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銘昌被 告 陳桂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林明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銘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桂蘭無罪。
事 實
一、粘銘昌前為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牛公司)發起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台牛公司及福爾摩沙牛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牛公司) 大小章之機會,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 粘銘昌未經台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代表人黃秀賢之同
意,於105 年12月間,自居為台牛公司之代表人及總經理,並以台牛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並於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之公司行號印章欄位,盜蓋台牛公司公司印鑑章,於前開名冊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位,盜蓋黃秀賢個人標楷字體印鑑章,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台牛公司申請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黃秀賢、台牛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同業公會發起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 粘銘昌未經福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代表人黃秀賢之同
意,於105 年12月22日,自居為福牛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顧問,並以福牛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籌組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並於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之公司行號印章欄位,盜蓋福牛公司公司印鑑章,於前開名冊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位,盜蓋黃秀賢個人篆體字體印鑑章,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福牛公司申請作為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黃秀賢、福牛公司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同業公會發起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 粘銘昌未經台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黃秀賢之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7日,在臺北市不詳之地點,以台牛公司之名義,用電腦書寫106 年3 月27日台業字第18號函,函內並說明因台牛公司106 年1 月15日股東會有分割公司議案,且分割後是否續留臺北市尚有未明之緣由,撤回其於犯罪事實一、( 一) 所為之以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申請,並於該函右下角部分,盜蓋台牛公司之印鑑章,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撤回其於犯罪事實一、( 一) 所為之以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申請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黃秀賢、台牛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同業公會發起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牛公司及黃秀賢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粘銘昌、陳桂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粘銘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印台牛公司及福牛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台牛、福牛公司沒有其他員工,從創辦到現在都是我在執行公司業務,公司大小章由我來使用,符合公司慣例,之前我拿公司大小章去辦理租屋事宜,告訴人也沒有否認其效力,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告訴人印章用在退稅、申請、租屋、簽約、收文、銀行、股東會簽到簿等,都是用這些章,告訴人也從來沒有催告我返還,顯見告訴人是概括授權我使用等語。惟查:
(一) 被告粘銘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文件,其上蓋印有台牛公司、福牛公司、黃秀賢之印文,均係被告粘銘昌未經同意或授權所蓋印,且被告粘銘昌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台牛公司、福牛公司、黃秀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理由如下:
1.被告粘銘昌未經台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於
105 年12月間,自居為台牛公司之代表人及總經理,並以台牛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並於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之公司行號印章欄位,蓋印台牛公司公司印鑑章,於前開名冊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位,蓋印黃秀賢個人標楷字體印鑑章,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台牛公司申請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又於105 年12月22日,未經福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自居為福牛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顧問,並以福牛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籌組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並於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之公司行號印章欄位,蓋印福牛公司公司印鑑章,於前開名冊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位,蓋印黃秀賢個人篆體字體印鑑章,並於前開名冊上公司行號名稱欄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福牛公司申請作為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嗣於106 年3 月27日,未經台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即以台牛公司之名義,用電腦繕打106 年
3 月27日台業字第18號函,函內並說明因台牛公司106年1 月15日股東會有分割公司議案,且分割後是否續留臺北市尚有未明之緣由,撤回其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之以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申請,並於該函右下角部分,蓋印台牛公司之印鑑章,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撤回其於犯罪事實一、
(一) 所為之以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申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8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5 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7403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台牛公司106 年3 月27日台業字第1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6 月3 日新北社團字第108097023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14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2.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已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他未列舉之事項,即應屬董事會之職權。再參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
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公司內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本考量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公司日常運作之順利,董事會得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為之。職是,公司法第57條所稱營業上一切事務,係指具備經常性與反覆性之公司日常營業事務。因該等例常性事務單純,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基於效率之考量,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反觀非屬公司營業之日常事務,為求決策慎重與保護股東權益,自應由董事會之執行,以避免董事長專擅,危及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經查:申請籌組商業同業公會事宜並非台牛公司及福牛公司章程所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為被告粘銘昌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198 頁) ,復有台牛公司章程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下稱他卷】第314 頁至第316 頁) ,足認籌備同業公會非專屬股東會職權事項,且籌辦同業公會與否顯然亦非公司營業上具有例行性、反覆性之日常事務,是台牛公司、福牛公司發起籌組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事宜,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合先敘明。
3.再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重要性意義。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 。證人黃秀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牛公司、福牛公司沒有召開董事會決議董事可以授權給被告粘銘昌使用公司大小章,被告粘銘昌用公司大小章蓋印如附表所示之3 份文書,蓋印前我不知道,事後也不是被告粘銘昌告訴我的,是其他公司發起人跟我說這件事,我打電話去社會局問才知道,之後我就發文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被告粘銘昌所為未經授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 ,並有台牛公司106 年3 月28日函與福牛公司106 年3 月20日函在卷為證( 見他卷第37頁、第47頁) ,核與被告粘銘昌自承:105 年2 月25日台牛公司、福牛公司的授權書不是依照股東會決議,也沒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可以簽這2 份授權書,在簽這2 份授權書前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授權其他董事可以再授權給我使用公司大小章,事後也沒有告訴告訴人等語( 見偵續卷一第447 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199 頁) 大致相符,且黃秀賢於105 年2 月25日為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董事長,有台牛公司103 年1 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福牛公司103 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45頁) ,其對於當日是否有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被告粘銘昌處理籌組同業公會一事本身當自知甚詳,是證人黃秀賢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台牛公司、福牛公司申請籌組商業同業公會是否全權授權被告粘銘昌負責一事,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並未以董事會決議行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賢亦無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被告粘銘昌使用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大小章,故被告粘銘昌無權使用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董事長黃秀賢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應堪認定。
4.被告粘銘昌固辯稱:台牛公司、福牛公司雖然沒有召開董事會,但董事於105 年2 月25日就授權我申請同業公會等語,並出具授權書2 紙為據( 見他卷第117 頁、第
118 頁) 。然查,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應以董事集體執行決定為原則,亦即應由董事會會議議決為之,對外則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個別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本案台牛公司之董事陳桂蘭、粘立昇、粘立暐,及福牛公司之董事陳桂蘭、粘立昇於105 年2 月25日分別出具上開授權書2 紙與被告粘銘昌之前,並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係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即逕自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鑒於董事會為合議制之機關,其職權之行使乃全體董事經討論以多數決決議行之,從而應不容許個別獨立董事逸脫全體決議、或未經全體決議而單獨行使,是縱然授權書上分別蓋印有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個別董事之印章,以示董事陳桂蘭、粘立昇、粘立暐授權被告粘銘昌籌備同業公會等一切手續事宜之意旨,被告粘銘昌仍無從依上開授權書取得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授權。再者,被告粘銘昌雖為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創辦人,但並非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他卷第112 頁) ,是被告粘銘昌自無執行業務之權限,更無單獨決定是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或撤回為同業公會發起人之理由,足認被告粘銘昌前揭所為,客觀上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5.至被告粘銘昌辯稱:台牛公司沒有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福牛公司雖有舉辦過董事會,但沒有舉辦過股東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創辦到現在都是被告粘銘昌在執行公司業務,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章程無董事單獨執行業務之規定,所以要看2 間公司實際運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頁) 。然台牛公司、福牛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董事、董事會之權責、職務之執行事宜悉均應依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乃當然之理,此觀公司法第五章第四節有關「董事及董事會」之規定,即得明瞭;倘董事長有怠於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之情形,亦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謀求解決,實不得無視法律之明文規範,違背公司法中對於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相關董事職務執行之規定,便宜行事,再誤違法為慣習後,主張為公司慣例而無違法,並以此為由解免刑責,是被告粘銘昌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本院殊難認為可採。
6.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本案被告粘銘昌未徵得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黃秀賢之同意或授權,蓋用渠等之印文,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除使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黃秀賢負擔擔任同業公會發起人之相關法律責任外,也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同業公會發起人資料造成妨害,自足生損害於台牛公司、福牛公司、黃秀賢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 被告粘銘昌上開犯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理由如下:
1.另就被告粘銘昌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一節,證人黃秀賢證稱:我只有授權被告粘銘昌管理財務,所以退稅聲請是被告粘銘昌在處理,銀行或租房則是被告粘銘昌的兒子粘立昇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167 頁) ,被告則辯稱: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我有用於國稅局退稅申請、銀行領錢存錢、租屋、簽約、收文、股東會簽到簿等等,我認為告訴人就是概括授權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並提出蓋印有台牛公司大章之台牛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 異動/ 取消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台牛公司107 年8 月29日臺北市商業處收文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台牛公司106 年1 月1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台牛公司105 年12月22日股東、董事申請召開股東會常監郭陳琇瑛核示函文簽收章影本、台牛公司106 年1月1 日房屋租賃委託授權書、台牛公司委託取回牛樟芝子實體之委託授權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偵續卷一第189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
197 頁、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93頁) ,堪認台牛公司、福牛公司確有部分執行業務之事項,係由告訴人黃秀賢授權被告粘銘昌為之。然細觀被告粘銘昌所提出其經告訴人授權而蓋印台牛公司大章之文件,均屬公司之經常性事務,為公司長期經營、運作所必須,然發起籌備同業公會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賢所證稱之授權範圍不符,亦與被告粘銘昌依其經驗所處理之公司事務性質差異甚大,被告以曾代理告訴人黃秀賢處理上開事務,即認定取得台牛公司、福牛公司所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概括授權,進一步推論舉凡為公司所有對外事務之執行均無目的及範圍之限制而得代理告訴人為之,是否有理,不無疑問。
2.又發起籌備同業公會固然係為協調同業關係,對外增進產業之共同利益,然為結合經濟各業人力物力以提高共同福祉,對內亦有一定之自律功能,如同業公會中無論是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均係以多數決方式決議( 商業團體法第29條、第32條) ,在決議後不論贊成或反對之會員均受決議之拘束,縱使投反對票或未參與表決之會員均應依決議內容行之;且對於不依法加入為同業公會會員之公司、行號,尚有主管機關得依法裁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對於不依公會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亦有程度不一之處分( 參照商業團體法第六章「監督」) ,更遑論同業公會設立後為達內部之自律效果,非無可能設立相關獎懲制度,對未遵守決議之會員予以處罰,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非微,自非上開被告粘銘昌經告訴人授權之一般經營性事務可比。職此,於告訴人堅稱無授權之意,被告粘銘昌亦供稱:告訴人沒有授權我使用公司大小章用以申請成立公會,我事後也沒有告訴告訴人,只是基於互信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95 頁,本院卷二第35頁) 之情況下,被告粘銘昌辯稱其認為有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並無所據;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董事長期間,台牛公司部分我有向訴外人張東柱簽培養牛樟芝子實體合約,福牛公司部分則是因為要做保健食品,我也有簽實驗相關文件,也會去察看張東柱培養的牛樟芝子實體狀況,我不會擔任人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1 頁) ,被告粘銘昌亦供稱:告訴人擔任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董事長,大大小小事情都是我指導告訴人做,是要栽培後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 ,足見被告粘銘昌知悉告訴人並非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確有經營公司之意思,並實際負責公司若干業務之執行,被告粘銘昌卻無視告訴人擔任董事長有其法定職權之存在,率爾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蓋印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大小章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社會局行使之,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3.至被告辯稱:105 年2 月初我就開車載告訴人到楊梅神農公司去協商籌辦同業公會事情,告訴人在我提出申請同業公會之前,就有和我提過籌組同業公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200 頁) 。姑不論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賢對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常常去楊梅神農真菌生技公司聊天,所以不記得有無協商要向經濟部申請商業團體類別即公會籌組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 是否為真,共同討論籌組公會與全權委託被告粘銘昌處理,係屬二事;況被告粘銘昌亦自承:( 當時黃秀賢有談到你負責蓋章並送件?) 沒有談那麼多,因為我認為黃秀賢已經概括授權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
200 頁) ,可見籌備申請同業公會一事尚未論及後階段之執行部分,被告粘銘昌據此認定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實屬無稽,自無可取。
(三) 綜上所數,被告粘銘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粘銘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粘銘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台牛公司、福牛公司、黃秀賢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後,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粘銘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爰審酌被告粘銘昌未經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董事長黃
秀賢之同意或授權,竟擅以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黃秀賢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足生損害予台牛公司、福牛公司、黃秀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粘銘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審酌被告粘銘昌前有毀棄損壞及違反建築法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成年子女3 名、現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黃秀賢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印文共5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明知台牛公司委託張廷禎、張東柱培養牛樟芝子實體,並寄存在張東柱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某時許,未經台牛公司代表人黃秀賢或台牛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並利用106 年1 月前,黃秀賢曾偕同被告粘銘昌向張廷禎、張東柱拿取牛樟芝子實體,使張廷禎、張東柱誤以為被告粘銘昌有受領台牛公司牛樟芝子實體之權限,向不知情之張廷禎、張東柱告知欲前往拿取牛樟芝子實體,隱瞞其本次並未具有拿取台牛公司所有之牛樟芝子實體權限,使張廷禎、張東柱陷於錯誤,由張東柱將應歸屬於台牛公司所有之31台斤牛樟芝子實體,自南投縣魚池鄉攜帶北上,在臺北市○○○路○ 段○○巷○ 號2 樓,交付於被告粘銘昌、陳桂蘭,並由被告粘銘昌、陳桂蘭占有迄今。因認被告粘銘昌、陳桂蘭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粘銘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陳桂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張東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張廷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六、證人粘立暐於偵查中之證述;七、被告粘銘昌提出之拿取牛樟芝子實體授權書;八、台牛公司106 年1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6 年3 月
2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6 年4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九、證人黃秀賢與證人張東柱108 年1 月2 日、108年2 月6 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十、牛樟菇生產合作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粘銘昌、陳桂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粘銘昌辯稱:之前我就有和告訴人一起去證人張東柱的辦公室拿過牛樟芝子實體,拿了就放在被告陳桂蘭的冰箱,我們事先都有講好要保管在被告陳桂蘭的冰箱,我拿牛樟芝子實體是因為我們已經協調好公司之後要清算、分割,要把牛樟芝子實體分給大家,所以先放在被告陳桂蘭處保管,剩下一小包被告陳桂蘭的冰箱放不下,就放我家,公司慣例就是這樣等語;被告陳桂蘭則辯稱:公司慣例就是保管在我這邊,因為其他股東和董事冰箱比較小,我家冰箱比較大,所以都保管在我這,我幫忙保管過2 次,我只有保管而已,沒有要轉賣,放在我家冰箱也沒有好處,還要支出電費,我保管的原因是因為106 年1 月15日全體股東來開會時有5 名股東要退出公司,我當然要等大家講清楚了才知道牛樟芝子實體要分給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
伍、經查:
一、106 年1 月18日某時許,證人張東柱將應歸屬於台牛公司所有之31台斤牛樟芝子實體,自南投縣魚池鄉攜帶北上,在臺北市○○○路○ 段○○巷○ 號2 樓,交付於被告粘銘昌、陳桂蘭,迄今仍由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所保管乙情,為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 ,且與證人張東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廷禎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378 頁至第380 頁、第443 頁至第444 頁,偵續卷二第241 頁至第
245 頁) ;又台牛公司於106 年1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訴外人黃錦鳳提案表示、其與溫淑容、黃秀脗、黃心琳及告訴人共5 位股東欲退出公司,贊同「依法辦理」權數41萬,33萬5 千權數棄權,過半數通過,決議依法辦理等情,為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且有台牛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一第59頁) ,是此部分之事情,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此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證人張東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1 月底我受證人張廷禎之委託,於同年2 月底南下向證人張廷禎拿取牛樟芝子實體,並於同日在我位在臺北市○○○路○ 段○○巷○ 號2 樓住處將牛樟芝子實體交給被告粘銘昌、陳桂蘭,證人張廷禎只有要我交給個人,沒有說要交給公司的什麼人,以往都是交給被告陳桂蘭,因為被告陳桂蘭有冰庫可以存放,也不是被告粘銘昌、陳桂蘭主動要求說要給他們的,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沒有對我施以詐術等語( 見他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379 頁) ,又於續行偵查程序中證稱:第一次我交給被告粘銘昌和告訴人,我知道他們交給被告陳桂蘭保存,106年1 月18日這次是我向被告2 人聯繫,請他們來拿,雖然我有問過告訴人,但告訴人說要等一等才能來拿,但因為牛樟芝有保存問題,所以我才交給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我不知道台牛公司股東間有授權的問題等語( 見偵續卷一第243 頁至第245 頁) ;證人張廷禎則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0 年間台牛公司股東有來我公司處委託我種植牛樟芝子實體,當時公司被告粘銘昌、陳桂蘭及告訴人都有來,之前所種植的牛樟芝子實體都是透過證人張東柱轉交給被告粘銘昌,這次我是請證人張東柱轉交給台牛公司的人等語( 見他卷第443頁至第444 頁) 。互核證人張東柱及證人張廷禎之證詞,雖就證人張廷禎是否有指明要證人張東柱將牛樟芝子實體交付與台牛公司之員工一事容有二致,然就106 年1 月18時前被告粘銘昌、陳桂蘭就曾向證人張廷禎、張東柱拿取並保管牛樟芝子實體,且證人張東柱交付牛樟芝子實體與被告粘銘昌、陳桂蘭係因證人張廷禎之指示,而非被告粘銘昌、陳桂蘭主動要求一事,證述一致且明確,堪認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本案之前確曾有過向證人張東柱拿取牛樟芝子實體並保管之經驗,且本次並非渠等主動施用詐術誘騙證人張東柱、張廷禎交付牛樟芝子實體甚明。
四、再觀諸台牛公司106 年1 月15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會議主席:粘銘昌」、「臨時動議:一、黃秀賢提案: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無實質運作無存在的價值,故解散。進行公決…過半數通過:反對解散」、「二、黃錦鳳提案:我們5 位想要退出,溫淑容、黃秀賢、黃秀脗、黃心琳…決議:依法辦理。贊同:『依法辦理』權數41萬,33萬5 千權數棄權,過半通過:依法辦理」等內容,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為證( 見偵續卷一第59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沒有針對公司財產包含牛樟芝子實體分配事宜作決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
170 頁) ,足認當日股東會決議結果台牛公司雖反對解散,然確有5 位股東提案退出公司,並經決議依法辦理,且未論及栽植之牛樟芝子實體應如何分配與股東,是被告粘銘昌、陳桂蘭主觀上認知台牛公司已有為數不少之股東表明無繼續參與公司經營之意願,公司逐漸式微,且在可預期之將來亦難有改善之可能,據以認定台牛公司即將解散,因而依循往例將證人張東柱所交付之牛樟芝子實體保管在被告粘銘昌、陳桂蘭處,待公司未來走向明朗後,再行分配牛樟芝子實體,並未有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粘銘昌、陳桂蘭前揭辯稱應屬可採,尚難認其等收取證人張東柱所交付之牛樟芝子實體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再者,本案牛樟芝子實體係由證人張廷禎委託證人張東柱交付被告粘銘昌、陳桂蘭,而非被告2 人主動索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倘被告2 人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大可主動與證人張東柱聯繫,請其交付牛樟芝子實體,何須消極等待證人張東柱之聯絡,將取得牛樟芝子實體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況且,被告陳桂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我只有保管,沒有要轉賣,放在我家冰箱也沒有好處,我還要支出電費,現在牛樟芝子實體也都還在我家冰箱等語( 見他卷第313 頁至第132 頁、第380 頁、第444 頁至第445 頁,本院卷二第37頁) ,被告粘銘昌亦於歷次訊問中供稱:因為被告陳桂蘭家冰箱放不下,所以小包放我這裡,等公司清算完我會交給清算人等語( 見他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第444 頁,偵續卷一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現在牛樟芝子實體都還在,也沒有變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 ,觀諸上開被告2 人前後供述一致,且無矛盾之處,顯見被告粘銘昌、陳桂蘭迄今均未處分牛樟芝子實體,亦未自保管牛樟芝子實體而獲利,難認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有何需詐欺證人張東柱、張廷禎之動機與必要。從而,就被告2 人向證人張東柱拿取牛樟芝子實體之行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粘銘昌、陳桂蘭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或盜用項目 ││ │ │ │ │├──┼───────┼───────┼──────────┤│1 │105 年12月間 │臺北市牛樟菇菌│1.台牛公司印文1枚 ││ │ │商業同業公會發│2.黃秀賢印文1枚 ││ │ │起人名冊 │ ││ │ │ │ │├──┼───────┼───────┼──────────┤│2 │105 年12月22日│新北市牛樟菇菌│1.福牛公司印文1枚 ││ │ │商業同業公會發│2.黃秀賢印文1枚 ││ │ │起人名冊 │ ││ │ │ │ │├──┼───────┼───────┼──────────┤│3 │106年3月27日 │106 年3 月27日│台牛公司印文1枚 ││ │ │台業字第18號函│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