西亞籍)來臺旅遊攜有大量現金,竟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與戊○○商議強取甲○○財物,再邀得丁○○參與,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欲將甲○○搭載至人煙罕至之臺北市○○區○○○路馬槽橋(下稱馬槽橋)下方,向其強取財物,並於同年月3日上午一同探查路線,後由丙○○邀約甲○○共進早餐,並佯稱可為其代叫接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之Uber車輛,經甲○○同意後,即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假冒Uber司機,於同日10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搭載丙○○與甲○○,中途丙○○藉故先行下車,再由丁○○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將甲○○搭載至馬槽橋下方,與埋伏在該處之戊○○會合,嗣戊○○命甲○○下車並交出身上金錢,甲○○見狀察覺有異即攜帶背包開始奔跑,惟奔跑過程中跌倒,戊○○隨即將其壓制在地,並與甲○○拉扯其背包,丁○○見狀即拉住甲○○之手,戊○○及丁○○即在該人跡罕至之地點,以其等之身形及力量施以強暴手段,使甲○○不能抗拒,並因此受有左下腹、背部、左下肢、左上肢肌肉挫傷之傷害,而由戊○○取得其身上之內含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背包1只得手。戊○○及丁○○隨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與在他處等候之丙○○會合,由丙○○、戊○○各取得12萬元、丁○○取得6萬元之方式分配犯罪所得,再將甲○○所遺留在本案車輛之物品攜至外雙溪及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附近丟棄。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行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 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為馬來西亞國人士,業於109年1月21日出境,迄於本院審理時未再入境,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各1紙附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59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3頁),經本院依告訴人於警詢留存之馬來西亞國地址,傳喚其於109年8月25日到庭作證,惟因地址不全致遭退件,無法送達,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9年7月28日馬來字第1091110477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3頁),且以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幾乎各國均以鎖國管制人民入出境,自難期待告訴人可能於短時間內入境我國;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本案發生後,由我國司法警察人員所製作,斯時告訴人對案情之記憶均尚深刻,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丙○○、戊○○、丁○○(下合稱被告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丙○○、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有關被告丙○○、戊○○所涉犯罪事實,依據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分屬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4份在卷可考(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557號卷《下稱他卷》第61頁、偵卷第84頁、第95頁、第103 頁),上開證人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被告丙○○、戊○○、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至告訴人因已出境而無法傳喚到庭,已如前述,告訴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被告丙○○、戊○○被訴強盜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固經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丙○○、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丙○○辯稱:我坦承搶奪,否認強盜,因為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傷害告訴人,只是要拿他的錢。原本想在陽明山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時可能就不會帶錢包,就直接把車開走。因為設定我不會在場,如何拿取財物這部分我們沒有討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三人係計畫搶奪告訴人財物,未攜帶任何物品或武器,亦未約定要壓制告訴人,依一般常理,若計畫強盜行為,應由被告三人同時在場較易實行犯行,不會約定被告丙○○先行下車。被告丁○○、戊○○在現場欲為搶奪行為,該二人身高不高,被告丁○○身材瘦弱,而告訴人身材肥胖,在天雨路滑且被告丁○○跌倒情況下,被告戊○○、丁○○無法壓制告訴人。縱使被告丁○○、戊○○在現場有為強盜行為,此為共同正犯之逾越,且為被告丙○○所無法預見,又被告丙○○並未在現場,對被告丁○○、戊○○所為之強盜行為,並未施以任何助力,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丁○○、戊○○之強盜犯行視同為己身之行為,故被告丙○○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亦即與被告丁○○及戊○○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搶奪犯行負刑事責任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當時告訴人跌倒,包包掉下去我去拿,我不是強搶,所以我認為只有到搶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三人對於到底如何計畫都沒有具體操作,可見其等主觀上並無強盜犯意,不能僅以「硬扯」論斷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另只要被害人行搶過程有抵抗難免會有肌肉挫傷,無法以此認為告訴人達不能抗拒程度,被告戊○○是利用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機會,施加不法腕力而掠取財物之行為,並未至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三人謀議僅有搶奪告訴人財物,本件至多成立搶奪罪等語。
(三)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為認罪答辯,惟需澄清,被告戊○○喝令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同意,所以沒有不能抗拒程度,後告訴人奔跑過程中跌倒後,被告丁○○因為想要拉住告訴人才跟他一起跌倒,所以被告丁○○、戊○○趁告訴人跌倒之際搶走皮包,並無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告訴人沒有完全不能抗拒,此係構成搶奪或是強盜,請法院依照相關事實來判斷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因需款孔急,得悉告訴人來臺旅遊攜有大量現金,於108年11月1日,與被告戊○○商議強取告訴人財物,再邀得被告丁○○參與,三人謀議欲將告訴人搭載至馬槽橋下方以強取財物,並於同年月3日共同探查路線,後被告丙○○邀約告訴人共進早餐,佯稱可為其代叫接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之Uber車輛,經告訴人同意後,即由被告丁○○駕駛本案車輛假冒Uber司機,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搭載被告丙○○與告訴人,中途被告丙○○藉故先行下車,被告丁○○即將告訴人搭載至馬槽橋下方,與埋伏在該處之被告戊○○會合。後被告戊○○、丁○○自告訴人身上取得現金30萬元,由被告丙○○、戊○○各分得12萬元、被告丁○○分得6萬元,再將告訴人所遺留在本案車輛之物品攜至外雙溪及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附近丟棄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坦承(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0頁),且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138頁至第18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丁○○共同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1月2日晚上,丙○○發訊息約我3日早上與我吃早餐,並送我去機場,我答應他。於3日約好的時間,我在樓下等他,他帶我搭計程車先去吃早餐,之後他就在我面前打電話叫UBER,我吃完早餐後,一台銀色MAZADA的汽車已在外面等了,我上車時,車上有一位司機就是丁○○,丙○○與我一起上車坐在後座。丙○○跟我說他要去拜阿嬤,所以車子開了沒多久,他就在一間麥當勞下車,並說有叫UBER司機帶我去機場。我問司機去機場要多久,他說要20分鐘,後來他就把車開到陽明山的馬槽橋下。下斜坡後,有一個工地,他就轉進去,在轉進去之前,我有看到一個穿黑衣、褲、口罩也是黑色、戴連衣的帽子的人,撐著傘在該處。此時司機說他要小便就下車,並與站在該處的黑衣男對話,黑衣男就過來開我的車門,我以為黑衣男要進來,就退到後座的另一邊,後來黑衣男就叫我下車,我就帶著我的斜背包開門下車,我一下車,黑衣男立刻出手要拿走我身上背著的斜背包,我看對方要搶我的包包,就往後方逃跑,此時司機與黑衣男一起追我,司機有拉到我,但拉到我何處我不記得,之後我就跌倒、趴著,我有感覺黑衣男把我翻過來,並蹲著把我壓住,用手搶我的斜背包,我一直掙扎,抱著斜背包不讓他們拉走,司機與黑衣男就一人拉住我一支手,當時我已沒有力氣了,而且他們的力氣很大,黑衣男把我的斜背包拉走。之後司機及黑衣男就上車,由司機開車往山上離開。後來我去路邊找人求救,之後路人送我去警局等語(他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喝令甲○○下車,他就下車,當時背包在他的身上,下車後之過程如我警詢中所述「甲○○一下車,戊○○就上前行搶,剛開始時我是守在車旁,甲○○見戊○○要行搶,立刻逃跑,戊○○仍然追上前去,我看到戊○○追上前時,我也立即上前協助戊○○行搶甲○○身上背的斜背包」,後來我跌倒人往下趴,甲○○好像也跌倒了,我跌倒時不確定有沒有壓到他的身體,最後錢包是戊○○拿走,我就先跑回車上直接開車迴轉,戊○○就上車,我就載他到麥當勞接丙○○等語相符(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18頁),且被告戊○○亦坦承:我叫甲○○下車,他下車後,我們先請他把錢交出來,但他不想交,就帶著他背在身上的紅色斜背包開始跑,我們在後面追他,甲○○在跑的時候有跌倒,手機掉了,丁○○也跟著甲○○一起跌倒,我撿起他的手機往旁邊的山谷丟掉,甲○○跌倒後倒在地上,他的一隻手一直拉著他的斜背包,我與丁○○就硬扯甲○○的斜背包,丁○○有拉住甲○○的另一支手,我負責拉甲○○的斜背包,之後我與丁○○就一起把甲○○的斜背包拿走,之後我與丁○○就回車上等情(偵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拉著包包要走,告訴人也跟我拉扯包包,最後我硬扯把包包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又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凌晨2時1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下腹、背部、左下肢、左上肢肌肉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卷第47頁),亦與告訴人、被告丁○○、戊○○上開所述告訴人因奔跑跌倒,後與戊○○拉扯告訴人之背包,被告丁○○拉告訴人之手所造成之傷勢吻合,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戊○○命其下車後即出手欲搶其所有之背包,其見狀逃離,於奔跑中跌倒,被告戊○○即將其壓制並出手搶包,因告訴人掙扎,被告丁○○亦出手拉其手,最後由被告戊○○將其所有之背包拉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壓制告訴人,是趁其跌倒時拾起包包等語,並非可採。
3、另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時否認於被告戊○○與告訴人拉扯背包時,有拉住告訴人的手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惟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戊○○是否壓制被害人,將她身體翻過來,一人拉住她一手,由戊○○將被害人的斜背包拿走?」、「被害人說你們壓制住她的2隻手,讓她無法完全護住錢包,黑衣男即戊○○,在你們控制住被害人行動後,將錢包搶走,是否如此?」等問題,均稱「是」等語(偵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被告戊○○前開陳述相符,且被告丁○○就何以前後陳述不同,表示:那時候沒有仔細聽,檢察官很凶,話都不讓我講,我只是講說我想跟被害人道歉,他都罵我,我沒有覺得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佐以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戊○○有抓住告訴人等情(偵卷第23頁),則被告丁○○事後否認上情,即非可採。至起訴書固載告訴人跌倒後隨即遭被告戊○○與丁○○壓制在地,然告訴人僅稱遭黑衣人即被告戊○○壓制,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並予敘明。
4、衡之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人,自稱於本案前為他人代為購買商品來台3次(他卷第55頁),堪認其對於我國地理環境尚非熟稔,又告訴人為女性,身高155公分(見偵卷第57頁),當時已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前往馬槽橋下方,別無他人在場可即時救援,被告戊○○、丁○○並有人數、力量上之優勢,告訴人於此孤立、弱勢之處境下,在偏僻的馬槽橋下,遭到被告戊○○命令下車且出手要拿取背包,告訴人因而逃跑跌倒,先遭被告戊○○壓制,再由被告丁○○拉住手,最後由被告戊○○強取告訴人之背包得手,在此過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傷害,是就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堪認被告戊○○、丁○○所為之強暴手段,均已至使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精神狀態完全置於被告戊○○、丁○○之實力支配控制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5、至告訴人固於被告戊○○、丁○○行搶過程中有與被告戊○○拉扯背包,然未能因此抵抗被告戊○○、丁○○強取財物之行為,要難僅因斯時告訴人阻止財物遭人強取之行為,遽認其當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告訴人主觀上有欲阻止被告戊○○、丁○○行搶之意,惟綜參告訴人僅1人由被告丁○○搭載至人煙罕至處所,後被告戊○○、丁○○一同命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於逃離時跌倒,遭被告戊○○壓制,再由被告丁○○拉住其手,後由被告戊○○下手強取等情狀,堪認被告戊○○、丁○○相對於告訴人顯具有優勢地位,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另被告戊○○要求告訴人下車後,告訴人即依指示下車,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不同意下車,故沒有達不能抗拒程度等語,洵屬無據。
(三)被告丙○○就被告戊○○、丁○○之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三人固均稱僅商議將告訴人搭載至馬槽橋以強取財物,而未討論如何下手之細節等情(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第192頁、第219頁),惟本案係由被告丙○○邀集、共同謀議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業如前述,且就案發地點係由被告丙○○所尋覓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告戊○○、丁○○證述甚明(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2頁),且被告丙○○亦坦承:
(問:為何決定在陽明山馬槽橋處強盜甲○○?)因為那邊人煙稀少(問:你挑人煙稀少的陽明山馬槽橋,又除了偽裝成司機的丁○○,另安排戊○○在陽明山馬槽橋現場,是否就是要營造甲○○不能抗拒的情境,讓你們的行動一定會成功?)不想讓路人看到,而且也是讓甲○○不能反抗,一定可以取得他的錢等語(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丙○○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對於本案強盜犯行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雖然被告丙○○於同案被告戊○○、丁○○下手實施強盜行為時,並不在現場,但被告丙○○明知被告戊○○、丁○○在人煙罕至之處,下手取走告訴人身上財物,告訴人將難以反抗,且亦知告訴人將背包背在身上(偵卷第9頁),為女性之告訴人與被告戊○○、丁○○具有相當大的力量差異,是依此情形,即令被告三人之間並未明言過程中將以強暴方式為之,然依被告三人主觀上所認知之被告戊○○、丁○○當日行動目的而論,可能會見機採取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強盜手段強取其財物,衡之經驗法則,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自尚未逸脫被告丙○○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其非共同正犯逾越,要不待言。被告丙○○雖未在場實施強暴手段,然被告三人既然早有犯意聯絡,自仍應依共同正犯論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及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之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又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丁○○佯稱將搭載告訴人前往機場,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被告戊○○、丁○○於實行強暴行為時拉扯告訴人成傷,既均已結合於強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檢察官固當庭陳稱被告三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等語,惟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丙○○、丁○○誘騙告訴人乘坐本案車輛至馬槽橋時,被告戊○○並不在場;被告戊○○、丁○○下手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時,被告丙○○並未當場下手實施,是不應該計算入結夥人數,故本案僅成立普通強盜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三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於108年11月3日報案,並於翌日(4日)0時30分指認被告丙○○為謊稱要帶其至機場之人,警方並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惟未開機,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被告丙○○方自行與承辦佐警聯繫,表示願意投案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5頁、第8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65頁),足徵被告丙○○向警方表示願投案前,員警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丙○○為本件強盜案之行為人,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強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丁○○一時失慮犯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丁○○係受被告戊○○邀集加入本案,以拉扯方式令告訴人交付財物,尚未動手傷害告訴人身體及以暴力搜刮財物,犯行程度尚非殘暴,而犯後就贓款30萬元分得6萬元,且於到案時已將其中5萬4,000元提出扣案而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徵(偵卷第32頁),倘未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科以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丁○○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正值年輕力壯,具備付出勞力以賺取金錢之能力,竟為牟取財物召集被告戊○○、丁○○為本件犯行,誘騙人地不熟之外國人士乘坐本案車輛至人煙罕至之處所以強盜財物,且為免自己犯行遭察覺而藉故先行離開,犯案手段與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遑論被告丙○○否認強盜犯行,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難認其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丙○○所提出之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被告丙○○邀約下,事前謀議,搭載人生地不熟之告訴人至人煙罕至之處,對其強盜財物30萬元,告訴人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心理恐懼甚深,自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三人分別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得之財物,被告丁○○已返還5萬4,000元予告訴人,被告丙○○、戊○○則尚未返還,被告三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丁○○部分從輕量刑,被告丙○○、戊○○量處最高刑責之意見(本院卷第292頁)。另斟酌被告丁○○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戊○○坦承搶奪犯行,否認強盜犯行,被告丙○○於警方拘提到案前,主動通知警方願到案,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酌被告丁○○並無前科,被告丙○○、戊○○均有財產犯罪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7頁);暨被告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祖母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8頁);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手足同住,擔任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8頁);被告丁○○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就讀大學中,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學生證影本、身心障礙影本各1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235頁),又其陳稱未婚、與母親同住,兼職送酒,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 XS智慧型手機、iPhone 8智慧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戊○○、丁○○所有,供本案聯絡共犯所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其等宣告刑下分別諭知沒收。
(二)被告三人所強盜之財物其中現金30萬元,由被告丙○○、戊○○各分得12萬元、被告丁○○分得6萬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丁○○已歸還告訴人5萬4,000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所有留在本案車輛之其他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偵卷第32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