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妤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國新
陳國兵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國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國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各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陳國新、陳國兵3 人為兄妹,陳國岸與陳思妤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有債務糾紛;陳國岸於民國108年10月6 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思妤南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高雄市第一殯儀館某處鐵皮屋(下稱鐵皮屋),欲與陳國兵討論投資事宜;詎於同日13時許,陳思妤、陳國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仔」(下稱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新將鐵皮屋之鐵門拉下後,其等均先徒手毆打陳國岸身體,致使陳國岸受有頭部擦挫傷及右腹部挫傷等普通傷害(陳思妤及陳國新涉犯傷害部分,業經陳國岸撤回告訴,詳後述)。陳國兵到場後,與陳思妤、陳國新共同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三人以上揭傷害之強暴手段迫使陳國岸必須簽立本票、借據,以作為陳國岸積欠陳思妤債務之證明,並要求陳國岸開立之本票須由他人背書擔保,由陳國兵提出印泥、空白借據及本票,陳國岸畏懼將再遭受傷害,除在現場簽立未載明金額之本票、借據各2 紙(下稱本案本票及借據)外,另於同日15時8分許至41分許間,多次聯絡並委請其友人張美華為其擔保債務,並與張美華相約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樂雅樂餐廳(下稱樂雅樂餐廳)碰面,陳思妤等人以此方式剝奪陳國岸之行動自由於鐵皮屋內逾3 小時。嗣陳國岸向陳思妤等人要求須返回臺北方得要求張美華為其所簽立之本票背書擔保,始由陳國岸乘坐由陳國兵駕駛之陳國岸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思妤一同返回臺北,陳國新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北上。約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某不詳之休息站,陳國岸趁下車上廁所之時,再次撥打電話請張美華代為報警。陳思妤等人及陳國岸約於同日20時25分許抵達樂雅樂餐廳,而員警據報後則於同日20時43分許到場處理,並在陳國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本案本票及借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岸(下稱告訴人)及證人張美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95 號卷【下稱偵卷】第
239 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被告陳國兵及辯護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陳國兵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陳國兵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部
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 至2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3 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一同至鐵皮屋,告訴人並有簽署本案本票及借據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㈠被告陳思妤辯稱:
我之前投資告訴人的燕窩生意,陸續在107 年拿總共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給告訴人,後來生意沒有做成,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沒有錢了,沒有緣份就算了,但是告訴人覺得他在臺灣沒有賺錢,就一直恐嚇、威脅我要跟我拿錢,他前面的錢是用光碟以及要傷害我小朋友的話語來恐嚇、威脅我,要我陸續交付金錢。案發當日告訴人還不滿足,要我再拿錢出來,因為我已經沒有錢了,我就拜託我哥哥陳國兵跟告訴人談。後來在高雄鐵皮屋內,陳國兵跟告訴人說我是有家庭的人,要告訴人不要再跟我在一起,可是告訴人不願意放手。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簽本案本票跟借據,前面陳國兵跟告訴人說把160 萬元中的80萬元還給我,我不想要再跟告訴人有糾葛,但是告訴人不願意,後來我弟弟陳國新說:你也知道她有家庭,你到底要怎樣等語,後來告訴人才說他願意賠償我、願意簽本票,不是我們打告訴人之後他才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稱: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據被告陳思妤所述,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陸續拿了現金160 萬元給告訴人投資其生意,但告訴人均不認帳,並拒絕終止不正當男女關係,因此被告3 人與告訴人在108 年10月6 日案發當日到高雄碰面時,才會因為上開事宜發生爭執。後續告訴人與被告3 人回臺北在車上的路途當中,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拘束,而且他是在車程途中以及休息站時以非常高的頻率聯繫證人張美華,張美華也兩次跟我們確認了告訴人跟她聯絡的次數,告訴人使用手機的行動自由跟陳述都沒有受到被告太多干擾的情況下,又是依據告訴人自己的自由意志要求被告3 人護送他回臺北,我們認為依據客觀情境來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限制,所以本案應該沒有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
㈡被告陳國新辯稱:
告訴人跟被告陳思妤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一時拿不出那麼多錢,陳思妤跟他拜託也沒辦法,後來談看如何分期償還,告訴人才同意簽本案本票及借據做結算,不是因為我們打告訴人他才簽的,所以本票上面沒有金額就是這樣的原因。至於告訴人跟陳思妤拿了多少錢投資、要怎麼結算,我們也不知道,我們只是因為兄弟姐妹的關係所以去幫忙等語。
㈢被告陳國兵辯稱:
被告陳思妤跟告訴人來找我談借錢的事情,現場的殯儀館是公共空間,我沒有動手,是告訴人說要跟我借錢投資,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借給他。本案本票跟借據我都不知情,本案本票及借據、印泥是被告陳國新拿出來的。事後我有聽到他們的金錢關係,陳國新才拿本案本票及借據出來,但是我不想蹚渾水,如果我要蹚這渾水我也可以動手。我會開車載告訴人北上,是因為當時告訴人頭部受傷暈眩,被告陳思妤也激動,所以告訴人要我幫忙載他們回臺北,途中也有去休息站兩次,我都沒有控制告訴人的行動,也沒有拿他的手機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稱:針對告訴人稱被告陳國兵從下午1 點多進入倉庫後至3 點多均無任何人進出,或不讓他離開該倉庫之事,從陳國兵與案外人的聯絡即可知,陳國兵在這期間有多次進出倉庫,並非告訴人所稱他自始都在倉庫。另就告訴人稱被告3 人聊天所以請告訴人簽本票是被告3 人的意見,此與事實亦不符,此可由他們之間的通訊紀錄可知。另外告訴人如有受威脅他有多次可以報警的機會,但是他卻均表示他頭暈、害怕所以沒有報警,此亦與事實不符,也與證人張美華所稱接到的電話內容不相同,可見告訴人的指訴均不實在。陳國兵自始均不知妹妹陳思妤的債務狀況,當時陳思妤向其表示要到高雄是因為他們有投資的事情要找他,因此到陳國兵工作地點也就是殯儀館倉庫會面。至於陳思妤與陳國新事後討論且提到光碟一事後,陳國兵才知道陳思妤與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才會有所謂的本案本票及借據一事,在此之前陳國兵就本案本票及借據之簽立均不知悉,也不在場,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證稱他自己要求回臺北,但對於他要求回臺北,為何由陳國兵開車之事他陳述不清,也無法清楚交代,卻以此認為是由陳國兵脅迫、押車帶他回臺北一事,此為告訴人臨訟杜撰之事實,則陳國兵既沒有參與前階段的傷害行為,他如何構成後階段用傷害行為強迫簽署本案本票及借據之後段行為,仍有疑問,故陳國兵並無構成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陳思妤、陳國新、陳國兵3 人為兄妹,告訴人與陳思妤曾為男女朋友,兩人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108 年10月6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思妤南下至鐵皮屋,欲與被告陳國兵討論投資事宜。被告陳國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思妤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及右腹部擦傷之普通傷害。告訴人有在現場簽立未載明金額之本案本票及借據。告訴人於同日15時8 分許至41分許間,多次聯絡並委請其友人張美華為其擔保債務,並與張美華約定同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樂雅樂餐廳碰面。嗣告訴人乘坐由被告陳國兵駕駛之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思妤一同返回臺北,被告陳國新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期間約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某不詳之休息站,陳國岸趁下車上廁所之時,再次撥打電話請張美華代為報警。被告等人及告訴人約於同日20時25分抵達樂雅樂餐廳,而員警據報後則於同日20時43分許到場處理,並在被告陳國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告訴人所簽立之本案本票及借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21 至235 頁、本院卷第225 至24
4 頁)、證人蔣秀媛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張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31 至235頁、本院卷第214 至225 頁)明確,復有三軍總醫院108 年10月7 日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被告陳國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 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票號TH580881號本票及借據各1 張之照片(見偵卷第187 頁)、借據2 張之照片(見偵卷第187 至193 頁)、票號TH580884號本票及借據1 張之照片(見偵卷第191頁)、被告陳思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07 至209 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11 至214 頁)、被告陳國兵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15 頁)、國新工程行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16至218 頁)、樂雅樂餐廳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見偵卷第
245 至259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本票及借據可佐,此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案爭點:被告3 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3 人有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國新將鐵皮屋之鐵門拉下,被告3 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必須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以做為告訴人積欠被告陳思妤債務之證明,並要求告訴人開立之本票須由他人背書擔保,告訴人畏懼將再遭受傷害,被迫在現場簽立未載明金額之本案本票及借據,並多次聯絡並委請其友人張美華為其擔保債務,被告3 人是否有以此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鐵皮屋內逾3 小時?理由茲分述如下:
被告3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國新將鐵皮屋之鐵門拉下,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必須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以作為告訴人積欠被告陳思妤債務之證明,並要求告訴人開立之本票須由他人背書擔保,告訴人畏懼將再遭受傷害,被迫於現場簽立未載明金額之本案本票及借據外,並聯絡友人張美華為其擔任保證人,被告等人以此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鐵皮屋內逾3 小時: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剛到鐵皮
屋的現場,現場除了我、被告陳思妤跟被告陳國新以外,還有另外一名男子,之後被告陳國兵進來鐵皮屋之後,陳國新就把鐵門關下去,並講了一些不三不四的話,說我搞他妹妹,叫我要賠錢。陳國新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說要拿500 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只有300 萬元。後來燈關了之後,最少有3 、4 個人打我,在場的人是陳思妤、陳國新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共同打我,陳思妤用手打我臉、陳國新用腳踢、另一名男子也有用拳頭打我。然後被告等人叫我要去找誰拿錢之類的,我就打電話找張美華,因為張美華是我很要好的朋友,我也打電話給我太太。後來陳國新叫我簽本票,我被逼的不得不簽,我是因為被打之後怕再被打才簽的。簽本票的時候陳國兵已經在現場了,印泥、空白借據跟本票是陳國兵拿出來的,被告3 人就站在旁邊,他們的意思就是要我簽本票,本票上沒有金額是因為對方說看擔保的人有能力擔保多少再填上金額。當時從拉下鐵門一直到我們準備要去臺北,這中間大概有3 個多小時,從12點多到下午3 、4點。這中間的時間我就是被打,還有被告等人要我簽本案本票及借據,中間沒有上廁所,也沒有喝水、吃東西。簽完本票就準備要上臺北,因為我說要到臺北才有辦法叫張美華幫我簽名及背書。後來陳國兵開我的車子載我跟陳思妤到臺北,陳國新另外開車北上,在途中有停2 個休息站,第二次我有下車上廁所,並打電話給議員跟張美華。到臺北後我先到樂雅樂餐廳,張美華約10至20分鐘到場,後來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221 至231 頁、本院卷第225 至
244 頁),核與證人張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案發當天先打給蔣秀媛,說要找我,然後我在大約下午3點多的時候才接到告訴人的電話,那時我在睡覺,告訴人叫我要救他,沒有說是什麼事,我當下傻眼,我說我想想看就掛掉電話。後來有一個男生打一通電話跟我講說因為告訴人欠他錢,所以最起碼要開一張50萬元的本票,我當下只是說我一定要救人,這張本票我答應他,我一定會開。但是他有好心跟我講,他說:「張小姐,我只是要讓妳知道,如果我找不到陳國岸的時候,透過妳可以找到陳國岸」等語,意思不是要傷害我,只是怕萬一告訴人回新加坡,他最起碼可以聯絡我,我可以去連絡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又打給我說:「美華沒關係,妳就先幫我背書,我不會害妳。」等語,我說好,但告訴人沒有說為何要簽本票,我請他們一定要回到臺北來,我才有辦法簽本票。結果告訴人說有三台車子,包括他的車子,前面一台、中間一台及後面一台,告訴人總共有用電話聯絡我大約6 、7 次,他經過哪就跟我講,除了到臺中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了,叫我打電話給議員、一定要報案,我記得很清楚。後來我們約在樂雅樂餐廳,因為那是我跟告訴人常去的餐廳,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跟兩名男子,我就跟那個男子講話,他說告訴人欠他錢,我說好像不太對,在我的認知,因為告訴人沒有跟我講說他有欠陳思妤錢,我就只問他這樣子而已,大概5 至10分鐘,大湖分局的5 位警員就進來樂雅樂餐廳了等語(見偵卷第231 至23
5 頁、本院卷第214 至225 頁),及證人蔣秀媛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天張美華載我去樂雅樂餐廳,看到告訴人跟陳國兵、陳國新在一起,陳國兵先出去,我和張美華跟陳國新講話,陳國新說告訴人欠他80多萬元,陳國新要求張美華說既然是告訴人的朋友,是否要幫朋友背書,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前後亦無重大歧異之處,又告訴人遭被告3 人以上揭強暴手段逼迫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因而對外向友人張美華求助等舉措,與一般被害之人試圖對外求助之常情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108 年10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47頁),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陳思妤及陳國新毆打成傷後,始被迫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並致電張美華,請其至樂雅樂餐廳為其簽立本案以擔保債務,又向張美華求救,請其報警,進而遭被告3 人私行拘禁於鐵皮屋內逾3 小時等節為真。
㈡被告陳國兵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未共同參與被告陳思妤及被
告陳國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國兵進到鐵皮屋內之時,既有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其已親見告訴人之傷勢,理當可明確知悉告訴人已遭被告陳思妤、陳國新及安仔共同毆打,卻仍於被告陳國新將鐵門拉下之後,又於自己自承工作之地點(見偵卷第113 頁)拿取印泥及空白借據與告訴人簽署,並與被告陳思妤、陳國新及告訴人共同於鐵皮屋內長達數小時之久,皆徵被告有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與其餘共同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被告
2 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陳國兵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仍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甚明。又被告陳國兵之辯護人另為之辯稱告訴人於遭脅迫時,被告陳國兵不在場,此可由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紀錄可證等語。然查,被告陳國兵所持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雖未有於案發地點之紀錄,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憑(見偵卷第215 頁)。然被告陳國兵有與其餘被告2 人一同在鐵皮屋內,為上揭告訴人指證歷歷,況被告陳國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跟其餘被告是在殯儀館的公共空間,他們來找我談借錢的事情,告訴人說要跟我借錢投資,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借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顯見被告陳國兵於告訴人與被告陳思妤談論金錢糾紛一事之時在場,當已親聞上揭告訴人被迫簽署本案本票及借據和對外向張美華要求擔保債務等現場狀況。況若未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功能,自無通聯紀錄可言,又是否多次進出鐵皮屋一情,仍無從解免被告陳國兵有上揭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之責,自難徒以上揭基地台紀錄之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國兵之認定。
㈢被告陳思妤固辯稱:告訴人自願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之緣由
,係因為先前我哥哥陳國兵跟告訴人說把我投資告訴人160萬元燕窩生意中的80萬元還給我,我也不想要再有糾葛,但是告訴人不願意,我弟弟陳國新說「你也知道她有家庭,你到底要怎樣」,告訴人才說他願意賠償,之後他就願意簽本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然此為告訴人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而被告陳思妤復未提出任何其曾投資160 萬元或80萬元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燕窩生意,並將投資款交與告訴人之資料等佐證,則其所辯實難採信。況若如被告陳思妤上揭所述,可知告訴人已當場拒絕返還被告陳思妤所稱之投資款項,如何能在未以強暴等手段下,告訴人起初拒絕後卻隨即改口稱同意返還,又自願簽本案本票及借據,且於本案本票及借據上又未載有80萬元或160 萬元之金額,顯與常情不符,則其所辯上節,顯難採信。參以被告陳國新稱:陳思妤跟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一時拿不出那麼多錢,陳思妤跟告訴人拜託也沒辦法,後來談如何分期看如何償還,所以本票上面沒有金額就是這樣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被告陳國兵則稱:告訴人跟陳思妤來找我談借錢的事情。是告訴人說要跟我借錢投資,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借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足認被告3 人就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之原因,究係向陳國兵借錢投資,抑或是告訴人與被告陳思妤間有借貸關係,已有歧異之處,堪認被告陳思妤上揭所辯,顯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陳思妤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理應有諸多
機會報警,顯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人整個手腳都軟了,我怕萬一再被帶回去就死定了,被告等人可能把我打死或燒掉,就沒有證據,我當然會怕,希望到臺北看到朋友才比較安心,我被被告他們打到都緊張了。到現在每次晚上都睡沒到幾個小時,都覺得很恐怖,不曉得何時會被人家押走。那時我人被打到很緊張,頭都暈暈的,因為我這幾十年來都在臺北活動,所以一直想趕快到臺北,比較有安全感,當時我在那邊地方不熟,沒有安全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可知告訴人係因害怕之故,始第一時間向友人求助而非報警,此核與一般人突遭多人剝奪行動自由後會有驚嚇反應之常情相符。況告訴人為新加坡國籍人,其於第一時間於身處國外之時係找熟識之該國即臺灣籍友人求助一節,實屬合理,且其友人張美華上揭亦證稱被告有委請其聯絡議員、要報警等語,已如上所述,益徵告訴人之被害情節及事後求助於友人並請友人報警等情,均無任何齟齬之處,故辯護人上揭所辯,應無可採。
㈤被告陳國新雖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同意分期償還向被告陳思妤
之借款,告訴人方同意簽本案本票及借據做結算,不是因為我們毆打告訴人他才簽的,所以本票上面才沒有金額等語。然查,被告陳國新所辯告訴人簽署本案本票及借據之原因係向被告陳思妤借款一節,與被告陳思妤及陳國兵所辯之情節相異,已如上所述,難認被告陳國新所辯為真。況若如被告陳國新所辯,告訴人係自願同意簽署本案借據及本票,縱有分期償還之情,至少會有確切還款之總金額,並將之記載於本票及借據之金額欄上,以避免爭議,告訴人殊有刻意未填寫借款金額,導致日後被告陳思妤可任意填載金額並得據以持本票向告訴人追償之理?顯與常情相悖,故被告陳國新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陳思妤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究係被告陳思妤投
資告訴人所經營之生意,或係告訴人積欠被告陳思妤投資款或借款等情,2 人各執一詞,縱使被告陳思妤上揭所述之返還投資款一節為真,在告訴人不願返還之情形下,被告陳思妤理當循正當法律途徑訴請告訴人返還,當無以上揭強暴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之理。至於告訴人是否有恐嚇被告陳思妤一事,與本案被告陳思妤之犯行事屬二事。況告訴人另案對被告陳思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經本院判處應執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刑(見本院卷第375 至380 頁),告訴人須對其所為負擔法律責任,被告陳思妤自無以此作為本案卸責之理由。㈦末就被告陳國兵固有駕駛告訴人之車輛搭載告訴人而與其餘
被告一同北上之行為。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求被告陳國兵他們說要找張美華就一定要到臺北,因為她是臺北人,要找她簽名的話就要去臺北,當天從高雄回臺北的路途中,中間有在2 個休息站休息過,我有下車上廁所,我的手機都在我身上,我有打2 、3 通電話給張美華和議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顯見駕車北上一事係告訴人主動要求。參以告訴人於車輛停靠休息站之途中,尚得下車上廁所、打電話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回臺北的時候,被告沒有恐嚇我或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堪認被告等人駕車搭載告訴人北上既係經告訴人之要求,且於行車過程中,告訴人仍得依其意願下車上廁所及打電話,可徵此段時間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遭被告等人所剝奪,故此部分難認被告等人有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2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2 條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論罪:
1.核被告陳思妤、陳國新及陳國兵就上揭私行拘禁告訴人於鐵皮屋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起訴書中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該犯罪地點,本院自得審理。
2.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思妤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並曾於告訴人同住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3 頁),可見被告陳思妤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被告陳思妤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陳思妤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亦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告訴人及被告陳思妤之人別,足資認定其等之身分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3.被告陳思妤、陳國新及陳國兵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上開強使告訴人簽立本案借據及本票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理由已如上所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3 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1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論罪之罪名。
㈣罪數: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本案被告3 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逼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妤不思正當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告訴人與其間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而以上述強暴手段與被告陳國新、陳國兵共同逼迫告訴人簽署本案本票及借據,並將告訴人拘禁於鐵皮屋內逾3 小時,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陳思妤為本案之主嫌,其惡性較其餘2位被告為重;參以被告3 人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國新及陳國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一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
1 至322 頁);並考量告訴人到庭陳稱:請法院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及告訴代理人稱:被告陳國新、陳國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被告陳思妤強迫告訴人簽署本案本票及借據之事實,應該有更重、更適當罪名可以評價其行為,請就被告陳思妤的部分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頁)之量刑意見;復參諸被告陳思妤及陳國新均無前科、被告陳國兵則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現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至292 頁),堪認被告陳思妤及陳國新之品行尚佳,被告陳國兵之品行不佳;衡以被告陳思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入5,00
0 至8,000 元;被告陳國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目前從事鐵工、日薪1,500 元;被告陳國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目前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月入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本票及借據,均為被告3 人上開犯行自告
訴人處所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本案本票及借據均為被告3 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港幣(面額1,000 元共38張、面額500 元共33張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108 年10月6 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思妤南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高雄市第一殯儀館某處,欲與被告陳國兵討論投資事宜;詎於同日13時許,被告陳思妤、陳國新與安仔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及右腹部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陳思妤及陳國新另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思妤及陳國新普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國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與被告陳國兵連帶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並已於109 年12月22日先行支付15萬元與告訴人收受,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國新、陳國兵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 至
323 頁),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陳國新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即被告陳思妤。從而,被告陳思妤及陳國新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