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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盧德倫法扶律師 林仕文律師被 告 林羿廷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18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

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三人經檢察官以渠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嫌,於109 年

1 月9 日移審於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規定,裁定自109 年1 月9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被告等三人之羈押期間自109 年4 月9 日,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本院於10

9 年5 月27日訊問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人後,並於同日辯論終結,並經合議後當庭解除被告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渠等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3 人之羈押期間,自109 年6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嗣本案於109 年7 月15日宣判,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三人因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就被告王志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被告盧德倫部分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被告林羿廷部分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在案,均尚未確定。另被告王志強於105 、107 年間另犯毒品、竊盜等罪,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盧德倫偵查中自承犯後投宿旅店,逃避警方追緝,被告林羿廷亦自承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與其女友共同租屋在外居住等語,渠等三人復經本院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均屬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刑,益增渠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本院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未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是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3 人均應自109 年8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盜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