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宏(原名:林駿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楊啓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彥宏(原名:林駿鐦)以仲介中古車輛買賣為業,負責為有中古車輛銷售需求之客戶居間買家,並代為洽談價格、辦理買賣過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彥宏明知楊啓宏僅委託其以底價新臺幣(下同)23萬元對外販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無以低於此價格出售之意,詎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在臺北市○○區○道路○○號保養廠內向楊啓宏取得本案汽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5 月17日未得楊啓宏同意即擅自將本案汽車以22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林鎮洋,並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簽名欄偽簽「楊啓宏」署名1 枚後交付林鎮洋持有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楊啓宏同意出售本案汽車及委由林鎮洋代刻「楊啓宏」印章辦理過戶事宜之意,致林鎮洋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2萬元交付林彥宏,並委請不知情代辦業者王秀英代刻「楊啓宏」印章1 枚,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印及簽署而偽造「楊啓宏」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以表彰楊啓宏同意辦理本案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復於同年7 月1 日持向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楊啓宏同意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異動等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楊啓宏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彥宏以此方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啓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6頁),核與證人楊啓宏於偵訊時、證人林鎮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45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8 年7 月10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8011336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8 月1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38503號函暨附件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108 年5 月1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書立108 年6 月22日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8 年間以仲介中古車買賣為業,並受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汽車而持有之,是本案汽車確屬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見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至第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林鎮洋及代辦人員王秀英偽刻「楊啓宏」印章1枚,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印及簽署「楊啓宏」印文及署押各1 枚後,持該偽造私文書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楊啓宏同意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異動等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及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出售及過戶本案汽車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則被告在出售汽車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成侵占本案汽車之目的,客觀上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林鎮洋等人在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楊啓宏」署名1 枚之犯罪事實,然此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擅自將本案汽車出售,並將價款挪為己用,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地,日薪15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左右,需要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但依其經濟能力需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亦稱:其願意依被告給付狀況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二編號1 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簽名欄「楊啓宏」署名1 枚、附表二編號2 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楊啓宏」署名及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私文書,均經被告分別交付林鎮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利用不知情林鎮洋及代辦人員王秀英偽刻「楊啓宏」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汽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告訴人所述:其委託被告對外出售本案車輛價格為23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7 頁背面),足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經濟上損失實為23萬元,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償還告訴人10萬元,復經本院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當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6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支付總額(新臺幣) │ 給 付 期 限 │ 給 付 方 式 │├──────────┼───────────────────┼────────────┤│ 壹拾參萬元 │被告林彥宏應於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自行匯款至楊啓宏所申辦中││ │月20日前給付楊啓宏新臺幣陸仟元,共計新│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臺幣壹拾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964號帳戶。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表二:
┌──┬─────────────┬─────────────┬────────────┐│編號│ 文書日期及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卷證出處 │├──┼─────────────┼─────────────┼────────────┤│ 1 │108年5月1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楊啓宏」署名1枚 │ 偵字卷第43頁 │├──┼─────────────┼─────────────┼────────────┤│ 2 │108年7月1日汽(機)車過戶 │1.偽造「楊啓宏」署名1枚 │ 偵字卷第19頁 ││ │登記書 │2.偽造「楊啓宏」印文1枚 │ ││ │ │3.偽造「楊啓宏」印章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