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國選任辯護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所處及所定之刑,均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國與陳宗泰為兄弟,同住在陳宗泰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房屋內,陳宗國明知陳宗泰未同意將上開房屋、土地贈與及出賣與他人,亦未授權陳宗國辦理土地登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2 年2 月23至24日某時許,竊取陳宗泰放置於臺
北市○○區○○路○○巷○ 號3 樓家中之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1 顆,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㈡陳宗國於102 年2 月25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偽冒為陳宗泰本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陳宗泰」印章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陳宗泰」署名,而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再持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陳宗泰」印鑑證明而行使,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登記核發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2 份,足以生損害於陳宗泰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陳宗國取得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後,於102 年3
月12日,在不詳地點,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宗泰」印章,而偽造上開文書,再持上述文書及「陳宗泰」之印鑑證明,於102 年
3 月29日,持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陳宗泰將上開房屋持分全部、土地3 分之1 (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房屋持分3 分之1 、土地持分全部)贈與陳宗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陳宗泰贈與上開房屋、土地與陳宗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宗泰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示性;㈣陳宗國再於102 年8 月12日在不詳地點,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宗泰」印章,而偽造上開文書,再持上開所示文書,於102 年8月19日,委託不知情代書張惟惇(原名張懿),持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陳宗國將上開土地持分6 分之1 、房屋持分2 分之1 (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房屋持分6 分之1 、土地持分2 分之1 )贈與陳宗泰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陳宗國贈與上開房屋、土地予陳宗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宗泰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示性;㈤陳宗國另於102 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陳宗泰名義
,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欄(即乙方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陳宗泰」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與柳樹德並向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行使,足生損害陳宗泰之權益;㈥陳宗國又於103 年4 月23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偽冒為陳宗泰本人,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陳宗泰」印章及偽簽「陳宗泰」之署名,而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再持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登記核發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3 份,足以生損害於陳宗泰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㈦陳宗國取得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後,於103 年5
月26日,在不詳地點,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宗泰」印章,而偽造上開文書,再持上開文書,於103 年5 月26日,委託不知情代書張惟惇,持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陳宗國將上開房屋持分2 分之1 、土地持分6 分之1 (此部分公訴人將起訴書更正後誤載為房屋持分6 分之1 、土地持分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65頁)贈與陳宗泰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陳宗國贈與上開房屋、土地予陳宗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宗泰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示性;㈧陳宗國再於103 年7 月6 日,在不詳地點,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宗泰」印章,而偽造上開文書,再持上開文書及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於103 年7 月22日,委託不知情代書張惟惇,持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陳宗泰將上開房屋持分1 分之1 、土地持分3 分之1 (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65頁)出售與潘思潔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陳宗泰出售上開房屋、土地與潘思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宗泰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嗣經陳宗泰遭柳樹德催討債務,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宗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109 至12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8 至109 頁、第129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第151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4至45頁、第59至60頁)、證人張惟淳於警詢(見他卷第73頁)及證人柳樹德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102 年2 月25日印登字第0000000 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北投字第5262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02 年
3 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2 年2月25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北投字第14146 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02 年8 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3 年4 月23日戶印證字號0000000 號印鑑證明申請書、北投字第10994 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03 年5 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北投字第12446 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03 年7 月6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3 年4 月23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號000000
0 號印鑑證明、102 年10月11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06 年
3 月8 日謝秀琴公證人聲明書、陳宗泰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 分之1 )、陳宗泰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全部),陳宗泰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6 分之1 )、陳宗泰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2 分之1 )、陳宗泰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3 分之1 )、陳宗泰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全部)、102 年7 月4 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陳宗國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3 分之1 )、陳宗國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全部)、陳宗國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6 分之1 )、陳宗國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2分之1 )、102 年7 月4 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號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北投字第12446 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北投字第00000-00000 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
104 年11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
4 年3 月17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號002869號印鑑證明、潘思潔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 )、潘思潔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全部)、北投字第14448 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05 年9 月29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 年1 月12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號0000000 號印鑑證明、鍾明慧之臺北市000000○○○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3 分之1 )、被告當庭書寫「陳宗泰」直式、橫式各10次(見他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1至57頁、第80頁背面至91頁、第93至104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1 至115 頁、第117 至121 頁、第123 至129 頁、第
131 至135 頁、第137 至142 頁、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偵緝卷第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同條第2 項之條文則無異動。是以修法後均就罰金刑上限明顯提高,對被告自屬較為不利,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2.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21
4 條均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及第214 條之規定。㈡論罪: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六)、
(七)、(八)共計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上揭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署押,為偽造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偽造上開本票後交與柳樹德作為借款之用,其意乃為獲取借款擔保之利益,顯非僅以該本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行為,依照上揭裁判意旨,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名。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自始即在自柳樹德處所詐得之借款,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5.被告就上揭竊盜、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⑴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固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係為向柳樹德借款,始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於共同發票人之欄位,以擔保該次借款之債務;參以被告亦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需負擔其對於柳樹德之債務,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而用以脫免自身債務。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徵得被害人柳樹德及告訴人之諒解;又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 張,且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7.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對外遭債權人催款,需款孔急,為順利還款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30 頁),竟竊取其胞弟即告訴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物,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上揭偽造本票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移轉土地及房屋與自己或他人之方式,又持上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被害人柳樹德詐得借款,不僅破壞私文書之信用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本票流通信用及戶政機關、地政執行業務之正確性,更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柳樹德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見其悔意,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柳樹德達成和解,分期清償其等之損失,告訴人及被害人柳樹德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柳樹德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90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現於工廠上班從事雜工、月薪約3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8.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柳樹德達成和解,有109 年7 月20日柳樹德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被告及柳樹德所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和解筆錄、109年8 月3 日柳樹德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分期攤還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6頁),且告訴人及柳樹德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第90頁、本院卷第19頁、第69頁),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陳宗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署押數量」欄所偽造「陳宗泰」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㈣再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土地登記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提出於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行使而由各該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上就之印文,就告訴人印文部分,均係被告持告訴人「陳宗泰」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雖稱應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陳宗泰」印文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相關文件均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又被告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被害人柳樹德所詐得之100 萬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柳樹德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將借款及利息清償完畢乙節,有柳樹德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與被害人柳樹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號│ │ │├─┼─────────────┼───────────────┤│1 │102 年2 月25日印鑑登記證明│1.見他卷第10 頁 ││ │申請書內偽造「陳宗泰」簽名│2.起訴書漏載「陳宗泰」之簽名1 ││ │1 枚 │ 枚 │├─┼─────────────┼───────────────┤│2 │102 年10月11日借款契約書內│1.見他卷第37 頁 ││ │借款人欄(即乙方二)內偽造│2.起訴書漏載「陳宗泰」之簽名2 ││ │「陳宗泰」簽名2 枚 │ 枚 │├─┼─────────────┼───────────────┤│3 │印鑑證明申請書內偽造「陳宗│1.見他卷第23 頁 ││ │泰」簽名1 枚 │2.起訴書漏載「陳宗泰」之簽名1 ││ │ │ 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在文書 │├───┼──────────────┼────────────┤│ 1 │發票人「陳宗泰」為共同發票人│本票1 紙(發票日:102 年││ │部分 │10月11日、面額新臺幣150 ││ │ │萬元、影本見他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