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詩婷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被 告 裴世安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蔡佑明律師被 告 高文曜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18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詩婷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裴世安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高文曜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本件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因強盜而致人於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強盜而致人於死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09 年4 月9 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三、茲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涉案之情節,認被告等3 人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等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再參酌被告等3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等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之效果與目的,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逃亡可能性均已降低,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等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自109 年5 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俾約束其等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四、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被告,因第
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93條之6 、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