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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醫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瑾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子瑾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 樓采新整形外科診所(下稱采新診所)之醫師,為從事整形外科醫療業務之人,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①被告陳子瑾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在采新診所內,對被害人傅家柔實施以藥物Fentanyl、Dormicum及Propofol等麻醉方式,進行鼻部整型及耳後筋膜墊鼻頭整形手術,其應注意藥物Propofol相關副作用可能會造成病人血壓降低和暫時性窒息等對病人身體造成顯著影響且不易控制之情事,而病人於心臟循環或呼吸道危急狀況將造成病人腦部低血壓或血液灌流不足而有腦部缺氧之情形,如病人腦部缺氧3 至

5 分鐘則將造成不可逆之腦部受損而有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時間越久,受損範圍越大,故應注意應由受過麻醉訓練醫師專責給予麻醉,以確保可熟悉多種藥物複合使用之相互影響,及於使用藥物後發生之心臟循環或呼吸道危急等情事,可即時給予緊急呼吸道建立、輔助換氣、血行動力學調整與心肺急救等協助處置;且應注意備妥相關設備以持續監測病人例如血壓、心跳、呼吸、血氧等生命徵象,並隨時隨地備妥維持呼吸道通暢、人工換氣、供氧設備以及其他急救設備,而不應由執行診斷或外科手術者投予藥物Propofol,以確保隨時有專責之麻醉醫師持續監控病人之生命徵象,避免病人於術中發生心臟循環或呼吸道危急等緊急狀態時,因此延誤急救時機而有死亡或缺血性腦病變之風險。而依本案發生時之狀況,被告陳子瑾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己為當日外科手術執行者且現場並無專責之受過麻醉訓練之醫師在場,僅有其與麻醉護理師范秋穗及護理師呂珮綺在場,亦無設有潮氣末端二氧化碳偵測儀可隨時且立即偵測被害人傅家柔之呼吸狀態,而於僅設有脈搏式血氧偵測儀(僅可觀測血液中氧氣濃度,因於呼吸抑制發生數分鐘後始會導致血氧濃度下降,故無法隨時且立即確保病人呼吸道通暢與換氣正常,且此儀器僅於人體有脈搏下始可偵側到血液中氧氣濃度,如於病人無脈搏之情況下則無法偵測)之情況下,即於同日上午11時手術開始後,對被害人傅家柔陸續以藥物Fentanyl、Do rmicum 及容易產生呼吸抑制現象之藥物Propofol等進行非局部麻醉,致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至上午11時30分許間,被害人傅家柔已有二度血氧濃度下降之情,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害人傅家柔之血氧濃度再次降至百分之60,范秋穗雖即對被害人傅家柔插入喉頭面罩,被告陳子瑾則對被害人傅家柔施以心肺復甦術,被告陳子瑾並指示呂珮綺對被害人傅家柔施打強心劑,然仍致被害人傅家柔之心臟循環及呼吸道危急情事長達5 分鐘以上,客觀上已致被害人傅家柔長時間有腦部循環中止或腦部供氧不足且危急生命之情況。又對於需經進階呼吸道輔助及心肺復甦術始完成急救復甦之病人,如於現場無專責受過麻醉訓練之醫師及可隨時監控病人呼吸狀態之設備下,除應繼續隨時維持呼吸順暢,亦應立即將病人轉送有能力處理此狀況之醫療院所並通知119 救護人員前來護送,而不應繼續進行外科手術,而被告陳子瑾為執行本案整形外科手術因而創造風險之人,見被害人傅家柔已發生上開長時間有腦部循環中止或腦部供氧不足且危急生命之情事,現場亦無專責受過麻醉訓練之醫師及足夠設備可供持續且立即監測被害人傅家柔呼吸狀態之情況,依當時之狀況,被告陳子瑾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無法隨時偵測被害人傅家柔呼吸或缺氧狀況下,繼續對被害人傅家柔進行鼻部整型及耳後筋膜墊鼻頭整形手術,致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至2 時40分許間,被害人傅家柔發生多次全身抽搐之症狀,且越來越頻繁,被告陳子瑾又拖延至同日下午3 時許,始請采新診所行政人員吳韶瑜通知119 救護人員,而119 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抵達采新診所,並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救護車抵達臺北榮民總醫院,後於104 年7 月26日,被害人傅家柔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腦部皮質區有缺氧缺血變化,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並有意識呆滯、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②被告陳子瑾、范秋穗及呂珮綺(范秋穗及呂珮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以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71 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紀錄及護理師所為之護理紀錄及麻醉紀錄,均應詳實記錄,不可任意更正或刪除,且均明知被告陳子瑾於104 年7 月24日對被害人傅家柔進行鼻部整型及耳後筋膜墊鼻頭整形手術,手術開始時間係於當日之上午11時許,且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至上午11時30分許間,被害人傅家柔曾有二度血氧濃度下降,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害人傅家柔之血氧濃度已再次降至百分之60,范秋穗即已替被害人傅家柔插入喉頭面罩,被告陳子瑾亦隨即對被害人傅家柔施以心肺復甦術,被告陳子瑾並指示呂珮綺對被害人傅家柔施打強心劑等情事,而於被害人傅家柔發生上開心臟循環及呼吸道危急情事後,被告陳子瑾仍繼續對被害人傅家柔進行鼻部整型及耳後筋膜墊鼻頭整形手術,直至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陳子瑾始請采新診所行政人員通知119 救護人員到場,並非於手術進行至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始有對被害人傅家柔施以心肺復甦術之情事,被告陳子瑾竟為逃避責任,與呂珮綺及范秋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陳子瑾於被害人傅家柔104 年7 月24日采新診所病歷記錄登載「The Procedure was interrupted due to

sud den cardiac arrest at 2:59p .m .」、「CPR,laryng

ea lmas k ,AMBU bagging for 1.5min .O2cannula 100%」等不實紀錄,又於被害人傅家柔104 年7 月24手術記錄單登載「Durr ing operatio nsuddencardiacarrest was noted

at2:59p .m .」、「NoLyauosis , SaO2 94%」、「CPRlarynge al mask+AMBU baggingfor 1.5min 」、「Thepatie

nt was res cued , HR 110/min , RR15~17/min,BP130/90mmHg (Spontaneos resperatial)」、「usingO2cannula

100 %…」等不實紀錄,由被告陳子瑾指示呂珮綺於被害人傅家柔104 年7 月24日采新診所護理記錄登載「13:14 ,開始OP」、「14 :59,術中急救CPR 」等不實紀錄,又於被害人傅家柔點滴麻醉手術準備查檢表登載「手術開始T3:

13:14」、「CP at14 :59」等不實紀錄,再由被告陳子瑾指示范秋穗於被害人傅家柔104 年7 月24日麻醉記錄單登載「CPR at14:59 LMA 、O2+AmB u」及手術開始時間為下午1時許,手術過程中直到下午2 時59分許間,被害人傅家柔生命徵象並無異常等不實紀錄,並由被告陳子瑾指示不知情采新診所行政人員吳韶瑜於104 年11月24日提出上開不實病歷記錄、手術記錄單、護理記錄、點滴麻醉手術準備查檢表及麻醉記錄單於本署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傅家柔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件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被害人之父親傅明籐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過失致重傷告訴,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準用代理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2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傅明籐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醫移調字第1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醫易字第1 號卷第93、94、125 頁),依照上述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