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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炳寅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嚴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炳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梁以平於民國97年5 月間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資料交付予謝宏國以尋求借款。而馬炳寅與陳俊光(其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得知此事,乃由陳俊光透過友人馮思詒之介紹,出面向沈義宗(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提供借款擔保,並將梁以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沈義宗。詎馬炳寅及陳俊光為另提供沈義宗借款憑證,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勝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豪公司),未經梁以平之同意,即擅自推由馬炳寅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及發票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梁以平」之簽名1枚,復由陳俊光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偽造指印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梁以平,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另陳俊光與馬炳寅於97年5 月15日當日,在上址勝豪公司,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一同做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憑證,陳俊光隨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交付予沈義宗以為行使(其中包含系爭本票)。嗣經不知情之沈義宗於「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得知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而於99年

4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充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憑證,因而領取300 萬元之分配款,致梁以平權益受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以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 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 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即偵查或另案審理)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俊光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審理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另案被告陳俊光於另案審判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無論本案或另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得為證據。且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另案被告陳俊光現遭通緝,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接受詰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10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6949號函、

109 年11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616 號函暨各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1月1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19406號函暨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01 至507 、513 、547 、55

1 、555 頁;本院卷二第99、101 、105 頁),是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乃客觀上無法行使,並非受不當剝奪,是以,另案被告陳俊光之另案審判筆錄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宏國、證人馮思詒於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謝宏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謝宏國於審判中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24706號函暨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10月8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6001號函暨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11月2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9617號函暨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10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78700號函暨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11月6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32951號函暨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7 至479 、483 、487 至489 、493、526-1 、526-5 、526-11、527 至529 、533 、535 至

543 頁),是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乃客觀上無法行使,並非受不當剝奪,復證人謝宏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3.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馮思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梁以平、馮思詒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行交互詰問作證,補正被告詰問權之欠缺,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沈義宗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審理時之證詞陳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行交互詰問作證,補正被告詰問權之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沈義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馮思詒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佳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宏國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孫功衛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光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31、113 、275 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收據影本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第125 頁】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沈義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馮思詒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佳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孫功衛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及上開收據影本1 紙,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馬炳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署告訴人梁以平之簽名1 枚,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簽完後均交給另案被告陳俊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案是另案被告陳俊光與證人謝宏國接觸的,所有資料也都是證人謝宏國交給另案被告陳俊光來辦理,證人謝宏國因有資金需求,要求我幫他寫系爭本票,並表示他跟告訴人在一起,且那邊有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章,到時候會再把資料補上,所以我才會在本票上簽告訴人之簽名,我是單純信任證人謝宏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從客觀事證來看,證人謝宏國確實有受到告訴人之授權,且從系爭不動產借貸及告訴人與證人劉碧梅所簽發讓渡書之文字觀之,可以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證人謝宏國請被告代簽本票之情形。又縱客觀事實無法認定告訴人是否有授權簽署系爭本票,但就證人謝宏國有代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及借款一事及證人謝宏國與告訴人合作投資不動產多年,並均將處理系爭不動產投資借款事宜交由證人謝宏國處理之外觀,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可能誤認證人謝宏國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況被告於簽署本票時,主觀上亦認為需簽名及蓋上印鑑章或手印,始為有效之票據,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行使系爭本票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97年5 月間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狀資料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證人謝宏國以尋求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29 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28 至329 頁);又另案被告陳俊光透過證人馮思詒之介紹,出面向證人沈義宗借得250 萬元,且為提供借款擔保,遂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在系爭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偽造指印1 枚後,提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予證人沈義宗作為擔保。嗣證人沈義宗於「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得知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而於99年4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充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憑證,因而領取300 萬元之分配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馮思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沈義宗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70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83至85、95、415 至419 、422 、426 至

428 頁),亦與另案被告陳俊光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5 月16日、97年5 月19日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各1 份、發票人各為另案被告陳俊光、被告、告訴人、發票日均為97年5 月15日、到期日均為97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10

0 萬元之本票影本3 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0日097 北建字第00385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份、99年4月16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11日士院木98司執智字第33766 號函暨檢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71號卷【下稱他卷】第56至67、75至82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6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至5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97年5 月15日,在勝豪公司內,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及發票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目,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告訴人之簽名1 枚,復於同日在勝豪公司,與另案被告陳俊光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一同作為借款憑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陳俊光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並有發票人各為另案被告陳俊光、被告、告訴人、發票日均為97年5 月15日、到期日均為97年

9 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3 紙(見他卷第58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乙節,究竟有無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勝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我不認識被告,是證人謝宏國認識,我雖然有將系爭不動產的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給證人謝宏國,請他將系爭不動產拿去設定抵押借款,但我沒有授權他可以讓別人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因為要委託別人辦,一定要有最後一關掌握在我手裡,證人謝宏國負責去談,最後借款合約要來跟我簽,且我不知道97年間有人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事後法院進行拍賣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8 至329 、334 至336 頁);而證人謝宏國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勝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告訴人,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說需要開本票作擔保,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偵緝卷第111 至113 頁);互核其等上開所述,對於告訴人係勝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並無授權證人謝宏國得委託他人並以其名義簽立發票及證人謝宏國未請被告幫忙簽立本票等事實敘述均大致相符,並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與證人謝宏國交情不錯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33 頁;本院卷二第61頁),是告訴人及證人謝宏國與被告間間自應無仇恨或糾紛,益徵告訴人及證人謝宏國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確實得到告訴人之授權,告訴人亦未授權證人謝宏國可讓他人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且證人謝宏國亦未要求被告幫忙簽立告訴人名義之本票無訛。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確實透過證人謝宏國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云云,然查,其等上開所辯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告訴人之簽名是因為證人謝宏國跟告訴人要以系爭不動產去借二胎,希望我幫他簽本票作擔保,不過我在簽系爭本票的時候不認識告訴人,在簽時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詢問過是否授權我去簽,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我也沒看過,誰去作抵押設定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是被告既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更未向告訴人本人確認過告訴人是否同意及授權簽發本票一事,自難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得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謝宏國打給我要我簽告訴人名義之本票時,告訴人正與證人謝宏國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61頁),倘被告所述屬實,告訴人既在證人謝宏國旁邊,告訴人大可親自簽立本票,何必需要輾轉透過證人謝宏國授權一位不認識之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以增加自己不必要之風險,況被告迄今亦未說明告訴人當下有何無法自己簽立本票之狀況,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述屬實;再者,另案被告陳俊光於另案審理時,亦從未提及伊與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證人謝宏國有請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9、127 至129 、167 至171 頁),在在顯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且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證人謝宏國既無請求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舉措,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誤認證人謝宏國所轉達有經過告訴人授權之情形為真云云,自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謝宏國間早已合作投資不動產多年,且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給證人謝宏國辦理,並委託證人謝宏國代為處理抵押借款事宜,故可認告訴人有透過證人謝宏國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惟查,告訴人縱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給證人謝宏國辦理借款,此亦僅可推論證人謝宏國有權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之處分,然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並未有必然之關聯性,此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光可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一同做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憑證益明,況系爭本票之簽發亦將使告訴人須另外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負擔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並非僅限定於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是以,實難僅憑告訴人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及印鑑證明之行為,或證人謝宏國有與告訴人合作多年等節,即逕自推論本案告訴人有授權證人謝宏國可代告訴人處理所有法律行為,遑論再授權給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單方面之陳述及臆測,尚無法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另案被告陳俊光與證人謝宏國為生意往來之夥伴,其等間有借票週轉之習慣,證人謝宏國時常將收受他人所簽發票據借款予另案被告陳俊光使用,另案被告陳俊光應係於證人謝宏國不斷向其催討票款下,以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向證人沈義宗借款25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謝宏國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另案被陳俊光,只見過面等語(見偵緝卷第111 頁),復參酌另案被告陳俊光於另案審理時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7 、167 至169 頁),可見另案被告陳俊光並不知道證人謝宏國之真實姓名,而係僅以不知道名字的謝姓先生或小謝稱呼,且亦從未提及其與證人謝宏國有生意往來或有借票週轉之習慣,是依證人謝宏國及另案被告陳俊光前開所述,實難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可採。

5.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簽署系爭本票時,主觀上亦認為需簽名及蓋上印鑑章或手印,始為有效之票據,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行使系爭本票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97年間係從事房地產工作,負責幫建設公司找可以買賣之土地,且至97年時已工作約20幾年,做生意時有用過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顯見被告應屬受過相當之教育及有工作經驗,而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曾經有使用過票據之經驗,理應知悉簽名等同於蓋章之效力,只要在本票上簽上發票人之名義,並填寫應記載事項後,該本票即生效力,無需再蓋上印章,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需蓋上印章或手印才生效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證人謝宏國及另案被告陳俊光要向證人沈義宗借錢,我簽發本票是要幫證人謝宏國的忙,希望能幫證人謝宏國資金缺口補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係準備持以向證人沈義宗借款所用,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意圖,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行使意圖云云,顯非實在。

6.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從卷附之告訴人與劉碧梅所簽發讓渡書上文字,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證人謝宏國向證人沈義宗借貸一事云云。然觀諸上開讓渡書內容(見他卷第12頁)所示,可見讓渡書之簽立時間為97年6 月30日,且告訴人稱辦妥抵押權後,遲遲未能簽定借款契約,以致無法取得借款付證人劉碧梅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向證人沈義宗借錢是事後有設定抵押才知道,然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完後錢一直沒有進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8 至330 頁,顯見告訴人前揭所述,當非虛情;再參酌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5 頁),可見系爭不動產設立抵押之時間為97年5 月19日,而讓渡書既簽立在後,自有可能係系爭不動產設立登記後,告訴人方得知此情,事後再與證人劉碧梅簽立讓渡書,是告訴人上開證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後才知道此事乙節,與讓渡書記載內容並無不合,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前揭所述不實在,而推論告訴人早已知悉借貸一事,進而認定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有得告訴人之授權。

7.辯護人雖另提出被告與證人謝宏國交談錄音紀錄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而欲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證人謝宏國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證明告訴人有虛偽陳述之情況云云。然查,辯護人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方提出上開證據,且上開證據並未當庭向檢察官及被告提示並請其等表示意見,況上開交談紀錄錄音光碟亦未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是否屬於被告與證人謝宏國交談之錄音,自難遽採上開證據而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復參酌卷附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9 年4 月1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600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原案(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

241 至257 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確為告訴人,而非證人謝宏國;又審以證人謝宏國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沒有出錢買系爭不動產並掛名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見偵緝卷第112 至113 頁),實難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屬實,自難以此逕論告訴人前開所述不實。

8.綜此,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光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由被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簽名1 枚,復由另案被告陳俊光在系爭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偽造指印1 枚,再由另案被告陳俊光持之交付予證人沈義宗以行使,就前開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光、謝宏國、孫功衛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然證人陳俊光、謝宏國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業如前述,既證人陳俊光、謝宏國傳拘無著,顯見其等行方不明;又證人孫功衛於另案審判時證稱其僅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隨後即交給代書審核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設定抵押,顯見其並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透過證人謝宏國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本票等情,自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是以,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光共同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01條第1 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90,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實難認其有絲毫悔意,且其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除致告訴人陷於隨時可能遭受追償之風險中,亦致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復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自難認有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之交付予另案被告陳俊光,再由另案被告陳俊光向證人沈義宗行使,其等所為嚴重破壞票據公共信用性及交易秩序,已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造成之危害非輕,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為佳;衡以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100 萬,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房屋仲介公司上班,後來到建設公司,現擔任Uber司機,月薪約3 萬5 千元至4 萬2 千元,離婚,有2 個小孩,1 個小孩被告照顧,另1 個由被告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既逾2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因已併同偽造之本票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發票日)│ │(新臺幣)│ │├──┼────┼────┼────┼──────┤│ 1 │97.9.15 │陳俊光 │100萬元 │TH0000000 ││ │(97.5.15│ │ │ ││ │) │ │ │ │├──┼────┼────┼────┼──────┤│ 2 │97.9.15 │馬炳寅 │100萬元 │TH0000000 ││ │(97.5.15│ │ │ ││ │) │ │ │ │├──┼────┼────┼────┼──────┤│ 3 │97.9.15 │梁以平 │100萬元 │TH0000000 ││ │(97.5.15│ │ │ │ ────┴──────┘ │4└──┴────┴────┴────┴──────┘?│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