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晉毅選任辯護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晉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晉毅(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羽稘(下稱告訴人)前為夫妻(民國100 年5 月25日結婚,已於10
7 年2 月14日登記離婚),其等婚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居住,並共同購買昆○○○區○○○路○ 號御景苑3 號樓
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雙方共有,其等復共同委由昆山市龍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龍江物業公司)辦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於102 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其中
185 平方米之空間(下稱A 部分)出租予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黑龍江北路證券營業部(下稱華泰證券),租期自
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又於102 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其餘358 平方米之空間(下稱B 部分)出租予經營彼得帕克(昆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彼得帕克公司)之馬雪清,租期自102 年12月1 日至106 年6 月1 日止(下統稱第一次租約)(被告所涉偽造B 部分之房屋租賃合同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第一次租約到期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向不知情之龍江物業公司人員謊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進而要求該不知情之人員於105 年7月1 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合同上(下統稱第二次租約)偽簽「陳羽稘」之署名,以此方式分別將系爭房屋A 部分及B 部分出租予華泰證券及經營彼得帕克公司之馮彥梅。嗣於106 年8 、9 月間,告訴人前往查看系爭房屋現況時發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第一次與馬雪清(彼得帕克公司)所簽署之租約及第二次租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就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應先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102 年11月20日與華泰證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102 年10月28日與馬雪清間之房屋租賃合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租賃合同、民事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87 號家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婚字第616 號民事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五、被告之辯解:㈠被告辯稱: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中簽告訴人的名字,續約的時候我不在場,當時是我父親周清華於大陸的員工鍾庭歡在處理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起訴書稱被告曾向不知情的龍江物業公司人員謊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並要求他們在書面上偽造署押等語。但是被告一再說明,這件事是他父親的員工鍾庭歡在處理的,而且續約時被告也不在大陸,也未接觸過仲介公司的人員,那被告何從接觸這些人,並要求他們簽名?故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曾要求不知情的仲介公司人員簽名此事,究竟是該犯罪事實之時間點為何?被告究竟要求誰去簽署?均未說明清楚,更未舉證,已不足採信。另外系爭房屋到底是不是借名登記一事,公訴人雖質疑證人王友文的證詞不足採信,因為王友文是被告的叔父,但是證明本案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的證據並不是只有證人王友文的證述,卷內證據還包括匯款單,王友文與王文瑾有匯款以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而且系爭房屋的房貸確實都是周清華每月匯款人民幣(下同)5 萬多元到系爭房屋的貸款備償專戶裡面,而且系爭房屋的租金部分,告訴人也承認她從來沒有收過分毫的租金,那如果這個房子就如同告訴人所述是周清華付頭期款之後所贈與,那贈與之後是不是應該由被告與告訴人自己去處分、自己去處理、自己去找承租人、自己去收租金?而且權狀是不是應該給被告跟告訴人?但是本案並非如此,系爭房屋的權狀從頭到尾都是交由鍾庭歡保管,這是王友文作證的證述,這也是事實,被告跟告訴人根本沒有保管權。若如告訴人所述,周清華要把系爭房屋送給告訴人跟被告,應該後續貸款要由告訴人及被告所繳納,但由客觀證據可知,告訴人跟被告一毛錢都沒付,告訴人跟被告都沒有保管權狀,租金也不是被告跟告訴人在收,貸款也是周清華每個月去支付,顯然告訴人所述不合常情,也跟事實不符,所以證人王友文的證詞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值採信。至於有沒有授權的部分,告訴人雖稱105 年間其與被告之感情已經不佳,所以怎麼可能授權云云。但這是因為一開始在出租系爭房屋的時候大家就講好了,系爭房屋本來就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哪有什麼權利不出租。一開始出租系爭房屋當時有知會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出租,需要簽名的時候,如果告訴人人在就簽名,到105 年要續租時,續租也是出租。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檢察官也肯認最初出租的時候告訴人是有同意的,既然出租的時候告訴人有同意,怎麼會到後來續租時不同意?出租的時候告訴人沒有說只同意這次出租,之後要續租時就不同意這樣的話,事實上告訴人也沒有權利這樣說,因為系爭房屋根本就不是告訴人的。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有指示一個不知名、不知情的人去簽告訴人的署名,也沒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以本案整個偽造文書的犯罪構成要件並不成立。最後就被告與告訴人之經濟狀況而言,其等結婚的時候什麼都沒有,一個人薪水不過也才新臺幣2 、3 萬塊錢,他們是有什麼能耐在大陸取得三筆不動產?這根本不可能,本案告訴人因離婚已取得之分割財產已達新臺幣幾千萬元,就只因為告訴人怨恨被告,欲除之而後快,才提起本案告訴,顯然不合理等語。
六、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100 年5 月25日結婚,103 年12月底分居,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向桃園地院訴請離婚。2 人已於107 年2 月14日登記離婚),2 人婚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居住,並共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告訴人並未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費用,包括頭期款及後續之房貸。2人復共同委由龍江物業公司辦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於10
2 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A 部分出租予華泰證券,租期自10
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又於102 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B 部分出租予彼得帕克公司之馬雪清,租期自10
2 年12月1 日至106 年6 月1 日止(被告所涉偽造B 部分之房屋租賃合同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之時,就附表編號
1 、2 簽名欄所示甲方簽章「陳羽稘」之署名未額外授權、同意或親自簽署姓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6至39頁),復有系爭房屋之房權證、桃園地院105 年度婚字第616 號和解筆錄、
10 2年11月20日與華泰證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102 年10月28日與馬雪清(彼得帕克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105 年
7 月1 日與華泰證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105 年7 月1 日與馮彥梅(彼得帕克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見士林地檢署
10 8年度他字第69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51頁、第53至61頁)、桃園地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52 號108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見偵續卷第24至27頁)、王友文、王文瑾匯款至陳梅芳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 份、被告名下之中國銀行個人商業用房貸款合同、中國銀行貸款已還款明細清單(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61頁、第63至83頁)、105 年3 月8 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87 號卷第6 至38頁)、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
20 20 )蘇昆證字第7169號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 至355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七、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於第一次租約到期後,有無向不知情之龍江物業公司人員謊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並要求該公司人員於105 年7 月1 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次租約之租賃合同上簽署「陳羽稘」署名,以此方式分別將系爭房屋A 部分及B 部分出租予華泰證券及經營彼得帕克公司之馮彥梅?(二)系爭房屋是否係周清華及其兄弟姊妹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告訴人名下,即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日後系爭房屋租約之簽署等管理事項由周清華所管領、處分?(三)被告上揭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案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照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於第一次租約到期後,有向不知
情之龍江物業公司人員謊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並要求該公司人員於105 年7 月1 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次租約之租賃合同上簽署「陳羽稘」署名,以此方式分別將系爭房屋A部分及B 部分出租予華泰證券及經營彼得帕克公司之馮彥梅: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表示我有口頭委任他租房,又有找仲介處理出租的事情,並表示我的簽名是仲介簽的,我看過以後,非常確定合約書內我名字是被告簽名的。系爭房屋的出租合同可以證明在大陸出租房子有一定格式,一定會蓋仲介公司的章,上面也一定會寫出租跟承租方各要給仲介公司的佣金,這是對仲介公司的保障。系爭房屋租賃合同看起來就不是仲介公司處理的合同。偽造我簽名的日期是2016年7 月,我跟被告已經於2014年底就分居,至2016年
3 月被告提起離婚之訴間我們都沒有聯絡,因此我不可能委任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等語(見偵續卷第36至37頁),並提出附表所示之第二次租約為憑(即他卷第37至51頁之告證5 及他卷第53至61頁之告證6 )。雖被告爭執與華泰證券所簽署之第一次租約及第二次租約之真實性,並提出另外兩份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即被證10、第101 至105 頁即被證12),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次租約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與原本相符,有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287 至353 頁),可佐證其真實性。至於與彼得帕克公司所簽第一次租約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承租人為姜家軒,已與被告自行提出第二次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合同中之承租人為彼得帕克公司已有不同,該出租人又僅有被告一人之署名及簽名,而與華泰證券間所簽之第一次租約中,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簽名不同,難認被告所提出之租約為真。然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述及附表所示之第二次租約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並未同意或授權簽署第二次租約一事,而附表二偽造簽名欄所示「陳羽稘」之署名,告訴人係證稱斯時其與被告間感情已不睦一事逕而主觀上認為係被告所簽,但查無積極證據可證確係被告所為,自難單憑被告身為第二次租約之共同出租人、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等情,即得遽論此即為被告所偽簽。至於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龍江物業公司人員謊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進而要求該人員於105 年7 月1 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稱第二次租約中偽簽「陳羽稘」之署名等語。然綜觀卷內並無被告究係指示龍江物業公司之何位員工或有向該人謊稱已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證據,得以佐證簽署「陳羽稘」之署名確係被告謊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並指示該人所為,則此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被告則辯稱第二次租約之相關事宜均係委由其父親周清華所聘用之員工鍾庭歡所處理,並由鍾庭歡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此情核與證人王友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5 頁),復有周清華所雇用鍾庭歡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52頁),雖鍾庭歡經本院合法傳喚因故未能入境及遵期到庭以釐清上情,但系爭房屋既自第一次租約時均係委託龍江物業公司辦理出租事宜,參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係在國內而不在大陸地區,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自難排除第二次租約「陳羽稘」之署名係由龍江物業公司人員或鍾庭歡之指示下所為,則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至於民事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87 號家事卷宗、桃園地院105 年度婚字第616 號民事卷宗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3 月8 日即已感情不睦、告訴人於斯時無同意或授權簽名之可能等事實,然此亦難作為被告曾向他人謊稱已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並指示他人偽簽告訴人署名等情之佐證。從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實難認附表所示「陳羽稘」之署名即為被告向不知情之龍江物業公司員工謊稱已經告訴人之同意,該人始依被告指示下所偽造等節為真。
㈡系爭房屋係周清華及其兄弟姊妹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及
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日後關於系爭房屋租約之簽署等管理事項由周清華所管領、處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是否實質上為周清華及其兄弟姊妹所共有並借名登記與被告及告訴人一事,被告及告訴人雖各執一詞。然細譯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頭期款410 萬元係由被告之叔父王友文及姑姑王文瑾所匯款,剩餘400 萬元則係由被告出名擔任借款人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等節,業據證人王友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頭款是從我跟我二姊王文瑾的名下付出去的,就是本院審訴卷第61頁的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應該只是其中一筆投資,當時我們在御景苑買了3 間房子。系爭房屋因為在大陸,是由我二哥周清華負責,我負責臺灣的投資業務,所投資的房地產都是我、周清華、我大姊王雅瑾跟王文瑾4 人所共有的投資。我們討論覺得可以投資,王雅瑾就會安排誰名下有錢就從誰名下匯出去。投資比例大概是周清華佔6 成,我佔2 成,王雅瑾跟王文瑾各佔1 成,誰名下付款不代表就是誰的,都是我們共有,不是自己單一個人的投資。系爭房屋因為在大陸,當時周清華人在大陸,所以是要登記在周清華的名下,但周清華說他當時買了一些標的,會有貸款成數或不能核貸的問題,被告當時剛好從英國留學回來並跟告訴人結婚,所以周清華就說要借被告跟告訴人的名義登記。系爭房屋是交給周清華處理出租管理及繳貸款的事,而該屋的權狀是由大陸會計鍾庭歡所保管。系爭房屋是我們兄弟姊妹所共有的,不可能送給告訴人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7 頁)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有周清華之房權證、匯款申請書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商業用房貸款合同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3 至74頁)。參以系爭房屋每月貸款本息為46,602.48元,係每月存入被告名下所約定之貸款指定扣款帳戶(下稱貸款專戶),此有貸款已還款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3頁),佐以周清華有於貸款期間每月固定匯款約5 萬至5 萬5,000 元至貸款專戶內,此亦有存款交易查詢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95頁),可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後續貸款均係周清華及其兄弟姊妹所共同出資,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出資,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37頁),故公訴意旨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購買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應有誤會。另參以系爭房屋之權狀係由周清華交由鍾庭歡保管,並委由他人負責出租、管理,被告及告訴人不僅未出資,亦未繳納後續之貸款,更未有實際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情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僅係周清華所有並借名登記與被告及告訴人一節,尚屬有據。至於公訴人雖質疑證人王友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然以證人王友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應可相當程度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依照上揭卷內證據可知,其與王友瑾確有匯款、出資之舉,且周清華另有按月將款項匯入貸款專戶等書面證據,已如上所述,均足以佐證其證稱系爭房屋為其兄弟姊妹所共同經營之投資等事實,實難徒以證人王友文為被告之叔父或具有生意上之利害關係,而得逕認其證述有何偏袒被告之情。
3.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系爭房屋是我公公(即周清華)買來送我跟被告,登記在我們夫妻共同名下,算是結婚禮物,頭期款是我公公所支付,後面貸款我們支付,以租金支付還會有剩下,剩下的款項就是我們夫妻的財產。我跟被告於
103 年12月分居後,租金還是被告收,貸款也是被告以租金支付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然參諸第一次租約中出租與華泰證券之月租金為15,336元、出租與彼得帕克公司之月租金則約為20,417元至24,167元(四捨五入,按月調升租金),加總後每月可收入之租金至多為39,503元,可知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收入顯不足以全額負擔每月房貸即46,602.8元,尚需額外給付不足之貸款,自無告訴人所稱租金支付後有剩餘租金可供其收取之情,堪認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收入及應支出之房貸數額均不清楚,又未實際管領、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更未出資任何款項等情,均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僅為單純之出名人、其於第一次租約簽署時即已同意出租等事,尚非虛妄。
4.公訴人另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可容許夫妻自由約定財產,無庸強制登記為夫妻共有,而可單獨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自無借名登記與告訴人名下之必要,且被告在大陸地區就夫妻分割財產之訴訟中,均未曾提及借名登記之情,而稱系爭房屋係向周清華借款而得,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依照各國不同法律及該訴訟案件斯時之訴訟策略,可能有不同之主張,此非不可想像。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以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能係為規避一個人得以購買房地產之數量,有損害國家稅負之利益,而可能被法院認定該合約無效,故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夫妻分割財產訴訟中刻意隱瞞借名登記關係,亦有可能,自難以該案主張與本案所辯不同乙節,即遽認本案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雖容許夫妻單獨約定財產一節,但於系爭房屋購買之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感情尚未生變,故周清華借用被告與告訴人夫妻
2 人之名義共同登記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省去其等另行約定財產之程序,而未僅單獨登記與被告名下,應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到庭稱被告於本案長達一年半之偵查中均未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然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即已明確辯稱係周清華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與其及告訴人之名下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9頁),自無告訴代理人上揭所述之情。
5.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尚屬有據,從而,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日後關於系爭房屋租約之簽署等管理事項係由周清華所管領、處分等節,均堪認定。
㈢告訴人既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則於附表所示簽署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另就第二次租約中雖有他人簽署「陳羽稘」之署名,然依上揭所述,本案系爭房屋既係周清華及其兄弟姊妹所共有,而將之借名登記與被告及告訴人名下,已經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對系爭房屋僅為出名人而無實際管理、處分之權限,則於附表之第二次租約中簽署告訴人之署名,自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對於被告有向不知情之龍江物業公司
員工謊稱已經告訴人之同意,進而指示該人簽署附表所示「陳羽稘」之署名等情,並無提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尚嫌未合,而觀諸上開證人王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前述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及後續清償貸款等流程,可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周清華及其兄弟姊妹所共有並借名登記與其與告訴人名下,且係由周清華管理、處分等情,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該私文書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簽約日期 │出租方 │承租方(乙方) │租賃期間 │偽造簽名 ││ │ │(甲方)│ │ │ │├──┼───────┼────┼────────┼────────┼───────┤│1 │105 年7 月1 日│周晉毅 │華泰證券 │105 年12月1 日至│「陳羽稘」署名││ │ │陳羽稘 │ │108年11月30日 │1枚 │├──┼───────┼────┼────────┼────────┼───────┤│2 │105 年7 月1 日│周晉毅 │馮彥梅 │105 年7 月1日至 │「陳羽稘」署名││ │ │陳羽稘 │(彼得帕克公司)│108 年12月31 日 │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