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健傑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被 告 李偉彬指定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楊俊傑義務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汪暐哲義務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甲○○、丁○○、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甲○○、丁○○、乙○○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訊問後,被告四人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證詞,復有相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四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行動自由、恐嚇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四人就犯後究竟有無要求其餘被告處理兇器並商議由少年潘0捷留在現場欲承擔罪責,彼此所述與證人之證述間多有矛盾、歧異之處,且被告四人所步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並經延長羈押一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 年1 月7 日訊問被告四人,並參酌被告四人所涉乃係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四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0 年1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四人及辯護人雖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將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限縮為最近親屬以外之人,惟被告四人所涉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四人暨同案少年彼此間所述仍有歧異,又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有多位證人未經交互結問,若允許被告之最近親屬接見、通信,本院認即有足致湮滅證據或勾串以脫罪之虞,是被告四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