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纓元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一〇八年二月二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丙○○及丁○○之胞兄,陳冠興則係乙○○、丙○○及丁○○之父親。陳冠興於民國108年1月19日過世,名下留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其坐落之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與上開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款(以下合稱本案存款)。乙○○明知丙○○及丁○○均為陳冠興之遺產繼承人,就陳冠興名下留有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存款均與丙○○及丁○○公同共有,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8年1月21日至本案房地內,尋得陳冠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竟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冒用陳冠興名義,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欄位上,盜蓋「陳冠興」印文各1枚,以偽造表示陳冠興全權委託乙○○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乙○○確已獲得陳冠興之授權,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乙○○,足生損害於同為陳冠興繼承人丙○○、丁○○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於108年4月16日調閱陳冠興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乙○○於108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地內,尋得陳冠興名下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又於108年2月26日前某日,藉口為辦理陳冠興之繼承事宜而向丙○○及丁○○取得印鑑證明及印章等文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上,偽造「丁○○」及「丙○○」簽名各1枚,並盜蓋「丁○○」及「丙○○」印文各1枚,以偽造表彰曾與丁○○及丙○○協議將本案房地全部由乙○○繼承取得意思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於108年2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至7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持本案協議書向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而將本案協議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以此方式詐得丙○○及丁○○就本案房地應繼承部分,足生損害於丙○○、丁○○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於108年4月12日調閱上開北投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至4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58號卷【下稱他卷】第186至190、202至204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卷【下稱審查卷】第64至66頁,訴字卷第41至50、203至210、244至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7至182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108年11月2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23230號函暨所附108年2月26日北投字第201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案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區○○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7392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8年12月16日合金石牌字第1080003687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易傳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8年12月17日北投營字第1085000646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9年1月14日天母營密字第1095000005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11至39、131至156、159至164、207至208,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取款申請文件、本案協議書,分別是申請人欲提取款項、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文書,故屬私文書無疑,且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內容分別使附表之金融機構誤以為陳冠興尚存於世,本案協議書則非告訴人2人真意,故被告於上開文件蓋用陳冠興、告訴人2人之之印文、偽簽告訴人2人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偽造本案協議書,並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自應認其亦成立前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審理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以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本案房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本案房地於被繼承人陳冠興生前由其1人居住,被繼承人陳冠興死亡後則無人居住,被告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地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188頁,審查卷第65頁,訴字卷第252、25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房地,則本案房地自始並無在被告之持有中,故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是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先後盜蓋陳冠興印文於附表所示私文書、盜蓋告訴人2人之印文、偽造告訴人2人署名於本案協議書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就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於不同時、地向不同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事實欄一、(二)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手足關係,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彼此應有之權利,若就被繼承人陳冠興之遺產分配方式有爭議,更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不思此途,擅自偽造並行使私文書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將本案房地為繼承、分割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告訴人2人應有之繼承權,破壞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並致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將詐得之款項按應繼分比例歸還告訴人2人,及將其單獨所有本案房地之登記塗銷,依照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和解筆錄、簽收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審查卷第131至134頁,訴字卷第59、61、67至69、103至115、159至169頁),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與妻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一、(一)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事實欄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將詐得之款項按應繼分比例歸還告訴人2人,及將其單獨所有本案房地之登記塗銷,依照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然尚未能履行和解筆錄三、(五)所約定之將本案房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被告、告訴人2人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之(審查卷第132頁),告訴人2人主張依和解筆錄三、(七)之約定,其2人仍不同意緩刑(審查卷第132頁,訴字卷第253、25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於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丁○○」、「丙○○」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之「陳冠興」印文、本案協議書上之「丁○○」、「丙○○」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及本案協議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及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偽造之私文書及欄位 款項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崁頂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 160萬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交易傳票之存戶簽章欄 156萬元 3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 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