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衍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
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汽車買賣之人,明知車輛里程數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之重要因素,亦明知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QR00000000、車身號碼T30LB5H005
696 ,廠牌:裕隆,下稱本案車輛)行駛之里程數,於民國
106 年8 月24日已達27萬多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 、4 月間某日某時許,向新北市汐止區某中古回收場取得儀表板後,自行在新北市○○區○○路3 段某鐵皮屋以換裝本案車輛儀表版之方式,將本案車輛顯示之里程數降低為11萬多公里,並於8891中古車網頁(下稱8891網)刊登出售本案車輛、里程數11萬公里之訊息,經丙○○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與甲○○聯繫後,再與甲○○相約於107 年5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2 段麥當勞附近路邊,使丙○○親自觀看本案車輛及里程數,惟向丙○○隱瞞本案車輛里程數變更之事實,以此方式對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當日即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甲○○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並支付1 萬元定金與甲○○。甲○○則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檢驗時,明知本案車輛實際上里程數非儀表版所顯示之116,855 公里,逕向不知情之該站檢驗員隱瞞上情,致該檢驗員將本案車輛里程數116,855 公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107 年5 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甲○○,甲○○並辦妥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後,丙○○於翌(23)日將本案車輛送至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時,進場里程係213,544 公里,惟丙○○於107 年12月19日將本案車輛送由臺北市監理所委託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車輛檢驗時,本案車輛行車里程則顯示係131,416 公里,丙○○於108 年間某日始發現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4至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8891網以11萬元出售本案車輛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且明知本案車輛之儀表有更換,且更換前之里程逾20萬公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來汐止看車子,試車後他有檢查,我有跟告訴人說儀表版有更換過,原本里程數27萬公里有被更換過,當時交車給告訴人時儀表版是顯示11萬左右,告訴人覺得價錢可以接受就購買了。
我記得當時告訴人有說車況比較重要,他不在乎里程數,對於里程數告訴人沒有表示意見。檢驗時我有跟檢驗人員說儀表板有更換過,我講了之後工作人員有拿相機照儀表板,之後就照正常程序進行。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過戶前有跟你講里程數不一樣,告訴人一直說要退車子,我就說這不太合理,里程數我有講過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之人,明知車輛里程數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之重要因素,亦明知所販售之本案車輛行駛之里程數,於106 年8 月24日已達27萬多公里,於107 年3 、4 月間某時許,向新北市汐止區某中古回收場取得儀表板後,自行在新北市○○區○○路3 段某鐵皮屋以換裝本案車輛儀表版,亦明知本案車輛儀錶板所顯示之里程數已降低為11萬多公里,並於8891網刊登出售本案車輛、里程數11萬公里之訊息,經告訴人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與被告聯繫後,再與被告相約於107 年5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2 段麥當勞附近路邊,使告訴人親自觀看本案車輛及里程數,於當日即以11萬元與被告簽訂本案合約,並支付1 萬元定金與被告。被告則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基隆監理站辦理本案車輛檢驗,檢驗員經檢視本案車輛儀表板上之里程數後,將本案車輛里程數116,855 公里登載在其所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嗣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甲○○,被告並辦妥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後,告訴人於翌(23)日將本案車輛送至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時,進場里程係213,544 公里,惟於107 年12月19日將本案車輛送由臺北市監理所委託固德公司車輛檢驗時,本案車輛行車里程則顯示係131,416 公里,告訴人於108 年間某日始發現上情,因認受騙進而提起本案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9811號卷【下稱他9811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84至85頁、第
104 至106 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3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黃富勇、陳志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79至81頁)明確,復有本案合約(見他9811卷第3 頁、第26頁背面)、NISSAN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明細表(見他9811卷第4 頁、第27頁)、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固德汽車車輛檢驗紀錄表(進場里程:131, 416公里)(見他9811卷第5 頁、第27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固德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行照(見他9811卷第6 頁、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他9811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告訴人、原車主:陳羽彤)(見他9811卷第35至39頁)、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見他9811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籍查詢(見他9811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他9811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檢驗查詢(見他9811卷第46至47頁、第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 年11月13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308284號函(見他9811卷第4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和倫汽車(股)公司、原車主:林茂勳)(見他9811卷第50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和倫汽車(股)公司【停駛】)(見他9811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林茂勳)(見他9811卷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
和倫汽車(股)公司【復駛】)(見他9811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陳志賢、原車主:和倫汽車(股)公司)(見他9811卷第5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陳志賢)(見他9811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陳羽彤、原車主:陳志賢)(見他9811卷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陳志賢)(見他9811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檢驗查詢(見他9811卷第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B )(檢驗日期:0000000/里程:259,674 )(見他9811卷第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B )(檢驗日期:0000000/里程:271,000 )(見他9811卷第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B )(檢驗日期:0000000/里程:276,076 )(見他9811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9811卷第63頁)、基隆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日期:0000000 /里程:116,85
5 )(見他9811卷第73頁)、NISSAN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車歷(見他9811卷第75頁)、8891網介紹擷圖(見他9811卷第89至90頁)、被告於8891網之刊登資料(見他9811卷第96至99頁背面)、被告於8891網之會員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54號卷【下稱他1954卷】第27頁)、被告於8891網之登入資料(見他1954卷第29至37頁)、被告於8891網之發票資料(見他1954卷第39頁)、被告於8891網之付費資料(見他1954卷第41頁)、被告於8891網之物件資料(見他1954卷第43至44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日數字(法)字第1090602002號函(見他1954卷第49頁)、陳志賢、張瓊文會員資料(見他1954卷第51頁)、張瓊文、陳志賢之登入紀錄(見他1954卷第53至62頁)、張瓊文、陳志賢之發票資料(見他1954卷第63頁)、張瓊文、陳志賢之儲值資料(見他1954卷第65頁)、物件編號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物件刊登資料(見他1954卷第6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隱瞞本案車輛里程數變更之事實(意即其有無明確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之里程為27萬公里、里程不一樣,儀表板更換過等情),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與本案車輛價值顯不相當之購車款11萬元,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是否明知本案車輛實際上里程數非儀表版所顯示116,855 公里,逕向不知情之該站檢驗員隱瞞上情,致該檢驗員將本案車輛里程數116,855公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隱
瞞本案車輛里程數變更之事實,且未明確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之里程為27萬公里、里程不一樣,儀表板更換過等情,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與本案車輛價值顯不相當之購車款11萬元,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1.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證稱:我透過網路得知本案車輛之里程僅10餘萬公里,後來於簽訂本案合約後,於107 年5 月23日至裕隆汽車維修時,本案車輛之原廠電腦里程為213,544 公里,當時我沒有注意,後來我於同年12月19日至監理所委外驗車時,才知道行駛里程登錄為131,416 公里,我才知道本案車輛的行車里程有遭竄改,方提起本案告訴。網路廣告是寫這台車的里程大約11、12萬公里,沒有備註里程是正確,實際上也沒有這個欄位可以寫。我有主動問被告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多少,被告說看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多少就是多少。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有換過儀表板,也沒有口頭跟我說里程不保證,就是按照網路的本案合約讓我簽名。當時因為里程寫10幾萬,車又只賣11萬元,我覺得車況還好才買。後來我有跟被告約在汐止住家附近的大同路看車子,當時儀表板上的里程數是11萬多公里,我沒有因此問被告實際里程數為何,因為我認為竄改里程數是違法的行為,應該沒有人敢這樣做。我到偵查庭中才知道本案車輛里程數是27萬公里,如果是27萬公里,這部車子就是廢鐵,如果是11萬公里,這部車就可以買,我認為被告竄改里程紀錄使我陷於錯誤,因此付出不對等的價金,如果超過15萬或20萬公里,11萬的購車價格我會拒絕購買等語(見他9811卷第19至20頁、第84至85頁、第104 至406 頁背面)明確,參以本案車輛之里程於107 年5 月22日驗車時之里程,僅116,
855 公里,有上述車檢紀錄表可憑(見他9811卷第73頁),然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已超過213,544 萬公里一節,有上揭裕信汽車維修紀錄可憑(見他9811卷第7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有以更換儀表板之方式將本案車輛之里程降低,以取信於告訴人,復又未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有變動、實際里程已逾20萬公里或儀錶板有壞掉、更換等節,係施用不實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與本案車輛價值顯不相當之11萬元購車款與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甚明。
2.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將儀表板更換、本案車輛之里程已達27萬公里等事告知告訴人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參以本案車輛之儀表板於被告購入之時並無故障一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車輛之前車主陳志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以中古車之交易實務而言,若未有損壞之零件,除可能影響外觀進而降低車價之配備外,無損壞之配備應無刻意更換以增加購入車輛之成本之理,而本案車輛之儀表板既未損壞,衡情被告理當不會自費更換,此亦可佐證被告係以更換儀表板作為降低本案車輛里程數之掩飾甚明。又倘若被告確有如實告知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達27萬公里,衡情應會如實於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此事,以避免爭議,然被告於本案合約中,卻僅載明公里數不保證等語,亦徵其係藉此卸責之意,佐以衡諸常情,若被告如實告知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已達27萬公里,告訴人得知此事後,理當不會於事後以此質問被告。復衡諸被告向前手購入本案車輛之價格僅5 萬8,000 元,此為證人陳志賢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以本案車輛為93年間所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考(見他9811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購入本案車輛之時,該車車齡已逾13年,里程數又為27萬公里,以中古車買賣之行情而言,縱使外觀或內裝有再經整理,一般人理應不會以11萬元之價格即被告所購入之2 倍價格以上購買之,亦徵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未告知本案車輛實際里程一節,與常情相符,堪值採信,故被告所辯,僅係其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固辯稱本案合約已有載明里程不與保證等語。而本案合約雖記載「不提供保固及保障(含公里數不保證)」等語(見他9811卷第3 頁) ,惟此斷非係指縱有人為調整、變更或刻意隱匿之情事,致實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虛偽不實,仍應在該記載排除擔保或主張豁免之範圍,要無從執此脫免被告之詐欺罪責。況身為購買者之告訴人處於交易資訊顯然劣勢地位之情狀下,若被告未能主動揭露告知,則告訴人僅能憑藉本案車輛儀表所顯示之里程數來判斷、評估該車車況,從而,若僅憑本案合約中載明「里程數不保證」一語,即可一概排除本案車輛里程數不實之法律責任,不啻造成中古車買賣交易時,購買者必須全盤承受車輛資訊不實之不利益,中古車商亦得恣意以上開方式規避全部應將所知悉屬交易重要事項予以揭露,以促進交易雙方盡可能立於平等、自由之地位締結契約之義務,將顯失公允,更遑論本案車輛係被告刻意以更換儀表板之方式調降里程數。是被告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4.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攸關之重要事項,或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重大事項,如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交易重要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匿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該重要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厥已失誠信。而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洵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無疑,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茲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行業,其自承於本案前已從業一年多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顯見其對中古車里程之高低影響中古車車價一事,理當知之甚詳,且其亦明知本案車輛自其前手購入時之實際里程已達27萬餘公里,惟告訴人則僅為一般購買者,被告對此里程數重要事項既處於資訊優勢地位,自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詎被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本案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更換儀表板後之資訊,而此資訊誠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導致告訴人誤信本案車輛里程數確僅為11萬餘公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亟為炯然,其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5.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雖載明:「告訴人聲明如下:107 年5 月21日雙方看車時,當時被告江先生確實有告知我9258-HM 車子里程數字異常(儀表板故障更換過中古儀表板,目前車上儀表板所顯示里程116855公里數,非上一次驗車時276076公里數,所以里程部分不予保證)雙方誤會一場,由於9258-HM 車況一切正常,反覆試車後再次確認車子各方面無異常,符合自己所要求的車子後,才確定與被告甲○○購車,約定隔天過戶」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而此段內容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情節不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我在警局跟偵訊時所陳述的都是事實,本案和解已成立,請庭上微罪不舉,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告訴人既未翻異其偵查中之證詞,可知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僅係告訴人因本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難徒憑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一事而得以該和解內容作為脫免上揭詐欺犯行之依據。
㈡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實際上里程數非儀表版所顯示116,855 公
里,逕向不知情之該站檢驗員隱瞞上情,致該檢驗員將本案車輛里程數116,855 公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查,證人即基隆監理站之員工黃富勇於偵查中證稱:車輛檢驗要登記里程數,里程數是以車輛儀表板上的里程數為準,我們不會詢問來檢驗里程數的人數字真假,我們是看表頭上的數字,不負責查證,若有人說里程數有修過,我們也不會註明在檢驗表上,若有人說儀表板上數字壞掉,我們會拿切結書給他,簽完之後,我們在電腦上會註記里程數是1 ,我們還是會驗車,但是會讓儀表板上的數據,成為無效數據,在里程數上就是登載為1 ,表會交給我們的小姐存查,監理站服務網APP 可以查到真正里程數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頁),可知監理站之檢驗員僅就車輛儀表板上之里程數登載於公文書上,不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參以基隆監理站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就本案車輛里程數確載為116,855 公里(見他9811卷第73頁),然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則逾20萬公里,足見被告於更換儀表板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後,確已致不知情之檢驗員將本案車輛儀表所顯示之不實里程數「116,855公里」登載在其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管理之正確性,至為灼明。被告固辯稱其有將儀表板曾更換過一事告知檢驗員等語。然依照上揭證人黃富勇之證詞可知,若為儀表板更換者,會簽立切結書且將里程數登載為1 ,然本案車輛檢驗後之里程為116,855 公里,而非1 ,亦徵被告並未將儀表板有損壞更換一事告知監理站之檢驗員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皆係其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之時間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堪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不思正道及誠信經營,竟透過8891網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蓄意將本案車輛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以更換儀表板之方式,調整為較低里程之事實,又隱瞞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里程數登載於公文書上,其所為均屬不當;兼衡其前曾有賭博、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復衡諸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未成年之子女、目前經營雜貨店之生意、淨收月入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參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以告訴人到庭稱:被告既然有誠意和解,且和解已經成立了,請庭上微罪不舉,刑事上請庭上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上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而詐得11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1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9頁),其和解金額已逾犯罪之實際所得數額,堪認犯罪所得已返還與告訴人,是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不應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