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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翊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鄒翊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翊楷與陳宜德皆為計程車駕駛,因排班問題於民國109 年

5 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錢櫃SOGO店前發生糾紛。嗣鄒翊楷於109 年5 月12日凌晨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見陳宜德搭載乘客至該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鄒翊楷徒手、「阿偉」則手持棒狀物,2 人共同下手毆打陳宜德,致使陳宜德受有頭部0.5 公分×0.3 公分之擦傷。嗣陳宜德向恰巧經過該處之巡邏員警求援,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鄒翊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41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頁、第53頁、第72頁、第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0571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㈢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5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㈣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邱耀志於109 年5 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警員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33頁)。

㈥告訴人與被告之計程車執業登記相關資料(偵卷第55頁)。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28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卷第59至60頁)。

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到場員警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訴字卷第51至6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因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前有糾紛,竟不思和平解決,而與「阿偉」分別徒手及持棒狀物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非可取;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雖稱係「阿偉」友人,但無法交代「阿偉」身分(見偵卷第10頁)之犯後態度;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指稱當日乘坐告訴人車輛到場之乘客李志強與「

阿偉」同為被告之共犯,本案共犯傷害罪之人數共有3 人,且「阿偉」即為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等語。然本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搭乘告訴人車輛到場之乘客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見訴字卷第51至5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乘客有共同犯傷害罪之情形,則無從僅依告訴人指訴,即認本案共同犯罪之人數為被告、「阿偉」及告訴人車輛乘客李志強3 人。況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及李志強起訴,本院尚無從就其等有無與被告共犯本案予以審理,爰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阿偉」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棒狀物體,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警詢中稱:該物為公園之竹掃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之。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