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力源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力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捌元、菜刀壹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力源前因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6 年、妨害自由1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經臺灣高等86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迄106 年8 月15日始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缺錢花用,破壞電子腳鐐後,即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1 把,外出挑選作案目標。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利欣檳榔攤,見店員邵江美深夜一人顧店、四處人煙較少難以求援,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故意,以鴨舌帽、口罩遮蓋面容、戴上手套,右手持前開菜刀近身指向邵江美,恫稱:「快拿錢出來!快點!」,至使邵江美不能抗拒,自抽屜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交付歐力源。
歐力源得手後隨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前開假釋經撤銷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
109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道,為警攔獲,並扣得前開菜刀1 把、犯罪所得餘款3,458元。
二、案經邵江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笫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 、126 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於假釋期間破壞電子腳鐐後,持刀指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邵江美,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取得6,000 元後逃逸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6、124 、131 頁),且:
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江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7 至9 、80、8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 車型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0-36 頁、他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菜刀一把、扣押物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可資相佐。
㈡又本件扣案之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刀身為單面開鋒之
金屬材質之寬扁菜刀,刀柄為黑色塑膠材質,總長約30公分(刀刃長17公分、刀柄13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處約為9.3公分)總重量為500 公克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 、137-141 頁),是被告攜帶上開菜刀至現場,堪認其攜帶之物品均屬質地堅硬、鋒利,得持以使力攻擊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㈢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邵江美獨自一人、無任何防身武器,在凌晨人煙稀少之時間、地點看店,現場已無其他人可得求援,突遭持有菜刀之被告攻擊,輔以被告之身型、力道優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又證人邵江美證稱:當時絕對沒有辦法反抗被告,被告、刀子均離我太近,我害怕做任何動作都會驚動被告,一轉身刀子又會碰到我,我完全無法與被告對抗,當下就只是害怕、恐懼,即使被告走了,還是很害怕,因為這件事情,我已經跟老闆反應要辭職,這件事情造成我上大夜班的恐懼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則可知被害人縱於事發後,仍無法止住害怕之情緒。是以該時情境,被告之舉無論於主、客觀上顯足以壓抑一般人、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
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攜帶刀具,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已如前述,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
先前因假釋中剪斷電子腳鐐行為後,隨即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該車輛已遭警方鎖定,而本件被告犯罪後,也經警方調取監視器掌握前開車號,經比對涉案人特徵,亦與被告身行特徵相符,該時即已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經國道監控車輛行駛路線而查獲被告,是於被告陳述犯罪事實前,即遭承辦員警察覺其犯罪行為,故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傷害、
所得財物僅6,000 元,得手後僅花用2,542 元、其餘3,458元業已扣案,故被告所為犯罪手非屬兇殘,對被害人法益侵害輕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相較其他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顯然較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7 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符社會法律感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執行如事實欄所載之無期徒刑入監、於
106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有施以科技設備電子腳鐐監控,但被告卻於109 年3 月2 日破壞、卸除電子腳鐐,再犯本件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偵字卷第42頁)、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破壞卸除電子腳鐐後逃亡他處之行為,業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易使一般民眾造成相當之恐慌,而被告更在翌日,選擇凌晨時分、行人稀少之處、被害人為女性,以菜刀強暴、脅迫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邵江美更證稱:因為這件事情,我已經跟老闆反應要辭職,這件事情造成我上大夜班的恐懼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而攜帶兇器強盜罪保護之法益,除財產法益外,更兼及得財過程中,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可能肇致之風險。由上開被告持刀情節觀之,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可謂不鉅。均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況被告自承其犯罪動機係「賭債欠款」(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可認被告因賭債而為本件,實難認被告犯罪持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據上,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情形可言,至為灼然。至被告家庭狀況、本案犯後態度等,均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並不能作為被告犯罪有「不得已」而足令人同情之事由。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云云,並無理由。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或妥善處理其債務事宜,為躲避債務竟於假釋中破壞卸除電子腳鐐後逃亡,又以攜帶兇器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身心嚴重受創;可認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已如前二㈢述;兼衡本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行造成損害、告訴人並未受傷,精神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待撫養、前述案發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犯罪所得6,000 元,其中3,458 元業已扣案,餘款業已
花用一空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已花用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時穿著之外套、手套、鴨舌帽、口罩等物,雖均係被
告犯本案犯行時作為遮蓋面容及預防留下跡證使用,但其性質仍僅為一般人平時穿戴之物,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亦無直接關聯,且前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是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