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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手臂及大腿,致丙○○受有手臂及大腿瘀青等傷害。甲○○另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情緒失控揚言自殺,見丙○○欲向外求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架在丙○○頸部,並以:「要一起死,我死了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恐嚇,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下稱偵卷】第48、66、67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丙○○、丁○○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其於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另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情緒失控揚言自殺,告訴人為此有向外求救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於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許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47分許,持水果刀架在告訴人頸部,並以:「要一起死,我死了也不會讓你好過」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另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情緒失控揚言自殺,告訴人並為此向外求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47、63至65頁,訴字卷79至110 頁),並有告訴人拍攝之受傷照片、告訴人傳送予丁○○之訊息、丁○○向○○○○大學反應告訴人遭恐嚇之對話紀錄、被告手寫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 年度家護字第30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49至51、70、71、74、75、77頁,訴字卷第45、46頁),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於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在○○路的租屋處,被告用手推我去撞牆壁及家具、打我巴掌、捏我的腿及手臂,造成我大腿內側、左大腿上側、左邊臀部、右邊大腿內側瘀青;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也是在租屋處,他當時要自殺,他聽到我報警系統的聲音,他就轉過來拿廚房煮菜的刀子架著我的脖子,說要一起死,他死了也不會讓我好過,在他轉過來之前,我有先傳訊息「姑姑救我」給我姑姑(即證人丁○○),我再報警,所以當時姑姑一直打電話過來,被告有叫我接電話,我當下不敢跟姑姑說,我就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復於109 年5 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先看到被告要自殺,我正要報警,被告聽到報案系統的聲音,被告就拿刀架住我的脖子。我趁被告轉身時,我就傳訊息給我姑姑,時間是26日凌晨1 時許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被告失控打我的雙臂跟雙腿,也有賞我巴掌。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我與被告在同一房間內,我在床上,被告在書桌前寫遺書,被告要自殺,也要傷害我,被告跟我說他要跟我一起死,我先以LINE傳訊息跟姑姑求救,再用警局視訊APP 撥打視訊電話報警時,被告聽到聲音後很慌張,認為我要向外求救,所以就衝過來,然後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威脅我,稱要死一起死,並威脅不要我向外報警,若向外報警就一起死,接著姑姑一直來電話,被告受不了,請我先接電話,我接電話時,他在旁邊,所以我無法跟姑姑講事情的原委,我就一直哭等語(見訴字卷第80至106 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情節尚稱合理,且其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108 年10月11日前後幾天被告都有毆打我跟侮辱我,所以我才於108 年10月11日晚上11點至隔天凌晨1 點左右對被告與我之談話錄音,我的錄音檔是原檔,上面會顯示錄音時間,我依此確定錄音時間為於108 年10月11日晚上11點至隔天凌晨1 點等語(見訴字卷第83、84、105 、106 頁),本院復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00000000租屋處」(下稱系爭錄音),內容略以:「被告:給你的我會給,該討得我討更多,講過了,你繼續忍阿,你到後面死多慘你在跟我說你多會忍喔,好不好,你在跟我講是誰在包容誰,誰讓我怨氣這麼重,誰讓我這麼不爽,不用溝通了,就鬥吧。你再容忍我,這種話你講得出來,懶得跟我講,這種話你講得出來,咄咄逼人,打你罵你只記得這些,不記得原因,原因有那些呢(告訴人:我讓你這麼生氣你就可以打我嗎,你賞我耳巴掌那一)被告:對阿我的確情緒控管有問題,會常常作出一些失控性的行為,還有羞辱性的言論,可是不是沒有原因的,當然你可以,(告訴人:你告訴我那些原因我就應該要體諒你)被告:打你羞辱你的畫畫上螢光筆,講得特別大聲,讓大家都聽到,不錯啊,沒有用啊(告訴人:我這兩天會這麼生氣就是你那一天打我)被告:哪一天阿,忘記了,我打你好多次,哪一天」(見訴字卷第45、46頁,偵卷第70、71頁),由上可知,於108 年10月11日晚上11點時許告訴人錄音時,被告自述其於前一天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此外,被告於另案告訴人對其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於109 年5 月5 日時訊問時亦供稱:其於10

8 年11月11日有因是否陪同告訴人至婦產科就診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推告訴人之舉等語(見本院109 家護字第305 號卷第41、42頁),併參酌告訴人所拍攝受傷照片8 張(見偵卷第17至20頁),瘀青部位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對其施以肢體暴力之情節、部位相符。由上開事證交互勾稽,堪認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住處,確有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及大腿,致告訴人受有手臂及大腿瘀青之傷害。

(四)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我有收到告訴人傳送給我的訊息,內容是「姑姑救我」,告訴人是凌晨1 點多傳的。我收到之後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她沒有接,我就將告訴人的父親、奶奶都叫起來,我跟他們說告訴人來求救,但我找不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之前沒有傳過這種訊息。後來過了1 、2 個小時,告訴人接了電話,她說「現在沒事,我明天再跟你說」,但她一直哭,我一直問她發生何事,但她沒有說,後來她傳了訊息給我,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室友要自殺,我問她「室友自殺關你什麼事」,我又問她室友是否拿刀子要傷你,她說是,後來她又說她是安全的,明天再說,這是當天凌晨發生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40分許,我接到告訴人的LINE文字訊息說「姑姑救我」,我很緊張地跳起來,把家裡的大人通通叫起來,一直打LINE的電話過去,但都沒有人接,好不容易接上時,告訴人就一直哭,沒有告訴我發生何事,接著電話又掛斷,之後又一直打不通,直到

5 點左右,她才跟我說她要睡覺了,明天再說,隔天我們便嘗試聯絡她,但也都沒有接,後來她才傳文字訊息說她室友要自殺,我問對方是否威脅她,她說:「對,對方拿刀子要傷害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06 至112 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告知證人丁○○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罪之風險,且證人丁○○上開證述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要屬一致,復有告訴人傳送予證人丁○○之訊息、證人丁○○向○○○○大學反應告訴人遭恐嚇之對話紀錄、刀械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1、76頁),堪認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此外,參酌卷附之被告手寫遺書,被告撰寫:其欲自殺很久,與告訴人一同生活使其壓力大到無法承受,其數度嘗試自殺,且告訴人對其自殺一事冷漠回應致其以更激進之方式自殺,此次告訴人對被告自殺自傷行為亦以冷漠、看不起之方式回應,故其決意要自殺等情,有被告手寫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亦可稽知被告過往屢以自殺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問題,且手段日漸激進。基此,併參酌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有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有因情緒失控揚言自殺,告訴人並為此有向外求救之事實,交互勾稽上開證據,倘被告未持刀架在告訴人頸部並恐嚇告訴人,實難認告訴人於上開情境下,非僅就被告自殺一情對外求救,卻進一步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持刀架在告訴人頸部,並以:「要一起死,我死了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恐嚇,致丙○○心生畏懼。

(五)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提重複提出之上開傷勢照片,上載之發生日期分別有「108 年10月11日」及「108 年10月6日至11日」之不同記載,又告訴人就該等照片拍攝之時間亦分別有「108 年10月11日」及「108 年10月11日後1 、

2 天」所拍之不同陳述,實有歧異謬誤之嫌,而不具可信性。惟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曾稱照片為108 年10月11日所拍攝(見訴字卷第143 頁),所引之證據即109 年5 月14日之偵訊筆錄,告訴人實係在回答被告傷害犯行之時間(見偵卷第64頁),告訴人就拍攝上開傷勢照片之時間,始終證述為108 年10月11日後1 、2 天(見偵卷第64頁,訴字卷第95、96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恐有謬誤。至於上開傷勢照片所載發生日期雖有不同,惟均包含108 年10月11日,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確定上開傷勢照片之瘀青是10月11日造成的,因為10月11日之前被告是賞我巴掌、捏我胸部,不在我拍照的傷勢之內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足認上開傷勢照片顯示之瘀青,應係108 年10月11日被告毆打告訴人所致。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證述為臨訟杜撰、主張上開傷勢照片不具可信性,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六)辯護人復辯稱:依告訴人之證述,系爭錄音應係於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前開始錄音,然該錄音持續2 小時,卻未見有本案傷害犯行,故無從證明被告傷害之犯行,且告訴人於該錄音中亦有誘導被告回答之嫌等語。惟依辯護人所引用之告訴人證述,告訴人始終證稱系爭錄音係於被告

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許被告毆打其以後之108 年10月11日晚上11點至凌晨1 點所錄(見訴字卷第84、94、100、105 頁),未見任何證述稱系爭錄音為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前所錄。此外,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係主動自承其情緒管控有問題、常作出失控行為、羞辱性言論,並曾打多次毆打告訴人,未見有何告訴人誘導之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未曾見過告訴人所提刀械照片(見偵卷第76頁),且告訴人就被告持何種刀械為恐嚇行為,於偵查中證稱為水果刀,於審理中證稱為菜刀,前後矛盾,證述不可採云云。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架住我的脖子所用刀械就是偵卷第76頁的那把刀,我們切菜、切水果都會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91、92頁),可知告訴人會以該刀兼作切菜及水果使用,故其證述稱該刀水果刀或菜刀,均難謂有違常情,此外,參酌被告所撰寫上開遺書,亦自承多次以拿刀割手方式自殺、此次亦係因其持刀割手卻遭告訴人無視,致其「受夠了」(見偵卷第77頁),再參酌被告自承108 年12月26日當天因情緒失控揚言自殺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情緒失控揚言自殺而持有刀械,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八)辯護人又辯稱當證人丁○○與告訴人家人獲悉告訴人遭恐嚇,而北上找告訴人時,告訴人發現其等抵達時,竟躲避不見,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知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7日由證人丁○○陪同前往報案時,亦表示並無遭受男友或他人傷害、家暴或其他不正當之對待之情事,足證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害怕家長知道我究竟發生何事,我不敢把所有原因跟經過告訴他們,因為他們不知道有被告此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我跟被告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記載「另丁○○另有提供一名姓名為○○○(即被告所使用之假名,此有被告所提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審查卷第67頁】)表示為丙○○之男朋友,經警方詢問丙○○表示○○○僅係同學關係(無男女朋友及同居關係)」要屬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故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7日見家人北上時,躲避不見,又於報案時表示未遭男友或他人不當對待,均實係為避免遭家人發現其與被告同居、發生性行為,而為維護被告之詞。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九)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稱無法就診驗傷原因前後矛盾;另

108 年12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仍在同一間教室上課,且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平和;另依證人丁○○證述,其於知悉告訴人現於危急且狀況不明之情狀,理應即刻北上,應無由隔一日後方北上找告訴人等語。然傷害之證明本不以就醫驗傷並取得診斷證明書為限,故被告雖因未就診而無法提出診斷證明,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又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之反應未必相同,礙於家庭成員(包含同居關係)或非同居之親密伴侶之關係,而對加害人施暴之舉予以隱忍者亦所在多有,故縱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施以暴力後,仍有與被告傳送訊息通聯往來,亦非有違常情。另證人丁○○於收受告訴人求救訊息後,即有回應訊息、撥打電話確認告訴人安危,且嗣後亦確有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確認告訴人安危,此經告訴人及證人丁○○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87、107 頁),且證人丁○○並於108 年12月26日晚上9 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就讀之○○○○大學,告知該校學生即告訴人有遭受室友恐嚇之情事(見偵卷第49、50頁),足見證人丁○○於收受告訴人求救訊息後,先後有聯繫告訴人確認安危、向告訴人之學校反應等作為,難認其嗣後於108 年12月27日北上找尋告訴人,有過晚或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05 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之犯行係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所為,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業如前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就108 年10月11日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108 年12月26日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手臂及大腿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責規定,是上開犯行均依前開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理應和平相處理性溝通,惟被告就雙方之爭執,不思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及大腿,致告訴人受有手臂及大腿瘀青等傷害;另以持水果刀架在告訴人頸部,並以:「要一起死,我死了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卸責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大學就讀中,曾從事軍職、保全、服務業,目前無業,未婚,單親,現與父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