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清楚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9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紀清楚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紀清楚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163 地號土地為周正雄(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歿)、周長益父子所有,162 地號土地則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下稱七星水利會)所有,上開土地及60、60-6地號土地(原均為同案被告楊隆榮所有,先後於107 年12月27日、108 年2 月11日移轉登記予紀清楚)均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詎紀清楚竟為下列犯行:
(一) 因紀清楚及友人楊隆榮與周正雄家人間,就前開60地號土
地素有通行權糾紛,其為使周正雄及其家人無法自60地號土地通行至163 地號土地,竟基於毀損、在他人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張育凱、李俊民(以上二人與楊隆榮本案所涉毀損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07 年11月23日,駕駛挖土機,挖除七星水利會所有埋設於163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涵管、水圳溝渠及緊鄰之駁坎側牆( 位置如附件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與位於162 、163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柏油道路鋪面( 位於163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即附件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囑測項目」欄「堆置土石」項目,面積、位置如該圖所示) ,造成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結果。
(二) 紀清楚為60、60-6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管理人,其明知在
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為阻隔60地號與163 地號土地間之通行,未經前開程序,即於107 年12月8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並設置混凝土塊擋土牆(即附件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囑測項目」欄「方形混凝土塊」項目,位置如該圖所示) ,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周正雄、七星水利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其告訴本得各別行使,其中部分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於其他告訴人之合法告訴,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63 地號土地於被告行為時為周長益、周正雄所共有,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下稱偵9797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周長益、周正雄業於偵查中出具委任狀委任周孟潔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周孟潔並於107 年12月28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本案毀損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周長益雖另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 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頁) ,惟周正雄前合法提出告訴後,已於108 年1 月2 日死亡,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紙在卷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偵4167卷】第183 頁) ,而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並無從撤回告訴,是周長益、周正雄共同委任周孟潔提出本案毀損告訴部分,僅周長益合法撤回告訴,且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周正雄,周正雄仍為本案被告涉犯毀損罪之告訴人,本院亦應就周正雄之告訴事實為實體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清楚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8頁) ,核與證人周孟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文傑、證人張育凱、李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大致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8106 號卷【下稱偵18106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2頁,偵9797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偵4167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7 年12月7 日會勘紀錄、107 年12月19日會勘紀錄、108 年5 月13日會勘紀錄、108 年1 月2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21437 1號函、108 年6 月2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83014909號函暨附件、108 年8 月1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83019099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保七大隊108 年6 月6 日會勘紀錄及相關文件與照片、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108 年9 月23日七星管字第1080020126號函暨附件、162 地號及163 地號土地於107 年11月23日破壞前後現場照片、16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60號地號及60-6號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山坡地查詢列印資料( 見偵9797卷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
138 頁、第140 頁至第160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偵4167卷第46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77 頁至第182 頁、第298 頁至第32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89 頁至第191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00 頁至第204 頁,偵18106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8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土地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生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此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相關規定時,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2.查被告雇用工人在七星水利會所有之162 地號土地及周長益、周正雄所有之163 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開挖整地,挖除七星水利會埋設於地號163 號土地上之水泥涵管、水圳溝渠及緊鄰之駁坎側牆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與周長益、周正雄位於162 、163 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柏油道路鋪面,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業據認定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周正雄之柏油道路鋪面、七星水利會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並同時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分別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斷。
3.被告紀清楚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張育凱、李俊民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查60號、60-6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屬水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紀清楚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60號及60-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偵9797卷第96頁至第103 頁) ,是被告為該2 筆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故屬同法第4 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前揭土地開挖整地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2.被告紀清楚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張育凱、李俊民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 、( 二)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 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除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情形外,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刑罰難謂不重。惟同為犯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之人,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2.本院考量被告紀清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8頁),且被告自述其開挖整地之行為係為區分土地界線(見偵9797卷第17頁),可認非為營利用途,且依卷內證據可知,面積尚非過鉅,而被告事後已與周長益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 ,亦自承毀損之柏油鋪面道路已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二第72頁) 等情,是被告所為本件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犯行,相較於其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破壞山坡地自然景觀生態、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願意回復土地原狀,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均酌減其刑。
3.爰審酌被告未經七星水利會及周長益、周正雄同意,且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擅自使用,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其所有之山坡地僱工駕駛挖土機為開挖整地等行為,致生表土流失情事,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案發前僅有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刑事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2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周長益達成和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又被告紀清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在上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法律,自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修正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
2 第2 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 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張育凱、李俊民駕駛挖土機
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已如上述,上開工人所使用之機具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非屬其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71頁) ,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即顯有過苛之虞,衡諸憲法比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雇工所使用之機具均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清楚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紀清楚與周長益已達成和解,周長益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