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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被 告 王承朋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之應有部分貳分之壹」、「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零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承朋係王德霖四子,其上有長兄王承祖、長姐王舒萱及二兄王承貴,民國104 年間,王德霖因病住院,其妻趙江衡與前開王承朋等4 名兄弟姊妹,見王德霖病重難癒,5 人遂於

104 年5 月初某日,在王德霖病房外,商議王德霖之遺產分配事宜,渠5 人原擬參酌王德霖意願,將王德霖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之房屋1 間(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及其下基地持分10000 分之208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登記為王承朋、王承貴2 人共有,惟因王承朋表示其在外為人作保,背負債務,故名下不宜登記有房產之故,最後乃決議暫時將之全數登記在趙江衡名下,並由王承朋代趙江衡處理相關之繼承登記事宜;王承朋係為趙江衡處理前開繼承登記事務之人。隨後王德霖於104 年5 月13日死亡,王承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先於不詳時間,持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別交予王承祖、王舒萱、王承貴、趙江衡簽名,並向王承祖等人索取印章後,擅自在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王德霖上述遺產,由其與趙江衡各繼承2 分之1 等語(即房屋部分由王承朋、趙江衡各持分2 分之1 ,基地部分由王承朋、趙江衡各持分10000 分之

104 ),表示王承祖、王舒萱、王承貴、趙江衡均同意以上開方式,分割遺產之意,再蓋用王承祖等人所交付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於104 年8 月24日,連同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送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屋、基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予以行使,致使承辦之地政人員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之遺產分割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王承祖、王舒萱、王承貴、趙江衡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12月間,王承朋復將趙江衡所分得前述遺產之半,以贈與為名,登記至其自己名下,經趙江衡告知王承貴、王舒萱之後,王承貴自行調閱相關資料,始發覺上情(王承朋涉嫌偽造趙江衡此部分不動產贈與契約之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承貴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卷附遺囑草稿之照片影本,係王承貴於王德霖過世後,在王德霖生前書房之書桌上,尋獲該份遺囑手稿之原本後拍攝所得,並曾將之傳送給王舒萱、王承祖輪閱,惟該遺囑原本在交給趙江衡保管後,趙江衡不慎遺失等情,業經王承貴、趙江衡、王舒萱及王承祖在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 頁、第159 頁、第151 頁、第166 頁),是單以上開照片之取得、保管過程而論,應無瑕疵可指,復因原本已經遺失之故,僅能以上開照片代替原本,作為書證調查,再者,上開遺囑草稿雖未署名,亦無日期,並無法律效力可言,然據王舒萱、王承祖所述,其上確係王德霖筆跡,而其語句、段落均已完整,意思表達清楚,解讀無礙,內容又係王德霖針對其財產尤其本案房地,在其死亡後應如何分配之意思表示,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一定關聯,王德霖又已死亡,無從傳喚,本院因認上開遺囑草稿之照片屬於書證,並有證據能力;同理,被告提出王德霖之另份手稿,因王承貴亦不否認其上係王德霖之字跡,故亦認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王承朋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其父王德霖死亡後,持共同繼承人趙江衡、王承祖、王舒萱、王承貴簽名,其上略謂:同意將王德霖名下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之房屋1 間(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及其下基地持分10000 分之208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登記為被告與趙江衡共有,持分各2 分之1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意圖,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王德霖與趙江衡共育有4 子,依序為長男王承祖、長女王舒萱、次子王承貴及三子被告,嗣王德霖於104 年間因病入院,隨後於同年5 月13日不治死亡,留下遺產即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之房屋1 間(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及其下基地持分10000 分之208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依法應由趙江衡與王承祖、王舒萱、王承貴及被告5 人共同繼承,其後,上開遺產因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持趙江衡、王承祖、王舒萱及王承貴共同簽名,其上略謂前述5 名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與趙江衡各以2 分之1 之比例,繼承上開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送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之故,遂登記為被告與趙江衡所有,房屋部分各持分2 分之1 ,基地部分各持分10000 之104 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上揭遺產房地原先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8 年9 月4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7169號函暨所附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繼承分割協議書與登記後註銷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74頁),可堪信實。

(二)依被告與王承貴等5 名繼承人協議,王德霖前述遺產,應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

1.王承貴到庭證稱:「(問:王德霖死亡時,你們5 個繼承人有無討論過如何辦理該筆房地的繼承登記)我們討論的結果是先讓我媽媽全部登記」、「。。。我們在討論時,王承朋說他有一筆債務,他怕登記房產會有被查扣的風險,所以說他無法登記房產。。。」、「(問:在發現遺囑之前,你們全體繼承人就討論好那個房地在王德霖過世之後,要登記到趙江衡名下)是」。。。「(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王承貴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但印象中是有一天晚上,已經天黑,我地下室有一個空房間,王承祖跟我住在我公司地址,王承朋拿該份沒有寫字、空白的分割協議書說這一份要給我簽名,我就在我辦公室櫃台前面跟王承祖說這個簽一簽,這是要辦理遺產登記,這個簽下去等於承認房子要過戶的意思」、「簽名當下,我跟我哥哥王承祖在場」、「(當時協議書上)只有打字的部分,沒有任何手寫的部分,我和王承祖同時簽名,簽完名之後,就交給王承朋」、「簽這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我認為東湖路房子是要過戶給趙江衡」、「當時全部

5 個繼承人,是在病房外面討論本案房地如何繼承的,時間點大約在王德霖過世前1 、2 天」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 頁)。

2.王舒萱到庭證稱:「(問:王德霖過世後,你們5 個繼承人有無討論過該筆房地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有,是在王德霖病危,過世之前,在病房外面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好像只有我們4 個小孩,我那時候還不知道王德霖有遺囑,王德霖去醫院之前就口頭跟我說,房子過在王承貴跟王承朋兩個人名下,我就跟他們說爸爸如果有什麼狀況,房子過在你們兩個名下,因為畢竟還有我跟我哥王承祖,我覺得遵從王德霖的遺願去做這件事情,討論當時王承朋說他有債務的問題,當時大家一致覺得那就先過給趙江衡,也沒有其他多想,等王承朋債務問題處理完再說」、「(問:你主動提出王德霖有交代要登記給王承貴、王承朋,王承朋當場說有債務問題,所以無法登記,是否如此)是。我們想說單純一點過到趙江衡名下就好,當時那個房子就是王承朋跟趙江衡住在一起,就想說就先過到趙江衡名下」、「趙江衡走了就過在王承貴、王承朋兩人名下,亦即比照王德霖遺願去做」、「(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王舒萱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但是是我的」、「是王承朋拿給我簽名,什麼時候忘記了,沒有印象,上面只有王承貴跟王承祖的簽名,其他全部都是空白的,什麼都沒有」、「王承朋有拿一個資料袋,我把身分證等雙證件、私章、印鑑證明,在簽名同時通通交給王承朋」、「當初就是說過給趙江衡,怎麼會是王承朋有2 分之1 ,我簽名時上面都還沒有寫,簽名時我們都認為該房地就是全數過給趙江衡」、「(問:在辦理王德霖遺產的繼承登記前,妳有無跟王承朋說過要登記一半給王承朋)不是這樣,我說登記的話是登記在王承朋跟王承貴名下,而非一半在王承朋的名下,我從頭到尾堅持的就是王德霖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

3.王承祖到庭證稱:「(問: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之房地,應如何分配權益,王德霖有無留下遺囑)之前我、王舒萱、王承貴、王承朋有先在醫院協議過,就說王承貴、王承朋一人一半,當下王承朋說他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暫時還不能放在他的名下,王承朋當時也有說到他也要準備去大陸工作,我們說就先將該房地全部過在母親趙江衡名下,一切的事情就這樣定案下來,事後他們在父親桌子上發現一份疑似草擬的遺書,上面有註明這個房子是要歸在王承貴、王承朋兩人名下,但他們兩個人必須負起照顧趙江衡的責任」、「(王德霖在生前有跟我說過他要如何分配房子)跟遺囑寫的一樣,就是過到王承貴、王承朋兩人名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王承祖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當下我們是把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王承朋去辦理王德霖後事,讓王承朋方便處理,所以當下我們簽名時,中間這段分割內容全部都沒有寫,重點在這裡」、「(問:這印章是否為你所有)是。王承朋將該協議書拿到民權東路6 段86號店裡面,王承貴說要我拿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出來交給王承朋去辦理後面的事情,即王德霖的身後事」、「(問:你跟王承貴同時在這份協議書簽名,再把證件、印章、印鑑證明交給王承貴,是否如此)是」、「(問:簽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你的認知是王承朋會如何辦理此房地登記)登記在趙江衡名下。。。(後來)趙江衡與她新結交一個朋友去高雄玩,趙江衡回來之後覺得事態不對,王舒萱帶趙江衡去辦註銷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說他也很抱歉,他口頭講說很抱歉,他沒有做查證的動作,所以我們怕說會有延伸的問題,又跑去地政事務所查,當下發現王承朋在事前已經過戶一半到王承朋名下」、「(問:王德霖過世時,王承朋的債務狀況你是否知悉)知道,我知道王承朋在外面有負債,詳細情形王承朋並沒有跟我們說,只有說他有債務問題。。。那是因為王承朋曾經離開家很長一段時間,他有一次打電話回來說他幫別人作保100多萬元,我是根據王承朋打回來哭訴內容所述,我說沒有關係,你就回家,還有這個家在」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

4.趙江衡到庭證稱:「(問:王德霖過世之後,妳與4 名子女就前開房地要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如何分配,有無討論過)有。起先在醫院休息室討論的,就說過戶到我名下,聽了之後我就走開了,事後就由他們去處理、辦理」、「(問:當時為何會講說登記在妳一人的名下)那是他們提議的,我不曉得是什麼原因。我有聽他們說王承朋跟他們商量,希望記在我名下,就由我一個人。當初是這麼提議,過我一個人名下,大家都不要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趙江衡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我簽名時沒有注意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

5.又王德霖生前曾分別向王舒萱、王承祖表示做為遺產之本案房地,應由王承貴與被告共同繼承等語,除經王舒萱、王承祖分別證述如前之外(本院卷第148 頁、第157 頁),王承貴、趙江衡於王德霖死亡後,在王德霖生前書房之書桌上,所尋得王德霖手寫的遺囑草稿,內容也明確載稱:其現住房屋概由次子王承貴、季子王承朋2 人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母親趙氏歸由上述二子負責供養,不得推諉等語,有王承貴拍攝該遺囑草稿之照片1 張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73 頁),此外,被告提出王德霖之另份手稿,其上對本案房產之分配雖無具體指示,惟仍有「我死之後,還望你們珍惜,不可輕言分割」、「這是一處可以讓你們擋風避玉之所,不可輕言割讓」之記載(他字卷第95頁),可資參考。

6.另被告在登記與趙江衡共同持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之後,其應有部分遭債權人酒田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105 年9 月2 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意字第50958 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因前開債務已獲清償,乃予解封等情,有本院前開辦理查封登記、解除查封之相關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5頁、第83頁)。

7.細譯前開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與趙江衡4 人證詞,彼此互核相符,而王舒萱、王承祖2 人所稱:渠等原欲遵照王德霖生前交代,將本案房地歸由被告與王承貴2 人,以各半的比例共同繼承,惟因被告表示有債務在身,名下不便登記有房產之故,遂暫時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等語,也與被告在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後,所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於105 年9 月間遭其債權人查封之情,大致吻合,即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在偵查中亦自承略以:一開始確實有協議全部先過戶給趙江衡,之後再做決定,只是後來王舒萱對該協議另有指示云云(偵查卷第107 頁,其詳另如後述),而分析前述王舒萱、王承祖陳述之協議內容可知,結論等如直接排除王舒萱、王承祖2 人之繼承權,且暗含不使王承貴先於被告,獨自繼承半數前開遺產,同時兼顧趙江衡日後生活的保障之意,結果雖未盡然符合王德霖在前述遺囑草稿中所彰顯,希望渠等不要分家的意願,惟至少吻合王德霖所稱:由被告與王承貴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並共同奉養趙江衡之意旨,據此推之,王舒萱諸人參照王德霖生前已經表述之意願,考量被告現實上不便登記有房產,甚且可能為擱置該房地日後是否可以現實分割之爭議(詳如後述),致有如上提議,復因前開方案可以同時平衡被告與王承貴、趙江衡之三方利益,故能為眾人所接受,應不違常情,另佐以王舒萱、王承祖雖同為王德霖之繼承人,然依前述遺產分配協議結果,渠2 人等如同意放棄上開遺產之繼承權,對前開遺產再無利益可言,立場既較為中立,所述自較無偏袒之虞,而可採信,綜上,依被告與王承貴等5 名繼承人原議,王德霖前述遺產,應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一節,已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略以:王舒萱於協議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趙江衡名下後,在登記前,指示伊將房地改登記在伊與趙江衡名下云云,並不可採:

1.被告在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都聽姐姐意見,我們討論先將房子登記在趙江衡名下,大家當時沒人反對,在我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姐姐打電話授意我將房產登記為我跟媽媽各持有一半,是因為擔心媽媽有賭博前科,怕日後會因為賭博而將房產賣掉,且姐姐有說會跟大家說明,因此我依姐姐的授意去變更房產登記,變更完之後我將土地所有權狀及房產證明交付給媽媽,放置在媽媽名下之保險箱,媽媽也知曉情形,隔年105 年農曆新年全家人在系爭房地,姐姐說現在是由我當家,現在家裡的房子是由我和媽媽一人一半,並且說將來這房子將交由王家第三代長孫我的兒子王元超,當時大家並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云云(他字卷第54頁),在偵查中除大致為相同陳述外,並再補稱:「當初做分割協議的時候,姐姐有告訴我,大家都知道分割情況,他們的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他們去弄的,分割協議也都是他們自己蓋章簽名,我們是按分割協議去辦理分割的」、「(我給他們簽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時候)有寫內容,在土地及建物部分有寫趙江衡及王承朋繼承,但沒有寫1/2 的文字,因為怕筆誤,之後才寫1/2 」、「(全部過戶給趙江衡,之後另做決定)這是一開始的約定,在我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時候,王舒萱說媽媽有賭博前科,讓媽媽繼承房子可能房子會不保,因為我跟媽媽同住,當初王舒萱說會告知王承貴及王承祖,所以我才這樣辦理,王舒萱是打電話跟我說的」云云(他字卷第181 頁、偵查卷第107 頁)。

2.然上情為王舒萱所否認(本院卷第152 頁、第155 頁),王舒萱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當時我的想法是趙江衡百年之後過在王承貴、王承朋名下,但以後這個房子就由長孫王元超繼承,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因為事情都還沒發生,但我不知道王承朋心裡是怎麼想的」、「這一點沒有得到共識,我是用LINE跟其他兄弟姊妹說的,但沒有人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得王舒萱指示辦理,日後該屋並應過戶給第三代長孫即其子王元超云云,已嫌無據,再者,縱認趙江衡沉溺賭博,若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趙江衡名下,不無可能因其好賭,以致房產不保,然上情並非始於繼承當下,亦即王舒萱若有此顧慮,大可在協議時一併提出斟酌,無須事後以此為由,任意推翻先前協議,更無須私下指示被告另作登記,如必出此下策,衡情亦應登記為王承貴與被告各半,方較符合王德霖原意,而無登記為趙江衡與被告共有之理,否則趙江衡名下之一半房產,豈非仍有因趙江衡嗜賭,致有不保之虞?此證諸王舒萱在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在辦理王德霖繼承登記前,妳有無跟王承朋說過,要登記一半給王承朋」時,答稱:「不是這樣,我說登記的話是登記在王承朋跟王承貴名下,而非一半在王承朋的名下,我從頭到尾堅持的就是王德霖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亦甚明白,何況將本案房地登記為被告與趙江衡共有,對比原先議定之遺產分配協議內容,等於在王舒萱、王承祖之外,再排除王承貴繼承上開房地的權利,茲事體大,王舒萱不可能不知,則王舒萱若有此議,又豈能不事先知會王承貴,反私下指示被告另作登記,以致日後徒生爭執?實則,綜觀被告前述辯解,無非指本案之遺產紛爭,乃因王舒萱一手主導所致,姑不論是否屬實,惟王舒萱始終宣稱其對本案房地的處理意見,均係按王德霖生前的口頭指示處理,而王德霖生前究竟如何指示王舒萱?除王舒萱片面之詞以外,固無證明,然王德霖對本案遺產房地應如何分配一節,在事後發現之遺囑草稿中,已經王德霖本人手寫明白,其說與王舒萱所述,也堪稱吻合,如再對照由被告所提出王德霖之另份手稿,其上對本案遺產之分配雖無具體指示,惟仍記載「我死之後,還望你們珍惜,不可輕言分割」、「這是一處可以讓你們擋風避玉之所,不可輕言割讓」等語(他字卷第95頁),堪信王德霖主觀上不過希望該房地能作為類似於其後代子孫之共同財產,藉此聯繫親人感情,故有不可輕言分割之語?至此,不難明白王舒萱所以放棄對本案房地之繼承,同意該房地由被告與王承貴共同繼承,以至於同意將房地替代登記在趙江衡名下,甚至提議日後將該房地交給第三代長孫繼承等等,種種作為,不過體察王德霖之遺願而已,而非徒託空言,王承祖之情況,亦復如是,據此推之,實難想像王舒萱遵奉王德霖的生前訓示,與其他繼承人議定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趙江衡名下後,卻又故意違背王德霖遺意,私下指示被告另作別處,將王承貴排除在繼承之外,尤其王舒萱自始至終,均無從自前開兩種提案中獲利,更難想像王舒萱有何理由,陰行其事,是被告辯稱係經過王舒萱指示云云,也與常情不符,不能採取。

3.更有甚者,本案之遺產分配協議,不論被告或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趙江衡何人,均主張應以王德霖之意願為依歸,然王德霖之意願如何,畢竟僅有指導作用,最後仍係由渠等5 名繼承人協調,達致合意,如此推之,若未得王承祖、王承貴同意,被告與王舒萱又如何能片面變更前述協議結果?此係常識,不論王舒萱或被告,均應無不知之理,而104 年間之手機通訊已甚普遍,被告等兄弟姊妹間也已使用LINE群組隔空對話,設若王舒萱確有指示被告推翻前議,將房地改行登記在被告與趙江衡名下,以當時的通訊發達而言,實難想像王舒萱有難以或不能告知王承祖、王承貴之理,甚至被告自己亦不難直接與王承祖2 人聯繫,確認其等意願,直言之,若王舒萱確有指示被告擅自變更前議,將房地登記為被告與趙江衡各半,除非已先得王承貴等餘下3 名繼承人同意,否則非獨王舒萱,即被告亦不能據以解免本案罪責,此非被告單純諉責於王舒萱所能推託,是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也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1.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唯一功能即在防止日後發生爭執,故此,實難想像王承貴等

4 名繼承人,會在空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而本件早於104 年間即已辦妥登記,王承貴等人卻在4 年後,方編造被告表示因在外積欠債務之故,名下不便登記房產等語,以及渠等係在空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不實藉口,妄圖反悔,實則,被告在外固有積欠債務,然其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76799 元,且係為人作保,而上開債務於105 年間到期後未獲清償,又適逢被告時在大陸工作,債權人因連絡不到被告,遂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在返臺後也隨即清償該筆保證債務,塗銷查封登記,甚且王德霖身後約200000元左右的喪葬費,以及趙江衡之生活費,亦均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甚明,準此,被告焉有可能僅因前開小額債務,即放棄繼承遺產之理?非但如此,設非王承貴等人同意由被告與趙江衡繼承各半,以此換取被告獨力負擔王德霖之後事費用,及撫養趙江衡,被告亦不至於同意獨自承擔上開家事,再者,被告將前開房地登記為其自己與趙江衡各半,符合前述王德霖遺囑草稿所稱:現住房屋概由次子王承貴、季子王承朋2 人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母親趙氏歸由上述二子負責供養,不得推諉之意旨,乃該份遺囑草稿竟遭王承貴、趙江衡等人共同隱匿,甚至銷毀,可知王承貴等人所述不實,此外,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趙江衡4 人不論就被告之債務狀況,或王德霖遺囑草稿之來源去向等重要爭點,所述相互矛盾,應係編造,益見渠等指稱:係在被告交付之空白的遺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云云,乃捏造不實,本案應係王承貴於107 年間發現趙江衡又將其名下之本案房產持分,再贈與一半給被告,心生不滿而挾怨誣攀云云。經查:

2.書面固然具有確認當事人真意,防止日後爭端之作用,然此畢竟僅屬原則,證諸日常生活經驗,或有預先在空白書面上簽名者,或有未查看內容即輕率簽名者,或雖簽名而不知或誤解文意者,或有語意本身含糊,可做多種解釋者,不一而足,非無例外,我國立法亦未認定書面證據在證明當事人之真意如何時,其證明力高於其他證據,是則,若有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肯認當事人之意思,非如其簽名書面所表彰之時,自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而查,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均指稱:伊等在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時,上面是空白的等語,王舒萱、王承祖並均陳稱:渠等並未在協議書上用印,印章是交給被告等語,趙江衡則稱其簽名時並未看內容等語,各如前述,而如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人協商結果,係將房地暫時登記在趙江衡名下,既已兼顧被告與王承貴、趙江衡的三方利益,同時擱置可能爭議,則王承貴、王舒萱與王承祖3 人認為商議已定,所餘僅單純的辦理登記手續,加以當時被告與眾人並未破臉,彼此之間信賴尚存,乃未及深思,遂均在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並將印章交給被告辦理登記,依上開情狀,應屬合理,此與協議雙方之間並無一定程度的信任關係,因而彼此提防,簽約用印唯恐不慎的情形,並不相同,而據趙江衡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係民國00年生,年事已高,依其前述證詞可知,其並未真正與聞本案遺產分配之協議,又係與被告同住,以致未詳閱協議書內容,即行簽名,其情形與王承貴等人雷同,並非不可能,是辯護人所稱: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言,王舒萱等人不可能會在空白的協議上簽名云云,並不足採。

3.本件房地於104 年間即已辦妥相關之移轉登記,惟依卷附告訴狀上之檢察署收狀戳日期記載,王承貴係遲至108 年

1 月22日始具狀提告,其告訴內容有二:即被告於104 年

8 月間違背前述繼承協議,逕自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其與趙江衡各有2 分之1 ,及被告於107 年11月間,擅自將趙江衡所取得前述房地之持分,再移轉登記一半至其自己名下,有上開告訴狀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 頁),而事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後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45 頁),然觀諸上開告訴狀記載可知,王承貴正係於107 年間得趙江衡告知,被告將趙江衡在104 年間登記所得之遺產持分,過戶一半至其自己名下,方察覺有異,進而調閱相關產權資料,始知被告早在104 年間,即已將半數遺產持分登記至其自己名下,而王承貴等人基於親誼,認為協議已定,遂在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過程尚稱合理等情,既如前述,則渠等事後未再確認登記狀況,自亦合於常情,是辯護人以王承貴時隔4 年方始提告為由,認為本案有誣攀之嫌,亦不可採。

4.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將本案房地之2 分之1 持分登記至自己名下後,遭債權人酒田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9 月2 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因該筆債務已獲清償,而予解封,惟其金額依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記載,僅76799 元(本院卷第203 頁),此外,依王承貴、王舒萱、趙江衡所述(本院卷第141 頁、第151 頁、第169頁),王德霖過世後,係由被告支付其喪葬費用,平日趙江衡生活所需,亦係由被告支付,堪信被告之經濟狀況,尚稱寬裕,然債務人縱有資力償債,也未必有意願償債,此係兩事,尤其為人作保,因實際上係為人承擔債務,並非自己的真正負債,故爾欠缺還款意願者,並不少見,如名下擁有不動產、存款等可以查知的財產時,為躲避債權人追索而脫產者,更屢見不鮮,是以,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3 人證述在協議過程中,因被告表示其在外欠債,名下不宜登記有房產,乃決議將本案之遺產房地登記在趙江衡名下等語,並非不可能,再者,王承貴、王舒萱、趙江衡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之債務狀況(本院卷第141 頁、第151 頁、第169 頁),僅王承祖指稱被告係為人擔保百多萬元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惟財務狀況屬於個人隱私,即便親如兄弟姊妹,彼此不知對方的財務狀況者,也甚平常,準此,辯護人徒以王承貴等人均不清楚被告之經濟狀況一節,即推論王承貴等人捏造被告表示因對外欠債,名下不宜登記有房產等語,也嫌無據,另查,債權人透過司法程序追索債務時,不僅其債權多已到期未能受償,更需經過催告、取得執行名義等程序後,方能追查、確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針對特定財產聲請查封,過程繁瑣,曠日廢時,即便小額之金錢債務亦然,是故,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持分,雖係於105 年間方始遭其債權人查封,相隔1 年之久,然依上說明,尚不能排除該債務係發生在104 年間,或被告在104 年間另有債務等可能,此應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則,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不過76799 元,然債權人所查封本案房地之2 分之1 持分,價值則遠高於此,證諸一般強制執行之實務經驗,設非被告名下別無其他可以清償之財產如存款等等,當不致如此,抑有進者,即便海峽兩岸,105 年間之通訊狀況也甚通暢,依辯護人所陳,被告也不過前往大陸工作而已,故此實難想像該債權人有連絡不到被告之情事,而若謂該債權人僅因聯繫不上被告,即無視於前述之小額債款,不吝支出前述各種司法程序之時間、金錢耗費,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也不免悖於常情,至此,反係被告在有意無意間未能及時清償該筆保證債務,較為可能,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為由,推認被告不可能向王承貴等人表示不宜將房產登記至其自己名下,揆諸前述說明,未免速斷,末查,本案房地原欲登記給被告與王承貴各半,係因被告表示不便登記,遂決議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其間隱含不使王承貴先於被告,獨自繼承半數遺產之意,並有擱置日後該房地不論由何人繼承,是否可以現實分割甚至變賣之爭議,其詳已如前理由

(二)7.所述,易言之,登記在趙江衡名下,應僅為暫時性之權宜措施,此觀王舒萱、王承祖均不否認原先決議中,係由被告與王承貴各繼承半數遺產(詳如後理由6.所示),被告則稱決議是先全部登記給趙江衡,日後另做決定等語(偵查卷第107 頁),甚為明白,是辯護人將房地全數登記在趙江衡名下一節,強解為係要求被告放棄繼承前開遺產,顯屬無稽,亦無可採。

5.王德霖身後之喪葬費用,以及趙江衡之日常生活費用,固均由被告獨力負擔,已見前項理由所述,反面而言,即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並未負擔前述費用,然此涉及子女孝心、個人資力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論,與王德霖遺產應該如何分配,更僅有間接關聯,至多不過考量的因素之一而已,其情形與前引王德霖之遺囑草稿相同,王承貴、王舒萱對此並均陳稱:因為被告與趙江衡住在本案房屋之內,故由被告負責喪葬費用,並負責撫養趙江衡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第151 頁),是以,辯護人辯稱:若非王承貴等人同意由被告與趙江衡各繼承半數遺產,以此換取被告獨力負擔王德霖之後事,並撫養趙江衡,被告亦不至於同意獨自承擔上開家事云云,未免速斷,更何況被告亦僅供稱原本只議定由趙江衡繼承全部遺產,日後再行解決,然隨後因王舒萱自作主張,遂指示其改將遺產登記至被告自己與趙江衡名下而已(詳如理由(三)1.所述),此與辯護人前面所辯,全然不符,益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過臆測之詞,無足採取。

6.王承貴雖僅泛稱:「討論結果,是先讓我媽媽全部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然王舒萱在檢察官質以:「妳主動提出王德霖有交代要登記給王承貴、王承朋,王承朋當場說有債務問題,所以無法登記,是否如此」時,則明確答稱:「是」等語,並稱:「趙江衡走了就過在王承貴、王承朋兩人名下,亦即比照王德霖遺願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而王承祖亦大致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156 頁),是由王承祖、王舒萱前述可知,渠等繼承人本即想定王德霖遺下之本案房產,係由被告與王承貴繼承各半,所以登記在趙江衡名下,不過暫時之過渡性質而已,此所以王舒萱在辯護人質以:「在辦理王德霖繼承登記前,妳有無跟王承朋說過要登記一半給王承朋」時,答稱:「不是這樣,我說登記的話是登記在王承朋跟王承貴名下,而非一半在王承朋名下,我從頭到尾堅持的就是王德霖跟我說的」等語之故(本院卷第152 頁),而王德霖前引之遺囑草稿中,也確實載稱:「現住房屋概由次子王承貴、季子王承朋2 人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母親趙氏歸由上述二子負責供養,不得推諉」等語(他字卷第173 頁),與王舒萱前開證詞吻合,然則被告卻將之割裂解釋,既非將前開房地登記為自己與王承貴各半,也非全部登記給趙江衡,而係登記為自己與趙江衡各半,如此等若剝奪王承貴之繼承權,而將王承貴所能分得之半數遺產歸給趙江衡,又如何能謂已符合王德霖之原意?上情對比辯護人所稱:被告不會因積欠少數債務,即放棄繼承遺產云云(本院卷第193 頁),尤顯矛盾,蓋將房地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對被告而言即為放棄繼承,而若將房地登記在被告與趙江衡名下,置王承貴於不顧,反倒符合王德霖將房地交給被告與王承貴繼承之指示,焉有是理?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所為符合王德霖原意云云,明顯無據,何況被告辦理本案之房地移轉登記,係根據前開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協議而來,並非王德霖之遺囑,前引王德霖之遺囑草稿,因欠缺遺囑的法定要件(民法第1190條規定參照),根本不生遺囑之法定效力,僅能據以推認王德霖確有此意,間接證實王舒萱所稱:伊等協議,是依照王德霖交代行事等語不虛而已,據此論之,被告如欲將房地改行登記在自己與趙江衡名下,自應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豈能單憑王舒萱片面指示,即棄前開協議於不顧?遑論王舒萱也否認上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7.王德霖之遺囑草稿,係在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本案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後,方始為王承貴發現,而王承貴在發現上開遺囑草稿後,僅將之拍攝下來,傳送給王舒萱、王承祖觀看,原本則交給趙江衡保管,惟其後趙江衡則不慎將之遺失等情,已見前述,雖王承貴亦自承該份遺囑草稿並未交給被告觀看(本院卷第136 頁),然前開遺產協議分配結果,本即與王德霖該份遺囑草稿的原意吻合,其詳分如前理由(二)7.及(三)2.所述,換言之,即便該份遺囑草稿出現在前,衡情亦不至於影響前開遺產分配協議之結果,是辯護人辯稱:上開遺囑草稿係遭到王承貴、趙江衡等人共同隱匿、銷毀云云,並據以推論王承貴4 人所述不實,不免無據,反倒王承貴若持上開遺囑草稿為據,欲推翻前述遺產分配協議,堅持分得本案房地之2 分之1 ,而非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對王承貴而言,豈非更為有利?至於王承貴、王舒萱、趙江衡對究竟何人遺失該份遺囑草稿一節?所述固然矛盾(本院卷第139 頁、第151 頁、第167 頁),然該份遺囑草稿的出現,對王承貴有利無害,已見前述,此並為王承貴所知(本院卷第141 頁),可見王承貴實無編造該份遺囑草稿已經遺失的必要,王承貴

3 人此部分證詞矛盾,或係時日過久,記憶有誤所致,辯護人執此推論王承貴3 人前述之遺產分配協議過程不實,無可採取。

8.本件不論依照原先繼承人之間之遺產分配協議,又或王德霖之遺囑草稿,對王承貴而言,均可分得2 分之1 ,至於王承貴在繼承後能否實質予以處分,則屬別一問題,即便最後決議登記在趙江衡名下,似亦僅屬過渡性質,已見前述,是以正如王舒萱所言,本案房產或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或登記王承貴與被告各半,然絕無登記為被告與趙江衡各半之理,被告也僅泛稱原先協議係將房產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惟王舒萱隨後變卦,指示其將房產登記為被告自己與趙江衡共有而已,至於該房產最終究係歸趙江衡所有?抑或由被告與王承貴各半?甚或應依王德霖生前不得變賣之指示,類似為後代子孫所共有?依現有事證,委難肯認上開繼承人間已獲得共識,而本案在4 年後始東窗事發,並無不合理之處,也已如本項理由3.所述,是辯護人辯稱:本件應係王承貴於107 年間發現趙江衡又將其名下之本案房產持分,再贈與一半給被告,心生不滿而挾怨誣攀,趙江衡則因不堪子女懇求,而虛偽指證被告云云,不免牽強附會,不足採取,否則,即便認王承貴有前述誣告被告之動機,試問王舒萱、王承祖均已放棄繼承,渠

2 人又有何動機配合王承貴,誣指被告違反遺產分配協議,私自過戶本案房產?辯護人雖另再辯稱:被告在104 年

5 月13日王德霖過世當天,即已返回大陸工作,直到6 月方始回臺,不可能參與前述遺產分配協議,且若被告有意欺騙其他繼承人,衡情可以將本案房地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不須登記一半給趙江衡,並將權狀交給趙江衡保管云云(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199 頁),查前述遺產分配協議係於王德霖死前數天,含被告在內,眾人在王德霖病房外商議達成,此經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趙江衡一致陳明在卷,斯時被告尚在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 頁),即被告亦不否認一開始確實有約定先全部登記給趙江衡等語(偵查卷第107頁),而被告僅過戶一半房產給自己,仍保留半數房產給趙江衡,衡情不外如此一來,趙江衡名下尚有半數房產,日後猶有推託餘地,又或單純認為王承貴不應分得半數房產,此觀被告與王承貴事後在對話中,屢屢爭執何人對家裡貢獻較大,何人占用家中較多資源云云,至為明白,有LINE對話截圖、錄音譯文為證(他字卷第79頁、偵查卷第

127 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9.綜上,辯護人前述各項辯解,或與現有事證不符,或純係推測之詞,均不足採。

(五)被告提出與趙江衡兩次對話之錄音檔案,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1.被告提出其於107 年12月4 日、109 年2 月23日與趙江衡兩次對話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為證,107 年12月7 日該次,被告先稱:「那個時候姐姐說房產就登記在妳這邊,當時姐姐手上拿的那份東西妳不知道,姐姐就說。。。爸爸當時的繼承手續都是我做的嘛,要登記在妳這邊的時候呢,姐姐就告訴我說:小虎,先登記一半在你那裏,一半登記給媽媽。。。」,趙江衡則稱:「一半你的一半我的」等語(偵查卷第11頁),109 年2 月23日該次,趙江衡則接續對被告稱:「因為本來還沒改之前,本來就是我們兩個一人一份,對不對」、「你已經有一份我有一份,為什麼還要把它改成你四分之三我四分之一,是他們在氣你這一點,你已經有了阿,有我們兩個就不用怕」、「但是你不能登記你四分之三我四分之ㄧ阿,你已經有一半啦,我有一半啦」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上情並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97頁)。

2.然查,上開錄音時間分別在107 年12月4 日、109 年2 月23日,而由王承貴所提出,其於107 年12月6 日與被告及趙江衡的三方對話錄音時間可知(其詳另如後述),王承貴當時應已知本案房地乃登記為被告與趙江衡各半,並非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且被告又將趙江衡名下之房地持分,再過戶2 分之1 至其自己名下,斯時爭議已然浮上檯面,準此,趙江衡前述言語,即不無可能係單純陳述登記現況,勸說被告退還第二次過戶之持分,俾能兄弟間和睦相處,未必即可推論趙江衡事先知情,不僅如此,自107年12月4 日該次對話中,被告向趙江衡告稱:「。。。其實我知道當時妳也不知道當時那一半房產是要給王承貴的,直到王承貴回來跟妳說加上姐姐跟妳說,妳才知道的,對不對」時,趙江衡隨即回稱:「王承貴那部份我知道,爸爸有講過」等語(偵查卷第12頁),足見即使在趙江衡認知中,本案房地亦應由被告與王承貴共同繼承方是,以此推之,趙江衡是否同意被告將王承貴排除在外?實非無疑,是項證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另辯稱:王承貴所提出之前述107 年12月6 日對話中,曾向被告告稱:「我可以理解你那個時候為了家裡的完整,因為爸爸在過世的那個時候,也算是很多事情要處理啦,我那個時候也本著一個心態說,那小虎不在家要去大陸,我是希望你安心一點住著,所以我那個時候隻字不提,我什麼都簽」等語,而因王承貴所簽名的文件,僅有本案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兩相對照,足認王承貴已經知悉該房地要登記給被告,因此「隻字不提,什麼都簽」云云,而王承貴也確實曾向被告陳述過前開話語,已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133 頁),惟王承貴對此陳稱:「即我的心路歷程,為什麼我不忍心做這個動作,如果房子直接全部登記在我名下,王承朋心裡做何感想,如果這件事情成功的話,那它有沒有機會成功,我覺得有,那我為什麼不願意這樣做」(本院卷第142 頁),對照王承貴在向被告陳述上述話語前,先質問被告:「我先講第一階段。。。第一階段我還是覺得讓我很不可思議。。。為什麼我會不知道房子會有你的一半」時,被告接續向其回稱:「你去問王舒萱吧」、「所以你去問王舒萱吧。。。我告訴你我今天會這樣做都是照姐姐叫我這樣做」等語,甚且補稱:「。。。這房產之所以會變成這樣子登記。。。姐姐跟我講叫我不要說。。。不要告訴你。。。姐姐什麼樣的考量。。。你們自己去問她。。。我不要去做推測。。。你自己去問她。。。你王承貴被姐姐當作局外人。。。我從頭到尾我都並沒有說」等語(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則王承貴發現受愚,遂接續向被告指稱辯護人所引其前述話語,應屬合理,反倒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也清楚王承貴對其並未將房地全部登記至趙江衡名下一事,並不知情,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4.直言之,王德霖死亡後,並未留下任何有效之遺囑文件,可以決定本案房產之真正歸屬,即便事後發現之前述遺囑草稿亦然,而被告等5 名繼承人在商議後,雖決定登記在趙江衡名下,然互核王承貴陳稱:「我們當時沒有討論到後續,就只說先登記在趙江衡名下」等語,王承祖陳稱:「(問:房地雖然登記在王承貴、王承朋名下,但還是不希望房子被賣掉)是」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第162 頁),並參酌王舒萱自承其雖有主張可以將房產過戶給第三代長孫,然此不過為其個人提議,並未在繼承人間取得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上開繼承人間對前述之遺產歸屬問題,實無共識可言,是以方決定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暫杜爭議,上情屢見前述,由此可知,房產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乃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從而,被告在尚未取得全數繼承人同意前,實無權擅自變動先前協議,將房地登記為自己與趙江衡共有,縱然僅未得王承貴一人同意,或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按王德霖之遺願行事,均無不同,至於王德霖生前是否交代將本案房產過戶給第三代長孫,或如何處置,如上所述,係別一問題,並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提出之相關錄音譯文,委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背上開繼承人間之協議,將王德霖遺下本案房地之2 分之1 持分,擅自登記至其自己名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定處罰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其後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而因前者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故,其罰金之貨幣單位應為新臺幣,並應提高其罰金數額30倍,即15000 元,此與修正後新法之罰金數額相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明白闡釋,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可知本次修法並未改變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其處罰輕重,故應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處罰。

(二)次查,被告與王承祖等繼承人在王德霖死亡前,已先議定日後王德霖遺下之本案房產,應全部登記至趙江衡名下,並由被告負責辦理上開遺產登記事宜,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明載被告係受趙江衡委託,代理趙江衡申辦本案房產之移轉登記等語(他字卷第23頁),故應認被告係受趙江衡委任,為趙江衡辦理上揭繼承登記事務之人,從而,被告逾越權限,將半數房地持分登記至其自己名下,顯已經違背前開職務,而本案房產最終應該如何定其歸屬?如前所述,繼承人間仍未取得共識,是以,仍應認被告所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亦造成趙江衡之損害,係背信行為無誤。再者,「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接續交給王承貴等繼承人簽名後,再擅自填入由其與趙江衡各繼承一半遺產之意旨,依上說明,雖其上王承貴等繼承人之簽名均屬真正,仍應認係偽造文書。末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未得王承貴等繼承人同意,擅自偽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自應認其亦成立前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提交給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所為既係在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著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前述不實之產權登記事項,同時也已違背其前述為趙江衡處理之任務,前開3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前述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漏未敘及被告亦涉犯背信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在擴張並告知被告此部分審理範圍後(本院卷第

132 頁),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其未能遵守與王承貴等4 名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協議,偽造王承貴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扭曲上開繼承人對如何處置王德霖遺產之原意,擅行將本案之遺產房地過戶一半至自己名下,不僅有負趙江衡所託,亦對趙江衡、王承貴等繼承人以至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趙江衡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斟酌王承貴表示希望能夠和解,王承祖表示希望和諧而已,王舒萱亦未表示有追究之意(本院卷第

147 頁、第163 頁、第155 頁),趙江衡現今也仍與被告同住(本院卷第168 頁),亦即仍由被告奉養當中,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發還部分:

(一)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案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準此:

1.被告因辦理前述登記,所取得本案房地之一半持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4 」),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將之塗銷或返還給趙江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交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執,憑以辦理相關之產權登記,並非被告之物,而其上趙江衡、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4 人之簽名均係其等親簽,亦係渠等將自己印章交給被告用印,此經趙江衡等4人分別陳明在卷,均非偽造,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二)發還:

1.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受趙江衡委託,處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然卻違背其職務,將一半持分私自移轉至其自己名下等情,已見前述,故趙江衡應得依上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述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3.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雖有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王德霖本案遺產之房地登記至趙江衡名下,惟並未委託被告處理前開繼承登記事務,尚難認係被告犯本案背信罪之被害人,然渠3 人因被告偽造上開協議書內容之故,使其等原本欲登記至趙江衡名下之房地,一半被登記至被告名下,致未能完全履行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故仍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故應認王承貴3 人,亦均得援引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發還犯罪所得或其變價,然犯罪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一種故意侵權行為,至其損害賠償方式,則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參照),所謂之回復原狀,在本案中,應係指恢復上開繼承人原先所欲表示之意思原貌,亦即僅能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述犯罪所得,恢復登記至趙江衡名下,故應認王承貴、王承祖、王舒軒3 人,僅能聲請檢察官將已沒收之犯罪所得發還給趙江衡,或給付其變價給趙江衡,至於趙江衡取回前開犯罪所得後應如何處理?因刑法上之沒收、發還制度,畢竟以防制犯罪,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為主,不在確認當事人間私法權利義務之狀態,故被告與王承貴等繼承人間對此仍有爭執時,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