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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簡百淞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百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百淞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被告於民國

108 年9 月2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4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17 號)後繫屬本院審理,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亦查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5 頁)、拘票(本院卷第179 頁)、報告書(本院卷第183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7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