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杰恩
陳俊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遠傳門市中和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並供作應召集團成員媒介女子性交易聯繫所用。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亦無證據有暱稱「哲瑋」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 年11月22日向不知情之周欣蓉承租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3,000 元,並交由該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集團成員則招募泰國籍女子NANTHAPHAK KETSOONG前來該屋,並指示NANTHAPHAK KETSOONG 聽候安排從事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及約定每30分鐘或50分鐘向男客分別收費2,200 元或3,300 元,由NANTHAPHAK KETSOONG 分得上開交易其中之900 元或1,000 元。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女皇」之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主頁張貼「IS 30 分$2700、IS 50 分$3200、2S 60 分$3700」「2S +00、絲襪服務+200、口爆+500無套吹奶炮舌吻品鮑69鴛鴦互洗胸推冰火毒龍顏射屁推」等色情廣告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嗣員警於108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53分許發現上開性交易訊息後,遂喬裝男客,以LINE與「女皇」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進行性交易,復員警於抵達上址後,「女皇」則於同日下午4 時許引導員警至本案房屋,經警抵達該處並與NANTHAPHAK KETSOON
G 確認其提供之服務有包含以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及消費方式後,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隨後亦接獲應召集團業者以系爭門號來電確認性交易過程,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5、111 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涉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系爭門號,及將系爭門號以3,000 元至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1 個不認識的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到系爭門號會被應召集團成員拿去使用,我當初只是想要賺錢,而且後來我到警局做筆錄後就馬上把門號停掉了云云。經查:
1.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申辦系爭門號,隨後即將系爭門號以3,000 元至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1931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8、129 頁),並有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函暨檢附之系爭門號持機人申辦資料(含預付卡申請書、契約、被告丙○○證件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 至125 頁)。嗣員警因發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性交易訊息,遂喬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集團成員「女皇」約定於108 年4 月
1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進行性交易,復員警於抵達上址後,應召集團成員有以系爭門號與員警聯繫確認性交易乙節,有應召站業者(暱稱「女皇」)於LINE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之擷圖2 張、應召站業者(暱稱「女皇」)於LINE個人首頁擷圖1 張、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應召站業者(暱稱「女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9 張、喬裝男客警員之手機通話記錄擷圖1 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7至62、99、101 頁),足認系爭門號確實為應召集團成員供聯繫媒介性交易之用。
2.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與犯罪有關,或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行為人對於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丙○○於行為時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高職畢業後就出來工作,案發時在做水電,月薪約2 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從事不法犯罪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系爭門號我是以3,000 元至4,000 元之代價賣給不認識的人,賣出去後對方要怎麼使用系爭門號我無法控制,且辦完系爭門號2 、3 個月後,案外人張文敘有跟我說怪怪的,後來對方有打給我問系爭門號有沒有停話,我說沒有,我當下也有問對方可不可以停話,我會這樣問是因為張文敘跟我說怪怪的,但我後來因為違約金的考量就沒有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124 至125 頁),足見被告丙○○僅係為貪圖獲取報酬,即隨意交付其申辦之系爭門號予不認識之陌生人,其已無法繼續掌控使用系爭門號;被告丙○○既可預期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能使色情應召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使用,則其猶交付他人系爭門號,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系爭門號之意思甚明,且其事後已意識將系爭門號交給他人乙事與常情有違,然卻不為任何防免系爭門號遭不法使用之舉措,仍容任他人可能以之供作不法使用,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系爭門號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系爭門號有遭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系爭門號售予不甚相識之人,則被告丙○○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⑵綜上,被告丙○○前開所辯,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被告甲○○涉犯共同圖利容留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於107 年12月間,我的1 位朋友「哲瑋」跟我合租本案房屋,後來於108 年1 月間我換了另一個工作後,就沒有繼續住在本案房屋,只有回去過1 、2 次,回去時都沒有看到「哲瑋」,我並不知道本案房屋有被應召業者作為性交易之地點使用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2日起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周欣蓉承租本案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3,000 元,期間為1年乙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9頁)。而證人即泰國籍女子NANTHAPHAK KETSOONG 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本案房屋,及等候安排從事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約定每30分鐘或50分鐘向男客分別收費2,200 元或3,300 元,由證人NA NTHAPHAK KETSOONG分得上開交易其中900 元或1,00
0 元,嗣員警因發現上開性交易訊息後,遂喬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集團成員「女皇」約定進行性交易,復員警抵達本案房屋並與證人NANTHAPHAK KETSOONG 確認交易消費方式後即表明身分等情,確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NANTHAPHAK KETSOONG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7頁),並有自願受收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4 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應召站業者(暱稱「女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9 張、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應召站業者間108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對話錄音譯文、108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45分許手機通話錄音譯文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陳睿浤108 年4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應召站業者(暱稱「女皇」)於LINE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之擷圖2 張、應召站業者(暱稱「女皇」)於LINE個人首頁擷圖1 張、證人NANTHAPHAK KETSOONG 與應召站業者(暱稱「汐止03/29 」)間於108年4 月1 日之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巡官查理文109 年4 月15日案件偵查報告
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5、49至51、53至54、57至72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另有保險套2 個及KY潤滑劑
1 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所承租之本案房屋,確實係供應召集團成員用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用。
2.又被告甲○○自107 年11月22日承租本案房屋起,分別於
107 年12月27日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志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1 萬元、於108年1 月29日以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轉入1 萬2,000 元、於108 年2 月27日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轉入1 萬3,
000 元、於108 年3 月27日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轉入1 萬元至案外人周欣蓉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7日儲字第1090074328號函檢附之108 年
1 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自
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7、12
7 頁;本院卷第71、75至77、81、83頁),顯見上開承租期間之房租均係由被告甲○○所支付。復觀諸被告甲○○與案外人周欣蓉之LINE對話擷圖所示內容,被告甲○○於
107 年12月、108 年1 月、3 月間均有與案外人周欣蓉提到付房租等情事,有上開LINE對話擷圖5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9頁),益徵本案房屋確由被告甲○○所使用及負責支付房租,是被告甲○○對於本案房屋係提供予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安排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等不法用途乙節,應知之甚詳,自無不知之理。
3.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甲○○先於警詢時陳稱:我只有轉帳過2 次房租,第
一次是11月份、第2 次是3 月份、1 月份的房租不是我轉帳的,是當時我的朋友「哲瑋」因為跟我一起合租,由「哲瑋」用他的無摺存款匯錢給房東,我們是從108 年1 月份開始合租,每月由「哲瑋」負責1 萬元,我負責3,000元,並講好我當場拿3,000 元給「哲瑋」云云(見偵卷第
9 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107 年12月左右,「哲瑋」說要跟我合租,他幫我付一半,我付另一半,都是他找人家到湯姆熊找到我後付錢給我,我再匯給房東,總共匯過4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47、122 、124 頁)。觀諸被告甲○○上開所述,就「哲瑋」何時與其合租、租金如何分配、租金係由何人收取彙整,及事後由何人負責將租金交付予房東等事實,前後歷次供述均明顯反覆不一,亦與上開108 年1 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及被告甲○○所有之合庫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所示之內容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係與「哲瑋」合租本案房屋並共同分擔房租等節,已難遽信。
⑵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07 年12月間會借
用劉志平所有之帳戶匯款,係因當時我合庫及彰銀帳戶被凍結了,後來會用上開帳戶匯款,只是想要試試看有沒有被法扣,在轉帳前我並不知道上開帳戶有無被法扣云云(見本院卷第47、124 頁)。然查,被告甲○○所有之合庫帳戶於107 年11月間至108 年3 月間,每月均有多筆交易紀錄等情,有合庫帳戶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甲○○所有之合庫帳戶於上開期間並未遭凍結,且其持續有在使用合庫帳戶,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⑶再被告甲○○固以本案房屋是跟「哲瑋」合租,不知道他
在裡面做什麼等詞為辯,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從108 年1 月間找到另1 個工作後就沒有住在本案房屋,只有回去過1 、2 次睡覺,但都沒有看到「哲瑋」,另外我不知道「哲瑋」的本名,現在沒有「哲瑋」的聯絡方式,也找不到「哲瑋」本人云云(見偵卷第155 、189 頁;本院卷第47、123 至124 頁),則是否有被告甲○○所稱之「哲瑋」存在,至為可疑。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甲○○既無從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上揭辯解之真實性,自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抗辯非有效之抗辯,殊難憑採。再者,被告甲○○雖於警詢時有提供與「哲瑋」之微信對話紀錄,然此部分僅有被告甲○○於108 年4 月3 日單向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及傳訊未讀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巡官查理文108 年8 月23日案件補足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1 頁),亦難佐證被告甲○○上開所辯屬實,併予敘明。
⑷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於108 年1 月後找了另
一份派遣工作,地點在基隆,月薪約2 萬8,000 元,所以後來就沒有繼續住在本案房屋,只有偶爾回去過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案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3,
000 元,縱使被告甲○○僅負擔一半,亦為6,500 元,已佔被告甲○○月薪將近四分之一,租金負擔對被告甲○○而言難謂甚微;而被告甲○○既辯稱其後來已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則其大可以終止租約,依租約也僅需負擔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而不需繼續承租、負擔將近10個月租金,被告甲○○卻捨此不為,僅稱其未作多想,實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甲○○亦稱沒有「哲瑋」之聯絡方式,偶有回到本案房屋的話也沒有遇過「哲瑋」,平常都是在湯姆熊遇到並收取租金,但不能確定「哲瑋」一定會在湯姆熊,如果「哲瑋」沒有拿的話,其就自己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7 頁),倘若被告甲○○真係與「哲瑋」一起合租,豈會未留下「哲瑋」之真實姓名或除了通訊軟體外之聯絡方式,以備「哲瑋」遲延或不付房租時催討之用,益徵被告甲○○上開所稱係與「哲瑋」合租本案房屋乙節有違常情,殊難憑採。
⑸綜此,被告甲○○前開所辯,均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自屬事後卸責之詞,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女皇」之人透過LINE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聯繫並說明消費方式,嗣並指引證人NANTHAPHAK KETSOONG 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其客觀上已該當媒介之行為,員警嗣後雖未實際與證人NANTHAPHAK KETSOONG 為性交行為,並不影響其本罪之構成,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揭交付系爭門號之行為,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作聯繫媒介性交易之用,該等應召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而被告丙○○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媒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屬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容留媒介性交罪,然被告丙○○僅提供系爭門號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難認其有何提供場所供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構成容留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丙○○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門號供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性交易使用,係提供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甲○○部分:
1.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本案係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2.被告甲○○承租本案房屋後,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募證人NANTHAPHAK KETSOONG 前來該處,且在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甲○○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工作,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被告丙○○可知悉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聯絡工具,所為助長他人犯罪,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小利而出售系爭門號,渠等所為均實不可取。復參酌渠等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具有悔意,及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並兼衡被告甲○○自陳係崇佑技術學院畢業,現擔任送貨員,月薪約2 萬5,000 元,未婚、家中有父親及2 個姐姐;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原從事水電,日薪約1,100 元至1,200 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丙○○出售系爭門號所取得之3,000 元至4,
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因其不確定具體金額為何,故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 元,復參酌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2,700 元係證人NANTHAPHAK KETSOONG 從泰國兌換後帶來臺灣,而保險套2 個及KY潤滑劑1 瓶係原本就放在本案房屋內等情,業據證人NANTHAPHAK KETSOONG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丙○○或被告甲○○所有,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