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榮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45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榮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如送」、「賴斌貴」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榮輝、張如送、賴斌貴均為亭笙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亭笙公司)之股東,3 人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7 萬元、60萬元、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87 萬股、60萬股、60萬股,應予更正),並由高榮輝擔任公司負責人。高榮輝明知未得張如送、賴斌貴同意由張如送將其登記之亭笙公司6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不知情之高榮輝之子高志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如送、賴斌貴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內容為亭笙公司全體股東高榮輝、張如送、賴斌貴3 人均同意張如送於100 年5 月25日轉讓其全部出資額60萬元予高志昇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張如送」、「賴斌貴」之署押各1 枚,再持該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上開事項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亭笙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如送、賴斌貴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斌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榮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5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斌貴、證人高志昇、被害人張如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84 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5、99至107 頁),並有亭笙公司100 年5 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0 年6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032084830 號函暨附件、98年8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832796690 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賴斌貴之帳務資料、104 年9 月15日告訴人賴斌貴退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亭笙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他卷第7 至25、69、111 至1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 條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
(二)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本案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簽「張如送」、「賴斌貴」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持本案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亭笙公司負責人,
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而擅自變更股東權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本件犯行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表示:我沒有出資,只是掛名,希望被告及告訴人的事情不要再牽涉到我,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61、
62、100 、101 頁),併審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7至51頁),態度尚可,前亦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兼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水電工,平均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訴字卷第42頁);被害人則表示其並未出資,僅為掛名,且不欲提告、亦不欲與被告有所牽涉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彌補損害,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張如送」、「賴斌貴」署押各1 枚(見他卷第9 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本案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