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君皓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君皓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君皓、李堯昇、郭明皓(原名郭軏;李堯昇、郭明皓2人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糖」、「傑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假換匯真詐財方式騙取財物,由「黑糖」以「王奕凱」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奕緯聯繫,佯以人民幣80萬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8萬4000元,李奕緯即委託友人郭俊昱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攜帶308萬4000元現金,前往約定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 號麥當勞承德三店(下簡稱麥當勞),王君皓、李堯昇、郭明皓、「黑糖」相偕到場,由郭明皓陪同王君皓進入麥當勞2樓,李堯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黑糖」在附近繞行,隨時接應。王君皓在麥當勞2樓會晤郭俊昱,即自稱「王奕衛」,佯以雙方約定之80萬元人民幣已匯入指定帳戶,受「王奕凱」之託前來收款,於此同時,「黑糖」即以「王奕凱」名義,透過telegram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之電磁紀錄予李奕緯,而為行使,郭俊昱因而誤信為真,將現金308 萬4000元交付王君皓,王君皓當場點收無誤裝入自備之LV側背包內,此間郭明皓已先行下樓攔停計程車在附近繞行、等候接應王君皓。然而王君皓、郭俊昱雙雙下樓後,郭俊昱多次與李奕緯聯繫,始終未獲銀行確認入帳,堅持王君皓必須留待現場,是李堯昇駕駛A 車及郭明皓攔乘計程車先後抵達時,均未能順利接應王君皓離開。李堯昇、郭明皓、王君皓、「黑糖」見已無法和平完成詐欺之取款計畫,經回報「傑哥」,明知上開現金仍在郭俊昱監督支配範圍,仍共同提昇詐欺取財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由李堯昇駕駛A
車搭載「黑糖」再次返回麥當勞前,郭明皓則在承德路80巷口換乘不知情之陳文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計程車)駛近停等在後,王君皓見接應車輛到場,A車天窗業已開啟,即試圖上車,與緊隨阻止之郭俊昱在A 車旁拉扯,旋乘郭俊昱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將LV側背包自天窗丟入A 車內,郭俊昱見狀雖即將手伸入A 車天窗,與李堯昇、「黑糖」拉扯後取回LV側背包,然部分現金130 萬元仍於拉扯過程落入A 車內,李堯昇復下車動手拉取郭俊昱所持LV側背包未果,王君皓即指示李堯昇先行駕駛A車與「黑糖」載送已得手款項離開現場,由王君皓、郭明皓續與郭俊昱周旋。王君皓在麥當勞前再度宣稱雙方約定之人民幣業已匯付,理應取得相應款項,郭俊昱因認確有匯款紀錄,只待銀行確認,同意由王君皓保管剩餘現金,惟須經銀行確認無誤後始可離開,王君皓取回裝有178萬4000元之LV側背包,伺機接近郭明皓搭乘之甲計程車,然因郭俊昱始終貼身阻擋,郭明皓、王君皓為求脫身,乃承前搶奪之犯意,並基於使人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由郭明皓在郭俊昱身後暗中指示王君皓行動時機,郭明皓以張開雙手上舉、右手手指比出倒數3、2、1之動作,與王君皓默數3秒,旋即伸手拉住郭俊昱後背包並往馬路方向拉扯,王君皓趁此機會攜LV側背包奔向甲計程車,郭俊昱遭拉扯於掙脫過程雙膝跪地,旋又起身追逐、拉扯該LV側背包試圖取回,王君皓見事態擴大,遂將LV側背包丟在路旁,趁郭俊昱撿拾之際,與郭明皓共乘甲計程車離去,郭俊昱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郭俊昱回報上情,由李奕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奕緯、郭俊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王君皓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爭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傷害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我就加重搶奪罪的部分認罪,但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傷害部分我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08至212、514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部分並無參與云云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515頁),然查:
(一)被告所涉上開結夥搶奪、行使偽造準文書、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昱、李奕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見109偵37號卷第44至45、47至51、54至58、139至141、145至146頁、156至158、205頁、前案卷二第10至62頁),核與證人即甲計程車司機陳文泰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109偵37號卷第160至165、405至406頁、前案卷二第93至112頁),復有郭俊昱之telegram「買車看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見108他5112號卷第57至64頁、109偵37號卷第207 至210 、379 、383 、384 頁)、李奕緯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09偵37號卷第53頁)、甲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承德路4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9偵37號卷第31至36、37至39、173至203 頁)、郭俊昱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8他5112號卷第56頁)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前案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承德路4段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甲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照片在卷足稽(見109偵37號卷第414至417頁、前案卷一第176至177、183至311頁),以上事證除足以佐證被告關於加重搶奪罪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之外,並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與郭明皓共同傷害郭俊昱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在麥當勞前等候郭俊昱確認匯款期間,李奕緯甫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接收「黑糖」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此業據李奕緯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前案卷二第52至53頁),郭俊昱證稱其在麥當勞廁所將錢交給自稱王奕衛之被告點算之後,即把錢取回,等待李奕緯確認有收到匯款後交款,但被告就說王奕凱已經匯款,並說王奕凱已經提供單據給李奕緯了,要其在等待李奕緯確認有收到錢的期間,應先把錢放在他那邊,因為被告一直說他們已經匯錢了,錢放在我身上他會覺得不安全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8至19、27至28頁),被告亦自承:因當時對方不讓我拿錢走,「黑糖」有傳匯款明細給我,要給郭俊昱,就說他已經傳給對方公司,「黑糖」叫我可以先走…我想說對方不是已經收到紀錄了,「黑糖」也跟我說可以走了,我就請郭明皓叫車…(問:當時有無看到匯款證明?)有,但我已經刪掉了,我只有看到圖片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28頁、109偵緝795號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之所以能順利自郭俊昱處取得款項,係因「黑糖」傳送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予李奕緯,讓被告得藉以向郭俊昱要求先將款項交付,則被告既知悉「黑糖」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予對方之事,並利用「黑糖」已傳送上開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予李奕緯之事,向郭俊昱施用詐術,藉以取款,則被告雖非傳送偽造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予行為之人,然就「黑糖」所為向李奕緯傳送行使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之行為,既係其共同遂行本件假換匯真詐財犯罪所需,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以利施行詐術,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被告自應就此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共同負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然依被告自承:因為郭明皓看見郭俊昱過來一直拉著我一直扯我,就過來幫我,那時候我背著包包,錢在我身上,郭明皓過來把我們2個扯開,郭明皓就把郭俊昱拉開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38頁),郭俊昱證稱:郭明皓想要拉我,想把我拉離車門,讓被告上車,一開始郭明皓從我後面的肩膀拉我,我掙脫掉,郭明皓就拉扯我的後背包,阻止我往前靠近被告,在拉的過程中導致我跌倒受傷(見109偵37號卷第140頁、前案卷二第31、33頁),則由郭明皓於動手扯郭俊昱之後背包前,先在郭俊昱身後,以張開雙手上舉、右手手指比出倒數3、2、1之動作,向被告暗示,使被告獲悉動手時機,被告亦配合郭明皓的指示,利用郭明皓動手拉扯郭俊昱同時奔向甲計程車,有前案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甲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照片在卷足稽(見前案卷一第263頁),則被告既事前知悉郭明皓會拉扯郭俊昱之後背包,而配合郭明皓之指示,利用郭明皓上開拉扯郭俊昱時,趁隙逃離,其與郭明皓間,就郭明皓拉扯郭俊昱之舉,自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而按動手拉扯他人,可能致使他人跌倒受傷,此在客觀上係可預見之結果。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與郭明皓動手自後拉扯郭俊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就郭明皓出手拉扯致郭俊昱受傷,客觀上亦係可以預見,自應負共犯傷害罪之責,是被告否認傷害犯罪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黑糖」等人將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相片及偽造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取為電子檔案,經由網路以telegram傳送,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屬贅載。
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經查,被告與共犯李堯昇、郭明皓、「黑糖」、「傑哥」謀議之初,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郭俊昱雖因誤信交易他方已將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將308萬4000元現金交付被告,惟仍要求被告清點後留在現場等候銀行確認入帳,並緊隨被告左右掌握其行動,此經郭俊昱於前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前案卷二第42頁),當無終局處分、移轉財產之意思,僅處於管領力較為鬆弛之狀態。被告與共犯李堯昇、郭明皓、「黑糖」回報「傑哥」後,其等為取得尚在郭俊昱實力支配下之現金,即將詐欺之犯意轉化為不法所有之結夥搶奪意圖,突然將仍在郭俊昱支配監督之裝有現金LV側背包投入A車天窗,或與郭俊昱拉扯,或由郭明皓拉住郭俊昱後背包,使其等得以將掉落在A車內之現金攜離逃跑等,排除郭俊昱之實力支配,顯係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掠奪財物。上開行為時空緊密連接,且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無異,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搶奪罪。
⒊被告及郭明皓為奪取餘款,與郭俊昱爭奪LV側背包,由郭明
皓自後拉扯郭俊昱後背包,致郭俊昱掙脫過程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與李堯昇、郭明皓等人為詐取郭俊昱之現金,數度以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要求攜款離去未果,乃提升為搶奪犯意,由被告乘郭俊昱不及防備之際,將所持裝有308萬4000元現金之LV側背包丟入李堯昇駕駛之A 車內,郭俊昱隨即將手伸入A車天窗,與李堯昇、「黑糖」拉扯、奪回LV側背包,拉扯間有部分現金130萬元掉落A車內,李堯昇下車要求郭俊昱交還餘款,雖出手拉扯郭俊昱手中LV側背包,為郭俊昱所拒,乃依被告指示先行駕駛A車載送已得手款項離開,續由被告、郭明皓與郭俊昱周旋,嗣郭明皓於郭俊昱再度將LV側背包交付被告後,趁隙自後拉扯郭俊昱後背包,使被告得以奔向甲計程車,郭俊昱於掙脫之際雙膝跪地,旋又起身追趕被告、郭明皓,其2人為求脫身,放棄餘款,將LV側背包丟在路旁,趁郭俊昱撿拾之際,搭乘甲計程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觀諸上開過程,被告與李堯昇、郭明皓等人因郭俊昱緊隨不
放,判斷無法和平完成詐欺之取款計畫後,所採取奪取金錢之舉動,初始係由被告將LV側背包投入A車天窗,此係乘郭俊昱不及防備而為,並未對郭俊昱施加何種不法腕力,而李堯昇因郭俊昱奪回LV側背包,下車要求交還餘款,雖與之拉扯,然經郭俊昱拒絕後,即依被告指示先行離開,其拉扯之舉動並未達壓制郭俊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後郭明皓雖又拉扯郭俊昱之後背包,然此時裝有餘款178萬4000元之LV側背包係在被告手中,郭明皓僅在爭取其等得以攜款逃離之時間,其拉扯後背包之行為亦未導致郭俊昱遭壓制,而是在掙脫過程雙膝跪地,旋即起身追趕被告及郭明皓,郭明皓拉扯郭俊昱後背包之行為,顯未造成郭俊昱自由意志受到壓迫而不能或難以抗拒,並因此交付財物甚明。
⒊復佐以郭俊昱明確證稱:我知道有一些錢掉在A 車內,當時
並沒有什麼情事讓我不敢拿回掉在A 車內的錢,我想說大部分的錢都還在我身上,而且我也沒有要他們把錢還給我的意思,因為我當下的認知就是這些錢是要給對方的,所以A車開走之後,王奕衛(即被告)要我把剩下的錢給他,我也交給他了,我只是想確認李奕緯有收到匯款,在這之前對方不能離開而已;後來郭明皓從甲計程車下車拉我,要讓王奕衛(即被告)上車,但我體型比較大,郭明皓拉不動,我乾脆把後背包往後脫同時往前去擋王奕衛(即被告),在拉的過程中被絆倒等語(見前案卷二第28至31頁),更徵被告與李堯昇、郭明皓等人上開奪取金錢之過程,確未使郭俊昱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未壓抑郭俊昱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非得以強盜或準強盜之罪名相繩。
⒋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
重強盜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4、513、515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李堯昇、郭明皓、「黑糖」、「傑哥」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犯行,被告與郭明皓就傷害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與李堯昇、郭明皓、「黑糖」、「傑哥」本意在詐取財物,而後犯意轉化為搶奪,預定之得財計畫未變,其等行使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之準私文書,雖為詐術行為之一部,然於奪取財物之過程,亦藉此令郭俊昱交付現金,鬆懈其支配管領力,使其等轉化為搶奪犯意後乘其不備掠取財物之計畫得以遂行,此由被告與郭明皓在郭俊昱自A車取回部分款項後,仍執相同事由使郭俊昱再度交付餘款,俾遂行後續奪取餘款之計畫,益見其然,而於奪取餘款之過程中造成郭俊昱受傷。是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傷害犯行,其行為之時間、地點皆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傷害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搶奪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結夥搶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非有據。
(五)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於被告雖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所處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上開⑸至⑺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滿日期110年3月24日係在本案行為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集結李堯昇、郭明皓、「黑糖」、「傑哥」等多人共謀商議不法牟取他人金錢,見前來面交之郭俊昱堅持確認銀行入帳,不允其攜款離去,即轉化為搶奪之劫財惡行,不僅造成郭俊昱身體受傷,其等掠得款項高達130萬元,所肇損害非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未婚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涉案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李奕緯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惟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俊昱因本件換匯交易,在麥當勞交付308萬4000元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將裝有現金308萬4000元之LV側背包自天窗投入李堯昇駕駛之A車,郭俊昱奪回過程有部分現金在拉扯間落入A 車內,經郭俊昱、李奕緯事後清點數額應為13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無訛(見前案卷二第126、127頁、本院卷第211、214頁),核與郭俊昱、李奕緯證述相符(見前案卷二第35、55頁),而李堯昇向其他共犯回報掉落在A車內之款項為34萬元,事後與被告在新莊區會合時,即將34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支付3萬6000元報酬等情,則經李堯昇於109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供述在卷(見109偵37號卷第421頁)。佐以被告搭上甲計程車時即致電「傑哥」稱:「等於說黑糖撿到的應該是36,原本34多嘛」、「3 」、「10」等詞,有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筆錄及前案法官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附卷可參(見109偵37號卷第416頁、前案卷一第267 、309、311 頁),且被告亦稱:我後來與其他共犯會合清點得手款項時,曾被懷疑侵吞部分金錢等語(前案卷二第144頁),俱徵共犯李堯昇確實對其他共犯宣稱掉入A車內之金額為34萬元,並以此數額交付被告,同時獲取3 萬6000 元之報酬。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萬4000元(34萬元-3萬60
00 元=30萬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李奕緯以36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惟尚未履行,自不能認其和解金額36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奕緯,予以扣除,但若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被告已賠償李奕緯之損害,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賠償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
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