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惠蓮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參 與 人 謝德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惠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德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謝惠蓮前參加以楊蕙瑜之母康麗雲為會首之合會,並於民
國106 年5 月20日得標,除會員陳玉玲未繳會款部分外,康麗雲因尚積欠謝惠蓮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會款,乃交付具楊蕙瑜簽名為發票人、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均空白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J0000000號),以擔保上開19萬元會款後續清償,並言明此支票為其女楊蕙瑜所有,不得擅自提示兌現等語。嗣該合會未能順利結束,謝惠蓮明知康麗雲已陸續還款15萬元,但恐其與其兄謝德星之其餘活會會款無法順利取回,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在其址設新北市八里區住處內,未得楊蕙瑜之同意,擅自在上開支票填載發票金額148萬元及發票日期107年12月25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後,於同日持之向永豐商業銀行行員提示兌現而行使,致該銀行不知情行員承兌並交付148萬元現金予謝惠蓮。
二、 案經楊蕙瑜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訊據被告謝惠蓮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康麗雲有授權其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且於提示支票前其曾委託謝德星告知康麗雲,並於提示支票當日已電話告知康麗雲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康麗雲交付支票給被告時,已強調該支票為其女所有絕無問題,並擔保被告已得標會款及未投標之活會會款,自已授權被告得自行在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之權利;㈡被告依法對康麗雲有會款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告此範圍內填寫支票金額兌現,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㈢、告訴人楊蕙瑜雖稱附表所示支票係供康麗雲繳納保費所用,但繳納保費之金額及日期應能特定而無交付空白支票之必要,告訴人指訴情節,顯與常情不符,參酌民間用票慣習,至親之人交付空白支票,當有授權其填寫發票金額、日期之意,是被告所為,實已透過康麗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參加告訴人之母康麗雲為會首之合會,於106年5月20日得標,除會員陳玉玲未繳納部分外,康麗雲因未收齊會款尚積欠被告19萬元,並於106年5月23日交付具告訴人簽名、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均空白支票1紙(支票號碼:AJ0000000號),嗣於107年12月25日,在址設新北市八里區被告住處,被告先在前揭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148萬元、發票日期107年12月25日,復於同日持附表所示支票向永豐商業銀行行員提示兌現,致該銀行不知情行員承兌並交付被告148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麗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111 頁),並有合會名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9 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8092311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康麗雲所交付之支票是擔保其與其兄謝德星間之所有會款,並於合會惡性倒會後之107年12月15日左右,其與康麗雲、謝德星有一同結算各應得款項,結果為每活會各得24萬元,故其剩餘2個活會、謝德星剩餘3個活會,共應得120萬元【計算式:24(萬元)x5(活會)=120萬元】,再加上106年5月得標款康麗雲尚未支付之28萬元(即康麗雲應向會員陳玉玲代收之24萬元及康麗雲所欠4萬元會款),故其開立148萬元支票係得康麗雲授權,並於提示支票前曾委由謝德星告知康麗雲,並於提示當日以電話告知,並非私自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云云,惟查:
1、證人康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5月間被告得標後,除死會會員陳玉玲未繳部分外,我尚積欠被告19萬元會款,被告一直催繳,我遂將告訴人簽具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因該支票是楊蕙瑜交給我繳納保費所用,我沒有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權利,但想說清償完畢後支票就會取回,遂直接將該金額及日期均空白之支票交給被告,並有跟被告強調該支票是擔保19萬元會款,且為其女兒所有,不得擅自提示兌現等語,該支票並未擔保被告與謝德星所有會款,我亦未與被告、謝德星在107年12月15日左右結算所有會款,嗣107年12月25日楊蕙瑜突然打電話問我怎麼開立148萬元支票,我才知道被告擅自開票、提示兌現之事實,且當天立即聯絡被告,但都無法聯絡上,只能聯絡到謝德星,謝德星告訴我這是被告做的,他不知情等語,並於隔日(107年12月26日)返還24萬元給我,說是被告多開的錢,我有詢問謝德星應該要還我144萬元,因為我只欠4萬元,但謝德星一直說他不知道,我也沒辦法;我自始都未同意被告填寫金額及日期,楊蕙瑜亦未同意我授權他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12頁)。
2、證人謝德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清楚康麗雲何時將支票交給被告,我是事隔了一段時間後,被告跟我提到康麗雲有放一張支票在她那邊,並告訴我基於兄妹情誼,要把她的部分與我的部分併在一起,當時我有請被告慎重考慮,因為這可能有偽造方面的違法問題;在被告提示支票前,我不清楚被告會在支票上填寫多少錢,我與被告、康麗雲不曾會算合會倒會後各應得會款總額,我亦未代表被告與康麗雲洽談支票相關事宜,我是直到被告提示支票後告知我,才知道被告有填寫148萬元支票兌現的事,並有跟被告說這開立金額要算清楚,我不知道被告填寫發票金額及提示支票是否有取得康麗雲之同意,但被告開票時誤以為她有3個活會、我有2個活會,再加上4萬元,共計148萬元,但被告僅有2個活會,所以多開了24萬元,我說沒關係,隔天(即107年12月26日)就盡速從我的帳戶提出24萬元還給康麗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2頁)
3、綜觀證人康麗雲、謝德星上開證述可知,康麗雲、謝德星均否認被告有與其等共同結算各活會應得會款之事實,亦否認被告曾委請謝德星告知康麗雲支票提示兌現事宜之情,已難認被告與康麗雲事前就以148萬元開立支票乙節有達成共識,更遑論授權填寫發票金額,且被告於支票提示後之翌日,旋以金額誤開為由,由謝德星返還24萬元予康麗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33頁),並經證人康麗雲、謝德星前揭證述明確,倘被告事前係經康麗雲同意開立148萬元支票,則其事後當無須返還支票款項之必要,況證人謝德星所稱:被告曾基於兄妹情誼向其提議,將其所有部分會款併入附表所示支票內,但其有告誡被告必須審慎考慮,因其擔心未與康麗雲談妥,會涉嫌偽造之違法問題等語,顯然被告係單方面決定將謝德星之活會會款計入支票面額,而非經由謝德星、康麗雲二人洽談之結果,自難認康麗雲事前有同意被告將謝德星會款計入擔保範圍並填寫發票金額148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填寫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及日期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證人謝德星雖證稱:107年12月25日晚上康麗雲來拿會單來找我說多開24萬元,隔日我代被告返還24萬元借款時,康麗雲並未說怎麼拿24萬元,而非14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1頁),惟證人謝德星前揭所述已與康麗雲互有齟齬,且謝德星所言均為被告行為後所生情事,縱使康麗雲向謝德興表示多開立24萬元,此亦僅屬「事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算,不足推翻被告「事前」未得康麗雲同意擅自開立支票之事實,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護要旨,均不足採:
1、被告雖辯稱:康麗雲有跟我說「你把支票軋進去」,故我認為可以填寫148萬元云云,惟為康麗雲所否認,且無客觀事證證明,已難盡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已自承:告訴人未同意我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我是認為康麗雲與告訴人的錢是共通的才認為我有得授權,但我沒有印象填寫148 萬元時有無事前告知康麗雲,發票日107 年12月25日亦是我自己選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益徵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被告片面決定,且係憑其主觀臆測逕認告訴人有授權之事實,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依法對康麗雲有民事請求權,此部分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且被告與康麗雲間所存民事糾紛,本應遵循法律所規定正常救濟管道處理,當無僅憑債權人之身分,即得逕自偽造他人有價證券而恣意獲取財物之道理,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3、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本案支票是供康麗雲繳納保費所用,但繳納保費之金額及日期應能特定,而無交付空白支票之必要,是告訴人指訴,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保費之計算事涉保險人保險風險評估等多重因子,並有相關細項、紅利及優惠方案可供抵扣保險費,則在保險人告知保險費金額前,要保人未能掌握具體保險費金額,亦非與常情相悖,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參酌民間用票慣習,至親之人交付空白支票,當有授權其填寫發票金額、日期之意,是被告所為,實已透過康麗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云云,惟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及其母康麗雲之同意,即擅自填寫發票金額、日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前揭所辯,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玉玲到庭,證明康麗雲實際積欠被告於106年5月間得標會款金額為43萬元,並非19萬元之事實(見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證人康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5月間我將支票交付被告時,有說是擔保我積欠19萬元會款部分,並不包括陳玉玲未繳會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康麗雲所積欠被告會款之實際數額,與被告事前是否取得告訴人或康麗雲同意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之事實無涉,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持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銀行承兌而行使,致不知情銀行行員交付該支票本身價值之財物,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合會未能繼續進行,亟欲取回其與其兄謝德星會款,擅自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並行使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尚可;現罹有情感性精神疾患,並領有中度身心證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卷第55頁);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都在照顧父母,還有在繳貸款,前開彩券行但已歇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康麗雲所組成合會惡性倒會,損失達上百萬元,方在支票上填寫金額,事後並已退還24萬元給康麗雲,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罹患憂鬱症多年,因面臨刑事訴訟而病情日趨嚴重,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已有悔意等情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楊蕙瑜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尚難認本件被告有暫緩刑之執行之必要,且被告已經本院宣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亦與緩刑之條件有所不符,自難併與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為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因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所獲得148萬元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其中72萬元現金無償交付謝德星乙節,業經被告及謝德星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第142 頁),是該部分已非被告所有,僅得就剩餘76萬元部分(計算式:148 萬元-72萬元=7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參與人謝德星所取得72萬元部分,核屬參與人謝德星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已如前述,核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2 款所定情事,惟審酌謝德星於107 年12月26日即自其帳戶提領24萬元返還告訴人之母康麗雲等情,業據康麗雲、謝德星證明在卷,則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對參與人謝德星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尚未清償之48萬元(計算式:72萬元-24萬元=48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楊蕙瑜 │AJ0000000 │新臺幣148萬元 │中華民國107 │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 │ │年12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