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義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08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陳瑞義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陳瑞義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7 年4 月9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瑞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0

日11時11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吳銘修使用之電話00-00000

000 號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半錢(約1.8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 錢餘重約4.6 公克,應予更正)予吳銘修得逞,並收取獲得6,000 元之價款。

㈡陳瑞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

日17時0 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同日19時5 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同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59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吳銘修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 0號便利商店外,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約0.4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5 公克,應予更正)予吳銘修得逞,並收取獲得2,000 元之價款。

㈢陳瑞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1

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鄭吉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鄭吉良得逞,並收取獲得1,000 元之價款。

㈣陳瑞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

日11時1 分許、同日12時2 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鄭吉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鄭吉良得逞,並收取獲得1,000 元之價款。

㈤陳瑞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號12樓,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㈥陳瑞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㈤

所示施用海洛因後間隔約10分鐘,在前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8 月1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前遇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瑞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第191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

坦承有持用本案門號與吳銘修聯繫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吳銘修,並分別拿到6,000 元、2,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吳銘修在108 年5 月1 日跟我借3 萬元,6,00

0 元和2,000 元都是吳銘修還我錢,108 年6 月10日、同年月12日我有各交付0.2 錢的海洛因給吳銘修,是吳銘修說人不舒服,要我救他,所以我免費送他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營利意圖,都是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吳銘修云云。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108 年6 月10日、同年月12日2 次販賣犯行,業據證人吳銘修於108 年8 月2 日偵查中證稱:108年6 月10日是○○○區○○路○ 段○○○ 號超商外,跟被告買6,000 元海洛因約半錢,108 年6 月12日是跟被告買2,000元約(八一即一錢的八分之一)0.45公克的海洛因,地點同上,我要買的時候跟被告說還錢,他就知道意思,我沒有跟他借錢,我有在工作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卷第223 頁),並有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均堪認定。

2.被告辯稱吳銘修曾在108 年5 月1 日向其借3 萬元,並提出借據影本1 紙為證(見訴字卷第81頁),而證人吳銘修於本院審理時固配合被告之辯解內容而改稱:我確實有欠被告錢,有簽借據,被告借我3 萬元,108 年6 月10日還被告6,00

0 元、同年月12日還被告2,000 元,我在108 年8 月2 日偵查中是作偽證陷害被告,被告進去關我就不用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12 至113 頁),惟經本院詢問關於雙方借款、還款之細節,就何人書寫借據一節,證人吳銘修證稱:只有借據上的「吳銘修」是我親簽,其他是我工作處的師傅的女朋友當場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3 至134 頁),被告則供稱:借據上的字皆為證人吳銘修所寫等語(見訴字卷第145 頁);就是否約定利息一節,證人吳銘修證稱:沒有約定利息,被告說如果有的話,隨便拿等語(見訴字卷第116 頁),被告則供稱:108 年5 月1 日借款時約定利息3,0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41 頁);就已清償之數額部分,證人吳銘修證稱:還了7 、8 次,目前還有5,000 元尚未還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17 至118 頁),被告則供稱:證人吳銘修只有一次還6,000 元,一次還2,000 元,還有22,000元沒還等語(見訴字卷第141 頁),是就借據之書寫、是否約定利息、已償還之數額等跟借貸有關之重要事項,被告與證人吳銘修之供述內容歧異甚大,顯見被告辯稱雙方有借貸關係,108 年

6 月10日、同年月12日均是吳銘修向其清償借款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至於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重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給他4.6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卷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交付

0.2 錢的海洛因等語(見訴字卷第107 頁),是其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憑採,而證人吳銘修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述是購買海洛因半錢(約1.8 公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卷第186 頁、第223 頁),故本院認應以證人吳銘修上開證述為可採,並據以認定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為半錢(約1.8 公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重量為八分之一錢(約0.45公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卷第231 頁),核與證人吳銘修之證詞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卷第223 頁),足見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為八分之一錢(約0.45公克)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0.2 錢云云,顯係刻意將重量說的少一點,以與其無償轉讓之辯解相符,純為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㈡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

據被告坦承有持用本案門號與鄭吉良聯繫後,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吉良,並各拿到1,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意圖,我跟別人買就是1,000 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鄭吉良請被告幫忙代買,被告用原價代買並交付,沒有營利意圖,應僅構成轉讓禁藥云云。然查:

1.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108 年6 月11日、同年月12日2 次販賣犯行,業據證人鄭吉良於108 年8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108 年6 月11日、同年月12日都是以1,000 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住興中路70號3 樓,交易地點在興中路70號路邊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卷第261 頁),並有如附表三㈢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2.證人鄭吉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8 年6 月11日、同年月12日跟被告見面後,都是先聊天,再慢慢拜託被告,然後我拿1,000 元給被告處理,被告離開後過約1 小時又回來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94 頁、第203 至

210 頁),惟證人鄭吉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有拜託被告處理、被告離開後過約1 小時才回來之過程,且如附表三㈢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被告與證人鄭吉良相約見面後,被告有離開後再回來之相關通聯紀錄,是證人鄭吉良上開證詞,顯係為維護被告,難以憑採。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證人鄭吉良代買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多次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雖一再辯稱海洛因部分係無償轉讓予吳銘修,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原價轉讓予鄭吉良,並無營利云云,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吳銘修部分為無償轉讓,鄭吉良部分為原價代買云云;然證人吳銘修、鄭吉良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業如前述;證人吳銘修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到被告「請我用」,錢是清償債務與毒品無關,惟被告與證人吳銘修就借貸之相關細節供述不一,顯為捏造,又證人鄭吉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到係「拜託被告處理」,然其證述內容語先前警詢、偵查之證詞不一,並參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與代買之情形不合,亦如前述;況觀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各證人之通訊內容,均僅有約定交易會面地點、時間或論及交易價格等與毒品買賣相關之對話,並無一般朋友間閒聊、寒暄互動之情,實難認被告與吳銘修、鄭吉良有何私誼,被告以其因吳銘修藥癮發作而好心請客,辯護人以被告視鄭吉良為弟而原價轉讓云云為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歷次交付海洛因予吳銘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吉良並收取金錢之原因,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認。被告意圖營利,先後有實際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取價金之行為,皆堪認定。

㈣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卷第44至45頁、第149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卷第68頁,訴字卷第58頁、第107 頁),且被告於108 年

8 月1 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卷第9 頁、第13頁);又扣案粉末2 包(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84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卷第157 頁),扣案白色結晶1 包(淨重0.9800公克、驗餘淨重0.97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

108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卷第247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5 48 號卷第67頁、第69至71頁、第75頁),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7 年4 月9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海洛因放香菸裡面,甲基安非他命放玻璃球吸食器裡面,108 年8 月1 日早上在大同路住處施用,我是施用完海洛因隔大約10分鐘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分開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7 頁),上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認定無訛,其行為顯然互異,應係犯意各別,是該部分公訴意旨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4 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0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④然於假釋期間,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3號裁定就前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就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就④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被告復因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2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4 年11月22日與④之應執行刑6 年1 月及⑤⑥之應執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5 年3 月26日始行出監),迄106 年8 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亦係因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爰就其所為本案各犯行均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皆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一名綽號「阿偉」之人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卷第44頁),經本院函詢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經查被告於警詢筆錄內供稱渠上游為綽號「小偉」,因未有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偵查未果,併此敘明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 年5 月1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93008966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則回覆稱: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亦有該署109 年5 月18日士檢家暑108 偵13484 字第1099021873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1 頁),是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供稱係轉讓,沒有賺錢云云,並未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已自白,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4.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1 人、販賣次數為2 次,且販賣金額、數量均不高,是其應僅立於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就該罪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甚重,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短期內出售予相同之對象2 次,足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亦未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此乃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是被告就其違犯事實欄一㈢㈣之犯罪情狀,顯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至多審酌被告各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等情,僅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尚難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5.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 月間,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聲監字第20

2 號通訊監察書在案(監察期間108 年6 月8 日10時至108年7 月7 日10時),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9至10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前開通訊監察後,認被告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再於108 年7 月29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搜字第499 號核發搜索票(搜索地點分別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及現居地),亦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卷第19至21頁),而本案之查獲經過,是被告先於108 年8 月

1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前遇警盤查,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復出示搜索票,前往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及現居地搜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卷第3 至5 頁),是被告雖有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毒品之舉,但因警方早已知悉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當無自首之適用甚明,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足以戕害施用者身心,政府對於販賣此類毒品之行為將予嚴刑峻罰,以防堵毒品之氾濫,竟仍圖謀一己之私利,從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殊屬不該,而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各犯罪手段、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獲利益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僅坦認部分所為,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送貨員,月薪約2 萬多,家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3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2 包(淨重2.22公克

,驗餘淨重2.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800公克,驗餘淨重0.9797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

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2頁),而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係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核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就此部分所言不實,是該行動電話與本案各犯行既無直接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各次販毒價金,而各該款項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證人吳銘修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8 年6 月10日是○○○區○○路○ 段○○○ 號超商外,跟被告買6,000 元海洛因約半錢,108 年6 月12日是跟被告買2,000 元約(八一即一錢的八分之一)0.45公克的海洛因,地點同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78 號卷第223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證稱:

被告借我3 萬元,108 年6 月10日還被告6,000 元、同年月12日還被告2,000 元,我在偵查中是作偽證陷害被告,被告進去關我就不用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12 至113 頁),是證人吳銘修於本院審理時為使被告脫罪,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積極虛構證言,妨害司法公正,涉嫌偽證併移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前段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被告所為之│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號│犯罪事實 │ │├─┼─────┼──────────────────────┤│一│如事實欄一│陳瑞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㈠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如事實欄一│陳瑞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㈡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如事實欄一│陳瑞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㈢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如事實欄一│陳瑞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㈣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如事實欄一│陳瑞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六│如事實欄一│陳瑞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㈥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號│ │├─┼──────────────┤│一│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二│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貳貳公克││ │,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 │├─┼──────────────┤│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 │捌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 │玖柒公克) │├─┼──────────────┤│四│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附表三:

㈠被告與吳銘修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監察對象 │出入│通話對象 │內容摘要 │譯文所在││ │A │ │B │ │卷頁 │├─────┼─────┼──┼─────┼─────────────┼────┤│108/06/10 │0000000000│入 │02- │A:喂。 │偵11678 ││11:11:59│陳瑞義 │ │00000000 │B:喂,義兄,阿修。 │卷第85頁││ │ │ │吳銘修 │A:恩。 │ ││ │ │ │ │B :我拿6,000 還你好嗎? │ ││ │ │ │ │A:晚點,我現在人在臺北。 │ ││ │ │ │ │B:喔,差不多幾點? │ ││ │ │ │ │ │ ││ │ │ │ │A:差不多12點半。 │ ││ │ │ │ │B:12點半,不然直接在那裏 │ ││ │ │ │ │ 等。 │ ││ │ │ │ │A:阿。 │ ││ │ │ │ │B:12點半一樣在那裏。 │ ││ │ │ │ │A:好。 │ ││ │ │ │ │B:好。 │ │└─────┴─────┴──┴─────┴─────────────┴────┘㈡被告與吳銘修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監察對象 │出入│通話對象 │內容摘要 │譯文所在││ │A │ │B │ │卷頁 │├─────┼─────┼──┼─────┼─────────────┼────┤│108/06/12 │0000000000│入 │02- │A:喂。 │偵11678 ││17:00:38│陳瑞義 │ │00000000 │B:喂,義兄,阿修。 │卷第86頁││ │ │ │吳銘修 │A:怎樣。 │ ││ │ │ │ │B :我拿2,000 元還你好嗎? │ ││ │ │ │ │A:現在沒空。 │ ││ │ │ │ │B:差不多幾點? │ ││ │ │ │ │A:晚點。 │ ││ │ │ │ │B:喔。 │ ││ │ │ │ │A:8-9點。 │ ││ │ │ │ │B:好。 │ │├─────┼─────┼──┼─────┼─────────────┼────┤│108/06/12 │0000000000│入 │02- │A:喂。 │偵11678 ││18:12:56│陳瑞義 │ │00000000 │B:義兄我拿2,000元還你。 │卷第86頁││ │ │ │吳銘修 │A:我現在沒空。 │ ││ │ │ │ │B:喔,差不多幾點? │ ││ │ │ │ │A:我不是說7-8點。 │ ││ │ │ │ │B:喔,好啦。 │ │├─────┼─────┼──┼─────┼─────────────┼────┤│108/06/12 │0000000000│入 │02- │B:喂,義兄有空了嗎? │偵11678 ││19:05:26│陳瑞義 │ │00000000 │A:有空要怎樣? │卷第86頁││ │ │ │吳銘修 │B:沒有阿,拿錢還你。 │ ││ │ │ │ │A:吼,你是聽不懂嗎? │ ││ │ │ │ │B:好。 │ │├─────┼─────┼──┼─────┼─────────────┼────┤│108/06/12 │0000000000│入 │02- │A:喂。 │偵11678 ││19:55:31│陳瑞義 │ │00000000 │B:喂,阿修,拿錢還你。 │卷第86頁││ │ │ │吳銘修 │A:阿。 │ ││ │ │ │ │B:我拿錢還你2,000。 │ ││ │ │ │ │A:我8點半那時候。 │ ││ │ │ │ │B :阿你說7-8 點,不然8 點│ ││ │ │ │ │ 半。 │ ││ │ │ │ │A :你也沒電話也沒什麼,以│ ││ │ │ │ │ 後電話我不接。 │ ││ │ │ │ │B:義兄我8點半在那等。 │ │├─────┼─────┼──┼─────┼─────────────┼────┤│108/06/12 │0000000000│入 │0000000000│A:喂。 │偵11678 ││19:58:35│陳瑞義 │ │吳銘修 │B:喂,義兄,你等下有空打 │卷第86頁││ │ │ │ │ 這支。 │ ││ │ │ │ │A:喂。 │ ││ │ │ │ │B:阿修啦。 │ ││ │ │ │ │A:喔。 │ ││ │ │ │ │B :不然等下打這支好嗎?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108/06/12 │0000000000│入 │0000000000│A:喂。 │偵11678 ││20:34:13│陳瑞義 │ │吳銘修 │B:喂,義兄不好意思,我們 │卷第86頁││ │ │ │ │ 幾點在那等。 │ ││ │ │ │ │A:等下我到打給你。 │ ││ │ │ │ │B:好。 │ │├─────┼─────┼──┼─────┼─────────────┼────┤│108/06/12 │0000000000│出 │0000000000│B:喂。 │偵11678 ││20:59:11│陳瑞義 │ │吳銘修 │A:喂,阿修喔。 │卷第86頁││ │ │ │ │B:恩。 │ ││ │ │ │ │A:到了。 │ ││ │ │ │ │B:我在超商裡面。 │ ││ │ │ │ │A:好啦,你出來。 │ ││ │ │ │ │B:好。 │ │└─────┴─────┴──┴─────┴─────────────┴────┘㈢被告與鄭吉良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監察對象 │出入│通話對象 │內容摘要 │譯文所在││ │A │ │B │ │卷頁 │├─────┼─────┼──┼─────┼─────────────┼────┤│108/06/11 │0000000000│入 │0000000000│A:喂。 │偵11678 ││17:13:20│陳瑞義 │ │鄭吉良 │B:喂,義兄。 │卷第83頁││ │ │ │ │A:你誰? │ ││ │ │ │ │B:我阿龍(音譯)。 │ ││ │ │ │ │A:恩,怎樣。 │ ││ │ │ │ │B:我,阿兄你在那。 │ ││ │ │ │ │A :我在萬華這裡,阿你在那│ ││ │ │ │ │ 。 │ ││ │ │ │ │B :我在南港。 │ ││ │ │ │ │A:南港。 │ ││ │ │ │ │B:恩。 │ ││ │ │ │ │A:不然我們去山頂那。 │ ││ │ │ │ │B:還是你要來我這? │ ││ │ │ │ │A:好。 │ ││ │ │ │ │B :南港高工大門口,南港高│ ││ │ │ │ │ 工這邊有間按摩的,70號│ ││ │ │ │ │ (或75號)。 │ ││ │ │ │ │A :我再打給你。 │ ││ │ │ │ │B :好,阿兄拜託一下。 │ ││ │ │ │ │A:好。 │ │├─────┼─────┼──┼─────┼─────────────┼────┤│108/06/11 │0000000000│入 │0000000000│A:喂。 │偵11678 ││17:42:22│陳瑞義 │ │鄭吉良 │B:喂,阿兄你到那裏? │卷第83頁││ │ │ │ │A:我在成功路要下交流道。 │ ││ │ │ │ │B:松河路。 │ ││ │ │ │ │A:成功路要下交流道。 │ ││ │ │ │ │B:好。 │ │├─────┼─────┼──┼─────┼─────────────┼────┤│108/06/11 │0000000000│出 │0000000000│B:喂。 │偵11678 ││17:49:58│陳瑞義 │ │鄭吉良 │A:你說南港路喔? │卷第83頁││ │ │ │ │B:那個南港高工這條,興中 │ ││ │ │ │ │ 路。 │ ││ │ │ │ │A:興中路。 │ ││ │ │ │ │B:興中路70號,我叫人下去 │ ││ │ │ │ │ 等你。 │ ││ │ │ │ │A:好,我現在在南港路興中 │ ││ │ │ │ │ 路要轉過去了。 │ ││ │ │ │ │B:好。 │ │├─────┼─────┼──┼─────┼─────────────┼────┤│108/06/11 │0000000000│出 │0000000000│B:喂,義兄。 │偵11678 ││17:58:27│陳瑞義 │ │鄭吉良 │A:恩。 │卷第83頁││ │ │ │ │B:在70號等你。 │ ││ │ │ │ │A:幾號? │ ││ │ │ │ │B:70。 │ ││ │ │ │ │A:70喔。 │ ││ │ │ │ │B:恩。 │ ││ │ │ │ │A:我在。 │ ││ │ │ │ │B:好。 │ │└─────┴─────┴──┴─────┴─────────────┴────┘㈣被告與鄭吉良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監察對象 │出入│通話對象 │內容摘要 │譯文所在││ │A │ │B │ │卷頁 │├─────┼─────┼──┼─────┼─────────────┼────┤│108/06/12 │0000000000│入 │0000000000│A:喂。 │偵11678 ││11:01:47│陳瑞義 │ │鄭吉良 │B:喂,阿兄你在睡嗎? │卷第83頁││ │ │ │ │A:起來了,怎樣? │ ││ │ │ │ │B:起來,你要出門嗎? │ ││ │ │ │ │A:我在我小妹這。 │ ││ │ │ │ │B:喔,你在你小妹那。 │ ││ │ │ │ │A:恩。 │ ││ │ │ │ │B:我要找你。 │ ││ │ │ │ │A:恩,你沒車。 │ ││ │ │ │ │B:對阿。 │ ││ │ │ │ │A:我等下過去。 │ ││ │ │ │ │B:好,阿兄麻煩一下。 │ │├─────┼─────┼──┼─────┼─────────────┼────┤│108/06/12 │0000000000│出 │0000000000│B:喂。 │偵11678 ││12:02:42│陳瑞義 │ │鄭吉良 │A:我在樓下。 │卷第83頁││ │ │ │ │B:好。 │ │└─────┴─────┴──┴─────┴─────────────┴────┘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