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樺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建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盧建樺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因交通違規事件,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洪培瀚心生怨懟,竟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足以貶損洪培瀚之名譽。於同年7 月3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嗣洪培瀚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另案糾紛)。盧建樺對於上情心生不滿,竟意圖使洪培瀚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5 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洪培瀚提出妨害名譽、恐嚇等告訴,誣指:108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其至三芝分駐所內找所長,警員洪培瀚對其口出「垃圾」、「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並拿出槍枝1 把,鳴槍2 發,對其恫稱:「恐嚇你又怎樣、就算拿槍沒有證據、把你打死就沒事」等言語內容,對洪培瀚提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告訴而誣告之。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分別為簽結、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培瀚告訴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建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4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㈠被告辯稱:
我否認犯罪,理由是因為我當天進去警局之前先被告訴人洪培瀚(下稱告訴人)辱罵,指名道姓說我是垃圾,在對峙的時候有一些情緒不滿,之後有警員叫告訴人不要講了,還有一個他結拜的也是這樣講,後面告訴人就說我要罵髒話要怎麼罵,說罵完三字經之後還說要講一千遍一萬遍,罵我垃圾時還說罵千千萬萬遍也不怕。後面有一個對峙的警員直接說:「人家又沒有怎麼樣你對空鳴槍做什麼?」,然後就繼續爭執,還問我現在要怎樣,後面跟我對峙的警員又說:「人家又沒有怎樣你那麼囂張做什麼?」,我就是聽到這一些,我也是這樣寫而已,我認為告訴人是針對我,因為後來告訴人有說一句「把他打死」,所以我才提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為開槍這件事,警察跟檢察官以及一個陪審團,一個忘記名字的委員,去我另外一個朋友家喝酒,他們去那邊跟我對質,對質的時候有問到開槍的事情,還有告訴人在警察局辱罵我,還有檢察官當庭收取賄賂,開庭時有叫我們直接喊價,我要走的時候檢察官是跟告訴人拿了1,500 元跟我炫耀,說他這樣就可以拿到錢了,怎麼樣。告訴人在開庭過程中也曾跟我炫耀他有幾間房子跟車子,還說他有幾十億的錢,他那時還說他如果怎樣的話,他要打電話叫人來,什麼人我也不知道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被告於審理中敘述之過程,我們仔細比對其之前偵查中的陳述,就已經有所出入,與告訴狀內容也不一致,但是被告完全不覺得他有任何一次在說謊,有在捏造事實。其實辯護人在數次跟被告溝通的時候也有發現類似的現象,被告所述之內容,正常人聽起來應該都會覺得不可能有這種情況,所以我們高度懷疑被告有妄想症或幻想症,只是被告沒有意識到他有這方面的問題,其實這也是很多潛在精神病患者的現象,也就是說他們沒有病識感,這也是為什麼法院去調健保就醫紀錄,在近幾年被告完全沒有在精神科就醫的紀錄,但是我們認為被告在主觀上、內心想法上,真的有發生他所指述的種種情況,因此被告主觀上應該沒有誣告的故意,也沒有刑法上的責任能力,請法院參酌有無必要將其送往強制鑑定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於108 年5 月1 日因交通違規事件,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心生怨懟,竟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於同年7 月3 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嗣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同年11月5 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恐嚇等告訴,指稱:
108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其至三芝分駐所內找所長,告訴人對其口出「垃圾」、「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並拿出槍枝1 把,鳴槍2 發,對其恫稱:「恐嚇你又怎樣、就算拿槍沒有證據、把你打死就沒事」等言語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分別為簽結、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626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4頁、第80至82頁)證述明確,復有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 至4 頁)、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見他卷第53至54頁)、士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見他卷第55至5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於108 年
5 月2 日下午6 時許,告訴人有無對斯時至三芝分駐所內找所長之被告,口出「垃圾」、「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並拿出槍枝1 把,鳴槍2 發,對被告恫稱:「恐嚇你又怎樣、就算拿槍沒有證據、把你打死就沒事」等語之事實?(二)若無上述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上情非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誣指上開不實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誣告之?(三)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於108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告訴人並無對斯時至三芝分
駐所內找所長之被告,口出「垃圾」、「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並拿出槍枝1 把,鳴槍2 發,對被告恫稱:「恐嚇你又怎樣、就算拿槍沒有證據、把你打死就沒事」等語: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擔服巡邏勤務準備從駐地出勤,聽見值班警員葉仁傑與民眾有發生爭論的情事,後來我想幫忙排除而上前了解,才發現該位民眾是先前我告發紅單的人即被告,我心裡知道他可能是要講他被開單及妨害公務的事情。我當下僅告訴值班同仁,就順著被告的意思直接打電話給所長詢問其要不要見被告,隨後同仁撥打所長電話後告知被告所長在外地拜訪地方人士,不知何時回來。我就告訴值班同仁問看看被告要不要等所長,交代完畢我就與巡邏同仁外出執行巡邏勤務了。當時現場除了我之外有警員葉仁傑、郭明勳及被告,是由值班警員葉仁傑接洽相關事宜,我執行巡邏完畢後返所時也未見到被告。我完全沒有罵被告,也沒有說我有拿槍等語恐嚇被告,此為被告無中生有、憑空捏造。我沒有理由要罵他或恐嚇他,畢竟我當時只是欲了解值班台發生何事,況且值班台有駐地監視器系統並有錄音,我更沒有理由會在派出所裡罵人。過程中我與被告完全沒有任何言語及肢體的接觸。當天沒有人在分駐所開槍、沒有人受傷、恐嚇、辱罵被告或說要把他打死,更沒有警員對峙、提到槍或有槍聲之情況。被告是因為對我之前對他提告公然侮辱罪及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才因此心生不滿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見他卷第31至34頁、第80至82頁),核與在場之警員即證人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單純說要來找我們所長,不願離開,之後告訴人看我們討論的比較激烈,就請我打給所長,所長表示在拜訪地方人士不便回所,但被告仍不願離開,我就告知他可以在所內等候,當時就剩下我跟他在所內,沒有其他人。之後約莫一個小時,他就自行離開。當天告訴人沒有跟被告對話,更沒有罵被告垃圾或恐嚇被告,只有交代我打給所長,他就出去巡邏了。現場只有我、告訴人和郭明勳,加上被告共4人在場。當天沒有人在分駐所開槍、沒有人受傷、恐嚇、辱罵被告或說要把他打死,更沒有警員對峙、提到槍或有槍聲之情況等語(見他卷第41至42頁、第78至80頁),及在場之警員郭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擔服巡邏勤務,當天被告至所裡聲稱要找所長,但所為何事我不清楚,當時我不清楚被告的來意,所以沒有跟他多談,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跟被告多談。告訴人沒有辱罵被告或稱要拿槍等言詞恐嚇被告。當天沒有人在分駐所開槍、沒有人受傷、恐嚇、辱罵被告或說要把他打死,更沒有警員對峙、提到槍或有槍聲之情況等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87至89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當日下午6 時至8 日許,三芝分駐所之值勤警員郭明勳、告訴人及葉仁傑均有將所領取之24顆子彈如數歸還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1至92頁),可認案發當天告訴人不僅未與被告交談,亦未對被告辱稱「垃圾」、「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或有開槍之情事,更未對被告恫稱:「恐嚇你又怎樣、就算拿槍沒有證據、把你打死就沒事」等語以恐嚇被告等情,均堪以認定。故被告上揭所述,不僅口說無憑,更與客觀事證不符,毫無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明知上情非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誣指上開不實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誣告之:
據證人即告訴人上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之前對之告發交通違規,並對之提告公然侮辱罪暨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方因而心生不滿提起本案告訴。另參諸本案之時間序,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經告訴人告發交通違規,因而辱罵告訴人,復於隔日即同年月2 日至三芝分駐所找所長未果,嗣於同年7 月3 日經檢察官就其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提起公訴,被告則於同年11月5 日方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係因遭告訴人開立罰單及起訴後,始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之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另案糾紛前,素不相識,僅係因被告遭告訴人開立罰單一事始有接觸,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3至3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案發當天會至三芝分駐所之緣由,乃係於108 年5 月1 日遭告訴人開立一張闖紅燈的紅單,因而不服氣始與之發生口角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可知被告確係因遭告訴人開立罰單而心生不滿,遑論事後經告訴人對之提起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進而遭起訴,足認此情加深被告對告訴人怨懟之心,在在可徵被告主觀上明知上情非真,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始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誣指上開不實事實等情甚明。
㈢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上揭之辯詞荒誕無稽,故其懷疑被告有妄想症或幻想症,進而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以確定其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然依本院向淡水馬偕醫院調閱被告於該院精神科之就診病歷,於該病歷上載明之症狀略為:安非他命濫用、體重下降、失眠、食慾不振、否認有自殺念頭等症狀,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該院)109年10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650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經該院函覆本院稱:病人盧君曾於88年11月9 日來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一次,當時為安非他命戒斷症候群。依當時病歷,並無記載到認知功能障礙或幻想等症狀等語,有該院109 年11月13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66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未曾診斷出有何妄想或認知功能障礙之病症,且被告經該院診斷之上揭症狀並不會致人有妄想或認知功能障礙之情,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本院依被告迭於偵審中條理分明之供述,並衡諸其自承:我是有要去醫院看暈眩的毛病,沒有去看過精神病,我於88年之後沒有再去看過精神科,我都還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情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本院認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單憑被告之辯詞有顯不合理之處,即得逕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准許辯護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上揭其餘所辯,核與本案無關,且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僅有其個人空言所述,自均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前對之開立交通違規之罰單,又不甘自己因另案糾紛遭判處罪刑及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竟虛構、杜撰不實情節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手段,致使國家機關亦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於本院審理中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端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又飾詞狡辯,且未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其諒解,可認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建議從重量刑,被告從一開始公然侮辱挑戰公權力,到現在屢次說謊浪費司法資源,請審判長不要給予其易服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前僅因另案糾紛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併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職業是鐵工、日薪為新臺幣2,5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