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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被 告 楊秀宏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秀宏綽號「阿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有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之犯行,其詳分述如下:

(一)緣陳崇佑(原名陳宗佑,以下均逕稱為陳崇佑)於108 年

1 月30日凌晨,至葉家和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住處內,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葉家和手中恰無現貨,葉家和遂聯繫楊秀宏購毒,楊秀宏在接獲葉家和連繫,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葉家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代價,販售2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際數量則約為70公克),雙方議定妥當,葉家和即於當日(1 月30日)凌晨,偕陳崇佑至新北市○○區○○街上之不詳全家便利超商內,先自葉某在台新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於當日凌晨1分52秒、1 分59秒,轉帳2 筆各12000 元、20000 元,至楊秀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偉傑),之後欲再轉帳時,因葉家和在該帳戶之轉帳金額已達當日上限,葉家和遂將15000 元現金交給陳崇佑,由陳崇佑於當日凌晨3 時32分許,透過其在台新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筆15000 元現金轉入楊秀宏使用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葉家和2 人在附近等待,楊秀宏則依約攜帶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駕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外,並通知葉家和前來會合,進而在其車內將該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葉家和,並向葉家和收取餘款,而與葉家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事後葉家和再從中分出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轉給在旁等候之陳崇佑。

(二)陳崇佑於108 年2 月3 日晚間,復至葉家和上址新民街之住處內,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葉家和手中恰無現貨,葉家和遂聯繫楊秀宏購毒,楊秀宏在接獲葉家和連繫,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葉家和商定以120000元代價,販售2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際數量則約為70公克),雙方商議已定,葉家和即與陳崇佑外出至上址新春街上之不詳全家便利商店,先由葉家和於翌日(2 月4日)凌晨0 時22分許,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將20000元轉帳至楊秀宏指定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後欲再轉帳時,因葉家和在該帳戶之當日轉帳金額已達上限,葉家和遂將17000 元現金交給陳崇佑,由陳崇佑於當日凌晨

0 時28分許,透過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將該筆17000 元轉入前開楊秀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葉家和

2 人在附近等待,楊秀宏則依約攜帶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駕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外,並通知葉家和前來會合,進而在其車內,將攜來之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葉家和,並向葉家和收取餘款,而與葉家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事後葉家和再從中分出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在旁等候之陳崇佑。

嗣因陳崇佑於108 年4 月13日檢舉葉家和販毒,並指認兩次目睹葉家和向「阿泰」購毒,警員遂循線於108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55分許,至葉家和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 號之住處內查獲葉家和,並扣得8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葉家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經葉家和之指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葉家和、陳崇佑、徐偉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等在陳述時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反對詰問,採證程序尚有欠缺,惟因上開陳述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與辯護人同意引用徐偉傑之前開陳述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至於葉家和、陳崇佑在陳述前均已依法具結,渠2 人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均已到庭接受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故應認葉家和3 人之前開採證程序瑕疵,均已獲得補正,從而,上開3 人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楊秀宏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固坦承向徐偉傑借用徐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葉家和、陳崇佑所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筆匯款,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

不論是108 年1 月30日或2 月4 日,伊都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過,這兩天伊也沒有到案發地點的淡水彩券行見葉家和,葉家和有欠伊錢,所以葉家和匯給伊的錢,是他之前向伊借的錢,既然葉家和已經將錢匯給伊,伊當然不會過去找葉家和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兩次交付如事實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並收取葉家和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1.108 年1 月30日(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陳崇佑於108 年1 月30日凌晨,前往葉家和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葉家和表示須向其上手「阿泰」購毒,待葉家和與「阿泰」聯繫妥當後,2 人即同去新春街上之不詳全家便利超商內,先由葉家和自其在台新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於當日凌晨1 分52秒、1 分59秒,依序轉帳各12000 元、20000 元至「阿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偉傑),隨後因葉家和在該帳戶之轉帳金額已達當日上限,葉家和遂交給陳崇佑15000 元現金,委由陳崇佑於當日凌晨3 時32分許,透過其在台新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筆15000 元現金轉入前開「阿泰」指定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後,2 人先返回葉家和住處等待,未幾,「阿泰」即通知葉家和與陳崇佑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外,由葉家和進入「阿泰」車內,向「阿泰」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分給陳崇佑2 公克等情,業經陳崇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9 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二第

104 頁、本院卷第156 頁),而上情除經葉家和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確然屬實以外(本院卷第122 頁),葉家和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108 年1 月30日凌晨5 至6 時許,在淡水彩券行附近交易」時,亦明確答稱:「是,但錢不一定都是用匯款的,有時候我是給他(按,即被告)現金,但應該是70公克,我們都是算1 兩,1 兩雖然是37.5公克,但外面的行情實拿就是35公克,當天我拿2 兩約70公克,12萬元是正確的,確實有這次交易,我確定拿到的是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61頁),參酌被告自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向徐偉傑借用的等語,與徐偉傑於偵查中所述吻合(同上偵查卷二第164 頁),且徐偉傑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確實有前述2 筆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及1 筆陳崇佑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92頁),綜上,應足認陳崇佑、葉家和之此部分證詞實在,可以採信。

2.108 年2 月4 日(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陳崇佑於108 年2 月3 日晚間,前往葉家和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葉家和遂連繫其上手「阿泰」購毒,隨後陳崇佑即與葉家和外出至新春街上之不詳全家便利商店,先於翌日(2 月4 日)凌晨0 時22分許,由葉家和自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帳20000 元至「阿泰」指定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葉家和將17000 元現金交給陳崇佑,委由陳崇佑透過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當日(2 月4 日)凌晨0 時28分許,將該筆17000 元現金轉入前開「阿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後,2 人先返回葉家和住處等待,約2或3 小時後,「阿泰」即通知葉家和與陳崇佑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外,由葉家和進入「阿泰」車內,向「阿泰」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再從中分給陳崇佑2 公克等情,業經陳崇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9 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二第104 頁),而葉家和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依照你警詢所述,108 年2 月23日23時許,你先與楊秀宏聯繫毒品交易,並且委託陳崇佑用他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7000 元至楊秀宏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2 月4 日凌晨2 至3 時許,你與陳崇佑一樣到淡水彩券行與楊秀宏見面,楊秀宏一樣是用120000元賣你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時,亦答稱「是,有這次交易,如我剛才所述,我實拿70公克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此後在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肯定指述(同上偵查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122 頁),佐以被告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也確實有前開兩筆轉帳匯款,有相關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字卷二第11頁),故亦足認陳崇佑、葉家和之此部分證詞實在,可以採信。

(二)由常情而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在毒品圈內已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收取對方金錢,交付毒品之理,本件由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認識阿貓(按,即葉家和)等語可知(同上偵查卷一第73頁),其與葉家和不過泛泛之交,並無特殊情誼,然被告卻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葉家和,衡諸常情,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參以本案兩次毒品交易的金額均為120000元,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2 兩(實重則為70公克),其數量、價格,顯已超出一般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的程度,而係賣家將本求利,出售手中貨品給買家之商業行為,至此,被告兩次販賣上述毒品給葉家和,主觀上應均有營利意圖,已甚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不論是108 年1 月30日或2 月4 日,伊都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過,這兩天伊也沒有到案發地點的淡水彩券行見葉家和,葉家和有欠伊錢,所以葉家和匯給伊的錢,是他之前向伊借的錢,既然葉家和已經將錢匯給伊,伊當然不會過去找葉家和云云,惟查:

1.被告固辯稱:不論是1 月30日或2 月4 日,伊都沒有到案發地點的淡水彩券行與葉家和見面,葉家和有欠伊錢,所以葉家和匯給伊的錢,是他之前向伊借的錢,既然葉家和已經將錢匯給伊,伊當然不會過去找葉家和云云,然此顯係其憑藉「葉家和既已還錢,即無須再往尋葉家和」之個人推論,未必即係其真實記憶,此觀被告先前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稱略以:108 年1 月30日,有無與葉家和連繫交易安非他命時,即答稱:「時間我不記得,但我本身是不碰毒品,我記得葉家和有跟我借錢…」云云自明(同上偵查卷二第178 頁),何況葉家和交付之金錢或匯款,究係毒品交易的代價?抑或單純借貸之還款?本即尚待證實,被告先肯認借款存在,等於否認有毒品交易,憑此推論其兩次案發時均未與葉家和碰面,進而再執此回頭否認有毒品交易,所辯不免倒果為因,循環論證,是否可信?實非無疑,綜上,被告所辯,既與前述事證不合,本身復有如上瑕疵,自不足取。

2.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詢以:「你與葉家和除了上開50000元(借款)債務,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時,雖答稱:「有」云云,惟經進一步詢以:「至108 年1 月底,葉家和積欠你若干金額」時,則明確答稱:「葉家和陸陸續續都有還款,只是最後這筆50000 元沒有還清」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此非但為葉家和所否認,指稱:伊有跟楊秀宏借過一次錢,金額是50000 元,有分三次匯款給他,所以我匯給他的錢有50000 元是借款,其他都是毒品交易的錢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63頁),且觀諸被告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便扣除前述葉家和在本案中

108 年1 月30日、2 月3 日的爭議匯款,單單108 年1 月間,葉家和使用之前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分別在1 月2 日轉帳8000元,1 月3 日轉帳30000元,1 月4 日轉帳19000 元,1 月7 日轉帳20000 元,1月9 日轉帳兩筆各20000 元,1 月20日轉帳6000元,1 月26日轉帳兩筆各25000 元、27000 元,1 月28日轉帳2200

0 元,1 月29日轉帳兩筆各15000 元、8000元,1 月31日轉帳25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隔月(108 年2 月),葉家和使用之前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仍有在2 月1 日轉帳25000 元,2 月2 日轉帳25000 元,

2 月10日轉帳30000 元,2 月20日轉帳兩筆各20000 元、16000 元,2 月21日轉帳2000元,2 月22日轉帳兩筆各10

000 元、15000 元,2 月23日轉帳15000 元,2 月25日轉帳兩筆各20000 元、205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同上他字卷二第5 頁至第15頁),不僅轉帳次數頻繁,不似清償單一的一筆50000 元借款,即前述108 年2 月間葉家和的匯款總額,也遠超過50000 元此數,而與被告所稱:至108年1 月底,葉家和僅差最後一筆50000 元尚未還清云云,並不吻合,益堪信被告所辯:葉家和的匯款,都是葉家和清償先前欠伊的錢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辯護人雖辯稱略以:1.綜觀葉家和、陳崇佑的警詢筆錄,可知葉家和的毒品上手,應係在臺灣南部,掌握有大批毒品之人,陳崇佑並指出曾目睹葉家和以60000 元代價,向「楊海源」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若葉家和有購毒、販毒傾向,自應選擇前述如楊海源的大盤商,以賺取較有利之利潤,故葉家和指控被告,應係為掩護前述大盤毒梟,有以致之;2.葉家和在警詢中自承其於108 年1 月16日、1 月20日、1 月25日販賣給林進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108 年1 月16日、1 月17日、1 月24日販售給吳品潔的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被告,然則,設若葉家和係在1 月30日始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顯無可能在上開時間,供應葉家和毒品以賣給林進南、吳品潔;

3.檢察官雖指稱:108 年1 月30日凌晨,被告即係駕駛BBZ-5358號黑色休旅車前來,與葉家和交易毒品等語,然依該車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係在108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

6 分許始重新獲發車牌上路,顯然被告不可能在上開時間駕駛該車去與葉家和交易;4.葉家和就偕同陳崇佑購毒一節,在警詢中先稱:陳崇佑僅與伊去拿過一次毒品云云,隨後再改稱:應該有一、兩次,地點是在蘆洲或三重云云,之後方再改稱:有兩次,是108 年1 月30日、2 月4 日,都是○○○區○○街云云,前後不一,難認真實;5.葉家和在警詢中陳稱:不確定陳崇佑有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可知陳崇佑縱然於108 年1 月30日、2 月4 日陪同葉家和前往購毒,亦不可能知悉葉家和交易之對象及細節,然陳崇佑卻能在警詢中具體陳述葉家和是與被告交易,並描述雙方是以120000元交易2 兩甲基安非他命,可知陳崇佑之陳述顯有疑慮,並不可採;6.果若葉家和確於108 年1 月30日、2 月4 日,兩次與被告交易毒品,則以一般毒品交易常態而言,葉家和當會全數以現金交易,而不需先匯款約10分之1 的交易金額給被告,再邀陳崇佑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時再補足剩餘款項,且葉家和既有15000 元、17000 元現金,稍後又立即與被告會面交易,則葉家和實無須先匯款給被告,直接持現金與被告交易,豈非更為直接?顯然被告在上開時間,並未與葉家和碰面交易,葉家和之前述匯款,不過清償被告的借款而已;7.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共販售5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時間分別為

108 年1 月30日、2 月4 日、4 月29日、5 月2 日及5 月

8 日,各次交易的單價折算結果,每公克依序約為1714元(000000元購買2 兩,實拿70公克)、1714元(000000元購買2 兩,實拿70公克)、1143元(40000 元購買1 兩,實拿35公克)、1054元(000000元購買5 兩,實拿185 公克)、1257元(44000 元購買1 兩,實拿35公克),彼此相差甚鉅,也與常理不符;8.綜上,葉家和、陳崇佑之指述,應不足信云云,惟查:

1.葉家和的毒品上手,未必僅有一人,而販賣毒品雖係在將本求利,然也未必每次均能將進價壓至最低,同時將售價抬至最高,期使販毒之利益極大化,此係常理,是以,辯護人徒以葉家和可能有「楊海源」等其他毒品大盤上手為由,推論葉家和如欲販毒,理論上應選擇自上游之大盤商進貨,方可賺取較有利之利潤云云,進而推論葉家和指控被告販毒,係為掩護前述之大盤毒梟云云,顯係臆測,不足採取;

2.葉家和在警詢中固自承確有於108 年1 月16日、1 月20日及1 月25日,販賣給林進南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8 年1月16日、1 月17日及1 月24日,販售給吳品潔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直指販售給林進南、吳品潔的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被告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114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然上情與葉家和是否確曾於1 月30日向被告購毒一節,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僅憑葉家和、陳崇佑指認於1 月30日始向被告購毒等語,即推論葉家和前述販賣給林進南、吳品潔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購自被告,進而回頭反推葉家和、陳崇佑前開指述於1 月30日向被告購毒等語不實,並無可採;

3.依卷附之BBZ-553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該車曾於

108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6 分許因車牌遺損換牌(同上他字卷二第29頁),辯護人據此指稱略以:被告應不可能在

108 年1 月30日凌晨,駕駛該車前往與葉家和交易云云,姑不論上開車籍資料僅載稱車牌係因遺損換牌,究係遺失或更換?不得而知,即便該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仍非不能上路,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4.葉家和在警詢中經警員詢以;「陳宗佑(按,即陳崇佑)跟你去拿過幾次毒品」時,固答稱:「一次」等語(同上他字卷一第40頁),然衡諸該次訊問時間係在108 年8 月

1 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08 年1 月30日、2 月4 日,均已達半年之久,而陳崇佑在場與否,究非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是以,葉家和對此細節記憶不清,並不違背常情,實則,本案源於陳崇佑於108 年4 月13日,向臺北憲兵隊檢舉葉家和販毒,而陳崇佑在該次筆錄中,則係依其提供之前述兩次匯款轉帳紀錄,略稱:伊曾於108 年1 月30日、

2 月3 日向葉家和購毒,而葉家和兩次均因手中沒有毒品,遂即時向「阿泰」叫貨後,將購自「阿泰」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給伊等語(同上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警員因此循線於108 年5 月9 日追查葉家和到案後,葉家和在當日警詢中也僅泛稱:毒品係向「阿陳」購買云云,直待同年6 月14日始向警員供稱:「阿泰是我實際的毒品上游賣家,我不知道真實姓名,身高約180 公分,精壯外型,短髮膚色普通,未戴眼鏡,習慣穿短褲、拖鞋,身體外露部分無紋身,駕駛黑色BMW X6休旅車,我們均以LINE聯絡,他習慣用賴聚財當帳號名稱,星城賭博遊戲用戶名稱紅豆大幅」等語(同上他字卷一第30頁),惟此時葉家和仍未指認「阿泰」為被告,而係至108 年8 月15日,警員循線查得該黑色休旅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後,提供車主即被告照片給葉家和指認,葉家和方肯認被告即為「阿泰」(同上他字卷第43頁),由上可知,非但陳崇佑僅泛稱:有目睹葉家和向「阿泰」等語,即葉家和亦未直指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員係依憑前述陳崇佑提供之轉帳紀錄、葉家和提供的車型、遊戲代名等線索,逐步鎖定被告之真實身分,更佐以被告與陳崇佑互不相識(同上偵查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164 頁),委難認陳崇佑有刻意虛構前述葉家和兩次向「阿泰」購毒之經過,藉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何況陳崇佑前開指述,不僅與葉家和所述相吻合,更有葉家和甚至陳崇佑自己之匯款紀錄可以勾稽,衡酌上開匯款紀錄均係事前無從預期勾串,事後難以變更偽造之客觀事證,可信度自然甚高,是以,縱認葉家和所供有上開瑕疵,也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陳崇佑如上所述,僅檢舉葉家和向不明對象「阿泰」購買毒品,本即未指認被告販毒,是辯護人辯稱:陳崇佑縱然在場,依其位置,應無法得知交易詳情,故陳崇佑理應無法指認被告云云,不免誤會,不足採取;

5.葉家和在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依起訴書記載,

108 年1 月30日、2 月4 日兩次,你都是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00元的毒品,為何陳崇佑僅匯出15000 元及17000 元」時,答稱:「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叫陳崇佑先匯款,我再貼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雖與陳崇佑所稱:因為葉家和說他當天的轉帳金額已經超過上限,所以要伊代為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有所出入,惟考量葉家和本即為陳崇佑檢舉之毒品上游,現今亦已因涉嫌販毒給陳崇佑,遭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二第195 頁),所述難免避重就輕,且葉家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非約定之ATM 每日交易轉帳限額為30000 元,而葉家和在案發之1 月30日、2 月3 日(即2 月4 日前一日,葉家和與陳崇佑係在2 月4 日凌晨0 時22分許左右匯款)之轉帳金額,經核計也確實均已超出上開限額,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955號函暨所覆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第97頁),也與陳崇佑所述較為吻合,故葉家和所稱因現金不夠,方請陳崇佑代為匯款云云,尚不足採,然陳崇佑之指述有如何可信,已見前述,相形之下,葉家和此部分陳述縱有上開瑕疵,應仍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葉家和在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你與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多少錢」時,答稱:「價格經常變動,沒有一定數字」,稍後更補稱:「價錢有時漲價,有時降價,例如過年期間會比較貴」、「價格要問被告,因為價錢是他報的」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頁),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之價格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是葉家和所述,尚難認有悖於常情,同理,毒品交易的付款方式,並未拘於一格,甚至賣家要求買家在交易前先匯出部分款項示信,以本案兩次交易之金額均達120000元而言,也非不可能,是以,葉家和在辯護人詢以:「你與被告交易毒品時,是如何支付買賣價款」時,答稱:「有現金,有匯款,也有現金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也難認違背常情,至於葉家和之所以兩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依葉家和與陳崇佑所述,本即係因陳崇佑向葉家和取用毒品,而葉家和手中恰無現貨,需向上手調貨所致,則陳崇佑跟隨葉家和前往交易現場,俾能在葉家和取到毒品後,即時向葉家和取毒,更難認有違常情,準此,辯護人辯稱:依一般毒品交易常態,葉家和應會全數以現金交易,而不需大費周章,先部分匯款,再邀陳崇佑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時再補足剩餘款項,且檢察官引用葉家和之證詞,指稱被告共販售5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然該5 次交易之價格落差太大,與常理不符云云(按,另3 次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上說明,仍無可取;

7.綜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兩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販賣上開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有處罰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上開處罰規定業經修正,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前開法律修正,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兩次犯行,均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係分別起意,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所犯2 罪,應分論併罰。

(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有下列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惟並未構成累犯:

1.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逕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2 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

6 月、4 月、8 月確定,另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最後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送監接續執行至96年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5號就得減刑之罪部分分別予以減刑,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又15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5日確定,其後送監執行至88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 年11月又21日;

2.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

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此部分3 罪,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個有期徒刑(11年2 月、3月)連同撤銷假釋後之1 年11月又21日殘刑,96年1 月26日入監,先執行前述殘刑,98年1 月15日期滿後,再接續執行前述兩個有期徒刑,至105 年10月18日再度假釋出監,至108 年8 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3.之後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尚未確定);

4.綜上,本件被告應執行2 個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及1 個宣告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而因上開執行刑、宣告刑之刑罰權個別,本得分開執行,彼此並無影響之故,應認被告在105 年10月18日假釋時,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5號裁定),已經於98年

1 月15日執行完畢,斯時距離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108年1 、2 月),已逾5 年,至於後兩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則尚未執行完畢,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兩次販賣毒品,即均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轉讓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更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轉讓尤其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求阻絕毒品市場,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委無可取,兩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達120000元之多,似已非最下游的零售者可比,犯罪情節不輕,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與銷燬部分:

1.被告兩次以120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已見前述,此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販賣犯行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經多數宣告沒收(含追徵及沒收銷燬),有如前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l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仍有下列

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至編號5 部分):

(一)葉家和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後,葉家和駕駛8S-1007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小客貨車,於當日下午6 時12分許,先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2 人在被告車上會合後,由被告以40000 元代價,販售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重約35公克);

(二)葉家和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後,葉家和駕駛8S-1007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小客貨車,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先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2 人在被告車上會合後,由被告以195000元代價,販售5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重約185 公克);

(三)葉家和於108 年5 月8 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後,葉家和駕駛8S-1007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小客貨車,於當日晚間10時26分許,先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街全聯超市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由被告在該處以44000 元代價,販售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重約37.5公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之犯行,辯稱略以:108 年4 月29日、5 月2 日這兩次在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雖都有向葉家和收錢,但是是葉家和還之前欠伊的錢,伊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5 月8 日這次沒有向葉家和收錢,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3 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葉家和之指述、被告與葉家和於108 年4 月29日、5 月2 日兩次駕車進出紅樹林捷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進出場紀錄、5 月8 日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記錄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葉家和於108 年5 月9 日到案後,在當日警詢中就查獲之毒品來源,係先供稱:「最後一次是5 月8 日連絡後約○○○區○○街全聯超市,也是我下車當面與『阿陳』交易,當時買1 兩安非他命4 萬4 千元」等語,事後於同年6月4 日警詢中方改稱略以:「阿陳」實係「阿泰」等語(同上他字卷一第25頁、第29頁),其後於同年8 月15日警詢中,經警提示相關調查所得結果,就108 年4 月29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再供稱:「(問:提示108 年4 月29日下午1812時,你前往紅樹林停車場使用車輛之車號為何?是否當場與阿泰進行毒品交易)8S-1007 ,是」、「(問:提示108 年4 月29日下午1812時,阿泰是否駕駛照片中的車輛與你進行毒品交易)是,BBZ5358 BMW 黑色車殼X6」、「(問:當天約在紅樹林停車場是何種毒品之交易?交易金額為多少?重量多少)安非他命,4 萬一次付清,1 兩至2 兩」、「(問:你們交易是如何付錢)現金交易」等語(同上他字卷一第44頁),另就108 年5 月2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供稱:「(問:提示108 年5月2 日下午2210時,你前往紅樹林停車場使用車輛之車號為何?是否當場與阿泰進行毒品交易)8S-1007 ,是」、「(問:提示108 年5 月2 日下午2210時,阿泰是否駕駛照片中的車輛與你進行毒品交易)是,BBZ5358 BMW 黑色車殼X6」、「(問:當天約在紅樹林停車場是何種毒品之交易?交易金額為多少?重量多少)安非他命,當時1 兩39000 元,我買5 兩195000元一次付清」、「(問:你們交易是如何付錢)現金交易」等語(同上他字卷一第44頁),此後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大致為相同指述(109 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二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

122 頁、第127 頁、第128 頁),然查,葉家和畢竟係在為警查獲大量毒品,涉嫌販毒重罪後,方指認被告為其上手,此即難排除其為求減刑,或記憶不清,甚或故為誇大指述之可能,又綜觀葉家和在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其購毒管道除「阿泰」即被告外,尚有蔡佳圖、「小胖」、「小偉」、「海源」等人(同上他字卷一第30頁、第40頁),來源多端,是以,也不能排除葉家和為隱瞞其他毒品上手,遂僅吐露部分案情之可能,此觀葉家和到案後,初始僅推稱係向「小陳」購毒,也未提供相關線索一節,可以得知,是以,葉家和之前開指述,仍應視有無其他足夠之補強事證為斷,始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警員其後依葉家和所述,調取葉家和駕駛8S-1007 號小客車進出淡水紅樹林捷運站旁停車場之紀錄,並比對相關可疑車輛結果,雖確實查得:1.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4 月29日凌晨6 時9 分入場,同日凌晨6時27分出場,葉家和則於當日凌晨5 時22分進場,同日凌晨6 時31分出場、2.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用小客車,於

108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3 分進場,同日晚間10時26分出場,葉家和則於當日晚間10時8 分入場,同日晚間10時23分出場,有上開兩部車輛進出前開停車場之車輛辨識系統進出紀錄,及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與葉家和在上開兩個時段內,確有相約見面之事實,然其2 人相約見面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毒品交易,縱係毒品交易,交易也未必成功,尤其葉家和在警詢中供稱略以:伊大約108 年農曆年開始與「阿泰」進行毒品交易,次數不清楚,大約

1 個月至少10次等語(偵查卷一第44頁),果若不假,則葉家和僅依憑前開車輛進出紀錄,究竟如何能得回憶起該兩天係與被告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且能明確肯認其中一次係以40000 元購買1 兩,另一次則係以195000元購買5 兩?是故,上開車輛進出紀錄,似仍不足以補強葉家和所述:曾於108 年4 月29日、5 月2 日兩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

(三)另查,警員於108 年5 月9 日追查葉家和到案後,葉家和在警詢中雖指稱:「…最後一次是108 年5 月8 日連絡後,約在蘆洲九芎街全聯超市,也是我下車與阿陳交易,當時買1 兩安非他命新台幣4 萬4 千元」等語(他字卷一第25頁),惟其之後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依照你警詢陳述,108 年5 月8 日22時許,你與楊秀宏一樣以上開相同方式,在蘆洲九芎街全聯超市旁的7-11超商內,楊秀宏以4 萬4 千元代價,賣1 兩安非他命給你」時,(109 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二第65頁),則又補稱:「是。我拿3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記得當天我找他買兩次,都是在同一個地點交易,但我忘記4 萬4 千元的這次是當天的第一次還是第二次交易,我是在108 年5 月9 日凌晨2 點多被憲兵隊查獲的,當時我身上有100 多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在

5 月8 日22時許的交易是給他現金」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二第65頁),而依葉家和所述,渠等交易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實拿約為35公克(本院卷第123 頁),則對比葉家和被查獲時,身上擁有100 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兩者數量相去甚遠,準此,能否以上開情事佐證葉家和此部分指述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警員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網路歷程記錄,顯示該手機自

5 月8 日晚間10時26分起至當日晚間10時56分許,均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樓頂之基地台傳輸電子訊號(同上他字卷二第49頁、第51頁),可以推知被告彼時或係在九芎街附近活動,然如前所述,即令被告當晚確曾與葉家和見面,然能否憑此補強葉家和所述於當日向被告購毒等語屬實?亦非無疑;

(四)綜上,僅憑被告曾於108 年4 月29日、5 月2 日及5 月8日,三次與葉家和見面之事實,尚不足佐證葉家和指稱:伊在上述3 日間,曾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此外,也查無如被告與葉家和雙方之LINE或微信對話,又或監聽所得,或葉家和轉帳付款之交易紀錄,甚或如陳崇佑等目擊證人之事證可以佐參,本件因認被告此部分販毒罪嫌均仍有不足,爰就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