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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斌

韓德蔡智堯李威宏郭紘宇黃瑞劉智偉李淑珠劉曉雯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林威廷賴勝達高瑞麟潘萬權張汶豪彭榮華陳英暐蔡逸芃陳志佳梁明青王來傑呂明全徐嘉俊黃柏雄蕭富元王冠豪陳淑真王熙杰王瓊遙侯廼爵蘇朝慶張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智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威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紘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曉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勝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瑞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萬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汶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榮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逸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明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來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嘉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富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熙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瓊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廼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朝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迺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斌、韓德、陳奕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李威宏、郭紘宇、王凱萱(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智偉、李淑珠、鍾賢民(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威廷、賴勝達、高瑞麟、潘萬權、張汶豪、彭榮華、陳英暐、蔡甘蜜(未據起訴)、陳志佳、梁明青、吳采珊(未據起訴)、呂明全、徐嘉俊、黃柏雄、劉定恆、蕭富元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以下合稱「系爭公司負責人」),其等均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王冠豪為允豪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真為惠利福記帳及代理報稅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王熙杰為負責引介設立或增資所需資金之簡秋嬌之友人、王瓊遙任職弘大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從事記帳及稅務工作、侯迺爵為侯迺爵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蘇朝慶為見成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張迺成為鼎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智堯係附表一編號3 理尊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奕同之友人,黃瑞係附表一編號6 振旺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劉曉雯係附表一編號8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蔡逸芃係附表一編號16湛鑫機電設施維護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來傑係附表一編號20采富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公司負責人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辦理登記之種類詳附表一「辦理登記種類」欄)資金不足,遂與附表一「共同籌措資金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籌措資金之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覓得資金後,系爭公司負責人遂至銀行開立帳戶,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出借資金之人(即金主)指定之人(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該金主隨即於附表一「借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經簡秋嬌在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秋嬌聯邦帳戶)或簡秋嬌在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簡秋嬌玉山帳戶),匯款至系爭公司負責人上開所開設之帳戶內,影印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後,即於附表一「還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經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將所借款項返還金主。其等並製作附表一「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不實文件後,委由附表一「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上開開設帳戶存摺內頁,向各該公司所屬登記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經具備,而於附表一「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為不實之登記,使附表一各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產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嘉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卷【下稱偵17844卷】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下稱訴99卷】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

266 頁)。㈡被告韓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吳嘉斌等55人涉嫌違反公司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卷二-1第9 至13頁、偵17844卷二第357 至35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

228 至229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㈢被告蔡智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9 至13頁、偵17844 卷卷二第357 至

35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㈣被告李威宏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81至85頁、偵17844 卷三第415 至41

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㈤被告郭紘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127 至132 頁、偵17844 卷三第425至427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㈥被告黃瑞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證據卷二-1第177 至181 頁、偵17844 卷三第325 至

32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㈦被告劉智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199 至202 頁、偵17844 卷三第315至31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頁、卷三第297 至301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㈧被告李淑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247 至251 頁、偵17844 卷三第301至305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頁、卷三第297 至301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㈨被告劉曉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289 至293 頁、偵17844 卷三第339至343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頁、卷三第297 至301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㈩被告林威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315 至319 頁、偵17844 卷三第127至12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頁、卷三第297 至301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賴勝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393 至397 頁、偵17844 卷三第39至43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高瑞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435 至439 頁、偵17844 卷三第151至155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潘萬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477 至481 頁、偵17844 卷三第161至163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張汶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517 至520 頁、偵17844 卷三第235至23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彭榮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1 至6 頁、偵17844 卷三第187 至191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陳英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49至53頁、偵17844 卷三第11至13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

139 至142 頁、第266 頁)。被告蔡逸芃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89至93頁、偵17844 卷三第19至23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

139 至142 頁、第266 頁)。被告陳志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129 至133 頁、偵17844 卷三第29至31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梁明青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253 至257 頁、偵17844 卷二第81至83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王來傑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293 至297 頁、偵17844 卷三第49至51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呂明全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331 至335 頁、偵17844 卷三第59至61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徐嘉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425 至429 頁、偵17844 卷三第95至97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黃柏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7

844 卷二第447 至451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蕭富元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1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第39頁、第152 頁、訴99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王冠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315 至319 頁、偵17844 卷三第127至12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陳淑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7844 卷一第153 至157 頁、卷四第55至59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三第

297 至301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被告王熙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7844 卷一第161 至164 頁、卷三第439 至441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王瓊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7844 卷一第221 至225 頁、卷二第347 至349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侯廼爵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7844 卷一第228 至231 頁、卷三第449 至451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蘇朝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7844 卷一第235 至238 頁、卷三第459 至463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張迺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7844 卷一第241 至247 頁、卷二第31至35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148頁 、卷四第139 至

142 頁、第266 頁)。證人簡秋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844 卷一第127至132頁、第293頁、卷四第17至21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公司負責人陳奕同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二-1 第53至57頁、偵17844 卷三第349 至351 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公司負責人王凱萱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二-1 第53至57頁、偵17844 卷三第349 至351 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公司接任負責人鍾賢民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二-1第53至57頁、偵17844 卷三第349 至351 頁)。

證人即與彭榮華共同經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公司之曹偉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844 卷四第31頁)。

證人即徐嘉俊之前妻張淑君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證據卷二第600 至602 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24公司之負責人劉定恆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二-1第471 至477 頁、偵17844卷三第103 至107 頁)。

證人即張迺成友人陳薏如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證據卷二第604 至607 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定華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

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展華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證據卷二第658 至661 頁)。

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25「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案卷(

見證據卷三第1 至31頁、第163 至195 頁、第197 至227 頁、第229 至259 頁、第261 至291 頁、第293 至325 頁、第

32 7至357 頁、第359 至389 頁、第457 至481 頁、第483至523 頁、第559 至585 頁、第587 至623 頁、第625 至65

5 頁、卷三-1第145 至149 頁、第151 至177 頁、第179 至

213 頁、第215 至259 頁、第321 至353 頁、第387 至425頁、第427 至453 頁、第491 至521 頁、第523 至557 頁、第559 至585 頁、第587 至611 頁)。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謙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證據卷二之1 第521 至531 頁)。

附表一編號1 至25「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見證據卷五、六、七、八第195 頁、第205 頁、第20

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5 頁、第217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3 頁、第241 頁、第243 頁、第245 頁、第247 頁、第253 頁、第257 頁、第259 頁、第261 頁、第263 頁、第

265 頁、第267 頁、第269 頁)。附表一編號1 至25「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之

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二第25至31頁、第75至81頁、第115 至121 頁、第157 至163 頁、第279 至285頁、第317 至323 頁、第357 至363 頁、第455 至461 頁、第517 至529 頁卷二-1第35至41頁、第111 至117 頁、第14

1 至143 頁、第169 至171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33 至

243 頁、第337 至339 頁、第415 至427 頁、第461 至467頁、第503 至509 頁、第539 至547 頁、卷四第27至33頁、第127 至129 頁、第175 至177 頁、第513 至519 頁)。

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四第1至25頁)。

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 至25「開戶日期

、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往來之取款憑條影本(見證據卷二第33至35頁、第83至85頁、第123 至125 頁、第165 至16

9 頁、第287 至289 頁、第325 至327 頁、第365 至367 頁、第463 至467 頁、第531 至547 頁、卷二-1第43至49頁、第119 至129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73 至175 頁、第21

7 至219 頁、第269 至275 頁、第341 頁、第469 至473 頁、第511 至513 頁、第549 至551 頁、卷四第35至49頁、第

131 至133 頁、第179 至181 頁、第223 至231 頁、第235頁、第521 至523 頁)。

被告王冠豪製作之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費用估算表(見偵1784

4 卷一第151 頁)。

二、簡秋嬌陳稱:我的聯邦、玉山銀行帳戶是我找金主借款,依金主指示開立後,交付金主,由金主自行臨櫃從我帳戶進行放款及收回該等款項;另外有些從我戶頭出去的款項,是金主自己拿我放在他那邊的存摺、印章去放款的,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偵17844 卷一第128 頁、第131 頁、卷四第21頁)。參以由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匯至附表一「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係由他處匯入;嗣後該等帳戶返還款項後,亦隨即自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匯出等情,有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證據卷四第3 至11頁、第17至25頁),足見簡秋嬌稱該等款項非其所有,而係另向金主所借等情,容屬有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該等款項均係向簡秋嬌所借,尚嫌疏略。另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9 至19、編號21「借款金額」欄所示資金係由余秀珍匯入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再匯至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9 至19、編號21「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且余秀珍取款憑條均為其所親簽等情,有附表二「余秀珍帳戶匯入簡秋嬌帳戶取款憑條出處」欄所示取款憑條在卷可查,余秀珍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取款憑條上只要是我自己簽名,就是我自己去銀行提領等語(見訴99卷四第269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9至19、編號21「借款金額」欄所示資金均係余秀珍所出借,起訴書並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至附表一其餘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資金,則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何人所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第214 條。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㈢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司負責人。是上開2 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吳嘉斌、韓德、陳奕同、李威宏、郭紘宇、王凱萱、劉智偉、李淑珠、鍾賢民、林威廷、賴勝達、高瑞麟、潘萬權、張汶豪、彭榮華、陳英暐、蔡甘蜜、陳志佳、梁明青、吳采珊、呂明全、徐嘉俊、黃柏雄、、劉定恆、蕭富元(即「系爭公司負責人」)於本案行為時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有附表一編號

1 至12、14至25「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案卷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謙豐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查(見證據卷二-1第525 頁、卷三第1 至31頁、第163 至195 頁、第197 至227 頁、第229 至259 頁、第261 至291 頁、第

293 至325 頁、第327 至357 頁、第359 至389 頁、第457至481 頁、第483 至523 頁、第559 至585 頁、第587 至62

3 頁、第625 至655 頁、卷三-1第145 至149 頁、第151 至

177 頁、第179 至213 頁、第215 至259 頁、第321 至353頁、第387 至425 頁、第427 至453 頁、第491 至521 頁、第523 至557 頁、第559 至585 頁、第587 至611 頁),而係該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則王冠豪、陳淑真、王熙杰、王瓊遙、侯迺爵、蘇朝慶、張迺成、蔡智堯、黃瑞、劉曉雯、蔡逸芃、王來傑雖不具此等身分,但與系爭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是核被告吳嘉斌、韓德、李威宏、郭紘宇、劉智偉、李淑珠

、林威廷、賴勝達、高瑞麟、潘萬權、張汶豪、彭榮華、陳英暐、陳志佳、梁明青、呂明全、徐嘉俊、黃柏雄、蕭富元、王冠豪、陳淑真、王熙杰、王瓊遙、侯迺爵、蘇朝慶、張迺成、蔡智堯、黃瑞、劉曉雯、蔡逸芃、王來傑(以下合稱被告31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31人共同製作如附表一「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附表一「負責人」欄所示之人與「共同籌措資金之人」欄所

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1人共同利用附表一「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31人各次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31人各次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王冠豪如附表一編號3 、

6 所示行為;張迺成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吳嘉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吳嘉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罪所處之刑,於102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賴勝達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陳志佳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吳嘉斌、賴勝達前案固均係實際入監執行,陳志佳前案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吳嘉斌本案犯罪日期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相隔約

1 年餘,賴勝達、陳志佳則均已近1 年;且吳嘉斌所犯前案係毒品案件,賴勝達係妨害性自主,陳志佳則係公共危險案件,3 人所犯前案與本案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質相差甚大等情,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㈧爰審酌被告31人以「借資驗資」之方式完成附表一「公司名

稱」欄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並斟酌陳淑真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吳嘉斌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韓德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傷害等前科;黃瑞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林威廷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潘萬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詐欺等前科;陳英暐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陳志佳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呂明全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蕭富元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之前科;其餘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之外則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斟酌被告31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1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99卷四第268 至271 頁),與劉曉雯尚需扶養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母,有其母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見訴99卷四第283 至287 頁)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王冠豪、張迺成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陳淑真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案件給簡秋嬌,她有包一個紅包,我收6000元而已,其他都是應該繳的規費等語(見偵17

844 卷四第57頁)。侯迺爵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陳志佳介紹給簡秋嬌,可以獲得3000元的利潤等語(見偵17844 卷三第451 頁、訴99卷四第267 頁)。則該6000元、3000元分別為陳淑真、侯迺爵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