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正威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108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正威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旅客住宿登記卡「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之「郭愷姈」署押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盧正威、王小蝶(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信大飯店二館」(下稱富信飯店),盧正威及王小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盧正威表示欲住宿,再由王小蝶出示偽造之「郭愷姈」汽車駕駛執照,供飯店櫃檯人員潘聖翰查核而行使之,並在旅客住宿登記卡「顧客簽名」欄內偽造「郭愷姈」之簽名1枚後,將偽造完成之旅客住宿登記卡交付予潘聖翰,佯稱己為「郭愷姈」並表示其等欲入住之意,盧正威則對潘聖翰稱先預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後再刷卡換回現金支付房間費用云云,至潘聖翰不疑有詐,誤認盧正威、王小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讓其等登記入住「1015」房。其等上樓後不久,盧正威即持王小蝶所交付,外觀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偽造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下樓向櫃檯人員表示「要變更住宿期間為2天,並以信用卡全額支付住房費用」云云,並持之與櫃檯人員過卡,櫃檯人員於刷卡時,因選擇臺幣付款未果,盧正威則表示得以美金付款,復櫃檯人員則改以美金刷卡後即付款成功(金額為美金534.04元,合新臺幣1萬4,960元,因採預先授權,故未簽名),櫃檯人員即誤以為盧正威欲以信用卡支付房間費用,而將前開8,000元款項退還予盧正威,其等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郭愷姈」及富信飯店。嗣因櫃檯人員認上開刷卡過程有異,經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發現無此卡號而報警。經警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到場時,遇到王小蝶外出返回富信飯店,遂上前盤查確認,此時盧正威亦恰巧離開「1015」房並至富信飯店大廳,警員隨後亦上前盤查詢問,得悉盧正威為通緝犯後,遂對其附帶搜索,並從其所揹之隨身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警員得王小蝶、盧正威同意後,再至「1015」房內,並在其等房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盧正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5至3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正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王小蝶(下稱王小蝶)一同至富信飯店住宿,且先支付現金8,000元,於入住後又再持本案信用卡至富信飯店櫃檯,欲以刷卡方式支付飯店費用,並變更住宿為2天,櫃檯人員因無法選擇以新臺幣付款,嗣改以美金付款後即刷卡成功,並將被告先前支付之現金8,000元款項退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當時是王小蝶要住宿,她出示之「郭愷姈」汽車駕駛執照及偽簽「郭愷姈」之簽名我都不知情,都是王小蝶自己做的。我後來會拿本案信用卡下來刷卡支付房間費用也是王小蝶叫我做的,卡片也是她的,刷卡之前我有問王小蝶卡片有沒有問題,她說沒有,後來櫃檯人員改用美金刷卡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是通緝的身分,怎麼敢用偽造之信用卡去住飯店,且於107年10月31日早上櫃檯人員有打來說王小蝶的信用卡有問題,我還有下樓付現金。至於警察扣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都是王小蝶的,本案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不知道本案信用卡係偽造之卡片,觀諸被告先前偽造信用卡之前案內容,被告均係用網路或是便利商店刷偽卡,主要係因如果被發現的話會便於逃逸,而不容易被查緝,但去飯店刷偽卡如果不成功,將會讓自己陷於被追緝的風險,且被告當時又為通緝犯,如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王小蝶所交付之偽卡並不知情。又王小蝶於審理時因遭通緝致無法進行對質詰問,然王小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本案信用卡係「小高」所交付,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稱係被告所交付,並稱先前係因遭被告恐嚇、脅迫,才會供稱係「小高」所交付,惟本案被告及王小蝶係以通緝犯遭警員逮捕,逮捕後理應會將其等分開,以避免有串供之可能,且被告遭逮捕後即送執行,實無與王小蝶接觸並恐嚇或脅迫王小蝶之可能,顯見王小蝶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實在。又王小蝶有多起使用偽造信用卡之前案,且犯罪手法均係在飯店進行刷卡消費,益證王小蝶才係本案之行為人,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小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富信飯店,並先由王小蝶出示偽造之「郭愷姈」汽車駕駛執照供證人即飯店櫃檯人員潘聖翰查核而行使之,並在旅客住宿登記卡「顧客簽名」欄內偽造「郭愷姈」之簽名1枚後,將偽造完成之旅客住宿登記卡交付予證人潘聖翰,佯稱己為「郭愷姈」並表示其等欲入住之意,被告則先付現金8,000元,其等即入住「1015」房。被告及王小蝶上樓後不久,被告即持王小蝶所交付之本案信用卡,下樓向櫃檯人員表示「要變更住宿期間為2天,並以信用卡全額支付住房費用」等語,並持之與櫃檯人員過卡,櫃檯人員於刷卡時,因選擇臺幣付款未果,嗣櫃檯人員改以美金刷卡後即付款成功(金額為美金534.04元,約合新臺幣1萬4,960元),櫃檯人員遂將前開8,000元款項退還予被告,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警察到場時,在被告所揹之隨身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1015」房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小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潘聖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下稱偵16886卷】第16、22至23、25至26、67、69、99、101、111、113、135頁;108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下稱偵2053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並有證人潘聖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指認人:被告及王小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本案信用卡107年10月31日信用卡簽帳單2份(見偵16886卷第29、31、37至41、45、47至51頁)、富信飯店107年10月3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8張、富信飯店之旅客住宿登記卡(入住日期:107年10月30日)影本1份(見偵2053卷第25至28、114至115頁,光碟置於該卷第22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4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5154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謝明學109年4月24日及110年5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各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1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49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101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345、3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王小蝶要住宿,王小蝶出示之「郭愷姈」汽車駕駛執照及偽簽「郭愷姈」之簽名等行為,其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1.證人潘聖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於107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係擔任富信飯店櫃檯人員,有接洽2男1女之客人入住,他們是一起進來的,當時頭戴鴨舌帽、身形高瘦的男子(即被告)說要入住一晚最貴的房間,房價是7,480元,之後請該名男子出示證件時,旁邊的女生(即王小蝶)就拿證件出來給我登記,接著要付錢的時候該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就說要先將現金8,000元壓在櫃檯,之後會再拿信用卡來刷卡等語(見偵16886卷第25至26頁;偵2053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富信飯店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0000-00-00 00:06:10時,身穿黑衣頭帶黑帽之被告進入畫面,其後跟著一名穿著黑色衣服褲子之男子拉著行李箱,王小蝶則緊跟在後,被告首先抵達櫃檯前,隨後手持續往後比劃,接著另名穿著黑衣服褲子之男子及王小蝶亦一同站在櫃檯前,於0000-00-00 00:07:03時,王小蝶及被告站在櫃檯中間辦理住房,另名黑色衣服褲子之男子則手持行李站在旁邊【如照片1】,於0000-00-00 00:07:41時,被告將其左手持之鈔票攤開,並展示給櫃檯人員看,於0000-00-00 00:07:49時,被告開始點數手上之鈔票【如照片2】,於此同時,可見王小蝶自其手中之皮夾中取出駕照,並交給櫃檯人員,此時被告又再一次地點數手中鈔票後放在櫃台檯面上,於0000-00-00 00:08:13時,王小蝶將被告放置在檯面上之鈔票收起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101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入住富信飯店之現金8,000元是由其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顯見證人潘聖翰上開所述被告及王小蝶辦理入住之過程,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由上可知,本案初始確係被告與富信飯店櫃檯人員接洽,並表示其等欲住宿,隨後亦主動拿出現金供稱欲先壓在櫃檯以支付住宿費用,而非如被告所辯稱本案係王小蝶要住,均與其無關云云。
2.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與王小蝶是朋友,彼此有曖昧及性關係等語(見偵16886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95頁),可見被告與王小蝶之交情匪淺,非僅屬一般朋友關係,應無不知王小蝶姓名之理。再者,被告因具通緝犯之身分,故商請王小蝶辦理入住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6757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0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其不能出名辦理入住,方委由王小蝶辦理。而參酌王小蝶提供駕照及填寫相關資料期間,被告始終站在王小蝶旁,未曾離開過櫃檯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衡情被告既擔心其通緝犯身分會曝光,於王小蝶辦理入住程序及提供與填寫相關資料時,理應不會毫不關心王小蝶係以何名義辦理入住。況且,被告於入住前已先表示要用現金支付房間費用,後面會再拿信用卡刷卡,隨後即持本案信用卡至富信飯店櫃檯刷卡,以換回其原本支付之房間費用8,000元,顯係為藉此方式向富信飯店詐取免除房間費用之利益(詳後述)。綜合上情以觀,王小蝶持偽造之「郭愷姈」汽車駕駛執照辦理入住,及在旅客住宿登記卡「顧客簽名」欄內偽造「郭愷姈」之簽名1枚等行為,均屬其等欲避免遭查緝,及實行本案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計畫之一部,是被告全盤否認其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
(三)被告與王小蝶入住後,被告復持本案信用卡向富信飯店櫃檯人員行使,並取回被告先前支付之現金8,000元,再改以美金刷卡支付房間費用,被告事先確實知悉本案信用卡係屬偽造,而仍決意為之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潘聖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入住要付錢的時候有說要先將現金8,000元壓在櫃檯,之後會再拿信用卡來刷卡,不久後被告就到櫃檯跟我同事說可以刷卡了,並要求改住2晚,我同事第一次刷卡時卡片顯示拒絕交易,因為刷卡時可以選擇臺幣或是美金付款,被告選擇臺幣,但臺幣顯示拒絕付款,後來被告說改刷外幣,選美金付款就可以刷,接著被告要求選擇預先授權,我就退還現金8,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16886卷第26頁;偵2053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富信飯店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與櫃檯人員在櫃台前,於0000-00-00 00:0
7:06時,被告拿出了一張信用卡並放在櫃檯上,隨後櫃檯人員將卡片取起,接著與被告對話,於0000-00-00 00:07:25時,櫃檯人員走至後門,與門後之人對話,復於0000-00-00 00:07:32時,證人潘聖翰從後門走至櫃檯,並開始操作電腦,而原本之櫃檯人員則至旁邊操作信用卡機器【如照片4】,此時被告則站在櫃檯前看,於0000-00-00 00:07:47時,證人潘聖翰拿起計算機來使用,於0000-00-00 00:08:03時,將計算機拿給另名手持信用卡之櫃檯人員看,接著手持信用卡的櫃檯人員則再次操作信用卡機,於0000-00-00 00:08:14時,證人潘聖翰將錢交給被告【如照片5】,接著將計算機拿給操作信用卡之櫃檯人員看,隨後並一同操作信用卡機【如照片6】,於0000-00-00 00:08:42時,櫃檯人員要求被告觸碰擺在櫃檯上之機器【如照片7】,接著櫃檯人員又繼續操作信用卡機,被告此時也盯著信用卡機看【如照片8】,復於0000-00-00 00:09:32時,證人潘聖翰從信用卡機取出一張單據,隨後並將信用卡及單據交予被告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102至104頁),顯見證人潘聖翰上開所述被告行使本案信用卡付款及取回其先前支付之現金8,000 元等過程,應與實情相符,當非虛情。從而,堪認本案確係被告事先要求先以現金壓在櫃檯支付房間費用,並表示之後會使用信用卡來刷卡取回現金,嗣後被告確實持本案信用卡向櫃檯人員行使等情無誤。
2.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本案信用卡係屬偽造,且其會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房間費用係依照王小蝶之指示,卡片也是王小蝶的,刷卡之前有問王小蝶卡片有沒有問題,王小蝶說沒有云云。然查,觀諸本案信用卡之外觀,該卡背面簽名欄處載有「LTM Ke」字樣乙節,此有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各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而被告向富信飯店櫃檯人員行使本案信用卡,待櫃檯人員將卡片退還予被告後,被告有將本案信用卡之正反面翻來觀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由上可證,被告就本案信用卡簽名欄位上載之簽名並非王小蝶之簽名乙情,應可明確知悉。再者,證人潘聖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會知道本案信用卡係屬偽造,係因本案信用卡感覺很粗糙,字體不一,有點破破的等語(見偵16886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82頁),是本案信用卡自外觀上即有可能遭常人發覺與一般之真卡不同,有偽造之可能,而參酌被告前有多起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信用卡簽名欄既未載王小蝶之簽名,而係不詳之人之簽名,且依該卡外觀即可察覺異於真卡,依被告前開豐富之智識及經驗,焉有不知本案信用卡應屬偽卡,而非係王小蝶所有之可能,是被告既知本案信用卡屬偽造,仍決意向富信飯店櫃檯人員行使,並取回先前所壓之現金8,000元,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刷卡前有先問王小蝶,然王小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去刷卡,我沒有交給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有刷卡這件事等語(見偵16886卷第17、22至23、69、101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我行使本案信用卡時沒有選擇用美金付款,是櫃檯人員自己幫我用的云云。惟查,證人潘聖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刷卡時選擇臺幣或是美金付款,被告選擇臺幣,但臺幣顯示拒絕付款,後來被告說改刷外幣,選美金付款就可以刷,我們通常都是用臺幣做付款,不可能未經持卡人同意即擅自幫他決定用美金付款,且通常在臺灣能刷的卡不會有外幣的選項等語甚明(見偵16886卷第26頁;偵2053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衡情如果選擇用外幣付款,因外幣會有匯率問題,可能導致以外幣支付之費用會較以臺幣付款來的高,在未得持卡人之同意下,實難想像櫃檯人員會擅自主張選擇以外幣作為支付房間費用之幣種,益證被告確係知悉本案信用卡屬偽造,無法以臺幣刷卡,方要求以美金付款,櫃檯人員才依照被告之指示改以美金付款無誤,其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4.再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富信飯店大廳遭警員查獲時,從其所揹之隨身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6757號函暨檢附社后派出所警員謝明學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0、493頁),雖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王小蝶所有,且當時係要退房所以欲將包包拿給王小蝶云云。然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房間費用時,即已向櫃檯人員表明欲住2晚等情,業據證人潘聖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再次來櫃檯時表示要改住2晚等語甚詳(見偵16886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卡片去刷的時候,有跟櫃檯人員講王小蝶要住2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4頁),顯見被告及王小蝶本案係欲住2晚,並非如被告事後所辯僅係住1天,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再者,警員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富信飯店大庭查獲被告及王小蝶,經其等同意回到「1015」房後,在其等房間內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如前述,是倘如被告所述其攜帶王小蝶之包包係欲辦理退房,何以其等住宿之房間內尚遺留王小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況且,上開包包若如被告所述屬王小蝶所有,其何以擅自將王小蝶之物品帶離房間,卻又不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帶走,以上種種均足證被告上開辯稱係為辦理退房才將王小蝶之包包帶離房間云云,顯非實在,應係其知悉包包內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擔心遭查獲,方將物品隨身攜帶。是以,被告除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外,其遭警查獲時又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見其涉案之深,其確係與王小蝶共同分擔並完成本案上開犯行無誤。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先前偽造信用卡之前案內容,被告均係用網路或是便利商店刷偽卡,如此係因較不容易查緝,且如在飯店刷偽卡失敗,會陷於遭追緝之風險,另被告倘若知悉係偽卡,不需要先支付8,000元,再改以刷卡,否則若遭發現刷卡未過呈現異常之狀態,可能會引起飯店之注意,導致8,000元有拿不回來之風險,可見被告主觀上對王小蝶所交付之偽卡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決定,本在衡量各種因素之後所做成,而犯罪手法本不一而足,本案雖係被告持偽造之本案信用卡進行刷卡,然辦理住宿之名義人為王小蝶偽造之「郭愷姈」,縱事後遭發現被告係使用偽造之信用卡,是否能循線追緝到被告乙情,仍屬有疑。又被告先支付8,000元之行為,亦難排除係為使富信飯店櫃檯人員相信被告確實係有意支付房間費用之行為,且依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係要幫王小蝶支付房間費用,且認為其係男生就應該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事後其又何以再拿王小蝶提供之本案信用卡支付房間費用,益徵最初不用本案信用卡而係付現金,實係取信櫃檯人員之行為。末查,以偽卡在飯店支付房間費用之案件所在多有,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均不知情,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五)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王小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本案信用卡係「小高」所交付,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成係被告所交付,並稱先前係因遭被告恐嚇、脅迫,才會供稱係「小高」所交付,然本案被告及王小蝶係以通緝犯遭警員逮捕,逮捕後理應會將其等分開,以避免有串供之可能,且被告遭逮捕後即送執行,實無與王小蝶接觸並恐嚇或脅迫王小蝶之可能,顯見王小蝶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實在云云。惟查,王小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我被抓的話就要扛下來,因為被告是累犯會判得比較重,我也會被判的比較重,且如果我把他供出來,他就會處理我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然觀諸王小蝶上開所述,其並未指出係本案遭警員逮捕後,才遭被告所脅迫,其僅表示之前被告有向其提過此事,至於被告是何時向其提及,其語意中並無從特定係本案遭警員逮捕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有疑。況且,本案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亦非依據王小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改稱之內容,而係依理由欄貳、一(一)至(三)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資料綜合判斷及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2名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員警拘捕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及製作警詢之過程,用以彈劾王小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然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並無王小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況本案發生時該2名員警均不在現場,自無從知悉本案發生經過,再者,就本案實施附帶搜索之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4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5154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謝明學109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6757號函暨檢附社后派出所警員謝明學110年5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489至490、493頁),是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辯護人上揭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實係被告與王小蝶欲住宿,但因被告具有通緝犯身分,王小蝶則有案在身,故被告委由王小蝶以偽造之「郭愷姈」汽車駕駛執照辦理入住,且為遂行其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由被告先佯以現金8,000元壓在櫃檯用以支付房間費用,隨後再持偽造之本案信用卡至櫃檯刷卡,以詐取房間費用並取回前開現金,並以上開行為分工合作,以遂行本案犯罪。故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分別修正為「9萬元以下」、「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及但書規定提高3倍及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論處。
(二)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然查,王小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根本沒有「小高」這個人,都是被告跟我講如果我扯到他的話,案件會變很大,所以我才會講「小高」,實際上沒有「小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303頁),又與被告及王小蝶共同入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知悉被告與王小蝶有為本案之相關犯行,實難認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自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至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王小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由王小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得入住富信飯店之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斷。
(五)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惟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再度發回更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有之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詐欺等公共信用及財產犯罪前科,均屬故意犯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漏論累犯,本院仍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為圖謀一己之私,與王小蝶合意,共同行使偽造之駕駛執照及本案信用卡,損害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持卡人身分確認正確性及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顯然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及犯罪手段,犯罪既遂之情形及其詐得利益之價額、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次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其母親公司當業務、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遭通緝後就沒工作,經濟來源主要靠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本案信用卡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王小蝶持以行使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郭愷姈」駕駛執照,雖供王小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王小蝶供稱該駕駛執照係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難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沒收。
(三)未扣案之王小蝶偽造之旅客住宿登記卡,業已向潘聖翰行使並交付,並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郭愷姈」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所詐取房間2晚費用共14,960元之利益,故屬其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1時40分遭警查獲後,有應富信飯店館長黃國棟之要求支付1晚費用7,480元乙節,此有富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0年1月15日富二字第11001150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又被告遭警查獲後,並無繼續住在富信飯店內,而無取得住宿之利益,故此部分之所得亦未由被告所掌握,是以,上開部分應無沒收之必要,併以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揹之隨身包包內,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空白卡片 20張 2 筆記型電腦 2臺 3 無線相片打印機 1臺 4 偽造之駕駛執照(郭愷姈) 1張 5 偽造之駕駛執照(和昭秀) 1張 6 讀卡機 1臺 7 相片打印機紙 1臺 8 信用卡樣本 3張 9 金融卡 12張 10 偽造之本案信用卡 1張附表二:(「1015」房內查扣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毛重0.32公克) 1包 2 吸食器 1支 3 愷他命(毛重0.73公克) 1包 4 FM2毒品(毛重1.36公克) 2包 5 鏟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