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強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現因離婚訴訟程序進行而分居中,並由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照顧其等次女楊○清(民國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楊童),詎被告為將楊童帶回其在高雄市鳳山區居處,竟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妹楊芝蘋自國外返國而欲與楊童見面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9 年1月1日上午11時偕同楊童與被告及楊芝蘋見面出遊及用餐,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再開車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內湖店」前,佯稱請告訴人及楊芝蘋下車購買店內晚餐,並於告訴人及楊芝蘋下車不久後,即將車輛駛離現場並載同楊童返回高雄市居處,致使楊童脫離有監督權人告訴人之監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略誘罪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該項罪責相符;又若父母一方先侵害他方之親權,他方為恢復其親權之行使,縱有不法行為,除應負他項罪責外,應不成立略誘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略誘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指訴、告訴人之家事起訴狀、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楊童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下稱高雄居所)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楊童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住處(下稱內湖住所),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2日擅自將楊童帶離至他處居住,侵害被告親權在先,經被告多次懇求後,告訴人方同意被告與楊童見面,並同意被告於元旦時攜同楊童返回高雄居所與楊童之胞姐及其祖父母相聚,被告始於109 年1月1日將楊童帶回高雄居所,主觀上實無使楊童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惡意私圖;又被告於109 年1月3日旋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告知楊童在高雄居所生活,而該處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生大女兒(即楊童胞姐)長期居住處所,亦為告訴人所知悉,被告並未拒絕告訴人探視、聯繫楊童,並無使告訴人與楊童斷絕聯繫,不成立略誘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6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婚姻期間生下次女楊童,並共同居住於內湖住所;嗣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攜同楊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其妹住處居住,並於同年12月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被告於109年1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藉告訴人及其妹楊芝蘋至「霸味薑母鴨內湖店」購買晚餐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童返回高雄居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
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373頁至第386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 年1月1日攜同楊童前往高雄居所後,仍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未限制告訴人探視、聯繫楊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帶楊童回高雄居所後,並未拒絕我探視、聯繫楊童,僅表示若要看楊童就回高雄居所,高雄居所是我與被告所生大女兒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處所,在108 年11月22日之前我、被告會固定每月帶楊童回高雄居所與大女兒、被告父母相聚;被告將楊童帶至高雄後,於109 年1至5月期間,我有透過電子郵件、雙方委任律師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於109年1月20日曾前往楊童就讀幼兒園,打算將楊童接回臺北,但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遭被告提告家暴,開庭時被告要求我與楊童保持距離,並說楊童因此事受到驚嚇,所以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期間,我未曾前往高雄居所探視楊童,亦未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與楊童聯繫,因為我擔心家暴案件會有問題,並不是被告拒絕我探視及聯繫楊童,這段期間我因為擔心楊童之身心狀況,會固定登入楊童健康存摺確認其就診情況,我是直到法院裁定暫時處分後,才分別於109年5月份、109年6月份、109年8月份至110年2月份前往高雄居所探視楊童,除
109 年6月份、109年10月份因遲到、楊童不願會面等事由而未與楊童會面外,其餘各次均有見到楊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6 頁、第380頁至第38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109 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日通話紀錄、109年1月3日至同年6月15日電子郵件、告訴人查詢楊童健康存摺擷圖、109年5月份、110 年3月至5月份探視照片及本院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1頁、第275頁至第347頁、第399頁至第404頁),足徵被告攜同楊童至高雄居所生活之舉動,客觀上雖增添告訴人行使親權之困難,但告訴人對於楊童生活處所、就學情形及醫療狀況均能掌握,並可藉由會面、通話等方式與楊童往來聯繫,未受被告蓄意阻攔,自難認被告攜同楊童回高雄居所之舉動,有完全阻斷告訴人與楊童間之親子關係,而使告訴人陷於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自與略誘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又被告攜同楊童至高雄居所之目的,係為恢復其親權之行使乙節,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2日未得其同意擅自將楊童帶離內湖住所,且不告知楊童所在處所,經其多次懇求後,告訴人始同意其得與楊童會面,並能於元旦時帶楊童回高雄居所,與楊童胞姐、祖父母團聚,但後來告訴人又不同意其帶楊童回高雄,一直反反覆覆,且楊童當天一直希望能回高雄,其才將楊童載回高雄居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9 頁、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實於
108 年11月22日未得被告之同意自行將楊童帶離內湖住所,事後亦未讓被告知悉楊童所在確切地址,我曾答應被告元旦時可以安排帶小孩回高雄,但後來因為被告跑去找我媽講一些話,導致我們之間不愉快,我就很明確跟被告說我無法帶小孩回高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2 頁至第383頁、第377頁至第37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108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6月至同年12月29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65頁至第273頁),顯然告訴人前確有擅自將楊童帶至他處生活,且未告知被告楊童所在處所之舉動,限制被告親權之行使,其後又徒以個人因素拒絕楊童前往高雄與其胞姐、祖父母相聚,足徵被告稱其係為恢復親權,始藉告訴人下車購買晚餐之機會,攜同楊童回高雄居所等情,當屬非虛,再參以被告事後尚無斷絕告訴人與楊童間聯繫往來之積極舉措,並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攜同楊童回高雄居所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親權之惡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攜同楊童至高雄居所之行為,客觀上已完全斷絕告訴人與楊童間親子關係,而使告訴人親權陷於事實上不能行使之狀態,衡以被告為楊童之父親,其行為時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在,亦為楊童之合法親權人,被告係因告訴人擅自將楊童帶離內湖住所,並徒以個人因素拒絕被告將楊童帶至高雄居所與楊童之胞姐、祖父母相聚,乃藉告訴人購買晚餐之際,攜同楊童返回高雄居所,其主觀之目的應係為恢復親權之行使,並無惡意,亦未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與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親權之惡意、客觀上造成楊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結果,自不能徒以被告攜同楊童前往高雄居所之行為,逕以略誘罪相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