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髙世峯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唐德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丁○○為同社區住戶,甲○○、丁○○則為夫妻。乙○○於民國109年1月2日21時許駕車搭載其子高○耀暫停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68巷與68巷6弄社區停車場入口前,見甲○○在車外叫囂挑釁而下車查看,甲○○(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以徒手、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乙○○,乙○○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拉扯甲○○頭部、頸部、胸部,並推打前來勸阻之丁○○,丁○○因而受有胸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卷(下稱訴字卷)㈢第315頁至第3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推
開告訴人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甲○○找其麻煩,先無故叫囂,其下車查看時即遭告訴人甲○○徒手、持安全帽揮打,其僅拉告訴人甲○○領子把告訴人甲○○甩開,告訴人甲○○站立不穩遂跌倒在地,其無壓制告訴人甲○○而僅蹲下;其僅撥開告訴人丁○○而未毆打告訴人丁○○,影片中亦無其毆打告訴人丁○○胸部或其他部位之畫面,告訴人丁○○亦無以手撫摸胸部等自稱遭其攻擊處,反係告訴人丁○○與甲○○共同打其,其僅用手阻擋而屬正當防衛,且其當時為阻擋告訴人甲○○已分身乏術,不可能打告訴人丁○○,故告訴人丁○○所受傷害應係混亂中遭告訴人甲○○推打所致;21時45分監視錄影畫面係告訴人甲○○欲持安全帽毆打其,其撥開安全帽時不慎打到告訴人甲○○臉頰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先毆打被告且
步步進逼,被告於迴避、退讓後始出手打掉告訴人甲○○之安全帽並阻止告訴人甲○○攻擊,告訴人丁○○介入後被告亦退至左側未持續反擊,然告訴人甲○○仍企圖拿在地上之安全帽攻擊被告,被告為保護自己及小孩始反擊,已符合正當防衛;再者,被告僅推開告訴人甲○○而無追打行為,屬正當防衛,自無傷害之故意;又被告雖身材魁武,然告訴人甲○○亦非瘦弱且有飲酒,自不得僅以被告身型即認被告有傷害故意;又告訴人丁○○證稱其傷勢係被告所致,然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被告直接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丁○○之畫面;且被告為阻擋告訴人甲○○攻擊始與告訴人甲○○發生推擠,告訴人丁○○此時介入所受傷勢極有可能是告訴人甲○○誤傷所致;又被告掙脫告訴人丁○○拉扯、保護自己,其手臂僅自然向後擺動以甩開告訴人丁○○,故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丁○○之故意,且告訴人丁○○跌倒不致造成胸部受傷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其子高○耀暫停上開地點時,
見告訴人甲○○在車外叫囂挑釁而下車查看,被告即與告訴人甲○○、丁○○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丁○○受有胸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頸部拉傷;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多處挫傷擦傷、腹壁多處挫傷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多處挫傷擦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0頁,訴字卷㈠第86頁、第323頁、第326頁,訴字卷㈢第330頁、第333頁至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丁○○(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即被告案發時通話對象何俊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甲○○傷勢照片6張、被告傷勢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勘驗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720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6頁至第167頁,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先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毆打、拉扯告訴人甲○○並推打告訴人丁○○,致告訴
人丁○○受有胸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丁○○騎機車載我回家,
丁○○先牽機車至地下室停放,被告打我的頭,致我頸部受傷,胸部的傷也是被告打得,影片中被壓在地上的是我,戴安全帽的女性是丁○○,壯碩的男子是被告,我先走去推被告是因為被告罵我,後來被告就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丁○○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載甲○○回家,因為甲○○有喝酒且與被告前有爭執,甲○○見被告車停在出入口外,欲質問被告便在出入口處先下車,我先將機車騎到地下室停放後就回到現場,我看到被告、甲○○在爭執,被告就徒手毆打甲○○頭部,我上前拉住被告要將被告拉開,被告打我胸部把我打飛,我坐在地上要撐起來勸架手也扭傷,被告還是繼續打甲○○的頭、胸部,將甲○○打到倒地,現場還有被告的兒子在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綦詳。⒉次查案發時告訴人甲○○自機車下車後,被告則由自小客車下
車,告訴人甲○○見狀即上前以左手推被告2下,嗣2人動作遭小客車阻擋視線無法看見2人動作,機車則由告訴人丁○○騎往地下室,嗣告訴人丁○○頭戴安全帽從停車場出入口車道跑至小客車左側,高○耀亦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並走至小客車後方停留;當日21時44分43秒至52秒,告訴人丁○○於小客車左側被推倒在地後立即站起,又往前進與小客車左側不明人士發生拉扯;當日21時44分53秒至21時45分7秒許,小客車左側處有掉落之安全帽,告訴人丁○○將被告推往小客車左後側,被告用左手反推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再度上前推被告,當日21時45分8秒至24秒許,被告不顧告訴人丁○○拉住其左手臂,仍上前用右手反打告訴人甲○○頭部一下,致告訴人甲○○往後方倒;被告將告訴人丁○○甩開,徒手抓住告訴人甲○○肩膀或後頸或衣領處,將告訴人甲○○往後拉扯至地上,並將告訴人甲○○壓制於地面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98頁),核與告訴人甲○○、丁○○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再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丁○○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擊之部位相符,均徵告訴人甲○○、丁○○證述其等遭被告毆打成傷等節應堪採信。
⒊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日其遭告訴人甲○○打了
十幾下,其急於自衛便以左拳打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甲○○倒地,告訴人甲○○爬起來又作勢打其,其遂出拳再將告訴人甲○○打倒,告訴人甲○○爬起來後其便抓住告訴人甲○○領子輕輕甩開,告訴人甲○○即倒地;告訴人丁○○到場時說告訴人甲○○每次喝酒都要鬧事,其被打後站起來,告訴人丁○○看到其站起來要抓住其,其便將告訴人丁○○掙脫;其當時已制止告訴人甲○○,其要搶安全帽,搶到甩開後,告訴人丁○○就來抓其的手,其手撥出去,告訴人丁○○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4頁至第65頁),亦與告訴人丁○○、甲○○所述被告出拳將告訴人甲○○打倒在地並推打告訴人丁○○致其倒地等節相符,堪信案發當日被告確因遭告訴人甲○○攻擊而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胸部並拉扯其肩頸處致告訴人甲○○倒地,復於告訴人丁○○上前阻攔時推打告訴人丁○○胸口致其倒地。被告辯稱其未打告訴人甲○○頭頸部或打告訴人丁○○胸部,僅拉告訴人甲○○領子將告訴人甲○○甩開,告訴人甲○○站立不穩始跌倒,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係告訴人甲○○所致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丁○○所受傷勢極可能係告訴人甲○○誤傷所致等語,與被告先前陳述及告訴人甲○○、丁○○之證述均不相符,復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違,均無足採。
⒋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手臂自然向後擺動甩開告訴
人丁○○;復基於正當防衛推開告訴人甲○○而無追打之行為,故被告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被告除甩開告訴人丁○○外,尚推打告訴人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⒉⒊所述;再佐以告訴人丁○○倒地時係全身仰躺在地,而非僅臀部著地,有勘驗擷圖可稽(見訴字卷㈠第192頁),可知告訴人丁○○承受推力甚鉅,顯非單純甩動手臂所能產生,益徵被告確推打告訴人丁○○胸部而有傷害故意。又被告確有出拳毆打、拉扯告訴人甲○○頭、頸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係推開告訴人甲○○而無追打行為辯稱被告無傷害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憑。
㈣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出於對其身體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攻擊告訴人丁○○之行為則非正當防衛: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條、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高○耀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在被告車
子右後座,甲○○站在車窗外面對我叫囂及罵髒話,我就請被告下車查看,被告一下車就被甲○○打,我透過車窗看到甲○○出手打被告身體約3、4下,甲○○也有拿安全帽打被告頭部,我當時很恐懼,後來丁○○有從停車場跑上來,我隱約聽到丁○○跟甲○○說「每次喝酒都惹事」,不確定丁○○有無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第202頁至第209頁】,核與證人何俊元之證述:案發時被告正與我通話,電話中我聽到酒醉的聲音罵髒話,接著我聽到撞擊聲,被告便說「幹,你打我」,我又聽到女聲說「每次喝醉酒都這樣」,被告有還手,因為被告事後有打給我說對方打他,他有還手,女生則是來阻止酒後鬧事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案發時告訴人甲○○見被告下車即上前以左手推被告2下,被告嗣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多處挫傷擦傷、腹壁多處挫傷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多處挫傷擦傷等節,亦如前㈡㈢⒉所述,堪信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地見被告下車查看旋即以徒手、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始出手反擊。至於告訴人甲○○、丁○○雖證稱甲○○未動手、未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云云(見偵卷第6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承上,告訴人甲○○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雙方肢體拉扯之際,告訴人甲○○仍不斷靠近被告並試圖撿拾攻擊所用之安全帽乙節,亦有勘驗擷圖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75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再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日因遭告訴人甲○○無端徒手、持安全帽攻擊始出手反擊(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訴字卷㈠第180頁、第323頁至第325頁,訴字卷㈢第330頁、第334頁),堪認本案衝突伊始告訴人甲○○主動持安全帽趨近被告並徒手揮打被告,被告亦係後退而有退卻之舉,而非立即動手反擊,足見被告對此告訴人甲○○所為現在不法侵害情狀有所認知,而具備主觀防衛意思。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應屬出於防衛告訴人甲○○現在不法侵害行為。
⒋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丁○○與告訴人甲○○共同毆打其云云。惟
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丁○○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甲○○中間,並將被告推至告訴人甲○○之反方向,使2人保持距離,並抓住被告手臂阻止衝突再次發生,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見訴字卷㈠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8頁);證人高○耀、何俊元復均未證稱告訴人丁○○有共同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是以,告訴人丁○○所為非僅拉扯被告手臂而係進而將被告推離告訴人甲○○身旁,告訴人丁○○顯非基於與告訴人甲○○共同不法傷害被告之犯意而拉住被告,而圖使告訴人甲○○得藉此毆打被告,自非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於此情況下對告訴人丁○○之傷害行為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被告對告訴人甲○○之防衛行為過當:
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衝突之際,被告不顧告訴人丁○○拉住其左手臂仍
上前用右手反打告訴人甲○○頭部,致告訴人甲○○往後倒,被告猶將告訴人丁○○甩開,趨前徒手抓住告訴人甲○○肩膀或後頸依領處,將之往後拉扯至地上,並將告訴人甲○○壓制於地面,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承上,告訴人甲○○已遭被告毆擊倒地,被告猶上前抓扯告訴人甲○○肩膀後頸再將之往後拉扯壓制於地,告訴人甲○○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拉傷、右胸挫傷之傷勢甚鉅,告訴人甲○○主動挑釁、引起衝突固屬非是,被告對之採取防衛行為亦非無因,然被告驟下重手,手段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不能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其行為全部之違法性。
㈥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客觀上能預見朝人體頭部、
頸部等重要部位徒手猛力毆擊或以腳踢踹,極可能重創人體腦部或與其相連之頸部脊椎,導致人體神經系統受損而引發肢體失能或退化之重傷害結果,惟被告於盛怒之下,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頸部、胸部,告訴人甲○○則經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頸部拉傷致頸椎脊髓損傷,而有癱瘓之危險,經高壓氧治療後,於同年5月21日門診時評估仍有四肢無力情形,而受有於身體及健康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經查:
⒈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甲○○於109年1月2日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拉傷疑似神經受傷、右胸挫傷,於同年月3日轉往神經外科住院治療,經評估其因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無力對身體健康有難以治癒之傷害,且受損係因入院時所受傷勢所致等節,固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4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4209號函、109年6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7213號函可證(見偵卷第20頁、第104頁、第135頁)。而關於告訴人甲○○經治療後之狀況,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病人於三軍總醫院2019年至2020年7月22日之門診病歷,仍記載病人存有在第七頸椎皮節(dermatome)感覺異常(parestehsia),以及四肢肌力為四分(滿分為五分)的情形,而且門診治療計畫一直有記載未來功能狀況是需要拐杖使用。因此根據以上之證據,該病患目前之身體狀況,應仍存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臺大醫院110年6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747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可證(見訴字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是告訴人因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肌無力雖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惟屬難治之傷害,復已對告訴人甲○○之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應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⒊惟查,告訴人甲○○於本案前之106年6月5日即經診斷患有中頸
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復於同年月17日因跌倒四肢無力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同年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診斷為不完全脊髓損傷;且其於108年11月13日因頸部及下背痛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仍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頸椎其他退化性脊髓炎、多處損傷,未來需使用拐杖等節,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可證(見訴字卷㈡第4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95頁至第198頁),足見告訴人甲○○自106年6月5日即患有頸椎脊髓病變,復於106年6月17日因跌倒致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無力,迄108年11月13日止仍因上開疾病持續至門診治療。本院復就告訴人甲○○上開重傷結果之發生原因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以目前病歷記載,無法判斷是因2020年1月2日晚間遭他人傷害所致。因為病人於2017年初曾經頸椎退化性疾病多次於門診就診,同年6月間,因跌倒後頸椎脊髓損傷至三軍總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該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紀錄著病人有不完全的頸椎損傷,ASIA分類系統的C等級,意謂著病人於頸椎脊髓損傷,造成該節段以下之肌力為一分至三分。手術後雖然有恢復的空間,但是也不會完全恢復,仍會有一些神經學症狀的殘留。所以病人當下的體態,極有可能係先前之舊疾所致。」,亦有臺大醫院110年6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747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可證(見訴字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承上,告訴人甲○○於遭被告毆打前既已有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無力之情形,鑑定意見復認其現體態極可能係舊疾所致,本案難逕認告訴人甲○○所受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無力等重傷害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
⒋公訴人固認被告身材魁武復毆打、拉扯告訴人甲○○頭、頸部
造成頸椎壓迫成傷,且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尚能與被告爭執、傷害被告,顯無手術恢復不全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甲○○所受重傷害非舊疾所致,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臺大醫院既依告訴人甲○○近5年病歷資料判斷告訴人甲○○當下體態極有可能係先前之舊疾所致,係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認定,其理論基礎及論理過程亦無瑕疵,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㈦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知悉告訴人甲○○身體情況下仍施
暴行,觀其力道、下手部位兼衡被告曾任隨扈工作而受有相當訓練,足見被告有殺人或重傷之故意;又三軍總醫院認告訴人甲○○四肢無力係入院時所受傷害所致,且告訴人甲○○雖罹有舊疾,然仍能自行行走,係遭被告毆打成傷始四肢無力有癱瘓之風險,迄今無法正常行走,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被告對罹患疾病之告訴人甲○○毆擊成傷,致其達重傷狀態,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前無深仇宿怨,被告係遭告訴人甲○○
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後始徒手攻擊告訴人甲○○,且被告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後即停手,衝突時間約8分30秒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㈠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出於遭毆打予以反擊之偶發事件,難認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至告訴人丁○○雖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甲○○頸椎有開過刀不能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聽聞或知悉此事;再佐以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多係拉扯及推擠動作,告訴人丁○○之傷勢亦非嚴重,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或使其等受到重傷害之犯意。
⒊次查三軍總醫院前開函文固認告訴人甲○○因頸椎脊髓損傷致
四肢無力係因入院時所受傷勢所致等節,業如㈥⒉所述;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甲○○於入院時即有頸椎脊髓損傷,三軍總醫院復未說明告訴人甲○○於106年間罹患之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無力與其現存重傷結果之關聯性及判斷依據;而臺大醫院則明確認定告訴人甲○○現體態極有可能係舊疾所致等節,亦如前㈥⒊所述,尚難以三軍總醫院前開函文認告訴人甲○○重傷之結果確係被告行為所致,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至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係在闡釋被害人受傷後因傷害所致疾病死亡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而本案告訴人甲○○則係於案發前即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無力情形,核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自無援用上開判決之餘地。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甲○○頭部、頸部、胸部,並推打告訴人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侵害告訴人甲○○、丁○○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出於防衛告訴人甲○○對其身體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且確實適於排除來自告訴人甲○○之侵害,雖因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屬防衛過當,而無刑法第23條前段之適用,然仍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甲○○徒手、
持安全帽毆打而防衛過當,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復不顧告訴人丁○○勸阻推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胸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現兼職擔任警衛、代理教師、家教,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㈢第336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林聰良、許梨雯、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