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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美玉

張維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美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美玉與張維庭及張維庭之配偶吳敍恩素不相識,於民國10

9 年4 月19日清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因張維庭及吳敍恩所飼養之犬隻對高美玉吠叫,高美玉因而與張維庭及吳敍恩發生爭執,高美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馬路現場,以「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用語辱罵張維庭及吳敍恩,張維庭聽聞後質問高美玉,雙方再度起爭執,高美玉、張維庭各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口咬之方式互毆,高美玉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左眼瘀青、左上眼瞼1.5 公分撕裂傷、左肘擦挫傷5 ×4 公分血腫、右手食指疑似咬傷併0.5 公分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右膝3 ×3 公分擦傷等普通傷害;張維庭則受有左頸拉傷、胸口、左前臂擦傷及左手食指撕裂傷等普通傷害(吳敍恩對高美玉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員警簡榮甫獲報後到達現場,高美玉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張維庭及吳敍恩辱稱:「幹你娘」2 次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用語。

二、案經高美玉、張維庭、吳敍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維庭、證人吳敍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高美玉於本院審判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簡榮甫、吳敍恩及張維庭分別於

109 年5 月12日、同年6 月1 日、6 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下稱偵7278卷】第111 頁、第147 頁、第161 頁),且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高美玉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簡榮甫、吳敍恩及張維庭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高美玉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張維庭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高美玉雖質疑此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 頁、第176 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蓋有新光醫院之院章及急診醫學科醫師之印章(見偵7278卷第41頁),且該病歷為新光醫院所函覆之資料(見偵7278卷第165 至174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高美玉部分:

訊據被告高美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張維庭及吳敍恩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一事,因而發生爭執,亦坦承有稱「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本案的受害人,我沒有罪。我只是罵那隻狗,我沒有罵沒教養這些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張維庭,至於張維庭所受的傷是她自己把自己弄傷藉此來誣告我,不是我造成的。吳敍恩是本案共犯,他用腳踩我的左手關節,張維庭就咬我的手,把我的手咬成重傷。我那天兩手都有拿東西,我不可能去打張維庭。張維庭跟吳敍恩有兩個人,我有辦法傷到張維庭嗎?是張維庭一直打我,我要站起來的時候吳敍恩把我撞倒,再拉我的右手去給張維庭咬,張維庭應該要負重傷害、誣告的責任。公然侮辱部分,我所言「幹你娘」為國人日常生活中情緒上有所不滿時之口頭禪、慣用語或發語詞。就一般人認知而言,係屬粗俗之穢語,於平日中恣意脫口而出,不無令他人感受難堪、不快。但言詞縱然不雅,仍係我國以臺語為習慣用語者,經常會脫口而出之字眼,甚至作為發語詞者,不論吾人是否感覺粗俗,當此等言詞充斥於生活環境中,多數人因耳濡目染並慣以該等言詞,其主觀上亦未必有何侮辱他人之犯意,常為國人反射性作為對人或對事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我當時因為遭同一惡犬兩天內近距離驚嚇,出於驚恐、憤怒之情緒下,一時氣憤始出前言,且未再進一步口出其他難堪字眼,我的目的只是表達憤怒之自然情緒反應,正常人均會如此,我的目的不在於侮辱他人。至於我自承有口出「幹你娘!你會給雷公卡死!」,係因為當時我與吳敍恩發生爭執而相互指駁過程中,情緒不免激動,發言粗俗更無可避免,即應參酌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事發前後過程及文句綜合評價。又我於案發當時係就具體事實陳述,而公開斥責吳敍恩公然說謊,可見我係在指責吳敍恩以出氣無疑,我並非抽象、毫無理由無端謾罵,我的語氣只是在表達強烈不滿之反對意見,縱使用字遣詞有失允當,但僅為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尚屬可容許之程度,以此為意思表達方式,尚未逾合理範疇,屬於合情合理之善意發表言論,自得依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 款阻卻違法,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被告張維庭部分:

上揭被告張維庭徒手毆打高美玉及與高美玉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57 頁、第178 頁),惟另辯稱:本案我跟高美玉是互相打對方,但是高美玉先動手,不能說我有罪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高美玉與被告張維庭及張維庭之配偶吳敍恩素不相識,於109 年4 月19日清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被告張維庭及吳敍恩所飼養之犬隻對被告高美玉吠叫,被告高美玉與被告張維庭、吳敍恩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高美玉有稱「幹你娘」等語,被告張維庭則基於普通傷害罪之故意,徒手毆打高美玉,致高美玉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左眼瘀青、左上眼瞼1.5 公分撕裂傷、左肘擦挫傷5 ×4 公分血腫、右手食指疑似咬傷併0.5 公分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右膝3 ×3 公分擦傷等普通傷害;張維庭則受有左頸拉傷、胸口、左前臂擦傷及左手食指撕裂傷等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維庭、簡榮甫及吳敍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7278卷第91至93頁、第105 至109 頁、第139 至145 頁、第155 至159 頁、本院卷第158 至172 頁),復有張維庭於新光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拍攝之畫面擷圖、臺北市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新光醫院109 年5 月26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98號函暨所附高美玉就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美玉於新光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9 年7 月9 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397號函暨所附張維庭就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新光醫院所函覆之照片(見偵7278卷第41頁、第45頁、第79至81頁、第117 至128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65 至174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85 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57至66頁、第135 至141 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被告張維庭徒手毆打高美玉並與之互毆一節,為被告張維庭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 頁)。

雖被告張維庭辯稱其沒有罪,僅為互相打架,且為被告高美玉動手在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維庭既不否認有與高美玉互相打架,2 人為互相傷害即互毆之情,縱使先出手之人為高美玉,但被告張維庭毆打高美玉之行為,並非無傷人之意,且非出於排除對方侵害加以還擊,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故被告張維庭辯稱其沒有罪等語,不可採信,其上揭普通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高美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高美玉有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維庭及吳敍恩辱罵「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等語,於員警到場後,又對張維庭及吳敍恩辱罵2 次「幹你娘」等語,以此貶損其等之人格名譽?若有,其所指對象是否為張維庭及吳敍恩所飼養的狗或係張維庭及吳敍恩?(二)被告高美玉是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口咬之方式毆打張維庭,致張維庭受有前揭普通傷害結果?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高美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維庭及吳敍恩辱罵「

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等語,於員警到場後,又對張維庭及吳敍恩辱罵2 次「幹你娘」等語,以此貶損其等之人格名譽,且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張維庭及吳敍恩:

1.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 年

4 月19日凌晨5 點左右,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我有養狗,我的狗對高美玉吠,所以高美玉就罵我「狗娘養的」、「幹你娘」、「沒教養」,國語、台語都有,她是手指著、正對著我們罵,當時旁邊還有我老公吳敍恩在場等語(見偵7278卷第157 至159 頁、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核與證人吳敍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案發當天大約4 點45分我帶狗散步回來,我開車門時,狗就跑下車,我就去追狗,看到高美玉要打這隻狗,我問高美玉:「是不是嚇到妳了?」、「不好意思」,她就說:「為何不管好狗?」,我就說:「不好意思」,她就罵我「狗娘養的」,我就說:「妳在說什麼?」,之後她又罵我:「你這狗娘養的」、「幹你娘」,罵很大聲,還邊罵邊走,她說:「是不是狗的女主人叫你來的?」。之後我太太張維庭聽到很大聲就跑出來,高美玉就開始罵張維庭:「幹你娘」、「沒教養」。高美玉是罵我不是罵狗,因為是對著我罵,我當時拉著狗要回家、邊拉邊走,但高美玉就跟著罵。警察來了之後,高美玉還是繼續罵「幹你娘」等語(見偵7278卷第139 至145 頁、本院卷第164 頁、第170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員警簡榮甫所配戴之密錄器所攝得之影像中,被告高美玉於00:

14:39及00:14:48秒處有稱2 次「幹你娘」等語,此有密錄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偵7278卷後附之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57至66頁),堪認被告高美玉確係對張維庭及吳敍恩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因而心生不滿,始對張維庭及吳敍恩辱稱「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等語,且其既有與吳敍恩對話,亦係朝張維庭及吳敍恩之方向辱罵,亦徵被告高美玉上揭所指涉之對象實為張維庭及吳敍恩,而非其等所飼養之犬隻甚明。故被告高美玉辯稱其所指涉之對象為狗、其無侮辱告訴人等之意、僅為其口頭禪等語,均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高美玉固辯稱其所稱「幹你娘」僅為情緒抒發,且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尚屬可容許之程度等語。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高美玉辱罵告訴人張維庭及吳敍恩「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即張維庭及吳敍恩而言,自足以貶損其等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等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以貶損其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自難以徒以自身情緒抒發一節而得作為解免本罪之理。

3.被告高美玉另辯稱係因案發當時其遭狗吠叫因而受驚嚇,始為之口頭禪,且未逾合理範疇,得依刑法第311 條第1 、3款阻卻違法等語。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 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查被告高美玉與張維庭固因張維庭與吳敍恩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一事而起口角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高美玉並非客觀、具體地敘述張維庭之行為有何不當之處,進而可據以適當合理評論,亦非直接對於主人如何適當管理犬隻一事表示意見或進行評論,其所使用之「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之用語,實係出於宣洩情緒之單純謾罵,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非屬「適當合理」之評論,不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又憲法言論自由並非以絕對方式無條件之保障,亦非理所當然高於其他基本權利(例如: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利所包含之名譽權),而有其本質及內容上之限制,以免有過度保護之虞,此亦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由設立之基礎,自無單憑言論自由受憲法保障一事即得解免公然侮辱罪之罪責,故被告高美玉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高美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口咬之方式毆打張維庭,致張維庭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結果:

1.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高美玉先罵我三字經後,就拿水潑我,之後她先主動一巴掌揮過我的臉,我就跟她2 人攪打在一起,是高美玉先把我推倒,我們就都倒在地上,過程沒有超過5 分鐘,當時我的眼睛有受傷,手也被高美玉抓傷,胸口、手臂有擦傷,我的手指還被高美玉咬。我後來在當天有去新光醫院就診,所驗得的傷就是與高美玉互毆時所受的傷等語(見偵7278卷第157 至159 頁、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就其所證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且與證人吳敍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高美玉先罵張維庭,張維庭問高美玉說:「妳在罵什麼?」,之後高美玉拿水瓶裡的水潑張維庭,之後張維庭就說:「妳為何潑我?」,後來她們兩個人就推擠、互相拉對方,約1 至2 分鐘,2 人拉扯時都有跌在地上,我就把張維庭拉起來到旁邊阻止她們互毆,後來警察到場後她們2 人已經分開沒有再拉扯了。警察有先詢問我們是為了何事情,員警簡榮甫有跟我回家,還問我老婆張維庭有沒有受傷,張維庭看了一下手,發現有受傷,簡榮甫就叫張維庭去驗傷等語(見偵7278卷第139 至143 頁、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簡榮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有路人過來我們警車說,前面有人在打架,所以我就過去看。我到場時,高美玉、張維庭及吳敍恩3 人都在現場,但當時沒有人在打架。我看到高美玉坐在地上,地上有散落的東西,張維庭從我面前走過去牽一隻狗要把狗牽回家,高美玉臉上還有流血,且從姿勢看得出來就是剛打完架。我跟吳敍恩對話,吳敍恩說他配偶張維庭因為狗的關係跟高美玉在打架,他負責把她們分開。高美玉有說張維庭跟吳敍恩有打她,我看到高美玉跟張維庭身上都有傷,之後就由同仁陳俞均陪同高美玉至新光醫院就醫。後來我去吳敍恩跟張維庭的家中時,吳敍恩有把張維庭的衣服領口拉給我看,當時張維庭穿短袖,其手部有紅腫、抓痕,領口那邊也有紅腫、傷痕等語(見偵7278卷第105 至109 頁、本院卷第158 至163 頁)其到場所見聞之情節互核一致,又與員警簡榮甫所配戴之密錄器所攝得之現場狀況相符(見偵7278卷後附之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57至66頁)。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張維庭之驗傷時間為案發當天即

109 年4 月19日7 時51分,與案發時間即同日清晨5 時許距離甚近,且觀諸其所驗得之傷勢及就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41 頁),可知張維庭受傷之部位確於手部及胸口處,核與證人張維庭上揭所證遭被告高美玉毆打、拉扯之情形相符,亦足資佐證證人張維庭之證言應屬實在可信。綜合上情,堪認張維庭所受之傷勢,係遭被告高美玉毆打所致甚明。故被告高美玉辯稱:張維庭之傷勢是自己弄傷自己等語,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高美玉另辯稱其雙手均有拿東西,不可能去打張維庭,且張維庭與吳敍恩有2 人,其無法傷害到張維庭等語。

然查,被告高美玉徒手與張維庭拉扯之時,其手上之物品係丟在地上等情,為證人吳敍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現場地上確有散落之物品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核與證人吳敍恩上揭所證相符,堪認被告高美玉確係將物品置於地上後再徒手毆打張維庭,其仍可遂行傷害之行為,則其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3.另就被告高美玉辯稱其係遭吳敍恩與張維庭共同毆打,其為受害者、是張維庭誣告等語。然吳敍恩對高美玉所涉之普通傷害罪嫌及高美玉對張維庭提起誣告告訴部分,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000 號卷第7 至10頁),可知吳敍恩涉嫌傷害高美玉及高美玉對張維庭提起誣告告訴等事,均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未據起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卷內除被告高美玉一人之說詞外,查無吳敍恩有與張維庭共同傷害高美玉之佐證,故被告高美玉執此作為本罪之抗辯一事,自無可採,亦不得以此作為解免其本罪罪責之理由。

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 、不能調查者。2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定有明文。另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高美玉固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計程車司機、男機車騎士、女送報員及報案人到庭、囑託鑑定張維庭上揭傷勢之成因究係自傷或他人毆打所致、聲請對張維庭、吳敍恩及高美玉測謊及聲請調閱其餘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等語。惟查:

1.被告高美玉無法指名其所指稱之計程車司機、男機車騎士、女送報員及報案人等之姓名、年籍,亦未提供可資特定身分之特徵供本院調查,為被告高美玉於辯護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 頁),致本院無從傳喚,則該等證人自屬不能調查者,且本案被告高美玉毆打告訴人張維庭之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

2.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高美玉毆打告訴人張維庭一節,有上揭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等證據可憑,事證已明,又依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可知,測謊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亦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高美玉另聲請調閱其餘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然卷內已有同日到場之員警簡榮甫所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有上揭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既然有多名員警同時到場,可知密錄器所攝得之內容至多僅角度之不同,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4.至於就張維庭上揭所受傷勢之成因一事,係被告高美玉所致,已如上所述,可知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高美玉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美玉及張維庭之普通傷害犯行、被告高美玉之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高美玉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維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高美玉於員警簡榮甫到場後對吳敍恩及張維庭辱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高美玉先後以「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吳敍恩及張維庭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吳敍恩及張維庭,侵害2 人各別之名譽,係一行惟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高美玉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張維庭及吳敍恩所飼養之犬隻對被告高美玉吠叫,被告2 人進而發生口角,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動輒大打出手,所為不但使對方受有前開傷勢,復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嚴加非難;另被告高美玉為發洩不滿情緒,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張維庭及吳敍恩,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張維庭終能坦承傷害之客觀事實,雖仍有上揭辯解,仍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高美玉則自始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張維庭無前科、被告高美玉前則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 至193 頁),可認被告張維庭之素行尚佳,被告高美玉之素行難認尚佳;復衡諸告訴人吳敍恩及張維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1 頁);兼衡被告高美玉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自由業、月入不一定等語;被告張維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8歲之一子、目前是家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美玉上揭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