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仁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陳偉利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被 告 劉光武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被 告 丁如文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被 告 劉賢堂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王軫圓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被 告 陳偉揚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楊慧娟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張雲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23號、108年度偵字第1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劉賢堂、王軫圓、陳偉揚、楊慧娟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宗仁係惠新芳達流通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英文名稱:Trillion Original Circulation Limite
d Co.Ltd,下稱惠新芳達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尹繼良(已歿,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王軫圓、劉賢堂、陳偉揚、楊慧娟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區段,在拓領集團(Toll Group)旗下英屬維京群島商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英文名稱:To
ll Global Forwarding【Taiwan】Ltd.,下稱拓領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緣陳偉利欲解決拓領公司長期對於向客戶支付回扣、供應員工加班費、餐費、應酬交際費,乃至業績獎金等,存有不編列經費或編列經費短少之現象,乃偕丁如文於民國102年12月間與陳宗仁商議,約定由惠新芳達公司自103年2月起,於實際不需提供裝卸理貨服務之情形下,以「理貨費」名義配合虛開統一發票,供拓領公司用於撥補經費之內部核銷。嗣雙方議妥細節,乃於102年12月26日簽署裝卸理貨服務契約書(嗣於104年9月26日換約),並自103年2月起,由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受款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請款單或費用摘要(客戶期間內陸托運費明細表、內陸托運費摘要)供拓領公司財務人員試算金額,再由丁如文按月告知陳宗仁所需發票金額。陳宗仁明知惠新芳達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無提供理貨服務之事實,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以惠新芳達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丁如文,繼而由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受款人,以如附表二「所用名義」欄所示名義,親自填寫請款單(或交由下屬代填寫,或逕由公司財務人員代為填寫,均如附表二「是否親自填寫請款單」欄所示),並逐級送交如附表二「請款單簽核人」欄所示之人簽准後,由拓領公司依如附表二「虛偽發票金額」欄所示票面金額之18%,匯款至惠新芳達公司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帳戶,再將所餘82%分別匯款(或由拓領公司交付現金,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至如附表二「受款金額欄」所示實際受款人等如附表七所示薪資帳戶,供其等用於向客戶支付回扣、供應員工加班費、餐費、應酬交際費,乃至充為業績獎金等,而以如附表二所示虛偽發票完成拓領公司內部之帳務核銷。
二、案經拓領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宗仁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陳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四卷第21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仁於偵查(見偵18223二卷第538頁)及本院(見訴五卷第13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如文所述(見偵18223二卷第458頁、第460頁)相符,復有102年12月26日裝卸理貨服務契約書(見偵18223一卷第298頁至第300頁)、104年9月26日裝卸理貨服務契約書(見偵18223一卷第302頁至第304頁)、如附表二所示虛偽發票影本(卷存頁碼均如附表二所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宗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宗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宗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宗仁自103年2月起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虛偽發票,固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其係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方式反覆所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陳宗仁為惠新芳達公司之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
當方式經營企業,竟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拓領公司用於不實帳務核銷,影響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之憑信性,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宗仁之犯罪動機(自述不好意思拒絕)、情節手段(開立發票之數量及金額俱如附表二所示)、素行(無前科),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婚育有2子、現與配偶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五卷第15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陳宗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五卷第257頁),此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另為促被告陳宗仁深切記取教訓,於日後知曉並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
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金,以觀後效。又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有不履行負擔且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仁因本件犯行,固獲有如附表二「受款金額」、「惠新芳達公司」欄所示款項,惟該等款項嗣供其用於支付5%營業稅、7%營利事業所得稅、6%個人所得稅一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18223一卷第131頁),並提出相關稅務資料為憑(見偵18223一卷第544頁至第572頁),因認倘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偉利、劉光武、尹繼良、劉賢堂、王軫圓、楊慧娟及
丁如文等人均明知任職拓領公司,應恪遵拓領集團之作業守則及任職服務相關規定,在與同業或客戶有業務往來時,不應有任何違背職務上之商業行為,亦不得有賄賂、或為任何人提供任何形式之餽贈或回扣行為;亦均明知拓領公司編有「交際費」會計科目,以供業務人員與同業或客戶交際應酬時,以單據憑證實報實銷請領費用;而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均明知被告楊慧娟於拓領公司內之受領獎金制度係適用「Short Term Incentive Plan」(即由拓領公司審酌該員工年度工作表現,及公司於該年度之實際經營成果,按年度酌給獎金,下稱STI制度),並無請領業績獎金之資格。詎其等或因支應回扣、或因供應交際應酬費用、加班聚餐費用,或申請作為業績獎金之用,而明知拓領公司無法以此等名目申請款項,竟為順利核銷帳務,由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均意圖損害拓領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劉賢堂、王軫圓、楊慧娟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拓領公司請款,因認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劉賢堂、王軫圓、楊慧娟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尹繼良、劉賢堂、王軫圓、楊慧娟部分)。
㈡被告陳偉揚與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陳偉揚明知拓領公司禁止任何支付回扣之行為,仍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之1之辦公室內(下稱高雄辦公室),偽以不存在之「內陸拖運費」(IN-LAND DRAYAGE)名目,不實填載請款單後持向拓領公司行使,又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亦均明知上開款項並非「內陸拖運費」,仍予簽准,致拓領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偉揚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薪資帳戶,共計22萬1,334元。被告陳偉揚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付「活動費」(即回扣,於被告陳偉揚部分,下皆以「活動費」稱之)予華浩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浩公司)之業務人員劉德永(歿於105年3月26日),共計14萬9,015元,其餘7萬2,319元則挪為己用,因認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偉揚則涉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⒉被告陳偉揚明知其並未交付何回扣予他人,竟仍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辦公室內,偽以不存在之「內陸拖運費」(IN-LAND DRAYAGE)名目,不實填載請款單後持向拓領公司行使,又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亦均明知上開款項並非「內陸拖運費」,仍予簽准,致拓領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偉揚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薪資帳戶,共計20萬7,960元,因認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偉揚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⒊被告陳偉揚亦明知其於拓領公司內之受領獎金制度亦適用STI
制度,並無請領業績獎金之資格,仍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在高雄辦公室內,偽以不存在之「內陸拖運費」(IN-LANDDRAYAGE)名目,不實填載請款單後持向拓領公司行使,以請領業績獎金,又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亦均明知上開款項並非「內陸拖運費」,仍予簽准,致拓領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偉揚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薪資帳戶,共計27萬4,525元,因認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偉揚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㈢被告楊慧娟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偽以「運輸費用」或「內
陸拖運費」(IN-LAND DRAYAGE)名目,不實填載請款單後持向拓領公司行使,以請領業績獎金,又被告劉光武、丁如文亦均明知上開款項並非「運輸費用」或「內陸拖運費」,仍予簽准,致拓領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楊慧娟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薪資帳戶,共計55萬9,893元,因認被告劉光武、丁如文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楊慧娟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該事務在解釋上僅限於財產事務,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成立背信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行為人需以對事實虛構、扭曲或遮掩之方式,傳達不符合事實之資訊予相對人,繼而影響相對人之認知而處分財產,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劉賢堂、王軫圓、陳偉揚、楊慧娟涉犯前開各該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如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事實,而被告陳偉利、劉光武、劉賢堂、王軫圓、楊慧娟、陳偉揚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茲臚列渠等辯解(均含辯護意旨)如下:㈠被告陳偉利辯稱:伊並無向被告陳宗仁洽開虛偽發票,亦未
實際在拓領公司與惠新芳達公司簽署之裝卸理貨服務契約書上用印或簽名,伊向來遵守拓領公司禁止給予回扣之政策,實無動機、亦無可能批准名目不實之請款,況伊之母語係英文,對中文之閱讀、書寫能力均屬有限,伊雖有於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請款單據簽名,惟伊僅係例行性簽署,尚不清楚簽署文件之內容,更不知本案原委等語。
㈡被告劉光武辯稱:伊簽准撥付公訴意旨所指名目不實款項固
與拓領公司形式上政策相左,惟伊不論簽准與否均無可能從中獲利,主觀上更無損害拓領公司之意圖,客觀上亦未造成拓領公司整體財產受損,況伊所為均係經過案外人即其上級、任職於香港之拓領集團大中華區總經理李民康(Tom Li)之同意,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構成背信罪責等語。
㈢被告劉賢堂辯稱:臺灣運輸承攬業界向有支付回扣爭取訂單
之陋習,伊均係在成功爭取訂單後,以拓領公司提供之制式「K/B表單」呈報業績,再據以申請經費支應回扣,如此作法雖與拓領公司形式上禁止回扣之政策違背,然該經費向來均經董事長兼總經理、財務長等人簽准撥付,且拓領公司均係在確保有賺錢之情況下,始會反覆核准,伊雖支付回扣,然回扣亦有替拓領公司爭取業績之效果,拓領公司實無損害可言等語。
㈣被告王軫圓辯稱:伊係於航空營運與特別專案部(下稱航特
部)下轄之客服部擔任航線經理,並無越級向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報告業績之途徑,伊初任職於航特部時,其主管即案外人吳心止,及嗣接替案外人吳心止職位之被告尹繼良,均指示伊按公訴意旨所指名目請款並將請得款項按渠等所述方式分配使用(3分之1供證人即運務部經理羅雅蕾作為該部門之交際費、3分之1作為運務部及客服部員工之交際費或加班費或餐費、剩下3分之1則作為自身交際費使用),伊主觀上僅係維持任職部門長官指示之既有作法,不認為該等請領方式有何違法,況伊亦不知拓領公司後續帳務核銷方式,當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㈤被告陳偉揚辯稱:伊雖有支付回扣,惟均係為爭取客戶之故
,且此節向為拓領公司高層決策者知悉,伊給付回扣之對象所任職之華浩公司係拓領公司高雄站最大客戶,伊所請用於支應華浩公司「活動費」之款項,均係與拓領公司高層討論後始獲簽准,且全數用於支付回扣;至所領業績獎金部分,伊主觀上認知內陸托運費向來就是業績獎金之請領方式,此係從公司改組前原任職公司沿襲而來之作法,且因伊係高雄站經理,實際上亦負責業務,是拓領公司允許伊以內陸托運費請領業績獎金,該等獎金並非所有案子均可請領,必須係視報表而定,僅在爭取到大案子時才可以請領,且均係經董事長兼總經理、財務長之允許始能請領,此在被告陳偉利、劉光武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時皆然等語。
㈥被告楊慧娟辯稱:伊原任職於香港商海皇物流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海皇公司),嗣拓領公司併購海皇公司後,曾承諾海皇公司之員工按原待遇聘用,是伊除可適用STI制度外領取年終獎金外,另可額外請領之業績獎金,此係沿襲自原海皇公司之待遇,且拓領公司亦明知此節,況其業績獎金之請領,均係由拓領公司之財務人員以電腦系統自動輸出既定格式書表供伊簽名,伊不知悉公司係以核等名目核銷內帳,僅係被動告知會計科目並按指示請領,自不能將公司之帳務不實歸由伊承擔罪責等語。
四、被告尹繼良、劉賢堂、王軫圓、楊慧娟、陳偉揚(後4者下合稱被告劉賢堂等4人),曾按如附表二「所用名義」欄所示名目,受領拓領公司付現或匯入渠等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薪資帳戶之款項,及被告陳偉揚以「內陸拖運費」(IN-L
AND DRAYAGE)名義,按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金額受領拓領公司匯入其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薪資帳戶之款項,並將其中14萬9,015元以匯款方式,作為「活動費」支付予案外人劉德永,及被告楊慧娟同以「運輸費用」或「內陸拖運費」(IN-LAND DRAYAGE)名義,按附表六所示時間、金額,受領拓領公司匯入其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薪資帳戶之款項等事實,業據渠等於偵查(見偵18223一卷第5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8頁、偵18223二卷第36頁、第590頁、第608頁、偵13705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05頁)及本院(見訴四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如文之證述(見偵18223一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相符,並有拓領公司帳務資料(見A至I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223三卷第574頁至第58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起訴書所載請款方式及名目過於粗糙、難以特定,業經本院梳理卷證並認定事實如上,爰不就更正部分逐一指明)。又被告劉賢堂等4人於拓領公司內受領款項之流程(被告尹繼良部分業據本院諭知不受理確定,不另說明),可區分為下列數種模式,先予釐清分類,以利後續論述:
㈠由拓領公司財務人員按實際受款人提出之表彰業績之憑證或
摘要製作「請款單」,並交由實際受款人簽名後呈送上級簽核撥款(下稱甲模式)。適用此模式請款者有:被告楊慧娟如附表二編號3-4、15-2、17-2、18-3、20-3、22-3、25-3、27-2、33-3、39-3、46-3、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部分。
㈡由拓領公司財務人員按實際受款人提出之表彰業績之憑證或
摘要製作「請款單」,且未交由實際受款人簽名,逕由財務人員呈送上級簽核撥款(下稱乙模式)。適用此模式請款者有:被告陳偉揚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1、附表五所示部分。
㈢無「請款單」存在,僅有由拓領公司財務人員按實際受款人
提出之表彰業績之憑證或摘要製作費用明細摘要(「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應付帳款確認明細」、「內陸托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並交由實際受款人簽名後呈送上級簽核撥款(下稱丙模式)。適用此模式請款者有:被告劉賢堂如附表二編號1-2、2-2、3-3、4-2、5、9、10、12-2、14、16-2、18-2、20-2、22-2、24-3、25-2、29-2、31-2、33-2、35-2、37-2、39-2、41-2、43-2、45-2、46-2、47-3、48-3、49-3、50-3、51-3、53-3、55-3、56-3、57-3、58-3、59-3、61-3、62-2、63-2、64-3、65-3、66-3、67-3、68-3、69-3、70-3、71-2所示部分;被告楊慧娟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部分。
㈣無「請款單」存在,僅有由拓領公司財務人員按實際受款人
提出之表彰業績之憑證或摘要製作費用明細摘要(「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應付帳款確認明細」、「內陸托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且未交由實際受款人簽名,逕由財務人員呈送上級簽核撥款(下稱丁模式)。適用此模式請款者有:被告王軫圓如附表二編號2-1、3-2、4-1、6、8-2、11-2、12-1、16-1、18-1、20-1、22-1、24-2、25-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46-1、47-2、48-2、49-2、50-2、51-2、53-2、54-2、55-2、56-2、57-2、58-2、59-2、61-2、62-1所示部分;被告楊慧娟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六編號5至15所示部分。
㈤無「請款單」存在,亦無費用明細摘要,僅有由公司會計依
業績摘要製作之金額表格,無上級簽核紀錄逕行撥款(下稱戊模式)。適用此模式請款者有:被告陳偉揚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㈥由實際受款人依表彰業績之憑證或摘要自行填寫請款單並簽
名後呈送上級簽核撥款(下稱己模式)。適用此模式請款者有:被告王軫圓如附表二編號63-1、64-2、65-2、66-2、67-2、68-2、69-2、70-2、71-1所示部分。
五、被告陳偉利欲解決拓領公司長期對於向客戶支付回扣、供應員工加班費、餐費、應酬交際費,乃至業績獎金等,存有不編列經費或編列經費短少之現象,乃偕被告丁如文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陳宗仁商議,約定由惠新芳達公司自103年2月起,於實際不需提供裝卸理貨服務之情形下,以「理貨費」名義配合虛開統一發票,供拓領公司用於撥補經費之內部核銷等節,業據被告陳宗仁供稱:被告陳偉利曾與伊一起吃飯,並詢問伊能否幫拓領公司開些發票,伊表示要視金額多寡再決定,嗣被告陳偉利遂請拓領公司之財務長即被告丁如文與伊聯繫,並由被告丁如文告知每月大約需要10萬元上下之發票,伊審酌金額不大,且雙方當時仍有合作在談,不好意思拒絕,乃同意配合,其後為提供開立發票之名目,乃與拓領公司簽署裝卸理貨服務契約書,嗣因被告陳偉利離開拓領公司而有重新換約1次,惠新芳達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裝卸理貨服務,而開立虛偽發票之實際運作上,會由被告丁如文於每月不定期寄發電子郵件告知所需發票金額,伊開妥發票後會寄送或親送至拓領公司,被告陳偉利、丁如文一定知道虛開發票之事,伊僅稍微聽被告陳偉利、丁如文說該等發票大抵係用於業務員交際費報銷之用等語(見偵18223一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偵18223二卷第534頁至第538頁);被告丁如文供稱:緣被告尹繼良、劉賢堂、王軫圓等人有向伊及被告陳偉利反映,伊等向客戶提供回扣並非放入自己口袋,故不願負擔所得稅,故伊等遂請被告陳偉利設法解決,由於被告陳偉利熟悉這個市場交易生態,乃又找被告陳宗仁幫忙解決此問題,嗣被告陳宗仁同意以惠新芳達公司名義協助開立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來核銷帳目,伊係透過被告陳偉利認識被告陳宗仁,這種開虛偽發票核銷帳目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陳偉利與被告陳宗仁談妥,伊每月會用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宗仁所需發票金額,拓領公司與惠新芳達公司簽署之2份契約分別經被告陳偉利、尹繼良同意,並均係按拓領公司內部用印流程簽准等語(見偵18223一卷第103頁至第114頁)明確,經核被告陳宗仁、丁如文就本案拓領公司需要虛偽發票之緣起,及由惠新芳達公司開立虛偽發票之磋商及嗣後運作模式,暨利用虛偽發票核銷帳目之作法,自始係由被告陳偉利提議並向被告陳宗仁洽談等細節均吻合,且其2人就各該情節始末均有完整證述,殊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不約而同誣攀被告陳偉利,復憑空捏造出如此具體並互核相符之情節,應認其2人之供述具有高度憑信性,並有前引102年12月26日、104年9月26日裝卸理貨服務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虛偽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被告陳偉利雖以前詞推諉,然被告陳宗仁已明確指述其開立虛偽發票係因被告陳偉利之請託而為,復有參與實際運作之被告丁如文之供述可佐,已足排除單一指述虛偽之可能。再公司之間簽署契約,本有蓋用公司「法務專用章」之體例(前引拓領公司與惠新芳達公司簽署裝卸理貨服務契約書即循此例為之),自難徒因負責人未「親自」於契約上簽名或用印即反面推斷負責人對該契約之簽訂乃至契約背後之隱藏協議內容俱無所知。至是否能熟練閱讀中文,則與曾否要求被告陳宗仁配合開立虛偽發票一事並無直接關聯,蓋依被告陳宗仁所述,被告陳偉利係於用餐時主動以口頭提出開立虛偽發票之要求,自無事後主張不諳中文、未曾閱讀契約以為脫免之餘地。是被告陳偉利辯稱對要求開立虛偽發票用於帳務核銷一情概無所知云云,純屬虛偽供述,礙難採憑。
六、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陳偉揚被訴背信部分被告陳偉利、丁如文與被告陳宗仁達成虛開發票供拓領公司核銷帳務之合意,並簽訂裝卸理貨服務契約書提供惠新芳達公司作為開立發票名目後,被告丁如文、陳偉利及嗣接任董事長兼臺灣區總經理之被告劉光武,均有簽准撥給涉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虛偽發票之費用,及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各有簽准撥付由被告陳偉揚以「內陸拖運費」(IN-LAN
D DRAYAGE,卷證資料中或簡寫為ID)名目、被告楊慧娟以「運輸費用」或「內陸拖運費」(IN-LAND DRAYAGE)名目受領之款項等情,俱有相關簽核紀錄可查(各簽核人及卷證出處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固堪認定屬實。惟:
㈠據被告尹繼良供稱:若是新客戶或既有客戶開口要回扣,伊
都會上呈報告,詳論談成生意之條件及預期利潤,董事長兼臺灣區總經理會知道款項用途,且該等款項也要經過核准,嗣公司會將款項交予伊自由運用,但伊需檢附預期利潤,證明伊為公司賺多少錢,伊請得款項部分會作為回扣使用,部分則用於支給伊部門員工之應酬費、餐費、加班費,公司上級雖無核實伊所請費用是否均確實用於該等用途,然公司會依照伊提交之業績核算費用是否合理,換言之公司僅在乎是否有利潤,另方面伊也無法審核伊下屬即被告劉賢堂、王軫圓請得款項之後續流向,然其2人之請款數額均有固定規則,伊均係審核過渠等之業績貨量才核准等語(見偵18223一卷第56頁至第59頁、偵18223二卷第642頁、第646頁、第648頁);被告劉賢堂供稱:公司會依照每筆伊成交之利潤,按公斤數抽取金額作為給同業之回扣或業績獎金,伊接到生意後需輸入到公司之K/B表單,公司會計算出金額讓伊填入等語(見偵18223一卷第73頁);被告王軫圓供稱:伊請款之流程需提供文件部列印之報表,上載有每個客戶出貨筆數,相關部門也會製作請款單,就是以運輸筆數乘以美金5元再按新臺幣匯率換算等語(見偵18223一卷第88頁),被告陳偉揚供稱:伊支付華浩公司回扣係按貨量計算,每個櫃子退美金40元,伊會寫報告陳報公司,至業績獎金部分亦係實際上負責業務才有,上級會看伊所負責之高雄站之報表,決定是否准予請領獎金等語(見偵17305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楊慧娟供稱:伊一進拓領公司就被告知因公司內部之流程,所以用內陸拖運費名目請領業績獎金,獎金之數額係由系統自動帶出列印等語(見偵17305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知,被告劉賢堂等4人所請款項之名目、用途雖各有不同,然均係以渠等之業績為依據始得請領,其數額亦非任由渠等任意浮報,而率皆係按個人業務上取得之貨量依固定方式計算,並由公司預設之系統帶出,此觀拓領公司提出之帳務資料(A至I卷)中,每筆請款後均附有實際受款人之業績憑證或摘要,亦甚明矣。該等帳務資料均經本院完整核閱,逐筆確認均係以個人或部門業績為本,惟因卷證過於龐雜,茲僅舉例引證,例如:①A卷第15頁至第49頁「IN-LAND DRAYAGE」摘要均按工作編號,並有客戶名稱、起運地/到達地、價格、重量,此外另附有「出口利潤分析表」,用以表彰被告尹繼良之業績;②A卷第4頁至第7頁「客戶期間內陸拖運費明細表」上載有工作編號、客戶名稱、K/B數額用以表彰被告劉賢堂之業績(被告劉賢堂部分嗣106年9月後【如附表二編號63-2以下】,改為以「應付帳款確認明細」記載「Commission」數額,其後附有「Job Profit - Summary by Job」,明確臚列工作編號、客戶名稱、起運地/到達地、工作收入、利潤、成本,見F卷第660頁至第670頁);③A卷第84頁至第101頁「IN-LAND DRAYAGE」摘要均按工作編號,並有客戶名稱、起運地/到達地、價格、重量,此外尚附有「三星廠商出貨統計表」明確載明賣主、出貨筆數、重量等資訊,用以表彰被告王軫圓之業績;④H卷第5頁「IN-LAND DRAYAGE」摘要均按工作編號,並有客戶名稱、起運地/到達地、價格、重量,用以表彰被告陳偉揚之業績;⑤I卷第7頁至第11頁「IN-LAND DRAYAGE」、「COST SHEET」等摘要,均按工作編號,並有客戶名稱、起運地/到達地、價格、重量、廠商名稱、幣別匯率等細項,用以表彰被告楊慧娟之業績。而觀該等業績憑證亦率皆「逐筆」經過受領款項者之直屬上司、財務長、董事長兼臺灣區總經理層層簽核(例如:A卷第7頁、第84頁、F卷第565頁),或逕交董事長兼臺灣區總經理簽核(例如:I卷第7頁),可知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並非允許實際受款人隨意浮報金額,而係以實績為本進行逐筆審核後,始有後續產生月報表、按月簽核請款之流程,恰與證人即被告丁如文於本院證稱:內陸拖運費之審核須提出業績報表,裡面都有提單代號,伊等也確實均有去審核,確保公司這段期間有多少利潤,財務部之立場係信任員工,伊等之審核方式就是確保公司一定是賺錢,只是賺多或賺少之差異而已等語(見訴四卷第398頁、第404頁、第411頁),及證人即拓領公司財務人員陳品杬證稱:請K/B或ID時,請款者會先附上ID單,後面會有附件,這些附件均會經過相關主管簽核,伊等會依據這些附件製作請款單,再拿去給財務長與公司負責人簽核,均獲簽准後就付款,伊不清楚為何要跑兩次流程,此係財務長要求等語(見偵18223二卷第398頁)均相符,足徵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係以較嚴格之「逐筆」方式,按成本、利潤審核費用,並均係確知悉拓領公司不會因為支出該等費用而陷於虧損始為簽准,自難認渠3人主觀上有何損害拓領公司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劉光武、尹繼良、丁如文均供稱藉給予回扣以維繫客戶之作法,係案外人即任職於香港之拓領集團大中華區總經理李民康(To
m Li)知情並默許一節(見偵18223一卷第44頁、第55頁、第113頁、偵18223三卷第85頁、訴四卷第383頁至第384頁),並據被告劉光武提出其參加拓領集團大中華一級主管會議時提出之簡報(見偵18223三卷第145頁至第157頁)及其與案外人李民康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對話紀錄(見偵18223三卷第159頁)為憑,核上揭簡報內容確實明白提及給予三星公司之顧問費(見偵18223三卷第153頁),而FACEBOOK對話紀錄中則見被告劉光武提及給予三星公司之顧問費並主動要求刪減該部分費用,衡情倘提供回扣不僅違反拓領公司名義上之政策,復未曾經默許作為維繫客戶之手段,則被告劉光武應無明目張膽將其記載於簡報並於一級主管會議時匯報或逕與上司討論費用多寡之理,足徵渠等所述經拓領集團之大中華區方面允許給予回扣等節,應非全然虛妄,自難遽認渠等簽准支付回扣係違背任務之舉。
㈡再就支付回扣於客觀層面是否直接造成公司損失(整體財產
減少)而言,公訴意旨固提出拓領公司航特部業績彙整表、對三星公司業績彙整表,證明拓領公司不因渠等離職而中斷回扣導致業績下降。然觀諸上開航特部業績彙整表,該部門於107年7月份至8月份,確實產生相當之業績跌幅(見偵18223二卷第190頁)。詳言之,107年7月份航特部之毛利為569萬6,424元,而被告尹繼良於7月間遭解職,嗣同年8月份航特部之毛利則減少為479萬1,988元,其跌幅高達15.87%,其後雖屢有漲跌,但迄該表所呈期間末日,始終未見航特部整體業績重返107年7月之毛利水準。是公訴意旨提出該彙整表,不僅無法證明航特部業績未因被告尹繼良之離職而受影響,反而呈現航特部於被告尹繼良離職後業績下滑之事實。況支付回扣有無維持業績之功效,本屬難以客觀檢核之事實。蓋觀諸前開拓領公司航特部業績彙整表、對三星公司業績彙整表所呈業績,於被告尹繼良、劉賢堂、王軫圓在職時,本即存在相當程度之漲跌波動,其背後原因未必單純出自有無支付回扣一事,尚有可能受各類商業實況、業界環境、競爭對手強弱之影響,經驗上尚難一概而論,是縱停止支付回扣以後未出現預期之業績下滑,亦無從證明支付回扣全無維持業績之功效,蓋其他可能影響業績之變因均無從控制檢證。況對客戶端而言,可收取回扣固屬增加合作意願之考量,然縱使拓領公司中斷提供回扣,客戶端亦可能出於其他商業考量或基於既有合作產生之信賴關係或契約法律關係等,並未選擇「即刻」中止合作(但可能在相當期間後轉與其他公司合作),自難徒憑被告尹繼良、劉賢堂、王軫圓離職後短期內相應部門業績並無明顯下降一情(見偵18223二卷第190頁,僅有3人離職半年內或未滿半年之數據可參),遽行推斷渠等支付回扣全無鞏固、維護業績之功能,僅以形式檢視支付回扣對公司帶來之總體財產減少,而忽略支付回扣可能提供之潛在利益。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揚交付回扣構成背信罪嫌部分(即起
訴書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陳偉揚所為無非係提出一己實績,並填寫活動費報告單(例如:H卷第7頁、第15頁、第40頁、第250頁)供上級審核,且其支付活動費之對象係拓領公司高雄站第一大客戶,而該等支付活動費之作法亦係與被告陳偉利討論後才定案等節,亦經被告丁如文供述明確(見偵18223三卷第67頁),足認被告陳偉揚所辯並非概屬無稽,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拓領公司之意圖。況觀諸前揭報告單之內容,已明確記載支付活動費之對象、生意原由、預估貨量、客戶要求之活動費計算方式,並需經財務長、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簽核,足徵其係將客戶要求之回扣之相關具體情節撰寫報告單上呈,再視決策階層是否核准請款而交付回扣,實未獲獨立決定是否以回扣爭取業績之授權,顯非屬受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角色,當不具備不法身分,自無構成背信罪責之餘地。
㈣末應指明者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光武亦涉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㈡部分,惟據本院梳理相應帳務資料(卷存頁碼均如附表三、四),均未見被告劉光武之簽核,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撰寫顯未依憑卷證資料,容有疏漏,並經本院認定事實如首。
七、被告劉賢堂等4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劉賢堂等4人請領款項所依憑者,無非均係表彰渠等業績
之憑證或摘要,而紬繹該等憑證或摘要,均為電腦列印並具固定格式,其中復有大量係由拓領公司財務人員逕自電腦系統代為輸出列印,而非由被告劉賢堂等4人自行編製繕打。例如:表彰被告劉賢堂業績之「客戶期間內陸拖運費明細表」均係由名為「MAY LEE」之員工列印,並載明業務員姓名為「LEO LIU」(即被告劉賢堂),可徵該表係由拓領公司財務人員統一對有相同請款需求之數名員工列印(否則無須特意載明業務姓名);而表彰王軫圓、楊慧娟、陳偉揚業績之「IN-LAND DRAYAGE」、「IN-LAND DRAYAGE SUMMARY」單,則均具備相同格式,僅有「Prepared by Sales」欄位(由何位業務提出)留供受款人簽名(例如:H卷第7頁【左】、I卷第7頁【左】),甚至有部分係電腦列印姓名而未曾送交受款人簽名(例如:B卷第頁501頁),或於該欄位完全留白(例如:F卷第163之1頁),足認該等文件率皆係由電腦自動帶出並通用於憑業務實績請領款項之諸多員工,參以該等資料均係於拓領公司系統有業務量之原始資料可供財務人員核實等情,亦經被告丁如文供述明確(見偵18223二卷第452頁),核與證人陳品杬證稱會依請款人提供之附件製作請款單一節(見偵18223二卷第398頁)相符,實難認被告劉賢堂等4人有何就業績內容造假之空間,遑論逕將渠等提出業績供審查之舉評價為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等高層決策者尚且就被告劉賢堂等4人提出之業績加以審核一情,前經本院審究無訛,而法人本身並不具有主觀意識,尚無所謂陷於錯誤之問題,應認代表法人之高層決策者之意志即為法人之意志。職是,代表拓領公司意志之被告陳偉利、尹繼良(代理期間)、劉光武、丁如文等高層決策者既然明知該等款項名實不符,仍予簽准撥付,自不能反認係被告劉賢堂等4人施用詐術導致拓領公司陷於錯誤。
㈡再從被告劉賢堂等4人所請款項之性質以觀,依A至I卷帳務資
料所示,該等款項均係預扣個人健保費,並直接匯入個人薪資帳戶,衡情倘渠等所請費用並無類似薪資性質,或由公司默示准許自由應用,應不致逕行匯入個人薪資帳戶,更無對個人預扣健保費之理,此同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拓領公司認為所請款項有「所得」之性質,才會有扣健保費之作法等語(見訴四卷第139頁)明確,且此等作帳方式,向為歷年查帳人員核閱後並未提出疑義一節,亦據被告丁如文(見訴四卷第376頁)、尹繼良(見偵18223一卷第55頁)、王軫圓(見偵18223二卷第42頁)一致供述。參以證人羅雅蕾證稱:被告王軫圓每月固定給伊1筆費用,名義係理貨費,用途係拿來照顧基層員工,比如說加班之晚餐費用或加班時之飲料費用,伊在接手此工作時,前手交代每個月每批貨出去乘以美金5元來計算這筆費用,伊之主管即被告尹繼良及其前手案外人吳心止均係如此作法,伊會每月按業績製作報表及WORK SHEET交予被告王軫圓,被告王軫圓會再據以填寫內陸托運費單(ID單),寫完之後公司相關部門會去完成後續流程,此會計科目係公司財務部門會告知,由公司方面請伊等上系統,伊等遂照辦,被告王軫圓將其請得款項分成3部分,伊有獲得一部分,另一部分係補貼伊部門一些費用,所餘部分則係被告王軫圓跟三星及韓國方面代理之一些交際費等語(見訴四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及證人即空運部門文書打單莊益豪均證稱:伊因協助被告王軫圓處理韓國三星之客戶,1人做2人份工作,讓其他同事可以週休二日,所以每月獲得被告王軫圓給予之3,000元補貼等語(見見偵18223三卷第23頁),均與被告王軫圓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其辯稱因循往例、不知公司帳務核銷方式等節,並非恣意虛構,且其確無將請得款項中飽私囊。再觀諸被告陳偉揚提出之活動費報告單中,有以「船公司ID調整」為標題,內容敘述華浩公司維持價格不漲,但要求拓領公司給予活動費之旨者,其報告通篇未見額外解釋ID即內陸托運費(IN-LAND DREYAGE)係何指,或具體指明究竟公司有何需要運輸服務繼而衍生內陸托運費(見H卷第7頁),足見是類未受服務卻衍生之內陸托運費,實則代表回扣,且此等名實不符之現象已於被告陳偉利、丁如文、陳偉揚間久經慣行而形成默契,毋庸贅語解釋,亦恰與證人陳品杬證稱:ID就是K/B,是指同一件事情,臺中站、高雄站要請ID或K/B也是透過伊等,按照渠等請款之說法,這些款項是要退給客人等語相符(見偵18223二卷第398頁、第404頁)。另按拓領公司於偵查中之陳報內容,更明確直指被告楊慧娟所請領者係「業績獎金」(見偵18223二卷第425頁),核與被告丁如文供稱:拓領公司曾併購一家海皇公司,被告楊慧娟係該公司之業務,該公司給其員工如何之福利,拓領公司於併購後亦比照辦理等語(見偵18223二卷第460頁)相符,益見被告楊慧娟所辯並非虛妄。
凡此俱徵拓領公司實係長年慣行以內陸托運費、運輸費用、K/B、Commission等灰色名目核銷帳務,以支應爭取業績之回扣、基層員工所需各類雜費,或對被併購公司員工提供與原公司相同之業績獎金待遇,並均仿薪資例預扣健保費後逕匯個人薪資帳戶,且公司方面向來亦只問業績是否達標、有無利潤可圖?至該等費用是否確實用於支付回扣、加班費、應酬交際費、餐費、業績獎金則非所問,此觀被告劉賢堂等4人雖自始均按相同之方式提出業績供審核繼而受領款項,卻對各自所得款項有不同使用方法或主觀認知,亦屬灼然。況依相關摘要表格(例如:A卷第70頁、B卷第10之1頁、H卷第2頁、I卷第2頁)所示,除被告劉賢堂等4人外,尚有數名拓領公司員工亦採取相同方式請款,然該等員工均未經拓領公司提出告訴一情,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表示不清楚拓領公司為何未對其他員工提告(見訴四卷第139頁),此恰與被告劉光武(見偵18223二卷第526頁)、尹繼良(見偵18223一卷第63頁)、王軫圓(見偵18223一卷48頁)、陳偉揚(見偵13705卷第21頁)紛紛表示懷疑拓領公司係為逃避支付資遣費及積欠獎金始對渠等清算提告之意見不謀而合,足認渠等所質,尚非空穴來風。衡情在科層化組織之下,公司相關經費來源、核銷帳務方式,基層員工本難全面理解,遑論質疑其正確性後經公司更改帳務核銷方式,反而往往僅是循例或按財務部門指示申報款項,是如無確切證據顯示行為人明確知悉且有意利用不實名目套曲不正款項,即不應將組織慣行之沉痾率皆歸罪於實際受款人,一經查獲帳務有何不實,即斷然推認受款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據此,該等費用既有依憑業績請領、並有類似薪資之性質,而經拓領公司長期應用前揭灰色名目核銷,且該等作帳方式亦非被告劉賢堂等4人所專用,自難逕將拓領公司長年帳務名不符實之陋習盡皆歸咎於被告劉賢堂等4人,應認渠等均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楊慧娟、陳偉揚領取STI獎金發放通知,
認渠2人不應額外受領業績獎金,然渠2人分別係為公司收購改組前,怡和公司(嗣改為保昌公司)、海皇公司之舊員工,業據其2人供述明確(見偵13705卷第23頁、第41頁),且拓領公司向有維持被併購公司員工原有待遇之作法一情,同經拓領公司於告訴理由狀中敘述明確,已據本院詳敘如前。再拓領公司發放STI業績獎金,係以年為發放週期一情,有上揭STI獎金發放通知在卷可稽(見偵18223二卷第706頁至第707頁、第723頁至第724頁),然據擔任財務長、長期負責簽核款項之被告丁如文之供述:拓領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係逐月發放,於每月10日發放3個月前之獎金,因為需要等從客戶方面收款完畢後,才能計算應核發之業績獎金金額等語(見偵18223一卷第106頁),可見除以年度週期發放之STI獎金,拓領公司顯然另外存在按業績計算、逐月發放之業績獎金,自難徒憑被告楊慧娟、陳偉揚有受領STI獎金之紀錄,遽認其等再無額外受領按原公司待遇給付之業績獎金之可能。況經本院檢視被告陳偉揚被訴請領業績獎金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其所提出表彰業績之憑證或摘要所載客戶為「WALTON」(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H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249頁至第250頁)、「宏遠」(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H卷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而觀諸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請款資料所附報告單(見I卷第250頁),被告陳偉揚陳報:「華東科技公司為長期支持公司的客戶(7年),目前主要承攬空運進口ICN, SIN, Europe to Taiwan.包含機台及原物料,原物料進口利潤平平,所以初始就協議這部分無法給予ID,但機台進口重量大,議價空間較大,這部分客戶有要求20%的ID,請公司考量客戶長期的需求及配合」等語,並經被告丁如文、陳偉利簽准,該次報告顯然係在簡述業務實況、預期利潤,並如回報客戶要求回扣並爭取拓領公司決策階層之核准,而非公訴意旨所指巧立名目請領業績獎金。足見起訴書區分被告陳偉揚以不實名目請款支應回扣/充為業績獎金之依據,無非僅係循告訴意旨隨意羅織(見偵卷18223二卷第681頁至第682頁,追加告訴狀指訴被告陳偉揚對任職華浩公司之案外人劉德永支付回扣,另就所負責之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內陸托運費名目套取業績獎金),未能仔細釐清卷證內容,率爾以悖離卷證資料之方式撰寫起訴事實,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㈣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劉光武、丁如文、劉賢堂、王軫圓、
陳偉揚、楊慧娟等人之內部學習課程紀錄(拓領公司作業守則、反賄賂貪污政策),及被告王軫圓請領交際費之請款單,證明渠等均明知拓領公司不允許支付回扣之政策,且拓領公司內部尚有名實相符之交際費請領途徑等情。然依卷內相關事證既足認定支付回扣爭取客戶一情,係經拓領集團大中華區總經理默許,且拓領公司所編列交際費多有短缺不足、不符合實際要求一情,亦據被告尹繼良、王軫圓一致供述(見偵18223一卷第60、90頁),參以證人陳品杬證稱:如按交際費途徑請款,交際費係歸在管銷費用,就無法反映每批貨之成本及毛利等語(見偵18223二卷第404頁),可徵拓領公司之高層決策者對於實際支出交際費多寡,尚有按可能帶來之商業利潤加以衡量計較之需求,足見既存交際費請款途徑不論係從請款基層業務或高層決策者之觀點,均有運作上不符實際需求之疑義。況拓領公司對於基層員工所需雜支或業績獎金,亦多有運用灰色帳目核銷之慣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形式上違反公司政策之作法,又屢經高層決策者因循批准而形成潛規則,自無再以徒有形式而未曾徹底執行之公司規定,推認被告劉賢堂等4人有施用詐術請領款項之主觀犯意。
八、被告劉賢堂等4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賢堂等4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惟綜觀起訴書,始終未見偵查檢察官完整特定被告劉賢堂等4人究竟行使何份不實文書(例如:概括記載「請款單」,惟究係何份請款單,則將拓領公司提出之告證絲毫不加整理逕送法院,部分起訴書所指請款單甚至根本不存在,而係以其他文件代之),甚至猶對其等所使用之名目,逕以概括、模糊之方式記載(例如:起訴書附表六所載「多以…」、「等公司」、「等名目」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詳細核對卷證,並分類釐清請款模式如前(甲、乙、丙、丁、戊、己模式)。茲論述如下:
㈠於乙、丁、戊模式之情形,受領款項者所為僅係提出表彰業
績之憑證或摘要,其後再無提出何等請款單或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款項即經拓領公司逕行匯入個人薪資帳戶。換言之,受領款項者自提出業績供審查後,其後再無任何行為介入,旋由公司財務人員處理後續流程,嗣流程完備則逕獲匯款,客觀上有難認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無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餘地。
㈡於甲、丙、己模式之情形,受領款項者雖有於財務人員代為
製作並載有不實名目之「請款單」、「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應付帳款確認明細」、「內陸托運費摘要」上簽名,或親自以不實名目製作「請款單」送出,其名目固非無不實,而確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然該等請款單或名細、摘要等表件均係按既定格式輸出製作,且其金額皆係本於業績計算而得,復為拓領公司內部長期慣行而屢經高層決策者代表公司意志簽准,已足確保拓領公司支出費用可換取相應業績之維持或成長,均如前述,自難認行使該等業務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拓領公司,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對基層員工相繩。
九、被告陳偉揚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偉揚涉嫌業務侵占之事實,無非係以前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僅機械式將現存有匯款予案外人劉德永之紀錄部分剔除,餘者則逕推認均遭被告陳偉揚侵占入己。然據被告陳偉揚供稱:因案外人劉德永在北部、伊在南部,伊會用匯款方式交付回扣,而有時案外人劉德永會至南部出差,故伊也會用現金交付,案外人劉德永大概1個月會下南部2次等語(見偵13705卷第105頁),可知其交付回扣有匯款或付現2種形式,此與其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所呈拓領公司將活動費匯入後,率皆於短時間內轉款至一銀帳戶,或領取相近金額現金之操作習慣大致相符(見偵18223三卷第95頁至第99頁),足徵其所述並非全然虛妄,自不得僅以將既存交易明細剔除後,即反向推定餘款均遭侵占之方式認定構成侵占罪責,否則無異要求被告陳偉揚提出證據自證清白。退步言之,被告陳偉揚所請款項,均係由拓領公司逕匯被告陳偉揚之個人薪資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已與被告陳偉揚帳戶內之個人財產生混同,已非拓領公司所有,縱被告陳偉揚並無實際交付回扣,亦難認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無足構成業務侵占罪責。
十、綜上,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拓領公司實係長年慣行以內陸托運費(IN-LAND DRAYAGE)、運輸費用、K/B、Commission等灰色名目核銷帳務,以支應爭取業績之回扣、基層員工所需各類雜費,或對被併購公司員工提供與原公司相同之業績獎金待遇等,並均仿薪資例預扣健保費後逕匯個人薪資帳戶,且拓領公司方面向來只問業績達標與否、有無利潤可圖?至該等費用是否確實用於支付回扣、加班費、應酬交際費、餐費、業績獎金則非所問。於此情形下,自無容許拓領公司一方面享有支出該等經費後換取員工爭取業績之商業上利益,另方面又以該公司未曾被徹底遵行之形式上政策事後對員工施加清算之餘地。又被告陳偉利雖係本件起意並牽線籌劃使用虛偽發票核銷帳務之始作俑者,又係在本案訴訟中唯一選擇於法院虛偽供述之被告,其恣意卸責、抵賴下屬之答辯,雖高度缺乏誠信而於道德上不無瑕疵,然其所述不實一情,猶不得充為積極認定罪責之證據,相形之下,被告丁如文坦然面對並詳實交代事實經過之態度,尤顯可貴。是既有事證既未達認定被告陳偉利、劉光武、丁如文、劉賢堂、王軫圓、陳偉揚、楊慧娟有罪之門檻,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號卷㈠(簡稱偵1822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號卷㈡(簡稱偵1822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號卷㈢(簡稱偵18223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簡稱偵13705卷) 更新版告證15別卷㈠(簡稱A卷) 更新版告證15別卷㈡(簡稱B卷) 更新版告證15別卷㈢(簡稱C卷) 更新版告證15別卷㈣(簡稱D卷) 更新版告證15別卷㈤(簡稱E卷) 更新版告證15別卷㈥(簡稱F卷) 更新版告證15別卷㈦(簡稱G卷) 告證27別卷(簡稱H卷) 告證30別卷(簡稱I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卷㈣(簡稱訴四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卷㈤(簡稱訴五卷)
附表一:職務一覽表董事長兼臺灣區總經理 財務長 航空營運與特別專案部經理(下稱航特部) 航特部同業排貨經理 航特部航線經理 高雄站業務經理 銷售經理 陳偉利 (業務之執行、經費來源及運用均受總公司即澳洲拓亞集團【Toll Group】之約制,自99年起任職至104年9月15日解職) 丁如文 (93年9月14日起任職至107年8月1日解職;原受雇於怡和國際運輸股份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該公司嗣為保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昌公司】併購,其後又為經拓領集團併購,更名拓領公司) 尹繼良 (81年11月5日起任職【原受雇於怡和公司,歷經保昌公司】至107年7月19日解職) 劉賢堂 (負責同業借單服務,自92年4月16日起任職【原受雇於怡和公司,歷經保昌公司】至107年7月19日解職) 王軫圓 (負責韓國方面專案客戶,自87年4月13日起任職【原受雇於怡和公司,歷經保昌公司】至107年7月22日解職) 陳偉揚 (自92年2月17起任職【原受雇於怡和公司,歷經保昌公司】至108年6月30日解職) 楊慧娟 (自97年間任職至108年7月4日解職;原任香港商海皇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海皇公司】,該公司嗣經拓領公司併購;100年1月1日任職於拓領公司) 尹繼良 (自104年9月15日起代理至104年12月1日,同時期並兼任航特部經理) 劉光武 (自104年12月1日起任職至107年8月1日解職)
附表二:以惠新芳達公司虛偽發票請款部分(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實際受款人(請款單或費用摘要卷存頁碼) 所用名義 是否親自填寫請款單 請款單簽核人 匯款日期(匯款紀錄卷存頁碼) 受款金額 虛偽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卷存頁碼) 備註 尹繼良 王軫圓 劉賢堂 楊慧娟 惠新芳達公司 1-1 尹繼良(①A卷第13頁、②A卷第50頁) ①HTNS TPE-VIE 費用 ②永儲TPE-LAX C/W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2月24日(A卷第1頁) 2萬8,465元 × × × 1萬7,461元 9萬7,007元/103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逕予更正)/ZA00000000號(A卷第65頁) 1-1部分,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1-2 劉賢堂(A卷第7頁) K/B (如A卷第4頁至第7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 × 5萬1,081元 × 2-1 王軫圓(A卷第84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3月10日(A卷第67頁) × 5萬3,029元 × × 5萬5,217元 30萬6758元/103年3月10日/ZV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A,逕予更正,A卷第145頁) 2-2 劉賢堂(A卷第83頁) K/B (如A卷第80頁至第83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5萬4,480元 × 2-3 楊慧娟(A卷第127頁) 運輸費用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無楊慧娟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 × × 14萬4,032元 3-1 尹繼良(A卷第171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4月17日(A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1萬1,168元 × × × 2萬3,280元 12萬9,331元/103年4月18日/ZV00000000號(A卷第326頁) 3-1部分,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3-2 王軫圓(A卷第242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 4萬4,706元 × × 3-3 劉賢堂(A卷第257頁) K/B (如A卷第254頁至第257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 × 4萬5,674元 × 3-4 楊慧娟(A卷第258頁) 運輸費用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 × × 4,503元 4-1 王軫圓(A卷第345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5月9日、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17日,逕予更正,A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 5萬6,121元 × × 2萬2,572元 12萬5,403元/103年5月12日/AQ00000000號(A卷第406頁) 4-2 劉賢堂(A卷第344頁) K/B (如A卷第341頁至第344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4萬6,710元 × 5 劉賢堂(A卷第427頁) K/B (如A卷第425頁至第427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6月10日(A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 × 2萬9,211元 × 6,412元 3萬5,623元/103年6月10日/AQ00000000號(A卷第413頁) 6 王軫圓(A卷第497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6月19日(A卷第491頁) × 5萬5,764元 × × 1萬2,241元 6萬8,005元/103年6月19日/AQ00000000號(A卷第510之1頁) 7 尹繼良(A卷第513之1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6月26日(A卷第512頁至第513頁) 2萬6,133元 × × × 5,736元 3萬1,869元/103年6月25日/AQ00000000號(A卷第548之1頁) 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8-1 尹繼良(A卷第559之1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7月30日(A卷第557頁、第559頁、第586之1頁) 1萬9,179元 × × × 1萬7,547元 9萬7,484元/103年7月31日/BK00000000號(A卷第593之1頁) 8-1部分,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8-2 王軫圓(A卷第587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 6萬0,758元 × × 9 劉賢堂(A卷第604之1頁) K/B (如A卷第603-1頁至第604之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8月1日(A卷第594之1頁) × × 5萬7,094元 × 1萬2,533元 6萬9,627元/103年7月31日/BK00000000號(A卷第605頁) 10 劉賢堂(A卷第622之1頁) K/B (如A卷第621頁至第622之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8月12日(A卷第609之1頁) × × 3萬8,372元 × 8,423元 4萬6,795元/103年8月 8日/BK00000000號(A卷第652頁) 11-1 尹繼良(A卷第662之1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8月29日(A卷第660之1頁至第661頁) 8萬3,075元 × × × 2萬8,963元 16萬0,906元/103年9月10日/CE00000000號(A卷第688之1頁) 11-1部分,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11-2 王軫圓(A卷第681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 4萬8,868元 × × 12-1 王軫圓(B卷第12之1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9月12日(B卷第4之1頁) × 4萬6,965元 × × 2萬0,814元 11萬5,628元/103年9月15日/CE00000000號(B卷第59頁) 12-2 劉賢堂(B卷第53之1頁) K/B (如B卷第52之1-53之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尹繼良 × × 4萬7,849元 × 13 尹繼良(B卷第69之1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9月25日(B卷第66之1頁) 1萬5,569元 × × × 3,418元 1萬8,987元/103年11月10日/CZ00000000號(B卷第90頁) 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14 劉賢堂(B卷第109之1頁) K/B (如B卷第108-109之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103年10月9日(B卷第94頁) × × 3萬4,878元 × 7,656元 4萬2,534元/103年10月6日/CE00000000號(B卷第139之1頁) 15-1 尹繼良(①B卷第142之1頁、②B卷第145頁) ①永儲 C/W費用 ②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10月24日(B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5萬8,031元 × × × 2萬0,362元 17萬4,023元(其中部分金額由附表編號16-1、16-2所示之請款單核銷)/103年10月20日/CE00000000號(B卷第185頁) 15-1部分,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15-2 楊慧娟(B卷第176頁) 運輸費用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 × × 3萬4,730元 16-1 王軫圓(①B卷第198之1頁、②B卷第204之1頁) 內陸托運費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費用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11月10日(B卷第188之1頁) × 9萬5,120元 × × 3萬3,419元 12萬4,759元(需與編號15並列)/103年11月5/CZ00000000號(B卷第242頁) 16-2 劉賢堂(B卷第198頁) K/B (如B卷第196-198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5萬7,120元 × 17-1 尹繼良(①B卷第256頁、②B卷第303之1頁、③B卷第333之1頁) ①HTNS TPE-VIE 費用 ②永儲 TPE-LAX C/W費用 ③HTNS TPE-ICN /ID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11月25日(B卷第252之1頁) 53萬2,308元 × × × 12萬4,968元 69萬4,267元/103年11月25日/CZ00000000號(B卷第255之1頁) 17-1部分,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17-2 楊慧娟(B卷第335之1頁) 運輸費用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 × × 3萬6,991元 18-1 王軫圓(B卷第356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12月9日(B卷第346頁) × 4萬8,392元 × × 3萬2,120元 ①6萬0,470元/103年12月5日/CZ00000000號(B卷第398頁) ②11萬7,969元/103年12月3日/CZ00000000號(B卷第398之1頁) 18-2 劉賢堂(B卷第355之1頁) K/B (如B卷第355-355之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4萬8,342元 × 18-3 楊慧娟(B卷第388頁) 運輸費用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 × × 4萬9,585元 19 尹繼良(①B卷第411之1頁、②B卷第457之1頁、③B卷第465之1頁) ①HTNS TPE-VIE 費用 ②HTNS TPE-ICN /ID 費用 ③永儲 TPE-LAX C/W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12月24日(B卷第407頁) 51萬6,504元 × × × 11萬3,380元 ①28萬1,648元/103年12月15日/CZ00000000號(B卷第486之1頁) ②34萬8,236元/103年12月22日/CZ00000000號(B卷第486頁) 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20-1 王軫圓(B卷第501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1月9日(B卷第489之1頁) × 5萬1,127元 × × 3萬0,600元 ①8萬9,630元/104年1月5日/NN00000000號(B卷第543之1頁) ②8萬0,370元/104年1月6日/NN00000000號(B卷第544頁) 20-2 劉賢堂(B卷第500之1頁) K/B (如B卷第500-500之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2萬2,370元 × 20-3 楊慧娟(B卷第531頁) 運輸費用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 × × 6萬5,903元 21 尹繼良(①C卷第12之1頁、②C卷第23之1頁、③C卷第47頁) ①HTNS TPE-ICN 費用 ②永儲 TPE-LAX C/W 費用 ③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① 尹繼良 丁如文 104年1月28日(C卷第9之1頁) 50萬8,653元 × × × 11萬1,656元 62萬0,309元/104年2月10日/NN00000000號(C卷第148之1頁) 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②、③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22-1 王軫圓(C卷第101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2月10日(C卷第91頁) × 3萬9,594元 × × 2萬9,319元 16萬2,887元/104年3月16日/PG00000000號(C卷第149頁) 22-2 劉賢堂(C卷第100之1頁) K/B (如C卷第100-100之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 × 3萬3,387元 × 22-3 楊慧娟(①C卷第107頁、②C卷第114之1頁、③C卷第118頁) ①內陸運輸 ②內陸運輸 ③內陸運輸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 × × 6萬0,586元 23 尹繼良(①C卷第160之1頁、②C卷第169之1頁) ①永儲 C/W 費用 ②HTNS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2月26日(C卷第158之1頁) 22萬9,732元 × × × 5萬0,429元 28萬0,161元/104年3月5日/PG00000000號(C卷第188頁) 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24-1 尹繼良(①C卷第236之1頁、②C卷第260頁) ①HTNS TPE-VIE ID費用 ②永儲 TPE-LAX C/W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3月12日(C卷第193頁至第193之1頁) 21萬3,722元 × × × 6萬9,760元 38萬7,552元/104年3 月9日/PG00000000號(C卷第275頁) 24-1部分,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24-2 王軫圓(C卷第203之1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 5萬7,904元 × × 24-3 劉賢堂(C卷第203頁) K/B (如C卷第201-203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尹繼良 × × 4萬6,166元 × 25-1 王軫圓(C卷第298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4月14日(C卷第287之1頁、第292頁) × 4萬6,847元 × × 11萬2,797元 62萬6,653元/104年4月15日/PG00000000號(C卷第324頁) 25-2 劉賢堂(C卷第297之1頁) K/B (如C卷第296-297之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2萬9,632元 × 25-3 楊慧娟(C卷第294頁) 內陸運輸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 × × 43萬7,377元 26 尹繼良(①C卷第355頁、②C卷第332之1頁) ①HTNS TPE-VIE 費用 ②永儲 TPE-LAX C/W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4月17日(C卷第328之1頁、第332頁) 36萬2,547元 × × × 7萬9,583元 44萬2,130元/104年4月15日/PG00000000號(C卷第390之1頁) 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27-1 王軫圓(C卷第396之1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5月19日(C卷第391頁) × 5萬0,889元 × × 3萬2,136元 17萬8,532元/104年5月11日/QA00000000號(C卷第430之1頁) 27-2 楊慧娟(C卷第421頁) 內陸運輸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 × × 9萬5,507元 28 尹繼良(①C卷第432之1頁、②C卷第448頁) ①永儲 C/W 費用 ②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5月26日(C卷第431頁至第432頁) 19萬3,423元 × × × 4萬2,459元 23萬5,883元/104年5月15日/QA00000000號(C卷第478頁) 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29-1 王軫圓(C卷第491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6月10日(C卷第481之1頁) × 4萬3,280元 × × 3萬1,891元 17萬7,173元/104年6月5日/QA00000000號(C卷第518之1頁) 29-2 劉賢堂(①C卷第488之1頁、②C卷第490之1頁) K/B (如C卷第488-490之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10萬2,002元 × 30 尹繼良(①D卷第8之1頁、②D卷第31頁) ①永儲 C/W 費用 ②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6月25日(D卷第6之1頁) 19萬9,498元 × × × 4萬3,793元 24萬3,291元/104年6月17日/QA00000000號(D卷第59頁) 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31-1 王軫圓(D卷第75之1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7 月8日(D卷第62頁) × 4萬8,511元 × × 2萬5,865元 14萬3,696元/104年7月6日/QU00000000號(D卷第113頁) 31-2 劉賢堂(D卷第75頁) K/B (如D卷第73-75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6萬9,320元 × 32 尹繼良(①D卷第130頁、②D卷第138頁) ①永儲 TPE-LAX C/W 費用 ②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7 月22日(D卷第124頁) 2萬4,804元 × × × 5,445元 3萬0,249元/104年7月29日/QU00000000號(D卷第183頁) 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33-1 王軫圓(D卷第208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8 月7日(D卷第188頁) × 4萬5,301元 × × 2萬9,522元 16萬4,011元/104年8月25日/QU00000000號(D卷第275頁) 33-2 劉賢堂(D卷第207頁) K/B (如D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6萬5,554元 × 33-3 楊慧娟(D卷第221頁) 內陸運輸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 × × 2萬3,634元 34 尹繼良(D卷第292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8 月25日(D卷第287頁、第291頁) 2萬0,549元 × × × 4,511元 2萬5,060元/104年8月20日/QU00000000號(D卷第341頁) 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35-1 王軫圓(D卷第362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9 月8日(D卷第343頁) × 4萬2,447元 × × 3萬6,020元 20萬0,110元/104年9月10日/RN00000000號(D卷第401頁) 35-2 劉賢堂(D卷第361頁) K/B (如D卷第356頁至第36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12萬1,643元 × 36 尹繼良(①D卷第408頁、②D卷第414頁) ①永儲 TPE-LAX C/W 費用 ②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9 月22日(D卷第405頁) 2萬3,823元 × × × 5,230元 2萬9,054元/104年9月15日/RN00000000號(D卷第450頁) 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37-1 王軫圓(D卷第485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10月8日(D卷第455頁) × 4萬1,615元 × × 2萬7,318元 15萬1,769元/104年10月15日/RN00000000號(D卷第508頁) 37-2 劉賢堂(D卷第484頁) K/B (如D卷第479頁至第484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8萬2,836元 × 38 尹繼良(①D卷第524頁、②D卷第532頁) ①永儲 C/W 費用 ②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104年10月20日(D卷第518頁) 4萬0,458元 × × × 8,881元 4萬9,339元/104年10月20日/RN00000000號(D卷第560頁) 尹繼良所領款項,先匯由立保保全領現後交付 39-1 王軫圓(D卷第598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11月9日(D卷第565頁) × 4萬3,042元 × × 4萬3,929元 24萬4,050元/104年11月16日/SG00000000號(D卷第626頁) 39-2 劉賢堂(D卷第584頁) K/B (如D卷第579頁至第584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7萬3,195元 × 39-3 楊慧娟(D卷第585頁) 內陸運輸費用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 × × 8萬3,884元 40 尹繼良(D卷第644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104年11月23日(D卷第639頁) 1萬6,781元 × × × 3,684元 2萬0,465元/104年11月19日/SG00000000號(D卷第672頁) 41-1 王軫圓(D卷第698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104年12月9日(D卷第676頁) × 5萬2,435元 × × 2萬9,946元 16萬6,369元/104年12月3日/SG00000000號(D卷第733頁) 41-2 劉賢堂(D卷第697頁) K/B (如D卷第692頁至第697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 × 8萬3,988元 × 42 尹繼良(D卷第752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4年12月25日(D卷第746頁) 1萬2,472元 × × × 2,738元 1萬5,210元/105年1 月4日/AU00000000號(D卷第784頁) 43-1 王軫圓(D卷第806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1 月12日(D卷第790頁) × 4萬3,755元 × × 2萬3,847元 13萬2,483元/105年1月4日/AU00000000號(D卷第831頁) 43-2 劉賢堂(D卷第805頁) K/B (如D卷第801頁至第805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6萬4,881元 × 44 尹繼良(①D卷第849頁、②D卷第852頁) ①永儲 C/W 費用 ②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1 月26日(D卷第844頁) 1萬7,245元 × × × 3,786元 2萬1,031元/105年2月3日/AU00000000號(D卷第876頁) 45-1 王軫圓(D卷第906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2 月5日(D卷第880頁) × 4萬8,392元 × × 2萬6,036元 14萬4,643元/105年2月15日/AU00000000號(D卷第927頁) 45-2 劉賢堂(D卷第904頁) K/B (如D卷第900頁至第904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7萬0,215元 × 46-1 王軫圓(E卷第25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3 月7日(E卷第4頁) × 4萬2,923元 × × 5萬3,552元 29萬7,511元/105年3月4日/BM00000 000號(E卷第38頁) 另與其他不詳費用合併使用左列發票核銷 46-2 劉賢堂(E卷第24頁) K/B (如E卷第20頁至第24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5萬9,717元 × 46-3 楊慧娟(①E卷第39頁、②E卷第71頁、③E卷第79頁) ①內陸運輸費用 ②內陸運輸費用 ③內陸運輸費用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丁如文 劉光武 × × × 11萬8,461元 47-1 尹繼良(E卷第156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4 月20日(E卷第108頁) 6,920元 × × × 2萬0,837元 11萬5,759元/105年4月28日/BM00000000號(E卷第175頁) 47-2 王軫圓(E卷第123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4萬5,895元 × × 47-3 劉賢堂(E卷第121頁) K/B (如E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4萬2,107元 × 48-1 尹繼良(E卷第236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5 月9日(E卷第180頁) 1萬2,905元 × × × 1萬9,355元 10萬7,525元/105年5月30日/CD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M00000000號,逕予更正)(E卷第259頁) 48-2 王軫圓(E卷第205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3萬9,118元 × × 48-3 劉賢堂(E卷第204頁) K/B (如E卷第202頁至第204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3萬6,147元 × 49-1 尹繼良(①E卷第307頁、②E卷第350頁) ①HTNS TPE-VIE 費用 ②永儲 C/W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6 月8日(E卷第264頁) 2萬4,182元 × × × 2萬1,644元 12萬0,245元/105年6月28日/CD00000000號(E卷第274頁) 49-2 王軫圓(E卷第283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4萬2,209元 × × 49-3 劉賢堂(E卷第282頁) K/B (如E卷第279頁至第282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3萬2,210元 × 50-1 尹繼良(E卷第418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7 月11、12日(起訴書漏載為105年7月12日,逕予補充,E卷第364頁至第365頁) 6萬8,103元 × × × 3萬3,329元 18萬5,161元/105年7月11日/CV00000000號(E卷第483頁) 50-2 王軫圓(E卷第382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4萬0,188元 × × 50-3 劉賢堂(E卷第381頁) K/B (如E卷第377頁至第38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4萬3,541元 × 51-1 尹繼良(①E卷第548頁 、②E卷第603頁、③E卷第624頁) ①HTNS TPE-VIE 費用 ②永儲 TPE-LAX C/W 費用 ③永儲 TPE-LAX C/W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8 月8日(E卷第489頁) 18萬2,863元 × × × 5萬9,279元 32萬9,326元/105年8月5日/CV00000000號(E卷第546頁) 51-2 王軫圓(E卷第515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4萬0,188元 × × 51-3 劉賢堂(E卷第514頁) K/B (如E卷第511頁至第514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4萬6,996元 × 52 尹繼良(①E卷第644頁、②E卷第649頁) ①永儲 C/W 費用 ②永儲 C/W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8 月9日(E卷第633頁) 9萬2,266元 × × × 2萬0,254元 11萬2,520元/105年8月10日/CV00000000號(E卷第663頁) 53-1 尹繼良(E卷第724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9 月10日(E卷第669頁) 15萬7,146元 × × × 5萬9,853元 33萬2,513元/105年9月5日/DM00000 000號(E卷第678頁) 53-2 王軫圓(E卷第688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4萬1,734元 × × 53-3 劉賢堂(E卷第687頁) K/B (如E卷第683頁至第687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7萬3,780元 × 54-1 尹繼良(E卷第869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10月18日(E卷第805頁) 3萬4,284元 × × × 1萬5,513元 8萬6,180元/105年11月1日/ED00000000號(E卷第913頁) 54-2 王軫圓(E卷第852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3萬6,383元 × × 55-1 尹繼良(E卷第933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11月14日(E卷第920頁) 2萬5,781元 × × × 4萬3,699元 24萬2,774元/105年11月8日/ED00000000號(E卷第930頁) 55-2 王軫圓(E卷第975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4萬2,685元 × × 55-3 劉賢堂(E卷第968頁、第974頁) K/B (如E卷第964頁至第974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13萬0,609元 × 56-1 尹繼良(F卷第26之1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12月19日(F卷第4之1頁) 5萬9,316元 × × × 3萬5,486元 19萬7,144元/105年12月26日/ED00000000號(F卷第49頁) 56-2 王軫圓(F卷第11之1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4萬3,161元 × × 56-3 劉賢堂(F卷第11頁) K/B (如F卷第9頁至第1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5萬9,181元 × 57-1 尹繼良(F卷第78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6年2 月10日(F卷第52頁) 25萬5,996元 × × × 7萬7,432元 43萬0,182元/106年2月28日/MP00000000號(F卷第55之1頁) 57-2 王軫圓(F卷第60之1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5萬1,603元 × × 57-3 劉賢堂(F卷第60頁) K/B (如F卷第58頁至第60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4萬5,151元 × 58-1 尹繼良(F卷第175之1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6年3 月10日(F卷第131頁) 14萬7,717元 × × × 5萬9,530元 33萬0,724元/106年3月10日/NE00000000號(F卷第137頁) 58-2 王軫圓(F卷第148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5萬5,170元 × × 58-3 劉賢堂(F卷第147之1頁) K/B (如F卷第145頁至第147之1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6萬8,307元 × 59-1 尹繼良(F卷第273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6年4 月12日(F卷第229頁) 6萬4,067元 × × × 3萬0,178元 16萬7,656元/107年6月29日/CL00000000號(F卷第232頁) 59-2 王軫圓(F卷第239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3萬6,264元 × × 59-3 劉賢堂(F卷第238頁) K/B (如F卷第235頁至第238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3萬7,145元 × 60 尹繼良(F卷第376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6年5 月12日(F卷第313頁) 16萬2,212元 × × × 3萬5,608元 19萬7,820元/106年5月15日/NV00000000號(F卷第376頁) 61-1 尹繼良(F卷第514頁)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6年6 月19日(F卷第460頁至第461頁) 7萬2,494元 × × × 3萬9,058元 21萬6,993元/106年6月20日/NV00000000號(F卷第476頁) 61-2 王軫圓(F卷第565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4萬6,609元 × × 61-3 劉賢堂(F卷第486頁) K/B (如F卷第481頁至第486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5萬8,832元 × 62-1 王軫圓(F卷第599頁) 內陸托運費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託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6年7 月14日(F卷第584頁) × 3萬9,713元 × × 2萬5,081元 13萬9,341元/106年7月10日/PL00000000號(F卷第595頁) 62-2 劉賢堂(F卷第616頁) K/B (如F卷第612頁至第616頁所示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依客戶按次或按運貨重量填寫每次、每公斤應付回扣之金額)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客戶期間內陸運費明細表)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7萬4,547元 × 63-1 王軫圓(①F卷第691頁、②F卷第700頁) 三星費用 由王軫圓親自填寫請款單(有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6年9 月30日(F卷第649頁至第650頁) × 7萬4,669元 × × 5萬9,311元 32萬9,504元/106年9月28日/QB00000000號(F卷第657頁) 63-2 劉賢堂(①F卷第668頁、②F卷第683頁) Commission Fee(如F卷第660頁至第668頁、第675頁至第683頁所示應付帳款確認明細,按工作編號臚列佣金)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應付帳款確認明細)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19萬5,524元 × 63-3 尹繼良(①F卷第722頁、②F卷第743頁) ①HTNS TPE-VIE 費用 ②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5萬0,493元 × × × 1萬1,084元 6萬1,577元/106年9月30日/QB00000000號(F卷第722頁) 64-1 尹繼良(G卷第8頁) HTNS 出貨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6年10月31日(G卷第6頁) 2,578元 × × × 2萬1,273元 11萬8,184元/106年10月31日/QB00000000號(G卷第8之1頁) 64-2 王軫圓(G卷第36之1頁) 三星出貨費用 由王軫圓親自填寫請款單(有王軫圓簽名) × 3萬4,243元 × × 64-3 劉賢堂(G卷第19之1頁) Commission Fee(如G卷第15頁至第19之1頁所示應付帳款確認明細,按工作編號臚列佣金)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應付帳款確認明細)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6萬0,090元 × 65-1 尹繼良(G卷第58之1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6年11月30日(G卷第46頁) 3,604元 × × × 1萬5,406元 8萬5,588元/106年12月6日/QS00000000號(G卷第69頁) 65-2 王軫圓(G卷第54頁) 三星費用 由王軫圓親自填寫請款單(有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3萬8,048元 × × 65-3 劉賢堂(①G卷第51頁、②G卷第52之1頁) Commission Fee(如G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第52之1頁所示應付帳款確認明細,按工作編號臚列佣金)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應付帳款確認明細)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尹繼良丁如文 × × 2萬8,530元 × 66-1 尹繼良(G卷第124之1頁) HTNS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6年12月26日(G卷第105頁) 6,512元 × × × 3萬5,326元 19萬6,254元/107年1月5日/YR00000000號(G卷第108頁) 66-2 王軫圓(G卷第131頁) 三星費用 由王軫圓親自填寫請款單(有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3萬9,831元 × × 66-3 劉賢堂(①G卷第112頁、②G卷第116之1頁) Commission Fee(如G卷第109之1頁至第112頁、第114之1頁至第116之1頁所示應付帳款確認明細,按工作編號臚列佣金)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應付帳款確認明細)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11萬4,585元 × 67-1 尹繼良(G卷第148之1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7年1 月19日(G卷第140之1頁) 3,168元 × × × 2萬7,295元 15萬1,643元/107年1月8日/YR00000000號(G卷第143之1頁) 67-2 王軫圓(G卷第143之1頁) 三星費用 由王軫圓親自填寫請款單(有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3萬6,146元 × × 67-3 劉賢堂(①G卷第155之1頁、②G卷第160頁) Commission Fee(如G卷第153之1頁至第155之1頁、第158頁至第160頁所示應付帳款確認明細,按工作編號臚列佣金)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應付帳款確認明細)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8萬5,034元 × 68-1 尹繼良(G卷第196之1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7年2 月14日(G卷第165之1頁) 3,080元 × × × 1萬8,893元 10萬4,960元/107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5日,逕予更正)/AN00000000號(G卷第169之1頁) 68-2 王軫圓(G卷第192頁) 三星出貨費用 由王軫圓親自填寫請款單(有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4萬4,112元 × × 68-3 劉賢堂(G卷第172之1頁) Commission Fee(如G卷第170之1頁至第172之1頁所示應付帳款確認明細,按工作編號臚列佣金)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應付帳款確認明細)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 × 3萬8,875元 × 69-1 尹繼良(G卷第230之1頁) HTNS TPE-VIE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7年3 月9日(G卷第207之1頁) 1,588元 × × × 3萬6,176元 20萬0,973元/107年3月5日/AN00000 000號(G卷第216之1頁) 69-2 王軫圓(G卷第225之1頁) 三星費用 由王軫圓親自填寫請款單(有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 3萬7,810元 × × 69-3 劉賢堂(①G卷第216之1頁、②G卷第222之1頁) Commission Fee(如G卷第212之1頁至第216之1頁、第219之1頁至第222之1頁所示應付帳款確認明細,按工作編號臚列佣金)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應付帳款確認明細)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12萬5,399元 × 70-1 尹繼良(G卷第283之1頁) HTNS 費用 由王軫圓代尹繼良填寫請款單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7年5 月3日(G卷第238之1頁) 4,152元 × × × 2萬6,285元 14萬6,027元/107年6月19日/CL00000000號(G卷第244頁) 70-2 王軫圓(G卷第278之1頁) 三星勞務費用 由王軫圓親自填寫請款單(有王軫圓簽名) × 4萬1,139元 × × 70-3 劉賢堂(G卷第299頁) Commission Fee(如G卷第296頁至第299頁所示應付帳款確認明細,按工作編號臚列佣金)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應付帳款確認明細)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7萬4,451元 × 71-1 王軫圓(G卷第317頁) 三星勞務費用 由王軫圓親自填寫請款單(有王軫圓簽名) 尹繼良 丁如文 劉光武 107年5 月31日(G卷第306頁) × 3萬9,594元 × × 1萬2,940元 7萬1,888元/107年6月19日/CL00000000號(G卷第307之1頁) 71-2 劉賢堂(G卷第310頁) Commission Fee(如G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所示應付帳款確認明細,按工作編號臚列佣金) 無請款單,逕以左列文件(應付帳款確認明細)充為請款單(有劉賢堂簽名) × × 1萬9,354元 ×
附表三:陳偉揚被訴交付回扣及侵吞款項部分(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請款單卷存頁碼 是否親自填寫請款單 請款單簽核人 請款日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1 H卷第1頁 由公司財務人員陳品杬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無陳偉揚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4月16日 103年4月17日 4萬2,957元 2 H卷第25頁 103年5月6日 103年5月9日 2萬6,971元 3 H卷第41頁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10日 4萬1,736元 4 H卷第69頁 103年8月8日 103年8月12日 4萬6,426元 5 H卷第85頁 103年9月10日 103年9月12日 3萬4,100元 6 H卷第102頁 103年10月7日 103年10月9日 2萬9,144元
附表四:陳偉揚被訴未交付回扣詐取款項部分(對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請款單卷存頁碼 是否親自填寫請款單 請款單簽核人 請款日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1 H卷第118頁 由公司財務人員陳品杬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無陳偉揚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10日 3萬3,531元 2 H卷第134頁 103年12月5日 103年12月9日 2萬2,362元 3 H卷第148頁 104年1月6日 104年1月9日 1萬8,550元 4 H卷第164頁 104年2月3日 104年2月10日 1萬0,285元 5 卷內無請款單 卷內僅有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製作之金額表格(無陳偉揚簽名) 無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2日 1萬6,570元 6 H卷第184頁 由公司財務人員陳品杬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無陳偉揚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4日 8,416元 7 H卷第192頁 104年5月18日 104年5月19日 1萬8,229元 8 H卷第202頁 104年6月4日 104年6月10日 7,593元 9 H卷第210頁 104年7月3日 104年7月8日 3萬4,278元 10 H卷第224頁 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7日 2萬5,799元 11 H卷第236頁 104年9月2日 104年9月8日 1萬2,347元
附表五:陳偉揚被訴非法請領業績獎金部分(對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請款單卷存頁碼 是否親自填寫請款單 請款單簽核人 請款日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1 H卷第41頁 由公司財務人員陳品杬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無陳偉揚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10日 7萬7,511元 2 H卷第246頁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8日 5萬6,063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H卷第252頁 106年9月27日 106年9月30日 4萬2,448元 4 H卷第258頁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30日 8萬4,566元
附表六:楊慧娟被訴非法請領業績獎金部分(對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請款單或費用摘要卷存頁碼 是否親自填寫請款單 請款單簽核人 請款日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1 I卷第151頁、第163頁、第169頁 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丁如文 陳偉利 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2月26日 105年3月7日 11萬8,462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逕予更正) 2 I卷第181頁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2月26日 105年4月20日 8萬0,526元 3 I卷第192頁 105年2月26日及105年3月8日 105年5月9日 4萬8,123元 4 I卷第204頁、第207頁 105年2月26日及105年3月8日 105年6月8日 3,091元 5 I卷第214頁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托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無楊慧娟簽名) 丁如文 劉光武 105年3月31日 105年7月11日 1萬2,970元 6 I卷第222頁 105年5月4日 (起訴書誤載日期,逕予更正) 105年8月8日 7,756元 7 I卷第228頁、第234頁 105年6月15日及105年8月11日 105年10月18日 3萬0,101元 8 I卷第240頁、第249頁、第250頁 105年7月16、105年8月16日 (起訴書誤載日期,逕予更正) 105年11月14日 4萬8,618元 9 I卷第265頁、第267頁、第279頁 105年9月16日、105年12月5日 106年1月10日 (起訴書誤載日期,逕予更正) 106年3月10日 2萬8,705元 10 I卷第288頁 105年10月31日 (起訴書誤載日期,逕予更正) 106年4月12日 3萬0,329元 11 I卷第299頁、第304頁 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9日 106年6月19日 6萬8,450元 12 I卷第314頁 106年5月23日 106年7月14日 1萬2,025元 13 I卷第325頁 106年5月23日 (起訴書誤載日期,逕予更正) 106年9月30日 4,376元 14 I卷第335頁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2萬0,268元 15 I卷第358頁、第361頁 106年12月28日 (起訴書誤載日期,逕予更正) 107年2月14日 2萬1,493元 16 I卷第375頁、第378頁 無請款單,由公司財務人員依業績摘要逕行列印內陸托運費摘要充為請款單(有楊慧娟簽名) 106年12月28日 107年5月3日 1萬0,658元
附表七:銀行帳戶一覽表編號 帳戶 備註 銀行 分行 帳戶號碼 1 渣打商業銀行 南京分行 00000000000000 尹繼良薪轉帳戶 2 渣打商業銀行 南京分行 00000000000000 王軫圓薪轉帳戶 3 渣打商業銀行 南京分行 00000000000000 劉賢堂薪轉帳戶 4 渣打商業銀行 南京分行 00000000000000 楊慧娟薪轉帳戶 5 渣打商業銀行 三多分行 0000000000000 陳偉揚薪轉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惠新芳達公司帳戶
附表八:被告中英文姓名對照表編號 被告中文姓名 被告英文名 1 陳偉利 Wilfredo 2 劉光武 Jerry 3 丁如文 Angela 4 尹繼良 Tomas 5 劉賢堂 Leo 6 王軫圓 Niky 7 陳偉揚 Lawrence 8 楊慧娟 Vivi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