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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紫晴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109年度偵字第643、1068、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緣警方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前往乙○○及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時,乙○○竟基於湮滅他人犯罪證據之犯意,在甲○○之眼神示意下,於員警未及注意之際,將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自住處陽臺往下丟,致該手機因而損壞無法開啟,以此方式湮滅有關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證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訴125卷】卷十二第81至8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下稱偵1068卷】第77頁、訴125卷卷四第45頁、卷十第448頁、卷十二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號卷卷三第117至120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偵1068卷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068卷第57至60頁)、現場值勤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068卷第22頁)、手機毀損照片4張(見偵1068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125卷卷十一第397頁),亦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湮滅刑事證據,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所為應予非難,且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之人數均逾20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屋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湮滅他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重要證據,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且該案事涉人數眾多,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業如前述,是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