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冠倫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誌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冠倫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 實
一、丁冠倫於民國88年10月11日凌晨2 時許,新北市永和區A1住處(A1真實年籍、住址詳卷)1 樓,見2 樓窗戶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攀爬陽台越窗侵入A1住宅內,翻找財物未果,適A1驚醒,丁冠倫即更為強盜之故意,以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A1身材之優勢,徒手勒住A1頸部等強暴手段,以A1之生命為脅迫喝令A1交出財物,至使A1不能抗拒而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供丁冠倫拿取,然丁冠倫見財物太少未予取走,旋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持續前開A1不能抗拒之狀態,違反A1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強拉A1至房內,命A1 自 行脫掉衣褲、再以生殖器插入A1性器內而為性交1 次,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A1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二人雖屬觸犯刑法第332 條之罪,非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惟此係因犯強制性交之部分而與強盜罪為結合,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1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1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1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笫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冠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19 、22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即被害人A1住宅,徒手勒住A1頸部,喝令交付財物,雖未取走A1交付之500 元,然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A1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命A1自行脫掉衣褲、再以生殖器插入A1性器內而為性交1 次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重訴緝字卷第154 、219 、223 頁),且:
㈠核與證人A1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字卷第9 、
10 、47 、48頁相符。事發後經採集被害人A1陰道棉棒,為
DNA 型別鑑定,該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之DNA 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資料庫留存被告DNA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3日(八八)刑醫字第000000號鑑驗書、88年11月22日(八八)刑醫字第106431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7-19 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參照)。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己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查事發當時,被害人為女子,家中尚有稚齡幼子,而被告為成年男子具有青壯、體力優勢,尤有甚者,本件案發時為A1凌晨睡夢乍醒,衡諸常情,體能、力氣都較為弱勢之女子,面對突如其來、飛來橫禍,復赤手空拳、無人可能救援之境,不論是在主、客觀上均已達無法抵抗之程度。故被害人A1雖均未實際為反抗之行為,然被告所製造情境、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且由被害人A1遭此強暴、脅迫後,業已主動交出隨手可得之全部金錢等情,實可佐被害人主、客觀業已不能抗拒之事實。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被告於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
刑法第328 條、第330 條、第332 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於本件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餘地。又該條例廢止後,即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關於被告所為犯行,自應就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判時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比較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強劫而強制性交者,處死刑」,裁判時即91年1 月30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即現行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強制性交者」,本件被告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A1性器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91年1 月30日修正條公布後即現行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321 條加重條件之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所之涉刑
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其強盜部分係以同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情形為加重構成要件。然刑法
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應適用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修正前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嚴格,然就被告本件本即為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等加重條件,並未為修正,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行,就加重條件部分,均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㈠按強盜與竊盜,固僅係取得財物手段有所不同,於圖為不法
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則無軒輊,故行竊尚未得手時,或在同一盜所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盜犯行時,經事主發覺,乃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取,因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應僅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要旨、93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原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已著手翻找竊取屋內財物,然因遭被害人察覺而改另以勒住被害人頸部之強暴方式,至被害人不能抗拒,其行為顯已由原竊盜乘人不知之和平手段,變更為強暴之強取手段,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應逕論以強盜犯行。
㈡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屬結合
犯,而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717 號、96年台上字第6754號判決意旨)。且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是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且該條項所謂強盜罪,解釋上除普通強盜罪外,亦包括加重強盜罪。查被告於緊臨時間、同一地點被害人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性交,此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窗戶強盜被害人未遂,並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 2條第2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罪名,然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及刑度,無礙被告之訴訟攻擊防禦,併予陳明。
㈢另按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
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刑法第4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 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 年6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 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 項和第2 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 a view to avoiding stigmatization and/orprejudgements,records of child 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 proceedings in subsequent cases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 (see the Beijing Rules,rules21.1 and21.2), or to enhance such futuresentencing. )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
1 第1 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 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查被告於前少年時期即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即8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緩刑遂經撤銷,二案合併執行迄85年7 月23日假釋,然其後假釋再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至88年5 月13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應視為未曾受上開刑之宣告。被告雖於88年10月11日再犯本件,然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宣判而為刑之宣告時,已在上開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視為被告未曾受上開少年案件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自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於89年3 月27日即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案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然審酌本案於最初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於90年8 月16日發佈通緝,迄至109 年4 月20日被告始再次入境經警緝獲,此有本院90年8 月16日90年士院刑儉緝字第
179 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外交部領務局入國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
43、61、63頁),是被告經本院通緝長達18餘年後,始經緝獲到案,足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因被告逃匿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另被告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係於前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已如前述,故依據前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5 條之規定,不能減刑,附此說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僅約23歲年紀尚輕,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利用一般人均熟睡之時段,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強制性交,危害居家及財物安全,恣意侵犯A1之性自主權,造成A1極度驚嚇與傷害,惡性顯屬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A1經本院詢問是否到庭表示意見時,仍表示:本案對其與家人均造成很大傷害,不願意再回想此事,希望可處被告極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對A1生活顯均造成深遠、無法彌補之嚴重影響,犯行之惡性、犯罪情節均屬極重;且犯後畏罪逃亡20餘年,逃亡期間身心當已受折磨,被告於經緝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及參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沒有固定工作,生活來源為打零工,日薪約1 、2 千元,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等智識、經濟及家庭情況(見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26 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
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同法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226 條之1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上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該各罪名之結合犯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刑法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罪,既非上開增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舉之罪,雖其後該條文另有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亦無需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必要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