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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儒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24、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坤儒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謝坤儒因具有B 型人格特質,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出現精神病症狀,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其當時向郝思亮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27室租屋處,明知該址內尚有其他2 個房間分租吳玴柔、黃品瑜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其承租之27室內南側(即外推陽台增建處),以明火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致火勢延燒房間牆面、天花板,幸經吳玴柔、黃品瑜即時察覺通知警局轉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到場撲滅火勢,僅造成27室起居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北側受燒燻黑、靠南側輕鋼架天花板及混凝土橫樑受燒燒白、東、西側牆面靠北側受燒燻黑、靠南側受燒燒白、外推陽台增建處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西側殘留部分支架、靠東側受燒燒失、靠東側牆面受燒變色、對外鋁窗窗框受燒變形及燒失,未燒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遂。

二、案經郝思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謝坤儒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址租屋處於108 年12月7 日晚間起火燃燒,當時其在承租之房間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當時係3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闖入其房間內放火云云。經查:

一、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分成25室、26室、27室共3 個房間出租,被告自108 年7 月起,向郝思亮承租該址27室,25室、26室分由吳玴柔、黃品瑜承租居住;而吳玴柔、黃品瑜於108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33分許,發現被告承租之27室房內冒出大量濃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轉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到場,在27室內救出被告並及時撲滅火勢,僅造成27室起居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北側受燒燻黑、靠南側輕鋼架天花板及混凝土橫樑受燒燒白、東、西側牆面靠北側受燒燻黑、靠南側受燒燒白、外推陽台增建處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西側殘留部分支架、靠東側受燒燒失、靠東側牆面受燒變色、對外鋁窗窗框受燒變形及燒失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下稱偵2824卷)第111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2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郝思亮、吳玴柔、黃品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下稱偵350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2824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824卷第7 頁至第96頁、偵3509卷第29頁至第37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3 名身分不詳男子於108 年12月7 日下午,闖入其承租之27室,其中2 名男子將其壓制在床上,另名男子要求其說出電腦開機密碼,但其不願說出密碼,其中1 名男子即持瑞士刀刺其雙腳腳底及割其雙腳腳背側面多下,因其仍不願提供電腦密碼,對方遂在房內放火後離去,本案放火行為非其所為云云(見偵2824卷第111 頁,訴字卷第464 頁、第702 頁至第703 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對本案起火原因完全無印象(見偵35009 卷第10頁);嗣於偵查時,始改稱當時係3 名男子闖入其房內,逼問其電腦密碼,因其不願提供密碼,該3名男子即在房內討論乾脆把這裡燒一燒算了,隨後餵其喝一個芒果口味的飲料,其忽然全身無力睡著,之後其遭火燒到手而清醒,當時已煙霧瀰漫,其欲逃離現場,始發現門遭對方以鍊子焊住(見偵2824卷第111 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闖入其房內之3 名男子見其不願提供電腦密碼,遂由其中1 人將房內涼被以打火機點燃後丟到陽台,該3 名男子隨即離去,其自行從房內將房門鎖起,並從房內廁所拿蓮蓬頭欲撲滅房內火勢未果(見訴字卷第

464 頁至第465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身分不詳男子闖入其房間一事,且被告就「其是否遭該3 名男子餵食不明飲料後昏厥」、「其有無看見對方如何放火」、「其是否自行將房門鎖起」等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該3 名男子闖入其房間後,因其不肯說出電腦密碼,即持刀刺其雙腳腳底及割其雙腳側面多下(見訴字卷第464 頁);但被告當日送醫時,僅於左腳、右腳各有一處分別約1.5 ×0.5 ×0.3 公分、1×0.5 ×0.5 公分之表淺撕裂傷,但雙腳腳底均無受傷情形,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5 月29日馬院醫內字第109000301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頁、第49頁、第53頁、第489 頁),與被告所述遭對方持刀傷害之情形非屬相符,自難逕謂被告所辯上述情節為有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 年12月7 日下午3、4 時許,聽見上址租屋處共用走廊有多人腳步聲,且有人開其房間門鎖之聲音,其即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撥打110 報警,之後,該3 名男子將其房間門打開後闖入其房間,並在房內多次大聲出言要求其告知電腦密碼,嗣因其不願告知密碼,對方遂在房內放火(見訴字卷第463 頁至第464 頁);因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弄00號

1 樓室內隔成3 個房間,依序編為25室、26室、27室,3個房間進出係共用1 個走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62 頁),並有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附卷為憑(見偵2824卷第51頁),堪見被告承租之27室,與吳玴柔、黃品瑜分別居住之25室、26室係在同一址內,並共用同一走廊進出,且27室與26室相鄰;若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屬實,則當該3 名男子自共用走廊闖入被告房間,並在房內多次大聲質問電腦密碼時,在該址25室、26室之人應可聽見相關聲響及該3 名男子對話聲音。

惟證人吳玴葇、黃品瑜均證稱本案火災發生時,其等分別在各自承租之25室、26室房內,自當日下午4 、5 時起,僅聽見被告自己在27室房間內大聲吼叫之聲音,未聽到其他人聲音,亦無任何異常聲響等語(見偵2824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23 頁、偵3509卷第26頁),亦難認被告辯稱3 名男子闖入其房間放火等詞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上址租屋處平日係由被告與女友鄧曉雲居住,鄧曉雲於108 年12月7 日中午至下午2 、3 時許外出上班,本案火災發生時不在現場等情,業經被告與證人鄧曉雲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63 頁、第572 頁),且吳玴柔、黃品瑜於火災發生前,僅聽見被告獨自在房內說話聲音,未聽見其他人聲音,業如前述;且消防人員接獲通知到場時,除被告、吳玴柔、黃品瑜3 人外,未查得其他人在該址內之情事,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供參(見偵2824卷第17頁),堪信本案火災發生時,僅被告1 人在27室內。另被告於108 年12月7 日自火場救出送至醫院住院治療,於108 年12月13日住院期間,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向醫師表示其自放火前2 、3 天開始有被害感,放火是想要和對方拚個輸贏等語,此有淡水馬偕醫院前開函件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為證(見訴字卷第95頁),足認本案火勢係由被告引燃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信。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則僅屬未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弄00號為地下1層、地上5 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被告承租之該址1 樓27室房內,以外推陽台增建處受燒情形較為嚴重,且房間南側即外推陽台增建處靠西側天花板僅殘存部分支架,靠東側天花板有燒失情形,靠東側對外窗框復有受燒變形及燒失情形,亦即受燒情形以外推陽台增建處東側較嚴重,且該處留有紙張雜物受燒碳化燒失情形,經移除碳化物後,下方木質地板有受燒碳化、變色情形,據以研判起火原因係以明火引燃外推陽台增建處東側位置(即原擺放冰箱處)紙張雜物等情,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82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平時係在27室房內冰箱上方,堆放歷年收集之書籍等情相符(見訴字卷第702 頁),足認被告係在房內冰箱處,以明火點燃紙張引發火災;因被告在房間內擺放眾多書籍等易燃物品處引燃火勢,火勢極易延燒至建物牆面、天花板各處,堪信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幸因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後,經吳玴柔、黃品瑜及時發現,消防局人員據報隨即到場撲滅火勢,致吳玴柔、黃品瑜承租之25室、26室均無明顯受燒情形,且27室內僅部分輕鋼架天花板、鋁窗窗框遭燒失及天花板、橫樑、牆面受燒變色,主要樑柱、牆面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燒燬,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供佐(見偵2824卷第17頁、第57頁至第65頁),亦即該址房屋重要構成部分並未燒燬,房屋本身未喪失其效用,參酌上開所述,應僅屬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涉犯同法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然依前所述,被告放火結果未使房屋主要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應僅屬未遂,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因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固指稱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而被告在上址放火之行為,雖損及房間天花板、窗框等物,然因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本即含有毀損之性質,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另論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之餘地,檢察官所指亦有未當。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86 頁),堪見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於108 年12月5 日發現27室房內電腦電風扇變成新的,其懷疑是監聽器,將電風扇拆開發現內有晶片,其對晶片稱「你死定了」等語(見偵2824卷第111 頁,訴字卷第466 頁);證人鄧曉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同住於上址27室,被告於108 年12月7 日案發前1 週,指稱遭人闖入住處,但其未發現房內物品有遭人動過之痕跡,其認為僅屬被告幻覺,且被告從本案發生前1 週起,即有睡眠狀況不佳之情形,睡1 、2 個小時就會驚醒,被告表示因為一直作夢驚醒等情(見偵3509卷第17頁至第18頁,訴字卷第571 頁至第

572 頁、第575 頁至第576 頁);核與前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住院期間,向醫師表示其於放火前數日開始有被害感,放火是想和對方拚個輸贏等情互核要無不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已出現遭人入侵住處、裝設監聽器等幻覺,且睡眠狀況不佳等情形。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復稱其於108 年12月7 日中午11時許,在27室內使用電腦時,聽到房外走廊有聲音,並從27室房門下方看到外面共用走廊有一雙男生的腿坐在其房門外,及聽見男生喘氣聲,當時鄧曉雲在27室內睡覺,其遂在房內持棒球棒輕敲房門,該男生立即站起跑出該址,其走出房門,看見共用走廊天花板多了2 個圓形裝置,其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向警方表示住處遭人入侵,請警察到場協助,約10、15分鐘後,其接獲警員來電表示已到該址門外,其打開該址大門,讓2 名制服員警進入該址內共用走廊處,其向警員說明發現有人入侵後,警員要其提醒房東通知中興保全來檢查後離去,其即返回27室,鄧曉雲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外出上班,其獨自留在27室使用電腦,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其在房內聽見共用走廊有數人腳步聲,且其房門有敲門聲音,其出言詢問是何人,對方未回應,其自房門下方看見門外有3 雙男生的腿,其聽見有人開其房門之聲響,遂在房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向警表示有人要闖入其房間,請派警員到場協助等語,約15至20分鐘後,其接獲1 通未顯示號碼之來電,對方在電話中自稱是警察,其回應稱其先前報警好幾次,從來沒有警察會以未顯示號碼之來電撥打電話,對方未予回應即掛斷電話,其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 ,卻發現在其房外之男子電話響起,其立即將電話掛斷,並透過房間窗戶朝外大喊「救命啊,請幫我報警」,之後,3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打開其房間門闖入房間,逼問其電腦密碼等情(見偵2824卷第111 頁,訴字卷第462 頁至第464 頁)。證人鄧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晚間10、11時許,接其下班返回前址,其洗完澡後,見被告在拆解連結電腦之小型電風扇,並拿1 個會發亮之圓形裝置,指稱遭人置入竊聽器,被告情緒變得恐慌、不穩定,抱著桌上型電腦螢幕表示「有人要入侵我的電腦」,其在旁安撫,但被告仍處於恐慌情緒一直抱著電腦,並左右轉頭張望,其於108 年12月

7 日凌晨3 、4 時許睡覺,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醒來時,見被告坐在電腦前發呆,其問被告為何不睡覺,被告未予回應,當時被告表情很恐慌,其繼續去睡覺,直到同日中午11、12時許起床時,被告仍坐在原處發呆,之後其向被告表示要出門上班,被告未予回應,嗣其於同日晚間接獲警察來電,始知住處發生火災等情(見訴字卷第571 頁至第572 頁、第575 頁至第576 頁)。又被告於108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24分、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110 報案指稱遭人侵入住處剪斷電線,請求警員到場協助等詞後,警員湯嘉宸等2 人據報前往被告租屋處,湯嘉宸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到場,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電話,被告開啟該址大門後,表示租屋處遭人入侵,並帶同湯嘉宸進入該址共用走廊查看,湯嘉宸檢視現場無破壞痕跡,遂詢問被告有無他人入侵之證據可提供,被告自稱有錄到有人入侵之影像,並出示行動電話予湯嘉宸,但湯嘉宸當場檢視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行拍攝租屋處內情形之影像,未見任何人之身影,湯嘉宸向被告表示未見任何人在錄影檔案內,被告未予回應,湯嘉宸請被告向房東反應是否加裝監視器並更新門鎖後離去;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指稱「剛剛有人闖進來了」後,警員石永軒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到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電話,但因石永軒有設定隱藏電話號碼,被告無法得知來電號碼,被告接聽電話表示不相信石永軒是警察,石永軒在電話中表示其身著警員制服,被告可查看確認等語,被告卻掛斷電話,石永軒再撥打被告電話即未獲接聽,僅得先行返回警局;之後,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47分、49分許,分別接獲被告租屋處附近住處報案指稱有人在喊救命,但石永軒據報前往現場時未聽見呼救聲,亦未見異常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湯嘉宸、石永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78 頁、第580 頁至第585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20日新北警勤字第1091134746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就報案電話錄音之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7 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934 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77 頁、第499 頁至第

505 頁、第517 頁至第521 頁、第543 頁至第547 頁)。另證人吳玴葇、黃品瑜均證稱其等於108 年12月7 日下午

4 、5 時許,即聽見被告獨自在房間內大聲吼叫「救命,幫我報警」、「你要不要聽聽看我後面是誰罩的」、「我有拿刀和球棒站在門口」、「不會讓你好過」、「玉石俱焚」等詞,過程中未聽到其他人聲音等語(見偵3509卷第22頁、第26頁、偵2824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自108 年12月7 日凌晨起,出現遭人入侵租屋處裝設監聽器之幻覺,復有呆坐數小時、在房內大吼大叫、自言自語等異常行為,復僅因警員來電未顯示號碼,即質疑對方非警察,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及反應、行為舉止確與常人有異。

(三)被告自98年起,因過度焦慮、憂鬱、失眠,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又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三總北投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被告在鑑定會談中,主動掀衣展示左腹傷疤,並拿出筆記表示自己有記錄多筆詐騙集團網路IP位址作為佐證,會談內容前後時有不一致之狀況,陳述語氣較為急躁,談及他人傷害自己的意圖及行動時情緒較激動,依據會談結果、本案卷宗、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開始感覺遭受他人跟蹤監控,懷疑租屋處遭人入侵及架設監視器,持續有被害想法及焦慮不安與警戒情緒中,對環境及他人言行敏感,易過度反應(多次報警求助,警察到場協助後又覺得對方不是警察),面臨衝突時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差,對現實情境及社會判斷能力偏弱,於行為時因B 型人格特質,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出現精神病症狀,評估已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其認知及判斷能力顯著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三總北投分院109 年6 月2 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12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09 年11月5 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1575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41 頁至第458 頁、第613 頁至第622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前述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放火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惟其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認知、判斷、反應與常人有異而為本案犯行,復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延燒至其他房間或建物。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704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會計系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近幾年擔任臨時演員,現靠借錢度日,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鄧曉雲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04 頁)。

再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85 頁至第6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監護處分,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始得為監護處分之宣告。本件被告固因B 型人格特質,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出現精神病症狀,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且本院囑託三總北投分院就被告再犯可能性進行鑑定評估,鑑定意見建議「被告須定時接受精神科治療與服用藥物,以避免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有三總北投分院109 年12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2429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31頁至第640 頁)。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故意傷害他人或與本案相類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字卷第685 頁至第688 頁);證人鄧曉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發生過攻擊他人之行為(見訴字卷第576 頁至第577 頁);且證人湯嘉宸、石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本案發生前,未處理過與被告相關之案件,僅於本案發生後,接獲被告自述遭人傷害之報案等情(見訴字卷第581 頁、第585 頁),要難遽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訪視並安排心理諮商,被告確有如期接受諮商;且被告長期在三總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自108 年至109 年10月26日均有持續在該院回診,常因藥物服用完畢而提早回診,現服用藥物Seropquel (思樂康)可治療精神病症狀,Remeron (樂活優)、Alpragin(安寶寧)及Propranolol (心律錠)可治療焦慮相關症狀,目前病況穩定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2月24日新北衛心字第1092499747號函、三總北投分院109 年6 月2 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120號、109 年12月28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2594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醫師說明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43 頁至第458 頁、第661 頁、第665 頁至第682 頁),堪見被告目前持續在精神科就診及服藥,服用之藥物可治療精神病、焦慮相關症狀,且病況穩定,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前揭所述,難認有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