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詩婷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18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詩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⑴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
⑵關於羈押之事由及其必要性,亦即偵查中確保檢察官之追訴
程序,審判中確保法院審判程序,判決確定後發監執行的有效確保等,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為斷。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即非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與否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使法院大致相信有羈押之事由,且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已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為足,至於被告是否確屬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依嚴格證明判斷之程序,兩不相同。
⑶另按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強調,羈押強制處分在比例原
則下,屬最後手段性的侵害基本權行為,而謂: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述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於106 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⑷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
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蔡詩婷與其餘共同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高文曜、裴世安等人,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於109 年1 月9 日移審於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蔡詩婷共同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於109 年4 月9 日裁定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在案,嗣本案於109 年
5 月27日辯論終結,並經合議後當庭解除被告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嗣被告蔡詩婷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蔡詩婷涉案之情節,認被告蔡詩婷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等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再參酌被告蔡詩婷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蔡詩婷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蔡詩婷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蔡詩婷之效果與目的,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被告蔡詩婷逃亡可能性均已降低,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蔡詩婷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俾約束其等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三、本院復於109 年6 月3 日訊問被告蔡詩婷及辯護人後,被告蔡詩婷表示資力不足無法覓保等語,被告蔡詩婷未能覓得本院裁定之保證金數額,堪認其尚無降低其潛逃之誘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蔡詩婷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未能尋得相當之具保金額,不足以確保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是被告蔡詩婷應自109 年6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