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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號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⒈陳靖凱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蘇千晃律師李奇律師被 告 ⒉黃書韋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傅如君律師被 告 ⒊呂翊琳(原名呂皓惟)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被 告 ⒋陳禹豪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被 告 ⒌楊詠豪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被 告 ⒍陳冠翔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被 告 ⒎陳宏閺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被 告 ⒏陳霆蔚(原名陳弘凱)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被 告 ⒐李孟璇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林志騰律師被 告 ⒑林崴廷(原名林文瀚)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被 告 ⒒傅蕓欣(原名傅語昕)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被 告 ⒓呂昶興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被 告 ⒔杜苡妮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被 告 ⒕葉武籐(原名葉文象)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被 告 ⒖白凱文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被 告 ⒗賴彦綺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林志騰律師被 告 ⒘歐昌榮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被 告 ⒙張鉉鈞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被 告 ⒚蘇家賢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被 告 ⒛郭家碩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109年度偵字第643號、第1068號、第60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⒈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

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沒收。

丑○○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26部分)無罪。

⒉辰○○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

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2所示之沒收。

辰○○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26部分)無罪。

⒊丙○○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

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3所示之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26部分)無罪。

⒋天○○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

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4所示之沒收。

天○○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26部分)無罪。

⒌巳○○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5、27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5、27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5所示之沒收。

巳○○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28部分)無罪。

⒍亥○○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8、10至14、17、1

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至8、10至14、17、18、20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

主文」欄編號6所示之沒收。⒎戌○○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2、6、7、9、12、

14、19、22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2、6、7、9、12、14、19、22至27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7所示之沒收。

⒏寅○○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4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8所示之沒收。

⒐丁○○無罪。

⒑己○○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0、21、2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0、21、27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10所示之沒收。

⒒卯○○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5、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5、20、21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11所示之沒收。

⒓乙○○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4、8、10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4、8、10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沒收。

⒔戊○○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5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13所示之沒收。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無罪。

⒕葉武籐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9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14所示之沒收。

⒖甲○○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6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15所示之沒收。

⒗癸○○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5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16所示之沒收。

⒘壬○○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4、20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4、20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17所示之沒收。

⒙申○○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1、27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1、27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18所示之沒收。

⒚子○○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24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19所示之沒收。

⒛酉○○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欄編號16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編號20所示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靖凱、辰○○、丙○○(原名呂皓惟)、天○○於民國107年2月初前之不詳時間,由陳靖凱、辰○○主持,及由丙○○、天○○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犯罪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復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靜祐人文事業企業社(下稱靜祐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路000號3樓之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下稱岱恩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辛海有限公司(下稱辛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辛海人文事業企業社,應予更正)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邀集辛○○、午○○分别擔任靜祐企業社、岱恩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辛○○、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巳○○、亥○○、戌○○、寅○○(原名陳弘凱)、林崴廷(原名林文瀚)、卯○○(原名傅語昕)、呂昶興、戊○○、葉武籐(原名葉文象)、甲○○、癸○○、壬○○、申○○、子○○、酉○○、李凱翔(原名李尉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審結)、李信德(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審結)、王琮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審結)等人均明知由陳靖凱、辰○○主持,及丙○○、天○○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不知情之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人員,與陳靖凱、辰○○、丙○○、天○○及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人聯繫,並由合作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貫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巳○○,下稱貫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宏億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戌○○,下稱宏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之永恩人本禮儀社(代表人戌○○,下稱永恩禮儀社)配合擔任假買家,分別共同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其中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5、13、15、21、25所示之人為達成交易而交付其等原有之骨灰罐,迄今亦均不知所蹤,而待其等交付財物後,陳靖凱、辰○○、丙○○、天○○及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人再佯以骨灰罐有瑕疵或不符標準、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太慢等話術,或係於收受金錢後即藉故不再與被害人聯繫,拒絕履約,甚或以故意摔破骨灰罐、假意製造翻車事故等方式致交易不成(詳細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時間、金額及原有之骨灰罐等,均詳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

三、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其為成交易而交付其原有之骨灰罐,迄今亦均不知所蹤,而待其交付財物後,戌○○再佯以骨灰罐不符標準及買家反悔不願購買等話術,拒絕履約(詳細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時間、金額及原有之骨灰罐等,均詳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編號19所示)。

四、戌○○與高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2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其為成交易而交付其原有之骨灰罐,迄今亦均不知所蹤,而待其交付財物後,戌○○與高郁再佯以高郁睡過頭、骨灰罐有瑕疵及不符標準等話術,拒絕履約(詳細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時間、金額及原有之骨灰罐等,均詳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編號26所示)。

五、案經宙○○、P○○、B○○、N○○、V○○、R○○、玄○○、M○○、H○○、F○○、郭祥玨、S○○、U○○、T○○、L○○、馬慈瑜、K○○、O○○、C○○、I○○、Q○○、Z○○○、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E○○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證述部分: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相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未經具結之供述在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等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予以論斷,先予敘明。

㈡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S○○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證人死亡之情形,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等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係因證人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等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等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本案除證人S○○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證人S○○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是被告等縱未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自仍得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以外,採用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是被告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S○○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

⑵至證人S○○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天○○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卻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案援引證人S○○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S○○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核無理由。

⒉證人即被害人A○○、C○○、I○○、玄○○、F○○、E○○,及證人即被告丑○○之警詢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A○○、C○○、I○○、玄○○、F○○、E○○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案發細節均多次證稱有所遺忘,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則多與其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均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司法警察(官)前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復觀諸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且無證據顯示其等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係親身經歷本案案發經過,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核無理由。

⒊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業績表、教戰手冊、塔位分布圖及講義均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款、第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子○○之辯護人固爭執業績表、教戰手冊、塔位分布圖及講義之證據能力(見訴125卷卷三第338至34

0、422至423頁),然衡以上開文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日常所紀錄之文書,且本案遭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交易事實眾多,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等彼此之業績、佯欲銷售殯葬商品或取信被害人之話術、交易標的之一靈骨塔塔位之分布等相關資料,當有紀錄之動機與必要,且上開文書經作成之當下,自無可能係要供作將來被告等人被查獲時,作為得證明自身犯罪此等不利於己之事證,顯見上開文書虛偽之可能性均甚微,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是以,上開業績表、教戰手冊、塔位分布圖及講義,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業績公告照片及白板照片亦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辰○○、子○○之辯護人亦均爭執業績公告照片及白板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查上開照片均是利用照相設備對於拍攝主題予以靜態即時拍攝而來,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其他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均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爰均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本案犯行之答辯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

⒈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過程之客觀事實,有如附表

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等與證人即被害人等均係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衡情當無誣陷被告等之必要,再考量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況本案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人數多達28人,其等素不相識,於證述被告等向其等推銷購買殯葬商品之話術,及其等付出錢財後,被告等卻向其等宣稱交易不成之理由竟高度類似,不謀而合,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即被害人等所為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等所證述如附表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堪予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細節及用詞雖略有

不同,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審酌案發距今已逾5年,故證人即被害人等對於案發過程無法清楚完整回憶,尚屬情理之常,然既其等主要證述遭詐欺之時間、地點、經過、參與被告等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堪認不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且均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等記憶較清晰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⒊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抗辯其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10部分

犯行部分、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抗辯其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8部分犯行部分,及被告天○○與其辯護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被害人應僅有S○○等節,均不足採。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14部分犯行,

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親自參與上開部分犯行,而因此部分不涉及被告丙○○對如附表一編號

4、14部分有罪與否之認定(詳見下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⒌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天○○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犯行,惟被告天○○已供承參與此部分犯行(見訴125卷卷十第238至242頁、卷十二第351頁),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應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等均負共同正犯之責(見訴125卷卷十二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爰由本院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亦漏未敘及被告戌○○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此參諸被害人L○○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即明(見偵643卷卷一第369至373頁、偵18332卷卷八第269至271頁),起訴書附表此部分顯係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戌○○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125卷卷十二第22頁),亦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有以附表一「詐欺經過

」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⒉觀諸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交易過程脈絡,可知如附表一「參與

被告」欄所示之人均係先以「確定有『買家』會購買被害人等所有之本案殯葬商品,然被害人等須先花錢達到『買家』之要求」等話術,誘使被害人等支付金錢。而細譯上開話術,實則隱含「被害人等如依照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所述,花錢達到『買家』之要求,即保證會有『買家』向被害人等購買本案殯葬商品」的約定,因此對於一般人而言,通常會認為這是一個「必定會賺錢」的投資,而非僅僅是「可能可以賺錢」的機會,此資訊對於形成交易意願而言,是極為重要的資訊,因此捏造「有具體『買家』要購買本案殯葬商品」這個資訊,顯屬以締約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再審酌被害人等為達到買家之要求,向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購買之殯葬商品數量頗豐、交付之金額均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衡情不可能是為了自己使用而購得該等商品,因此倘非有人刻意營造「該等商品已有『買家』確定購買,一定可以轉手獲利」之氛圍,殊難想像被害人等在原先持有之殯葬商品均尚未售出之情形,會再同意交付高額款項額外多購買殯葬商品,顯見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之話術,均已侵害被害人等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⒊再依照前開認定的事實可知,本案所謂之「買家」均係被告

等,或被告等所宣稱,卻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之人,復觀諸本案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手法,有多達28位被害人受騙,可知其等犯罪手法均相同,即事後以各式理由諸如摔破骨灰罐、骨灰罐有瑕疵或破損為由致無法履約等節,顯均係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間自導自演,亦即始終不存在真正欲購買被害人等所有殯葬商品之「買家」,可見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在與被害人等為買賣殯葬商品之約定時,主觀上自始均懷著將來不會履約的惡意,而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等給付之價金,是其等行為亦屬不純正履約詐欺的一種,而非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參以本案被害人等於支付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款項,以達「買家」之要求後,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卻能拒絕履約而毋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反均係由被害人等承擔鉅額財物損失,顯可徵本案交易模式與常情相違之處。準此,堪認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行為,核屬其等創造將來不會履約之理由,自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寅○○、乙○○等人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害人等之殯葬商品確實有瑕疵,本案僅屬單純民事糾紛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是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作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對於受詐欺者因詐欺所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應如何認定,有不同看法,有著眼於保護個別財產,只要被害人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損失,亦有著眼於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的侵害。在被害人單純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並未換取任何對價時,保護個別財產的說法確實能直接了當地說明被害人的損害在於對財物本身喪失持有。然而在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同意交付財物時,同時從行為人處取得有價值的物品或服務時,上開說法即難以說明被害人此時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因為在社會通念下,被害人雖有交付財物的事實,但同時也取得相當價值的商品或服務,因此客觀上被害人擁有的總經濟利益似乎沒有受損。此時究竟要如何認定被害人遭詐欺的結果,該當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財產損害,本院認為應該在本於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經濟利益認知的前提下,綜合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為判斷。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金錢的觀念及利用方式日益多元,除金錢本身的固有價值外,透過金錢投資以賺取更多金錢的利益亦具有極大的經濟價值,金錢應如何分配才能導致日後財產最大化,是在資本主義社會生存下的個人所面臨極為重要的課題,也是多數人追求的價值,因此,對於整體財產的支配及使用方式本身,即具有經濟上利益,也是刑法應該保護的對象。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害人因對方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該錯誤的產生本即源自於主、客觀不一致,考量到上開「被害人對於整體財產支配的利益本身為財產上利益」的說法,在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財產損害時,自無從忽略受詐欺者在主、客觀認知不一致的情況下處分財產的現實。因此,被害人身處在現今社會,自應當受有「能夠本於獲得正確資訊的前提下,自由決定財產支配及處分方式」的保障,簡言之,只要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而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與被害人預期使用目的有重大悖離,即可評價為受經濟上的不利益,而為一種財產損害,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否則,被害人主觀上的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客觀上的財務困境(例如:要另外購置本來主觀上認知需要的東西所為成本花費),甚至造成客觀上因為不能使用財產致生週轉不靈的結果(例如:因為買了與其認知不同之物品,負債過重,產生破產、倒閉等)。因此詐欺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在考量到受詐欺者整體財產是否受損乙節,即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的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的判斷標準,始能保障被害人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進而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法益。

⒌是以,雖本案被害人等支付金錢係意在購買殯葬商品,堪認

並非全無市場價值,然既被害人等均係因遭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施以上開詐術,始花費鉅資購買原先並無需求之商品,而需自行負擔此部分的成本,顯然是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對其等資金調度顯造成不便與困境,因此立基於詐欺取財罪的保護法益,包含「被害人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的觀點,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以上開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誤信而購買殯葬商品,縱使所購買的商品具有與其支付價金之等價的市場價值,仍可認其財產受有損害,是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所為均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各編號所示之人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就如附表一各對應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自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

被告亥○○與佯裝買家之被告丙○○合作,為第一組接近被害人宙○○之人,其等先以「買家有意購買整套殯葬商品,及被害人宙○○須配合進行骨灰罐鑑定」等說法,使被害人宙○○誤信其達到買家要求後,買家便會向其購買殯葬商品,而先支付共70萬元予亥○○,嗣於約定交易當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再以殯葬商品有瑕疵為由,拒絕履約,致使第一次交易失敗,並旋即轉由被告丑○○與被告戌○○合作,為第二組接近被害人宙○○之人,馬上改口以「永恩禮儀社有意願購買被害人宙○○所有之殯葬商品,然被害人宙○○須配合「刻心經、裝內膽」等說法,使被害人宙○○再次誤信其達到買家之要求後,買家便會向其購買殯葬商品,因而再支付250萬元予被告戌○○,嗣又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理故意將骨灰罐摔破,致使第二次交易失敗。

⑵依照上開各情,可知被告亥○○、丙○○、丑○○、戌○○等人係計

畫性地先後分成2組接觸被害人宙○○,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亦係接續詐欺被害人宙○○,竟能先誘騙被害人宙○○進行骨灰罐鑑定,再接續誆騙被害人宙○○應在骨灰罐上刻心經、裝內膽,可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且循序漸進,且因其等相互熟識,於施詐前會先行交換資訊以利後續詐術之實行,因此即便第一次交易失敗及第二次交易失敗之人員組成不同,其等仍是以團體為單位分工行動,並各自負責計畫的一部,且各自之角色均不可或缺,堪認其等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亥○○向被害人N○○佯稱有買家(即被告戌○○)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助理則負責以將骨灰罐摔破之方式致使交易無法成交,足認被告亥○○、戌○○、丙○○均知悉彼此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N○○使用之說詞及手法,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亥○○、戌○○、丙○○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亥○○向被害人R○○佯稱有買家(即被告丙○○)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亥○○、丙○○均知悉彼此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R○○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亥○○、丙○○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自如附表一編號4「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

乙○○為第一組接近被害人V○○之人,並先以「買家貫成公司有意購買被害人V○○所有之殯葬商品,然被害人V○○須配合進行骨灰罐鑑定」等說法,使被害人V○○誤信其達到買家要求後,買家便會向其購買殯葬商品,而先支付共12萬元予被告乙○○後,嗣於約定交易當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以殯葬商品有瑕疵為由,拒絕履約,致使第一次交易失敗;繼由被告亥○○、寅○○及壬○○在得知被害人V○○已取得骨灰罐鑑定書後,於密切接近、不到1月許之時間,再次巧妙接近被害人V○○,並以「買家永恩禮儀社有意願購買被害人V○○所有之殯葬商品,然被害人V○○須配合刻心經」等說法,使被害人V○○再次誤信其達到買家之要求後,買家便會向其購買殯葬商品,因而再支付共43萬8,000元予被告亥○○,嗣又因被告壬○○故意將骨灰罐摔破,致使第二次交易失敗。

⑵依照上開各情,可知被告乙○○、亥○○、寅○○、壬○○係計畫性

地先後分成2組接觸被害人V○○,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亦係接續詐欺被害人V○○,於不到1月許之時間,竟能先誘騙被害人V○○進行骨灰罐鑑定,再接續誆騙被害人V○○應在骨灰罐上刻心經,可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且循序漸進,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認識被告亥○○,在靜祐企業社任職之半年曾參與企業社會議,且沒有聽說過靜祐企業社有賣出殯葬商品,或幫客戶完成買賣的等語(見偵18332卷卷五第17至18、112至115頁);及被告寅○○與被告亥○○於108年2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有謂:被告亥○○:「要摔耶...」;被告寅○○:「你是說你演得如何是不是...他的狀況當然是我安耐住,不然你不是跟他大小聲,我早就料到他一定很跳的...」;被告亥○○:「只是他講那些話我真的沒有辦法接受,他真的很欠揍...因為之前我們公司那個乙○○就讓他等很久了,所以剛剛前面又讓他等很久...主要是前面影響比較大啦,我應該演得還OK吧,有沒有進步,跟你之前看到的情況?...」;被告寅○○:「之前那個小呂當然有影響,不過你今天真的進步很多,不錯,我給你一個最大進步獎,呵呵...」;被告亥○○:「哥你講的那句話真的很好,你這個遷葬案你砸了100多萬下去,這句話真的很動聽...哥哥我剛剛有跟V○○通過話...他說後續我們公司有要幫他找其他案件的話,第一優先還是交由你處理...」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18至220頁),足認上開被告間彼此相互熟識,均知悉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且於施詐前會先行交換資訊以利後續詐術之實行,因此即便第一次交易失敗及第二次交易失敗之人員組成不同,其等仍是以團體為單位分工行動,並各自負責計畫的一部,且各自之角色均不可或缺,堪認其等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⑶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抗辯其並未施用詐術,不具有詐欺犯

意云云,及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抗辯其僅協助洽談,摔破骨灰罐確實為疏失,其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憑採。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5「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戊○○、亥○○向被害人S○○、U○○佯稱有買家(即被告天○○)欲購買其等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戊○○、亥○○、天○○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S○○、U○○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參以被告天○○於偵查中自承此部分有配合擔任假買家等語(見聲羈卷第79至81頁、偵18332卷卷七第110至111頁),核與其與被告丑○○之通訊譯文中被告天○○謂:「太乾淨的客戶也不好辦,我覺得我的方法比較適合很無助的客戶」,及被告丑○○則曾表示:

「通知他們開會,你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197、199頁)均相符,足認被告戊○○、亥○○、天○○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戊○○、亥○○、天○○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6「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丑○○、亥○○向被害人P○○佯稱有買家(即被告戌○○)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丑○○、亥○○、戌○○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P○○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丑○○、亥○○、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7「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丙○○向被害人W○○佯稱有買家(即被告戌○○)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被告亥○○及被告丙○○並均有收受被害人W○○交付之款項,足認被告丙○○、亥○○、戌○○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W○○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丙○○、亥○○、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8「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亥○○向被害人玄○○佯稱有買家(即被告丙○○)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被告乙○○並收受被害人玄○○交付之款項,足認被告丙○○、亥○○、乙○○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玄○○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丙○○、亥○○、乙○○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自如附表一編號9「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

被告丑○○、葉武籐向被害人B○○佯稱有買家(即被告戌○○)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丑○○、葉武籐、戌○○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B○○使用之說詞,此與嗣後被告葉武籐是否中途離職無涉,參以被告葉武籐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於107年1月初至同年4月10日均任職於祥濰公司擔任業務,其就整個流程看下來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18332卷卷四第109、167頁),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縱使被告葉武籐未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仍堪認被告丑○○、葉武籐、戌○○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被告丑○○、葉武籐、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⑵是被告葉武籐及其辯護人抗辯其於107年4月10日自靜祐企業

社離職後,對於嗣後之交易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自如附表一編號10「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

由被告乙○○、亥○○向被害人A○○佯稱有買家(即被告天○○)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乙○○、亥○○、天○○均知悉彼此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A○○使用之說詞及手法,參以被告天○○於偵查中自承此部分有配合擔任假買家等語(見聲羈卷第79至81頁、偵18332卷卷七第110至111頁),核與其與被告丑○○之通訊譯文中被告天○○謂:「太乾淨的客戶也不好辦,我覺得我的方法比較適合很無助的客戶」,及被告丑○○則曾表示:「通知他們開會,你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197、199頁)均相符,足認被告乙○○、亥○○、天○○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乙○○、亥○○、天○○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⑵至被告己○○部分,觀之其並不否認曾協助被害人A○○處理返還

定金事宜,且本案其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己○○亦係於同案被告等人遂行詐欺犯行後,於完全密接之時間旋即出面協助後續處理事宜,擔任負責處理善後事宜之主管角色,然共通點為被告己○○對於被害人所付出之金錢,雖均曾表示有處理之意,嗣後卻皆不管不顧,任其不了了之,可徵其角色與一般交易情形顯然迥異。再參以被告己○○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的名片上有課長、經理等職稱,通訊譯文中所稱的「林經理」是我;老闆規定公司每天要開會,及寫日報表、約客戶等規定事項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三第317至31

8、409至412頁),堪認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緊密,且因被告等均相互熟識,於施詐過程會交換資訊以利詐術之實行,是被告己○○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擔任假意協助處理善後事宜之主管,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

⑶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抗辯其參與之時點為被害人A○○交付金錢後云云,難以憑採。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11「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亥○○向被害人O○○佯稱有買家(即被告丙○○)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被告申○○並有故意摔破骨灰罐致使交易不成之舉措,足認被告亥○○、丙○○、申○○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O○○使用之說詞,與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自堪認被告亥○○、丙○○、申○○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被告亥○○、丙○○、申○○屬共同正犯。

⒓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亥○○向被害人K○○佯稱有買家(即被告戌○○)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亥○○、戌○○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K○○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亥○○、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⒔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13「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亥○○向被害人H○○佯稱有買家(即被告天○○)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亥○○、天○○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H○○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亥○○、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⒕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14「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辰○○向被害人L○○佯稱有買家(即被告戌○○)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被告亥○○並有故意摔破骨灰罐致使交易不成之舉措,足認被告辰○○、戌○○、亥○○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L○○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辰○○、戌○○、亥○○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⒖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15「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卯○○向被害人I○○佯稱有買家(即被告巳○○)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被告癸○○並有故意摔破骨灰罐致使交易不成之舉措,足認被告卯○○、巳○○、癸○○對於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自均無諉為不知之理,是縱使被告卯○○、癸○○未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仍堪認被告卯○○、巳○○、癸○○均清楚詐欺被害人I○○之流程,且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卯○○、巳○○、癸○○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⒗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⑴自如附表一編號16「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

由被告丑○○向被害人Y○佯稱有買家(即被告天○○)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被告甲○○並有收受被害人Y○交付之款項,及與被告酉○○一同刻意製造翻車事故並拒絕履約。而觀之被告天○○於偵查中自承此部分有配合擔任假買家等語(見聲羈卷第79至81頁、偵18332卷卷七第110至111頁),核與其與被告丑○○之通訊譯文中被告天○○謂:「太乾淨的客戶也不好辦,我覺得我的方法比較適合很無助的客戶」,及被告丑○○則曾表示:「通知他們開會,你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197、199頁)均相符;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承:我於108年9月間至同年12月間接續任職於岱恩企業社及辛海公司,均擔任業務,被害人名冊為辛海公司提供,另外被告丑○○、亥○○教我怎麼做,我會記錄下來,此部分犯行都是被告丑○○叫我去收錢或把車弄翻等語(見偵18332卷卷二第226至229、232頁);及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被告丑○○叫我聯繫拖吊車,將車輛弄翻覆再回正,我記得翻車後被告甲○○有拿出手機,我有一點點懷疑是詐騙等語(見偵643卷卷二第477頁、偵18332卷卷七第279至281頁),核與被告丑○○之手機數位鑑識分析報告中,被告丑○○曾於108年10月1日表示:「門市算阿碩(即被告酉○○)一份可能也是太衝動!...剩下的4%要給阿碩那邊兩個隱形股東」等語(見偵18332卷八第302頁)所示之被告酉○○參與時序大致相符。而衡諸常情,若非從事詐欺等相關不法行為,當無無故刻意製造車輛翻覆意外之理,此觀被告酉○○前揭供承其一點點懷疑是詐騙等語即明;況且於車輛翻覆後,擔任駕駛之被告甲○○不僅未思報警處理,反而僅專注於拍照留存,再立即將照片傳送予被告丑○○,足認被告丑○○、天○○、甲○○、酉○○對於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自均無諉為不知之理,是縱使其等未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仍堪認被告丑○○、天○○、甲○○、酉○○均清楚詐欺被害人Y○之流程,且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丑○○、天○○、甲○○、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⑵至證人即被告丑○○於109年1月3日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被告酉○○與本案無關,通訊譯文中所謂「門市算阿碩(即被告酉○○)一份...剩下的4%要給阿碩那邊兩個隱形股東」等語是其單純不想待在家裡、不想回家所掰出來的云云,然觀諸其於109年1月16日警詢中證稱:通訊譯文中所謂「門市算阿碩一份...剩下的4%要給阿碩那邊兩個隱形股東」等語是指被告酉○○的公司員工可以帶到貫成公司,另外我在爭取資深業務的分紅,被告酉○○1股等語(見偵18332卷卷八第293至294頁),再量以證人即被告丑○○與被告酉○○並無過節仇隙,並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酉○○之必要,且證人即被告丑○○上開證述與通訊譯文所示之文意內容相符,分紅比例相當具體,殊難想像係「其不想待在家裡、不想回家」所憑空想像或杜撰者,亦難認與「其不想待在家裡、不想回家」有何關聯,足認證人即被告丑○○上開證稱被告酉○○與本案無關等節,實有迴護被告酉○○之虞,不足為被告酉○○有利之認定,且自上述證人即被告丑○○對於被告酉○○分紅比例之證述,已堪認被告酉○○涉入本案甚深。

⑶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抗辯其不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及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抗辯其對於此部分犯行毫無所悉,被告丑○○與其妻未○○提及之計畫、分紅比例均未實現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⒘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17「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亥○○向被害人M○○佯稱有買家(即被告天○○)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亥○○、天○○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M○○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亥○○、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⒙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18「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亥○○、李凱翔向被害人X○○佯稱有買家(即被告丙○○)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亥○○、李凱翔、丙○○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X○○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亥○○、李凱翔、丙○○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⒚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戌○○1人參與(詳見下述),被告戌○○已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訴125卷卷六第56至58頁、卷十二第113頁)。

⒛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⑴自如附表一編號20「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先

係由被告壬○○、亥○○、丙○○合作,為第一組接近被害人郭祥玨之人,其等先以「買家即被告丙○○有意購買被害人郭祥玨所有之殯葬商品,然被害人郭祥玨須配合在骨灰罐內加裝內膽及刻心經」等說法,使被害人郭祥玨誤信其達到買家要求後,買家便會向其購買殯葬商品,而先支付共15萬元予被告亥○○,嗣於約定交易當日,被告丙○○以殯葬商品有瑕疵為由,拒絕履約,致使第一次交易失敗;而後被告丙○○竟當場旋即以「被害人郭祥玨須再支付30萬元購買新骨灰罐」等說法,使被害人郭祥玨誤信其達到買家要求後,買家便會向其購買殯葬商品,而再支付30萬元予被告丙○○,嗣於約定交易當日,被告壬○○、亥○○均到場後,被告壬○○竟故意摔破骨灰罐,致使第二次交易失敗;繼由被告卯○○在得知被害人郭祥玨已在在骨灰罐內加裝內膽及刻心經,及購買新骨灰罐後,於相近之時間,再次接近被害人郭祥玨,並以「買家有意願購買被害人郭祥玨所有之殯葬商品,然被害人郭祥玨須配合購買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等說法,使被害人郭祥玨再次誤信其達到買家之要求後,買家便會向其購買殯葬商品,因此再支付共15萬元予卯○○,而後因被告卯○○於收款後便無消無息迄今,致使第三次交易失敗。

⑵依照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壬○○、亥○○、丙○○、卯○○係計畫性

地先後分成2組接觸被害人郭祥玨,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亦係接續詐欺被害人郭祥玨,於約7月許之時間,竟能多次誘騙被害人郭祥玨支付金錢,可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且循序漸進,參以被告卯○○於警詢、本院訊問中所供承:我於107年4、5月間至108年6月間接續任職於祥濰公司、靜祐企業社及岱恩企業社,均擔任業務,冠翔(即被告亥○○)、小胖(即被告丙○○)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大致是業務行銷,公司或商號上頭規定要每天開會、寫日報表,至於教戰手冊、講義之來源我忘記了等語(見偵18332卷卷六第153至154、159至161頁、訴125卷卷三第440頁、卷六第296至297頁),及被告壬○○於警詢中所供承:公司是由被告丑○○、天○○、丙○○、辰○○負責管理,至於詐欺手法是由被告亥○○教我的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七171至173頁),足認上開被告間彼此相互熟識,均知悉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且於施詐前會先行交換資訊以利後續詐術之實行,因此即便此部分各次交易失敗之人員組成不同,其等仍是以團體為單位分工行動,並各自負責計畫的一部,且各自之角色均不可或缺,堪認其等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自屬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⑴自如附表一編號21「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

由被告卯○○向被害人C○○佯稱有買家(即被告天○○)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卯○○、天○○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C○○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參以被告卯○○於警詢、本院訊問中所供承:

我於107年4、5月間至108年6月間接續任職於祥濰公司、靜祐企業社及岱恩企業社,均擔任業務,公司或商號上頭規定要每天開會、寫日報表,至於教戰手冊、講義之來源我忘記了等語(見偵18332卷卷六第153至154、159至161頁、訴125卷卷六第296至297頁),足認被告卯○○對於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天○○於偵查中自承此部分有配合擔任假買家等語(見聲羈卷第79至81頁、偵18332卷卷七第110至111頁),核與其與被告丑○○之通訊譯文中被告天○○謂:「太乾淨的客戶也不好辦,我覺得我的方法比較適合很無助的客戶」,及被告丑○○則曾表示:「通知他們開會,你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197、199頁)均相符,亦堪認被告天○○對於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知之甚詳,是被告卯○○、天○○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⑵至被告己○○部分,觀之其並不否認曾協助被害人C○○處理返還

定金事宜,且本案其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己○○亦係於同案被告等人遂行詐欺犯行後,於完全密接之時間旋即出面協助後續處理事宜,擔任負責處理善後事宜之主管角色,然共通點為被告己○○對於被害人所付出之金錢,雖均曾表示有處理之意,嗣後卻皆不管不顧,任其不了了之,可徵其角色與一般交易情形顯然迥異。再參以被告己○○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的名片上有課長、經理等職稱,通訊譯文中所稱的「林經理」是我;老闆規定公司每天要開會,及寫日報表、約客戶等規定事項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三第317至31

8、409至412頁),堪認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緊密,且因被告等均相互熟識,於施詐過程會交換資訊以利詐術之實行,是被告己○○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擔任假意協助處理善後事宜之主管,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

⑶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抗辯其參與之時點為被害人C○○交付金錢後云云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22「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丙○○、王琮傑向被害人D○○佯稱有買家(即被告戌○○)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丙○○、王琮傑、戌○○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D○○使用之說詞,與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自堪認被告丙○○、王琮傑、戌○○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丙○○、王琮傑、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23「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丙○○向被害人G○○佯稱有買家(即被告戌○○)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丙○○、戌○○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G○○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丙○○、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⑴自如附表一編號24「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先

係由被告子○○、天○○合作,為第一組接近被害人F○○之人,其等先以「買家即被告天○○有意購買被害人F○○所有之殯葬商品,然被害人F○○須配合更換部分骨灰罐,並進行鑑定」等說法,使被害人F○○誤信其達到買家要求後,買家便會向其購買殯葬商品,而先支付共313萬6,000元予被告子○○後,於約定交易當日,被告天○○以時間遲延為由,拒絕履約,致使第一次交易失敗;復立即改由被告丑○○、戌○○、李信德合作,在得知被害人F○○已更換部分骨灰罐,並取得骨灰罐鑑定書後,於相近之時間,再次巧妙接近被害人F○○,並以「被害人F○○須配合在骨灰罐內刻心經、裝內膽」等說法,使被害人F○○再次誤信其達到買家(即被告戌○○)之要求後,便會向其購買殯葬商品,而再支付60萬元予被告丑○○,嗣於約定交易當日,被告李信德竟故意摔破骨灰罐,致使第二次交易失敗。

⑵依照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子○○、天○○、丑○○、戌○○、李信德

係計畫性地先後分成2組接觸被害人F○○,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亦係接續詐欺被害人F○○,於不到半年之時間,竟能先誘騙被害人F○○更換骨灰罐並取得骨灰罐鑑定書,再接續誆騙應在骨灰罐上刻心經、裝內膽,可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且循序漸進。參以被告子○○於收取被害人F○○所交付高達313萬6,000元之款項後,面對交易不成之情形,不僅仍獲有報酬,甚且完全未思賠償被害人F○○,反而對被害人F○○之損害不管不顧,任其不了了之,可徵其等交易模式與常情相違之處;再衡以被告天○○於偵查中自承此部分有配合擔任假買家等語(見聲羈卷第79至81頁、偵18332卷卷七第110至111頁),核與其與被告丑○○之通訊譯文中被告天○○謂:「太乾淨的客戶也不好辦,我覺得我的方法比較適合很無助的客戶」,及被告丑○○則曾表示:「通知他們開會,你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197、199頁)均相符,且被告李信德亦自承其認識被告天○○,都跟在旁邊等語(見偵緝1168卷第49頁),自堪認上開被告間彼此相互熟識,均知悉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且於施詐前會先行交換資訊以利後續詐術之實行,因此即便此部分2次交易失敗之人員組成不同,其等仍是以團體為單位分工行動,並各自負責計畫的一部,且各自之角色均不可或缺,堪認其等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25「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丑○○向被害人Q○○、Z○○○佯稱有買家(即被告戌○○)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丑○○、戌○○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Q○○、Z○○○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丑○○、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26「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高郁向被害人黃○○佯稱有買家(即被告戌○○)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高郁、戌○○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黃○○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高郁、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高郁、戌○○共2人參與,詳見下述),被告戌○○亦已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訴125卷卷六第56至58頁、卷十二第113頁)。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⑴自如附表一編號27「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先

係由被告己○○、申○○、巳○○合作,為第一組接近被害人T○○之人,其等先以「買家即被告巳○○有意購買被害人T○○所有之殯葬商品,然被害人T○○須配合加購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說法,使被害人T○○誤信其達到買家(即被告巳○○)之要求後,便會向其購買殯葬商品,而先支付共80萬元予被告申○○後,於約定交易當日,被告巳○○竟以骨灰罐具有瑕疵為由,拒絕履約,致使第一次交易失敗;復立即由被告巳○○向被害人T○○介紹被告丑○○,並由被告丑○○、戌○○合作,在得知被害人T○○已加購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被告戌○○佯為仲介假意介紹買家,並以「被害人T○○須配合在骨灰罐內刻心經、裝內膽」等說法,使被害人T○○再次誤信其達到買家要求後,買家便會向其購買殯葬商品,而再支付104萬元予被告丑○○,嗣於約定交易當日,買家竟又以骨灰罐具有瑕疵為由,拒絕履約,致使第二次交易失敗。

⑵依照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己○○、申○○、巳○○、丑○○、戌○○係

計畫性地先後分成2組接觸被害人T○○,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亦係接續詐欺被害人T○○,於約4月許之時間,竟能先誘騙被害人T○○加購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再接續誆騙應在骨灰罐上刻心經、裝內膽,可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且循序漸進。參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我曾任職於祥濰公司、靜祐企業社、辛海公司及岱恩企業社,期間共1年多,老闆規定公司或商號每日要開會,我認識被告申○○、巳○○、丑○○,被告巳○○沒有要買殯葬商品,我也知道被告丙○○、天○○在公司擔任假買家云云(見偵18332卷卷三第308至310、315至

320、410至413頁);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我於107年年底任職於靜祐企業社、岱恩企業社,我覺得可能是詐欺,但我在108年間才離開公司,被告丙○○、己○○是幹部,與客戶之交談應對是被告丙○○、己○○、亥○○、卯○○等人教我的云云(見偵18332卷卷七第139至147、322至325頁);及被告巳○○於警詢、本院訊問中所供承:我是貫成公司的負責人,認識被告丑○○、己○○等人,我有配合業務,偽裝買方,遊說被害人加購殯葬商品云云(見偵18332卷卷六第25頁、聲羈卷第183至185頁、訴125卷卷一第221至223頁),足認上開被告間彼此相互熟識,均知悉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且於施詐前會先行交換資訊以利後續詐術之實行,因此即便此部分2次交易失敗之人員組成不同,其等仍是以團體為單位分工行動,並各自負責計畫的一部,且各自之角色均不可或缺,堪認其等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⑶是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均抗辯其對於後段交易過程並不知情云云,難以憑採。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自如附表一編號28「詐欺經過」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係由被告丑○○向被害人E○○佯稱有買家(即被告天○○)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然於成交當日,被告丙○○竟以骨灰罐具有瑕疵為由拒絕履約,足認被告丑○○、天○○、丙○○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也都分別清楚詐欺被害人E○○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參以被告天○○於偵查中自承此部分有配合擔任假買家等語(見聲羈卷第79至81頁、偵18332卷卷七第110至111頁),核與其與被告丑○○之通訊譯文中被告天○○謂:「太乾淨的客戶也不好辦,我覺得我的方法比較適合很無助的客戶」,及被告丑○○則曾表示:「通知他們開會,你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197、199頁)均相符,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被告丑○○、天○○、丙○○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

自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載之過程脈絡,可知此部分犯行均係以本案詐欺集團,亦即靜祐企業社、祥濰公司、岱恩企業社,或辛海公司之名義為之(詳如附表一「所涉公司或商號」欄所示),且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人均係先以「確定有『買家』會購買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殯葬商品,然被害人等須先花錢達到『買家』之要求」等話術,使多達逾20位被害人受騙而支付金錢,並參酌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時間始於107年2月初(如附表一邊號6所示),迄至108年11月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罪時間長達逾1年半,且量以本案扣得之講義、塔位分布圖、教戰守則 、工作規則、詐騙分工表、預計詐騙名冊等資料(見他卷卷一第295至331頁、偵643卷卷四第91至110頁、偵18332卷卷五第395、400頁),及開會通知、白板公告、每月業績等照片(見他卷卷一第341至349頁、偵18332卷四第144至14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固定之詐欺模式,內部管理結構完善,具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具有持續性,亦有居於主持、指揮階層之角色(詳見下述),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宗旨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無疑問。是被告天○○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詐欺集團無上下從屬關係或內部管理結構,非屬犯罪組織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丑○○成立主持犯罪組織罪:

⑴被告丑○○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承:我、辰○○、呂翊琳

、天○○為管理者,我是靜祐企業社之資深員工,有召開月會,靜祐企業社之櫃台即被告丁○○、甲○○、亥○○亦係由我引薦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是我們想出來的行銷手法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257至2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首謀為被告丑○○、辰○○,是被告丑○○找我到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記帳、交貨等工作,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聽從被告丑○○、辰○○的指示做事,通常我有叫貨的問題或會計的帳要怎麼做,也會問被告丑○○、辰○○,所以覺得本案詐欺集團好像是被告丑○○、辰○○在管理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七第228至232頁、訴125卷卷二第327至359頁)相符,又被告丑○○曾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月會一情,亦有開會通知白板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卷一第341頁),足認被告丑○○於本案犯罪集團中,不論是招攬員工、主持會議,乃至於記帳、叫貨等工作均有涉入,顯屬居於主事把持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地位,而成立主持犯罪組織罪,堪予認定。

⑵至證人即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

告丑○○之證述,惟衡以證人即被告丁○○與被告丑○○並無過結仇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更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自較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是證人即被告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難以採信。

⒊被告辰○○成立主持犯罪組織罪:

⑴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實際管

理者有我、被告辰○○、丙○○、天○○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2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首謀為被告丑○○、辰○○,是被告丑○○找我到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記帳、交貨等工作,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聽從被告丑○○、辰○○的指示做事,通常我有叫貨的問題或會計的帳要怎麼做,也會問被告丑○○、辰○○,所以覺得本案詐欺集團好像是被告丑○○、辰○○在管理;我都將公司所得交給被告辰○○,平常收到帳款就是都交給被告辰○○,被告辰○○有跟我說過,每個人的抽成大概是怎樣,本案詐欺集團的會計資料都存在被告辰○○交給我的隨身碟裡,我記完帳會再將隨身碟交給被告辰○○,所以電腦裡沒有相關資料,我也不知道隨身碟現在在哪裡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七第228至232頁、訴125卷卷二第327至359頁)相符,又被告辰○○曾與被告丁○○一同赴銀行提領款項一情,亦有臨櫃提款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643卷卷一第173至176頁),足認被告辰○○於本案犯罪集團中,負責管理財務,顯屬居於主事把持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地位,而成立主持犯罪組織罪,堪予認定。

⑵至證人即被告丑○○、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為有

利於被告辰○○之證述,惟衡以證人即被告丑○○、丁○○與被告辰○○並無過結仇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更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自較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是證人即被告丑○○、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難以採信。

⒋被告丙○○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⑴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實際管

理者有我、被告辰○○、丙○○、天○○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2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的首謀為被告丑○○、辰○○之外,還有幹部為被告丙○○、天○○,應該沒有其他人了等語(見訴125卷卷二第345頁)相符,復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業績照片中所記載:「達標5,000找小胖」等文字(見他卷卷一第345頁),而被告丙○○亦自承其為綽號小胖之人(見偵18332卷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丙○○除自承任職於貫成公司配合擔任假買家之角色外,更同時跨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其他成員之幹部工作,然尚難認被告丙○○已達諸如被告丑○○、辰○○般得以掌管人事、財政等居於主事把持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地位,是被告丙○○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堪予認定。

⑵至證人即被告丑○○、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為有

利於被告丙○○之證述,惟衡以證人即被告丑○○、丁○○與被告丙○○並無過結仇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更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自較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是證人即被告丑○○、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難以採信。

⒌被告天○○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⑴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實際管

理者有我、被告辰○○、丙○○、天○○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2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的首謀為被告丑○○、辰○○之外,還有幹部為被告丙○○、天○○,應該沒有其他人了,被告天○○也有跟我講過關於叫貨的事情等語(見訴125卷卷二第345至346頁)相符,衡以被告天○○於偵查中曾自承:訪客登記表中自稱「陳老闆(嘟嘟)」的人是我,本案當初是我跟被告丑○○協商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489頁、聲羈卷第77頁),及參照被告天○○與被告丑○○之通訊譯文所示,被告丑○○曾表示:「通知他們開會,你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197頁),堪認被告天○○除自承任職於貫成公司配合擔任假買家之角色外,更同時跨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其他成員之幹部工作,然尚難認被告天○○已達諸如被告丑○○、辰○○般得以掌管人事、財政等居於主事把持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地位,是被告天○○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堪予認定。

⑵至證人即被告丑○○、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為有

利於被告天○○之證述,惟衡以證人即被告丑○○、丁○○與被告天○○並無過結仇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更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自較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是證人即被告丑○○、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難以採信。

⒍被告巳○○、亥○○、戌○○、寅○○、林崴廷、卯○○、呂昶興、戊○○

、葉武籐、甲○○、癸○○、壬○○、申○○、子○○、酉○○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巳○○、亥○○、戌○○、寅○○、林崴廷、卯○○、呂昶興、戊○○、葉武籐、甲○○、癸○○、壬○○、申○○、子○○、酉○○均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名義,透過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載之方式向遂行加重詐欺犯行,其中巳○○、亥○○、林崴廷、卯○○、戊○○、癸○○、申○○、子○○均已坦承犯行,至被告戌○○、寅○○、呂昶興、葉武籐、甲○○、壬○○、酉○○雖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參以:

⑴被告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6、7、9、12、14、22至25

、27所示犯行,被害人高達12位,堪認其參與時間非短,當知悉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參與之情節嚴重。

⑵被告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且其與被告亥○○於10

8年2月22日之對話紀錄有謂:被告亥○○:「要摔耶...」;被告寅○○:「你是說你演得如何是不是...他的狀況當然是我安耐住,不然你不是跟他大小聲,我早就料到他一定很跳的...」;被告亥○○:「只是他講那些話我真的沒有辦法接受,他真的很欠揍...因為之前我們公司那個乙○○就讓他等很久了,所以剛剛前面又讓他等很久...主要是前面影響比較大啦,我應該演得還OK吧,有沒有進步,跟你之前看到的情況?...」;被告寅○○:「之前那個小呂當然有影響,不過你今天真的進步很多,不錯,我給你一個最大進步獎,呵呵...」;被告亥○○:「哥你講的那句話真的很好,你這個遷葬案你砸了100多萬下去,這句話真的很動聽...哥哥我剛剛有跟V○○通過話...他說後續我們公司有要幫他找其他案件的話,第一優先還是交由你處理...」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18至220頁),堪認其知悉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⑶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8、10所示犯行,且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認識被告亥○○,在靜祐企業社任職之半年曾參與企業社會議,且沒有聽說過靜祐企業社有賣出殯葬商品,或幫客戶完成買賣的等語(見偵18332卷卷五第17至18、112至115頁),堪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達半年,且知悉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⑷被告葉武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其於107年1月初至同年4月10日均任職於祥濰公司擔任業務,其就整個流程看下來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18332卷卷四第109、167頁),堪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達3月許,且知悉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⑸被告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且於警詢中自承其

於108年9月間至同年12月間接續任職於岱恩企業社及辛海公司,均擔任業務,被害人名冊為辛海公司提供,另外其會將被告丑○○、亥○○之指導紀錄下來等語(見偵18332卷卷二第226至229、232頁),堪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達3月許,且知悉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⑹被告壬○○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20所示犯行,且於警詢中自承

:公司是由被告丑○○、天○○、丙○○、辰○○負責管理,詐欺手法是由被告亥○○所教導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七171至173頁),堪認其知悉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⑺被告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核與被告丑○○之手機數位鑑識分析報告中,被告丑○○曾於108年10月1日表示:

「門市算阿碩一份可能也是太衝動!...剩下的4%要給阿碩那邊兩個隱形股東」等語(見偵18332卷八第302頁)所示之被告酉○○參與時序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酉○○知悉本案詐欺之話術及行為模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⑻準此,被告巳○○、亥○○、戌○○、寅○○、林崴廷、卯○○、呂昶興

、戊○○、葉武籐、甲○○、癸○○、壬○○、申○○、子○○、酉○○之行為均顯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⒎綜合上開各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丑○○、辰○○掌管

人事、財政等事務而居於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地位,及由被告丙○○、天○○擔任指揮其他成員之幹部工作,並推由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被告以對應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俱如前述,足認被告丑○○、辰○○、丙○○、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名義,使用同種手法通力合作施行詐術。是被告丑○○、辰○○、丙○○、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犯行,均分別與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被告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⒏從而,被告丑○○、辰○○、丙○○、天○○、戌○○、寅○○、呂昶興、

葉武籐、甲○○、壬○○、酉○○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其等不構成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及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天○○僅與業務接觸,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均核無理由。

⒐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9、26所示犯行,亦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此部分犯行均非以靜祐企業社、祥濰公司、岱恩企業社,或辛海公司之名義為之,已難認與本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參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由被告戌○○1人遂行完整之詐欺取財犯行,另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固係由被告戌○○及高郁2人共同為之,然觀諸被告高郁否認其認識除被告戌○○以外之其他被告,亦否認曾聽聞靜祐企業社、辛海公司等語(見訴125卷卷三第33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高郁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此觀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高郁之109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亦認被告高郁係與被告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明,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

9、26所示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一節,尚有未合,本院爰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由被告戌○○單獨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則係由被告戌○○及高郁2人共同為之,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辰○○、丙○○、天○○、巳○○、亥○○、戌○○、寅○○、林崴廷、卯○○、呂昶興、戊○○、葉武籐、甲○○、癸○○、壬○○、申○○、子○○、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應均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㈡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等所涉犯行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等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被告丑○○、辰○○、丙○○、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係被告丑○○、辰○○、丙○○、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者,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經查,被告丑○○、辰○○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丙○○、天○○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巳○○、亥○○、戌○○、寅○○、林崴廷、卯○○、呂昶興、戊○○、葉武籐、甲○○、癸○○、壬○○、申○○、子○○、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均未見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之情形,亦即本案均為其等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125卷卷十三第37至10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丑○○、辰○○、丙○○、天○○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其中被告丑○○、辰○○應併論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天○○則應併論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巳○○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亥○○、戌○○就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林崴廷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卯○○、壬○○就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呂昶興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戊○○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葉武籐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甲○○、酉○○就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癸○○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申○○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子○○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均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罪名部分:㈠核被告陳靖凱、辰○○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20至25、27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辰○○係以掌管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財政等事務之方式,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是縱使其等均兼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態樣,然因組織犯罪之時間持續特徵,其等指揮、參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丙○○、天○○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20至25、27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天○○固擔任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幹部,然尚難認其等已達諸如被告丑○○、辰○○般得以掌管人事、財政等居於主事把持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地位,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天○○均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合。又縱使被告丙○○、天○○均兼具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然因組織犯罪之時間持續特徵,其等參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17、18、2

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戌○○就如附表一編號1、2、7、9、12、14、22至25、2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9、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戌○○就如附表一編號19、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均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業如前述,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戌○○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單獨為之,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則係與被告高郁2人共同為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均有未合,惟因此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戌○○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125卷卷十二第21頁),已無礙於被告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核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核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2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核被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5、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葉武籐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申○○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陳靖凱、辰○○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丙○○、天○○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靖凱、辰○○、丙○○、天○○與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之人間就各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戌○○與被告高郁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如前述,亦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靖凱、辰○○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天○○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27、被告亥○○、戌○○就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林崴廷就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20、被告呂昶興就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葉武籐就如附表一編號9、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6、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5、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20、被告申○○就如附表一編號11、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24、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意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陳靖凱、辰○○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天○○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巳○○、亥○○、戌○○、寅○○、林崴廷、卯○○、呂昶興、戊○○、葉武籐、甲○○、癸○○、壬○○、申○○、子○○、酉○○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各不相同,顯均係被告等個別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認定:

⒈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27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27部分,雖否認知悉後段交易過

程,然於偵查程序已坦承此部分事實涉及詐欺,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18332卷卷六第148、293頁、偵聲卷第84至86頁、訴125卷卷十二第111頁),爰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其並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多於其所分得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六「分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及擔任角色」、「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得評價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27部分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雖亦符合偵審自白之要

件,然因其為此部分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均多於其已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數額(詳如附表六「分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及擔任角色」、「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是難認被告巳○○對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⒉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6、14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6、14部分,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見偵18332卷卷六第293頁、訴125卷卷十二第112頁),並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之被害人等於或多於其所分得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六「分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及擔任角色」、「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得以評價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等語,而被告亥○○於偵查中雖曾自白,嗣又翻易前詞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情狀,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6、14部分予以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亥○○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亥○○對於其已履行賠償被害

人部分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除上述如附表一編號6、14部分之外,被告亥○○所分得犯罪所得之數額均多於其已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數額(詳如附表六「分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及擔任角色」、「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是難認被告亥○○就除上述如附表一編號6、14部分之外,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⒊被告申○○對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及被告壬○○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申○○對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及被告壬○○雖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然因其等或未賠償被害人,或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均多於其已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數額(詳如附表六「分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及擔任角色」、「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均難認被告申○○對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及被告壬○○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己○○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己○○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辰○○、卯○○、戊○○、子○○之辯護人雖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上開被告等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完全無視法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其等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均堪稱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鉅,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均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礙難准許。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亥○○、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見偵18332卷卷六第293頁、卷七第144至146頁、訴125卷卷十二第112、122頁),是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亥○○、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上開被告等智識體能均健,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由被告丑○○、辰○○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丙○○、天○○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巳○○、亥○○、戌○○、寅○○、林崴廷、卯○○、呂昶興、戊○○、葉武籐、甲○○、癸○○、壬○○、申○○、子○○、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有組織、規模及縝密的分工方式,先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多達26名被害人非微之損害,被告戌○○更另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9、26所示犯行,亦均造成2名被害人非微之損害,其等所為嚴重破壞及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的互信基礎,其等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均堪稱惡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㈡兼衡:

⒈被告丑○○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對於其親自參與之其他部分僅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且否認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均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全數損失,且與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相較,顯難認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又參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數度翻異前詞而為迴護同案被告等之證述,難謂犯後態度良好。⒉被告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對

其親自參與部分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舊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罪,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履行賠償(均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全數損失,且與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相較,顯難認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丙○○雖對於其親自參與部分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然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罪,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均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全數損失,且與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相較,顯難認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⒋被告天○○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竟一度翻異

前詞否認犯罪,對於犯罪事實有諸多爭執,致耗費本院傳喚被害人之司法資源及被害人之勞力時間費用,直至辯論期日終能對於其親自參與部分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均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全數損失,且與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相較,顯難認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⒌被告巳○○雖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然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仍有爭執,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均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未能賠償部分被害人之全數損失,亦未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見訴125卷卷十第461頁、卷十一第48頁),綜合本案情狀,堪認其犯後態度已較其他被告為佳。

⒍被告亥○○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嗣又矢口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均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未能賠償部分被害人之全數損失,且與其為本案犯行參與詐欺之被害人數眾多,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相較,尚難認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雖較其他被告佳,仍難謂良好。

⒎被告戌○○雖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有履行賠償(均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全數損失,且與其為本案犯行參與詐欺之被害人數眾多,及所獲得逾800萬元之鉅額犯罪所得相較,顯難認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⒏被告寅○○、乙○○、葉武籐、甲○○、酉○○均矢口否認犯罪,且

被告乙○○、葉武籐、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至被告寅○○、甲○○雖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均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全數損失,均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⒐被告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對於其他犯罪事實仍多有爭執,又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均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未能賠償部分被害人之全數損失,尚難認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⒑被告卯○○、戊○○、癸○○、申○○、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其中被告申○○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均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全數損失,綜合本案情狀,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已較其他被告為佳。

⒒被告壬○○雖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又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有翻異前詞而為迴護同案被告等之證述,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㈢暨考量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及所陳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九、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等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十、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判決後,檢察官、被告等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十一、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辰○○、巳○○、亥○○、寅○○、己○○、卯○○、戊○○、癸○○、申○○之辯護人雖為其等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巳○○、亥○○、寅○○、己○○、卯○○、戊○○、癸○○、申○○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

㈠被告辰○○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㈡被告巳○○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仍有爭執,且未能賠償部分被害

人之全數損失,亦未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見訴125卷卷十第461頁、卷十一第48頁)。

㈢被告亥○○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均詳如附

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未能賠償部分被害人之全數損失,且與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相較,難認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㈣被告寅○○矢口否認犯行,且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

償(均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全數損失,顯難認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㈤被告己○○對於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仍多有爭執,又其雖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均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然未能賠償部分被害人之全數損失。

㈥被告卯○○、戊○○、癸○○、申○○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全數損失。

㈦綜合上開各情,再量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上開被告等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完全無視法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其等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均堪稱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鉅,俱如前述,是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為經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堪認為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等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為其等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訴125卷卷十二第82至8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丑○○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詐欺集團的實際管理者有我、被告辰○○、丙○○、天○○;關於報酬部分,若貫成公司之被告巳○○、天○○或丙○○擔任假買家,可再分得3成,若永恩禮儀社之被告戌○○或寅○○擔任假買家,則可分得5成,永恩禮儀社開過來的價錢就是這樣,或許人事成本比較高;至於業務,亦可分得3成;剩餘部分則由我、被告辰○○、丙○○、天○○均分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267至272頁、卷七第259頁),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人員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辰○○有跟我說業務如何抽成,也會教我如何計算薪資及業績,若業務每月業績未超過100萬元,可抽成25%至30%,若超過100萬元,則可抽成35%,另外門市也可分得30%,我所指的門市是貫成公司及永恩禮儀社,剩餘金額就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所得等語(見偵643卷卷三第6至9頁)大致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者即被告丑○○所供述之犯罪所得分配模式堪予採信,又因本案擔任業務、假買家角色之被告未必僅有1人,其等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爰認定本案擔任業務角色之被告(包含協助業務之員工及助理等),按3成之比例平均分擔;而擔任假買家之被告部分(包含協助假買家之員工等),如為貫成公司之被告巳○○、天○○或丙○○,按3成之比例平均分擔,如為永恩禮儀社之被告戌○○或寅○○,則按5成之比例平均分擔;至於剩餘部分,則由被告丑○○、辰○○、丙○○、天○○平均分擔(具體分配金額詳如附表六「分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及擔任角色」、「各被告分得之數額」欄編號1至18、20至25、27至28所示)。

⒉如附表一編號19、26所示犯行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係由被告戌○○單獨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為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及所取得被害人原有之骨灰罐,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無疑問。又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係由被告戌○○及高郁2人共同為之,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因被告戌○○及高郁2人對於此部分所詐得之款項分配未臻具體、明確,爰按2分之1比例平均分擔(具體分配金額詳如附表六「分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及擔任角色」、「各被告分得之數額」欄編號19、26所示)。

㈢另如附表六編號5、13、15、21、25、26所示,被告等尚有詐

得此部分被害人等原所有之骨灰罐部分,因被告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如附表六編號5、13、15、21、25、26所示「分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及擔任角色」欄之被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所示)。

㈣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固有部分被告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除有部分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遠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詳如附表六「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以外,再衡以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害人數眾多且多年事已高,詐騙金額與利益非微,足認被告等之犯罪手法堪稱惡劣,是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被告等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對於犯罪所得扣除被告等已履行之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宣告沒收,顯無過苛之虞。

㈤又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

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本案被告辰○○、丙○○、由被告戌○○獨資設立之永恩禮儀社、乙○○均有遭扣案之現金如附表七「扣案之現金」欄所示,均為上開被告等所有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訴125卷卷十二第83至85、87頁),是其等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爰就扣案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所示;並就本案被告等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亦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主文」欄所示。另被告天○○、巳○○、卯○○雖亦有扣案之現金,然因其等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訴125卷卷十二第84至8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為其等所有,是對於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無法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㈥另依照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丙○

○、亥○○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宙○○21萬元(見訴125卷卷五第65至66頁),嗣經本院向被害人宙○○確認,其表示共收受21萬元或21萬5,000元,詳細金額已忘記,亦忘記是由被告亥○○或丙○○給付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245頁)。而被告丙○○、亥○○之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2人共同支付,並推由被告丙○○進行匯款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295、297頁),爰依照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按2分之1比例認定被告丙○○、亥○○已各履行賠償被害人宙○○10萬5,000元,附此敘明。

㈦而被告等嗣後如再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內容,被告等

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此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等日常生活、工作所用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或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2「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與被告丑○○、辰○○、丙○○、天○○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對被害人U○○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詳細詐欺時間及方式、給付金錢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2「詐欺經過」欄所示)。因認如附表一編號22「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與被告丑○○、辰○○、丙○○、天○○關於附表一編號22部分,亦對被害人U○○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害人U○○有何關聯,是此部分本應為如附表一編號22「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與被告丑○○、辰○○、丙○○、天○○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被害人D○○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巳○○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巳○○與被告陳靖凱、辰○○、丙○○、天○○及如附表一編號10「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對被害人A○○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詳細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詐欺經過」欄所示)。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戊○○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戊○○與被告陳靖凱、辰○○、丙○○、天○○及如附表一編號12「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對被害人K○○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詳細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經過」欄所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巳○○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被告巳○○與被告陳靖凱、辰○○、丙○○、天○○及如附表一編號28「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對被害人E○○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詳細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8「詐欺經過」欄所示)。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㈣被告丑○○、辰○○、丙○○、天○○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9、26部分:

被告陳靖凱、辰○○、丙○○、天○○及如附表一編號19、26「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分別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9、2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其等為達成交易而交付其等原有之骨灰罐,迄今亦均不知所蹤(詳細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時間、金額及原有之骨灰罐等,均詳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編號19、26所示)。因認被告丑○○、辰○○、丙○○、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2罪)等語。

㈤被告丁○○被訴部分:

被告丁○○明知由被告陳靖凱、辰○○主持,及被告丙○○、天○○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人員,並與被告陳靖凱、辰○○、丙○○、天○○及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骨灰塔位及骨灰罐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罐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分別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其中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5、13、15、19、21、2

5、26所示之人為達成交易而交付其等原有之骨灰罐,迄今亦均不知所蹤(詳細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時間、金額及原有之骨灰罐等,均詳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各編號所示)。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28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及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編號10、12、19、26、28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巳○○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擔任假買家之角色等語(見偵643卷卷一第287頁),惟未能指認被告巳○○,此有被害人A○○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643卷卷一第304至308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參以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亦係擔任假買家之角色(見訴125卷卷十第238至242頁),足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擔任假買家之人應為被告天○○,而非巳○○。是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抗辯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應屬有據,自難就此部分逕對被告巳○○繩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戊○○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中雖證稱及指認被告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擔任被告亥○○之助理等語(見偵643卷卷一第233頁),然嗣後於偵查中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戊○○,只知道被告亥○○的助理是女生等語(見偵18332卷卷八第273頁),則被告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屬有疑,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抗辯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應屬有據,自難就此部分逕對被告戊○○繩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巳○○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E○○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參與此部分犯行擔任假買家之人為被告天○○,而自始未提及被告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一情,有證人E○○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至40頁、橋頭卷第57至60、67至68、345頁、訴125卷卷十第324至330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抗辯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應屬有據,自難就此部分逕對被告巳○○繩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丑○○、辰○○、丙○○、天○○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9、26部分:

經查,此部分犯行均非以靜祐企業社、祥濰公司、岱恩企業社,或辛海公司之名義為之,已難認與本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參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由被告戌○○1人遂行完整之詐欺取財犯行,另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固係由被告戌○○及高郁2人共同為之,然觀諸被告高郁否認其認識除被告戌○○以外之其他被告,亦否認曾聽聞靜祐企業社、辛海公司等語(見訴125卷卷三第33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高郁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此觀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高郁之109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亦認被告高郁係與被告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即明,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由被告戌○○單獨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則係由被告戌○○及高郁2人共同為之,均經本院說明如前。綜合上開各情,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9、26部分犯行,已難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亦難認被告丑○○、辰○○、丙○○、天○○知悉此部分犯行,或與被告戌○○(附表一編號19部分),及被告戌○○與高郁(附表一編號26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本案無法就附表一編號19、26部分犯行逕對被告丑○○、辰○○、丙○○、天○○分別繩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2罪)。

㈤被告丁○○被訴部分:

⒈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及收款工作,主要負責記

帳、發薪、收款、依業務需求訂購骨灰罐等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125卷卷三第330至331、375至387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工作,負責

訂貨、發放薪資及及收款一情,主張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等以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不實內容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銷售手法,惟查,被告丁○○所為訂購骨灰罐、發放薪資及收款等行為,核與其擔任會計之職務內容相符,尚無顯然異常之處,本案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對本案詐欺集團即同案被告等係以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不法方式,使其等交付財物購入殯葬商品一情係有所知悉,或曾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擔任會計工作而曾經手本案詐欺集團之訂貨及款項收發工作,即遽認被告丁○○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可採,本案無法逕對被告丁○○繩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28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使上開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無從致本院形成上開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上開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 他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 偵18332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號卷 偵643卷 4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 偵聲卷 6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卷 訴125卷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 橋頭卷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0000000000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卷 偵緝1168卷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所涉公司或商號 參與被告 1 宙○○ 亥○○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宙○○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宙○○所有之「臺南新都金寶塔」塔位10個,並與宙○○相約於107年11月8日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丙○○商談買賣事宜,丙○○復佯以:買家要購買整套(即塔位加上骨灰罐),宙○○必須購買10個價值共80萬元之墨玉骨灰罐,及進行鑑定云云,使宙○○陷於錯誤,先由貫成公司假意支付10萬元,再由宙○○交付現金30萬元及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票號:AU0000000)予亥○○,並約定於107年12月7日成交。嗣至成交當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進行驗貨後,向宙○○佯以:上開10個墨玉骨灰罐中有2個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復由佯為靜祐企業社經理之丑○○伺機向宙○○佯稱:永恩禮儀社有意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云云,並與宙○○約定於108年1月9日下午前往永恩禮儀社商談,而後佯為永恩禮儀社老闆之戌○○又向宙○○佯稱:上開骨灰罐內部須花費共250萬加裝內膽並補刻心經云云,宙○○亦如數交付250萬元,並約定於108年1月30日成交。迨至成交當日,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理,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宙○○損失共320萬元(計算式:70萬+250萬=320萬)。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永恩禮儀社 亥○○、丙○○、丑○○、戌○○ 2 N○○ 亥○○於107年4月間,佯為祥濰公司業務,向N○○佯稱宏億公司有意購買N○○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10個、價值約110萬元之墨玉骨灰罐(含心經、內膽及鑑定費用)10個,並與N○○相約於107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8日,應予更正)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戌○○商談買賣事宜,戌○○復佯以:伊要購買5套(即塔位加上骨灰罐),但要將骨灰罐內膽更換為價值共60萬元(計算式:12萬×5=60萬)之黃金磁內膽云云,使N○○陷於錯誤,先由戌○○假意支付30萬元,再由N○○交付現金30萬元,及其中5個上開骨灰罐予亥○○,並約定於107年6月4日成交。嗣至成交當日,由戌○○進行驗貨後,先向N○○佯以:上開5個骨灰罐中,其中2個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戌○○復伺機向N○○佯稱:要以1,100萬元之價格,連同先前購買之5套,再多購買5套,但N○○要再花費98萬元加裝黃金磁內膽云云,並約定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宏億公司成交,N○○遂再支付98萬元,及出具7張上開骨灰罐之提貨單予亥○○。迨至成交當日,佯為祥濰公司經理之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助理亦在場假意協助搬運骨灰罐,嗣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助理,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N○○損失共128萬元(計算式:30萬+98萬=128萬,起訴書誤載為158萬元,應予更正)。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 亥○○、丙○○、戌○○ 3 R○○ 亥○○於108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R○○佯稱有買家有意以1,125萬元之價格購買R○○所有之「中和春秋墓園」塔位及玉石骨灰罐15套,並與R○○相約於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丙○○商談買賣事宜,丙○○佯以:上開玉石骨灰罐要鑑定並加刻心經云云,使R○○陷於錯誤,先由丙○○假意支付22萬5,000元,再由R○○交付現金30萬元,及15張上開骨灰罐之提貨單予亥○○,並約定於108年4月23日成交。嗣至成交當日,由丙○○進行驗貨後,先向R○○佯以:上開骨灰罐中,其中5個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亥○○復伺機向R○○佯稱:伊願意分擔30萬元費用,由R○○出資67萬5,000元,伊會親自攜帶提貨券去領骨灰罐,確認沒有瑕疵再刻心經及進行鑑定云云,並約定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貫成公司成交,R○○遂支付67萬5,000元,及因亥○○又表示僅能分擔7萬5,000元,R○○便再交付22萬5,000元予亥○○。迨至成交當日,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助理,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R○○損失共120萬元(計算式:30萬+67萬5,000+22萬5,000元=120萬)。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亥○○、丙○○ 4 V○○ 呂昶興於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V○○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440萬元之價格購買V○○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及骨灰罐11套,惟須附骨灰罐之鑑定書云云,使V○○陷於錯誤而支付12萬元鑑定費用,呂昶興並與V○○相約於108年1月15日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進行交易,然至交易當日,由「陳老闆」進行驗貨後,向V○○佯以:上開骨灰罐中,其中7個有瑕疵云云,而拒絕履約。嗣後未滿1月,亥○○再伺機佯為另一位靜祐企業社業務,向V○○佯稱:永恩禮儀社之老闆寅○○有意以550萬元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惟認上開骨灰罐僅有3個符合標準,應將有瑕疵之骨灰罐以共計63萬8,000元之價格刻經文掩飾云云,並約定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永恩禮儀社成交,且由亥○○假意支付20萬元,V○○遂再支付43萬8,000元予亥○○。迨至成交當日,先由寅○○佯裝買家商談買賣事宜,竟再由壬○○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V○○損失共55萬8,000元(計算式:12萬+43萬8,000=5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2萬元,應予更正)。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永恩禮儀社 呂昶興、亥○○、寅○○、壬○○(起訴書贅載丙○○,應予更正) 5 S○○、 U○○ 戊○○、亥○○於107年5月初,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S○○、U○○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1,32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6個、牌位4個及骨灰罐(含內膽)6個,並與其等相約於108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專案經理天○○商談買賣事宜,天○○佯以:上開骨灰罐須加刻經文云云,使S○○、U○○均陷於錯誤,先由天○○假意支付10萬元定金,再由S○○、U○○一同分2次交付現金共50萬元,及上開骨灰罐4個予戊○○、亥○○,並約定於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天○○竟向S○○、U○○表示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致S○○、U○○損失共50萬元及其等原有之上開骨灰罐(含內膽)4個(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及漏載其等損失上開骨灰罐【含內膽】4個部分,均應予更正)。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戊○○、天○○、亥○○ 6 P○○ 亥○○於107年2月初,佯為祥濰公司業務,向P○○佯稱有買家有意購買P○○所有之「展雲」塔位1個,並與P○○相約於107年2月6日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戌○○商談買賣事宜,當時尚有丑○○在場,戌○○佯以:有買家要以150萬元購買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含鑑定、內膽及心經),P○○必須以6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骨灰罐(含鑑定、內膽及心經)等物云云,使P○○陷於錯誤,先由戌○○假意支付20萬元,丑○○復伺機向P○○佯稱:伊亦願意分擔20萬元費用云云,P○○遂支付剩餘之20萬元予亥○○及丑○○。迨至成交日前10日,丑○○竟向P○○表示無法上開代墊20萬元費用,要P○○籌錢,否則P○○應賠償違約金75萬元云云,然因P○○無法籌出款項,丑○○再向P○○佯稱其有辦法提供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云云,並與P○○約定於107年4月3日進行交易。嗣至交易當日,戌○○卻向P○○佯稱因時間到了,買家已無意願購買,拒絕履約,致P○○損失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尚包含丑○○、戌○○要求P○○賠償各20萬元所簽立之本票,然因本票均未兌現,應予更正)。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起訴書贅載永恩禮儀社,應予更正) 丑○○、亥○○、戌○○ 7 W○○ 丙○○於107年6月間,佯為祥濰公司業務,向W○○佯稱葬儀社陳老闆即戌○○(起訴書誤載為亥○○,應予更正)有意以380萬元至390萬元購買W○○所有之「淡水宜城夫妻」塔位1個、牌位2個、生前契約2張及骨灰罐3個,並與W○○相約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戌○○(起訴書誤載為亥○○,應予更正)商談買賣事宜,戌○○(起訴書誤載為亥○○,應予更正)佯以:W○○需支付59萬元,用以鑑定上開骨灰罐及加內膽、刻心經云云,使W○○陷於錯誤,先由戌○○(起訴書誤載為亥○○,應予更正)假意支付40多萬元定金,並約定於107年6月28日,在宏億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戌○○(起訴書誤載為亥○○,應予更正)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並要求W○○賠償59萬元,W○○並交付59萬元予丙○○及亥○○,致W○○損失59萬元。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 丙○○、亥○○、戌○○ 8 玄○○ 亥○○於107年9月間,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玄○○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750萬元購買玄○○所有之「祥雲觀」塔位15個、牌位5個、骨灰罐(含航鈦內膽提貨券)15個,並與玄○○相約於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在玄○○住處與佯裝買家之貫成公司業務丙○○商談買賣事宜,丙○○佯以:15個骨灰罐均需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為1個骨灰罐3萬元,共45萬元云云,使玄○○陷於錯誤,先由丙○○假意支付15萬元,再由玄○○交付剩餘之現金30萬元予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之乙○○,並約定於107年10月19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丙○○竟表示上開15個骨灰罐內膽均非航鈦內膽云云,拒絕履約,並要求玄○○賠償25萬元予亥○○,致玄○○損失共55萬元(計算式:30萬+25萬=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正)。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亥○○、丙○○、乙○○ 9 B○○ 丑○○、葉武籐於107年4月間,佯為祥濰公司業務,向B○○佯稱宏億公司有意購買B○○所有之「龍寶山」塔位5個、牌位5個、玉石骨灰罐5個,並與B○○相約於107年4月15日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戌○○商談買賣事宜,戌○○佯以:願以1,350萬元購買上開塔位、牌位及骨灰罐,然骨灰罐均加裝黃金瓷內膽並刻心經,費用共100萬元云云,使B○○陷於錯誤,先由戌○○假意支付30萬元,並約定於5月15日下午2時許成交,惟嗣後B○○因款項不足支付,僅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丑○○,改約定僅製作一半之骨灰罐內膽。迨至成交當日,戌○○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致B○○損失30萬元。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 丑○○、葉武籐、戌○○ 10 A○○ 乙○○、亥○○於107年9月間,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A○○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A○○所有之數量不明之塔位,並與A○○相約於107年10月12日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天○○商談買賣事宜,天○○佯以:上開骨灰罐均需加刻經文及鑑定,費用為10個骨灰罐共60萬元,然會先支付定金15萬元云云,亥○○並佯稱:可先借款15萬元云云,使A○○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10萬元、107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14萬元、107年10月29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亥○○,並約定於107年11月13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天○○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並由佯為靜祐企業社「經理」之己○○假意協助處理返還定金事宜,致A○○損失共30萬元(計算式:10萬+14萬+6萬=30萬元)。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亥○○、 乙○○、 己○○、 天○○(起訴書漏載天○○,應予補充) 11 O○○ 亥○○於107年9月間,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O○○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185萬元之價格購買O○○所有之「法藏山」塔位4個、骨灰罐7個(起訴書誤載為牌位7個、玉石骨灰罐5個,應予更正),並與O○○相約於107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丙○○商談買賣事宜,丙○○佯以:要加購1張5萬元之生前契約,可由定金直接支付云云,使O○○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骨灰罐之提貨券予丙○○,並約定於107年10月15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丙○○竟表示其中2個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O○○佯稱:要再支付26萬元購買2個骨灰罐云云,O○○遂支付26萬元,並再次約定於107年11月23日在貫成公司成交。復於成交當日,竟由佯為靜祐企業社員工之申○○,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1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O○○損失26萬元。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亥○○、丙○○、申○○ 12 K○○ 亥○○於107年5月3日,佯為祥濰公司業務,向K○○佯稱宏億公司有意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K○○所有之「法藏山」塔位5個、骨灰罐5個,並與K○○相約於不詳時間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理商談買賣事宜,戌○○佯以:上開骨灰罐均需加裝內膽,費用為每個骨灰罐5萬元,並需經過鑑定,費用為每個骨灰罐2萬元,K○○共須支付35萬元(計算式:【5萬+2萬】×5=35萬)云云,使K○○陷於錯誤,先由戌○○假意支付10萬元定金,再由K○○交付剩餘之現金25萬元,及上開骨灰罐之提貨單予亥○○,並約定於約1月後,在宏億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理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致K○○損失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應予更正)。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 亥○○、 戌○○ 13 H○○ 亥○○於108年3月底,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H○○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H○○所有之「北投佛林寺」塔位20個、骨灰罐20個,並與H○○相約於108年4月1日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天○○商談買賣事宜,天○○佯以:先以每套90萬元之價格訂購10套上開塔位及骨灰罐,惟骨灰罐內均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135萬元云云,使H○○陷於錯誤,先由天○○假意支付30萬元定金,再由H○○交付50萬元,及上開骨灰罐之提貨單予亥○○,亥○○並表示剩下不足之金額由其負擔,且約定於108年4月30日成交,嗣至108年4月30日前幾日,亥○○竟向H○○催繳費用,H○○因而再交付15萬元予亥○○,然因上開加裝內膽及刻心經之費用未繳納完畢,再次約定於108年5月9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天○○竟表示因延期而無法交易,H○○需賠償400萬元,或將前次未交易之剩餘10套塔位及骨灰罐併入第2次合約內,剩餘10個骨灰罐亦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云云,拒絕履約,且由天○○再假意支付40萬元定金,H○○遂又交付95萬元予亥○○,並再次約定於108年6月10日成交。而後至成交當日,天○○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二度拒絕履約,甚要求H○○歸還70萬元定金(H○○未給付),致H○○損失共160萬元,及其原有之上開骨灰罐20個(計算式:50萬+15萬+95萬=1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0萬元,及漏載H○○損失上開骨灰罐20個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亥○○、 天○○ 14 L○○ 辰○○於107年10月間,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L○○佯稱永恩禮儀社有意購買L○○所有之「種福田」塔位21個、骨灰罐10個,並與L○○相約於107年11月中旬在永恩禮儀社與佯裝買家、自稱「陳老闆」之戌○○商談買賣事宜,戌○○佯以:願以每套40萬元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云云,使L○○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骨灰罐之提貨單予辰○○,並約定於約1月後,在永恩禮儀社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戌○○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L○○佯稱:可協助湊足出售上開塔位及骨灰罐15套,惟骨灰罐內均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150萬元云云,且先由戌○○假意支付40萬元定金,L○○遂支付剩餘之現金110萬元予辰○○,並再次約定於約1月後,在永恩禮儀社成交。復於成交當日,竟由佯為辰○○助理之亥○○,以故意摔破上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L○○損失110萬元(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編號11所示之詐欺過程,應予更正)。 靜祐企業社、 永恩禮儀社(起訴書誤載為貫成公司,應予更正) 辰○○、亥○○、戌○○(起訴書誤載為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5 I○○ 卯○○於108年11月間,佯為辛海公司業務,向I○○佯稱貫成公司之「楊老闆」即巳○○有意購買I○○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16個、骨灰罐16個,惟I○○需先以90萬元購買16套生前契約,並給付3萬2,000元之骨灰罐保管費云云,使I○○陷於錯誤,而因I○○與其親戚姚世煌間具有債務關係,便由I○○與姚世煌合意由姚世煌匯款93萬2,000元予卯○○,並約定於108年11月26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於成交當日,巳○○欲進行驗貨時,竟由佯為卯○○助理之癸○○,以故意摔破上開骨灰罐2個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I○○損失93萬2,000元,及其原有之上開骨灰罐2個(起訴書漏載I○○損失上開骨灰罐2個部分,應予補充)。 辛海公司、 貫成公司 卯○○、巳○○、癸○○ 16 Y○ 丑○○於108年9月間,佯為岱恩企業社業務,向Y○佯稱貫成公司老闆天○○有意以2,400萬元購買Y○所有之「新竹青草湖懷恩堂」塔位及骨灰罐20套,並與Y○相約於108年10月2日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天○○商談買賣事宜,天○○佯以:先訂購5套塔位及骨灰罐,惟骨灰罐內均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150萬元云云,使Y○陷於錯誤,先由天○○、丑○○分別假意支付60萬、24萬元定金,再由Y○交付剩餘之66萬元予丑○○及佯為丑○○助理、自稱「小白」之甲○○,並約定於108年10月30 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天○○竟表示其中4個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Y○佯稱:需再支付150萬元請廠商重新製作云云,Y○遂於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分別支付現金60萬元、33萬元、23萬元、34萬元予丑○○及甲○○,並再次約定於108年11月29日10時許在貫成公司成交。復於成交當日,竟由酉○○聯繫拖吊車業者,刻意製造由甲○○駕駛載運上開骨灰罐之車輛不慎翻車之事故,致無法成交,致Y○損失共216萬元(計算式:66萬+60萬+33萬+23萬+34萬=216萬元)。 岱恩企業社、 貫成公司 丑○○、天○○、甲○○、酉○○ 17 M○○ 亥○○於108年8月8日,佯為岱恩企業社業務,向M○○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M○○所有之數量不詳塔位及玉石骨灰罐,並與M○○相約於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專案經理天○○商談買賣事宜,天○○佯以:願以每套89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惟骨灰罐內均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50萬元云云,使M○○陷於錯誤,先由天○○假意支付20萬元定金,再由M○○於108年8月27或28日許交付剩餘之現金30萬元予亥○○,並約定於108年9月20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天○○竟表示其中3個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M○○佯稱:需再支付42萬元請廠商重新製作云云,M○○遂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8日,分別支付現金16萬元、20萬元、6萬元予亥○○,並再次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貫成公司成交。復於成交當日,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助理,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M○○損失共72萬元(計算式:30萬+16萬+20萬+6萬=72萬元)。 岱恩企業社、 貫成公司 天○○、亥○○ 18 X○○ 亥○○、李凱翔於108年4月23日,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X○○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1,000多萬元之價格購買X○○所有之「龍巖」塔位6個、白玉骨灰罐6個、松香黃玉骨灰罐1個、觀音白玉骨灰罐(已刻心經)2個、「善柏」生前契約6份、「弘儀」生前契約1份,並與X○○相約於108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丙○○商談買賣事宜,使X○○陷於錯誤,交付骨灰罐提貨券6張予亥○○、李凱翔,用於提領白玉骨灰罐6個,另約定於108年5月15日成交。迨至成交當日,丙○○竟表示其中5個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X○○佯稱:需再支付49萬元購買新的骨灰罐云云,X○○遂分別於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各交付現金24萬5,000元予李凱翔、亥○○,並再次約定於108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貫成公司成交。復於成交當日,竟再由李凱翔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X○○損失共49萬元(計算式:24萬5,000+24萬5,000=49萬元)。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亥○○、李凱翔(原名李尉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追加起訴部分)、 丙○○ 19 J○○ 戌○○於108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佯為永恩禮儀社之禮儀顧問,向J○○佯稱有買家有意以2,040萬元之價格購買J○○所有之「祥雲關懷忠樓」塔位11個、「祥雲關懷德樓」6個、玉石骨灰罐12個,惟骨灰罐內均需加刻心經,費用共96萬元云云,使J○○陷於錯誤,分別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16萬元、80萬元,及上開玉石骨灰罐12個予戌○○,並約定於108年4月18日在永恩禮儀社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戌○○竟表示其中1個上開骨灰罐之蓋子圖案出錯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J○○佯稱:需再支付60萬元進行骨灰罐鑑定云云,J○○遂再交付60萬元元予戌○○,並再次約定成交日期在永恩禮儀社成交。復於成交當日,戌○○竟佯稱買家反悔不願意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云云,拒絕履約,致J○○損失共156萬元(計算式:16萬+80萬+60萬=156萬元),且J○○原有之玉石骨灰罐12個,迄今亦均不知所蹤。 永恩禮儀社 戌○○ 20 郭祥玨 壬○○、亥○○於107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佯為靜祐企業社之業務,向郭祥玨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152萬元之價格購買郭祥玨所有之「青潭花園公墓」塔位及骨灰罐,並與郭祥玨相約於107年11月29日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丙○○商談買賣事宜,丙○○佯稱:上開骨灰罐內均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20萬元云云,使郭祥玨陷於錯誤,先由丙○○假意支付5萬元定金,再由郭祥玨交付剩餘之現金15萬元予亥○○,並約定於107年12月25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丙○○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當場伺機向郭祥玨佯稱:需再支付30萬元購買新的骨灰罐云云,郭祥玨遂再交付30萬元,並再次約定於108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貫成公司成交。復於成交當日,壬○○、亥○○均到場後,竟再由壬○○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後至108年6月間,卯○○再佯為岱恩企業社之業務,向郭祥玨佯稱有買家有意以180萬元之價格向郭祥玨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惟郭祥玨須以15萬元購買「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云云,郭祥玨遂又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7日,分別交付現金4萬2,000元、4萬8,000元、6萬元予卯○○,惟卯○○於收受款項後即無消無息迄今,致郭祥玨損失共60萬元(計算式:15萬+30萬+4萬2,000+4萬8,000+6萬=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應予更正)。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岱恩企業社 亥○○、丙○○、卯○○、壬○○ 21 C○○ 卯○○於108年2月間,佯為靜祐企業社之業務,向C○○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C○○所有之展雲如意掛壁式1座、帝陵仙境10座、生前契約11本、墨玉骨灰罐11個,惟須鑑定其中上開骨灰罐6個,費用共9萬元云云,使C○○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5日交付現金9萬元及骨灰罐提貨券予卯○○,並約定於108年4月22日中午許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佯為貫成負責人之天○○竟表示上開骨灰罐均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C○○佯稱:需再支付80萬5,000元在骨灰罐加裝內膽及刻心經來掩飾瑕疵云云,C○○遂於108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日間,交付款項40萬5,000元予卯○○,不足部分由天○○、卯○○墊付,並再次約定於108年5月14日12時許在貫成公司成交。復於成交日前,卯○○竟致電C○○,佯以其因墊付款項遭公司懲處,此案件轉由經理己○○負責云云,之後便由己○○向C○○聯繫,起先己○○亦向C○○承諾將負責銷售上開殯葬商品,嗣後卻藉故不接電話,迄今仍未成交,致C○○損失共49萬5,000元,及其原有之上開骨灰罐11個(計算式:9萬+40萬5,000=49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9萬5,000元,及漏載C○○損失上開骨灰罐11個部分,應予補充)。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卯○○、己○○、天○○ 22 D○○(起訴書贅載U○○,應予更正) 丙○○、王琮傑於107年4月間,佯為祥濰公司之業務,向D○○佯稱宏億公司負責人戌○○有意以1,500多萬元之價格購買D○○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共10組,並與D○○相約於107年5月28日在宏億公司與戌○○商談買賣事宜,戌○○佯稱:上開骨灰罐內均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140萬元云云,使D○○陷於錯誤,先由戌○○假意支付50萬元定金,再由D○○於107年5月31日交付剩餘之現金90萬元予王琮傑,並約定於107年6月29日在宏億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戌○○竟表示其中4個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D○○佯稱:需再支付90萬5,000元重新購買骨灰罐云云,惟因D○○表示現金不足,竟由丙○○假意交付20萬元予D○○,並佯稱已為D○○以20萬元售出2個骨灰罐云云,D○○遂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20日,分別交付50萬5,000元、20萬元予王琮傑,並再次約定於107年7月20日在宏億公司成交。嗣經丙○○藉故延期至107年7月24日成交當日,戌○○竟表示其中2個上開骨灰罐之蓋子內部之圖樣與約定不符云云,再次拒絕履約,致D○○損失共160萬5,000元(計算式:90萬+50萬5,000+20萬=16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萬5,000元,應予更正)。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 丙○○、戌○○、王琮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12號追加起訴部分) 23 G○○ 丙○○於107年7月初,佯為祥濰公司之經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穎」、「王阿傑」之人一同向G○○佯稱宏億公司有意以270萬元之價格購買G○○所有之「龍巖」塔位3個,並與G○○相約於107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戌○○商談買賣事宜,戌○○佯稱:上開塔位均需搭配骨灰罐,G○○需支付共54萬元購買骨灰罐云云,使G○○陷於錯誤,先由戌○○假意支付4萬元定金,再由G○○於107年7月23日在宏億公司交付剩餘之現金50萬元予丙○○,並約定於107年8月初許在宏億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戌○○竟表示其中2個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致G○○損失50萬元。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 戌○○、 丙○○ 24 F○○ 子○○於107年12月間,向F○○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F○○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及骨灰罈共80套,並偕同F○○前往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天○○商談買賣事宜,天○○佯稱:上開骨灰罐無鑑定書且硬度不足,F○○需支付208萬元鑑定書費用及105萬6,000元替換硬度不足之骨灰罐云云,使F○○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共313萬6,000元(計算式:208萬+105萬6,000=313萬6,000元)予子○○,惟天○○嗣以替換硬度不足之貫成骨灰罐時間遲延為由,拒絕履約。繼由丑○○於108年4月29日,佯為靜祐企業社之業務,向F○○佯稱永恩禮儀社有意購買上開塔位、骨灰罐及鑑定書共20套,並偕同F○○前往永恩禮儀社與佯裝買家之戌○○商談買賣事宜,戌○○佯稱:上開骨灰罐均須刻心經、裝內膽云云,然因F○○表示無現金,戌○○即改稱購買6套云云,F○○遂交付現金60萬元予丑○○,並再次約定於108年5月28日在永恩禮儀社成交。復於成交當日,竟再由李信德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F○○損失共373萬6,000元(計算式:313萬6,000+60萬=373萬6,000元)。 貫成公司、 靜祐企業社、 永恩禮儀社 子○○、天○○、丑○○、戌○○、李信德(起訴書漏載,並記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追加起訴書) 25 Q○○、Z○○○ 丑○○於107年11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佯為靜祐企業社之課長,向Q○○佯稱永恩禮儀社有意購買Q○○之妻即Z○○○所有之「宜城」塔位1個、牌位1個、「祥雲觀」塔位4個、生前契約8本、黃澄玉骨灰罐8個,並偕同Q○○、Z○○○前往永恩禮儀社與佯裝買家之戌○○商談買賣事宜,戌○○佯稱:上開骨灰罐均須加刻心經,費用共204萬云云,使Q○○、Z○○○均陷於錯誤,先由戌○○、丑○○分別假意支付100萬元定金、代墊42萬元費用,再由Q○○、Z○○○於107年11月23日、28日、12月5日,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20萬元、22萬元予丑○○,亦將上開骨灰罐8個均放置於永恩禮儀社,並約定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永恩禮儀社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戌○○竟表示其中4個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致Q○○、Z○○○損失共62萬元(計算式:20萬+20萬+22萬=62萬元)及其等原有之上開黃澄玉骨灰罐8個(起訴書漏載上開黃澄玉骨灰罐8個部分,應予更正)。 靜祐企業社、 永恩禮儀社 丑○○、 戌○○、 26 黃○○ 高郁於107年11月間,佯以尚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尚霖公司)業務名義,向黃○○佯稱永恩禮儀社有意購買黃○○所有之「龍巖」塔位49個、「承佛」塔位45個、「祥雲觀」牌位20個、冬瓜白玉骨灰罐13個、琉璃白玉骨灰罐7個、雪花白玉骨灰罐30個(起訴書誤載為30萬,應予更正),金絲鈾玉骨灰罐29個、玉石骨灰罐1個、道教生前契約45份、永慈生前契約23份,並偕同黃○○前往永恩禮儀社與佯裝買家之戌○○商談買賣事宜,戌○○佯稱:欲以1億3,000萬元購買上開殯葬產品,並約定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永恩禮儀社成交。迨至成交當日,高郁竟佯以睡過頭為由,導致無法成交,戌○○並伺機佯稱:除非黃○○以180萬元加購共12個墨玉骨灰罐,否則須賠償5,000萬元違約金云云,使黃○○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1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80萬元予高郁,並再約定於108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永恩禮儀社成交。復至成交當日,戌○○竟表示其中3個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且再度向黃○○佯稱:除非黃○○支付400萬元在上開骨灰罐上加刻心經,否則須賠償3,000萬元違約金云云,然因黃○○表示無法拿出400萬元,戌○○即假意表示可由其代墊180萬元、由高郁代墊50萬元,黃○○遂再交付170萬元予高郁,另再約定於108年1月31日成交。嗣至成交當日,戌○○竟再表示上開骨灰罐所刻之經文與約定不符云云,拒絕履約,致黃○○共損失350萬元(計算式:100萬+80萬+170萬=350萬元),及黃○○為成交而放置於永恩禮儀社之上開其原有之冬瓜白玉骨灰罐13個、琉璃白玉骨灰罐7個、雪花白玉骨灰罐30個,金絲鈾玉骨灰罐29個、玉石骨灰罐1個(起訴書誤載為355萬元,及漏載骨灰罐部分,應予更正)。 尚霖公司、 永恩禮儀社 戌○○、高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12號追加起訴部分) 27 T○○ 己○○、申○○於108年3月間,分別佯為靜祐企業社之課長、業務,向T○○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T○○所有之「淡水宜城」塔位10個,並偕同T○○前往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巳○○商談買賣事宜,巳○○佯稱:T○○需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各10個,費用共140萬元云云,使T○○陷於錯誤,先由巳○○假意支付60萬元定金,再由T○○分2次交付共80萬元予申○○,並約定於108年5月8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巳○○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巳○○並介紹佯為岱恩企業社業務之丑○○於108年6月5日偕同T○○前往永恩禮儀社,由佯為仲介之戌○○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永正」之買家向T○○佯稱:上開骨灰罐均須加刻心經、裝內膽,費用共180萬元云云,且由「李永正」假意支付50萬元定金、丑○○亦假意代墊26萬元,T○○遂支付剩餘之104萬元予丑○○,並約定於108年7月5日在永恩禮儀社成交。復於成交當日,「李永正」竟再次表示其中1個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致T○○損失共184萬元(計算式:80萬+104萬=184萬元)。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岱恩企業社、 永恩禮儀社(起訴書漏載岱恩企業社、永恩禮儀社,應予補充) 申○○、 己○○、 巳○○、丑○○、 戌○○ 28 E○○(追加起訴部分) 丑○○於108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佯為靜祐企業社之業務,向E○○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E○○所有之「新都金寶塔」塔位及骨灰罐4組,並偕同E○○於於108年6月4日前往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天○○商談買賣事宜,天○○佯稱:上開骨灰罐均須加裝黃金瓷內膽及刻金柏心經,費用共120萬元云云,使E○○陷於錯誤,先由天○○假意支付30萬元定金,丑○○亦假意墊付60萬元,再由E○○於108年6月11日、16日,分2次各交付15萬元予丑○○,並約定於108年7月2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佯為貫成公司員工之丙○○竟表示其中3個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E○○佯稱:貫成公司改為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8組,然E○○亦需再支付120萬元在上開骨灰罐加裝黃金瓷內膽及刻金柏心經云云,然嗣因E○○家屬獲悉上情,阻止E○○再支付款項,E○○始知受騙,致其損失共30萬元(計算式:15萬+15萬=30萬元)。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丑○○、 天○○、 丙○○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 1 丑○○ 證據能力部分: 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十第44頁)。 實體部分: 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於其親自參與之其他部分則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且不爭執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外,均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抗辯被告丑○○僅係資深業務員,不得僅以其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見訴125卷卷一第473至474頁、卷六第41至42頁、卷十二第107至108頁)。 2 辰○○ 證據能力部分: ⑴供述證據部分爭執被告丑○○、戌○○、丁○○、壬○○、L○○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125卷卷三第339、372至373頁)。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爭執業績表、教戰手冊、塔位分布圖及講義、業績公告照片及白板照片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三第338至339、367至374頁)。 實體部分: 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抗辯被告辰○○僅係祥濰公司及靜祐企業社之資深業務,未管理公司或商號事務,並未主持過公司或商號會議,亦未有屬於自己之座位或辦公室,其對於公司或商號之組成及運作並不清楚,亦與其他公司或商號無關(見訴125卷卷三第367至374頁、卷十第43頁、卷十二第108至109頁)。 3 丙○○ 證據能力部分: 爭執被告壬○○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五第105至111頁)。 實體部分: 對於起訴書認定其親自參與部分均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抗辯其係擔任祥濰公司及靜祐企業社之靠行業務,及任職於有實際經營殯葬業務之貫成公司,大多與被告亥○○配合,合作對象單一;另對於追加起訴部分,矢口否認有涉案(見訴125卷卷五第105至111頁、卷六第41至46頁、卷九第452頁、卷十二第109至110頁)。 4 天○○ 證據能力部分: 爭執被害人S○○、E○○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四第47至48頁、卷十第25至27頁)。 實體部分: 對於起訴書認定其親自參與部分均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為被告天○○僅與業務接觸,不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亦抗辯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有交易過程均係被害人S○○進行處理,至於起訴書所列之告訴人U○○僅為S○○之友人,故公訴意旨認定U○○為告訴人,應屬有誤。又被告天○○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均係各自接案,並無上下從屬關係或內部管理結構,非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天○○固曾擔任靜祐企業社之業務,亦擔任貫成公司之專案經理,然其與其他公司或商號無關,並無指 輝其他業務之權力,亦未參與發放薪水等較高層及行為(見訴125卷卷三第286頁、卷十第25至27頁、卷十二第110至111、351至354頁)。 5 巳○○ 證據能力部分: 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五第101頁)。 實體部分: 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27部分坦承犯行,業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27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惟表示其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之後段交易過程並不知情,亦否認其餘部分犯行,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係被害人A○○指認有誤;編號27後段交易部分,被告巳○○並不知情;至編號28部分,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見訴125卷卷一第221至225、卷三第286至287頁、卷五第99至102頁、卷十第44頁、卷十二第111至112頁)。 6 亥○○ 證據能力部分: 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三第288、296頁)。 實體部分: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亥○○業與1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按時履行(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12至113頁)。 7 戌○○ 證據能力部分: 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六第60頁)。 實體部分: 對於起訴書認定其親自參與部分均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抗辯被告戌○○不知悉有犯罪組織存在,亦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訴125卷卷六第56至58頁、卷十二第113頁)。 8 寅○○ 證據能力部分: 不爭執被害人V○○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125卷卷十第55頁),然爭執被害人V○○、被告戌○○、亥○○、壬○○於偵查、羈押庭或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125卷卷三第497頁、卷十二第363至370頁)。 實體部分: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抗辯本案為單純民事糾紛,被告寅○○僅協助洽談,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至摔破骨灰罐確實為疏失,被告寅○○未施用任何詐術,亦不知有犯罪組織存在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見訴125卷卷三第330至331、497至502頁、卷六第301至302頁、卷十二第113至114頁)。 9 丁○○ 證據能力部分: 爭執被告戊○○108年12月13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三第339、385頁)。 實體部分: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抗辯被告丁○○僅擔任公司或商號之會計及收款,主要負責記帳、發薪、收款、依業務需求訂購骨灰罐,其不知有犯罪組織存在,亦不知悉或有參與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其所從事者並非犯罪行為分擔(見訴125卷卷三第330至331、375至387頁、卷十二第114至116頁)。 10 己○○ 證據能力部分: 爭執被害人A○○、C○○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三第444、450頁、卷九第454至455頁)。 實體部分: 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部分坦承犯行,業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0、21部分,抗辯被告己○○參與之時點均為被害人交付金錢即犯罪既遂後(見訴125卷卷三第440至441、449至450頁、卷六第56至59頁、卷九第452至453頁、卷十二第117頁)。 11 卯○○ 證據能力部分: ⑴供述證據部分爭執被告天○○、巳○○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十第21至23、127頁)。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偵查機關自行加註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通訊譯文本身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125卷卷三第444至445、457頁)。 實體部分: 均坦承犯行,業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2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均有按時履行,是關於沒收部分請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應在其所獲得之業務獎金範圍內沒收(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18至119頁)。 12 乙○○ 證據能力部分: 爭執被害人玄○○、A○○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六第73頁、卷十第55頁)。 實體部分: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雖不爭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客觀事實,然抗辯其確實有為被害人V○○進行骨灰罐鑑定,並未施用詐術,亦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0部分,被告乙○○完全否認有參與,另亦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抗辯其固曾任職於祥濰公司、靜祐企業社,然均係獨立作業(見訴125卷卷三第442頁、卷六第69至74頁、卷十二第119頁)。 13 戊○○ 證據能力部分: 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五第102至103、112至113頁、卷九第454頁)。 實體部分: 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坦承犯行,業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認為應係被害人K○○指認有誤,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19至120頁)。 14 葉武籐 證據能力部分: 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十第55頁)。 實體部分: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抗辯被告葉武籐固有承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但於簽約前之107年4月10日即已離職,嗣後之交易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另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抗辯其僅係應徵銷售殯葬商品工作,不知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見訴125卷卷四第121頁、卷十第55頁、卷十二第120至121頁)。 15 甲○○ 證據能力部分: 爭執被告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六第73頁)。 實體部分: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抗辯被告甲○○僅係受被告丑○○請託向Y○收取2次買賣價金,至於翻車部分確由被告甲○○負責開車,係用吊車將車吊起再翻過去,其雖感到奇怪,然不清楚為何如此,被告甲○○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抗辯其剛進公司或商號,僅係跟著被告丑○○學習,不清楚細節(見訴125卷卷三第330至332頁、卷六第67至74頁、卷十二第121頁)。 16 癸○○ 證據能力部分: 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十第127頁)。 實體部分: 均坦承犯行(見訴125卷十第126至127頁、卷十二第121至122頁)。 17 壬○○ 證據能力部分: 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三第446、459至461頁)。 實體部分: 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抗辯其僅在靜祐企業社任職約4、5月,擔任被告亥○○之業務助理,亦負責電話行銷,除被告亥○○外,其與其他被告不熟,也無業務上之往來(見訴125卷卷三第440至444、459至461頁、卷六第84至90頁、卷十二第122頁)。 18 申○○ 證據能力部分: 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三第338至339頁、卷六第89頁)。 實體部分: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申○○業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22至123頁)。 19 子○○ 證據能力部分: ⑴供述證據部分爭執被害人F○○、被告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爭執業績表、教戰手冊、塔位分布圖及講義、業績公告照片及白板照片之證據能力(見訴125卷卷三第338至340、422至423頁)。 實體部分: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子○○業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23頁)。 20 酉○○ 證據能力部分: ⑴供述證據部分爭執被告丑○○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偵查機關自行加註部分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見訴125卷卷三第338至340、409頁)。 實體部分: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抗辯被告酉○○僅係受被告丑○○請託幫忙聯繫拖吊車業者,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殯葬商品交易犯行毫無所悉,被告丑○○亦稱被告酉○○與本案犯行無關,且被告丑○○與其妻即被告未○○之微信對話紀錄所提及之計畫及分紅比例均未實現,被告酉○○未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抗辯其與靜祐企業社、祥濰公司、岱恩企業社等無任何關係,並非上述公司或商號之員工,亦未與被害人有接觸(見見訴125卷卷三第330至343、405至410頁、卷六第310至316頁、卷十二第123至124頁)。附表三:

編號 對應部分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宙○○部分 ⑴證人宙○○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330至333頁、偵18332卷卷七第292至295、300至301頁)。 ⑵證人宙○○提出之事發經過說明、107年11月8日訂金簽收單及商品訂購單、支票號碼AU0000000號支票、107年12月7日和解協議書、108年1月9日訂金簽收單、108年1月30日和解切結書、訂金歸還及提存保管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丙○○、亥○○、丑○○、戌○○名片、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12至21頁、偵18332卷八第343至354頁)。 ⑶被告亥○○、丙○○、丑○○、戌○○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5頁、卷六第41至42、58頁、卷十第44頁)。 2 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N○○部分 ⑴證人N○○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213至216頁、偵18332卷卷七第293、295至296頁、300至301頁)。 ⑵證人N○○提出之被告戌○○、亥○○、丙○○名片、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7日商品訂購單、107年4月25日訂金簽收單、107年6月4日買賣契約書、107年6月4日保管切結書、107年6月28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32至38頁)。 ⑶被告亥○○、丙○○、戌○○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58頁、卷十第44頁)。 3 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R○○部分 ⑴證人R○○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384至387頁、偵18332卷卷七第351至355頁、卷八第340至342頁)。 ⑵證人R○○提出之被告亥○○、丙○○名片、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17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49至53頁)。 ⑶被告亥○○、丙○○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6頁、卷六第41頁、卷十第44頁)。 4 附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V○○部分 ⑴證人V○○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350至354頁、偵18332卷卷七第351至355頁)。 ⑵證人V○○提出之被告乙○○、高緯祐、亥○○、壬○○、寅○○名片、108年1月22日訂金簽收單、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2日買賣契約書、骨灰罈提貨單、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22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643卷一第361至368頁)。 5 附表一編號5即被害人S○○、U○○部分 ⑴證人S○○、U○○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439至456頁、偵18332卷卷八第113、115至116、118至119、242至244頁)。 ⑵證人S○○提出之被告天○○、戊○○、亥○○名片及簽約之照片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一第375至378頁)。 ⑶被告戊○○、亥○○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九第452至453頁、卷十第44頁)。 6 附表一編號6即被害人P○○部分 ⑴證人P○○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182至186頁、偵18332卷卷七第293、299至301頁)。 ⑵證人P○○提出之被告戌○○、丑○○、亥○○名片、107年2月6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07年2月6日訂金簽收單、107年2月9日商品訂購單、107年4月3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192至196頁)。 ⑶被告丑○○、亥○○、戌○○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58頁、卷十第44頁)。 7 附表一編號7即被害人W○○部分 ⑴證人W○○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247至250頁)。 ⑵證人W○○提出之107年6月28日和解協議書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257頁)。 ⑶被告丙○○、亥○○、戌○○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6頁、卷六第41、58頁、卷十第44頁)。 8 附表一編號8即被害人玄○○部分 ⑴證人玄○○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258至262、269至270頁、偵18332卷卷七第351至355頁)。 ⑵證人玄○○提出之被告亥○○、丙○○、乙○○、己○○(原名林文瀚)之名片、簽約照片、107年9月27日買賣契約書、107年9月27日收受訂金及骨灰罈提貨單證明、107年10月11日商品訂購單、台灣中央珠寶鑑定所寶石鑑定書、107年10月19日和解協議書、寄存收據、借據、客戶業績彙報表、107年10月29日收款證明書各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271至285頁)。 ⑶被告亥○○、丙○○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6頁、卷六第41頁、卷十第44頁)。 9 附表一編號9即被害人B○○部分 ⑴證人B○○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198至202頁、偵18332卷卷七第293、296至301頁)。 ⑵證人B○○提出之被告丑○○、葉武籐(原名葉文象)名片、107年4月9日訂金簽收單、商品訂購單、107年5月15日買賣契約書、107年5月5日借據、商品訂購單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151至155頁)。 ⑶被告丑○○、戌○○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5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即被害人A○○部分 ⑴證人A○○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286至290、302至303頁)。 ⑵證人A○○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43卷卷一第304至308頁)。 ⑶證人A○○提出之107年10月12日買賣契約書、107年10月15日商品訂購單、107年10月29日借據、107年11月1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166至169頁)。 ⑷被告亥○○、己○○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九第452頁、卷十第4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即被害人O○○部分 ⑴證人O○○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310至313、323至324頁、偵18332卷卷八第269、274至277頁)。 ⑵證人O○○提出之塔位登記表翻拍照片、107年10月15日商品訂購單、107年10月31日借據、107年11月23日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二第123至126頁)。 ⑶被告亥○○、丙○○、申○○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6頁、卷六第41、84頁、卷十第4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即被害人K○○部分 ⑴證人K○○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230至233頁、偵18332卷卷八第269、273至274、276至277頁)。 ⑵證人K○○提出之107年5月3日委託同意書、提貨單、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200頁、偵643卷卷一第245至246頁)。 ⑶被告亥○○、戌○○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58頁、卷十第44頁)。 13 附表一編號13即被害人H○○部分 ⑴證人H○○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399至404、417至418頁、偵18332卷卷八第113至115、117至119頁)。 ⑵證人H○○提出之被告亥○○、天○○名片、108年5月9日買賣契約書及訂金簽收單、108年5月15日商品訂購單、108年6月10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213至218頁)。 ⑶被告亥○○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十第44頁)。 14 附表一編號14即被害人L○○部分 ⑴證人L○○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369至373頁、偵18332卷卷八第269至270、276至277頁)。 ⑵證人L○○提出之108年1月10日訂金簽收單、108年1月30日商品訂購單、交付現金照片、108年2月23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380至383頁)。 ⑶被告辰○○、亥○○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301至302頁、卷十第44頁)。 15 附表一編號15即被害人I○○部分 ⑴證人I○○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480至483頁、他卷卷二第245至247頁)。 ⑵證人I○○提出之生前契約翻拍照片、被告卯○○(原名傅語昕)、巳○○名片及被告癸○○駕照之翻拍照片、108年11月8日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8年11月26日和解協議書、薪傳致善提貨證明單及切結書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249頁、偵643卷卷一第484、502至507頁)。 ⑶被告巳○○、癸○○、卯○○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4至45頁、卷十第126至12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即被害人Y○部分 ⑴證人Y○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508至512、523至524頁、他卷卷二第250至251頁)。 ⑵證人Y○提出之被告丑○○、天○○名片、車輛翻覆之翻拍照片、108年11月9日商品訂購單、108年11月29日和解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519至522頁)。 ⑶被告丑○○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頁)。 17 附表一編號17即被害人M○○部分 ⑴證人M○○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464至467頁、偵18332卷卷八第113、117至119、340至342頁)。 ⑵證人M○○提出之被告亥○○、天○○名片、108年10月15日和解協議書、與「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一第413至417頁)。 ⑶被告亥○○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十第44頁)。 18 附表一編號18即被害人X○○部分 ⑴證人X○○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425至429頁)。 ⑵證人X○○提出之被告李凱翔(原名李尉祥)、丙○○名片、108年6月10日和解協議書、寄放收據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二第196至199頁)。 ⑶被告亥○○、丙○○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7頁、卷六第41頁、卷十第44頁)。 19 附表一編號19即被害人J○○部分 ⑴證人J○○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242、247至248、251頁、卷九第150至153頁)。 ⑵證人J○○提出之被告戌○○名片、108年4月18日買賣契約書、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九第15至17頁)。 ⑶被告戌○○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58頁)。 20 附表一編號20即被害人郭祥玨部分 ⑴證人郭祥玨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242、248至248、251頁、卷九第165至169頁)。 ⑵證人郭祥玨提出之107年11月29日訂金簽收單、108年1月9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九第40至42頁)。 ⑶被告亥○○、丙○○、卯○○、壬○○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7頁、卷六第41、84頁、卷九第453頁、卷十第44頁)。 21 附表一編號21即被害人C○○部分 ⑴證人C○○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269、275至277頁、卷九第189至193頁)。 ⑵C○○提出之被告己○○(原名林文瀚)名片、108年3月26日商品訂購單、108年4月22日訂金簽故單、108年5月2日商品訂購單、108年5月14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九第64至69頁)。 ⑶被告卯○○、己○○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九第452、453頁)。 22 附表一編號22即被害人D○○部分 ⑴證人D○○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242、249至251頁、卷九第217至221頁、訴125卷卷九第472至484頁)。 ⑵證人D○○提出之被告戌○○、丙○○、王琮傑名片、存摺內頁、107年5月28日訂金簽收單、107年6月29日和解協議書、107年7月24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九第92至97頁)。 ⑶被告丙○○、戌○○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7頁、卷六第41、58頁)。 23 附表一編號23即被害人G○○部分 ⑴證人G○○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269、271至272、276至277頁、卷九第237至240頁、訴125卷卷九第16至至30、47至48頁)。 ⑵被告丙○○、戌○○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7頁、卷六第41、58頁)。 24 附表一編號24即被害人F○○部分 ⑴證人F○○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526至530頁、偵18332卷卷八第242、244至245、251頁、訴125卷卷九第285至299、331至333頁)。 ⑵證人F○○提出之被告李信德、丑○○、戌○○、天○○、子○○、癸○○名片、108年1月21日買賣契約書、108年3月13日和解協議書、108年5月28日和解協議書、產品保管切結書各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539至546頁)。 ⑶被告丑○○、戌○○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58頁)。 25 附表一編號25即被害人Q○○、Z○○○部分 ⑴證人Q○○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327至328、331頁、卷九第248至252頁)。 ⑵證人Q○○提出之被告戌○○、丑○○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107年11月21日訂金簽收單、107年12月18日和解協議書1份、107年12月18日產品保管切結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九第262至267頁)。 ⑶被告丑○○、戌○○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5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即被害人黃○○部分 ⑴證人黃○○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327至331頁、卷九第269至275頁)。 ⑵證人黃○○提出之案情經過說明、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08年1月31日和解協議書1份、產品保管切結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九第285至293頁)。 ⑶被告戌○○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58頁)。 27 附表一編號27即被害人T○○部分 ⑴證人T○○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555至559頁、偵18332卷卷八第242、246至247、251至252頁)。 ⑵證人T○○提供之己○○(原名林文瀚)、申○○、丑○○名片、108年4月18日訂金簽收單、108年4月19日委託銷售契約書、108年5月8日和解協議書、108年6月5日訂金簽收單、108年7月5日和解協議書及產品保管切結書各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569至576頁)。 ⑶被告申○○、己○○、丑○○、戌○○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58、88頁、卷九第452頁)。 28 附表一編號28即被害人E○○部分 ⑴證人E○○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橋頭卷第57至60、67至68、345頁)。 ⑵E○○提出之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利、簡訊對話紀錄、提貨單翻拍照片、108年7月2日買賣契約書、108年7月2日訂金簽收單、108年7月2日和解協議書、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片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9頁、橋頭卷第71至96、105至178頁,光碟放置於橋頭卷後方光碟存放袋)。 ⑶被告丑○○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頁)。附表四:

編號 對應部分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宙○○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⑹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N○○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⑹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R○○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V○○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⑹呂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⑻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即被害人S○○、U○○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⑹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即被害人P○○部分 ⑴丑○○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⑵辰○○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⑶丙○○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⑷天○○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⑹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即被害人W○○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⑹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即被害人玄○○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⑹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即被害人B○○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⑸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⑹葉武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即被害人A○○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⑹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即被害人O○○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⑹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即被害人K○○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⑹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即被害人H○○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即被害人L○○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⑹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15即被害人I○○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⑸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⑹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即被害人Y○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⑹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即被害人M○○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即被害人X○○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表一編號19即被害人J○○部分 ⑴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附表一編號20即被害人郭祥玨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⑹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即被害人C○○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⑸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⑹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即被害人D○○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⑸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23即被害人G○○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即被害人F○○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⑸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⑹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一編號25即被害人Q○○、Z○○○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即被害人黃○○部分 ⑴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7 附表一編號27即被害人T○○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⑸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⑹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⑺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⑻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即被害人E○○部分 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五:(應沒收之扣案物)被告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⒈丑○○ ⒈-⑴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3,起訴書誤載IMEI碼,應予更正。 ⒈-⑵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及IMEI碼均不詳)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4。 ⒈-⑶ 貫成公司之丑○○名片1盒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5。 ⒉辰○○ ⒉-⑴ 貫成公司之辰○○名片5張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 ⒉-⑵ 永恩禮儀社之戌○○名片1張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3。 ⒉-⑶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6。 ⒊丙○○ ⒊-⑴ 黑色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3編號2。 ⒊-⑵ 粉色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3編號3,起訴書誤載IMEI碼,應予更正。 ⒊-⑶ 貫成公司之呂皓惟名片1盒 起訴書附表二-3編號6。 ⒋天○○ ⒋-⑴ IPHONE 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4編號8。 ⒌巳○○ ⒌-⑴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5編號2。 ⒍亥○○ ⒍-⑴ 白色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7編號2。 ⒍-⑵ 銀色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7編號3。 ⒎永恩人本禮儀社(代表人:戌○○,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寅○○,應予更正) ⒎-⑴ 白色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9(前)編號4。 ⒏寅○○ ⒏-⑴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9(後)編號1。 ⒏-⑵ 與客戶對談教戰手冊1份 起訴書附表二-9(後)編號5。 ⒐丁○○ 無。 ⒑己○○ ⒑-⑴ 銀色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10(前)編號1。 ⒑-⑵ 林文瀚名片1盒 起訴書附表二-10(前)編號15。 ⒒卯○○ ⒒-⑴ 玫瑰金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10(後)編號1。 ⒓乙○○ ⒓-⑴ 玫瑰金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1。 ⒔戊○○ ⒔-⑴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12編號2。 ⒕庚○○ ⒕-⑴ 亥○○之禮儀公司名片2盒 起訴書附表二-13編號1。 ⒖甲○○ ⒖-⑴ 甲○○名片2張 起訴書附表二-14編號4。 ⒖-⑵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14編號8。 ⒗賴彥綺 無。 ⒘壬○○ 無。 ⒙申○○ 無。 ⒚子○○ 無。 ⒛酉○○ 無。 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代表人:午○○) -⑴ 教戰手冊1本 起訴書附表二-16編號7。 -⑵ 預計詐騙名冊1份 起訴書附表二-16編號8。 -⑶ 詐騙分工表1份 起訴書附表二-16編號9。 -⑷ 岱恩企業社成員課長辰○○名片29張 起訴書附表二-16編號14。附表六:(犯罪所得分配與賠償情形,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損失金額 分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及擔任角色 各被告分得之數額 調解、和解情形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宙○○ 70萬元 業務3成:亥○○ 21萬元 ⒈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65至66頁): ⑴被告丙○○、亥○○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宙○○21萬元。 ⑵被告戌○○應給付被害人宙○○52萬元。 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209至210頁):被告丑○○應給付被害人宙○○20萬元。 ⒈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宙○○10萬5,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189至241、245、295、297頁)。 ⒉被告亥○○已賠償被害人宙○○10萬5,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189至241、245、295、297頁)。 ⒊被告丑○○已賠償被害人宙○○20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31至243頁、卷十三第245頁) ⒋被告戌○○已賠償被害人宙○○1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245頁) 假買家3成:丙○○ 21萬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7萬元 250萬元 業務3成:丑○○ 75萬元 假買家5成:戌○○ 125萬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12萬5,000元 合計320萬元 2 N○○ 128萬元 業務及祥濰公司員工均分3成:亥○○、丙○○ 各19萬2,000元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33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379至380頁):被告戌○○應返還被害人N○○墨玉加黃金瓷內膽骨灰罐12個。 假買家5成:戌○○ 64萬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6萬4,000元 3 R○○ 120萬元 業務3成:亥○○ 36萬元 ⒈本院110年附民字第33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民事損害賠償卷內倒數第2頁):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R○○15萬元。 ⒉本院111年3月24日調解紀錄表(見訴125卷卷六第182-9頁):被告亥○○應給付被害人R○○15萬元。 ⒈被告亥○○已賠償被害人R○○15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171至215頁) ⒉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R○○15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189至241頁) 假買家3成:丙○○ 36萬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12萬元 4 V○○ 12萬元 業務3成:乙○○ 3萬6,000元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73至74頁):被告寅○○應給付被害人V○○13萬元。 被告寅○○已賠償被害人V○○13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371至385頁、卷十三第247頁) 管理者均分剩餘7成: 丑○○、辰○○、 丙○○、天○○ 各2萬1,000元 43萬8,000元 業務及助理均分3成: 亥○○、壬○○ 各6萬5,700元 假買家5成:寅○○ 21萬9,000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2萬1,900元 合計55萬8,000元 5 S○○ 50萬元 業務均分3成: 亥○○、戊○○ 各7萬5,000元 本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十第66-1至66-2頁): ⑴被告天○○應給付被害人S○○子女宇○○、地○○5萬元。 ⑵被告戊○○應給付被害人S○○子女宇○○、地○○2萬元。 ⑶被告亥○○應給付被害人S○○子女宇○○、地○○5萬元。 ⒈被告亥○○已賠償被害人S○○之子女3萬元(見訴125卷卷十第331至335頁、卷十三第249頁) ⒉被告戊○○已賠償被害人S○○之子女2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二第447至449頁、卷十三第249頁) ⒊被告天○○已賠償被害人S○○之子女1萬5,000元(見訴125卷卷六第272-7頁、卷十二第311至349頁、卷十三第249頁) 假買家3成:天○○ 15萬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5萬元 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 合計50萬元及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 6 P○○ 20萬元 業務均分3成: 亥○○、丑○○ 各3萬元 ⒈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197頁):被告丑○○應給付被害人P○○3萬5,000元。 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7、318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八第317至318頁):被告亥○○應給付被害人P○○3萬元。 ⒈被告丑○○已賠償被害人P○○3萬5,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251頁) ⒉被告亥○○已賠償被害人P○○3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161至169頁、卷十三第251頁) 假買家5成:戌○○ 10萬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1萬元 7 W○○ 59萬元 業務均分3成: 丙○○、亥○○ 各8萬8,500元 ⒈本院110年附民字第33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民事損害賠償卷內倒數第2頁):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W○○6萬元。 ⒉本院111年3月24日調解紀錄表(見訴125卷卷六第182-17頁):被告亥○○應給付被害人W○○4萬5,000元。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191至192頁):被告戌○○應給付被害人W○○6萬元。 ⒈被告亥○○已賠償被害人W○○4萬5,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287至327頁、卷十三第253頁) ⒉被告戌○○已賠償被害人W○○3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253頁) ⒊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W○○6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189至241、253頁) 假買家5成:戌○○ 29萬5,000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2萬9,500元 8 玄○○ 55萬元 業務均分3成: 亥○○、乙○○ 各8萬2,500元 ⒈本院110年附民字第33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民事損害賠償卷內倒數第2頁):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玄○○6萬元。 ⒉本院111年3月24日調解紀錄表(見訴125卷卷六第182-5頁):被告亥○○應給付被害人玄○○5萬元。 ⒈被告亥○○已賠償被害人玄○○5萬元(訴125卷卷十一第255至285頁、卷十三第255頁) ⒉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玄○○6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189至241、255頁) 假買家3成:丙○○ 16萬5,000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5萬5,000元 9 B○○ 30萬元 業務均分3成: 丑○○、葉武籐 各4萬5,000元 ⒈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193至195頁):被告丑○○應給付被害人B○○4萬5,000元。 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110年度附民字第933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379至380頁):被告戌○○應給付被害人B○○3萬元。 ⒈被告丑○○已賠償被害人B○○4萬5,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31至243頁、卷十三第257頁) ⒉被告戌○○已賠償被害人B○○3,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257頁) 假買家5成:戌○○ 15萬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1萬5,000元 10 A○○ 30萬元 業務及靜祐企業社員工均分3成: 乙○○、亥○○、己○○ 各3萬元 ⒈被告天○○已賠償被害人A○○2萬元(見訴125卷卷五第395頁、卷十二第312、339、340、347頁) 假買家3成:天○○ 9萬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3萬元 11 O○○ 26萬元 業務及靜祐企業社員工均分3成: 亥○○、申○○ 各3萬9,000元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71至72頁):被告丙○○、亥○○、申○○應連帶給付被害人O○○7萬2,000元(各給付2萬4,000元)。 ⒈被告亥○○已賠償被害人O○○2萬4,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151至159頁、卷十三第259頁) ⒉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O○○2萬4,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189至241、259頁) ⒊被告申○○已賠償被害人O○○2萬4,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259、299至307頁) 假買家3成:丙○○ 7萬8,000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2萬6,000元 12 K○○ 25萬元 業務3成:亥○○ 7萬5,000元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63至64頁):被告亥○○、戌○○應連帶給付被害人K○○4萬元。 ⒈被告亥○○已賠償被害人K○○2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329頁) 假買家5成:戌○○ 12萬5,000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1萬2,500元 13 H○○ 160萬元 業務3成:亥○○ 48萬元 ⒈本院110年附民字第934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399至400頁):被告天○○應給付被害人H○○10萬元。 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7、318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八第317至318頁):被告亥○○應給付被害人H○○12萬元。 ⒈被告天○○已賠償被害人H○○10萬元(見訴125卷卷六第272-7頁、卷十二第311至349頁、卷十三第261頁) ⒉被告亥○○已賠償被害人H○○8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337至351頁、卷十三第261頁) 假買家3成:天○○ 48萬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16萬元 H○○原有之骨灰罐20個 合計160萬元及H○○原有之骨灰罐20個 14 L○○ 110萬元 業務及助理均分3成:辰○○、亥○○ 各16萬5,000元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61至62頁): ⑴被告戌○○應給付被害人L○○30萬元。 ⑵被告辰○○應給付被害人L○○35萬元。 ⑶被告亥○○應給付被害人L○○35萬元。 ⑷被告辰○○擔任被告戌○○、亥○○之連帶保證人。 ⒈被告辰○○已賠償被害人L○○35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91至122頁、卷十三第263頁) ⒉被告亥○○已賠償被害人L○○28萬5,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337至351頁、卷十三第263頁) 假買家5成:戌○○ 55萬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5萬5,000元 15 I○○ 93萬2,000元 業務及助理均分3成:卯○○、癸○○ 各13萬9,800元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十第369至370頁): ⑴被告巳○○應給付被害人I○○13萬元。 ⑵被告卯○○應給付被害人I○○11萬元。 ⑶被告癸○○應給付被害人I○○10萬元。 ⒈被告巳○○已賠償被害人I○○13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265頁) ⒉被告卯○○已賠償被害人I○○6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78至79頁、卷十三第265、283至285頁) ⒊被告癸○○已賠償被害人I○○3萬元(見訴125卷卷十第501、504-1頁、卷十一第57頁、卷十三第165頁) 假買家3成:巳○○ 27萬9,600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9萬3,200元 I○○原有之骨灰罐2個 合計93萬2,000元及I○○原有之骨灰罐2個 16 Y○ 216萬元 業務及助理、員工均分3成: 丑○○、甲○○、酉○○ 各21萬6,000元 ⒈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67至68頁):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Y○15萬3,000元。 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199至200頁):被告丑○○應給付被害人Y○20萬元。 ⒊被告天○○與被害人Y○111年6月9日簽訂之和解書(見訴125卷卷六第272-3至272-5頁):被告天○○應給付被害人Y○10萬元。 ⒈被告丑○○已賠償被害人Y○20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31至243頁、卷十三第267頁) ⒉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Y○8萬3,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二第453至480頁) ⒊被告天○○已賠償被害人Y○10萬元(見訴125卷卷六第272-7頁、卷十二第311至349頁、卷十三第267頁) 假買家3成:天○○ 64萬8,000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21萬6,000元 17 M○○ 72萬元 業務3成:亥○○ 21萬6,000元 ⒈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69至70頁):被告亥○○應給付被害人M○○10萬元。 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34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399至400頁):被告天○○應給付被害人M○○6萬元。 ⒈被告亥○○已賠償被害人M○○10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125至149頁) ⒉被告天○○已賠償被害人M○○6萬元(見訴125卷卷六第272-7頁、卷十二第311至349頁) 假買家3成:天○○ 21萬6,000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7萬2,000元 18 X○○ 49萬元 業務均分3成: 亥○○、李凱翔 各7萬3,500元 假買家3成:丙○○ 14萬7,000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4萬9,000元 19 J○○ 156萬元 此部分犯行僅由戌○○單獨為之,並由戌○○分得所有犯罪所得 156萬元及J○○原有之玉石骨灰罐12個 J○○原有之玉石骨灰罐12個 合計156萬元及J○○原有之玉石骨灰罐12個 20 郭祥玨 45萬元 業務均分3成: 亥○○、壬○○ 各6萬7,500元 ⒈本院110年附民字第33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見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民事損害賠償卷內倒數第2頁):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郭祥玨7萬元。 ⒉本院111年3月24日調解紀錄表(見訴125卷卷六第182-13頁):被告亥○○應給付被害人郭祥玨6萬元。 ⒈被告亥○○已賠償被害人郭祥玨6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217至253頁、卷十三第269頁) ⒉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郭祥玨7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189至241、269頁) ⒊被告卯○○已賠償被害人郭祥玨4萬2,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二第423至425頁、卷十三第269頁) 假買家3成:丙○○ 13萬5,000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4萬5,000元 15萬元 業務3成:卯○○ 4萬5,000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7成: 丑○○、辰○○、 丙○○、天○○ 各2萬6,250元 合計60萬元 21 C○○ 49萬5,000元 業務及靜祐企業社員工均分3成: 卯○○、己○○ 各7萬4,250元 假買家3成:天○○ 14萬8,500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4成: 丑○○、辰○○、 丙○○、天○○ 各4萬9,500元 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 合計49萬5,000元及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 22 D○○ 160萬5,000元 業務均分3成: 丙○○、王琮傑 各24萬750元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九第493至494頁):被告戌○○、丙○○各應給付被害人D○○3萬元。 ⒈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D○○3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189至241頁) 假買家5成:戌○○ 80萬2,500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8萬250元 23 G○○ 50萬元 業務3成:丙○○ 15萬元 ⒈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110年度附民字第933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379至380頁):被告戌○○應給付被害人G○○9萬元。 ⒉本院110年附民字第33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民事損害賠償卷內倒數第2頁):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G○○8萬5,000元。 ⒈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G○○8萬5,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189至241、271頁) ⒉被告戌○○已賠償被害人G○○5萬3,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271頁) 假買家5成:戌○○ 25萬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2萬5,000元 24 F○○ 313萬6,000元 業務3成:子○○ 94萬800元 ⒈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209至210頁):被告丑○○應給付被害人F○○6萬元。 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110年度附民字第933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379至380頁):被告戌○○應給付被害人F○○6萬元。 ⒊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34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399至400頁):被告天○○應給付被害人F○○15萬元。 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十第457至458頁)被告子○○應返還被害人F○○黃玉骨灰罐80個,另應給付10萬元。 ⒈被告天○○已賠償被害人F○○11萬元(見訴125卷卷六第272-7頁、卷十二第311至349頁) ⒉被告子○○已賠償被害人F○○5萬元、骨灰罐74個(見訴125卷卷十一第85至87頁、卷十三第273頁) ⒊被告丑○○已賠償被害人F○○6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31至243頁) 假買家3成:天○○ 94萬800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31萬3,600元 60萬 業務及員工均分3成:丑○○、李信德 各9萬元 假買家5成:戌○○ 30萬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3萬元 合計373萬6,000元 25 Q○○、Z○○○ 62萬元 業務3成:丑○○ 18萬6,000元 ⒈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209至210頁):被告丑○○應給付被害人Q○○、鄒周文琳6萬元。 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110年度附民字第933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379至380頁):被告戌○○應給付被害人Q○○2萬2,000元。 ⒈被告丑○○已賠償被害人Q○○、Z○○○6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31至243頁、卷十三第275頁) ⒉被告戌○○已賠償被害人Q○○2萬2,000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275頁) 假買家5成:戌○○ 31萬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3萬1,000元 Q○○、Z○○○原有之黃澄玉骨灰罐8個 合計62萬元及Q○○、Z○○○原有之黃澄玉骨灰罐8個 26 黃○○ 350萬元 此部分犯行僅由戌○○、高郁2人共同為之,並由戌○○、高郁均分犯罪所得 各175萬元 黃○○原有之冬瓜白玉骨灰罐13個、琉璃白玉骨灰罐7個、雪花白玉骨灰罐30個,金絲鈾玉骨灰罐29個、玉石骨灰罐1個 合計350萬元及黃○○原有之冬瓜白玉骨灰罐13個、琉璃白玉骨灰罐7個、雪花白玉骨灰罐30個,金絲鈾玉骨灰罐29個、玉石骨灰罐1個 27 T○○ 80萬元 業務均分3成: 申○○、己○○ 各12萬元 ⒈被告丑○○與被害人T○○111年12月29日簽訂之和解書(見訴125卷卷七第345至346頁):被告丑○○應給付被害人T○○22萬元。 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民事損害賠償卷內):被告巳○○應給付被害人T○○26萬元。 ⒊被告己○○與被害人T○○114年3月6日簽訂之和解書(見訴125卷卷十一第73頁):被告己○○應給付被害人T○○27萬元。 ⒈被告丑○○已賠償被害人T○○22萬元(見訴125卷卷七第345至346頁、卷十三第277頁) ⒉被告巳○○已賠償被害人T○○26萬元(見訴125卷卷九第363頁、卷十三第277頁) ⒊被告己○○已賠償被害人T○○27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一第73頁、卷十三第277頁) 假買家3成:巳○○ 24萬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8萬元 104萬元 業務3成:丑○○ 31萬2,000元 假買家5成:戌○○ 52萬元 管理者均分剩餘2成: 丑○○、辰○○、 丙○○、天○○ 各5萬2,000元 合計184萬元 28 E○○(追加起訴部分) 30萬元 業務3成:丑○○ 9萬元 ⒈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61號和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191至192頁): ⑴被告丑○○應返還被害人E○○本票1紙(票號:TY0000000號、票面金額:90萬元)。 ⑵被告丑○○應給付被害人E○○3萬元。 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61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五第427至428頁):被告天○○應給付被害人E○○3萬元。 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見訴125卷卷十第151至152頁):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E○○1萬元。 ⒈被告丑○○已賠償被害人E○○3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31至243頁、卷十三第279頁) ⒉被告天○○已賠償被害人E○○3萬元(見訴125卷卷六第272-7頁、卷十二第311至349頁、卷十三第279頁) ⒊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E○○1萬元(見訴125卷卷十三第189至241、279頁) 假買家及貫成公司員工均分3成:天○○、丙○○ 各4萬5,000元 管理者均分4成: 丑○○、辰○○、 丙○○、天○○ 各3萬元附表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被告 犯罪所得總和 扣案現金 未扣案之現金部分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沒收主文 ⒈丑○○ ⑴292萬6,700元 (計算式:【70,000+750,000+125,000+64,000+120,000+21,000+21,900+50,000+30,000+10,000+29,500+55,000+45,000+15,000+30,000+26,000+12,500+160,000+55,000+93,200+216,000+216,000+72,000+49,000+45,000+26,250+49,500+80,250+25,000+313,600+90,000+30,000+186,000+31,000+80,000+312,000+52,000+90,000+30,000=377萬6,7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200,000+35,000+45,000+200,000+60,000+60,000+220,000+30,000=85萬元】=292萬6,700元) ⑵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與被告亥○○、戊○○、辰○○、丙○○、天○○共同沒收) ⑶H○○原有之骨灰罐20個(與被告亥○○、辰○○、丙○○、天○○共同沒收) ⑷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被告卯○○、癸○○、巳○○、辰○○、丙○○、天○○共同沒收) ⑸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與被告卯○○、己○○、辰○○、丙○○、天○○共同沒收) ⑹Q○○、Z○○○原有之黃澄玉骨灰罐8個(與被告戌○○、辰○○、丙○○、天○○共同沒收) 無 292萬6,70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2萬6,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與亥○○、戊○○、辰○○、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亥○○、戊○○、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原有之骨灰罐20個與亥○○、辰○○、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亥○○、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卯○○、癸○○、巳○○、辰○○、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卯○○、癸○○、巳○○、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與卯○○、己○○、辰○○、丙○○、天○○共同沒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卯○○、己○○、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Q○○、Z○○○原有之黃澄玉骨灰罐8個與戌○○、辰○○、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戌○○、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辰○○ ⑴200萬2,700元 (計算式:【70,000+125,000+64,000+120,000+21,000+21,900+50,000+10,000+29,500+55,000+15,000+30,000+26,000+12,500+160,000+165,000+55,000+93,200+216,000+72,000+49,000+45,000+26,250+49,500+80,250+25,000+313,600+30,000+31,000+80,000+52,000+30,000=222萬2,7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165,000+55,000=22萬元(有超額賠償L○○)】=200萬2,700元) ⑵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與被告亥○○、戊○○、丑○○、丙○○、天○○共同沒收) ⑶H○○原有之骨灰罐20個(與被告亥○○、丑○○、丙○○、天○○共同沒收) ⑷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被告卯○○、癸○○、巳○○、丑○○、丙○○、天○○共同沒收) ⑸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與被告卯○○、己○○、丑○○、丙○○、天○○共同沒收) ⑹Q○○、Z○○○原有之黃澄玉骨灰罐8個(與被告戌○○、丑○○、丙○○、天○○共同沒收) 20萬901元(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7) 180萬1,799元 (計算式:200萬2,700-20萬901=180萬1,799元) 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901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萬1,7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與亥○○、戊○○、丑○○、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亥○○、戊○○、丑○○、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原有之骨灰罐20個與亥○○、丑○○、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亥○○、丑○○、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卯○○、癸○○、巳○○、丑○○、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卯○○、癸○○、巳○○、丑○○、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與卯○○、己○○、丑○○、丙○○、天○○共同沒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卯○○、己○○、丑○○、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Q○○、Z○○○原有之黃澄玉骨灰罐8個與戌○○、丑○○、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戌○○、丑○○、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丙○○ ⑴327萬4,950元 (計算式:【210,000+70,000+125,000+192,000+64,000+360,000+120,000+21,000+21,900+50,000+10,000+88,500+29,500++165,000+55,000+15,000+30,000+78,000+26,000+12,500+160,000+55,000+93,200+216,000+72,000+147,000+49,000+135,000+45,000+26,250+49,500+240,750+80,250+150,000+25,000+313,600+30,000+31,000+80,000+52,000+45,000+30,000=386萬8,95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105,000+150,000+60,000+60,000+24,000+70,000+30,000+85,000+10,000=59萬4,000元】=327萬4,950元) ⑵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與被告亥○○、戊○○、丑○○、辰○○、天○○共同沒收) ⑶H○○原有之骨灰罐20個(與被告亥○○、丑○○、辰○○、天○○共同沒收) ⑷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被告卯○○、癸○○、巳○○、丑○○、辰○○、天○○共同沒收) ⑸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與被告卯○○、己○○、丑○○、辰○○、天○○共同沒收) ⑹Q○○、Z○○○原有之黃澄玉骨灰罐8個(與被告戌○○、丑○○、辰○○、天○○共同沒收) 3萬4,000元(起訴書附表二-3編號1) 324萬950元(計算式:327萬4,950-3萬4,000=324萬950元) 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4萬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與亥○○、戊○○、丑○○、辰○○、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亥○○、戊○○、丑○○、辰○○、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原有之骨灰罐20個與亥○○、丑○○、辰○○、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亥○○、丑○○、辰○○、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卯○○、癸○○、巳○○、丑○○、辰○○、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卯○○、癸○○、巳○○、丑○○、辰○○、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與卯○○、己○○、丑○○、辰○○、天○○共同沒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卯○○、己○○、丑○○、辰○○、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Q○○、Z○○○原有之黃澄玉骨灰罐8個與戌○○、丑○○、辰○○、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戌○○、丑○○、辰○○、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天○○ ⑴434萬1,000元 (計算式:【70,000+125,000+64,000+120,000+21,000+21,900+150,000+50,000+10,000+29,500+55,000+15,000+90,000+30,000+26,000+12,500+480,000+160,000+55,000+93,200+648,000+216,000+216,000+72,000+49,000+45,000+26,250+148,500+49,500+80,250+25,000+940,800+313,600+30,000+31,000+80,000+52,000+45,000+30,000=477萬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15,000+20,000+100,000+100,000+60,000+110,000+30,000=43萬5,000元】=434萬1,000元) ⑵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與被告亥○○、戊○○、丑○○、辰○○、丙○○共同沒收) ⑶H○○原有之骨灰罐20個(與被告亥○○、丑○○、辰○○、丙○○共同沒收) ⑷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被告卯○○、癸○○、巳○○、丑○○、辰○○、丙○○共同沒收) ⑸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與被告卯○○、己○○、丑○○、辰○○、丙○○共同沒收) ⑹Q○○、Z○○○原有之黃澄玉骨灰罐8個(與被告戌○○、丑○○、辰○○、丙○○共同沒收) 134萬7,000元(起訴書附表二-4編號1,被告天○○否認為其所有,不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 434萬1,00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4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與亥○○、戊○○、丑○○、辰○○、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亥○○、戊○○、丑○○、辰○○、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原有之骨灰罐20個與亥○○、丑○○、辰○○、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亥○○、丑○○、辰○○、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卯○○、癸○○、巳○○、丑○○、辰○○、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卯○○、癸○○、巳○○、丑○○、辰○○、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與卯○○、己○○、丑○○、辰○○、丙○○共同沒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卯○○、己○○、丑○○、辰○○、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Q○○、Z○○○原有之黃澄玉骨灰罐8個與戌○○、丑○○、辰○○、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戌○○、丑○○、辰○○、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⒌巳○○ ⑴14萬9,600元 (計算式:【279,600+240,000=51萬9,6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130,000+240,000=37萬元(有超額賠償T○○)】=14萬9,600元) ⑵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被告卯○○、癸○○、丑○○、辰○○、丙○○、天○○共同沒收) 115萬5,436元(起訴書附表二-5編號3,被告巳○○否認為其所有,不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 14萬9,60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卯○○、癸○○、丑○○、辰○○、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卯○○、癸○○、丑○○、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⒍亥○○ ⑴139萬700元 (計算式:【210,000+192,000+360,000+65,700+75,000+30,000+88,500+82,500+30,000+39,000+75,000+480,000+165,000+216,000+73,500+67,500=224萬9,7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105,000+150,000+30,000+30,000+45,000+50,000+24,000+20,000+80,000+165,000(有超額賠償L○○)+100,000+60,000=85萬9,000元】=139萬700元) ⑵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與被告戊○○、丑○○、辰○○、丙○○、天○○共同沒收) ⑶H○○原有之骨灰罐20個(與被告丑○○、辰○○、丙○○、天○○共同沒收) 無 139萬70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9萬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與戊○○、丑○○、辰○○、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丑○○、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原有之骨灰罐20個與丑○○、辰○○、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丑○○、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⒎戌○○ ⑴848萬4,500元 (計算式:【1,250,000+640,000+100,000+295,000+150,000+125,000+550,000+1,560,000+802,500+250,000+300,000+310,000+1,750,000+520,000=860萬2,5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10,000+30,000+3,000+53,000+22,000=11萬8,000元】=848萬4,500元) ⑵J○○原有之玉石骨灰罐12個 ⑶Q○○、Z○○○原有之黃澄玉骨灰罐8個(與被告丑○○、辰○○、丙○○、天○○共同沒收) ⑷黃○○原有之冬瓜白玉骨灰罐13個、琉璃白玉骨灰罐7個、雪花白玉骨灰罐30個,金絲鈾玉骨灰罐29個、玉石骨灰罐1個(與被告高郁共同沒收) 3萬5,000元(自被告戌○○獨資設立之永恩禮儀社所扣得,起訴書附表二-9【前】編號4) 844萬9,500元(計算式:848萬4,500-3萬5,000=844萬9,500元) 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4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J○○原有之玉石骨灰罐1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Q○○、Z○○○原有之黃澄玉骨灰罐8個與丑○○、辰○○、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丑○○、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黃○○原有之冬瓜白玉骨灰罐13個、琉璃白玉骨灰罐7個、雪花白玉骨灰罐30個,金絲鈾玉骨灰罐29個、玉石骨灰罐1個與高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郁共同追徵其價額。 ⒏寅○○ ⑴8萬9,000元 (計算式:【21萬9,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13萬元】=8萬9,000元) 無 無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丁○○ 無 無 無 無 ⒑己○○ ⑴10萬4,250元 (計算式:【30,000+74,250+120,000=22萬4,25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12萬元(有超額賠償T○○)】=10萬4,250元) ⑵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與被告卯○○、丑○○、辰○○、丙○○、天○○共同沒收) 無 無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4,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與卯○○、丑○○、辰○○、丙○○、天○○共同沒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卯○○、丑○○、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⒒卯○○ ⑴15萬7,050元 (計算式:【139,800+45,000+74,250=25萬9,05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60,000+42,000元=10萬2,000元】=15萬7,050元) ⑵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被告癸○○、巳○○、丑○○、辰○○、丙○○、天○○共同沒收) ⑶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與被告己○○、丑○○、辰○○、丙○○、天○○共同沒收) 48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二-10【後】編號2,被告卯○○否認為其所有,不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 15萬7,05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7,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癸○○、巳○○、丑○○、辰○○、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癸○○、巳○○、丑○○、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原有之墨玉骨灰罐11個與己○○、丑○○、辰○○、丙○○、天○○共同沒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己○○、丑○○、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⒓乙○○ ⑴14萬8,500元 (計算式:【36,000+82,500+30,000=14萬8,5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無】=14萬8,500元) 10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2) 4萬2,500元(計算式:14萬8,500-10萬6,000=4萬2,500元) 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6,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戊○○ ⑴5萬5,000元 (計算式:【7萬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2萬元】=5萬5,000元) ⑵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與被告亥○○、丑○○、辰○○、丙○○、天○○共同沒收) 無 5萬5,00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U○○原有之骨灰罐(含內膽)4個與亥○○、丑○○、辰○○、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亥○○、丑○○、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⒕葉武籐 ⑴4萬5,00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無】=4萬5,000元) 無 4萬5,00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甲○○ ⑴13萬3,000元 (計算式:【21萬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8萬3,000元】=13萬3,000元) 無 13萬3,00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癸○○ ⑴10萬9,800元 (計算式:【13萬9,8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3萬元】=10萬9,800元) ⑵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被告卯○○、巳○○、丑○○、辰○○、丙○○、天○○共同沒收) 無 10萬9,80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原有之骨灰罐2個與卯○○、巳○○、丑○○、辰○○、丙○○、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卯○○、巳○○、丑○○、辰○○、丙○○、天○○共同追徵其價額。 ⒘壬○○ ⑴13萬3,200元 (計算式:【65,700+67,500=13萬3,2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無】=13萬3,200元) 無 13萬3,20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⒙申○○ ⑴13萬5,000元 (計算式:【39,000+120,000=15萬9,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2萬4,000元】=13萬5,000元) 無 13萬5,00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⒚子○○ ⑴89萬800元 (計算式:【94萬8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5萬元】=89萬800元) 無 89萬80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萬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⒛酉○○ ⑴21萬6,000元 (計算式:【21萬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部分:無】=21萬6,000元) 無 21萬6,000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