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鴻祥

吳粲翊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鄭伊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42 、881 、1413、1693、1697、1698、1862、2156、2247、291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01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808 號、109 年度偵字第613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036、4037、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犯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犯附表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申○○於民國108 年9 月間,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凱文」之成年人引介,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佐佐木」之成年人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復於

108 年9 月底、10月初,經由綽號「乾媽」之友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認識丁○○、未○○及壬○○(業經本院通緝)後,邀約丁○○、未○○及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申○○、丁○○、未○○、壬○○即與「佐佐木」、辛○○(業經本院通緝)、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負責提領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網路銀行測試確認所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供使用後,申○○、丁○○、未○○、壬○○即依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辛○○則於未○○、壬○○放假期間,配合申○○、丁○○領款。申○○、丁○○、未○○即與壬○○、辛○○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丁○○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有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測試確認該等帳戶可供使用後,俟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申○○、丁○○、未○○、壬○○即依「佐佐木」之指示,分別推由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3「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壬○○為避免同一人在同一處提領次數過多遭人懷疑,遂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屈○婷(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款項】,並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予申○○,由申○○交予「佐佐木」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 作為報酬;因未○○、壬○○於108 年10月15日放假未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申○○、丁○○即與辛○○等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推由申○○、丁○○於附表一編號9 、10「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辛○○及「佐佐木」指定之人,申○○、丁○○就提領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各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 元,申○○、丁○○、未○○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未○○就附表一編號5 、6 、7 、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北投、內湖、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申○○、丁○○、未○○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申○○、丁○○、未○○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甲○108 年度偵字第17632 號卷(下稱偵17632 卷)第9 頁至第13頁、108 年度偵字第17638 號卷(下稱偵17638 卷)第10頁至第15頁、109 年度偵字第442 號卷(下稱偵442 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198 頁至第202 頁、109 年度偵字第881 號卷(下稱偵881 卷)第15頁至第17頁、109 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下稱偵1413卷)第12頁至第16頁、109 年度偵字第873 號卷(下稱偵873 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64頁、109 年度偵字第1862號卷(下稱偵1862卷)第9 頁至第12頁、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下稱偵2156卷)第10頁至第13頁、

109 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下稱偵2247卷)第8 頁至第10頁、109 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一(下稱偵7018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8頁、109 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二(下稱偵7018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6138卷(下稱偵6138卷)第11頁至第14頁、108 年度偵字第28808 號卷(下稱偵28808 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下稱偵4036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9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379 頁至第381 頁、109 年度訴字第309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壬○○於警詢時、證人屈○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7632 卷第16頁至第20頁、少連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偵873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0頁、偵881 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

442 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7018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第41頁、偵1862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913卷第10頁至第12頁、109 年度偵字第6677號卷(下稱偵6677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申○○、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申○○、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申○○、丁○○、未○○等人推由被告丁○○領取內有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分別存匯入各該受款帳戶後,由被告申○○、丁○○、未○○與同案被告壬○○、辛○○等人分別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該等被害人匯入款項已提領為現金,並經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申○○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8 、11、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申○○、丁○○、未○○等人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手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訴字卷一第294 頁、第379 頁、訴字卷二第1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申○○、丁○○、未○○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告申○○、丁○○、未○○既依前述分工方式,分別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申○○、丁○○、未○○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申○○、丁○○、未○○就前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與「佐佐木」、壬○○(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3部分)、辛○○(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人」欄雖僅列被告丁○○、壬○○2 人;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壬○○、申○○、丁○○及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己○○等1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如附表所示提領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併明載被告未○○就附表編號1 至4 、

8 、11、「12」所示各次犯行,與其所參與「佐佐木」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庚○○遭詐騙部分,業已起訴被告未○○為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人欄漏載被告未○○部分,爰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屈○婷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屈○婷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535 頁),因屈○婷於108 年10月18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該編號所示內埔郵局受款帳戶之款項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亦即被告申○○、丁○○、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均屬成年人與少年所共同實施,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8 年10月間為本案犯行時,即據壬○○告知,知悉屈○婷當時尚未滿18歲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96 頁),是被告丁○○就該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有被告壬○○、未○○、丁○○及申○○4 人乙事,業據被告丁○○等4 人供陳在卷,是乏證據足認少年屈○婷亦係本案提款車手,被告壬○○、未○○、丁○○、申○○有何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應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論處」等情;惟證人屈○婷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8 年10月間,知悉被告丁○○、申○○與壬○○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群組聯絡提款事宜,其亦曾參與提款,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丁○○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8 頁、第180 頁),且本案業已攝得屈○婷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之畫面(證據詳附表一編號11「證據」欄所示),是屈○婷為此次犯行之共犯一節,即屬明確,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然被告申○○、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等為本案犯行期間,僅知屈○婷為壬○○之女友,但不知屈○婷之真實年齡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97 頁、第405 頁);因屈○婷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時,已年滿17歲,外型亦無特別稚幼之情形,此有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佐(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15頁下方);證人屈○婷於偵查時,復證稱其於108 年10月間,係隨同壬○○至臺北遊玩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8 頁),可見當時屈○婷係與壬○○關係較為熟稔密切,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未○○於行為時,知悉屈○婷之真實年齡,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申○○、未○○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三、被告申○○、丁○○、未○○等人推由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共犯,自各該人頭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申○○、丁○○、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申○○、丁○○、未○○就各自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申○○、丁○○、未○○就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一)橋頭地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036、4037、403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被害人癸○○)、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0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被害人丙○○、寅○○、酉○○、乙○○)、北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808 號、109 年度偵字第613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被害人癸○○、巳○○),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 、5、6 、7 、8 、10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又起訴書固未記載「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被害人乙○○、卯○○因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受款帳戶」之事實,惟與起訴書所載「乙○○、卯○○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受款帳戶」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事實,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寅○○、酉○○匯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款項」、「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台中商銀受款帳戶後,被告丁○○、未○○分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申○○、丁○○、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申○○係邀約被告丁○○、未○○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人,負責統合收取同組成員提領之款項交予「佐佐木」指定之人,並向收款人收取同組成員之報酬,被告丁○○除提領款項外,尚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並測試,被告未○○則僅負責依指示領款等層級及分工方式,併參各次詐騙犯行所得之金額。又被告申○○、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未○○於警詢時,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然就依指示領款之事實自始坦認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足見被告申○○、丁○○、未○○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被告申○○、丁○○、未○○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再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其為本案犯行之前,擔任拉電線之電機工作,月薪約3 萬元,及其離婚,無子女,其為本案犯行前,係與母親、兄、妹同住(見訴字卷二第4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其為本案犯行之前,從事台積電外牆營造工作,日薪1,5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在監執行,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訴字卷二第42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另案在押,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1,3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租屋處,其需與母親共同負擔房租,且其每月會拿1 萬元作為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42頁)。另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被告申○○曾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被告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未○○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訴字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告等人提領款項之金額非微,併被告等人分工情形等情狀,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被告申○○、丁○○、未○○、壬○○從事本案犯行期間,係在臺北同住日租套房,屬於同組車手平分報酬,屈○婷未分取報酬,被告丁○○、未○○、壬○○會將每日自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申○○,由被告申○○交予「佐佐木」指定之人,並向收款人拿取同組車手之報酬即當日同組車手領款總額百分之3 ,被告申○○將自己所得報酬(即同組車手報酬之4 分之1 )拿起後,將餘額交予壬○○,壬○○會將被告丁○○應得之報酬(即同組車手報酬之4 分之1 )交給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申○○、丁○○、未○○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297 頁、第379 頁至第381頁、訴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申○○、丁○○就其等與被告未○○、壬○○共同所為之各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3),各分得同組成員及屈○婷領款總額百分3 的4 分1 【以附表一編號1 為例,該次同組成員領款總額為2 萬0,005 元+2 萬0,005 元+1 萬0,005 元+3,005 元=5 萬3,020 元,則被告申○○、丁○○該次各分得之報酬即為5 萬3,020 元×3%÷4 =398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依此計算被告申○○、丁○○各次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8 、11、12「沒收及追徵」欄所載。另因被告未○○、壬○○因於108 年10月15日放假,未參與當日提領工作(即附表一編號9 、10),被告未○○、壬○○即未分取該日報酬,而被告申○○、丁○○於108 年10月15日因參與提領工作各分得報酬7 、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申○○、丁○○、未○○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96 頁、第297 頁、第381 頁、訴字卷二第40頁),因無從確認正確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申○○、丁○○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2 次犯行各自分得之報酬數額為7,000 元。上述被告申○○、丁○○各次分得之報酬,應屬各自所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未獲壬○○交付報酬等情(見少連偵卷第67頁、偵873 卷第23頁,訴字卷一第297 頁),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被告申○○將報酬交予壬○○後,壬○○會將其所得報酬交予其,但壬○○以還債為由,未將報酬交予被告未○○等情相符(見訴字卷一第294頁至第295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實際分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二)壬○○於109 年1 月13日交予警方查扣之粉紅色小米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申○○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訴字卷二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7018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惟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見訴字卷一第113 頁至第126 頁、訴字卷二第91頁),即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申○○、丁○○、未○○等人自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申○○轉交「佐佐木」指定之人而轉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已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開被告申○○、丁○○實際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丁○○、未○○於108 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佐佐木」等人共同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因認被告申○○、丁○○、未○○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明定。又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被告丁○○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676 號、109年度偵字第6387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被告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被害人與本案不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109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刑責,於109 年6 月2 日判決確定,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訴字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4頁、第87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參酌前揭所述,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行為再予論處,是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首次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申○○、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742、4749、4751、5720號及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523 號提起公訴,各於109 年4 月17日、

108 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19 號)等情,此有南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742、4749、4751、5720號起訴書、北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52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偵

442 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訴字卷一第25頁、第63頁、第127 頁至第144 頁),而本案係於109 年4 月29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卷第5 頁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堪認被告申○○、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申○○、未○○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首次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免訴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卯○○施以詐術,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再推由被告丁○○提領卯○○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經查,被告丁○○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卯○○匯入該編號所示元大銀行受款帳戶款項之行為,另經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214 、28673 、28681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5 日以

108 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與被告丁○○所犯他次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9 年4 月6 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見訴字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丁○○所為此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復因此次犯行之被害人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是應單獨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雯麗、陳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 受款帳戶 │ 提款時、地、金額 │提領人│ 證據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己○○│己○○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7 │7,123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8 年10月7 日晚間11│壬○○│1.證人己○○於警詢│即起訴書││ │ │7 日晚間9 時許,在│日晚間10時2 │另支付手續│股份有限公司(下│時1 分許,在臺北市大│、鄭伊│ 時所述(偵881 卷│附表編號││ │ │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分許 │費15元) │稱富邦銀行)戶○○○區○○○路○○號1 樓│真 │ 第46頁至第47頁)│1 。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蘇達達、帳號7071│統一超商阡瑞門市,提│ │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108 年10月7 │1 萬5,987 │00000000號帳戶 │領2 萬0,005 元 │ │2.己○○提供之郵政│ ││ │ │電,對方佯稱係網路│日晚間10時11│元(另支付│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電商,因己○○先前│分許 │手續費15元│ │108 年10月7 日晚間11│ │ 細表、中國信託銀│ ││ │ │在網路購買衣服時,│ │) │ │時3 分許,在統一超商│ │ 行匯款明細(偵 │ ││ │ │遭會計人員誤設為重├──────┼─────┤ │阡瑞門市,提領2 萬 │ │ 881 卷第50頁)。│ ││ │ │複扣款,將由郵局人│108 年10月7 │2 萬9,985 │ │0,005 元 │ │3.富邦銀行台中分行│ ││ │ │員協助處理等詞後,│日晚間10時26│元(另支付│ ├──────────┤ │ 108 年12月3 日北│ ││ │ │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分許 │手續費15元│ │108 年10月7 日晚間11│ │ 富銀台中字第1080│ ││ │ │不詳、自稱郵局人員│ │) │ │時4 分許,於統一超商│ │ 000000號函檢附左│ ││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阡瑞門市,提領1 萬 │ │ 列受款帳戶基本資│ ││ │ │來電,對方詐稱林淑│ │ │ │0,005 元 │ │ 料、交易明細(偵│ ││ │ │滿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881 卷第39頁至第│ ││ │ │提款機,始可解除錯│ │ │ │108 年10月7 日晚間11│ │ 40頁、第44頁)。│ ││ │ │誤設定等詞,致林淑│ │ │ │時5 分許,於統一超商│ │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 │ │滿陷於錯誤,於右列│ │ │ │阡瑞門市,提領3,005 │ │ 分局下崙派出所受│ ││ │ │匯款時間,依指示操│ │ │ │元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始知受騙。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 報單(偵881 卷第│ ││ │ │ │ │ │ │ │ │ 48頁至第49頁)。│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 ││ │ │ │ │ │ │ │ │ 所偵辦詐欺案匯款│ ││ │ │ │ │ │ │ │ │ 暨提領時地一覽表│ ││ │ │ │ │ │ │ │ │ (偵881 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6.提款地點監視器錄│ ││ │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偵881 卷第19頁、│ ││ │ │ │ │ │ │ │ │ 第30頁)。 │ │├──┼───┼─────────┼──────┼─────┼────────┼──────────┼───┼─────────┼────┤│ 2 │丑○○│丑○○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7 │2 萬9,99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10月7 日晚間11│壬○○│1.證人丑○○於警詢│即起訴書││ │ │7 日晚間7 時54分許│日晚間10時29│元 │(下稱合庫)戶名│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鄭伊│ 時所述(偵881 卷│附表編號││ │ │,在位於嘉義縣之公│分許,操作自│ │林晉溢、帳號311○○○區○○○路○○號國泰│真 │ 第80頁至第81頁)│2 。 ││ │ │司,接獲真實身分不│動提款機 │ │000000000號帳戶 │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提│ │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領2 萬0,005 元 │ │2.丑○○提供之通聯│ ││ │ │員來電,對方佯稱係│108 年10月7 │2 萬9,985 │ ├──────────┤ │ 紀錄、郵政自動櫃│ ││ │ │旅館人員,因訂房系│日晚間10時54│元(另支付│ │108 年10月7 日晚間11│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統異常,致丑○○訂│分許,操作自│手續費15元│ │時48分許,在國泰世華│ │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 │ │房日數遭錯誤設定,│動提款機 │) │ │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 │ │ 明細、網路轉帳明│ ││ │ │將重複扣款,會由銀├──────┼─────┤ │萬0,005 元 │ │ 細(偵881 卷第74│ ││ │ │行人員與丑○○聯繫│108 年10月7 │4 萬1,112 │ ├──────────┤ │ 頁至第76頁)。 │ ││ │ │等詞後,復接獲另名│日晚間11時6 │元(另支付│ │108 年10月7 日晚間11│ │3.合庫伸港分行108 │ ││ │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分許,操作網│手續費14元│ │時49分19秒許,在國泰│ │ 年12月3 日合金伸│ ││ │ │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路銀行 │) │ │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提│ │ 港字第0000000000│ ││ │ │集團成年成員來電,│ │ │ │領2 萬0,005 元 │ │ 號函檢附之左列受│ ││ │ │對方詐稱丑○○須依│ │ │ ├──────────┤ │ 款帳戶基本資料、│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108 年10月7 日晚間11│ │ 交易明細(偵881 │ ││ │ │及網路銀行,始可取│ │ │ │時49分59秒許,在國泰│ │ 卷第54頁、第57頁│ ││ │ │消錯誤訂單等詞,致│ │ │ │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提│ │ 至第65頁)。 │ ││ │ │丑○○陷於錯誤,於│ │ │ │領2 萬0,005 元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右列匯款時間,依指│ │ │ ├──────────┤ │ 新營分局鹽水分駐│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及│ │ │ │108 年10月7 日晚間11│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網路銀行匯款,始知│ │ │ │時50分許,在國泰世華│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騙。 │ │ │ │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萬0,005 元 │ │ 制通報單(偵881 │ ││ │ │ │ │ │ ├──────────┤ │ 卷第73頁、第79頁│ ││ │ │ │ │ │ │108 年10月7 日晚間11│ │ )。 │ ││ │ │ │ │ │ │時51分許,在國泰世華│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 │ │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 ││ │ │ │ │ │ │萬0,005 元 │ │ 所偵辦詐欺案匯款│ ││ │ │ │ │ │ ├──────────┤ │ 暨提領時地一覽表│ ││ │ │ │ │ │ │108 年10月7 日晚間11│ │ (偵881 卷第13頁│ ││ │ │ │ │ │ │時52分許,在國泰世華│ │ )。 │ ││ │ │ │ │ │ │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 │ │6.提款地點監視器錄│ ││ │ │ │ │ │ │萬0,005 元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偵881 卷第20頁、│ ││ │ │ │ │ │ │108 年10月7 日晚間11│ │ 第31頁)。 │ ││ │ │ │ │ │ │時53分許,在國泰世華│ │ │ ││ │ │ │ │ │ │銀行建成分行,提領1 │ │ │ ││ │ │ │ │ │ │萬0,005 元 │ │ │ │├──┼───┼─────────┼──────┼─────┼────────┼──────────┼───┼─────────┼────┤│ 3 │午○○│午○○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7 │4 萬8,989 │合庫戶名林晉溢、│同編號2 所示提款時、│同編號│1.證人午○○於警詢│即起訴書││ │ │7 日晚間8 時48分許│日晚間10時42│元(另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地、金額 │2 所示│ 時所述(偵881 卷│附表編號││ │ │,在位於雲林縣之公│分許,在詹惠│手續費14元│6 號帳戶 │ │提領人│ 第83頁至第85頁)│3 。 ││ │ │司,接獲真實身分不│如位於雲林縣│) │ │ │ │ 。 │ ││ │ │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之住處 │ │ │ │ │2.午○○提供之匯款│ ││ │ │年成員來電,對方佯│ │ │ │ │ │ 資料(偵881 卷第│ ││ │ │稱係力大圖書購物網│ │ │ │ │ │ 第92頁)。 │ ││ │ │站客服人員,因詹惠│ │ │ │ │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 ││ │ │如經誤設為經銷商將│ │ │ │ │ │ 明細(偵881 卷第│ ││ │ │遭扣款,會由銀行人│ │ │ │ │ │ 65頁)。 │ ││ │ │員協助取消設定等詞│ │ │ │ │ │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 │ │後,復接獲另名真實│ │ │ │ │ │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 ││ │ │身分不詳、自稱中國│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 ││ │ │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來│ │ │ │ │ │ 881 卷第89頁)。│ ││ │ │電,對方詐稱午○○│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 │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 ││ │ │行,始可取消錯誤設│ │ │ │ │ │ 所偵辦詐欺案匯款│ ││ │ │定等詞,致午○○陷│ │ │ │ │ │ 暨提領時地一覽表│ ││ │ │於錯誤,於右列匯款│ │ │ │ │ │ (偵881 卷第13頁│ ││ │ │時、地,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網路銀行匯款,始知│ │ │ │ │ │6.提款地點監視器錄│ ││ │ │受騙。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偵881 卷第20頁、│ ││ │ │ │ │ │ │ │ │ 第31頁)。 │ │├──┼───┼─────────┼──────┼─────┼────────┼──────────┼───┼─────────┼────┤│ 4 │癸○○│癸○○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10│9 萬9,989 │合庫戶名林俊言、│108 年10月10日下午5 │未○○│1.證人癸○○於警詢│即起訴書││ │ │8 日下午3 時許,接│日下午5 時15│元(另支付│帳號00000000000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士│ │ 時所述(偵17638 │附表編號││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分許 │手許費15元│8 號帳○ ○○區○○路○ 段○○○ 號│ │ 卷第22頁至第27頁│4 、北檢││ │ │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 │) │ │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 │ 、偵873 卷第85頁│檢察官 ││ │ │,對方佯稱係曲易公├──────┼─────┤ │,提領2 萬0,005 元 │ │ 至87頁)。 │108 年度││ │ │司人員,因癸○○經│108 年10月10│2 萬元(另│ ├──────────┤ │2.癸○○提供之存摺│偵字第 ││ │ │誤設訂購商品將遭扣│日下午5 時20│支付手續費│ │108 年10月10日下午5 │ │ 及金融卡影本(偵│28808 號││ │ │款,會由銀行人員與│分許 │15元) │ │時24分許,在中國信託│ │ 17638 卷第36頁至│、109 年││ │ │癸○○聯繫等詞後,├──────┼─────┤ │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 │ │ 第42頁)。 │度偵字第││ │ │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108 年10月10│2 萬9,985 │ │萬0,005 元 │ │3.合庫竹山分行109 │6138號移││ │ │不詳、自稱第一銀行│日下午5 時58│元 │ ├──────────┤ │ 年6 月20日合金竹│送併辦(││ │ │簡專員之詐欺集團男│分許 │ │ │108 年10月10日下午5 │ │ 山字第0000000000│丁○○)││ │ │性成年成員來電,對├──────┼─────┤ │時25分許,在中國信託│ │ 號函檢附左列合庫│、橋頭地││ │ │方詐稱需與癸○○核│108 年10月11│9 萬9,987 │ │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 │ │ 受款帳戶交易明細│檢檢察官││ │ │對身分後,將由另名│日晚間11時30│元(另支付│ │萬0,005 元 │ │ 、基本資料(偵 │109 年度││ │ │客服人員協助取消訂│分許 │手續費15元│ ├──────────┤ │ 28808 卷第173 頁│偵字第 ││ │ │單等詞,再接獲另名├──────┼─────┤ │108 年10月10日下午5 │ │ 至第176 頁)。 │4036、 ││ │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108 年10月11│5 萬元(另│ │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 │4.台新銀行109 年8 │4037、 ││ │ │陳專員之詐欺集團女│日晚間11時50│支付手續費│ │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 │ │ 月18日台新作文字│4038號移││ │ │性成年成員之來電,│分許 │15元) │ │萬0,005 元 │ │ 第00000000號函檢│送併辦(││ │ │訛稱癸○○須依指示├──────┼─────┤ ├──────────┤ │ 附左列台新銀行受│丁○○、││ │ │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108 年10月12│8 萬2,123 │ │108 年10月10日下午5 │ │ 款帳戶基本資料、│未○○、││ │ │認個人資料等詞,另│日凌晨0 時許│元(另支付│ │時27分許,在中國信託│ │ 交易明細(訴字卷│壬○○)││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 │手續費15元│ │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 │ │ 一第281 頁至第 │ 。 ││ │ │自稱許主任之詐欺集│ │) │ │萬0,005 元 │ │ 287 頁)。 │ ││ │ │團成年成員之來電,│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佯稱癸○○之個人資│ │ │ │108 年10月10日下午6 │壬○○│ 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 │ │料遭客服人員不慎開│ │ │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士│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啟,須依指示操作,│ │ ○ ○○區○○街○○○ 巷○ 號│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以避免資料外洩等詞│ │ │ │OK便利超商士林通河店│ │ (偵17638 卷第31│ ││ │ │,致癸○○陷於錯誤│ │ │ │,提領2 萬0,005 元 │ │ 頁至第33頁)。 │ ││ │ │,於右列匯款時、地│ │ │ ├──────────┤ │6.未○○提領左列合│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108 年10月10日下午6 │ │ 庫受款帳戶之明細│ ││ │ │行匯款,始知受騙。│ │ │ │時6 分許,在OK便利超│ │ 、提款地點監視器│ ││ │ │ │ │ │ │商士林通河店,提領2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萬0,005 元 │ │ (偵873 卷第195 │ ││ │ │ │ │ │ ├──────────┤ │ 頁至第197 頁、第│ ││ │ │ │ │ │ │108 年10月10日下午6 │ │ 249 頁至第253 頁│ ││ │ │ │ │ │ │時7 分許,在OK便利商│ │ )。 │ ││ │ │ │ │ │ │店士林通河店,提領1 │ │7.壬○○提領左列合│ ││ │ │ │ │ │ │萬0,005 元 │ │ 庫受款帳戶之明細│ ││ │ │ │ │ │ ├──────────┼───┤ 、提款地點監視器│ ││ │ │ │ │ │ │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壬○○│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時39分2 秒許,在臺北│、鄭伊│ (偵873 卷第197 │ ││ │ │ │ │ │ │市○○區○○街○○號萊│真 │ 頁、第255 頁至第│ ││ │ │ │ │ │ │爾富超商立農門市,提│ │ 257 頁)。 │ ││ │ │ │ │ │ │領2 萬0,005 元 │ │8.壬○○、未○○提│ ││ │ │ │ │ │ ├──────────┤ │ 領左列合庫受款帳│ ││ │ │ │ │ │ │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 │ 戶之明細、提款地│ ││ │ │ │ │ │ │時39分59秒許,在萊爾│ │ 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富超商立農門市,提領│ │ 翻拍照片(偵442 │ ││ │ │ │ │ │ │2 萬0,005 元 │ │ 卷第36頁至第44頁│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 │9.丁○○提領左列合│ ││ │ │ │ │ │ │時40分許,在萊爾富超│ │ 庫受款帳戶之明細│ ││ │ │ │ │ │ │商立農門市,提領2 萬│ │ 、提款地點監視器│ ││ │ │ │ │ │ │0,005 元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偵28808 卷第19│ ││ │ │ │ │ │ │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 │ 頁至第21頁、第27│ ││ │ │ │ │ │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北│ │ 頁)。 │ ││ │ │ │ │ ○ ○○區○○路○ 段○○號華│ │10.壬○○、未○○ │ ││ │ │ │ │ │ │泰銀行石牌分行,提領│ │ 提領左列台新銀 │ ││ │ │ │ │ │ │2 萬0,005 元 │ │ 行受款帳戶之明 │ ││ │ │ │ │ │ ├──────────┤ │ 細、提款地點監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 │ 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時45分2 秒許,在華泰│ │ 拍照片(偵873 │ ││ │ │ │ │ │ │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 │ │ 卷第211 頁至第 │ ││ │ │ │ │ │ │萬0,005 元 │ │ 213 頁、第267 │ ││ │ │ │ │ │ ├──────────┤ │ 頁至第269 頁)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 │ 。 │ ││ │ │ │ │ │ │時45分43秒許,在華泰│ │11.丁○○提領左列 │ ││ │ │ │ │ │ │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 │ │ 台新銀行受款帳 │ ││ │ │ │ │ │ │萬0,005 元 │ │ 戶之明細、提款 │ ││ │ │ │ │ │ ├──────────┤ │ 地點監視器錄影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時46分許,在華泰銀行│ │ 偵873 卷第213 │ ││ │ │ │ │ │ │石牌分行,提領2 萬 │ │ 頁、第269 頁至 │ ││ │ │ │ │ │ │0,005 元 │ │ 第271 頁、偵 │ ││ │ │ │ │ │ ├──────────┤ │ 17638 卷第17頁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 │ 至第19頁)。 │ ││ │ │ │ │ │ │時47分許,在華泰銀行│ │ │ ││ │ │ │ │ │ │石牌分行,提領9,00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凌晨0 │丁○○│ │ ││ │ │ │ │ │ │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 │ │ ││ │ │ │ │ ○ ○○區○○○路○ 段316 │ │ │ ││ │ │ │ │ │ │巷8 弄1 號全家超商館│ │ │ ││ │ │ │ │ │ │中門市,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凌晨0 │ │ │ ││ │ │ │ │ │ │時28分許,在全家超商│ │ │ ││ │ │ │ │ │ │館中門市,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凌晨0 │ │ │ ││ │ │ │ │ │ │時29分許,在全家超商│ │ │ ││ │ │ │ │ │ │館中門市,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凌晨0 │ │ │ ││ │ │ │ │ │ │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 │ │ ││ │ │ │ │ │ │館中門市,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凌晨0 │ │ │ ││ │ │ │ │ │ │時31分許,在全家超商│ │ │ ││ │ │ │ │ │ │館中門市,提領2,00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凌晨0 │ │ │ ││ │ │ │ │ │ │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 │ │ ││ │ │ │ │ │ │館中門市,提領1,00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0│5 萬元(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0月10日下午6 │壬○○│ │ ││ │ │ │日下午5 時10│支付手續費│(下稱台新銀行)│時2 分許,在臺北市士│、鄭伊│ │ ││ │ │ │分許 │15元) │戶名李明駿、帳號○○區○○街○○○ 號全家│真 │ │ ││ │ │ ├──────┼─────┤00000000000000號│超商通河店,提領8 萬│ │ │ ││ │ │ │108 年10月10│3 萬元(另│帳戶 │元 │ │ │ ││ │ │ │日下午5 時32│支付手續費│ ├──────────┤ │ │ ││ │ │ │分許 │15元) │ │108 年10月10日下午6 │ │ │ ││ │ │ ├──────┼─────┤ │時3 分許,在全家超商│ │ │ ││ │ │ │108 年10月10│3 萬元(另│ │通河店,提領3 萬元 │ │ │ ││ │ │ │日下午6 時許│支付手續費│ ├──────────┼───┤ │ ││ │ │ │ │15元) │ │108 年10月10日下午6 │丁○○│ │ ││ │ │ ├──────┼─────┤ │時15分許,在臺北市00 0 0 0

0 0 0 0000 00000000 00 ○ ○○區○○路○ 段○○號統│ │ │ ││ │ │ │日下午6 時4 │ │ │一超商承富門市,提領│ │ │ ││ │ │ │分許 │ │ │2 萬元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0│2 萬元 │ │108 年10月10日下午6 │ │ │ ││ │ │ │日下午6 時6 │ │ │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 │ │ ││ │ │ │分許 │ │ │承富門市,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5 萬元(另│ │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 │ │ ││ │ │ │日晚間11時10│支付手續費│ │時29分許,在臺北市00 0 0 0

0 0 0 000 00000 ○ ○○區○○路○ 段○○○ 號│ │ │ ││ │ │ │ │ │ │統一超商榮護門市,提│ │ │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 │ │ ││ │ │ │ │ │ │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 │ │ ││ │ │ │ │ │ │榮護門市,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1日凌晨0 │ │ │ ││ │ │ │ │ │ │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 │ │ ││ │ │ │ │ │ │榮護門市,提領1 萬元│ │ │ │├──┼───┼─────────┼──────┼─────┼────────┼──────────┼───┼─────────┼────┤│ 5 │丙○○│丙○○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12│2 萬0,987 │台中商業銀行(下│108 年10月12日晚間8 │丁○○│1.證人丙○○於警詢│即起訴書││ │ │12日晚間7 時30分許│日晚間10時29│元(另支付│稱台中商銀)戶名│時18分許,在新北市淡│ │ 時所述(偵2247卷│附表編號││ │ │,在位於臺中市之住│分許,在臺中│手續費15元│詹家葦、帳號040○○○區○○路○○號統一超│ │ 第13頁至第14頁)│5 、甲○││ │ │處,接獲真實身分不│市烏日區信義│) │00000000號帳戶 │商渡船頭門市,提領2 │ │ 。 │檢察官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街100 號烏日│ │ │萬0,005 元 │ │2.丙○○提供之行動│109 年度││ │ │員來電,對方佯稱係│明道郵局 │ │ ├──────────┤ │ 電話通聯紀錄(偵│偵字第 ││ │ │ANDEN HUD 客服人員│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8 │ │ 2247卷第20頁)。│7018號移││ │ │,因丙○○曾在網路│ │ │ │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 │3.丙○○提供之郵政│送併辦(││ │ │向該公司購物,而該│ │ │ │渡船頭門市,提領1 萬│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申○○)││ │ │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 │ │ │9,005 元 │ │ 細表(偵2247卷第│。 ││ │ │,致丙○○遭設定重│ │ │ │ │ │ 19頁)。 │未○○、││ │ │複扣款,將由銀行人│ │ │ │ │ │4.台中商銀總行109 │壬○○因││ │ │員與丙○○聯繫等詞│ │ │ │ │ │ 年9 月11日中業執│此次犯行││ │ │後,復接獲另名真實│ │ │ │ │ │ 字第1090027489號│,另經士││ │ │身分不詳、自稱中國│ │ │ │ │ │ 函檢附之左列受款│檢檢察官││ │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訴│以109 年││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 │ │ │ │ │ 字卷一第495 頁至│度偵字第││ │ │電,對方詐稱丙○○│ │ │ │ │ │ 第499 頁)。 │1034號起││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訴(偵 ││ │ │款機,始可取消錯誤│ │ │ │ │ │ 烏日分局烏日派出│4038卷第││ │ │設定等詞,致丙○○│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31頁至第││ │ │陷於錯誤,於右列匯│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2頁)。││ │ │款時、地,依指示操│ │ │ │ │ │ 、165 專線協請金│ ││ │ │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始知受騙。 │ │ │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 │ │ (偵2247卷第16頁│ ││ │ │ │ │ │ │ │ │ 至第17頁)。 │ ││ │ │ │ │ │ │ │ │6.淡水分局中山路所│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詐│ ││ │ │ │ │ │ │ │ │ 欺車手提款熱點及│ ││ │ │ │ │ │ │ │ │ 提款地點監視器錄│ ││ │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偵2247卷第73頁、│ ││ │ │ │ │ │ │ │ │ 第83頁上方)。 │ │├──┼───┼─────────┼──────┼─────┼────────┼──────────┼───┼─────────┼────┤│ 6 │寅○○│寅○○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12│2 萬9,999 │台新銀行豐原分行│108年10月12日晚間8時│未○○│1.證人寅○○於警詢│即起訴書││ │ │12日晚間7 時33分許│日晚間8 時4 │元(另支付│戶名詹家葦、帳號│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起訴│ 時所述(偵2247卷│附表編號││ │ │,在位於苗栗縣之住│分許,在苗栗│手續費15元│0000000000000○號○區○○路○○號淡水第一│書漏未│ 第23頁至第26頁)│6 、甲○││ │ │處,接獲真實身分不│縣竹南鎮光復│) │帳戶 │信用合作社,提領2 萬│記載)│ 。 │檢察官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路241 號全家│ │ │元 │ │2.寅○○提供之國泰│109 年度││ │ │員來電,對方佯稱係│超商竹南光華│ │ ├──────────┤ │ 世華銀行匯款單(│偵字第 ││ │ │ANDEN HUD 客服人員│門市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8 │ │ 偵2247卷第28頁)│7018號移││ │ │,因寅○○先前曾在├──────┼─────┤ │時16分許,在淡水第一│ │ 。 │送併辦(││ │ │網路向該公司購物,│108 年10月12│2 萬8,985 │ │信用合作社,提領1 萬│ │3.台新銀行109 年9 │申○○)││ │ │遭設定重複扣款,將│日晚間8 時21│元(另支付│ │元 │ │ 月25日台新作文字│。 ││ │ │由銀行人員與寅○○│分許,在全家│手續費15元│ ├──────────┼───┤ 第00000000號函檢│未○○、││ │ │聯繫等詞後,復接獲│超商竹南光華│)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8 │丁○○│ 附左列受款帳戶交│壬○○因││ │ │另名真實身分不詳、│門市 │ │ │時35分許,在淡水第一│ │ 易明細(訴字卷一│此次犯行││ │ │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 │ │ │信用合作社,提領2 萬│ │ 第532 頁)。 │,另經士││ │ │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 │ │元 │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檢檢察官││ │ │員來電,對方詐稱許│ │ │ ├──────────┤ │ 分局竹南派出所受│以109 年││ │ │以琳須依指示操作自│ │ │ │108年10月12日晚間8時│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度偵字第││ │ │動提款機,始可取消│ │ │ │36分許,在淡水第一信│ │ 示簡便格式表、 │1034號起││ │ │錯誤設定等詞,致許│ │ │ │用合作社,提領9,000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訴(偵 ││ │ │以琳陷於錯誤,於右│ │ │ │元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4038卷第││ │ │列匯款時、地,依指│ │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31頁至第││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42頁)。││ │ │款,始知受騙。 │ │ │ │ │ │ 通報單(偵2247卷│ ││ │ │ │ │ │ │ │ │ 第29頁、第33頁、│ ││ │ │ │ │ │ │ │ │ 第35頁)。 │ ││ │ │ │ │ │ │ │ │5.未○○提款地點監│ ││ │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偵7018卷二│ ││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 │6.丁○○提款明細及│ ││ │ │ │ │ │ │ │ │ 提款地點監視器錄│ ││ │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偵2247卷第73頁、│ ││ │ │ │ │ │ │ │ │ 第83頁下方)。 │ │├──┼───┼─────────┼──────┼─────┼────────┼──────────┼───┼─────────┼────┤│ 7 │酉○○│酉○○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12│2 萬4,123 │台新銀行豐原分行│108 年10月12日晚間8 │未○○│1.證人酉○○於警詢│即起訴書││ │ │12日晚間8 時20分許│日晚間8 時46│元(另支付│戶名詹家葦、帳號│時54分許,在淡水第一│(起訴│ 時所述(偵2247卷│附表編號││ │ │,在位於臺中市之居│分許 │手續費14元│0000000000000 號│信用合作社,提領2 萬│書漏未│ 第37頁、第40頁)│7 、甲○││ │ │所,接獲真實身分不│ │) │帳戶 │元 │記載)│ 。 │檢察官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2.酉○○提供之匯款│109 年度││ │ │員來電,對方佯稱係│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8 │ │ 紀錄(偵2247卷第│偵字第 ││ │ │錢櫃客服人員,因魏│ │ │ │時55分許,在淡水第一│ │ 51頁至第53頁)。│7018號移││ │ │詩庭先前在該公司消│ │ │ │信用合作社,提領 │ │3.左列台新銀行受款│送併辦(││ │ │費時,經誤設為尊榮│ │ │ │4,000 元 │ │ 帳戶交易明細(訴│申○○)││ │ │會員將遭扣款,會由├──────┼─────┼────────┼──────────┼───┤ 字卷一第532 頁)│。 ││ │ │銀行人員與酉○○聯│108 年10月12│1 萬0,123 │合庫戶名詹家葦、│108 年10月12日晚間9 │壬○○│ 。 │未○○、││ │ │繫等詞後,復接獲另│日晚間9 時4 │元(另支付│帳號00000000000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 │4.合庫神岡分行109 │壬○○因││ │ │名真實身分不詳、自│分許 │手續費14元│6 號帳○ ○○區○○路○○號華南銀│ │ 年9 月22日合金神│此次犯行││ │ │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 │ │行淡水分行,提領1 萬│ │ 岡字第0000000000│,另經士││ │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 │0,005 元 │ │ 號函檢附左列合庫│檢檢察官││ │ │成員來電,對方詐稱│108 年10月12│7,123 元(│ ├──────────┤ │ 受款帳戶交易明細│以109 年││ │ │酉○○須依指示操作│日晚間9 時22│另支付手續│ │108 年10月12日晚間9 │ │ (訴字卷一第525 │度偵字第││ │ │自動提款機,始可取│分許 │費14元) │ │時26分許,在華南銀行│ │ 頁至第527 頁)。│1034號起││ │ │消錯誤設定等詞,致│ │ │ │淡水分行,提領7,005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訴(偵 ││ │ │酉○○陷於錯誤,於│ │ │ │元 │ │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4038卷第││ │ │右列匯款時間,依指│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31頁至第││ │ │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2頁)。││ │ │,始知受騙。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 制通報單、165 專│ ││ │ │ │ │ │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 │ │ │ │ │ │ │ │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 │ │ │ │ 項通報單(偵2247│ ││ │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3頁│ ││ │ │ │ │ │ │ │ │ 、第45頁至第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6.未○○提款地點監│ ││ │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偵7018卷二│ ││ │ │ │ │ │ │ │ │ 第56頁下方)。 │ ││ │ │ │ │ │ │ │ │7.壬○○提款地點監│ ││ │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偵7018卷二│ ││ │ │ │ │ │ │ │ │ 第54頁)。 │ │├──┼───┼─────────┼──────┼─────┼────────┼──────────┼───┼─────────┼────┤│ 8 │乙○○│乙○○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12│9 萬9,985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未○○│1.證人乙○○於警詢│即起訴書││ │ │12日晚間8 時50分許│日晚間11時20│元(另支付│戶名韓婉玉、帳號│時25分許,在臺北市北│ │ 時所述(偵1862卷│附表編號││ │ │,在板橋捷運站,接│分許,在新北│手續費14元│0000000000000 號○○區○○路○ 段○○號華│ │ 第28頁至第29頁)│8 、甲○││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市土城區裕民│) │帳戶 │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 │ 。 │檢察官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路114 巷16號│ │ │2 萬0,005 元 │ │2.乙○○提供之匯款│109 年度││ │ │,對方佯稱係ANDEN │統一超商皇裕│ │ ├──────────┤ │ 明細(偵1862卷第│偵字第 ││ │ │HUD 購物網站客服人│門市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 │ 32頁至第36頁)。│7018號移││ │ │員,因乙○○曾在網├──────┼─────┤ │時26分許,在華南銀行│ │3.左列玉山銀行受款│送併辦(││ │ │路向該公司購物,而│108 年10月12│4 萬9,987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帳戶交易明細(偵│申○○)││ │ │該公司電腦遭駭客入│日晚間11時22│元(另支付│ │0,005元 │ │ 1862卷第50頁至第│。 ││ │ │侵,乙○○經誤設為│分許,在統一│手續費14元│ ├──────────┤ │ 52頁、偵2156卷第│ ││ │ │經銷商,將遭重複扣│超商皇裕門市│)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 │ 21頁、第25頁)。│ ││ │ │款,會由銀行人員協├──────┼─────┤ │時27分許,在華南銀行│ │4.左列台中商銀受款│ ││ │ │助停止交易等詞後,│108 年10月13│9 萬9,989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帳戶交易明細(偵│ ││ │ │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日凌晨0 時18│元(另支付│ │0,005 元 │ │ 2156卷第21頁至第│ ││ │ │不詳、自稱元大銀行│分許,在統一│手續費14元│ ├──────────┤ │ 23頁)。 │ ││ │ │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超商皇裕門市│)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 │5.左列臺灣銀行受款│ ││ │ │成年成員來電,對方│ │ │ │時28分許,在華南銀行│ │ 帳戶交易明細(偵│ ││ │ │詐稱乙○○須依指示│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2913卷第25頁、第│ ││ │ │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 │ │ │0,005元 │ │ 29頁)。 │ ││ │ │提款機,始可取消錯│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誤設定等詞,致石佩│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 │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 ││ │ │玉陷於錯誤,於右列│ │ │ │時29分許,在華南銀行│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匯款時、地,依指示│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 │ │ │0,005元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提款機匯款,始知受│ │ │ ├──────────┤ │ 制通報單(偵1862│ ││ │ │騙。 │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 │ 卷第第38頁至第42│ ││ │ │ │ │ │ │時30分許,在華南銀行│ │ 頁、偵2247卷第65│ ││ │ │ │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頁)。 │ ││ │ │ │ │ │ │0,005元 │ │7.未○○提領左列玉│ ││ │ │ │ │ │ ├──────────┤ │ 山銀行受款帳戶明│ ││ │ │ │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 │ 細及提款地點監視│ ││ │ │ │ │ │ │時31分0 秒許,在華南│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 │ │ 片(偵2156卷第17│ ││ │ │ │ │ │ │萬0,005 元 │ │ 頁、第19頁、偵 │ ││ │ │ │ │ │ ├──────────┤ │ 1862卷第44頁至第│ ││ │ │ │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 │ 47頁)。 │ ││ │ │ │ │ │ │時31分47秒許,在華南│ │8.壬○○提領左列玉│ ││ │ │ │ │ │ │銀行北投分行,提領1 │ │ 山銀行受款帳戶之│ ││ │ │ │ │ │ │萬0,005 元 │ │ 提款地點監視器錄│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108 年10月13日凌晨1 │壬○○│ 偵1862卷第48頁至│ ││ │ │ │ │ │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北│ │ 第49頁)。 │ ││ │ │ │ │ ○ ○○區○○路○ 段○○號元│ │9.丁○○提領左列台│ ││ │ │ │ │ │ │大銀行北投分行,提領│ │ 中商銀受款帳戶明│ ││ │ │ │ │ │ │2 萬0,005 元 │ │ 細及提款地點監視│ ││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108 年10月13日凌晨1 │ │ 片(偵2247卷第73│ ││ │ │ │ │ │ │時6 分許,在元大銀行│ │ 頁、第84頁、偵 │ ││ │ │ │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6677卷第25頁)。│ ││ │ │ │ │ │ │0,005 元 │ │10.未○○提領左列 │ ││ │ │ │ │ │ ├──────────┤ │ 台中商銀受款帳 │ ││ │ │ │ │ │ │108 年10月13日凌晨1 │ │ 戶明細及提款地 │ ││ │ │ │ │ │ │時7 分13秒許,在元大│ │ 點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 │ │ 面翻拍照片(偵 │ ││ │ │ │ │ │ │萬0,005 元 │ │ 2156卷第18頁至 │ ││ │ │ │ │ │ ├──────────┤ │ 第19頁)。 │ ││ │ │ │ │ │ │108 年10月13日凌晨1 │ │11.壬○○提領左列 │ ││ │ │ │ │ │ │時7 分53秒許,在元大│ │ 臺灣銀行受款帳 │ ││ │ │ │ │ │ │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 │ │ 戶明細及提款地 │ ││ │ │ │ │ │ │萬0,005 元 │ │ 點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偵 │ ││ │ │ │ │ │ │108 年10月13日凌晨1 │ │ 2913卷第17頁至 │ ││ │ │ │ │ │ │時8 分許,在元大銀行│ │ 第18頁、第23頁 │ ││ │ │ │ │ │ │北投分行,提領1 萬 │ │ )。 │ ││ │ │ │ │ │ │9,005 元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4 萬9,985 │台中商銀戶名林佳│108 年10月12日晚間10│丁○○│ │ ││ │ │ │日晚間9 時58│元 │蓓、帳號0000000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淡│(起訴│ │ ││ │ │ │分許,操作網│ │846 號帳○ ○○區○○路○○號華南銀│書漏未│ │ ││ │ │ │路銀行 │ │ │行淡水分行,提領2 萬│記載)│ │ ││ │ │ ├──────┼─────┤ │0,005 元 │ │ │ ││ │ │ │108 年10月12│4 萬9,986 │ ├──────────┤ │ │ ││ │ │ │日晚間10時0 │元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0│ │ │ ││ │ │ │分許,操作網│ │ │時56分許,在元大銀行│ │ │ ││ │ │ │路銀行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 ││ │ │ ├──────┼─────┤ │0,005 元 │ │ │ ││ │ │ │108 年10月12│3 萬9,987 │ ├──────────┤ │ │ ││ │ │ │日晚間10時10│元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0│ │ │ ││ │ │ │分許,操作網│ │ │時57分許,在元大銀行│ │ │ ││ │ │ │路銀行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 ││ │ │ ├──────┼─────┤ │0,005 元 │ │ │ ││ │ │ │108 年10月13│4 萬9,989 │ ├──────────┤ │ │ ││ │ │ │日凌晨0 時0 │元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0│ │ │ ││ │ │ │分許,在統一│ │ │時58分17秒許,在元大│ │ │ ││ │ │ │超商皇裕門市│ │ │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 │ │ │ ││ │ │ ├──────┼─────┤ │萬0,005 元 │ │ │ ││ │ │ │108 年10月13│2 萬9,987 │ ├──────────┤ │ │ ││ │ │ │日凌晨0 時15│元(另支付│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0│ │ │ ││ │ │ │分許,在統一│手續費15元│ │時58分56秒許,在元大│ │ │ ││ │ │ │超商皇裕門市│) │ │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 │ │ │ ││ │ │ │ │ │ │萬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0│ │ │ ││ │ │ │ │ │ │時59分許,在元大銀行│ │ │ ││ │ │ │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 │ │ ││ │ │ │ │ │ │時0 分14秒許,在元大│ │ │ ││ │ │ │ │ │ │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 │ │ │ ││ │ │ │ │ │ │萬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3日凌晨0 │未○○│ │ ││ │ │ │ │ │ │時56分許,在華南銀行│(起訴│ │ ││ │ │ │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書漏未│ │ ││ │ │ │ │ │ │0,005 元 │記載)│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3日凌晨0 │ │ │ ││ │ │ │ │ │ │時57分許,在華南銀行│ │ │ ││ │ │ │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3日凌晨0 │ │ │ ││ │ │ │ │ │ │時58分許,在華南銀行│ │ │ ││ │ │ │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3日凌晨0 │ │ │ ││ │ │ │ │ │ │時59分許,在華南銀行│ │ │ ││ │ │ │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3日凌晨1 │ │ │ ││ │ │ │ │ │ │時0 分許,在華南銀行│ │ │ ││ │ │ │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4 萬9,987 │臺灣銀行戶名洪秀│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壬○○│ │ ││ │ │ │日晚間10時8 │元 │玲、帳號00000000│時1 分許,在華南銀行│ │ │ ││ │ │ │分許,操作網│ │3885號帳戶(起訴│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 ││ │ │ │路銀行 │ │書漏未記載) │0,005 元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4 萬3,987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 │ │ ││ │ │ │日晚間10時6 │元(另支付│ │時2 分0 秒許,在華南│ │ │ ││ │ │ │分許,操作網│手續費14元│ │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 │ │ │ ││ │ │ │路銀行 │) │ │萬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 │ │ ││ │ │ │ │ │ │時2 分54秒許,在華南│ │ │ ││ │ │ │ │ │ │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 │ │ │ ││ │ │ │ │ │ │萬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 │ │ ││ │ │ │ │ │ │時3 分許,在華南銀行│ │ │ ││ │ │ │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2日晚間11│ │ │ ││ │ │ │ │ │ │時4 分許,在華南銀行│ │ │ ││ │ │ │ │ │ │北投分行,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9 │辰○○│辰○○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15│10萬元(另│玉山銀行北新莊分│108 年10月15日下午2 │丁○○│1.證人辰○○於警詢│即起訴書││ │ │14日晚間7 時許,接│日下午1 時26│支付匯費30│行戶名陳少琪、帳│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南│ │ 時所述(偵17632 │附表編號││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分許,在桃園│元) │號000000000000○ ○○區○○○路○ 段465 │ │ 卷第22頁至第24頁│9 。 ││ │ │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市中壢區南園│ │號帳戶 │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 │ )。 │ ││ │ │之來電,對方佯稱係│二路4 號中壢│ │ │提領2 萬0,005 元 │ │2.辰○○提供之郵政│ ││ │ │辰○○之友人「李莉│南園郵局 │ │ ├──────────┤ │ 跨行申請書(偵 │ ││ │ │芬」,欲向辰○○借│ │ │ │108 年10月15日下午2 │ │ 17632 卷第29頁)│ ││ │ │款購買土地等詞,致│ │ │ │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 │ 。 │ ││ │ │辰○○陷於錯誤,於│ │ │ │忠陽門市,提領2 萬 │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 ││ │ │右列匯款時、地,依│ │ │ │0,005 元 │ │ 明細(偵17632 卷│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第41頁至第42頁)│ ││ │ │匯款,嗣辰○○向李│ │ │ │108 年10月15日下午2 │ │ 。 │ ││ │ │莉芬詢問借款事宜,│ │ │ │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 │4.提領地點、捷運、│ ││ │ │始知受騙。 │ │ │ │忠陽門市,提領2 萬 │ │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0,005 元 │ │ 面翻拍照片(偵 │ ││ │ │ │ │ │ ├──────────┤ │ 17632 卷第43頁至│ ││ │ │ │ │ │ │108 年10月15日下午2 │ │ 第54頁)。 │ ││ │ │ │ │ │ │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 │ │ ││ │ │ │ │ │ │忠陽門市,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5日下午2 │ │ │ ││ │ │ │ │ │ │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 │ │ ││ │ │ │ │ │ │忠陽門市,提領1 萬 │ │ │ ││ │ │ │ │ │ │9,005 元 │ │ │ │├──┼───┼─────────┼──────┼─────┼────────┼──────────┼───┼─────────┼────┤│ 10 │巳○○│巳○○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15│13萬5,000 │中國信託銀行東花│108 年10月15日下午4 │申○○│1.證人巳○○於警詢│即起訴書││ │ │14日下午5 時許,接│日下午1 時43│元 │蓮分行戶名邱浩剛│時7 分許,在臺北市大│ │ 時所述(偵1413卷│附表編號││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分許,在桃園│ │、帳號000000000○○○區○○○路○○號萊爾│ │ 第37頁至第39頁)│10、北檢││ │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市桃園區昆明│ │00號帳戶 │富超商北市衣蝶店,提│ │ 。 │檢察官 ││ │ │電,對方佯稱係游棠│路37號桃園信│ │ │領2 萬元 │ │2.巳○○提供之LINE│108 年度││ │ │茂之友人「曾仁聲」│用合作社 │ │ ├──────────┼───┤ 對話紀錄(偵1413│偵字第 ││ │ │,欲向巳○○借款等│ │ │ │108 年10月15日下午4 │丁○○│ 卷第40頁、第45頁│28808 號││ │ │詞,致巳○○陷於錯│ │ │ │時11分許,在萊爾富超│ │ 至第46頁)。 │、109 年││ │ │誤,於右列匯款時、│ │ │ │商北市衣蝶店,提領2 │ │3.巳○○提供之存摺│度偵字第││ │ │地,依指示以臨櫃匯│ │ │ │萬元 │ │ 及桃園信用合作社│6138號移││ │ │款方式匯款,嗣游棠│ │ │ ├──────────┤ │ 跨行匯款回單影本│送併辦(││ │ │茂向親友詢問借款事│ │ │ │108 年10月15日下午4 │ │ (偵1413卷第36頁│丁○○)││ │ │宜,始知受騙。 │ │ │ │時12分許,在萊爾富超│ │ 、第49頁至第50頁│。 ││ │ │ │ │ │ │商北市衣蝶店,提領2 │ │ )。 │ ││ │ │ │ │ │ │萬元 │ │4.中國信託銀行108 │ ││ │ │ │ │ │ ├──────────┤ │ 年11月22日中信銀│ ││ │ │ │ │ │ │108 年10月15日下午4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時13分許,在萊爾富超│ │ 968 號函檢附之左│ ││ │ │ │ │ │ │商北市衣蝶店,提領2 │ │ 列受款帳戶基本資│ ││ │ │ │ │ │ │萬元 │ │ 料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 │ 1413卷第55頁至第│ ││ │ │ │ │ │ │108 年10月15日下午4 │ │ 63頁)。 │ ││ │ │ │ │ │ │時14分10秒許,在萊爾│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富超商北市衣蝶店,提│ │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 │ │ │ │ │ │領2 萬元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108 年10月15日下午4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時14分59秒許,在萊爾│ │ 制通報單(偵1413│ ││ │ │ │ │ │ │富超商北市衣蝶店,提│ │ 卷第47頁至第48頁│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 │ │ ├──────────┤ │6.申○○提款地點監│ ││ │ │ │ │ │ │108 年10月16日凌晨2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時57分許,在臺北市00 0 00000000000 0

0 0 0 0 0 ○ ○○區○○路○ 段○○號中│ │ 69頁)。 │ ││ │ │ │ │ │ │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 │7.丁○○提款明細及│ ││ │ │ │ │ │ │提領1 萬5,000 元 │ │ 提領地點監視器錄│ ││ │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偵1413卷第51頁至│ ││ │ │ │ │ │ │ │ │ 第53頁、第65頁至│ ││ │ │ │ │ │ │ │ │ 第67頁、第73頁至│ ││ │ │ │ │ │ │ │ │ 第74頁)。 │ │├──┼───┼─────────┼──────┼─────┼────────┼──────────┼───┼─────────┼────┤│ 11 │子○○│子○○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17│2 萬9,987 │內埔郵局戶名傅俊│108 年10月17日晚間11│丁○○│1.證人子○○於警詢│即起訴書││ │ │17日晚間9 時許,接│日晚間11時46│元 │銘、帳號0000000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內│ │ 時所述(少連偵卷│附表編號││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分許 │ │755503號帳○ ○○區○○路○ 段○○○ 號│ │ 第92頁至第94頁、│11。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 │瑞興銀行成功分行,提│ │ 第96頁至第97頁)│ ││ │ │,對方佯稱係合庫客│108 年10月17│2 萬9,987 │ │領2 萬0,005 元 │ │ 。 │ ││ │ │服人員,因子○○先│日晚間11時48│元 │ ├──────────┤ │2.子○○提供之帳戶│ ││ │ │前網路購物之程序有│分許 │ │ │108 年10月17日晚間11│ │ 存摺影本(少連偵│ ││ │ │誤將遭扣款,須依指├──────┼─────┤ │時55許,在瑞興銀行成│ │ 卷第99頁至第106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108 年10月17│1 萬9,985 │ │功分行,提領2 萬 │ │ 頁)。 │ ││ │ │始可取消錯誤設定等│日晚間11時51│元 │ │0,005 元 │ │3.左列內埔郵局受款│ ││ │ │詞,致子○○陷於錯│分許 │ │ ├──────────┤ │ 帳戶交易明細(少│ ││ │ │誤,於右列匯款時間├──────┼─────┤ │108 年10月17日晚間11│ │ 連偵卷第108 頁、│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108 年10月18│2 萬9,987 │ │時56分4 秒許,在瑞興│ │ 第110 頁至第111 │ ││ │ │款機匯款,始知受騙│日凌晨0 時1 │元 │ │銀行成功分行,提領2 │ │ 頁)。 │ ││ │ │。 │分許 │ │ │萬0,005 元 │ │4.左列礁溪郵局受款│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少│ ││ │ │ │108 年10月18│2 萬9,985 │ │108 年10月17日晚間11│ │ 連偵卷第113 頁至│ ││ │ │ │日凌晨0 時5 │元 │ │時56分52秒許,在瑞興│ │ 第114 頁)。 │ ││ │ │ │分許 │ │ │銀行成功分行,提領2 │ │5.丁○○提領左列內│ ││ │ │ ├──────┼─────┤ │萬0,005元 │ │ 埔郵局受款帳戶明│ ││ │ │ │108 年10月18│2 萬9,987 │ ├──────────┼───┤ 細及提款地點監視│ ││ │ │ │日凌晨0 時14│元 │ │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屈○婷│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分許 │ │ │時5 分許,在臺北市00 0 00000000 0 0

0 0 0 0000000000000○ ○○區○○路○ 號統一超│ │ 頁、第11頁、第12│ ││ │ │ │108 年10月18│2 萬9,987 │ │商金德門市,提領2 萬│ │ 頁)。 │ ││ │ │ │日凌晨0 時24│元 │ │0,005 元 │ │6.屈○婷提領左列內│ ││ │ │ │分許 │ │ ├──────────┤ │ 埔郵局受款帳戶明│ ││ │ │ ├──────┼─────┤ │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 │ 細及提款地點監視│ ││ │ │ │108 年10月18│1 萬2,345 │ │時6 分許,在統一超商│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日凌晨0 時26│元 │ │金德門市,提領1 萬 │ │ 片(少連偵卷第9 │ ││ │ │ │分許 │ │ │0,005 元 │ │ 頁至第11頁、第13│ ││ │ │ │ │ │ ├──────────┤ │ 頁、第15頁下方)│ ││ │ │ │ │ │ │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 │ 。 │ ││ │ │ │ │ │ │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 │7.未○○提領左列內│ ││ │ │ │ │ │ │金龍門市,提領1,005 │ │ 埔郵局受款帳戶明│ ││ │ │ │ │ │ │元 │ │ 細及提款地點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未○○│ 片(少連偵卷第10│ ││ │ │ │ │ │ │時21分許,在瑞興銀行│ │ 頁至第11頁、第23│ ││ │ │ │ │ │ │成功分行,提領2 萬 │ │ 頁至第24頁上方)│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8.丁○○提領左列礁│ ││ │ │ │ │ │ │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 │ 溪郵局受款帳戶明│ ││ │ │ │ │ │ │時22分許,在瑞興銀行│ │ 細及提款地點監視│ ││ │ │ │ │ │ │成功分行,提領2 萬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0,005 元 │ │ 片(少連偵卷第9 │ ││ │ │ │ │ │ ├──────────┤ │ 頁、第11頁、第17│ ││ │ │ │ │ │ │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 │ 頁)。 │ ││ │ │ │ │ │ │時23分許,在瑞興銀行│ │9.壬○○提領左列礁│ ││ │ │ │ │ │ │成功分行,提領1 萬 │ │ 溪郵局受款帳戶明│ ││ │ │ │ │ │ │9,005元 │ │ 細及提款地點監視│ ││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 │ 片(少連偵卷第9 │ ││ │ │ │ │ │ │時34分許,在臺北市00 0 00000000000 0

0 0 0 0 0 ○ ○○區○○路○ 段○○○ 號│ │ 頁)。 │ ││ │ │ │ │ │ │統一超商金龍門市,提│ │ │ ││ │ │ │ │ │ │領2 萬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 │ │ ││ │ │ │ │ │ │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 │ │ ││ │ │ │ │ │ │金龍門市,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 │ │ ││ │ │ │ │ │ │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 │ │ ││ │ │ │ │ │ │金龍門市,提領2,005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7│2 萬9,987 │礁溪郵局戶名陳慶│108 年10月17日晚間11│丁○○│ │ ││ │ │ │日晚間11時22│元 │明、帳號00000000│時30分12秒許,在臺北│ │ │ ││ │ │ │分許 │ │420368號帳戶 │市○○區○○路4 段 │ │ │ ││ │ │ ├──────┼─────┤ │163 號板信銀行內湖分│ │ │ ││ │ │ │108 年10月17│2 萬9,987 │ │行,提領2 萬0,005 元│ │ │ ││ │ │ │日晚間11時25│元 │ ├──────────┤ │ │ ││ │ │ │分許 │ │ │108 年10月17日晚間11│ │ │ ││ │ │ ├──────┼─────┤ │時30分51秒許,在板信│ │ │ ││ │ │ │108 年10月18│2 萬9,985 │ │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 萬│ │ │ ││ │ │ │日凌晨0 時8 │元 │ │0,005 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7日晚間11│ │ │ ││ │ │ │ │ │ │時31分許,在板信銀行│ │ │ ││ │ │ │ │ │ │內湖分行,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壬○○│ │ ││ │ │ │ │ │ │時19分許,在瑞興銀行│ │ │ ││ │ │ │ │ │ │成功分行提領2 萬 │ │ │ ││ │ │ │ │ │ │0,005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8日凌晨0 │ │ │ ││ │ │ │ │ │ │時20分許,在瑞興銀行│ │ │ ││ │ │ │ │ │ │成功分行,提領1 萬 │ │ │ ││ │ │ │ │ │ │0,005元 │ │ │ │├──┼───┼─────────┼──────┼─────┼────────┼──────────┼───┼─────────┼────┤│ 12 │庚○○│庚○○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17│2 萬9,985 │合庫戶名陳慶明、│108年10月17日晚間10 │丁○○│1.證人庚○○於警詢│即起訴書││ │ │17日晚間9 時7 分許│日晚間10時7 │元 │帳號000000000000│時15分49秒許,在臺北│ │ 時所述(少連偵卷│附表編號││ │ │,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分許,在新北│ │8號帳戶 │市○○區○○路4 段 │ │ 第133 頁至第135 │12。 ││ │ │住處,接獲真實身分│市蘆洲區民族│ │ │359 號統一超商秀湖門│ │ 頁。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路271 號蘆洲│ │ │市,提領2 萬0,005 元│ │2.庚○○提供之郵政│ ││ │ │成員來電,對方佯稱│民族路郵局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係美漾市場廠商,因├──────┼─────┤ │108 年10月17日晚間10│ │ 細表(少連偵卷第│ ││ │ │庚○○曾在網路向該│108 年10月17│2 萬9,985 │ │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 │ 140 頁)。 │ ││ │ │公司購物,經會計人│日晚間10時11│元 │ │秀湖門市,提領1 萬 │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 ││ │ │員誤設為合約廠商,│分許,在蘆洲│ │ │0,005元 │ │ 明細(少連偵卷第│ ││ │ │將遭重複扣款,會由│民族路郵局 │ │ ├──────────┼───┤ 142 頁至第143 頁│ ││ │ │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 │ │ │108 年10月17日晚間10│壬○○│ )。 │ ││ │ │易等詞後,復接獲另│ │ │ │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鄭伊│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名真實身分不詳、自│ │ │ │金德門市,提領2 萬 │真(起│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 │ │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 │ │0,005元 │訴書漏│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未記載│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來電,對方詐稱段光│ │ │ │108 年10月17日晚間10│「鄭伊│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秦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真」)│ 機制通報單(少連│ ││ │ │提款機,始可取消錯│ │ │ │金德門市,提領9,005 │ │ 偵卷第138 頁至第│ ││ │ │誤設定等詞,致段光│ │ │ │元 │ │ 139 頁)。 │ ││ │ │秦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5.丁○○提領左列受│ ││ │ │匯款時、地,依指示│ │ │ │ │ │ 款帳戶明細及提款│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 │ │,始知受騙。 │ │ │ │ │ │ 面翻拍照片(少連│ ││ │ │ │ │ │ │ │ │ 偵卷第9 頁、第11│ ││ │ │ │ │ │ │ │ │ 頁、第20頁)。 │ ││ │ │ │ │ │ │ │ │6.壬○○、未○○提│ ││ │ │ │ │ │ │ │ │ 領左列受款帳戶明│ ││ │ │ │ │ │ │ │ │ 細及提款地點監視│ ││ │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少連偵卷第9 │ ││ │ │ │ │ │ │ │ │ 頁、第11頁、第21│ ││ │ │ │ │ │ │ │ │ 頁)。 │ │├──┼───┼─────────┼──────┼─────┼────────┼──────────┼───┼─────────┼────┤│ 13 │卯○○│卯○○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17│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下│108 年10月17日下午2 │壬○○│1.證人卯○○於警詢│即起訴書││ │ │17日中午11時許,在│日上午11時18│ │稱彰化銀行)戶名│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鄭伊│ 時所述(少連偵卷│附表編號││ │ │高雄市○○區○○路│分許,在高雄│ │鍾侑享、帳號650○○○區○○路○ 段○○○ 號│真(起│ 第116 頁至第117 │13。 ││ │ │70號中山大學,接獲│市鼓山區蓮海│ │0000000000號帳戶│統一超商統全門市,提│訴書誤│ 頁)。 │未○○、││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路70號中山大│ │ │領2 萬元 │載為「│2.卯○○提供之郵政│壬○○因││ │ │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學郵局 │ │ ├──────────┤丁○○│ 跨行匯款申請書、│此次犯行││ │ │,對方佯稱係卯○○│ │ │ │108 年10月17日下午2 │」) │ 通聯紀錄(少連偵│,另經北││ │ │之友人「吳義林」,│ │ │ │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 │ 卷第121 頁至第 │檢檢察官││ │ │欲向卯○○借款等詞│ │ │ │統全門市,提領2 萬元│ │ 123 頁)。 │以109 年││ │ │,致卯○○陷於錯誤│ │ │ ├──────────┤ │3.左列彰化銀行受款│度偵字第││ │ │,於右列匯款時、地│ │ │ │108 年10月17日下午2 │ │ 帳戶交易明細(少│1916、 ││ │ │,依指示以臨櫃匯款│ │ │ │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 │ 連偵卷第130 頁至│6000號起││ │ │之方式匯款,嗣陳康│ │ │ │統全門市,提領2 萬元│ │ 第131 頁)。 │訴(偵 ││ │ │興向吳義林詢問借款│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442 卷第││ │ │事宜始知受騙。 │ │ │ │108 年10月17日下午2 │ │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134 頁至││ │ │ │ │ │ │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第138 頁││ │ │ │ │ │ │統全門市,提領2 萬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0,005 元 │ │ 表、金融機構聯防│丁○○因││ │ │ │ │ │ ├──────────┤ │ 機制通報單(少連│此次犯行││ │ │ │ │ │ │108 年10月17日下午2 │ │ 偵卷第124 頁、第│,另經臺││ │ │ │ │ │ │時25分許,在臺北市00 0 000 000000 0000000

0 0 0 0 0 ○ ○○區○○路○ 段○○○ 號│ │ )。 │方法院以││ │ │ │ │ │ │全家超商水源門市,提│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08 年度││ │ │ │ │ │ │領2 萬0,005 元 │ │ 署檢察官109 年度│審訴字第││ │ │ │ │ │ ├──────────┤ │ 偵字第1916、6000│1377號判││ │ │ │ │ │ │108 年10月17日下午2 │ │ 號起訴書(少連偵│決判刑確││ │ │ │ │ │ │時26分許,在全家超商│ │ 卷第134 頁至第 │定。 ││ │ │ │ │ │ │水源門市,提領2 萬 │ │ 138 頁)。 │ ││ │ │ │ │ │ │0,005 元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 │ │ │ │108 年10月17日下午2 │ │ 1377號刑事判決(│ ││ │ │ │ │ │ │時29分許,在臺北市00 0 0000000000 0

0 0 0 0 0 ○ ○○區○○路○ 段○○○ 號│ │ 第85頁)。 │ ││ │ │ │ │ │ │統一超商鑫館門市,提│ │ │ ││ │ │ │ │ │ │領1 萬0,005 元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8│16萬元(另│元大商業銀行(下│108 年10月18日中午12│丁○○│ │ ││ │ │ │日中午11時26│支付匯費30│稱元大銀行)沙鹿│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 │ │ ││ │ │ │分許,在中山│元) │分行戶名洪嘉琦○○○區○○○路○ 段237 │ │ │ ││ │ │ │大學郵局 │ │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2 萬元 │ │ │ ││ │ │ │ │ │05號帳戶(起訴書├──────────┤ │ │ ││ │ │ │ │ │漏未記載) │108 年10月18日中午12│ │ │ ││ │ │ │ │ │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 │ │ ││ │ │ │ │ ○ ○○區○○○路○ 段237 │ │ │ ││ │ │ │ │ │ │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8日中午12│ │ │ ││ │ │ │ │ │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 │ │ ││ │ │ │ │ ○ ○○區○○○路○ 段237 │ │ │ ││ │ │ │ │ │ │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8日中午12│ │ │ ││ │ │ │ │ │ │時44分許,在臺北市00 0 0 0

0 0 0 0 0 ○ ○○區○○路○ 段○○號,│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8日中午12│ │ │ ││ │ │ │ │ │ │時44分許,在臺北市00 0 0 0

0 0 0 0 0 ○ ○○區○○路○ 段○○號,│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8日中午12│ │ │ ││ │ │ │ │ │ │時44分許,在臺北市00 0 0 0

0 0 0 0 0 ○ ○○區○○路○ 段○○號,│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8日中午12│ │ │ ││ │ │ │ │ │ │時44分許,在臺北市00 0 0 0

0 0 0 0 0 ○ ○○區○○路○ 段○○號,│ │ │ ││ │ │ │ │ │ │提領1 萬元 │ │ │ │└──┴───┴─────────┴──────┴─────┴────────┴──────────┴───┴─────────┴────┘【附表二 申○○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及追徵 │├──┼─────────┼──────┼──────┼────────────────────────┤│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 │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叁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 │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 ││ │號3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叁月。 │ │├──┼─────────┼──────┼──────┼────────────────────────┤│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陸元,沒收之,││ │號4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叁元,沒收之,於全││ │號5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叁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沒收之,於全││ │號6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叁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號7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叁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玖元,沒收之,││ │號8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號9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肆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 ││ │號10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肆月。 │ │├──┼─────────┼──────┼──────┼────────────────────────┤│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 │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陸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沒收之,於全││ │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叁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陸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丁○○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及追徵 │├──┼─────────┼──────┼──────┼────────────────────────┤│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 │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貳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 │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叁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 ││ │號3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貳月。 │ │├──┼─────────┼──────┼──────┼────────────────────────┤│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陸元,沒收之,││ │號4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叁元,沒收之,於全││ │號5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貳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沒收之,於全││ │號6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貳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號7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貳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玖元,沒收之,││ │號8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號9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叁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 ││ │號10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叁月。 │ │├──┼─────────┼──────┼──────┼────────────────────────┤│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成年人與少年│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 │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共同犯三人以│年陸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詐欺取財罪│ │。 │├──┼─────────┼──────┼──────┼────────────────────────┤│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沒收之,於全││ │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貳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未○○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 │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壹月。 │├──┼─────────┼──────┼──────┤│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 │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貳月。 │├──┼─────────┼──────┼──────┤│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 │號3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壹月。 │├──┼─────────┼──────┼──────┤│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 │號4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陸月。 │├──┼─────────┼──────┼──────┤│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 │號8 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陸月。 │├──┼─────────┼──────┼──────┤│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 │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肆月。 │├──┼─────────┼──────┼──────┤│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犯三人以上共│處有期徒刑壹││ │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同詐欺取財罪│年壹月。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