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宗凱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
582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凱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宗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起訴之所有犯行。本案被告係遭詹銘基所陷害,製造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讓被告自行陷入逃亡之羈押原因陷阱中。又本案相關證物均已扣案在卷,並進行數位證物勘查進行保全,無滅證之虞。又詹銘基與被告顯有高度嫌隙,自無勾串共犯之虞。據此,被告實無逃亡、逃匿之企圖或動機,亦無滅證或串證之可能,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願以重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亦願依本院指示,定時報到,且隨傳隨到,爰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
5 項之限制住居、第93之6 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及與證人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其等逃亡可能性均已降低,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110年2 月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暨限制住居於其臺北市○○區○○路○○巷○ 號住所,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五、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被告,因第
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又本裁定業於110 年2 月4 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0 條第1 項、第111條、第93條之6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