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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津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告 簡麗卿

劉良佑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津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良佑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簡麗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瑋津明知其雖曾與呂淑娟簽訂信託契約,惟並未依契約之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給呂淑娟,竟仍基於教唆偽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呂淑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嗣經該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8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並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審理,下稱民事案件),再於民事案件之106 年6 月15日庭期前某時,教唆劉良佑及劉良佑之女朋友簡麗卿,就「張瑋津有無於98年11月24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北投郵局內,交付500 萬元予呂淑娟」之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以此欺罔方式,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作出有利於張瑋津之給付判決。而劉良佑、簡麗卿受教唆後,即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內,就與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揭事項,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惟民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6 年10月26日駁回張瑋津之訴,張瑋津不服提起上訴,因臺灣高等法院認劉良佑、簡麗卿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係屬不實,復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張瑋津之上訴嗣並確定,張瑋津之詐欺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於偵查中為陳述後,在審判中業經本院分別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張瑋津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張瑋津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固不否認確有於民事案件之106 年6 月15日庭期中,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渠等之陳述均是事實云云;被告張瑋津則亦矢口否認教唆偽證及詐欺之犯行,與辯護人同辯以:被告張瑋津確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郵局內交付500 萬元予呂淑娟,且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於偵查中之自白前後反覆、數度翻異其詞,有嚴重瑕疵,自不得僅以其二人之自白作為被告張瑋津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㈠就偽證部分:

⒈被告劉良佑、簡麗卿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張瑋津有於98年11月

24日,在北投郵局,交付500 萬元予呂淑娟之情,仍受被告張瑋津之教唆,於106 年6 月15日,在民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詳細內容見民事案件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之影印卷宗第12

9 頁至第145 頁)一節,業據⒈於108 年7 月11日偵查中,被告劉良佑陳述:「張瑋津人很好,他要幫助小孩將信託的錢拿回來照顧小孩,我想也不是壞事,然後才做這些不適當的證詞。因為張瑋津要我們講說有看到張瑋津去北投領錢,領了之後張瑋津就將錢交給對方,他說對方是曹士剛的太太」、「(問:那你們剛才為何說開庭的時候講的內容是真的?究竟是真是假?)不是真的」等語;被告簡麗卿陳述:「當初張瑋津跟我們說他將這筆錢借給曹士剛老婆去信託,但是因為曹士剛他老婆後來在外面有男朋友,張瑋津擔心這筆要扶養小孩的費用被他拿走,所以我們想說是要幫助拿回這筆錢扶養小孩,我想說也只是幫助他,張瑋津也說不會有事情,我怎麼知道會變成這樣」、「我們當初只是想說要幫忙小孩拿回這筆錢,我也不知道我現在被搞到這樣,張瑋津還是一直跟我講沒事沒事,我真的很無奈」、「(問:法官問你們問題前不是會告知你們不能作偽證嗎?)因為張瑋津跟我們說照著稿這樣講就沒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至91頁);⒉於108 年9 月10日偵查中,被告劉良佑陳述:「(問:你們上次開庭說有給一份張瑋津寫的草稿給事務官?)他有打字,內容很多,寫說他之前整個案情的經過,有幾張連在一起是用打字的,裡面有協議書」、「我們只有看到張瑋津,他就叫我們照他說的話講就不會有事,但是我們不敢,決定要照實講」等語;被告簡麗卿陳述:「(問:為何你們的律師會提出張瑋津跟呂淑娟的信託契約?)他拿這張給我們看,證明事實是這樣我們才會願意幫他這個忙」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⒊於108 年10月8 日偵查中,被告劉良佑陳述:「(問:傳票上寫的備註是否有看到,你們有無提出張瑋津所寫的草稿?)只有一份初稿,我記得當初有給律師,但是我們跟律師通電話,律師說沒有。當初真的是因為他給我們看信託的合約,契約上面有張瑋津的簽名,所以我們才會相信這是真的,才會相信張瑋津是出於善意,確實有信託500 萬給對方的小孩,所以才會答應幫忙」、(問:你們兩位知道張瑋津有交付500 萬給呂淑娟這件事嗎?)當初她叫我們說她領錢給對方那個女生,我有載她去,然後我老婆有跟在他旁邊,只有這樣子」等語;被告簡麗卿陳述:「(問:傳票上寫的備註是否有看到,你們有無提出張瑋津所寫的草稿?)整個過程都是張瑋津跟我們講的,信託的契約也是張瑋津拿給我們看的,跟我們說他是好心要幫助對方的小孩,我們信以為真,要不然我們也完全不認識對方」、「(問:你們兩位知道張瑋津有交付500 萬給呂淑娟這件事嗎?)是他跟我們講的,我們沒有在場也不知道」、「(問:張瑋津領500 萬跟交500 萬這件事你們都不知道?)我們都沒有在現場,是他要我們這樣講,她說這樣子他才有辦法拿回那筆錢去照顧那個小孩」、「(問:你們兩位有跟張瑋津去過北投郵局嗎?)沒有,都是張瑋津叫我們照他的編劇去走。我也有問她這樣會不會有事情,她也都跟我們說我們不會有事」、「(問:張瑋津說你們兩位有陪她去領錢?)沒有,這是他的劇本,他叫我們照她說的去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⒋於108 年11月

6 日偵查中,被告劉良佑陳述:「你當天在偵查庭外面看到張瑋津有沒有講什麼話?)我們在偵查庭外的走廊,遇到張瑋津,他過來跟我講話,說開庭的話就照之前去幫他開庭的內容講,我說我不要,我說我之前都已經跟檢察官講清楚了。之前第一次開庭我沒有遇到張瑋津,所以開庭檢察官一問我全照實講了,第二次開庭在外面遇到張瑋津,他要我照之前幫他作證的內容講,我說我不要,我不要再囉嗦了」等語;被告簡麗卿陳述:「他之前拜託我們幫他,我們確實偽證我們承認,我們問他我們只是幫他,他當初拜託我們幫他,並說不會有事,怎麼搞到我們被告偽證。他說他跟曹士剛老婆有信託合約,他拿給我們看,因為我們也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張瑋津有領錢這件事,都是他跟我們講的故事,要我們配合她去演,他叫我們幫他這個忙,我們當初也是純粹好心,因為她說當時確實有這筆錢給對方,這樣他可以把錢討回來,去幫助小孩,她說我們幫他不會有事,怎麼知道搞成這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⒌於109 年

4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劉良佑供述:「張瑋津到底有沒有交錢給呂淑娟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場,所以我在法院講的是不實在的。那是因為張瑋津有拿給合約給我們看,說確實有這件事,拜託我們幫忙,我才答應,我願意承認偽證,我們當天也沒有去郵局」等語;被告簡麗卿供述:「過程同劉良佑所述,我也承認偽證」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216頁);⒍於109 年6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均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問:是否理解承認犯罪是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無意見?)瞭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1 第82頁)明確。而觀諸被告劉良佑、簡麗卿上揭陳述,已就渠等實際上並未在場見聞,係因見被告張瑋津所出示之信託契約,認被告張瑋津應有交付500 萬予呂淑娟,始同意受被告張瑋津之唆使,而在民事案件中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陳述之緣由為詳實陳述,且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於民事案件中,既非當事人,也無相關權利義務牽涉其中,若非是受被告張瑋津之請託,衡情亦無無端於訴訟中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張瑋津確有教唆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於民事案件之106 年 6月15日庭期中,為不實之證述之情,即堪以認定。至被告劉良佑、簡麗卿雖嗣後未能提出渠等所稱被告張瑋津要求渠等依內容作證之草稿,惟此或係因被告劉良佑、簡麗卿不慎遺失、或係渠等就存放之位置不復記憶,又或係渠等於透過律師轉交時,因故未能確實送達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其原因不一,然既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已就被告張瑋津如何要求渠等於民事案件中為不實證述一節,詳細陳述如上,自不得單以無法提出草稿為由,即謂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坦承偽證犯行之供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⒉被告三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劉良佑、簡麗卿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渠等於98

年11月24日,確實有陪同被告張瑋津前往北投郵局,先前所為承認偽證犯行之陳述,並不實在云云,然觀諸渠等分別所供述之:⑴於109 年7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劉良佑供稱:「因為很多事情,我的時間都混在一起,所以有的記得,但時間都記錯了,我認為這樣應該是犯法的偽證」云云;被告簡麗卿供稱:「因為我不懂法律,我以為時間說錯了就是偽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1 第299 頁至第302 頁);⑵於109 年11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簡麗卿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既然妳在民事庭沒有講不實在的話,為何妳之前要認罪?)因為我誤以為張瑋津告我,就是本案這一次,當初我收到傳票時,本來我去找謝曜焜律師是因為房子的事情,後來我才知道是張瑋津的案子,當下我和劉良佑都很驚訝,張瑋津為什麼告我們,我們當時是很氣憤、誤會的情況之下,很氣憤,我們才說那這樣子好了啦,要不然大家都作偽證好了,去民事說事實也不對,也要被告偽證,來這邊也要被告,那乾脆都不要講,都講偽證好了啦,我們才承認這樣子,當時我們是真的很氣憤之下講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2 第181 頁至第182 頁);被告劉良佑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明明你當庭已經認罪,為何到南京西路談過之後又不認罪?)後來就因為是誤會,當初一開庭我們兩人都認為是張瑋津告我們,我們只是時間記錯,所以就很氣」、「...我們兩人都以為是張瑋津告我們,所以從偵查庭的時候我們就都講了一堆氣話」云云(見同上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不僅先後所述不符,且「誤認講錯時間即犯法而承認偽證」,與「誤認是被告張瑋津對渠等提告,而刻意講氣話承認偽證」,顯為不同之情形,甚而,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因本案第一次(108 年1 月31日)前往士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即已明確告知所涉犯罪名為偽證,詢問之內容亦均係有關渠等在民事案件中之作證經過,再參以渠等更有委任謝曜焜律師為辯護人(見他字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又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此部分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且被告張瑋津之辯護人亦否認證據能力,而不具有證據資格,然此僅係指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渠等於該次庭期過程中,當已知悉本案係因在民事案件中之證述涉犯偽證而受追訴,並非係被告張瑋津對渠等提起告訴,且衡情渠等若非確係在民事案件中為不實陳述,又豈會在有辯護人陪同之情形下,願意無端坦承偽證犯行並甘受刑事追訴、處罰?抑且,證人謝曜焜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108 年1 月31日,伊有陪同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前往士林地檢署應訊,庭期後被告劉良佑有告知伊,因被告劉良佑積欠被告張瑋津6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張瑋津表示若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於民事案件作不實證述,60萬元即已無庸清償,故伊事後即出具答辯狀,載明被告劉良佑是迫於無奈,希望能獲取較輕之刑罰。被告劉良佑、簡麗卿當時確實是認罪,說就是被告張瑋津要他們作偽證,所以伊才依據渠等提供之資料,以及在庭上的陳述,撰寫答辯書,並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渠等,確認無誤後始提出於士林地檢署。伊有告知被告劉良佑,當庭承認偽證,是會判被刑的,被告劉良佑說他瞭解但沒關係,因為他做錯了,並表示其實作完證後就後悔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80頁至第98頁),益可證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於該次庭期時即確實知悉係因偽證案件而遭訴追,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坦承偽證犯行。準此,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嗣後以在本院前後不一之供述為由,辯稱渠等先前所為坦承偽證犯行之供述並非實在云云,即委無可採。

②被告張瑋津於本院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結束(該日被告

劉良佑、簡麗卿仍就本案偽證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後,即邀同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共同前往臺北市○○○路○○○ 號3 樓,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商談一節,業據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2 第179 頁、第

193 頁至第194 頁),復有被告張瑋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1 第255 頁至第256 頁),亦堪信為真。而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張瑋津開頭即詢問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是否有受被告張瑋津之教唆而在民事案件中為偽證,經被告劉良佑、簡麗卿表示「沒有」,被告張瑋津即再詢問被告劉良佑是否係因答應作偽證,而收受被告張瑋津所交付之60萬元,及被告張瑋津是否曾拿紙條給渠二人等事項,並在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均為否定之表示後,對話內容即結束,期間並未有其餘之對談或閒聊,不僅無從知悉其三人對話時之實際狀況,及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於對話前、中、後,是否有受到來自外力之影響或壓迫,且依上揭對話內容,乃係被告張瑋津事先已擬好相關問題,再由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回答,則自形式上觀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可認其三人於錄音之前,已就相關問題暨回答先行談妥,則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於錄音時所為之陳述,是否確實本於真意,即顯有疑義。甚而,被告劉良佑、簡麗卿自此之後,即改口辯稱渠等在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均為實在云云,其過程更益啟人疑竇,是被告劉良佑、簡麗卿該日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③被告張瑋津雖辯稱其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而於98年11月24

日,在北投郵局內交付500 萬予呂淑娟,惟證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述:其於98年11月24日,並未前往北投郵局,亦不認識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更未曾收受被告張瑋津所交付之500 萬元等語而予以否認(見本院訴字卷2 第 208頁至第220 頁),且被告張瑋津於民事案件中,乃係主張其是於98年11月24日上午與呂淑娟簽訂信託契約,並自其子郭彥廷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連同先前放於家中之現金300 萬元,於當日早上在北投郵局交予呂淑娟共500 萬元現金云云,然被告張瑋津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其係於當日上午,與被告劉良佑、簡麗卿一起自北投家中,步行前往北投郵局,且係在上午11時前抵達郵局(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卷第202 頁),於民事案件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審理中,亦主張於98年11月24日簽約當天上午將50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96頁),於107 年2 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亦強調: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津)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提領200 萬元現金之來源...於當天上午在台北市○○區○○路上之郵局,交付現金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呂淑娟)...則依前開證人簡麗卿及劉良佑之證詞,並與上訴人98年11月24日從郭彥廷之郵局帳戶領取200 萬元現金之紀錄相互對照,即可證明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確有○○○區○○路上之郵局將500 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確有現身於台北市○○區○○路上之郵局,與上訴人會面,並簽署系爭契約及收受信託財產...」(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02 、103 、110 、111 頁)。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中華郵政有關八里郵局存簿帳儲金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儲戶郭彥廷自98年10月1 日至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98年11月24日有無提領200 萬元現金之事後,中華郵政三重郵局乃係函覆該帳戶於98年11月24日確有提領200 萬元現金之事,交易時間為14時59分59秒,提領地點為北投郵局,另依檢附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前一日結存金額為33,860元,是在當日13時51分24秒跨行匯入5,161,973 元後,始有結存金額5,195,833 元,並得於14時59分59秒現金提款200 萬元,有前揭郵局回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同上卷第283 、285 頁),則該帳戶於98年11月24日上午僅有結存金額33,860元,即足證被告張瑋津不可能於當日上午即能從上開郭彥廷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金,抑且,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在民事案件就是否於98年11月24日之前即約妥要與被告張瑋津吃午餐、何以上午9 時許即到被告張瑋津住處、抵達北投光明郵局之時間、抵達光明郵局時被告張瑋津所在地點、被告劉良佑有無進到郵局內及見聞簽訂信託契約之過程、被告簡麗卿有無全程陪同被告張瑋津提領款項、交付款項後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有無與被告張瑋津一起吃午飯等關聯事實所為之證述,均明顯不同(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卷第131 、135 至136 、141 至143 頁),且與上揭三重郵局函覆提領200 萬元之時間係在下午 2時59分59秒亦相異甚大,可見被告劉良佑、簡麗卿證稱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有見聞被告張瑋津提領200 萬元及交付共

500 萬元予呂淑娟一事,顯為不實之陳述。④再查,被告張瑋津於另案即臺北地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0000

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102 年3 月28日即具狀主張「...被告與原告確於98年11月6 日就曹士剛與被告自96年6 月30日之後的金錢借貸進行會算,嗣兩造於同年月24日於北投三水樂(應係「山水樂」之誤)會館洽談為照顧原告(即呂淑娟)之女,由被告(即被告張瑋津)交付500 萬元予原告之信託契約,因被告記憶有誤而有混淆,而於 102年1 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四點誤植時間,特予更正」(見本院訴字卷2 第429 頁),復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亦主張「...嗣兩造於同年月24日於北投山水樂會館洽談為照顧上訴人(即呂淑娟)之女曹舒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津)交付500 萬元予上訴人之信託合約,因被上訴人記憶有誤而有混淆,被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更正...」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卷第161 頁),又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續狀亦稱「...嗣兩造於同年月24日再於北投山水樂會館洽談為照顧被上訴人(即呂淑娟)之女曹舒榆,由參加人(即被告張瑋津)交付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信託合約,因參加人記憶有誤而有混淆」(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67 頁),顯見被告張瑋津於前揭他案訴訟中,均主張其於98年11月24日簽訂契約及交付500 萬元之地點,均在北投山水樂會館,而與民事案件之主張並不相符,其所辯自難以採信。至被告張瑋津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係因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洪貴叁律師,未與其確認即擅自具狀表示交付500 萬元之地點係在山水樂會館云云,然觀之被告張瑋津於前揭訴訟之第一審中所提出之書狀,第1 份具狀日為102 年1 月18日(書狀上並未有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之記載),其上表示「...原告呂淑娟於98年11月24日與被告張瑋津於北投三水樂(應係「山水樂」之誤)會館,就曹士剛生前與張瑋津間一切往來資金明細逐筆核帳會算...」(見本院訴字卷2 第419 頁至第421 頁),第2 份具狀日為102 年3 月28日,此時已委任洪貴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為上揭「係於98年11月24日,在山水樂會館交付500 萬元,並更正第1 份書狀內容」之表示。兩相比較,第1 份書狀僅提到被告張瑋津曾與呂淑娟在會館核帳會算,而未言及現金之給付,然第2 份書狀卻就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數額為清楚之表達,則衡情若非當事人(即被告張瑋津)確有向訴訟代理人為如此之陳述,殊難想像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會自行憑空想像並捏造事實後,再將之具體載明於書狀上,甚而,證人洪貴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所出具之書狀中之內容,均係依當事人之陳述而整理,不致未經當事人之同意即擅自代為更正書狀內容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3 第8 頁至第19頁),是被告張瑋津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⑤被告張瑋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良佑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

其曾於108 年7 月11日,向陪同被告張瑋津前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庭之馮蓮生表示「如果要我實話實說,就拿 100萬來」等語,可證被告劉良佑先前坦承偽證之供述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劉良佑固曾於本院具結證述有向陪同被告張瑋津前去開庭之馮蓮生為上揭表示(見本院訴字卷2 第 199頁),然其先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見同上卷第114 頁)中,均陳述並無此事,則被告劉良佑是否確曾為此陳述,已非無疑。況且,就當日被告張瑋津前往地檢署時,係由何人陪同一節,證人黃琦珍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被告張瑋津之生日是7 月12日,伊在108 年7 月11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張瑋津,表示要請她吃飯,因被告張瑋津說要開庭,伊就開車載被告張瑋津前去,並無其他人陪同,伊亦不認識馮蓮生。伊先將車輛停在大葉高島屋,再與被告張瑋津一起步行前往地檢署,後來在法院正門口(門牌為士東路190 號)有遇到被告劉良佑、簡麗卿,被告劉良佑就說要我講實話可以,就是給我100 萬。庭期結束後,伊就與被告張瑋津二人一同前往大葉高島屋用餐(見同上卷第99頁至第115 頁)等語,而證人馮蓮生在偵查中則證述:其因為車禍受傷的關係,在

108 年7 月11日也要到法院開庭,所以早上就跟被告張瑋津一起前往地檢署。其與被告張瑋津將車輛停放在忠誠路上之停車格後,就往地檢署的方向走,在忠誠路路邊遇到被告劉良佑、簡麗卿,被告劉良佑即表示「要實話實說拿100 來」,對話就結束,被告張瑋津去開庭,其去處理社區的事情,之後中午有見面一起吃個飯(見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等語。兩人之證述不僅顯不相符,且被告張瑋津又豈可能同時乘坐不同二人所駕駛之不同車輛前往士林地檢署,並於庭期結束後,分別與不同之二人共進午餐?是當日究係由何人陪同被告張瑋津前往地檢署,及係在何處與被告劉良佑、簡麗卿相遇,實有疑義,本院自不得憑此即推論被告劉良佑曾向陪同被告張瑋津到庭之人為上揭陳述之情為真,是被告張瑋津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⒊本案除同案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先前於偵查及本院109 年 4

月14日、同年6 月2 日之自白外,尚有證人謝曜焜律師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願所為,及證人馮蓮生、黃琦珍、洪貴叁律師等人之證述暨上揭錄音譯文可證被告張瑋津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張瑋津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僅有被告劉良佑、簡麗卿之自白,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張瑋津之犯行云云,亦委無可採。

㈡就詐欺部分:

被告張瑋津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郵局內交付500 萬元之現金予呂淑娟,竟仍以不當得利為由,先具狀向法院訴請呂淑娟返還500 萬,再教唆被告劉良佑、簡麗卿就渠等未親自見聞之事,於民事案件中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述,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瑋津交付現金之情為真,進而判決呂淑娟應返還500 萬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一節,自堪以認定。又民事案件判決駁回被告張瑋津之訴後,被告張瑋津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證人即本案被告劉良佑、簡麗卿之證述不足採信,而以106 年度上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並確定,致被告張瑋津之詐欺犯行未能得逞,惟此僅係犯罪既遂與否之問題,而無礙於被告張瑋津之行為已構成詐欺之認定。

㈢被告張瑋津雖聲請與劉良佑、簡麗卿、呂淑娟一同接受測謊

鑑定,然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張瑋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瑋津、劉良佑、簡麗卿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

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故「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 號、2118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既為如附表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被告張瑋津究否有實際交付500 萬元予呂淑娟之認定,則渠等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瑋津於民事案件中,係以不當得利為由,而請求法院判決呂淑娟應給付500 萬元,其詐欺之標的,乃係實際之財物,是核被告張瑋津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論處;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此部分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張瑋津自始即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目的而教唆他人偽證,揆諸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偽證罪處斷。

㈣被告劉良佑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劉良佑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101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瑋津明知並未實際交付500 萬元予呂淑娟,竟

先具狀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後,再教唆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於民事案件中為不實證述,對法院施用詐術,欲藉助司法程序遂行其不法之意圖,而被告劉良佑、簡麗卿亦知悉渠等並未親自見聞上情,竟仍允諾而在法院審理中偽證,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均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張瑋津大學畢業、單親有二名子女,從事金融業,收入小康;被告劉良佑高中肄業、未婚有子女、從事水電工,月入40,000元至70,000元;被告簡麗卿高職畢業、未婚有子女,現於家中幫忙生意,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等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之態度,及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自白犯行、被告張瑋津前於99年間,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張瑋津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不僅未因此有所警惕,竟為圖己利即再犯本案之教唆偽證罪,一再企圖妨害司法威信,視法律為無物,復斟酌被告張瑋津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劉良佑、簡麗卿並未見聞被告張瑋津有於98年11月24日

,在北投郵局內交付500 萬元予呂淑娟,竟又於本院109 年11月12日庭期中,於供前具結後,再為該日確有陪同被告張瑋津前往北投郵局交付現金予呂淑娟之證述,此部分亦再涉犯偽證罪,請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

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16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證 述 內 容 │├──┼───┼───────────────────────────────────────┤│ 一 │簡麗卿│問:你大概是什麼時候,在郵局碰到被告(即呂淑娟,下同)? ││ │ │答:不記得是民國幾年,是在十一月份,日期我忘記了,當天是早上十點多。 ││ │ │問:是否記得是哪個郵局,地點? ││ │ │答:在北投原告(即本案被告張瑋津,下同)家附近之郵局,不知道是不是光明郵局。 ││ │ │問:當天為何與原告在郵局碰面? ││ │ │答:那天先去找原告吃飯,她說她跟被告有約,她就拿一包錢要在郵局跟被告碰面,要拿││ │ │ 錢給被告,並要在郵局領錢,我看她一個女孩子拿錢,我就說要陪她。 ││ │ │問:當天和原告、被告約在郵局就只有你們三人? ││ │ │答:還有我男友,就是證人劉良佑。 ││ │ │問:你們在郵局待多久,看到原告與被告在郵局作何事? ││ │ │答:大約半小時,我們進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裡面,我就陪原告領了兩百萬,行員還問││ │ │ 原告為什麼領那麼多錢,原告說是要領錢幫忙朋友的。領好之後,原告拿出信託契約││ │ │ ,兩造就在郵局內簽契約。 ││ │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點鈔? ││ │ │答:有看到原告拿錢給告發人,被告看一看就放在背包。 ││ │ │問:確實認識被告? ││ │ │答:看過但跟被告不熟。 ││ │ │問:原告是否從原告家離開時,就已經帶一包錢?那包有多少錢? ││ │ │答:是的。我有問她有多少錢,她說有300 萬。 ││ │ │問:你跟劉良佑、原告到郵局之後,作何事? ││ │ │答:我幫原告抽號碼牌,去時被告已經在裡面,後來把號碼牌給原告,跟原告去領錢,領││ │ │ 好後,原告就把錢交給告發人... ││ │ │問:原告將款項交給被告時,你有在場嗎? ││ │ │答:有,我有看到。 ││ │ │問:兩造有簽署信託契約,簽署完之後的情形如何? ││ │ │答:簽完之後,被告坐計程車走了,我跟原告及劉良佑走回去原告家。 │├──┼───┼───────────────────────────────────────┤│ 二 │劉良佑│問:是否有與原告前往過郵局跟被告碰面? ││ │ │答:有。就是那一次看過被告。 ││ │ │問:跟原告抵達郵局,原告及你各作何事? ││ │ │答:去到郵局時,被告已經在郵局門口,大家一起進去郵局,我進去之後,就坐在郵局內││ │ │ 的椅子,原告跟被告站著講話...兩造講完話,原告就跟簡麗卿去領錢,我看到他││ │ │ 們去領錢還在填單子,就出去抽煙...我抽完兩根煙就進去,我進去的時候,原告││ │ │ 跟簡麗卿已經沒有在領錢櫃臺那邊,我看到原告跟被告在寫合約...因為我只知道││ │ │ 當天,她們當天就是處理合約,要交付錢的問題... ││ │ │問:確實認識被告? ││ │ │答:只有在郵局那次看過一次。 ││ │ │問:前後在郵局待了多久時間? ││ │ │答:半個多小時。 ││ │ │問:是約吃早餐、中飯還是晚飯? ││ │ │答:是約中午吃飯。 ││ │ │問:之後去哪裡吃飯? ││ │ │答:在原告家附近的小餐廳吃飯。 ││ │ │問:是否知道為何原告與被告間會有在郵局簽約等行為? ││ │ │答:原告在當天還沒去郵局前,在原告家有說,因為與曹士剛是好朋友,之前有表明要互││ │ │ 相託孤,原告說因為這樣子,所以當天他要去郵局交錢及領錢,要把錢信託給被告,││ │ │ 之後我們就一起出門。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