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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文

苗正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文、苗正光2 人為犬隻「RICO」飼主苗鈞翔之父母,被告2 人明知「RICO」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時應以繩或鍊牽引並配戴口罩,且「RICO」前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母運動公園,嚙咬告訴人孫薇婷之犬隻「小黃」,致「小黃」左前肢嚴重粉碎性骨折並因而截肢,竟仍基於縱「RICO」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1 月21日晚間

7 時許,仍未讓「RICO」配戴口罩即在同一地點遛狗,且恣意放開牽引「RICO」之牽繩,任「RICO」嚙咬告訴人及其所有之「小黃」,並將告訴人拉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及兩側膝部淺外傷之傷害,「小黃」則受有胸口撕裂傷、左前肢截肢部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起訴書贅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後段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 款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麗文、苗正光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其等所涉傷害罪、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於110 年1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王麗文當庭公開向告訴人表示「我所管領斯塔福犬『RICO』具攻擊性,於108 年12月24日帶『RICO』至天母運動公園散步時,未攜帶牽繩以及口罩,造成孫小姐(即告訴人)所飼養『小黃』嚴重受傷、導致截肢,對此我很抱歉,我要向『小黃』及告訴人的母親說聲對不起。孫小姐與我聯繫時,有告誡我帶比特犬出門應該全程戴口罩以及繫牽繩,當下我有口頭答應,但是我於109 年

1 月21日帶『RICO』至天母運動公園散步時,沒有遵守全程戴口罩以及繫牽繩的約定,導致『RICO』二度攻擊『小黃』,造成『小黃』胸口嚴重撕裂傷,對此我也感到很抱歉,我應該再說一聲對不起。之後我有對孫小姐提起刑事告訴,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為我沒有幫『RICO』戴口罩以及繫牽繩,導致『小黃』跟孫小姐受傷,我也因此被檢察官起訴毀損罪及傷害罪,感謝孫小姐給我一個機會反省,經過這次的事件,我已得到深刻的教訓,我承諾不會棄養或虐待『RICO』,帶『RICO』出門時也都會全程戴口罩以及繫牽繩,如果發生棄養、虐待『RICO』或故意因為無牽繩口罩致『RICO』攻擊人或動物的事件,我本人願意每次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給孫小姐,以此警惕自己不會再犯。」被告苗正光亦於同日當庭公開向告訴人表示「我跟我太太一同於109 年1 月21日帶『RICO』至天母運動公園散步時,沒有全程幫『RICO』戴口罩以及繫牽繩,造成『小黃』胸口嚴重撕裂傷,對此我深感抱歉。之後我有對孫小姐提起刑事告訴,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為沒有全程幫『RICO』戴口罩以及繫牽繩,導致『小黃』跟孫小姐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經過這次的事件,我已經得到深刻的教訓,我承諾不會棄養或虐待『RICO』,帶『RICO』出門時也都會全程戴口罩以及繫牽繩,如果發生棄養、虐待『RICO』或再次因為無牽繩口罩致『RICO』攻擊人或動物的事件,我本人願意每次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給孫小姐,以此警惕自己不會再犯。」告訴人於同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