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生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許炎松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6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進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炎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張進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至108 年1 月13日,係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臨時雇工,擔任汐止區公所民政課之公墓巡山員,負責汐止區轄內公墓區域實地巡查、墓地使用現場會勘、新建修繕墓基施工實際丈量、即時查報墓地違規使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許炎松則為造墓業者,長期在汐止區轄內公墓區域以建造、修繕墳墓為業。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第7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與「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5 點等相關規定,自91年7 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汐止區轄內公墓區域之墳墓(單棺墳墓,下稱個人墓)已不得改建為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下稱家族墓),而上開施行日前既存之合法家族墓,其修繕則須由墓主向汐止區公所提出修繕申請許可,且僅得依原有墳墓形式修繕,採用原有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許炎松、張進生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墓主陳益之個人墓改建家族墓案,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墓主毛鐿崴、陳敬明之家族墓修繕案,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規定情形,而張進生於其擔任公墓巡山員之職權範圍內,乃有應依法現場會勘審驗、即時向區公所查報之義務,詎許炎松、張進生竟各自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5 、6 月間,均在許炎松所使用位於汐止區第一公墓(新北市○○區○○○路與汐平路交界)入口處之工寮內,由許炎松將每座墳墓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賄款,分3 次接續交付予張進生收受,共計12萬元,以作為張進生消極不依法審驗、查報如附表一所示3 座家族墓違法改建、修繕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嗣因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汐止區有濫葬情形而於權責機關調查中,張進生乃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之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自動繳交上開所收賄款12萬元而接受裁判。
二、又張進生明知於執行公墓巡查職務時,應依據殯葬管理條例、「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標準作業流程」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等相關規定,執行公墓區內新建、修繕墓基完工審驗丈量、公墓區域實地巡查與即時查報墓地違規使用等業務,復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公墓區內墳墓之墓基面積原不得超過8 平方公尺,而依「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視墓基面積之大小(6 至16平方公尺)則有不同之使用費收費標準(8,000元至2 萬6,000 元不等);竟未就如附表二所示墓主李昶逸之新建墳墓完工後之墓基進行實際丈量,即在申請個案完工審驗後應製作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證現場照片」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丈量結果:8 平方公尺」,並在「公墓管理員」欄位簽名後,提供予汐止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徐孟勤及梁惠珠作為申請案之結案依據,致生損害於汐止區公所公墓管理之正確及公正性。
三、案經張進生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炎松之辯護人對證人陳敬明於廉政署調查時之陳述,於準備程序中雖曾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惟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於審判時到場進行交互詰問後,被告許炎松之辯護人業已當庭表示同意上開證人於廉政署調查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自應認上開證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張進生、許炎松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68 、275 至277 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進生於000 年0 月0 日至108 年1 月13日,係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臨時雇工,擔任該區公所民政課之公墓巡山員,負責汐止區轄內公墓區域實地巡查、墓地使用現場會勘、新建修繕墓基施工實際丈量、即時查報墓地違規使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許炎松則為造墓業者,長期在汐止區轄內公墓區域以建造、修繕墳墓為業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生、許炎松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汐止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徐孟勤所述相關情節(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2 卷〈下稱廉政署供述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背面)相符,並有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暨流程圖(含公所)(見他卷第36至42頁)、汐止區公所
107 年10月23日公墓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見他卷第64頁)、汐止區公墓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巡山員職務輪值分配表(見他卷第67至68頁)、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公立公墓墳墓修繕標準作業程序暨作業流程說明(含公所)及參考範例(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廉政署非供述卷〉第40至47頁)、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9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廉政署非供述卷第55頁及其背面)、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 年11月13日新北汐民字第10927450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7 、289 頁)、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自行遴補非編制人員公開甄選作業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89 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9 至40
1 頁)等件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張進生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坦認不諱,而被告許炎松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拿錢給被告張進生過,是被告張進生陷害我,因為107 年間被告張進生在加油站與黃文賢吵架、拉來拉去、講話很大聲,我在旁邊看到勸架,張進生就罵我,用手指我,說「我公所不要做,山上墓地就不給我做了」,我108 年1 月4 日出國,14日回國,別人就跟我說被告張進生去檢舉我拿錢賄賂他,我有去找被告張進生,但他不理我;被告張進生認為我維護黃文賢,沒幫他說話,所以陷害我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只憑被告張進生自白,不能認定被告許炎松行賄;起訴書所指行、受賄期間,被告張進生於該公墓區發生「欺負」黃文賢修墓工人出拳毆打之際,當場經被告許炎松打抱不平加以制止,並毆打被告張進生一拳,引起被告張進生惱羞成怒,因此被告張進生係出於雙方恩怨而挾怨報復,其自白不符事實;又被告張進生不是自動自首,是廉政署先查到,報紙也在10
7 年5 月25日提到張進生又被檢舉、調動,被告張進生說我不做你也不做了,所以找一個做最久的被告許炎松等情詞,為被告許炎松置辯。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
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按即第71條)第1 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第2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必要時,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區公所辦理;縣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私人墳墓修繕之應備文件及審查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5 點第5 款規定:「原有墳墓修繕,應向區公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度及形式修繕,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且墳墓「修繕」係指就原有墳墓形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且非重新撿(洗)骨再葬者,亦經內政部99年11月8 日台內民字第0990220037號函釋明確(見廉政署非供述卷第32頁)。再殯葬管理條例乃係91年7 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90 號令制定公布,由行政院以院臺內字第0910038417號令發布自91年7 月19日施行。
足見自91年7 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汐止區轄內公墓區之個人墓已不得改建為家族墓,而上開施行日前既存之合法家族墓,其修繕則須由墓主向汐止區公所提出修繕申請許可,且僅得依原有墳墓形式修繕,採用原有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墓主陳益、毛鐿崴、陳敬明等3 座家族
墓(以下分別簡稱陳益家族墓、毛鐿崴家族墓、陳敬明家族墓),其新建、修繕均係由被告許炎松所承作乙節,業據被告許炎松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2 、273 頁),核與證人陳益(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21頁及其背面,偵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毛鐿崴(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29頁及其背面,偵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陳敬明(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43頁、第4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23 、430頁)所述情節相符。且查:
⒈證人陳益證稱:陳益家族墓原為其母親之個人墓,後來撿骨
後,原地修建成家族墓,並將其父、母合葬在內(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21頁背面、第2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3
6 、137 頁)等語明確。而其雖併證稱:該個人墓改建為家族墓係在103 年間僱請被告許炎松建造(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21頁背面、第23頁及其背面,偵卷第29頁)云云。然被告張進生於廉政署調查時已供證:陳益家族墓係個人墓改家族墓(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1 卷〈下稱廉政署供述卷一〉第139 頁背面,偵卷第39頁)等語,且觀諸陳益家族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其墓碑記載之立碑時間為「歲次戊戌年(即107 年)」,與證人陳益所述103 年云云已有不符;而證人陳益於廉政署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本均陳稱:
103 年修建家族墓後,107 年5 、6 月間施工,則係因為墳墓漏水,找被告許炎松修繕,就是補漏水拉皮、修破損瓷、地磚(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偵卷第29、31頁)云云,嗣本院審理時,其於檢察官詰問之初,仍強調證稱:父母合葬後沒有重建墳墓,只有漏水重新補強、重新拉皮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云云,且已明確證稱:其家族墓之墓碑是撿骨後改建家族墓時做的,墓葬人名字改成祖宗,之前只有母親名字,改成家族墓後就沒有換過墓碑(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等語,嗣後竟又突然翻覆改稱:應該換過2 次墓碑,107 年係將103 年改建之家族墓打掉重做,又換墓碑(見本院卷二第137 、138 頁)云云,顯然與其先前所述:107 年僅有修繕漏水及拉皮、改建後沒有換過墓碑等情矛盾,且衡諸營造墳墓涉及國人奉祀祖先之風水大事,恆謹慎從事,且修造墳墓所費不貲,依證人陳益證稱:其修造家族墓連工帶料需費約8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等語,則自103 年至107 年間僅有短短4 年左右,在未有發生任何特別情事下,豈有輕易隨意即將新修之家族墓全部打掉重新建造,甚且在墓葬人、立碑人均不變之情形下仍逕更換墓碑之理;況且如真有重新建造之需,即表原先施工極劣,或係地理風水有問題,更無再委由同一造墓業者施工重做,或仍在原地重建之理;再參諸被告許炎松於廉政署調查中,即有在證人陳益108 年8 月27日至廉政署作證前之108 年8月5 日,主動聯繫證人陳益,告知檢察官將尋其作證,且有談論案情,甚由被告許炎松委其友人搭載證人陳益前往廉政署作證之情,業據證人陳益供述明確(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21頁背面);足見證人陳益上開所稱修繕漏水云云,乃迴護被告許炎松之詞,而其所稱打掉重做云云,則係為迎合立碑時間之客觀事實,及對先前迴護情詞所為自圓之說,均難採信,是堪認陳益家族墓在107 年5 、6 月間所為之施工,乃係將原為陳益母親之個人墓改建為家族墓至明。又依前述,自殯葬管理條例91年7 月19日施行後,公墓區之個人墓已不得改建為家族墓,是陳益家族墓自屬違法建造,本無從申請許可,而被告許炎松為從事造墓工作幾十年之業者(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對此斷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許炎松供稱:毛鐿崴家族墓於80幾年時新建(見本院
卷二第273 頁)等語;證人毛鐿崴證稱:我接手處理墳墓事宜時,就是現在家族墓這個樣子,前面何樣或之前是否土葬他處,後再遷過來,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家族墓是我阿公毛晨垼過世前應該就有(見本院卷二第144 、147 頁)等語;證人即毛鐿崴之姑姑毛梅英證稱:我們在那邊有兩個墓,一個是我爸爸毛晨垼土葬的墳墓,一個是祖先的堂,就是家族墓(見本院卷二第152 、154 頁)等語,且觀諸毛鐿崴家族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其墓碑所載之立碑時間為「歲次辛巳年(即90年)」,併參諸證人毛鐿崴之祖父毛晨垼係於97年11月2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55 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 年11月13日新北汐民字第10927450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毛鐿崴證稱:家族墓墓碑辛巳年的部分,是我阿公毛晨垼在處理的,這部分我不清楚(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31頁)、阿公過世前就提到家族墓要找人修繕(見偵卷第31頁)等語,並有該家族墓於證人毛鐿崴所稱修繕前之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附卷可按,稽上各情,堪認毛鐿崴家族墓應係在90年間所建造,而毛晨垼應係先行在他處土葬,嗣再撿骨遷葬入內,則依前所述,毛鐿崴家族墓固屬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之既存墳墓。又依證人毛鐿崴證稱:毛鐿崴家族墓係原地修繕,做漏水補強及瓷磚重貼,還有鐵門更換(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30頁,本院卷二第141 、143 、148 頁)等語;被告許炎松供稱:毛鐿崴家族墓部分壞掉有拉皮,壞的部分拆掉重做,好的留著,水泥部分有打掉(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等語,而對照毛鐿崴家族墓之上開新、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9 、341 頁),可見墓碑周圍之對聯、上聯、碑前之供桌,及彼此相對比例均有不同,堪認該家族墓確有拆除翻修之修繕情形無疑,而就此修繕並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乙節,亦經證人毛鐿崴證述屬實(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31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 年11月13日新北汐民字第10927450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附卷可按。再毛鐿崴雖稱上開家族墓之修繕係在104 年間所為(見本院卷二第
141 、147 頁)云云。然本件涉案家族墓係被告張進生主動向區公所公墓業務承辦人徐孟勤,表示其有因家族墓施工事宜收受業者金錢之情,經層報新北市政風處於108 年1 月9日將之帶往廉政署自首後,由被告張進生於000 年0 月00日帶同承辦人徐孟勤及另名巡山員吳錦松前往墓主陳益、毛鐿崴、陳敬明等3 座家族墓勘查及拍照,以確認其所指稱向業者即被告許炎松收賄之家族墓為何者,並現場查報及記載於工作日誌等情,業據被告張進生供證明確(見廉政署供述卷一第2 、18、140 頁,他卷第210 頁,本院卷一第454 、45
5 頁),核與證人徐孟勤證稱:我有在108 年1 月間,接到巡山員張進生收受金錢利益自首案(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4頁)等語相符,並有廉政署108 年1 月9 日下午12時21分詢問筆錄(見廉政署供述卷一第1 至2 頁)、新北市汐止區10
8 年1 月10日公墓巡查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01 、302頁),及墓主陳益、毛鐿崴、陳敬明等3 座家族墓於108 年
1 月10日拍攝之查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5 、307 、
309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張進生供證:我於87年到95年間擔任汐止市厚德里里長,95年後選市民代表沒選上,96年到
100 年到市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暨巡山員職務,又從105 年7月再到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暨活動中心管理員,107 年3 月才接任公墓巡山員,做到108 年1 月13日辭職生效;我從96年擔任巡山員認識被告許炎松,100 年到105 年間我沒有工作(見他卷第182 、183 、207 頁,本院卷一第439 、440頁,卷二第273 頁)等語,核與被告許炎松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相符,並有汐止區公墓102 年1 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巡山員職務輪值分配表(見他卷第67至68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9 至
401 頁)附卷可按;衡諸毛鐿崴家族墓上開修繕既未經申請,而被告張進生不論係於90年間,抑或104 年間既均未曾在區公所擔任公墓巡山員,即不可能為巡查,且本案公墓區之墳墓眾多,造墓業者亦非僅有被告許炎松一人,被告張進生已無從得知毛鐿崴家族墓為被告許炎松前於90年間所建造,且如該家族墓之修繕真係在104 年間所為,被告張進生則更無從得知被告許炎松有該修繕之施工情形,其竟能於指認被告許炎松後,即刻帶同承辦人及其他巡山員,前往毛鐿崴家族墓指明確認,顯見毛鐿崴家族墓之上開修繕自係在107 年
5 、6 月間所為無訛;而參諸證人毛鐿崴供稱:其至廉政署接受詢問前,曾有事先與被告許炎松聯絡之情(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29頁背面),則此案之調查事關刑責,衡情被告許炎松實無不與之談論案情之可能,益徵證人毛鐿崴所述104年間進行修繕云云,應屬迴護被告許炎松之詞,尚難採信。另毛鐿崴家族墓之上開修繕,依卷內證據資料,固不足認定有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之違規情事,惟依前述,既存家族墓之修繕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該家族墓之修繕既未經申請許可,如前所述,自亦屬違法至明;又被告許炎松為從事造墓工作幾十年之業者(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對此斷無不知之理。
⒊陳敬明家族墓係於82年間建造,於107 年5 、6 月間,因結
構嚴重龜裂、漏水,而將之打掉重建,並有於107 年6 月5日向汐止區公所申請許可修繕等情,為被告張進生、許炎松所坦認,且據證人陳敬明證述屬實(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43頁,本院卷一第422 、423 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立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修繕申請書、公墓修繕許可前後相片對照表、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府個人除戶資料表(見廉政署供述卷一第152 至155 頁)在卷可稽。
又證人陳敬明證稱:上開家族墓重建前後,形狀有改變,面積則是把旁邊的圍牆擴出去、變高,前面的前庭拉比較長一點,高度及長度均有增加;被告許炎松也說不要比旁邊小,像是被人踩著(見本院卷一第424 、429 頁,廉政署供述卷二第43頁)等語明確,而經本院比對陳敬明家族墓重建修繕前、後照片(見廉政署供述卷一第153 頁,廉政署非供述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09 頁),由該家族墓重建修繕前、後之墓碑及供桌、圍牆、前庭、兩邊出入口及門等部位之相對比例觀之,亦可得見確有此增高加大之情,足見陳敬明家族墓之上開重建修繕,雖有經向區公所申請許可,惟依前述,仍有違反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規定之情形;而被告許炎松為從事造墓工作幾十年之業者(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且係實際施作拆除、重建之人,對此斷無不知之理。
⒋另被告張進生本院審理時雖曾供證:陳益家族墓係原家族墓
重修,而毛鐿崴家族墓係原個人墓改為家族墓(見本院卷一第456 、457 頁)云云,然其所述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其所述情形,適與本院認定之情形顛倒,應係其於本院審理作證陳述時,間隔已久,容有混淆之情,其此部分陳述,對於上述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進生擔任公墓巡山員,對於汐止區轄內公墓區域,負
有實地巡查、墓地使用現場會勘、新建修繕墓基施工實際丈量、即時查報墓地違規使用等職權,已如前述,自應有詳實記載公墓區域巡查情形、現場會勘審驗墳墓施工,與即時查報墓地違規使用之職務上作為,然被告張進生於巡查時得知陳益家族墓有違法將個人墓改建家族墓、毛鐿崴家族墓未經申請許可而進行修繕等違規使用墓地情形,竟未將巡查實際情形紀錄在工作日誌併予查報,而就陳敬明家族墓之修繕施工,亦未現場會勘確實審驗,均視而不見,容任該3 座家族墓違法施作等情,除據被告張進生供證明確(見他卷第186、187 、210 頁)外,證人陳敬明亦證稱:我記得我於會勘記錄表上簽名時,會勘簽名的汐止區公所欄位是空白的(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50頁)等語,且觀諸陳敬明家族墓修繕之會勘紀錄(見廉政署供述卷一第153 頁背面),其上關於面積部分確實並未填載,復有被告張進生之107 年5 月1 日至
107 年7 月31日公墓巡查工作日誌(見偵卷第55至113 頁)附卷可按,則被告張進生顯然有於其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情形,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
㈣又對於被告張進生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許炎松於107
年5 、6 月間,均在被告許炎松所使用之上址工寮內,以每座家族墓4 萬元計算,分3 次接續交付予被告張進生收受,共計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張進生供證(見本院卷一第441、442 、444 、445 頁,他卷第179 、182 、185 至187 、
209 至211 、237 、238 頁)明確,參諸被告張進生併供證:我拿到現金後放在家裡,沒有存入帳戶,我都用在生活支出上,自動繳交的12萬元是另外領出,我用了約半年多,都沒有動用到自己的薪水(見本院卷一第445 、447 、448 頁,見他卷第187 頁)等情,核與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情形相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3 、104 頁)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1 、112 頁)在卷足憑,而其中僅有於107 年6 月1 日提領5,000 元、107 年7 月18日提領5,000 元、107 年8 月1 日提領2,000 元、107 年10月5 日提領2 萬元,據其狀陳:為從事里長競選活動所需(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等語,另於107 年12月26日匯入7萬6,940 元,據其所陳:5 萬元是選里長的保證金,2 萬6,
940 元是票數超過門檻的補助費(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等語,亦均有新北市汐止區烘內里、金龍里、厚德里、山光里第3 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及上開交易明細表「備註說明」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可資覆按;且衡以被告張進生為上開3 座家族墓施工時之公墓巡山員,被告許炎松長期於該公墓區域以營造、修繕墳墓為業,自然知悉公墓巡山員之工作內容,其既欲違規造、修墳墓,而該等造、修工作顯然無從秘密進行,自有恐遭查報而予行賄之動機,況且被告張進生所陳未審驗、查報之被告許炎松造、修上開3 座家族墓,確實均屬違法,已如前述,則如非被告張進生受有賄賂,豈有無端放任被告許炎松違法造、修墳墓而不予查報之理;又本件原係因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汐止區有濫葬情形,經政風人員清查後,僅查得公墓巡山員有墓基面積超過而登載不實,及在公墓旁私人與國有土地上造墳埋葬之情事,並以包括被告張進生在內之公墓巡山員,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因而使相關墓主少繳使用費與免受罰鍰等利益之圖利等罪嫌,函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資料(見他卷第4 至152 頁)在卷可稽,尚無任何關於違法造、修家族墓之相關事證,亦未就此方向進行任何調查,幾無可能查獲違法造、修家族墓之情,更遑論所涉之交付、收受賄賂情事,況且縱遭查獲,亦得以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獲寬典,甚者被告張進生本件相關之行政懲處,並不會因為檢舉被告許炎松而免除,反將自陷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及疲累,甚且還須為求獲寬典而繳交金錢,對之顯無任何好處,如非其所述為真,其斷無虛妄編造而自找麻煩之理,則勾稽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張進生上開之自白供證核屬真實可信。
㈤另依被告張進生供證:第1 次是被告許炎松把我找去他的工
寮,拿現金4 萬元給我,跟我說這是前規,我就收下來;第
2 、3 次也是把我找去工寮,各交給我4 萬元,所謂「前規」應該是已故承辦人張漢民訂下來的規矩,每次4 萬元,我沒有直接承諾或同意,但我知道這就是照前規給我,要我不要去查報違規,而這3 次我都沒有記載到工作日誌上,沒有向承辦人報告,也沒向任何人提及,被告許炎松交付賄款時沒有說錢作何使用,但有說針對上開3 座家族墓修、造,有跟我說位置,因為收錢,所以沒有檢舉(見他卷第179 、18
6 、187 頁,本院卷一第441 、442 、455 頁)等語,則顯然被告許炎松、張進生於交、收金錢當時,均知有「修、造每座墳墓4 萬元而不予查報」之前規,雖未指明金錢用途,但卻有表示針對何墓,就該金錢為消極不予審驗、查報之對價,顯然心照不宣,而被告張進生對於被告許炎松之施工,確實亦未予審驗、查報,如前所述,堪認被告許炎松、張進生之交、收金錢,與被告張進生消極不予審驗、查報之違背職務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依被告張進生上開所述,該等金錢之交付、收受,乃被告許炎松逕自尋被告張進生至其工寮,僅言係何墳墓後,心照不宣而依前規直接為之,尚無行求或要求、期約賄賂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許炎松及其辯護人雖同辯稱:本件係因被告張進生於00
0 年5 、6 月間,與另一造墓業者黃文賢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許炎松維護黃文賢,致被告張進生對於被告許炎松懷恨在心,因此挾怨報復予以誣指云云。然據證人黃文賢證稱:我在汐止墓區做墳墓的,107 年5 、6 月間,我開發財車載著「雄仔」江正祥,在被告許炎松的工寮前遇到巡山員即被告張進生,江正祥先下車到被告許炎松工寮後面的檳榔攤,我跟被告張進生說:「你也替我們做風水的人跟上面反應一下」,被告張進生說他沒有辦法反應,叫我們把生財工具丟掉,我就說:「你沒辦法的話,那你憑什麼管我們?你是管山的,不是管我們的人」、「講這什麼瘋話(台語)」,我們平常講話本來就會大小聲,就是講話比較大聲,後來被告許炎松說:「天氣這麼熱,你們兩個在外面大小聲跟要打架一樣,你們兩個不要這樣,進來泡茶」,我就把車往後倒停好,我看到被告許炎松搭著被告張進生的肩膀,但被告張進生說被告許炎松是把他拉住,我實在看不出來是好意或壞意;我們平常講話有大小聲的習慣,沒有吵架或打架的意思,但外人聽到可能就覺得在吵架或打架,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後來我跟被告張進生有去被告許炎松那邊泡茶,我記得被告張進生有說:「你們生財工具可以賣一賣了,不要做了」,我說:「你沒有資格管我們,你乾脆去管五指山」,若當時氣氛不好,不會去泡茶,當天被告張進生沒有動手打我,我也沒有打他,我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一點(見本院卷二第
9 至15頁)等語;證人江正祥則證稱:當天停車以後,我是聽到好像吵架的聲音才過去的,我當時下車是去買飲料,我不知道內容,我是聽到被告張進生講話很大聲,我沒有親眼看到誰跟誰在爭吵,只是聽到很大聲的講話聲,過去時就看到被告許炎松說:「天氣這麼熱,不要吵架,進去泡茶」,我沒有看到被告許炎松跟被告張進生之間有何行為,我不知道被告張進生有無去泡茶,當時我已經上車了,黃文賢有去泡茶,我一個人在車上喝飲料(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等語;均核與被告張進生供證:107 年6 月間,我巡山下來,剛好在被告許炎松的工寮外碰到黃文賢開工作車要上去,黃文賢說:「長官長官」,我就把機車停下,當時黃文賢跟他的工人都坐在車上,我把手靠在他的車窗上,黃文賢說:「你殯葬處現在這麼嚴格,這樣我們沒辦法生存啊」,我說:「沒辦法,我們也要依法行事」,我們二人講話都蠻大聲的,我們在講話時,被告許炎松出來說:「天氣這麼熱,進來泡茶啦!」,我跟黃文賢進去聊約5 分鐘,黃文賢趕著去工作,我也要到第3 公墓,因此就離開了,沒有打架的事情,我跟黃文賢沒有任何恩怨,這件事情被告許炎松也沒有與我發生肢體衝突(見本院卷一第446 、451 頁)等情節相符,顯然並無被告許炎松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張進生與黃文賢發生肢體衝突或結怨,而被告許炎松有維護黃文賢之情形,則被告張進生何從對被告許炎松懷恨在心,進而挾怨報復?是被告許炎松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㈦至被告張進生供證:被告許炎松3 次交付賄款中,有一次係
由被告許炎松配偶許張秋燕拿的云云,雖為證人許張秋燕到場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然證人許張秋燕既為被告許炎松之配偶,利害與共,自有偏頗迴護之虞,其與被告張進生就細節之對質,亦係各說各話,惟證人許張秋燕既已證稱:認識被告張進生,知悉其為巡山員,且會去被告許炎松之工寮(見本院卷二第156 、158 頁)等情,即不能排除被告張進生供述內容之可能性,而依上事證,既已足認被告許炎松應有交付上開12萬元之賄款,則縱使就此其中一次究否為許張秋燕所拿之交付過程細節不能確證,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進生就此部分之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乃屬可信,而被告許炎松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科。
三、訊據被告張進生對其於事實欄二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汐止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徐孟勤(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背面)、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墓主李昶逸(見廉政署供述卷二第132 至134 、
139 至141 頁)所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暨附表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暨附表(見他卷第43至52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立公墓使用現勘紀錄及示意圖(見他卷第53、56頁)、法務部廉政署偵辦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立公墓墓地使用及埋葬許可證疑涉違法案件一覽表(見他卷第57頁)、申請人李昶逸及亡者李萬福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暨申請書、繳款書、埋葬切結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現戶、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現勘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區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表(見廉政署供述卷一第42至52頁背面)、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8 年7 月25日新北汐民字第1082641390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卷第56至57頁)、法務部廉政署10
8 年8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廉政署非供述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張進生就此部分之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乃屬可信。是其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
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進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詳實記載公墓區域巡查情形、現場會勘審驗墳墓施工,與即時查報墓地違規使用等,均屬其職權範圍,竟收受金錢而對於應審驗、查報之違規改建、修繕家族墓,消極不予審驗、查報,核其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即修正後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即修正後第4項)之罪,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3 項(即修正後第4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炎松為造墓業者,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之公務員,核其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炎松、張進生於事實欄一所為前揭3 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係因循「修、造墳墓每座4 萬元而不予審驗、查報」之所謂前規,未經行求或要求、期約而直接為之,其等在主觀上應係本於交付、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時間均於107 年5 、6 月間,地點均在被告許炎松同一工寮內,應認被告許炎松、張進生所為,均係基於對同一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收受賄賂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另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有制作權之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職務上職掌制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本件被告張進生明知自己並未就如附表二所示新墳完工後之墓基實際進行丈量,卻於會勘後,在其職務上職掌應於申請個案完工審驗後製作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證現場照片」公文書上,登載表示有審驗丈量之「丈量結果:8 平方公尺」不實事項,並在「公墓管理員」欄簽名後,於汐止區公所民政課內部轉予承辦人作為申請公墓墓地使用之結案依據,核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張進生上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數罪。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
第62條前段所明定。至於發覺與否,實務上認「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等判決參照),由此可知,所謂知悉,包括「犯罪事實」部分已有確實知悉掌握;「犯人」部分,亦有相當合理可疑之犯罪行為人,始足當之。倘若有一欠缺,即屬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若因此願意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收受賄賂者與交付賄賂者,如均構成犯罪,即為相對共犯,是共犯應包含相對共犯。本件原係因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汐止區有濫葬情形,經政風人員清查後,僅查得公墓巡山員有墓基面積超過而登載不實,及在公墓旁私人與國有土地上造墳埋葬之情事,並以包括被告張進生在內之公墓巡山員,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因而使相關墓主少繳使用費與免受罰鍰等利益之圖利等罪嫌,函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並於
107 年12月26日由廉政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12月22日廉肅滿107 廉查肅18字第1076601575
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與相關資料(見他卷第3 至152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張進生則於108 年1 月9 日,主動至廉政署表明自己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此有廉政署108年1 月9 日下午12時21分詢問筆錄(見廉政署供述卷一第1至2 頁)在卷可稽,在此之前,尚無任何關於違法造、修家族墓之相關事證,亦未就此方向進行任何調查,顯然偵查機關或其人員並未知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更遑論知悉牽涉之相關公墓巡山員究為何人,是被告張進生主動向廉政署陳述該犯罪事實,使廉政署得以知悉案情全貌,並接受裁判,自屬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張進生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2萬元(見他卷第211 、212 頁),並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卷第21
5 至218 頁)附卷可按,而據被告張進生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因此查獲行賄之相對共犯即被告許炎松,如前所述,則依上說明,就被告張進生於事實欄一所犯之收受賄賂罪行,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生於事實欄二部分
,依規定代表汐止區公所於人民申請公墓墓地使用案件,負責至現場會勘,有就新墳完工後審驗丈量墓基之權限,且其審驗丈量結果並為結案之依據,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遵守法令謹慎公務,竟因自己怠於執行職務,僅圖一時之方便,未確實就如附表二所示新墳完工後之墓基審驗丈量,逕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會勘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影響汐止區公所對於公墓墓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正性,自難徒執「陋習」為藉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許炎松為造墓業者,竟不思遵守殯葬事項之國家法令,因循陋規向公墓巡山員行賄,冀圖使己違法造、修墳墓得以順遂,不遭查報,漠視法令規範,顯然偏差,自應問責;兼衡被告張進生登載不實、被告許炎松本件交付賄款之金額、違法造、修3 座家族墓等對於汐止區公所管理、維護公墓區域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張進生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許炎松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被告張進生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未因此獲利,以及被告許炎松除於87年間曾遭法院判處罪刑外,迄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而被告張進生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以及被告張進生自陳國中畢業、被告許炎松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張進生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月入約8 、9 萬元,而被告許炎松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由兒子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查被告張進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方便而因襲前人陋習,不無一時怠惰致罹本件罪章,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張進生就事實欄二部分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張進生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進生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張進生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至被告許炎松部分,其辯護人雖為之求予緩刑宣告云云。惟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許炎松雖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其於87年間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對於本案犯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就其原先因循前規之偏差行為,顯無覺悟,應有警惕之必要,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爰予敘明。
㈩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炎松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進生於事實欄一所收受之賄賂共計1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財物,依上規定,應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既經被告張進生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8 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3 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墓 主 │行賄時間│行賄金額 │違反公墓改建、修繕規定之情節 ││ │ │ │(新臺幣)│ │├──┼────┼────┼─────┼────────────────┤│ 1 │陳益 │107 年5 │4 萬元 │於107 年5 、6 月間,違法將於84年││ │ │、6 月間│ │間建造之陳益母親李免個人墓改建成││ │ │某日 │ │家族墓。 │├──┼────┼────┼─────┼────────────────┤│ 2 │毛鐿崴 │同上 │4 萬元 │未經申請即於107 年5 、6 月間,修││ │ │ │ │繕於90年間建造之家族墓。 │├──┼────┼────┼─────┼────────────────┤│ 3 │陳敬明 │同上 │4 萬元 │雖有於107 年6 月7 日申請修繕在82││ │ │ │ │年間建造之家族墓,惟實際上係屬違││ │ │ │ │法重建(墓基之面積、高度均較原狀││ │ │ │ │增加)。 │└──┴────┴────┴─────┴────────────────┘附表二:
┌──┬────┬────┬─────┬────────────────┐│編號│ 墓 主 │巡 山 員│埋葬日期 │完工審驗時於使用許可證照片上登載││ │ │ │ │不實之內容 │├──┼────┼────┼─────┼────────────────┤│ 1 │李昶逸 │張進生 │107 年5 月│亡者李萬福之墳墓墓基實際應為28.4││ │ │ │18日 │平方公尺,張進生未實際丈量即登載││ │ │ │ │為8 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