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明雄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明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華明雄為華欣沛(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李富娟於民國95、96年間結識華明雄,華明雄並向李富娟稱伊兒子華欣洋為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17日解散,下稱皇企公司)負責人,準備進行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均同)石門濱海渡假村(下稱石門渡假村)建案,預估完工營運後每季至少有新臺幣(下同)上百萬之營收,並稱該投資開發案預算為4,500 萬元,預定分為10股,願意讓李富娟認購1 股,石門渡假村營運後,各季獲利將依各股東入股比例均分之,李富娟乃同意投資,先後投資總金額共500 萬6,000 元。
嗣皇企公司因經營不善,華明雄乃成立星月灣有限公司(於
105 年1 月18日解散,下稱星月灣公司)並將李富娟上開投資款項移至星月灣公司。詎華明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9 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李富娟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內載「…。原股東李富娟出資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轉由原股東華欣沛承受之。…」等不實內容之星月灣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9年9 月14日股東同意書)後,偽簽李富娟之署押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再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之,並辦理星月灣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出資額轉讓已獲得李富娟之同意,遂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李富娟上開投資股份移轉登記至華欣沛名下,而足生損害於李富娟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二)於100 月7 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李富娟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內載「…,原股東李富娟出資新臺幣750,000 元讓由華欣沛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不實內容之星月灣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0 年7 月18日股東同意書)後,偽簽李富娟之署押而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再持前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之,並辦理星月灣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出資額轉讓已獲得李富娟之同意,遂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李富娟上開投資股份移轉登記至華欣沛名下,而足生損害於李富娟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富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華明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6、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華明雄固坦承有分別於前開時間,在99年9 月14日及100 年7 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富娟之簽名2枚,隨後即各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先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股份移轉登記,將告訴人之持股移轉至其兒子華欣沛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這樣簽名是為了要貸款,我有打電話問告訴人,說要把她的出資股份轉到我兒子名下,告訴人就說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簽名部分,可看出被告並沒有要刻意模仿告訴人簽名之意圖,係因被告認為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又星月灣公司當時因為財務困難陷於困境,需要資金調度,但告訴人不同意以股東名義去做貸款的動作,所以被告才將告訴人股份做形式上的移轉,況且當時星月灣公司的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是被告將告訴人之股份轉讓給他人,亦無任何利益,顯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另被告從未否認告訴人曾有投資500 萬元之事實,也有向告訴人說明星月灣公司經營不善,將公司出售並償還債務後,才會沒有剩餘的款項還告訴人,換言之,縱使被告未將告訴人股份轉移,星月灣公司實際上也無法返還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故被告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華欣沛之父親,告訴人於95、96年間結識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稱伊兒子華欣洋為皇企公司負責人,準備進行石門渡假村建案,預估完工營運後每季至少有上百萬之營收,並稱該投資開發案預算為4,500 萬元,預定分為10股,願意讓告訴人認購1 股,石門渡假村營運後,各季獲利將依各股東入股比例均分之,告訴人乃同意投資,先後投資總金額共500 萬6,000 元。嗣皇企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0 年11月17日解散),被告乃成立星月灣公司,並將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移至星月灣公司。復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製作99年9 月14日及100 月7 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並各在其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各1 枚後,旋即持前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將告訴人之出資股份移轉至伊兒子華欣沛名下,後星月灣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5 年1 月18日解散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均同】105 年度他字第2968號卷【下稱他卷】第45、
166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3至44頁),並有皇企公司合資協議契約書2 份、台北富邦銀行97年6 月25日匯款金額3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1 份、發票人為華欣輝、發票日97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AF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6000元、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之支票影本
1 紙、星月灣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皇企公司100 年1 月17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皇企公司100 年11月17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皇企公司100 年11月15日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星月灣公司99年9 月23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星月灣公司99年9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修正之星月灣公司章程及修章對照表、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星月灣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6788號函暨星月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99年1 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星月灣公司99年1 月21日股東同意書、星月灣公司章程、星月灣公司99年1 月27日0000000000
0 號設立登記表、星月灣公司99年1 月21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星月灣公司股東名簿暨各股東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100 年8月3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星月灣公司100年8 月3 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修正之星月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星月灣公司100 年7 月18日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及公司遷址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3809號函檢附星月灣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1 月16日申請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至15、57至88、139 至142 頁;調偵卷第66至78、81至10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在99年9 月14日及100 年7 月18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將告訴人所有之出資額轉讓予伊之兒子華欣沛時,究竟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過要貸款,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要把我的股份移轉給他人,99年9 月14日及100 月7 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都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他卷第166 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同意或委託被告在99年9 月14日及100 月7 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我的名字等語(見調偵卷第28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雖與被告有本案股權糾紛,然衡情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名義是我簽的,我有請告訴人出來簽字,他說不可能、不要簽字,所以我就自己幫她簽等語(見他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116 頁),顯見告訴人自始從未同意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既然如此,其又豈會突然授權或同意由被告代為簽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講,告訴人是在電話中同意我可以將股份移轉到我這邊來,但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予告訴人,也沒有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她有同意我移轉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出資500 萬6,000 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或證明,以確保其出資額可以獲得清償及保障之情況下,豈會任由被告將其出資額過戶至被告之兒子華欣沛名義下,而使自己陷於華欣沛取得出資額後拒不退款或返還之風險,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署押,及將其所有之星月灣公司出資額過戶等語,應與事實及常情相符,應屬非虛。是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及將其所有星月灣公司出資額過戶乙情,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將其所有星月灣公司股份移轉過戶予華欣沛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曾陳稱:當時我羈押獲釋後,星月灣公司之債權人即要求我清償債務,雖告訴人係插乾股,但就登記外觀上,告訴人仍是星月灣公司之股東,告訴人擔心遭受連累,故要求我降低告訴人之出資額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8 號卷第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星月灣公司要向銀行借錢,所以要股東簽字,告訴人說她不要簽字,我就說要不然將她的股份先過到其他股東的名下,不過後來我也沒有跟銀行借錢,是跟外面錢莊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7、116 頁),則告訴人究係因擔心遭星月灣公司之債權人求償,才要求被告移轉出資額,抑或是被告為借貸,方要求告訴人將出資額移轉等情,被告前後所辯已見相歧,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雖稱告訴人有同意星月灣公司之股份移轉,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又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從而,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被告將所有之星月灣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其他股東云云,應屬虛妄。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星月灣公司當時因為財務困難陷於困境,需要資金調度,但告訴人不同意以股東名義去做貸款的動作,所以被告才將告訴人股份做形式上的移轉,況且當時星月灣公司的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是被告將告訴人之股份轉讓給他人,亦無任何利益,又星月灣公司出售並償還債務後,也沒有剩餘的款項還告訴人,縱使被告未將告訴人股份轉移,星月灣公司實際上也無法返還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行為云云。惟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被告如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以他人名義書立股東同意書,已損害該文書實質之真正,縱他人實際上或未受有損害,然既有礙於該他人主張其係該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以行使權利(例如,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盈餘分派請求權、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同法第111 條第2 、4 項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同法第102 條第1 項表決權、同法第109 條監察權、同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同法第110 條第2 項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等權利),已有因此受損害之虞,並不影響於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星月灣公司確如辯護人所稱已無資產足以清償負債,且星月灣公司遭出售並償還債務後,也沒有剩餘的款項還告訴人,然依照前揭相關實務見解,被告擅自在99年
9 月14日及100 月7 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並將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予華欣沛,已難謂對告訴人依法享有之股東權益不生影響,復參以被告自承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任何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自有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且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屬偽造文書之行為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押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押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署押之意,於文件上署押,且該署押僅在於表示署押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14日及100 年7 月1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99年9 月14日及100 年7 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星月灣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華欣沛之意,而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訛,被告再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行使,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即在於使華欣沛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星月灣公司之出資額,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兩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出資額移轉予華欣沛,再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紊亂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力,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現在沒有收入,家中有配偶、兒子及孫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二)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富娟」署押共2 枚,係被告偽造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 1 │99年9月14日股東同意書 │股東簽章欄 │李富娟 │1枚 │├──┼───────────┼──────┼─────┼──┤│ 2 │100年7月18日股東同意書│股東簽章欄 │李富娟 │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