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楷文
楊鋕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109年度偵字第643、1068、600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辰○○2人均知悉商號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受他人邀請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擔任商號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商號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仍均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商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分別擔任「靜祐人文事業企業社」(下稱靜祐企業社)、「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下稱岱恩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分別將靜祐企業社、岱恩企業社之大小章、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己○○並以此方式幫助陳靖凱、寅○○、丙○○(原名呂皓惟)、酉○○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8、10、11、13、14、18、20、2
1、24、25、27、28「參與之同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辰○○以此方式幫助陳靖凱、寅○○、丙○○、酉○○及如附表一編號16、17、20、27「參與之同案被告」欄所示之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骨灰塔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罈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3、4、5、8、10、11、13、14、18、20、21、24、25、27、2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靜祐企業社部分,下合稱靜祐企業社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6、17、20、2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岱恩企業社部分,下合稱岱恩企業社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其中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5、13、21、25所示之人為達成交易而交付其等原有之骨灰罐,迄今亦均不知所蹤(詳細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時間、金額及原有之骨灰罐等,均詳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戌○○、Q○○、M○○、亥○○、H○○、C○○、A○○、郭祥玨、N○○、P○○、O○○、G○○、J○○、宙○○、L○○、U○○○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己○○、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訴125卷】卷五第101至102頁、卷六第27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125卷卷十第210頁、卷十二第23至24頁),並有靜祐企業社存摺封面照片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2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8057號函檢附之戶名靜祐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卷一第237至243頁)、靜祐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他卷卷一第261至264頁)、岱恩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訴125卷卷六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又靜祐企業社被害人、岱恩企業社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及所交付之金錢,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分別擔任靜祐企業社、岱恩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以將靜祐企業社、岱恩企業社之大小章、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靜祐企業社被害人、岱恩企業社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2人所為,均僅對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8部分),與被告己○○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2人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導致多名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所為均屬幫助犯,衡諸其等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輕率擔任靜祐企業社、岱恩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且將靜祐企業社、岱恩企業社之大小章、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之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靜祐企業社被害人、岱恩企業社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125卷卷十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本案犯行共獲有7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辰○○則自承為本案犯行共獲有7萬至8萬元之報酬(見訴125卷卷十第211至212頁),分別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辰○○之認定,爰從輕認定被告辰○○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而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尚有分別導致如附表一所示靜祐企業社被害人、岱恩企業社被害人「以外」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到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其中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5、19、26所示之人為達成交易而交付其等原有之骨灰罐,迄今亦均不知所蹤(詳細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時間、金額及原有之骨灰罐等,均詳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各編號所示),因認被告2人對靜祐企業社被害人、岱恩企業社被害人「以外」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亦均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除靜祐企業社被害人、岱恩企業社被害人外之其餘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均查無證據可認與靜祐企業社、岱恩企業社有何關聯(詳如附表一「所涉公司或商號」欄所示),自亦與被告2人分別擔任靜祐企業社、岱恩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一節無涉,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均與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V○○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所涉公司或商號 參與之同案被告 1 戌○○ 申○○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戌○○佯稱貫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戌○○所有之「臺南新都金寶塔」塔位10個,並與戌○○相約於107年11月8日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丙○○商談買賣事宜,丙○○復佯以:買家要購買整套(即塔位加上骨灰罐),戌○○必須購買10個價值共80萬元之墨玉骨灰罐,及進行鑑定云云,使戌○○陷於錯誤,先由貫成公司假意支付10萬元,再由戌○○交付現金30萬元及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票號:AU0000000)予申○○,並約定於107年12月7日成交。嗣至成交當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進行驗貨後,向戌○○佯以:上開10個墨玉骨灰罐中有2個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復由佯為靜祐企業社經理之癸○○伺機向戌○○佯稱:永恩人本禮儀社(下稱永恩禮儀社)有意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云云,並與戌○○約定於108年1月9日下午前往永恩禮儀社商談,而後佯為永恩禮儀社老闆之未○○又向戌○○佯稱:上開骨灰罐內部須花費共250萬加裝內膽並補刻心經云云,戌○○亦如數交付250萬元,並約定於108年1月30日成交。迨至成交當日,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理,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戌○○損失共320萬元(計算式:70萬+250萬=320萬)。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永恩禮儀社 申○○、丙○○、癸○○、未○○ 2 I○○ 申○○於107年4月間,佯為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濰公司)業務,向I○○佯稱宏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有意購買I○○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10個、價值約110萬元之墨玉骨灰罐(含心經、內膽及鑑定費用)10個,並與I○○相約於107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8日,應予更正)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未○○商談買賣事宜,未○○復佯以:伊要購買5套(即塔位加上骨灰罐),但要將骨灰罐內膽更換為價值共60萬元(計算式:12萬×5=60萬)之黃金磁內膽云云,使I○○陷於錯誤,先由未○○假意支付30萬元,再由I○○交付現金30萬元,及其中5個上開骨灰罐予申○○,並約定於107年6月4日成交。嗣至成交當日,由未○○進行驗貨後,先向I○○佯以:上開5個骨灰罐中,其中2個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未○○復伺機向I○○佯稱:要以1,100萬元之價格,連同先前購買之5套,再多購買5套,但I○○要再花費98萬元加裝黃金磁內膽云云,並約定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宏億公司成交,I○○遂再支付98萬元,及出具7張上開骨灰罐之提貨單予申○○。迨至成交當日,佯為祥濰公司經理之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助理亦在場假意協助搬運骨灰罐,嗣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助理,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I○○損失共128萬元(計算式:30萬+98萬=128萬,起訴書誤載為158萬元,應予更正)。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 申○○、丙○○、未○○ 3 M○○ 申○○於108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M○○佯稱有買家有意以1,125萬元之價格購買M○○所有之「中和春秋墓園」塔位及玉石骨灰罐15套,並與M○○相約於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丙○○商談買賣事宜,丙○○佯以:上開玉石骨灰罐要鑑定並加刻心經云云,使M○○陷於錯誤,先由丙○○假意支付22萬5,000元,再由M○○交付現金30萬元,及15張上開骨灰罐之提貨單予申○○,並約定於108年4月23日成交。嗣至成交當日,由丙○○進行驗貨後,先向M○○佯以:上開骨灰罐中,其中5個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申○○復伺機向M○○佯稱:伊願意分擔30萬元費用,由M○○出資67萬5,000元,伊會親自攜帶提貨券去領骨灰罐,確認沒有瑕疵再刻心經及進行鑑定云云,並約定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貫成公司成交,M○○遂支付67萬5,000元,及因申○○又表示僅能分擔7萬5,000元,M○○便再交付22萬5,000元予申○○。迨至成交當日,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助理,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M○○損失共120萬元(計算式:30萬+67萬5,000+22萬5,000元=120萬)。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申○○、丙○○ 4 Q○○ 呂昶興於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Q○○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440萬元之價格購買Q○○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及骨灰罐11套,惟須附骨灰罐之鑑定書云云,使Q○○陷於錯誤而支付12萬元鑑定費用,呂昶興並與Q○○相約於108年1月15日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進行交易,然至交易當日,由「陳老闆」進行驗貨後,向Q○○佯以:上開骨灰罐中,其中7個有瑕疵云云,而拒絕履約。嗣後未滿1月,申○○再伺機佯為另一位靜祐企業社業務,向Q○○佯稱:永恩禮儀社之老闆子○○有意以550萬元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惟認上開骨灰罐僅有3個符合標準,應將有瑕疵之骨灰罐以共計63萬8,000元之價格刻經文掩飾云云,並約定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永恩禮儀社成交,且由申○○假意支付20萬元,Q○○遂再支付43萬8,000元予申○○。迨至成交當日,先由子○○佯裝買家商談買賣事宜,竟再由庚○○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Q○○損失共55萬8,000元(計算式:12萬+43萬8,000=5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2萬元,應予更正)。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永恩禮儀社 呂昶興、申○○、子○○、庚○○(起訴書贅載丙○○,應予更正) 5 N○○、 P○○ 丁○○、申○○於107年5月初,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N○○、P○○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1,32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6個、牌位4個及骨灰罐(含內膽)6個,並與其等相約於108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專案經理酉○○商談買賣事宜,酉○○佯以:上開骨灰罐須加刻經文云云,使N○○、P○○均陷於錯誤,先由酉○○假意支付10萬元定金,再由N○○、P○○一同分2次交付現金共50萬元,及上開骨灰罐4個予丁○○、申○○,並約定於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酉○○竟向N○○、P○○表示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致N○○、P○○損失共50萬元及其等原有之上開骨灰罐(含內膽)4個(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及漏載其等損失上開骨灰罐【含內膽】4個部分,均應予更正)。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丁○○、酉○○、申○○ 6 K○○ 申○○於107年2月初,佯為祥濰公司業務,向K○○佯稱有買家有意購買K○○所有之「展雲」塔位1個,並與K○○相約於107年2月6日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未○○商談買賣事宜,當時尚有癸○○在場,未○○佯以:有買家要以150萬元購買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含鑑定、內膽及心經),K○○必須以6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骨灰罐(含鑑定、內膽及心經)等物云云,使K○○陷於錯誤,先由未○○假意支付20萬元,癸○○復伺機向K○○佯稱:伊亦願意分擔20萬元費用云云,K○○遂支付剩餘之20萬元予申○○及癸○○。迨至成交日前10日,癸○○竟向K○○表示無法上開代墊20萬元費用,要K○○籌錢,否則K○○應賠償違約金75萬元云云,然因K○○無法籌出款項,癸○○再向K○○佯稱其有辦法提供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云云,並與K○○約定於107年4月3日進行交易。嗣至交易當日,未○○卻向K○○佯稱因時間到了,買家已無意願購買,拒絕履約,致K○○損失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尚包含癸○○、未○○要求K○○賠償各20萬元所簽立之本票,然因本票均未兌現,應予更正)。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起訴書贅載永恩禮儀社,應予更正) 癸○○、申○○、未○○ 7 R○○ 丙○○於107年6月間,佯為祥濰公司業務,向R○○佯稱葬儀社陳老闆即未○○(起訴書誤載為申○○,應予更正)有意以380萬元至390萬元購買R○○所有之「淡水宜城夫妻」塔位1個、牌位2個、生前契約2張及骨灰罐3個,並與R○○相約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未○○(起訴書誤載為申○○,應予更正)商談買賣事宜,未○○(起訴書誤載為申○○,應予更正)佯以:R○○需支付59萬元,用以鑑定上開骨灰罐及加內膽、刻心經云云,使R○○陷於錯誤,先由未○○(起訴書誤載為申○○,應予更正)假意支付40多萬元定金,並約定於107年6月28日,在宏億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未○○(起訴書誤載為申○○,應予更正)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並要求R○○賠償59萬元,R○○並交付59萬元予丙○○及申○○,致R○○損失59萬元。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 丙○○、申○○、未○○ 8 亥○○ 申○○於107年9月間,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亥○○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750萬元購買亥○○所有之「祥雲觀」塔位15個、牌位5個、骨灰罐(含航鈦內膽提貨券)15個,並與亥○○相約於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在亥○○住處與佯裝買家之貫成公司業務丙○○商談買賣事宜,丙○○佯以:15個骨灰罐均需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為1個骨灰罐3萬元,共45萬元云云,使亥○○陷於錯誤,先由丙○○假意支付15萬元,再由亥○○交付剩餘之現金30萬元予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之乙○○,並約定於107年10月19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丙○○竟表示上開15個骨灰罐內膽均非航鈦內膽云云,拒絕履約,並要求亥○○賠償25萬元予申○○,致亥○○損失共55萬元(計算式:30萬+25萬=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正)。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申○○、丙○○、乙○○ 9 宇○○ 癸○○、葉武籐於107年4月間,佯為祥濰公司業務,向宇○○佯稱宏億公司有意購買宇○○所有之「龍寶山」塔位5個、牌位5個、玉石骨灰罐5個,並與宇○○相約於107年4月15日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未○○商談買賣事宜,未○○佯以:願以1,350萬元購買上開塔位、牌位及骨灰罐,然骨灰罐均加裝黃金瓷內膽並刻心經,費用共100萬元云云,使宇○○陷於錯誤,先由未○○假意支付30萬元,並約定於5月15日下午2時許成交,惟嗣後宇○○因款項不足支付,僅交付現金30萬元予癸○○,改約定僅製作一半之骨灰罐內膽。迨至成交當日,未○○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致宇○○損失30萬元。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 癸○○、葉武籐、未○○ 10 地○○ 乙○○、申○○於107年9月間,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地○○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地○○所有之數量不明之塔位,並與地○○相約於107年10月12日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酉○○商談買賣事宜,酉○○佯以:上開骨灰罐均需加刻經文及鑑定,費用為10個骨灰罐共60萬元,然會先支付定金15萬元云云,申○○並佯稱:可先借款15萬元云云,使地○○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10萬元、107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14萬元、107年10月29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申○○,並約定於107年11月13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酉○○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並由佯為靜祐企業社「經理」之戊○○假意協助處理返還定金事宜,致地○○損失共30萬元(計算式:10萬+14萬+6萬=30萬元)。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申○○、 乙○○、 戊○○、 酉○○(起訴書漏載酉○○,應予補充) 11 J○○ 申○○於107年9月間,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J○○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185萬元之價格購買J○○所有之「法藏山」塔位4個、骨灰罐7個(起訴書誤載為牌位7個、玉石骨灰罐5個,應予更正),並與J○○相約於107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丙○○商談買賣事宜,丙○○佯以:要加購1張5萬元之生前契約,可由定金直接支付云云,使J○○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骨灰罐之提貨券予丙○○,並約定於107年10月15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丙○○竟表示其中2個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J○○佯稱:要再支付26萬元購買2個骨灰罐云云,J○○遂支付26萬元,並再次約定於107年11月23日在貫成公司成交。復於成交當日,竟由佯為靜祐企業社員工之巳○○,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1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J○○損失26萬元。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申○○、丙○○、巳○○ 12 F○○ 申○○於107年5月3日,佯為祥濰公司業務,向F○○佯稱宏億公司有意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F○○所有之「法藏山」塔位5個、骨灰罐5個,並與F○○相約於不詳時間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理商談買賣事宜,未○○佯以:上開骨灰罐均需加裝內膽,費用為每個骨灰罐5萬元,並需經過鑑定,費用為每個骨灰罐2萬元,F○○共須支付35萬元(計算式:【5萬+2萬】×5=35萬)云云,使F○○陷於錯誤,先由未○○假意支付10萬元定金,再由F○○交付剩餘之現金25萬元,及上開骨灰罐之提貨單予申○○,並約定於約1月後,在宏億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理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致F○○損失25萬元。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 申○○、 未○○ 13 C○○ 申○○於108年3月底,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C○○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C○○所有之「北投佛林寺」塔位20個、骨灰罐20個,並與C○○相約於108年4月1日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酉○○商談買賣事宜,酉○○佯以:先以每套90萬元之價格訂購10套上開塔位及骨灰罐,惟骨灰罐內均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135萬元云云,使C○○陷於錯誤,先由酉○○假意支付30萬元定金,再由C○○交付50萬元,及上開骨灰罐之提貨單予申○○,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李之助理,申○○並表示剩下不足之金額由其負擔,且約定於108年4月30日成交,嗣至108年4月30日前幾日,申○○竟向C○○催繳費用,C○○因而再交付15萬元予申○○,然因上開加裝內膽及刻心經之費用未繳納完畢,再次約定於108年5月9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酉○○竟表示因延期而無法交易,C○○需賠償400萬元,或將前次未交易之剩餘10套塔位及骨灰罐併入第2次合約內,剩餘10個骨灰罐亦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云云,拒絕履約,且由酉○○再假意支付40萬元定金,C○○遂又交付95萬元予申○○,並再次約定於108年6月10日成交。而後至成交當日,尚有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李之助理在場,酉○○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二度拒絕履約,甚要求C○○歸還70萬元定金(C○○未給付),致C○○損失共160萬元,及其原有之上開骨灰罐20個(計算式:50萬+15萬+95萬=1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0萬元,及漏載C○○損失上開骨灰罐20個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申○○、 酉○○ 14 G○○ 寅○○於107年10月間,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G○○佯稱永恩禮儀社有意購買G○○所有之「種福田」塔位21個、骨灰罐10個,並與G○○相約於107年11月中旬在永恩禮儀社與佯裝買家、自稱「陳老闆」之未○○商談買賣事宜,未○○佯以:願以每套40萬元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云云,使G○○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骨灰罐之提貨單予寅○○,並約定於約1月後,在永恩禮儀社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未○○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G○○佯稱:可協助湊足出售上開塔位及骨灰罐15套,惟骨灰罐內均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150萬元云云,且先由未○○假意支付40萬元定金,G○○遂支付剩餘之現金110萬元予寅○○,並再次約定於約1月後,在永恩禮儀社成交。復於成交當日,竟由佯為寅○○助理之申○○,以故意摔破上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G○○損失110萬元(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編號11所示之詐欺過程,應予更正)。 靜祐企業社、 永恩禮儀社(起訴書誤載為貫成公司,應予更正) 寅○○、申○○、未○○(起訴書誤載為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5 D○○ 丑○○於108年11月間,佯為辛海有限公司(下稱辛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辛海人文事業企業社,應予更正)業務,向D○○佯稱貫成公司之「楊老闆」即卯○○有意購買D○○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16個、骨灰罐16個,惟D○○需先以90萬元購買16套生前契約,並給付3萬2,000元之骨灰罐保管費云云,使D○○陷於錯誤,而因D○○與其親戚姚世煌間具有債務關係,便由D○○與姚世煌合意由姚世煌匯款93萬2,000元予丑○○,並約定於108年11月26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於成交當日,卯○○欲進行驗貨時,竟由佯為丑○○助理之辛○○,以故意摔破上開骨灰罐2個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D○○損失93萬2,000元,及其原有之上開骨灰罐2個(起訴書漏載D○○損失上開骨灰罐2個部分,應予補充)。 辛海公司、 貫成公司 丑○○、卯○○、辛○○ 16 T○ 癸○○於108年9月間,佯為岱恩企業社業務,向T○佯稱貫成公司老闆酉○○有意以2,400萬元購買T○所有之「新竹青草湖懷恩堂」塔位及骨灰罐20套,並與T○相約於108年10月2日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酉○○商談買賣事宜,酉○○佯以:先訂購5套塔位及骨灰罐,惟骨灰罐內均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150萬元云云,使T○陷於錯誤,先由酉○○、癸○○分別假意支付60萬、24萬元定金,再由T○交付剩餘之66萬元予癸○○及佯為癸○○助理、自稱「小白」之甲○○,並約定於108年10月30 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酉○○竟表示其中4個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T○佯稱:需再支付150萬元請廠商重新製作云云,T○遂於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分別支付現金60萬元、33萬元、23萬元、34萬元予癸○○及甲○○,並再次約定於108年11月29日10時許在貫成公司成交。復於成交當日,竟由午○○聯繫拖吊車業者,刻意製造由甲○○駕駛載運上開骨灰罐之車輛不慎翻車之事故,致無法成交,致T○損失共216萬元(計算式:66萬+60萬+33萬+23萬+34萬=216萬元)。 岱恩企業社、 貫成公司 癸○○、酉○○、甲○○、午○○ 17 H○○ 申○○於108年8月8日,佯為岱恩企業社業務,向H○○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H○○所有之數量不詳塔位及玉石骨灰罐,並與H○○相約於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專案經理酉○○商談買賣事宜,酉○○佯以:願以每套89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惟骨灰罐內均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50萬元云云,使H○○陷於錯誤,先由酉○○假意支付20萬元定金,再由H○○於108年8月27或28日許交付剩餘之現金30萬元予申○○,並約定於108年9月20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酉○○竟表示其中3個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H○○佯稱:需再支付42萬元請廠商重新製作云云,H○○遂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8日,分別支付現金16萬元、20萬元、6萬元予申○○,並再次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貫成公司成交。復於成交當日,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助理,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H○○損失共72萬元(計算式:30萬+16萬+20萬+6萬=72萬元)。 岱恩企業社、 貫成公司 酉○○、申○○ 18 S○○ 申○○、李凱翔於108年4月23日,佯為靜祐企業社業務,向S○○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1,000多萬元之價格購買S○○所有之「龍巖」塔位6個、白玉骨灰罐6個、松香黃玉骨灰罐1個、觀音白玉骨灰罐(已刻心經)2個、「善柏」生前契約6份、「弘儀」生前契約1份,並與S○○相約於108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丙○○商談買賣事宜,使S○○陷於錯誤,交付骨灰罐提貨券6張予申○○、李凱翔,用於提領白玉骨灰罐6個,另約定於108年5月15日成交。迨至成交當日,丙○○竟表示其中5個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S○○佯稱:需再支付49萬元購買新的骨灰罐云云,S○○遂分別於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各交付現金24萬5,000元予李凱翔、申○○,並再次約定於108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貫成公司成交。復於成交當日,竟再由李凱翔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S○○損失共49萬元(計算式:24萬5,000+24萬5,000=49萬元)。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申○○、李凱翔(原名李尉祥)、丙○○ 19 E○○ 未○○於108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佯為永恩禮儀社之禮儀顧問,向E○○佯稱有買家有意以2,040萬元之價格購買E○○所有之「祥雲關懷忠樓」塔位11個、「祥雲關懷德樓」6個、玉石骨灰罐12個,惟骨灰罐內均需加刻心經,費用共96萬元云云,使E○○陷於錯誤,分別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16萬元、80萬元,及上開玉石骨灰罐12個予未○○,並約定於108年4月18日在永恩禮儀社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未○○竟表示其中1個上開骨灰罐之蓋子圖案出錯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E○○佯稱:需再支付60萬元進行骨灰罐鑑定云云,E○○遂再交付60萬元元予未○○,並再次約定成交日期在永恩禮儀社成交。復於成交當日,未○○竟佯稱買家反悔不願意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云云,拒絕履約,致E○○損失共156萬元(計算式:16萬+80萬+60萬=156萬元),且E○○原有之玉石骨灰罐12個,迄今亦均不知所蹤。 永恩禮儀社 未○○ 20 郭祥玨 庚○○、申○○於107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佯為靜祐企業社之業務,向郭祥玨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152萬元之價格購買郭祥玨所有之「青潭花園公墓」塔位及骨灰罐,並與郭祥玨相約於107年11月29日在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丙○○商談買賣事宜,丙○○佯稱:上開骨灰罐內均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20萬元云云,使郭祥玨陷於錯誤,先由丙○○假意支付5萬元定金,再由郭祥玨交付剩餘之現金15萬元予申○○,並約定於107年12月25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丙○○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當場伺機向郭祥玨佯稱:需再支付30萬元購買新的骨灰罐云云,郭祥玨遂再交付30萬元,並再次約定於108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貫成公司成交。復於成交當日,庚○○、申○○均到場後,竟再由庚○○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後至108年6月間,丑○○再佯為岱恩企業社之業務,向郭祥玨佯稱有買家有意以180萬元之價格向郭祥玨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惟郭祥玨須以15萬元購買「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云云,郭祥玨遂又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7日,分別交付現金4萬2,000元、4萬8,000元、6萬元予丑○○,惟丑○○於收受款項後即無消無息迄今,致郭祥玨損失共60萬元(計算式:15萬+30萬+4萬2,000+4萬8,000+6萬=60萬元)。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岱恩企業社 申○○、丙○○、丑○○、庚○○ 21 宙○○ 丑○○於108年2月間,佯為靜祐企業社之業務,向宙○○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宙○○所有之展雲如意掛壁式1座、帝陵仙境10座、生前契約11本、墨玉骨灰罐11個,惟須鑑定其中上開骨灰罐6個,費用共9萬元云云,使宙○○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5日交付現金9萬元及骨灰罐提貨券予丑○○,並約定於108年4月22日中午許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佯為貫成負責人之酉○○竟表示上開骨灰罐均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宙○○佯稱:需再支付80萬5,000元在骨灰罐加裝內膽及刻心經來掩飾瑕疵云云,宙○○遂於108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日間,交付款項40萬5,000元予丑○○,不足部分由酉○○、丑○○墊付,並再次約定於108年5月14日12時許在貫成公司成交。復於成交日前,丑○○竟致電宙○○,佯以其因墊付款項遭公司懲處,此案件轉由經理戊○○負責云云,之後便由戊○○向宙○○聯繫,起先戊○○亦向宙○○承諾將負責銷售上開殯葬商品,嗣後卻藉故不接電話,迄今仍未成交,致宙○○損失共49萬5,000元,及其原有之上開骨灰罐11個(計算式:9萬+40萬5,000=49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9萬5,000元,及漏載宙○○損失上開骨灰罐11個部分,應予補充)。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丑○○、戊○○、酉○○ 22 玄○○(起訴書贅載P○○,應予更正) 丙○○、王琮傑於107年4月間,佯為祥濰公司之業務,向玄○○佯稱宏億公司負責人未○○有意以1,500多萬元之價格購買玄○○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共10組,並與玄○○相約於107年5月28日在宏億公司與未○○商談買賣事宜,未○○佯稱:上開骨灰罐內均需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140萬元云云,使玄○○陷於錯誤,先由未○○假意支付50萬元定金,再由玄○○於107年5月31日交付剩餘之現金90萬元予王琮傑,並約定於107年6月29日在宏億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未○○竟表示其中4個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玄○○佯稱:需再支付90萬5,000元重新購買骨灰罐云云,惟因玄○○表示現金不足,竟由丙○○假意交付20萬元予玄○○,並佯稱已為玄○○以20萬元售出2個骨灰罐云云,玄○○遂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20日,分別交付50萬5,000元、20萬元予王琮傑,並再次約定於107年7月20日在宏億公司成交。嗣經丙○○藉故延期至107年7月24日成交當日,未○○竟表示其中2個上開骨灰罐之蓋子內部之圖樣與約定不符云云,再次拒絕履約,致玄○○損失共160萬5,000元(計算式:90萬+50萬5,000+20萬=16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萬5,000元,應予更正)。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 丙○○、未○○、王琮傑 23 B○○ 丙○○於107年7月初,佯為祥濰公司之經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穎」、「王阿傑」之人一同向B○○佯稱宏億公司有意以270萬元之價格購買B○○所有之「龍巖」塔位3個,並與B○○相約於107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宏億公司與佯裝買家之未○○商談買賣事宜,未○○佯稱:上開塔位均需搭配骨灰罐,B○○需支付共54萬元購買骨灰罐云云,使B○○陷於錯誤,先由未○○假意支付4萬元定金,再由B○○於107年7月23日在宏億公司交付剩餘之現金50萬元予丙○○,並約定於107年8月初許在宏億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未○○竟表示其中2個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致B○○損失50萬元。 祥濰公司、 宏億公司 未○○、 丙○○ 24 A○○ 壬○○於107年12月間,向A○○佯稱貫成公司有意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A○○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及骨灰罈共80套,並偕同A○○前往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酉○○商談買賣事宜,酉○○佯稱:上開骨灰罐無鑑定書且硬度不足,A○○需支付208萬元鑑定書費用及105萬6,000元替換硬度不足之骨灰罐云云,使A○○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共313萬6,000元(計算式:208萬+105萬6,000=313萬6,000元)予壬○○,惟酉○○嗣以替換硬度不足之貫成骨灰罐時間遲延為由,拒絕履約。繼由癸○○於108年4月29日,佯為靜祐企業社之業務,向A○○佯稱永恩禮儀社有意購買上開塔位、骨灰罐及鑑定書共20套,並偕同A○○前往永恩禮儀社與佯裝買家之未○○商談買賣事宜,未○○佯稱:上開骨灰罐均須刻心經、裝內膽云云,然因A○○表示無現金,未○○即改稱購買6套云云,A○○遂交付現金60萬元予癸○○,並再次約定於108年5月28日在永恩禮儀社成交。復於成交當日,竟再由李信德以故意摔破上開其中2個骨灰罐之方式致無法成交,致A○○損失共373萬6,000元(計算式:313萬6,000+60萬=373萬6,000元)。 貫成公司、 靜祐企業社、 永恩禮儀社 壬○○、酉○○、癸○○、未○○、李信德(起訴書漏載,並記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追加起訴書) 25 L○○、U○○○ 癸○○於107年11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佯為靜祐企業社之課長,向L○○佯稱永恩禮儀社有意購買L○○之妻即U○○○所有之「宜城」塔位1個、牌位1個、「祥雲觀」塔位4個、生前契約8本、黃澄玉骨灰罐8個,並偕同L○○、U○○○前往永恩禮儀社與佯裝買家之未○○商談買賣事宜,未○○佯稱:上開骨灰罐均須加刻心經,費用共204萬云云,使L○○、U○○○均陷於錯誤,先由未○○、癸○○分別假意支付100萬元定金、代墊42萬元費用,再由L○○、U○○○於107年11月23日、28日、12月5日,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20萬元、22萬元予癸○○,亦將上開骨灰罐8個均放置於永恩禮儀社,並約定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永恩禮儀社成交。迨至成交當日,未○○竟表示其中4個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致L○○、U○○○損失共62萬元(計算式:20萬+20萬+22萬=62萬元)及其等原有之上開黃澄玉骨灰罐8個(起訴書漏載上開黃澄玉骨灰罐8個部分,應予更正)。 靜祐企業社、 永恩禮儀社 癸○○、 未○○、 26 天○○ 高郁於107年11月間,佯以尚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尚霖公司)業務名義,向天○○佯稱永恩禮儀社有意購買天○○所有之「龍巖」塔位49個、「承佛」塔位45個、「祥雲觀」牌位20個、冬瓜白玉骨灰罐13個、琉璃白玉骨灰罐7個、雪花白玉骨灰罐30個(起訴書誤載為30萬,應予更正),金絲鈾玉骨灰罐29個、玉石骨灰罐1個、道教生前契約45份、永慈生前契約23份,並偕同天○○前往永恩禮儀社與佯裝買家之未○○商談買賣事宜,未○○佯稱:欲以1億3,000萬元購買上開殯葬產品,並約定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永恩禮儀社成交。迨至成交當日,高郁竟佯以睡過頭為由,導致無法成交,未○○並伺機佯稱:除非天○○以180萬元加購共12個墨玉骨灰罐,否則須賠償5,000萬元違約金云云,使天○○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1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80萬元予高郁,並再約定於108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永恩禮儀社成交。復至成交當日,未○○竟表示其中3個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且再度向天○○佯稱:除非天○○支付400萬元在上開骨灰罐上加刻心經,否則須賠償3,000萬元違約金云云,然因天○○表示無法拿出400萬元,未○○即假意表示可由其代墊180萬元、由高郁代墊50萬元,天○○遂再交付170萬元予高郁,另再約定於108年1月31日成交。嗣至成交當日,未○○竟再表示上開骨灰罐所刻之經文與約定不符云云,拒絕履約,致天○○共損失350萬元(計算式:100萬+80萬+170萬=350萬元),及天○○為成交而放置於永恩禮儀社之上開其原有之冬瓜白玉骨灰罐13個、琉璃白玉骨灰罐7個、雪花白玉骨灰罐30個,金絲鈾玉骨灰罐29個、玉石骨灰罐1個(起訴書誤載為355萬元,及漏載骨灰罐部分,應予更正)。 尚霖公司、 永恩禮儀社 未○○、高郁 27 O○○ 戊○○、巳○○於108年3月間,分別佯為靜祐企業社之課長、業務,向O○○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O○○所有之「淡水宜城」塔位10個,並偕同O○○前往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卯○○商談買賣事宜,卯○○佯稱:O○○需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各10個,費用共140萬元云云,使O○○陷於錯誤,先由卯○○假意支付60萬元定金,再由O○○分2次交付共80萬元予巳○○,並約定於108年5月8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卯○○竟表示上開骨灰罐有瑕疵云云,拒絕履約,卯○○並介紹佯為岱恩企業社業務之癸○○於108年6月5日偕同O○○前往永恩禮儀社,由佯為仲介之未○○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永正」之買家向O○○佯稱:上開骨灰罐均須加刻心經、裝內膽,費用共180萬元云云,且由「李永正」假意支付50萬元定金、癸○○亦假意代墊26萬元,O○○遂支付剩餘之104萬元予癸○○,並約定於108年7月5日在永恩禮儀社成交。復於成交當日,「李永正」竟再次表示其中1個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致O○○損失共184萬元(計算式:80萬+104萬=184萬元)。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岱恩企業社、 永恩禮儀社(起訴書漏載岱恩企業社、永恩禮儀社,應予補充) 巳○○、 戊○○、 卯○○、癸○○、 未○○ 28 黃○○(追加起訴部分) 癸○○於108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佯為靜祐企業社之業務,向黃○○佯稱貫成公司有意購買黃○○所有之「新都金寶塔」塔位及骨灰罐4組,並偕同黃○○於於108年6月4日前往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酉○○商談買賣事宜,酉○○佯稱:上開骨灰罐均須加裝黃金瓷內膽及刻金柏心經,費用共120萬元云云,使黃○○陷於錯誤,先由酉○○假意支付30萬元定金,癸○○亦假意墊付60萬元,再由黃○○於108年6月11日、16日,分2次各交付15萬元予癸○○,並約定於108年7月2日在貫成公司成交。迨至成交當日,佯為貫成公司員工之丙○○竟表示其中3個上開骨灰罐有裂痕云云,拒絕履約,且伺機向黃○○佯稱:貫成公司改為購買上開塔位及骨灰罐8組,然黃○○亦需再支付120萬元在上開骨灰罐加裝黃金瓷內膽及刻金柏心經云云,然嗣因黃○○家屬獲悉上情,阻止黃○○再支付款項,黃○○始知受騙,致其損失共30萬元(計算式:15萬+15萬=30萬元)。 靜祐企業社、 貫成公司 癸○○、 酉○○、 丙○○附表二:
編號 對應部分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戌○○部分 ⑴證人戌○○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330至333頁、偵18332卷卷七第292至295、300至301頁)。 ⑵證人戌○○提出之事發經過說明、107年11月8日訂金簽收單及商品訂購單、支票號碼AU0000000號支票、107年12月7日和解協議書、108年1月9日訂金簽收單、108年1月30日和解切結書、訂金歸還及提存保管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丙○○、申○○、癸○○、未○○名片、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12至21頁、偵18332卷八第343至354頁)。 ⑶同案被告申○○、丙○○、癸○○、未○○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5頁、卷六第41至42、58頁、卷十第44頁)。 2 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I○○部分 ⑴證人I○○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213至216頁、偵18332卷卷七第293、295至296頁、300至301頁)。 ⑵證人I○○提出之被告未○○、申○○、丙○○名片、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7日商品訂購單、107年4月25日訂金簽收單、107年6月4日買賣契約書、107年6月4日保管切結書、107年6月28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32至38頁)。 ⑶同案被告申○○、丙○○、未○○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58頁、卷十第44頁)。 3 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M○○部分 ⑴證人M○○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384至387頁、偵18332卷卷七第351至355頁、卷八第340至342頁)。 ⑵證人M○○提出之被告申○○、丙○○名片、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17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49至53頁)。 ⑶同案被告申○○、丙○○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6頁、卷六第41頁、卷十第44頁)。 4 附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Q○○部分 ⑴證人Q○○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350至354頁、偵18332卷卷七第351至355頁)。 ⑵證人Q○○提出之被告乙○○、高緯祐、申○○、庚○○、子○○名片、108年1月22日訂金簽收單、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2日買賣契約書、骨灰罈提貨單、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22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643卷一第361至368頁)。 ⑶同案被告申○○、庚○○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84頁、卷十第44頁)。 5 附表一編號5即被害人N○○、P○○部分 ⑴證人N○○、P○○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439至456頁、偵18332卷卷八第113、115至116、118至119、242至244頁)。 ⑵證人N○○提出之被告酉○○、丁○○、申○○名片及簽約之照片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一第375至378頁)。 ⑶同案被告丁○○、申○○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九第452至453頁、卷十第44頁)。 6 附表一編號6即被害人K○○部分 ⑴證人K○○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182至186頁、偵18332卷卷七第293、299至301頁)。 ⑵證人K○○提出之被告未○○、癸○○、申○○名片、107年2月6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07年2月6日訂金簽收單、107年2月9日商品訂購單、107年4月3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192至196頁)。 ⑶同案被告癸○○、申○○、未○○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58頁、卷十第44頁)。 7 附表一編號7即被害人R○○部分 ⑴證人R○○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247至250頁)。 ⑵證人R○○提出之107年6月28日和解協議書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257頁)。 ⑶同案被告丙○○、申○○、未○○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6頁、卷六第41、58頁、卷十第44頁)。 8 附表一編號8即被害人亥○○部分 ⑴證人亥○○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258至262、269至270頁、偵18332卷卷七第351至355頁)。 ⑵證人亥○○提出之被告申○○、丙○○、乙○○、戊○○(原名林文瀚)之名片、簽約照片、107年9月27日買賣契約書、107年9月27日收受訂金及骨灰罈提貨單證明、107年10月11日商品訂購單、台灣中央珠寶鑑定所寶石鑑定書、107年10月19日和解協議書、寄存收據、借據、客戶業績彙報表、107年10月29日收款證明書各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271至285頁)。 ⑶同案被告申○○、丙○○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6頁、卷六第41頁、卷十第44頁)。 9 附表一編號9即被害人宇○○部分 ⑴證人宇○○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198至202頁、偵18332卷卷七第293、296至301頁)。 ⑵證人宇○○提出之被告癸○○、葉武籐(原名葉文象)名片、107年4月9日訂金簽收單、商品訂購單、107年5月15日買賣契約書、107年5月5日借據、商品訂購單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151至155頁)。 ⑶同案被告癸○○、未○○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5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即被害人地○○部分 ⑴證人地○○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286至290、302至303頁)。 ⑵證人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43卷卷一第304至308頁)。 ⑶證人地○○提出之107年10月12日買賣契約書、107年10月15日商品訂購單、107年10月29日借據、107年11月1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166至169頁)。 ⑷同案被告申○○、戊○○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九第452頁、卷十第4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即被害人J○○部分 ⑴證人J○○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310至313、323至324頁、偵18332卷卷八第269、274至277頁)。 ⑵證人J○○提出之塔位登記表翻拍照片、107年10月15日商品訂購單、107年10月31日借據、107年11月23日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二第123至126頁)。 ⑶同案被告申○○、丙○○、巳○○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6頁、卷六第41、84頁、卷十第4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即被害人F○○部分 ⑴證人F○○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230至233頁、偵18332卷卷八第269、273至274、276至277頁)。 ⑵證人F○○提出之107年5月3日委託同意書、提貨單、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200頁、偵643卷卷一第245至246頁)。 ⑶同案被告申○○、未○○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58頁、卷十第44頁)。 13 附表一編號13即被害人C○○部分 ⑴證人C○○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399至404、417至418頁、偵18332卷卷八第113至115、117至119頁)。 ⑵證人C○○提出之被告申○○、酉○○名片、108年5月9日買賣契約書及訂金簽收單、108年5月15日商品訂購單、108年6月10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213至218頁)。 ⑶同案被告申○○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十第44頁)。 14 附表一編號14即被害人G○○部分 ⑴證人G○○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369至373頁、偵18332卷卷八第269至270、276至277頁)。 ⑵證人G○○提出之108年1月10日訂金簽收單、108年1月30日商品訂購單、交付現金照片、108年2月23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380至383頁)。 ⑶同案被告寅○○、申○○、未○○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58、301至302頁、卷十第44頁)。 15 附表一編號15即被害人D○○部分 ⑴證人D○○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480至483頁、他卷卷二第245至247頁)。 ⑵證人D○○提出之生前契約翻拍照片、被告丑○○(原名傅語昕)、卯○○名片及被告辛○○駕照之翻拍照片、108年11月8日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8年11月26日和解協議書、薪傳致善提貨證明單及切結書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他卷卷二第249頁、偵643卷卷一第484、502至507頁)。 ⑶同案被告卯○○、辛○○、丑○○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4至45頁、卷十第126至12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即被害人T○部分 ⑴證人T○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508至512、523至524頁、他卷卷二第250至251頁)。 ⑵證人T○提出之被告癸○○、酉○○名片、車輛翻覆之翻拍照片、108年11月9日商品訂購單、108年11月29日和解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519至522頁)。 ⑶同案被告癸○○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頁)。 17 附表一編號17即被害人H○○部分 ⑴證人H○○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464至467頁、偵18332卷卷八第113、117至119、340至342頁)。 ⑵證人H○○提出之被告申○○、酉○○名片、108年10月15日和解協議書、與「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一第413至417頁)。 ⑶同案被告申○○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十第44頁)。 18 附表一編號18即被害人S○○部分 ⑴證人S○○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425至429頁)。 ⑵證人S○○提出之被告李凱翔(原名李尉祥)、丙○○名片、108年6月10日和解協議書、寄放收據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二第196至199頁)。 ⑶同案被告申○○、丙○○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7頁、卷六第41頁、卷十第44頁)。 19 附表一編號19即被害人E○○部分 ⑴證人E○○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242、247至248、251頁、卷九第150至153頁)。 ⑵證人E○○提出之被告未○○名片、108年4月18日買賣契約書、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九第15至17頁)。 ⑶同案被告未○○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58頁)。 20 附表一編號20即被害人郭祥玨部分 ⑴證人郭祥玨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242、248至248、251頁、卷九第165至169頁)。 ⑵證人郭祥玨提出之107年11月29日訂金簽收單、108年1月9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九第40至42頁)。 ⑶同案被告申○○、丙○○、丑○○、庚○○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7頁、卷六第41、84頁、卷九第453頁、卷十第44頁)。 21 附表一編號21即被害人宙○○部分 ⑴證人宙○○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269、275至277頁、卷九第189至193頁)。 ⑵宙○○提出之被告戊○○(原名林文瀚)名片、108年3月26日商品訂購單、108年4月22日訂金簽故單、108年5月2日商品訂購單、108年5月14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九第64至69頁)。 ⑶同案被告丑○○、戊○○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九第452、453頁)。 22 附表一編號22即被害人玄○○部分 ⑴證人玄○○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242、249至251頁、卷九第217至221頁、訴125卷卷九第472至484頁)。 ⑵證人玄○○提出之被告未○○、丙○○、王琮傑名片、存摺內頁、107年5月28日訂金簽收單、107年6月29日和解協議書、107年7月24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九第92至97頁)。 ⑶同案被告丙○○、未○○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7頁、卷六第41、58頁)。 23 附表一編號23即被害人B○○部分 ⑴證人B○○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269、271至272、276至277頁、卷九第237至240頁、訴125卷卷九第16至至30、47至48頁)。 ⑵同案被告丙○○、未○○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五第107頁、卷六第41、58頁)。 24 附表一編號24即被害人A○○部分 ⑴證人A○○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526至530頁、偵18332卷卷八第242、244至245、251頁、訴125卷卷九第285至299、331至333頁)。 ⑵證人A○○提出之被告李信德、癸○○、未○○、酉○○、壬○○、辛○○名片、108年1月21日買賣契約書、108年3月13日和解協議書、108年5月28日和解協議書、產品保管切結書各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539至546頁)。 ⑶同案被告癸○○、未○○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58頁)。 25 附表一編號25即被害人L○○、U○○○部分 ⑴證人L○○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327至328、331頁、卷九第248至252頁)。 ⑵證人L○○提出之被告未○○、癸○○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107年11月21日訂金簽收單、107年12月18日和解協議書1份、107年12月18日產品保管切結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九第262至267頁)。 ⑶同案被告癸○○、未○○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5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即被害人天○○部分 ⑴證人天○○之證述(見偵18332卷卷八第327至331頁、卷九第269至275頁)。 ⑵證人天○○提出之案情經過說明、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08年1月31日和解協議書1份、產品保管切結書各1份(見偵18332卷卷九第285至293頁)。 ⑶同案被告未○○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58頁)。 27 附表一編號27即被害人O○○部分 ⑴證人O○○之證述(見偵643卷卷一第555至559頁、偵18332卷卷八第242、246至247、251至252頁)。 ⑵證人O○○提供之戊○○(原名林文瀚)、巳○○、癸○○名片、108年4月18日訂金簽收單、108年4月19日委託銷售契約書、108年5月8日和解協議書、108年6月5日訂金簽收單、108年7月5日和解協議書及產品保管切結書各1份(見偵643卷卷一第569至576頁)。 ⑶同案被告巳○○、戊○○、癸○○、未○○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58、88頁、卷九第452頁)。 28 附表一編號28即被害人黃○○部分 ⑴證人黃○○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橋頭卷第57至60、67至68、345頁)。 ⑵黃○○提出之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利、簡訊對話紀錄、提貨單翻拍照片、108年7月2日買賣契約書、108年7月2日訂金簽收單、108年7月2日和解協議書、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片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9頁、橋頭卷第71至96、105至178頁,光碟放置於橋頭卷後方光碟存放袋)。 ⑶同案被告癸○○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見訴125卷卷六第41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