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翰霖(原名:葉仁傑)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被 告 周辰洸
王藝憓(原名:王綵崴、王怡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21號、109年度偵字第13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葉仁傑)知悉丙○○(另由本院審理)從事媒介泰國籍女子來臺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而與丙○○、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至8月14日,由丙○○負責接續招攬Jampa pa Jintala等泰國籍應召女子(下稱應召女子)以觀光名義入境從事性交易,丁○○則負責接續接應入境後之應召女子、安排住宿地點,並仲介給乙○○合作之應召站,由乙○○接續安排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費用新臺幣(下同)為2,500至3,000元,經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扣除報酬1,000元後,餘均交給乙○○,乙○○可取得每次100元之報酬、丁○○、丙○○每次可獲得4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餘額則歸應召站,並由乙○○計算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對象、次數及金額後登載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再將報酬交付予丁○○、丙○○,其中Jamp
apa Jintala於106年8月2日(於同年9月15日另案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查獲,業於同年月26日出境)經丙○○安排入境臺灣後,由丁○○安排住宿地點,並交由乙○○與合作之應召站媒介性交易,於同年8月3日至5日間,在不詳地點,共從事性交易6次,各次所得為2,500元,Jampap
a Jintala、丁○○、丙○○、乙○○及應召站即以上開方式分配報酬。丁○○與丙○○及乙○○於上開期間共計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52次,丁○○與丙○○共獲得3萬1,200元,乙○○則獲得5,200元。嗣因乙○○與丁○○、丙○○間因性交易所得拆帳問題發生爭執,遂於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上鼎軒-精選茗茶」(下稱上鼎軒)談判,詎雙方到場後,一言不合,葉仁傑於翌(19)日凌晨某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傷後,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安醫院就診時報警,乙○○則於同年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告發本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Jampapa Jintala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證人為泰國人士,業於106年9月26日出境,迄於本院審理時未再入境,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下稱偵8821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二第243頁),且以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幾乎各國均以鎖國管制人民入出境,自難期待證人Jampapa Jintala可能於短時間內入境我國;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本案發生後,由我國司法警察人員所製作,斯時證人Jampapa Jintala對案情之記憶均尚深刻,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證人Jampapa Jintala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又觀上開證人於106年9月25日13時至23時2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所製作筆錄末頁(參偵8821卷一第173頁至第186頁),確有「詢問人:謝朝棟」、「紀錄人:科員陳君宜」之章,辯護人辯稱該份筆錄詢問人、紀錄人並無簽名或蓋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文書規定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Jampapa Jintala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且被告丁○○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明文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丁○○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則證人Jampapa Jintala上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於8月18日在上鼎軒發生衝突,我確實有報案,可以調閱通聯紀錄佐證,基地台沒有辦法說一個平線地方說我就是要去那地方,就像GOOGLE路線圖一樣,我怎麼會走這路線開車經過這些地方,也無法確定這件事情,若要當作證據要仔細看,我因本案被停職兩年,嚴重影響我的工作權,我之前網路賭博根本就不是賭博案,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我當時怎樣抗議,檢察官跟庭上也不聽我講話,整個不知道該怎樣講,你們總用那一套邏輯覆蓋我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一)被告丁○○不知道丙○○、乙○○有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因配偶甲○○為丙○○之乾女兒,而偶與丙○○打牌碰面,平常並未主動聯絡。又被告丁○○與乙○○僅有數面之緣,從未以LINE聯繫,且被告丁○○在LINE所使用之暱稱稱為「David yeh」,並非「David(大衛)」。被告丁○○與Jampapa Jintala素未謀面,亦無以LINE與之聯繫,更無負責安排其住宿地點或抽取佣金等情事。(二)106年8月18日晚間,丙○○欲至上鼎軒收取款項,因丙○○積欠甲○○債務,故詢問被告丁○○是否願意開車載其共同前往,如順利收取款項即能返還債務,且丙○○罹癌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丁○○遂答允開車搭載丙○○至前開地點,而渠等至上開地點後,丙○○先至廁所,被告丁○○與乙○○等人發生口角,乙○○等人竟動手毆打被告丁○○,被告丁○○為遏止乙○○等人繼續毆打,遂大聲喊叫自己是警察,並報警處理。若被告丁○○與乙○○共同經營應召站,理應刻意隱瞞警察身分,豈會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且至派出所報案,反而使自己犯行曝光?益徵被告丁○○辯稱因乙○○欠丙○○錢,方與丙○○至前開地點與乙○○見面等情,應屬實在。(三)丙○○從未證稱被告丁○○為卷附LINE群組之成員或被告丁○○之LINE暱稱為「David」,且否認曾以LINE聯繫被告丁○○;乙○○對於結識被告丁○○及與被告丁○○合作經營應召站之時間,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容有疑義,又其供稱被告丁○○透過旅行社安排外國籍女子入境,再交由乙○○或合作之應召站媒介性交易,被告丁○○從中抽取佣金以獲利,一個禮拜一次拆帳,由乙○○見面給被告丁○○2至3萬現金,然乙○○從未提出應召站小姐名單、帳冊、應召站人員名冊、聯繫方式等資料以實其說,且有關交付現金予被告丁○○之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尚難僅憑乙○○之證述,遽入被告丁○○於罪責。末因被告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經警方調查後發現乙○○為應召站人員,乙○○懷恨在心,而至警察局誣指被告有不法行為,足徵被告乙○○歷次供述均非真實。證人Jampapa Jintala於106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於19時用餐前證稱之前是半玩半從事色情交易,共入境臺灣6次,其3次找臺灣籍男友則住男友家,就沒有從事該工作,另外3次都是自己去應召站提供之飯店,都在新北市,接觸到過來收錢跟送飯的人,從來沒有看過介紹來台從事性交易的朋友及應召站業者,都是直接到飯店等通知、等接客,然用餐後,改證稱106年8月3日即第2次來臺性交易,就有一臺黑色賓士車來接機,一開始都是跟David聯絡,David都會跟我說到哪工作,伊會回報David今天有幾個客人,然後有一個人(經指認為被告乙○○)會通知伊接客時間、送飯及收錢。雖證人Jampapa Jintala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表示因怕當證人留太久而未講事實,經過思考後覺得講事實會更好才把事實講出來云云,然觀諸證人用餐後之證述始與本案相關,果若證人擔心會留台太久,理應繼續為用餐前相同證述內容,以免因證人身分滯留無法回國,從而,證人所述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又證人Jampapa Jintala經製作筆錄之人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綠表供其指認被告丁○○、乙○○時,均證稱「沒有,不認識」。然經製作筆錄之人提示B現場圖時,卻能指認圖中編號B男子為乙○○、編號A男子為被告丁○○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該指認程序亦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末證人Jampapa Jintala稱某晚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在飯店外門口見到一群人,這群人中印象中有見過被告丁○○云云,又證人Jampapa Jintala證稱沒有見過通訊軟體中叫「David」的人,縱證人曾在飯店門口外面見過被告丁○○,亦無法遽此推論被告丁○○即為證人手機內好友資料「David」之人,進而認被告丁○○有參與應召站經營之行為。(四)檢察官聲請就卷內LINE通訊錄音內容進行聲紋鑑定並要求被告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程序,惟本案僅乙○○供稱LINE暱稱「David(大衛)」之人為被告丁○○,且復未提出該暱稱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及聯絡方式,故乙○○之片面指述已難盡信。而被告丁○○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乃因聲紋比對常有誤差而拒絕配合至調查局進行鑑定,是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義務,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法院,已善盡實質舉證結果責任,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明被告丁○○即為LINE暱稱「David(大衛)」之人,自不能認被告丁○○涉犯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丙○○分別使用LINE暱稱「雪玥」、「老爹」與LINE暱稱「David(大衛)」之人(下稱「David」)加入LINE「爹(6)」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而於106年7月24日至8月14日,由丙○○負責接續招攬Jampapa Jintala等泰國籍女子以觀光名義入境從事性交易,「David」則負責接續接應入境後之應召女子,安排住宿地點,並仲介給被告乙○○合作之應召站,由被告乙○○接續安排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費用為2,500至3,000元,經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扣除報酬1,000元後,餘均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可取得每次100元之報酬、「David」與丙○○可獲得4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餘額則歸應召站,並由乙○○計算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對象、次數及金額後登載在系爭群組中,再將報酬交付予「David」與丙○○,其中JampapaJintala於106年8月2日經丙○○安排入境臺灣後,由「David」安排住宿地點,並交由被告乙○○與合作之應召站媒介性交易,於同年月3日至5日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共從事性交易6次,各次性交易所得為2,500元,Jampapa Jintala、「David」、丙○○、乙○○及應召站即以上開方式分配報酬等情,為被告乙○○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39號卷《下稱他3839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第414頁至第417頁、偵8821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16頁),核與證人JampapaJintal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8821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他3839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且有老爹集團6人組與周○洸通訊內容、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葉員與周○洸聯繫內容、乙○○與「David」之LINE對話紀錄、乙○○與老爹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群組留言板通訊內容截圖、JAMPAPAJINTALA手機連絡人David(大衛)擷取報告存卷可參(他3839卷一第35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90頁、第25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坦承:我承認有媒介泰國女子為性交易,介紹給乙○○的應召站,阿仙傳給我泰國女子的相片,我轉傳給乙○○,我的LINE暱稱是老爹,我跟被告乙○○合作大概106年8月18日打架前一個月左右等語(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1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起訴書固載被告乙○○與丙○○及「David」共同經營時間為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8前某日止,丙○○與「David」獲得500至700元之報酬等情,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係稱於106年7月中認識丙○○(他3839卷一第23頁),且觀前開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乙○○與丙○○、「David」之人最早之聯絡時間分別為106年7月24日、25日,復於該等期日開始傳送應召女子照片,又系爭群組對話則自同年月26日開始,於該群組記事本中係以400元、500元、600元、1,000元、1,500元計算報酬,另於同年8月15日起,丙○○與「David」除向被告乙○○要求對帳、匯錢外,即無再傳應召女子照片或討論相關事務,足認被告乙○○與丙○○及「David」之人共同經營之時間應為106年7月24日至8月14日止、丙○○與「David」所獲得之報酬應為400元至1,500元不等。
(二)被告丁○○即為「David」,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廉政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18日20時許,我與「David大衛」及「老爹」在上鼎軒商討應召站債務問題發生糾紛,在場有一些人也跟「David大衛」發生口角糾紛,遭在場人以拳頭毆打,David跟別人衝突後說我找人弄他,他要利用警察關係讓我不能翻身,隔幾天有大同分局警察找我協助調查我和家人討論後決定要幫忙,我才知道「David」是丁○○等語(他3839卷一第22頁、第414頁、偵8821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30頁、第33頁),徵以被告乙○○與「David」之對話紀錄,於106年8月10日「David」於22時44分、57分稱其快到中壢、「卡在中壢」等語,再於23時16分、17分詢問「哪裡飯店」、「飯店哪裡」等語,被告乙○○即於23時20分、23分傳送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三揚精品旅社、桃園市○鎮區○○路○○號哈密瓜Motel位置(他3839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而被告丁○○坦承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基地台於同日23時25分係在「桃園市○○區○○路○○○ 號」,於23時35分、36分係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8 樓頂」,核與前開對話紀錄中「David 」稱其卡在中壢及哈密瓜Motel 位置相近,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GOOGLE MAP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6頁、第141 頁);復被告丁○○坦承於106 年8 月18日陪同丙○○至上鼎軒向被告乙○○索討債務因而遭人毆打等情(他3839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偵8821卷一第356 頁至第357 頁),另觀前開對話紀錄(他3839卷一第48頁),於106 年8 月19日4 時14分被告乙○○稱「你們都在威脅,然後說別人埋伏,我真怕了,我連家門都不敢出去了」等語,「David 」於4 時30分回以「沒事,那我去你家找你吧」等情,被告乙○○於5 時37分則稱「現在你說沒事,那為何凡事威脅?連路都要斷,然後要我轉行???講話不覺得你們在逼死人???禍不及家人,而你們一開口就是???什麼意思???你的身份也是。。。真是個謎!!!」等語,與證人即被告乙○○前揭證稱係於106 年8 月18日衝突後方知悉「David 」即被告丁○○為警員等語相符,足徵證人即被告乙○○前開所證尚非無據。
2、證人Jampapa Jintal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8月2日或3日入境台灣,應召站透過我朋友叫我在機場21號出口等,並傳送David(大衛)好友資料給我,我到臺灣後就加入,有1台賓士黑色車來接我,接機人獨自接機並以我的照片與我相認,我一上車他就載我到西門町的一家飯店,接機人辦完入住手續後,就拿出手機顯示David(大衛)的LINE個人資訊介面說,要我加他的LINE,再由他傳送好友資料David(大衛)給我,但因為我原本就有加David(大衛)的LINE,我就沒再加接機人的LINE了,之後接機人就離開了,我便開始用LINE詢問David(大衛)有關工作地點、何時開始工作及費用如何算,David(大衛)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只說這裡不是我的工作地點,今天先休息,明天就會有人來接我並傳送乙○○聯絡資訊予我,說明天跟乙○○去工作,我聽他的聲音應該是臺灣人,年紀約30至40歲。隔天下午1時,乙○○開一臺TOYOTA香檳金轎車到飯店接我,並接送我到不知名地區一處很破舊的飯店10樓住宿,車程約10分鐘,附近有OK便利商店,乙○○幫我處理入住程序,之後他便打中文讓我翻譯說:「工作及睡覺都在這個地點」,從當天便開始接客,晚上7點及10點各1名客人,乙○○告知我客人資訊及收費基準,每個客人離開後,我就立即回報予乙○○,然後我每日再向David(大衛)回報今天結束了及接幾個客人。當天結束時,乙○○就會到房間跟我收拆帳後的費用,性交易1次2,500元,我個人拿1,000元,其他由乙○○收走,另外乙○○會每天給我伙食費一天200元。我連續3天都各接2名客人,我覺得每天只接2名客人太少了,最後乙○○來收錢時,我跟乙○○及David(大衛)說客人太少了,我要離開。我不確定編號A男子(按即被告丁○○)是否為David(大衛),但我看過他,大概是8月5日或8月6日我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下來就看到一群人站在飯店門口,這群人中有我印象有見過這個A男,另外還有一位B男(按即被告乙○○)等語(偵8821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他3839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而觀證人Jampapa Jintala之入出境資料,其係於106年8月2日入境我國,並於該日將LINE暱稱「David(大衛)」之帳號加為好友,有其手機擷取報告附卷可參(他3839卷一第254頁),則其於警詢中所述日期應有一日誤差,附此敘明。又證人即被告乙○○經提示Jampapa Jintala之照片後於廉政署、偵查證稱:約106年8月上旬,DAVID或老爹帶該名女子與我會面,我有照顧她大約2至3天,因為一直沒有客人,所以DAVID跟我說要帶走她,DAVID應該是新北市三重區的上格飯店接走。印象中我曾於106年8月5日晚上10點或11點與DAVID在西門町漢口街和昆明街那邊的慶爾喜飯店看過該名女子,我有出現過於該女子投宿之上格旅店,DAVID也有出現過,但我不記得有沒有一起出現過等語(他3839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偵8821卷二第24頁),且丙○○於106年8月5日在系爭群組稱「胖子生意不好怎麼可以啊小姐做不到公」、「生意不好要想辦法加油加油」等語(他3839卷一第42頁),佐以距離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格飯店95公尺處有OK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且上格飯店距離位在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慶爾喜旅館西門館車程時間約5分鐘,有GOOOLE MAP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核與前開證人JampapaJintala、被告乙○○所述之飯店間距離、附近相關設施、Jampapa Jintala因生意不好欲離開等節均相符;再者,證人Jampapa Jintala手機所留存LINE暱稱「David(大衛)」帳號之顯示圖,亦與「David」相同,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徵(他3839卷一第29頁、第370頁),堪認屬同一帳號,足徵證人Jampapa Jintala前開所證,實屬有據,則證人Jampapa Jintala既曾見被告丁○○與被告乙○○一同出現在上格飯店,益見證人即被告乙○○證述被告丁○○即為「David」等語,確實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觀諸證人即被告乙○○就結識被告丁○○及與之合作經營應召站之時間,於106年8月21日警詢稱:106年7月中認識,最後一次接洽是7月底等語,於同年9月13日廉政署時稱:認識期間106年7月底至8月初左右等語,於同年月28日廉政署時稱:忘記了,有點模糊,於106年6月底至7月初認識等情,於108年10月24日偵查中稱:於106年8月19日葉仁傑被打前2、3月認識等語,固有些微歧異,惟餘就如何與被告丁○○、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均相符,審酌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至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已近2年,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混淆之情,復其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資釋明,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復被告丁○○就渠於106年8月18日遭人毆打一事並未對證人即被告乙○○提起傷害告訴,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又證人即被告乙○○係告發其與被告丁○○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衡情證人即被告乙○○縱因前開106年8月18日之爭執而對被告丁○○有所不滿,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丁○○身罹罪刑,卻可能同時因此陷己身罹偽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兩罪之動機及必要。另證人Jampapa Jintala於警詢時經提示包含被告丁○○、乙○○資料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稱在台期間沒有接觸,不認識二人,復經提示106年8月18日照片時能指認被告乙○○,並表示看過被告丁○○等情,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觀Jampapa Jintala前開證詞,渠與「David」係以LINE聯絡,未實際見面,與被告乙○○亦僅有3日之接觸,且人之相貌非恆常不變,證件照片與本人實際外貌間存在一定落差之情形亦屬常見,縱證人JampapaJintala能自106年8月18日照片表示見過被告丁○○、乙○○,而未能自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亦不影響前揭證人Jampapa Jintala與證人即被告乙○○證述一致之情,再者,證人Jampapa Ji ntala就何以於106年9月25日警詢時前後所述不同一事於偵查中具結稱:因為我怕當證人會被留太久,警察沒有對我施任何強暴脅迫,是因為之後經過我思考後,我覺得講事實會對我更好,才決定把事實講出來,警察製作的筆錄,翻譯都有翻給我聽等語(他3839卷一第386頁),顯無任何違反常情之事,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稱於106年8月18日欲向被告乙○○收取欠款,而請被告丁○○陪同前往等語,然其歷次就乙○○所積欠債務金額、渠自身究竟是積欠被告丁○○抑或被告甲○○債務所述不一,又針對系爭群組中各帳號實際為何人亦記憶不清、證詞含糊,是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詞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丁○○、乙○○與丙○○、乙○○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並約定可從中獲取利潤、報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乙○○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係於持續、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場所內所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
(三)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一度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違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勢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媒介之期間,兼衡被告丁○○除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罰金1萬5,000元,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自陳為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警員,於本案時因育嬰留職停薪,現因本案停職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0頁);而被告乙○○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罰金6萬元,於本案後則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30頁),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小孩,在工地做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10頁),並審酌檢察官表示被告丁○○身為警職人員,卻知法犯法從事本案犯行,且犯後完全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以:系爭群組留言板中,上面是長,*500是公司要付David即被告丁○○、丙○○的錢,下面是短的,400是要給被告丁○○、丙○○的錢,一個留言是一個女生,基本上錢結完隔天他們就會來拿等情甚詳(本院卷二第25頁、第206頁),是依系爭群組留言板所記載之性交易次數加計Jampapa Jintala於106年8月3日至5日之6次性交易次數,總共性交易52次,堪認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所得為5,200元(計算式:52次×100元=5,2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圖利媒介性交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依系爭群組留言板所記載被告丁○○、丙○○之報酬則為(7次×500元+23次×500元+5次×400元+4次×1500元+4次×1000元+3次×600元=28,800元),另因系爭群組並未紀錄就Jampapa Jintala部分被告丁○○、丙○○可獲得之報酬,此部分即從有利認定為每次400元,則被告丁○○、丙○○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1,200元(6 次×400 元+28,800元=31,200元),又被告丁○○否認犯行,丙○○則否認獲利,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犯罪所得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證據足以得悉其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丙○○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丁○○而言,難謂過苛,於被告丁○○圖利媒介性交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丁○○所有,然未經檢察官釋明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被告丁○○係以該手機使用LINE暱稱「David」之帳號,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綵崴、王怡文)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8月18前某日止,與被告丁○○、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泰國應召站成員聯繫後,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引入至少7至8名泰國籍應召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被告甲○○與被告丁○○則負責接應入境後之泰國籍應召女子,安排住宿地點,並仲介給經營應召站之被告乙○○,被告乙○○再安排泰國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其等再分拆性交易所得獲利。而其中1名泰國籍應召女子JampapaJintala,經丙○○安排於106年8月2日入境臺灣後,由被告甲○○、丁○○安排住宿地點,並交由被告乙○○與合作之應召站媒介性交易,於106年8月4至6日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共從事性交易6次,各次性交易所得2,500元,Jampapa Jintala取得其中1千元,被告葉仁傑、丙○○從中抽佣500至700元,餘則由被告乙○○與合作之應召站朋分獲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言;③被告乙○○於警詢、廉政署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言;④證人Jampapa Jintala之指述;⑤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20545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⑥證人Jampapa Jintala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之好友資料翻拍照片1張;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通訊監察譯文;⑧系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4張、被告乙○○與被告葉仁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0張、被告乙○○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大同分局知道我有案件在臺北地院審理,所以找我先生麻煩,被告乙○○說警察找他出來做筆錄我也不意外,卷內之泰國女子沒有指認被告丁○○,而且她是在被告丁○○被打之後被抓,跟這件事有何關係?檢察官說我有用0958的電話談論到應召站內容,是哪一段,我沒有看到,我頂多是跟朋友聊天,不是我在經營或意圖營利,我沒做這樣事情,我沒有跟其他被告在同一個LINE群組裡面過等語。
伍、經查:證人即被告乙○○於106年8月21日警詢稱:沒意外的話,葉仁傑及丙○○是該應召站為首的成員,另外葉仁傑的老婆也是成員之一,其他成員我就不太清楚等語(他3839卷一第23頁);於同年9月13日廉政署時稱:大衛老婆有實際拿過小姐照片給我看過,她的群組名稱為「杜小月」,我不清楚杜小月負責的事等語(他3839卷一第178頁);於108年10月24日偵訊中稱:當時老爹好像說葉仁傑的太太是會計,要算錢的,老爹說要開一個群組,葉仁傑太太才用杜小月加入等語等語(偵8821卷二第24頁);於110年1月5日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甲○○有幾次跟被告丁○○、丙○○一起出來因此認識,我忘記為什麼我會說他是杜小月,我也忘記我跟被告丁○○關於媒介性交易聯繫過程中有無是被告甲○○在協助聯繫。被告甲○○會用被告丁○○LINE語音跟我對話,但次數很少,聯絡何事我沒有印象。David老婆有一次見面時有拿照片給我看過,好像是在8月18日衝突之前,有一次David和老爹約85度c,那時候David和老爹跟我說甲○○是David太太,使用LINE是杜小月等語,後改稱:使用LINE是杜小月不是他們告訴我,是他們說這女生是David太太,LINE是杜小月應該是加入群組或是其他原因知道的等情(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6頁),是證人即被告乙○○固稱被告甲○○以LINE暱稱「杜小月」與被告丁○○及丙○○共同媒介應召女子,然就被告甲○○即「杜小月」究竟負責何事,歷次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復觀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杜小月」之人係於106年8月19日5時48分加入系爭群組,再此之前並無「杜小月」任何發言,亦未見「杜小月」有退出群組之紀錄,顯無證人即被告乙○○所述「杜小月」係擔任會計而由丙○○加入群組之情形。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自106年11月間開始,被告甲○○縱有疑似經營應召站之相關對話,亦無從佐證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8月18前某日止與被告丁○○、乙○○及丙○○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另證人JampapaJintala證稱於來台期間並未接觸被告甲○○等語(偵8821卷一第182頁),證人即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就渠媒介泰國女子入境從事性交易一事表示被告甲○○知悉(偵緝卷第63頁),然未曾證稱被告甲○○對此與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是前開證人之供述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積極證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