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曜丞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曜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蔡曜丞(原名蔡志龍)係「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下稱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徐乃麟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永清係多年好友。緣陳永清為籌措大龍蝦公司資金,惟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購屋貸款,即約定由蔡曜丞出名向徐乃麟購買徐乃麟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欲以系爭不動產向民間放款業者辦理二胎借款以挹注大龍蝦公司營運資金,雙方遂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陳永清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徐乃麟,並支付相關稅款,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5,5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而於同年6月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陳永清及蔡曜丞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徐乃麟之友人盛惠玲辦理二胎借款1,500萬元後,盛惠玲即交付現金1,500萬元予徐乃麟轉交予陳永清。

詎蔡曜丞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徐乃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遞交告訴暨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偽稱徐乃麟對其誆稱為公眾人物,有人脈可代為辦理民間貸款,貸得款項除支付上開未償付之買賣價金外,多餘資金可供大龍蝦公司週轉之用,致其誤信而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又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系爭不動產向盛惠玲借款1,5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限制預告登記供擔保,妨害其後續辦理二胎貸款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等節,誣指徐乃麟涉有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提出告訴。嗣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54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徐乃麟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徐乃麟於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之指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酌以其上開陳述內容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均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曜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之犯行,辯稱:陳永清說公司沒有錢,請我們幫忙借錢,當時告訴人突然說可以跟閻家驊借到錢,我想說這樣就可以發薪水並去大陸執行業務,不疑有他,沒有仔細看內容就簽下文件,代書蔡昊哲不在場,法院開庭時我是第一次看到他。沒有多久我收到周經理通知,說有二胎預告登記,我才在7月16日跟陳永清、告訴人有被證5的對話,他們借款卻跟我說沒借款成功,我想說把設定解開就好,但一直沒有解開,公司陸續發生繳款問題,我只是要主張我自己的權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於104年6月29日曾在借款契約、物上保證人同意書等文件簽名,惟係基於為大龍蝦公司籌措資金之急迫性,經告訴人告知已借得款項即未細究過程;且該等設定過程倉促,均由盛惠玲委請之代書所為,盛惠玲本人均未出面;被告主觀認知系爭不動產不得以設定抵押、預告登記方式為之,又不知悉告訴人與陳永清另有債務而需向盛惠玲借貸之事實。被告此前無任何不動產之交易經驗,因有上開客觀情事、主觀認知,而基於未細查「所簽署文件之用途」、「預告登記之意義」及「受擔保債權人為何人」之誤認、誤信,合理推測係告訴人逕以被告名義所為,方提出告訴,誠與一般人自覺受騙上當之正常反應相符。即不能僅以被告簽名用印於前揭文件,遽認被告明知此事而有虛捏事實之行為或主觀上基於誣告之故意提出前案告訴。否則被告並非至愚之輩,豈可能明知自身曾簽署前揭文件而承受自陷刑責之風險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是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應以該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日向士林地檢署遞交系爭告訴狀稱:「被告(按即徐乃麟)於104.4.29簽訂買賣契約、104.6.2過戶後,表面上謊稱協助告訴人(按即蔡曜丞)對外以系爭房屋借款,實際上卻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權狀正本及鑰匙,卻隱瞞告訴人於104.6.29向第三人『盛惠玲』借款1500萬元,故意造成告訴人仍持續積欠被告購屋款之假象,借使告訴人持續替被告繳納多期房屋貸款利息」、「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同意第三人設定限制預告登記、抵押借款,並將所借款項挪作私用,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嫌」等語,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系爭告訴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影卷《下稱他影卷》第1頁至第10頁、前案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陳永清為籌措大龍蝦公司資金,惟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購屋貸款,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向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欲以系爭不動產向民間放款業者辦理二胎借款以挹注大龍蝦公司營運資金,雙方遂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陳永清支付簽約金200萬元予徐乃麟,並支付相關稅款,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已據證人陳永清於檢察事務官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他影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96頁),復有房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104北中字第011189號土地所有權狀、104北中字第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19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影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他影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系爭不動產過完戶後,陳永清已經承受不了之前跟別人借的高利,所以他說趕快做二胎,能夠讓他輕鬆一點,因為北京的案子已經有五成以上的機會,不希望因為這些事情毀了,所以才找盛惠玲來做二胎借錢,去還前面陳永清的高利。我有跟被告說借款的對象是盛惠玲,而且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代書是由盛惠玲指派到內湖五○○○區○○路的公司,當時在場人有我、被告和蔡代書,被告把所有文件、資料親自簽名、蓋章,我不清楚被告拿到借款契約書後有無閱讀,但代書一定都有說,之後文件都交給代書去辦理設定及借款。盛惠玲的先生閻家驊交給我現金1,500萬元,我再交給陳永清,被告都不在場,但他知道我有去拿錢,再把錢拿給陳永清等語(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8頁),核與證人蔡昊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借款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設定是我辦理,當時是閻家驊請我向徐乃麟聯絡辦這件事,據我所知閻家驊與盛惠玲應該是夫妻關係。辦理上開業務需要所有權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本,我是去內湖一家公司取得,在場人有徐乃麟、被告、我,文件是由被告親自交給我,我提供抵押權設定公契、借據本票等債權文件給告訴人及被告簽署,借款契約書上方徐乃麟及蔡志龍是由他們親簽,當時我說明的內容包括借款對象是盛惠玲、借款不動產的標示,借款金額是多少錢,借款期限是何時到何時。我有拿領款收據交給徐乃麟及蔡志龍簽署,有沒有交款其實我不確定,但如果雙方都願意簽字的話,就表示都已經收到了,我給被告簽立領款收據時,被告沒有表示沒有拿到錢,他沒有意見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6頁),另證人陳永清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向盛惠玲借二胎之現金1,500萬是我拿走等語(他影卷第127頁),並有104年6月29日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物上保證人同意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且觀前揭借款契約書上載:「茲因債務人蔡志龍、徐乃麟(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盛惠玲(以稱甲方)借款,並提供蔡志龍(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下標示)擔保設押權、預告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

1142/100000建物標示:臺北市○○區○○街○○○號十樓:(權利範圍:全

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乙方親自簽收確認無誤。

二、乙方開給甲方同上金額之本票乙張,乙方並提供上述標示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權利人。」等語;領款收據則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盛惠玲共借款1,500萬元整,並經立據人清點後確認無誤全數領取,本次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等語,而被告係在前揭借款契約第一頁右上角簽名,其下即記載「向債權人盛惠玲」等語,且被告坦認前開文書經其親自簽名及書立身分證字號,有看過領款收據上之內容才簽名等情(偵卷第25頁、第29頁、本院卷第64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具有碩士畢業學歷,於簽立借款契約時並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他卷第59頁、第61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縱令文件交付之對象是自己信任之人,亦無輕易在借款契約、領據、本票上簽名之理,則被告辯稱:當時公司急需用錢,倉促下我就將所有的文件簽給告訴人等語,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復證人即承辦系爭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業務經理周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向民間借款並辦理設定的過程,是定期複審時助理跟我講的,我趕快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告訴人去做設定,被告當時給我的感覺是他都推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足徵被告知悉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盛惠玲辦理二胎借款1,500萬元,且辦理限制預告登記,而所貸得之1,500萬元係由陳永清使用,是被告於系爭告訴狀上偽稱告訴人未經其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同意盛惠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限制預告登記、抵押借款1,500萬元,並將所借款項挪作私用等語,顯屬不實,至為明確。

(三)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倘非證人蔡昊哲確實於104年6月29日有經辦前揭借款契約之業務,何以其所為證述均得與客觀事證相符,且印鑑證明須由申請核發之本人親自辦理,若非被告親自交付蔡昊哲使用,實難想像蔡昊哲得持被告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況被告及蔡昊哲既稱彼此於本案前素不相識,亦無其餘利害關係,衡情證人蔡昊哲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足徵證人蔡昊哲前開證詞,實非子虛,被告辯稱於蔡昊哲到庭作證前未見過蔡昊哲,難以採信。又被告陳稱告訴人係告知向閻家驊借款等語,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有告訴被告要找SBL總教練閻家驊借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2頁),然前揭借款契約、領款收據均已載明借款人即債權人為盛惠玲,縱告訴人曾向被告告知欲向閻家驊借款、盛惠玲亦無出面與被告接洽、無人告知被告閻家驊與盛惠玲間之關係,被告均無誤認實際借款對象之可能。另證人呂明熹固以書面陳述「104年6月左右,那時和總經理(按即被告)討論工作上的事,徐乃麟突然進來說要跟總經理拿身分證跟印章,拿了就離開,總經理還很高興跟我說乃哥借到錢了,薪水不用擔心」等情,惟其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看到被告有無看告訴人所拿之房屋二胎文件及簽立之細節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自難以證人呂明熹前開不明確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譯文,可見被告詢問告訴人房子是否已設定,告訴人回以設定了人家不撥款、閻哥要我解除設定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閻哥即為閻家驊(本院卷第293頁),然無法得知該對話時間,徵以證人盛惠玲證稱係於104年8月撥款等語(他影卷第78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以立據人身份在前開領款收據上簽名,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均知悉盛惠玲已交付借款1,500萬元,則被證5之對話或有可能於盛惠玲撥款前為之,無從單以此即認被告有誤認盛惠玲、乃至於閻家驊並未撥款而未借款成功之虞。

(四)按刑法上所謂稱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限制預告登記供擔保,而向盛惠玲借款1,500萬元,而所借得之1,500萬元並非由告訴人使用,卻仍於偵查中偽稱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向盛惠玲借款1,50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限制預告登記、抵押借款,並將所借款項挪作私用等情事,顯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屬刻意虛捏,使告訴人受該等罪嫌之偵查,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至為明確。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未細查「所簽署文件之用途」、「預告登記之意義」及「受擔保債權人為何人」之誤認、誤信,合理推測係告訴人逕以被告名義所為,又被告對該筆1,500萬元借款之用途完全不知悉、該借款並未實際運用在大龍蝦公司上,方提出告訴,誠與一般人自覺受騙上當之正常反應相符,被告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顯與被告於前案中之告訴內容不同,已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依證人蔡昊哲所述其未解釋預告登記之意義予被告知悉、被告僅看過前揭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物上保證人同意書1次等情(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亦僅得認被告對本身財務漠不關心,然1,500萬元之借款、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限制預告登記確經被告同意後而為之,已如上述,且證人周晏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房子核貸出去之後,銀行會定期查借款人的聯徵,甚至調出謄本,看有無跟民間或其他金融機構設定(按包含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若是向民間機構借貸,利息較高,銀行會覺得借款人的財務狀況可能會有惡化,這些在被告申辦貸款時,我們都說的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對於向民間借貸之風險、設定抵押、預告登記等節並非毫無概念,是自不得以被告自身行事風格,而推斷被告對上節有誤信、誤認之情,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系爭不動產向盛惠玲借款並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均經其同意,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益見所生損害非輕,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經告訴人當庭表示略以:我不是大龍蝦公司股東,我是完全幫忙,沒有任何好處,被告對我提出前案告訴,過程中我都沒張揚,我也沒生氣,就算了,但108年5月22日週刊刊登說我假賣屋真詐財,2年期滿我把國泰世華6,800萬抵押設定塗銷,竟然說我私吞6,800萬,我召開記者會澄清,被告還跑來鬧場,對我羅織許多罪名,被告於審判中從頭到尾胡說八道,可惡至極,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0頁),告訴代理人則表示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與其於前案中所提告陳述不一致,104年6月29日被告所簽署5份文件,共有6枚簽名,再再顯示其明確知道是向盛惠玲借款1,500萬,並辦理二胎及預告登記設定,參酌被告有建築碩士學位,並曾經營建築公司的專業,故他所謂沒仔細看、不知道意義的答辯,顯非事實,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國際大眾物資,尚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因陳永清於104年9、10月間,無力繳付系爭貸款利息,而與被告及告訴人協議後,於105年3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8日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支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生之限制轉貸期限內之利息,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違背被告代為處理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之任務,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己,而未承受系爭貸款,致被告因而信用降等融資困難,告訴人復拒絕返還簽約金及增值稅,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等不實事項,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被告辯稱:那時公司無力繳系爭貸款,我跟陳永清表示讓系爭不動產法拍清償債務,後來陳永清跟告訴人表示這件事,我也跟告訴人說銀行催繳,房子沒有幫到公司,希望過回去,若350萬退還給曹米芳,管理費及中間延伸費用由告訴人自行負擔我就退出,我才同意把文件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系爭不動產於告訴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解除後,告訴人本有相應回復原狀義務,至於回復原狀後被告與大龍蝦公司或陳永清間債權債務,要非告訴人所得置喙,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繳納名義人」且「告訴人並未返還簽約金與增值稅等費用」均屬事實無疑,詎告訴人顯因其一己主觀上認定被告並非實際付款人即拒絕返還簽約金與增值稅等費用,被告因此提起前案告訴稱其侵吞該等款項,客觀亦非虛構事實,且無誣告之主觀故意等情。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日向士林地檢署遞交系爭告訴狀稱:「事後雙方於105.3.28解除契約後,被告(按即徐乃麟)竟又違背其任務,未將繳款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甚至被告取回系爭房屋後,因告訴人為首購房屋,導致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額度及利息較被告原本持有系爭房屋所能取得貸款額度更高及所需繳納利息更低,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損害告訴人權益甚鉅」、「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予自己,未將銀行貸款義務人變更為自己,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並於同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面前稱「訂金、增值稅也都沒有還我、1,200萬的本票也都沒有還我,所以我認為徐乃麟有侵占的行為」等語,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4頁),並有系爭告訴狀、被告105年7月15日詢問筆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他影卷第1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59頁、前案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告訴人未交付定金200萬元及稅金予被告,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至106年2月17日,系爭貸款之名義人仍為被告,由告訴人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一節,為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他影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24頁、本院卷第64頁、第28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6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105年1月11日同意書、105年1月25日委託書、105年3月28日協議書等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要過戶之前,我說用附買回的方式過戶回來,但因國泰世華銀行周經理告訴我,買房必須要簽2年不能轉換銀行的合約,否則要付違約金50萬元,所以我找被告提出兩個方案:一是我再去用別的房子改成國泰世華銀行增貸,周經理可以做業績,他就讓我過戶;二是貸款名義人還在被告名下,等到2年約滿,再把5,500萬元貸款塗銷,我絕對不會延遲付款,影響到被告信譽,被告也答應了等語(本院卷第282頁、第297頁至第298頁),被告則於106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前陳稱:解除買賣前有確實有告知「貸款撥付兩年後,再修改義務人」一事,周經理說請告訴人去定存300萬,或是將其他房屋貸款轉到國泰世華,國泰世華願意以專案方式吸收違約金,告訴人與我有協議,貸款2年後到了,再將付款義務人換成告訴人名字,但我希望告訴人提出正式法律文件,讓我與公司交代,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等語(他影卷第128頁),復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兩人確有針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貸款該如何處理一事進行討論(他卷第81頁至第99頁),告訴人並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支付系爭貸款利息,足見告訴人證稱因系爭貸款變更貸款名義人需繳納違約金,而與被告合意待系爭貸款限制轉貸期限屆滿再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語,並非無據。

(四)然經證人周晏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約定「違約金計收方式」,若撥款後12個月清償,而且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就會按清償借款的本金收1%違約金,撥款後第13至24個月,亦即第2年的期間內則為0.8%,第3年則是0.6%。隔了一陣子,經常出現1期或2期沒有繳,被告就說這是告訴人要負責的,後來被告說系爭不動產告訴人又過回去,房屋移過去是他們之間的協商,銀行是看物權,房子有抵押給我們,我們不怕移轉,只要有人繳利息、還本都沒問題,但本案是有糾紛的案子,經常在遲繳,我不清楚他們的糾紛,我想說房子已過戶,就由告訴人辦理貸款,看如何清償、了結他們的糾紛,所以105年4月時,我第一次重新請告訴人做借款人,但105年當時還沒有過綁約期,我就跟告訴人說可能會有些違約金,第3年是千分之6,後來告訴人有他的顧忌,沒有來對保。被告很關心此事,因為他也希望告訴人趕快過回去,就不用掐著他的脖子。我當時跟被告說「盡量協商,銀行先不動靜,依形式評估,鬧大對您不利,負債比太高」的意思是當初有2期沒有繳,我怕若經常這樣,本案會移至債權管理部去催繳,甚至是拍賣,我說負債比可能是被告自己的借款也很多,我想說如果協商移走,被告少了5,000多萬的貸款。被告當時跟我說經常這樣遲繳,對他2個建案已經發生不利等語(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佐以被告於105年4月14日、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周晏廷稱「麻煩您協助乃哥、兩週內完成債權的權利義務移轉!謝謝」、「乃哥說今明兩天會找您辦」等語,另於同年5月4日傳訊「請問乃哥有跟您辦理房子債務清償轉移業務了嗎?」、同年5月10日「這兩週內應該會有談話」等語,周晏廷則於同年4月18日、21日、30日、5月3日、5日分別傳訊「明天和乃哥見面」、「請push乃哥儘速處理」、「這年來的預告登記,設定二胎,已對您信用造成影響,儘速變更借款人方為上策」、「乃哥案件過了,不收違約金,因事關您權益,仍須告訴您,請儘速請他變更,其他要爭再去爭,隨著更名,債務清償,您的預告登記,二胎,繳息不正常將煙消雲散」、「他說你們要法律解決,銀行沒立場要求他如何作,法院也無權要求我們借他,我只能說,目前債務狀況對您不利,最好儘速處理」等語,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7頁),均可見於105年4月8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周晏廷多次告知被告若系爭貸款未變更名義人之影響,且被告仍希望系爭貸款之名義人變更為告訴人,甚表示將與之協商。

(五)另證人陳永清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問:蔡志龍與徐乃麟協議取消該不動產交易之事你是否知道?)這段期間貸款利息都是我繳納,蔡志龍沒有付款過利息,徐乃麟認為他莫名背了一個1,500萬欠債,又沒幫到大龍蝦,現在連房子定金也只收到200萬,所以徐乃麟認為房子應該要還給他,他跟蔡志龍有碰面談,結果是徐乃麟將房子過回去,但貸款卻依然背在蔡志龍名下,加上蔡志龍不知道中間的插曲,所以才提告。定金200萬當初是我跟曹米芳借款來給徐乃麟的,徐乃麟將房子拿回去,該筆款項應該要還我,但徐乃麟認為他因此背負一筆債務,當時房價又下跌,造成他損失,所以認為200萬應該不用還了。蔡志龍跟徐乃麟在協商如何返還房

子、取消不動產交易時,兩個人過程中主觀上有落差,所以才造成誤會等語(他影卷第95頁至第96頁),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與周晏廷之對話紀錄,足知被告主觀上確信因系爭債務名義人未變更而影響其自身信用,而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告訴人有變更系爭債務名義人之義務,縱被告曾答應告訴人待系爭貸款限制轉貸期限屆滿再予變更,但亦非全然無因,顯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虛構事實甚名。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告訴人未交付定金200萬元及稅金予被告,是被告並未虛構「告訴人復拒絕返還簽約金及增值稅」之事實,雖其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如何回復原狀、簽約金及增值稅是否應返還實際出資之陳永清、增值稅是否應依買賣契約規定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問題,均未與告訴人及陳永清加以釐清即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固非妥適,但仍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申告告訴人背信、侵占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