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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健傑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被 告 李偉彬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楊俊傑義務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汪暐哲義務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甲○○、丁○○、乙○○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丙○○、甲○○、丁○○、乙○○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訊問後,被告四人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證詞,復有相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四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行動自由、恐嚇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四人就犯後究竟有無要求其餘被告處理兇器並商妥由少年潘0捷留在現場欲承擔罪責,彼此所述與證人之證述間多有矛盾、歧異之處,且被告四人所步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 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四人,並參酌被告四人所涉乃係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四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9 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末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限縮為最近親屬以外之人,惟被告四人所涉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暨少年彼此間所述多有歧異,又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有多位證人未經交互結問,若允許被告之最近親屬接見、通信,本院認即有足致湮滅證據或勾串以脫罪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