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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全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

07、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傷害等罪,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逃亡大陸地區藏匿,與在大陸經商之李○麟(真實姓名詳卷)係朋友關係,其為籌措逃亡資費及清償債務,乃萌生擄人勒贖犯意;而丁○○(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丁○○不服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為丙○○表弟,少年時期曾與丙○○共犯多起刑案,於民國95年4、5月間前往大陸與丙○○見面,兩人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丙○○選定李○麟之子李童(當時未滿12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綁架之對象,藉以向李童之父母勒贖,推由丁○○回台灣配合執行。95年6月初,丙○○從中國大陸地區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號與丁○○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女友陳小萍所有)聯繫,指示丁○○開始進行綁架李童勒贖之行動。

二、丁○○因經營「新竹之夜」酒店,而戊○○、李賜修、施文章(其三人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罪,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戊○○3年10月,李賜修、施文章各有期徒刑3年8月,其三人均不服上訴後,又均撤回上訴確定)均為該酒店之員工,乃以其遇到經濟困難,要求戊○○、李賜修、施文章等人共同實施此一行動。其四人亦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3日至16日期間,多次前往李童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勘查了解李童之生活作息,並由丙○○從大陸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作為犯案之工具,再由丁○○向乙○○約定取車之時間、地點後,與戊○○一同前往取車。

三、丁○○、戊○○、李賜修、施文章四人於95年6月17日,在丁○○經營之「新竹之夜」酒店七樓辦公室內,分配綁架李童之具體行動計畫,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推由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文章,由李賜修駕駛丙○○向乙○○借得上揭2880-FV號之三菱黑色休旅車,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新興街附近,由戊○○、施文章駕駛9933-HB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街00號旁等候,見李童與外籍看護工TA THI HONG從其車旁經過時,施文章即下車將李童強行抱上車內,載往李賜修駕駛之2880-FV號休旅車之停放地點,施文章再將李童抱至李賜修駕駛之休旅車上,隨即由李賜修駕駛該2880-FV號休旅車搭載丁○○、施文章及李童沿濱海公路返回李賜修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方之車庫內看管。

四、丁○○於擄人得逞後,在返回新竹市途中,曾以行動電話向李童之母親盧○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要求準備贖金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始願意將李童釋放,並自95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2日上午9時11分許,連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詢問盧○枝準備贖款之情況,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看好球賽」之暗語,指示李賜修看好肉票。至95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因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且知警方全力追緝,始將李童載往台北縣八里鄉八仙樂園附近釋放。

五、嗣經警察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李賜修、施文章部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戊○○、李賜修、施文章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2至第153頁),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多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並有部分不復記憶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結果發現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有所不符等情(詳後述)。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詳後述),且依當時狀態,較無來自被告丙○○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3名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丁○○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傳聞證據、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李賜修、施文章偵查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案證人即共犯丁○○、戊○○、李賜修、施文章4人偵查中之供述,乃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丙○○及辯護人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亦查無偵查中檢察官違法取供之跡證情事,已難認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表明對前開李賜修、施文章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也不用在審理期日詰問李賜修、施文章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喚戊○○到庭詰問(本院卷二第97頁),是被告既同意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戊○○、李賜修、施文章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認李賜修、施文章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皆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上開證人偵訊中所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犯丁○○、戊○○、李賜修、施文章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原審)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丁○○、戊○○、李賜修、施文章4人於原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法院皆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告知拒絕證言權,於經證人丁○○、戊○○、李賜修、施文章同意作證後,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於證人丁○○、戊○○、李賜修、施文章朗讀結文及具結後,才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訊問,而證人丁○○、戊○○、李賜修、施文章前開於另案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陳述之內容,即屬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盧○枝、乙○○部分:

1.證人盧○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盧○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審酌證人盧○枝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盧○枝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多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並有部分不復記憶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結果發現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有所不符等情(詳後述)。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詳後述),且依當時狀態,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傳聞證據、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乙○○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採為證據。

㈥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其餘非供述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經本判決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必要參與這件事情,我自己在做賭,不需要去做擄人綁架的事情,我跟丁○○他們沒有在聯絡,我看過他們筆錄,這些證人講的都不實在,假設我欠在座各位一千多萬元,我請你們綁架來還我欠你們的錢,你們會願意嗎,這種話只有丁○○講的出來,當時如果說有這些債務存在,丁○○可以來大陸找我,我跟李○麟都在那裡,根本不需要綁架別人家孩子」等語。另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最主要跟被告丙○○有關的證據只有證人丁○○跟盧○枝指證,其餘其他共犯李賜修、戊○○、施文章都沒有指證被告,對於丁○○、盧○枝指證均有瑕疵。關於通聯紀錄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大陸電話00000000000在綁架期間或之前,曾經有和丁○○聯絡過,這支大陸電話不是被告使用,方才辯護時有提盧○枝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倒果為因,是警方查到通聯之後再叫盧○枝說這支號碼是丙○○的用的,不然怎麼會不留存這個重要證據。丁○○固然也指證說這支大陸電話是丙○○所使用,甚至丁○○指證說通話內容是丙○○指示丁○○去擄人,證人丁○○所言均不可採,丁○○簽賭簽輸了,丁○○才因此懷恨在心,自己才會綁架李○麟的小孩,丁○○才會把責任推到丙○○身上,丁○○之指證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光憑通聯、而且通聯紀錄大陸電話號碼尚不知道是誰的、通聯內容到底講的是不是擄人的情形也不知道,光憑丁○○指證,我們認為這些證據是不足的。乙○○說是從大陸打來的阿全來借車跟乙○○借車,但事實上乙○○於上次庭期講的很清楚,就是丁○○來借車、拿車,為什麼這兩個證人於第一次警詢時都把責任推往丙○○身上,顯然就是丁○○叫他們都這樣講,丁○○是把責任推給別人,丁○○這樣子的責任就比較輕,丁○○的指證是無中生有,純粹只是要卸責而已。請斟酌全案證據意旨,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李賜修、施文章等4人,有於95

年6月17日,在丁○○經營之「新竹之夜」酒店七樓辦公室內,分配綁架李童之具體行動計畫,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推由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文章,由李賜修駕駛向不知情之乙○○借得上揭2880-FV號之三菱黑色休旅車,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新興街附近,由戊○○、施文章駕駛9933-HB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街00號旁等候,見李童與外籍看護工TA THI HONG從其車旁經過時,施文章即下車將李童強行抱上車內,載往李賜修駕駛之2880-FV號休旅車之停放地點,施文章再將李童抱至李賜修駕駛之休旅車上,隨即由李賜修駕駛該2880-FV號休旅車搭載丁○○、施文章及李童沿濱海公路返回李賜修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方之車庫內看管。又丁○○於擄人得逞後,在返回新竹市途中,曾以行動電話向李童之母親盧○枝要求準備贖金六千萬元,始願意將李童釋放,並自95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2日上午9時11分許,連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詢問盧○枝準備贖款之情況,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看好球賽」之暗語,指示李賜修看好肉票。至95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因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且知警方全力追緝,始將李童載往台北縣八里鄉八仙樂園附近釋放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9頁),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信為真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也沒有必

要參與這件;證人丁○○跟盧○枝指證均有瑕疵;被告並無使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與丁○○、戊○○、李○麟聯絡,並指使丁○○等人共犯本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是丁○○借車,不是被告丙○○借車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犯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6月20日本件擄人勒贖案件,被告丙○○沒有參與,2880-FV號之三菱黑色休旅車是其向乙○○借車的;不記得丙○○的大陸電話是否00000000000號等語。當初要怎麼講,10幾年我也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惟此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原審審理時所述明顯歧異。經查: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000都是我在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電話是戊○○申請給我用的,都使用已有1年的時間;另0000000000是我在用的,大約在95年6月份的時候,我有用這線電話打給丙○○大陸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這電話我大約使用1年的時間,這電話申請人不是戊○○就是我女友陳小萍申請給我用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他字第2083號卷201至202頁,下稱他卷)。又95年間(詳細出國時間我不記得)我去中國大陸(廈門)投資水晶生意,期間我曾去找丙○○一次,我找他聊天講講話(他卷第206頁)。

②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是我跟我朋友借的,我朋友 叫

乙○○,但是他真的不知情。我沒有看過這個小孩,都是丙○○口述的,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我打給他,是打他的00000000000的電話。丙○○叫我們跟他們講6千萬。丙○○跟我講說那些錢都是李○麟欠的,要這樣做,李○麟才會還錢,我當時也是單純欠錢,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才請他們幫忙,丙○○沒有跟施文章、李賜修連絡過(他卷第250至252頁)。

③證人丁○○於原審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認罪,並供稱:我不

認識李童的父親,是因為丙○○跟李童的父親是好朋友,是因為丙○○跟我們簽賭職棒,欠了我們1200萬元,他跟我們說這些錢都是乙童父親透過他來簽的,因為丙○○在大陸,我只能用電話跟他聯絡,他說李童的父親也是在大陸,沒有辦法找到他,所以丙○○叫我們去綁架李童逼他父親出來。後來因為我一個人沒有辦法,就找我的好朋友李賜修、戊○○、施文章幫我抓李童,他們都有答應我。因為要有壹台車去載李童,所以我才跟乙○○借車。丙○○有先跟乙○○聯絡說要借車,丙○○告訴我他已經跟乙○○借車,告訴我一個時間、地點去跟乙○○牽車。95年6月20日是抓李童那天,借車是之前一、二天借的。李童在我們手中時,丙○○有與我們聯絡好幾次,丙○○問我李童及他家人大致的情形(原審影卷第41至43頁)等語。

④又證人丁○○於原審95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當初我

有欠戊○○錢,李○麟跟丙○○都有欠我錢,我跟李○麟不熟,丙○○說要抓李○麟的小孩,逼李○麟出面,我才有辦法還他錢。

抓小孩之前我曾經在95年上半年到大陸與丙○○碰面,丙○○說這個小孩是李○麟的寶,現在找不到李○麟,只要抓他的小孩,他就會出面。之前去大陸,丙○○有介紹李○麟與他太太給我認識,有吃過二次飯。我回台灣之後,丙○○告訴我李○麟家的地址,並告訴我小孩跟李○麟長的很像,尤其是鼻子,而且有一個外勞會帶他上學。95年6月初,丙○○先決定要抓小孩,並打電話通知我,他說現在可以去抓小孩。(原審影卷第178至197頁)。

⑤再參以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經反求國內撥打該大陸電

話通聯,發現證人丁○○使用的之0000000000於95年6月3日至6月19日間有通話紀錄2次(9036偵卷第228頁)、0000000000號於95年6月19日及20日有通話紀錄2次(9036偵卷第239至241頁)、0000000000號於95年6月19、20及21日(即擄李童勒贖前後)共有22次通話紀錄,其中6月21日17時57分31秒的一通電話更長達1013秒(9036偵卷第249至251頁),兼衡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未受外界之污染,加上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其心理壓力較小,自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一致之證述較本院審理中所為不一致之證述更具有憑信性,堪信被告丙○○確有指使證人丁○○等人擄走李童勒贖之情事。上開證人丁○○於本院有利被告丙○○之證述,認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盧○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還在大陸的先生李○麟於95年6月24日凌晨4-5點傳簡訊內容告知被告丙○○大陸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早上9點左右又打電話問簡訊是否收到;並結證稱:「當時李○麟已經在大陸,我們還沒離婚,我去大陸找李○麟,我們本來在廣東,丙○○約李○麟來廈門玩,我當然跟著李○麟,在這之前丙○○甚至還有跟我的小孩見過面,這次丙○○跟我們說他的表弟即丁○○要來廈門跟我們吃飯」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98頁)。益足證被告在大陸確實有使用00000000000之電話,並有介紹丁○○與李○麟夫妻認識。

3.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2880-FV三菱黑色休旅車借阿全之男子使用,阿全以電話跟我聯絡,打給我的電話沒有顯示出來,是大陸發話的,說他朋友要去南部玩需要休旅車。是一名20幾歲男子前來開走」等語(9036偵卷第101至103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丙○○會認識是因為丁○○的關係,我和丁○○認識了快10年,我在今年四、五月大陸廈門開一家珠寶行,二、三年前有見過丙○○一、二次面,四月多我去大陸我請丁○○到大陸一起去看看,那一次還有看到丙○○,那時候就有比較常連絡,這個事情發生的前一個星期五、星期六,丙○○打電話要跟我問我有無休旅車,我跟他說有,他就要跟我借,我就答應他,丁○○後來也打給我,說等一下要跟我牽車,來跟我牽車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8707偵卷第34至35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丁○○打給我借車的,我跟丙○○不熟,我跟丁○○比較熟。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是丁○○打給我,因為我跟他比較熟,也是他叫人來跟我牽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顯有陳述不符之情。惟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其認識被告丙○○,也在大陸見過面,亦無仇恨、恩怨、糾紛(本院卷二第114頁)等語;又證人乙○○先前於警詢證述時,被告丙○○及共犯丁○○均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員警及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丙○○或丁○○同庭在場之壓力,其先前證述應較趨於真實。復觀證人乙○○於先前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詢或偵查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乙○○算是丙○○與丁○○的共同朋友(本院卷二第88頁),並於被告丙○○之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9036卷第101 到103 頁乙○○95年7 月12日筆錄)乙○○稱「是綽號阿全的男子跟我借車」,後面有指認是丙○○,上述是否是你叫乙○○如此陳述?證人丁○○答:不是。辯護人問:為何乙○○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是丙○○借車的?證人丁○○答:我真的不知道,我們都隔離偵訊,乙○○如何說我真的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49頁)。足認證人丁○○並無唆使證人乙○○虛捏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丙○○,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依其當時之記憶及自由意志所為證述,未遭受任何人施以壓力,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相同於警詢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兼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未受外界之污染,加上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其心理壓力較小,自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一致之證述較本院審理中所為不一致之證述更具有憑信性,堪信被告丙○○確有於大陸打電話向證人乙○○借用2880-FV三菱黑色休旅車之情事。上開證人乙○○於本院否認被告丙○○有向其借用2880-FV三菱黑色休旅之證述,認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並有證人丁○○、戊○○、李賜修、施文章於偵查中之供

述可憑(他卷第250至252頁、第259至261頁、第262至264頁、第265至268頁),核與前述偵查中證人乙○○結證被告丙○○在案發前向其借車,女傭TA THI HONG證述李童被綁架的情形(9036偵卷第78至80頁)、被害人李童指述遭被告等綁架的全部過程(9036偵卷第68至77頁)、李童之母盧○枝於本院審理證述李童遭綁架後被勒贖的情節相符。又有共犯丁○○勒贖電話行經路線一覽表(他卷第90頁)、行經路線示意圖(他卷第91頁)、警察監聽電話譯文(他卷第75至95頁、第158至162頁,9036偵卷第189至20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9036偵卷第228至251頁)、被害人遭擄走現場監視器畫面(他卷第11頁)及共犯丁○○等用以作案連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丁○○所有,借用同居人陳小萍名義)、0000000000號(丁○○所有,借用彭榮信名義)行動電話兩支扣案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

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47條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將最重法定刑死刑部分刪除,自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㈢被告丙○○與丁○○、李賜修、戊○○、施文章等四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於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該條之修正目的,係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惟本件被告等並非前述2種正犯態樣,即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丙○○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李童犯罪,依行為

時之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立法院修正,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條文移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惟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依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末查被告丙○○犯擄人勒贖罪後,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李童

,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㈥又本件被告被訴共同擄人勒贖罪,自第一審繫屬日95年9月11

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影卷】第1頁),惟本案自第一審繫屬後,經原審多次按被告當時住所之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號4樓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住所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號4樓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審影卷第67、291頁),原審乃於96年1月9日以96年士院刑忠緝字第3號發布通緝(原審影卷第325頁),迄109年12月3日始為警緝獲(本院109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3頁,下稱本院他字卷)。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道自己有此案件,於95年潛逃至中國大陸等語(本院他字卷第10頁),依原審前開傳喚、拘提時間均在95年間,斯時被告已逃亡大陸地區,顯係故意迴避審判。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部分遲未能於8年內確定,純係因被告逃匿遭通緝所致,被告既係刻意規避審理,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對被告自無何受迅速審判權利遭侵害,情節重大,而有予適當救濟必要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不予減輕其刑。

㈦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且被告上揭犯行之終了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其所犯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第347條第1項之罪,且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㈧審酌被告丙○○行為時正值青壯,本應發揮所長,依循正途安

身立命,卻唆使丁○○擄人勒贖,以暴力處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不安,惡性甚重,並否認犯行;然考量於犯案期間丁○○等人善待李童,在未取贖前,即主動釋放李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職棒簽賭組頭、電腦公司行政總監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各一支,並非被告丙○○所有,而係被告戊○○等人所有,供犯罪連絡之用,已經共犯丁○○、戊○○等於本院原審供承明確,應依法沒收,並已由本院原審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其他作案用之行動電話及頭套等或已丟入海中滅失,或非被告丙○○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並有原審確定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5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2-01-26