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曉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
3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刪除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可預見以手部拉扯丙○○持手機之手部,可能於拉扯中敲擊丙○○頭部而對其造成傷害」。
2.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及傷害之不確定犯意」。
3.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過程中又敲擊丙○○頭部,致其受有頭皮紅腫(約6 ×6 公分)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4、36頁)」。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辛有慶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拉扯告訴人手機,業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手機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持用手機拍照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須扶養父母,目前留職停薪中,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業),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可預見以手
部拉扯告訴人持手機之手部,可能於拉扯中敲擊告訴人頭部而對其造成傷害,基於及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於前揭伸手拉扯告訴人手機過程中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皮紅腫(約6 ×6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 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